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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解刑统赋

  作者:元  孟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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璜川吴氏旧钞本
粗解刑统赋
《刑统赋》序
规矩者,刑法之体也。刑法者,规矩之用。夫人外规矩则罹于刑法矣,盖执法者可不知所畏哉!大抵古人用心于刑法者,莫非齐人于规矩之域耶?律学博士傅先生择律为赋,举纲立法,列韵分条,对偶问答而律法可寻,赃罪轻重而尊卑易晓,使人熟读玩味,久则自然贯通,其用心也不浅矣。前辈律士详论精微,发明蕴奥,或文或歌,无不备具。惜乎泥于傍蹊曲径,巧于赘辞强解。殊使初学之士骤不能知,展转昏晦难明而失其本意,愚也。孤陋无学,敢误后人而以俗语粗解,故不揣也。然世之蹈规矩而明刑法者,幸勿以画虎效颦为哂。
时至正庚辰仲夏,邹人孟奎文卿自序
夫刑之有律犹乐之有律也。乐之律以求声气之和,刑之律以定赏罚之当,其有关于世道博矣。旧律学博士傅霖韵唐律为赋,邹邑孟氏文卿略加笺注,然后大义数十,炳如日星,其用心亦勤矣。观者幸勿以为粗解而略之。
至正壬辰仲秋,前乡贡进士沈维时谨题
铁琴铜剑楼藏书目录
《粗解刑统赋》一卷旧抄本,题邹人孟奎解,前有至正壬辰自序及沈维时跋。案奎字文卿,元至正间人,所解皆浅显易明,令人便于诵习。其篇末总论兢兢于刑法之事,知之匪艰,而用之惟艰,谓法律一定,人情万端。一定之法不足以尽万情,故不可泥于纸上之法而不察斯民之情。惟慎详真伪,使曲直轻重各得其宜,民无枉滥,斯为善矣。使其恣一己之喜怒,致断者不复续,死者不复生,阴骘非轻,报应甚速,岂不哀哉!其所以儆夫折狱者深矣。世之司刑者,当置此书于座右,时为省览也,卷目有皇父五经朱记。
粗解刑统赋
律学博士傅霖撰
邹人 孟奎解
律义虽远,人情可推
古今用律所以齐民也。舜任咎繇而五刑立,周悬象魏而三典明,子产铸书于郑,萧何立法于汉,金改唐律为律义,宋立律学而博士,傅霖变律以为赋,盖刑统之源其来远矣。律之为义,虽远且大,而未尝难乎理,故人情之万变,尤可即此而推明也。
能举纲而不紊,用断狱以何疑
掌法者,能举其纲领不致烦乱,则施于断狱之际触类而明,复何疑哉?
立万世之准绳,使民易避
虽千万世之下立此标准绳墨,使民知所畏而易避,不误陷于刑法也。
撮诸条之机要,触类周知
此赋择《唐律》众条之枢机要略,使人心领神会,因要事之,仿佛情之相若者,举其类而无不知之,此则活法耳。非若例之一一已定不易之文也。
窃原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
赋内之文有定者,对偶文法之拘也。若人情之变.随法所施之条则不能穷矣。
文有未备,既设于问答
律文有所不能备晓者,下文设问答明之。
意有未显,又详于疏议
律意有所未显然者,又复详解于疏文之议也。
刑异五等
古之五刑,墨、劓、刖、宫、大辟也。自汉唐以来改为笞、杖、徒、流、绞而传至今矣。刑五而属三千条者,言其多也。若以刑类而分条数则无所考。
例分八字
八字者,以、准、皆、各、其、及、即、若是也。八字之义,例用此以分类,萃轻重,用各不同,随文转意,提撕宛曲,指实活法,井然有条,不至杂乱,又何必展为固执不通。
此拟例之法,譬如拟贼,一起用此八字,若以众人为盗,合准何为首,皆至盗所各执何物,偷其何人之物,又及何物,即是本家之物。若以何例得何杖罪。
累赃而不倍者三
赃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 《杂律》坐赃是也。但主司同事共受一事,频受监临,频盗,此三者,恃势故犯,累而不倍也。
与财而有罪者四
六赃之内,除强、窃二色外,皆营求愿与之财,受财之人既得罪于法,而与财者乌得无罪?故比犯人之减等,今之不应者随状出首。
私货私借,皆以字为法
金银宝贝曰贷,钱物曰借。古人移借,皆以字为法而行于文约。
余亲余赃各随文见义
周亲之外曰余亲,今之所谓四门亲也。正赃之外曰余赃,今之所谓倍赃也。盖余亲无服与常人同,不准干犯容隐之文。若未盗之前,有寄顿自已财物者,方准其文,故曰随文见义。
子孙非周亲也,或与周亲同
外服子孙,非周亲也。祖父绝嗣,立以承继即周亲也。
曾高同祖父也,或与祖父异
祖父伯叔同一曾高也,但祖父居忧斩衰三年,而伯叔则有异也。今之所谓丁祖父之忧,不丁伯叔忧者,此也。
赃非频犯者,后发须累于前发
二事各受财者,先后事发,谓之频犯,故不累赃而止理见发也。一事二次受财者,先后事发,谓之非频犯,须合累赃科罪。
身自伤残者,无避亦等于有避
既无窥避,止合赴官理直,其自伤残害者,先居不孝父母之遗体也。今坐以图染之罪是也。
殴不必告也,有须告乃坐之殴
卑幼触尊长,罪不待告。夫妻义聚,伤轻则失别,伤重则绝义,必告乃坐。
詈不必闻也,有亲闻乃成之詈
骂詈翁姑,逆理之罪,何待亲闻?毁骂本部,恐有谮嫉,必待亲闻乃坐。不系所属之民者,减一等科罪。
盗亲属犹减等,何况于诈欺
凡亲属之间,近则以服,远则以义。子婿父岳,或有分之物自相盗者,减等之犹有议焉,况诈欺乎!
诅父母为不孝,可明于魇魅
呪诅之事,虚无难考,意疑涉轻,犹入于十恶,况魇魅乎?虽不致伤,意在残害,蛊毒魇魅,但可以死人者,凡人伤命,况子孙乎?合从大逆。
许嫁有私约,知残疾养庶之流
人之婚定,先凭媒妁交通,如无私约,其间疾病、残毁、乞养、庶出、老幼年不相若,彼此俱知,或有悔者,法所不容。婚定之后,男犯奸盗,女犯十恶,彼此容悔。
损人以凡论,谓斗殴杀伤之类
斗殴杀伤或损折肢体,致伤人命者,父子兄弟俱依首从法科。若过失误伤,不致人命,或骂詈之类,罪坐家长。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强盗之下,以首从论罪。始谋以甲为正,以乙为从。上盗之时,甲避罪,以乙权为正,甲反为从。然乙虽为正,终权一时起情,发意系甲主谋,合拟造意之人为首。
加减之例,或后而后先
斗殴骂詈必有先后,例宜加减科罪
毁官物不偿也,坐而又偿者,以持守之别
系官之物,持者误毁,止坐罪而不偿。守者收贮不如法,致使损坏者,责有所归,故坐罪而必偿。
盗众财必倍也,累而非倍者,犹掌当之专
盗众人之财者,必追倍赃,盗一人掌众人之财者,累正赃而不追倍赃,犹盗一人之财也。若众人自掌当而被盗者,赃必倍追也。
罪因搜检而得者,许推于状外
凡人之招,有正招,有又招。正招者,招其状之正犯。又招者,因其搜检而得,此即状外之罪,非状外之余事也。
事须追究,而正者听言乎赦前
已往再推,谓之追事,虽枉理而必合改正者,释免之后,然未结绝听言告改正,如诈冒为婚,凡经枉法革然印造伪钞,革后行使之类,必合改正,不在敢以赦前事相告言之例。
出举得利,非物之蕃息
用资本而得利者,合归物主。物自蕃息者,合归后人。
弃囚拒捕以事之因缘
囚者,有罪之人也,弃而遗之,必有其故。既弃之而复捕,则拒之必有故。故曰事有因缘,此非越禁劫狱之比也。
诬轻为重者,坐反所剩
凡人论诉,指陈实事,官以事之轻重坐罪。若捏词诬告,以轻为重者,除被告合坐本罪之外,余罪坐及原告。谓如罪该五十,诬罪一百,则五十坐原告,故曰坐反所剩。
从杖入徒者,罪论以全
杖者,持也,谓持而击之也。徒者,奴也,谓以奴辱之也。杖者,六十至一百,不枉理以刑簿则受之。徒者,一年至五年,枉于理而曾过则受之。二者大有异也。应得杖罪而却徒者,则掌法之人合全论其徒。今之所谓故入人罪是也。
会赦会降,有轻于会虑
赦者,免罪。降者,免轻。虑则特旨也。赦降之恩虽遇,释之仍刺充警。致伤人命,仍追烧埋之银。若制虑,则全免之也。盖赦降常恩而有条,虑则特旨一人,异恩而无例也。
议亲议故,独先于议贤
选举之法,其名有八:贤、能、功、贵、勤、宾、亲、故,谓之八议也。其贤能为公,必先于议亲、故,为私当后于议。今之选法举茂才,台宪举廉能者是也。此议字非议罪也。
配所犯徒,杖不过于二百
配徒之法,古人恤刑不忍害生之意,谓法重犹矜于死也。徒半年以至三年五年者,欲其改过自新耳。若配所更犯徒法者,其折役之杖累其前犯杖数加之,不出二百。如前犯一百七,今不得加一百七之上。若加上则过二百矣。
流刑加役,里亦止于三千
应流之日更加役罪,止于三千里,计其前犯里数不出三千里之外。如前犯流二千里,今不得加一千里之外。若一千里之外,则不止于三千里矣。加以原发地所里数较之。
又若亲姑被出,亦是亲姑
姑者,夫之母也。亲姑者,夫之所生母也,虽被出及改嫁他人者,亦当服亲姑之服也。
继母改嫁即非继母
父续娶曰继母。起家承祖,虽得以继其宗祧,若父死、父在而改嫁他人者,虽有出而恩义绝矣,比同凡人。
责其已越,则未过重乎未度
出城曰过,出关曰度,越则已离乎城关矣。今以已越而论罪,则未过之罪重,而未度之罪轻也。但意欲出城而未过者,比已越减一等。欲度关而未逾者,比已越减五等,故下文谓“冒度而自首者获免”。是则未度轻,未过重也。
矜其稍远则不举,轻乎不纠
凡官有属,稍远则职分所拘,故律矜恤焉。州县官有过,监察宜纠,路官宜举。监察虽远而职掌则近,路官虽近而职分有限,故不举轻而不纠重也。
故屏服食,论以斗殴
律犯“故”之一字,是专主于谋,罪必致重。寒之以衣,饥之以食,人之死生系焉。故意屏去其服食,不得以御其饥寒而致死者,虽无痕伤,宜以故殴杀人科罪。
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系官奴婢,三转而方从良。贸买也,以物相换曰易。官婢虽贱,或以钱物而买易者,即有主之婢与和诱略卖良人同。
并赃累并法也,而法兼于赃
一事发露,赃必并而法必并也,盖法因赃而累成。二罪俱发,从赃重而论罪,止坐一事之罪,而追二罪之赃也。
本部如本属也,而属尊于部
部以官长之义,属以亲族之恩,皆当尊敬,故曰如如者同也。但属则有服,而部则无服矣,故曰尊于部。
诈传制书,情类诈为
防微杜渐,国政之本。以己意诈冒虚传天子之命,则与诈为制书之罪不异矣。
私造兵器,罪加私有
私家造作兵器者,比与隐藏者,罪当加等。造私酒,饮私酒者同此。
言其变,则或严未得之始
事已成而或改曰变,谓如错认财物,事发到官或悔,变其事宜,无罪也。当严究其认物。未得之初,自有其物而误认,诈冒欲图而故认,罪故有异。
语其常,则皆重已然之后
一定不移者谓之常,如甲与乙丙丁同盗,甲主谋为首,此即常也。上盗之时,却以乙为首,此即权也。然上盗之时,系主谋已定之后,则当从已定。主谋者为首,其罪为重。
主典不原于举觉
主典者,百司主领之总名也。事或过失差谬,责归于已,举觉为先。既失举觉,罪莫能原,故自觉者止减犯人二等。
官物宜吝于给受
《论语》曰:“出纳之吝,谓之有司。”故官司财物多给则亏,官多受则损民,必皆宜吝。
已囚而窃,则亲等他人
在禁曰囚,不悛过而复窃,则亲不得以容隐,囚不得以攀指,窃亲之物与犯人同。
囚走而杀,则仗等空手
夫囚避罪而逃,必越禁也。拒捍者,虽持器仗而杀之,亦犹空手。若论以无罪,则太宽,论以杀人,则太重,故止徒二年也。
妄认或依于错认
妄认者,诈冒图财,比同真盗。错认者,误也。妄认虽不得财,亦犹盗已成,而未成合依错认作罪。
公取岂殊于窃取
不避人见,公然取去者,谓之公取。潜形避人取去者,谓之窃取。皆即盗也,何殊之有?
失器物者,方辩于官私
系官器者,不检举而失去者,坐以偿官。私家器物误失去者,止偿物而无罪。
贷市易者,始分于监守
监临之官借贷民间财物而不还者,即系强索,准盗减一等而科罪。若主守之官亦台准盗而加二等,原其监临去民远而守主近也,二者俱推初情而坐罪。
使之迷谬,固宜加药以从良
迷谬使人颠倒迷惑,罔无所知,更于饮食之内者,加之以药而取其财物者,虽获生免,亦从强盗论。
可以杀伤,孰谓扼喉而轻殴
挽撮鬓髻、扼喉、撮领,但可以致命者,皆依杀人之罪,非轻殴论也。
议夫制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制者,天子之命所出,以为号令,岂待备悉而明?但可以为立例之总而已。
条不必正也,举类而可明
枝干曰条。条者,例事之名,标准梯楣而已。但举其类之相似者,自可明也。此通上文为一联。制者,木之根。例者,木之身。条者,木之枝。类者,木之叶。此二句明其用例取法之要文也。
官司捕逐,法宽于救助
杀伤人命,强盗危逆捕逐之际,所在官司划时救助,推避不前,处以重法,故不禁人之救助也。
主守故纵,理异于听行
私自避役逃亡,主司容之不举,曰故纵。罔理诈冒,主司受贿走透,曰听行。是知听行重而故纵轻也。
借物系监临者,车计庸而船计赁
监临之官借民可以滋生之物者,计累其滋生以为赃论。今日车计其庸价,船计其赁钱者,举类而言,如马牛、驴骡、碾磨、店坊皆是也。
买赃非盗诈者,流从重而徒从轻
故买贼赃,除窃盗、诈伪而来者,以不应故犯论。其余若六十七犯徒年之赃者,稍轻于九十七犯流配之赃也。若民间误买者,不坐。
罪不首亦同自首
罪于未获之前隐匿不首,其犯人尊长首之者,即与自首同。盖大得以首小,小不得以首大。如子盗父首,奴盗主首,婿盗妻父兄首是也。
盗已成犹为未成
凡所盗之物,但移置他处,未离本所,或未得驮载,或悔过不分赃,或盗仓粮而未出敖所之类是也。
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
外祖父母宜若尊也,但服小功而已。殴之却加一等者,则尊之以义也。今结义之亲,故听有服。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强盗以微物而杀人,监临以挟势而强索,物微而情重也,故置之以论情。
手足法齐于他物
手足殴伤官长、尊长者,加凡人一等,比同他物伤论。于足伤人,见血而内损者,同他物伤论。
继养恩轻于本生
父母之恩,昊天罔极。继父继母,抚字成人,岂无恩乎?但与本生之服制稍异。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长孙同子,子死孙立。荫叙者孙,降子一等。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当作契,即此锲字,以木刻字而取信。古者谓之右契,乃取物之券也。如征兵取物,皆用之也。符以玉或以铜刻,以义字即今之勘合是也。盖遣兵之法,取信为要。急速之际执一于符,则恐误事,但契之与符可相权用,大同小异,同出于信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替流者,配所更犯流罪,必以役替之。纵家无兼丁,亦不得以准徒,但以杖加之。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甲与乙同罪犯刑,甲正犯而不至死,亦合除名。乙杂犯而法当至死.方依例除名。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
此言人情之真伪难测,无常则也,宜乎刑法之应变,随事之轻重得宜也。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贵贱、士民、杂户之不齐,其所犯,加减赎罚,刑法轻重之或异,难以一概而论之。此二句嗟悼刑法之用不易言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留住之法,自古有之。乐艺之人合犯徒流者,但加之以杖而免其役。大抵专为乎工乐。近视诸王官婢,皆上有用之人,流之则妨其用,因得以留之,故为留住法。
称人不及于奴婢
被盗之家称人而不及婢,诸条之中及婢而不称人者,言其贱也。官婢从良者,得以称人,未从良而称人者,与诈冒同。
部曲优娶于杂户
部曲之家得以娶杂户、良人之女,杂户不得以娶部曲与良人。盖部曲乃仙音教坊之正户,故其娶可得以优于杂户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刺史,本属之官,宜主于敬。伯叔,有服之宗亲,宜乎主爱。是伯叔之爱重于刺史之敬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妻本同居义聚,但曰有别,非卑幼之比。然夫死从子,故宜乎准于卑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女嫁从夫之姓,虽曰无子,许婿承户似同于子也。但服与子异而坐亦不同耳。
五服定罪,有亲同于疏
以尊陵卑,故杀子孙,凡所以逆理倍常,斗殴而折伤肢体人命之类者,虽亲义绝,难以服论罪,但比常人减等。
六赃计贯,或终如其始
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杂律》坐赃,此六者皆有始终始初之意,轻而终后之意。重者,其罪与赃贯必不同也。或有终后之赃,计之贯数却与始初之赃同者,难以一概论也。
相侵不辨于尊卑
妄自尊大而侵损伤害人命之类,必与凡人同,不准荨卑之议。即上文所谓有亲同于疏者是也。
相犯各加于彼此
嫂叔不通问,盖古礼也。然殴兄之妻,非犯上同也。殴夫姊妹,非卑幼比也。故律“殴兄之妻者,杖八十。殴夫弟妹者,杖六十”。所以相犯者,彼此加罪与凡殴不同,后下手理直者减科。
误杀系尊长者,科之以过失
祖父母、父母,俱系尊长,或与他人争殴行凶,其子孙有服之人因解劝,误迎器仗身死者,若拟偿命,缘系有服尊长,又非故杀,宜科之以过失。
对烧非积聚者,论之以弃毁
对烧,即沿烧也。或遗漏,或放火,各有本罪。但沿烧他人之物,或官府屋物之类,积聚而不可移者,乃成器之物,故其罪重。不能堆垛散顿而可移者,自不及迁移以致烧毁,论之以无用之物,故其罪轻。
笃疾戆愚,亦合于三赦
十五之前曰幼,七岁曰悼,九十曰耄。此三者, (犯)罪不加(罪)刑,盖古礼也,故曰三赦。笃、疾、戆愚,凡废疾之人,有罪皆准赎免。
轻囚就重,听移于百里
一事而二处觉发者,俱有文案,相离百里,以轻就重而并勘之。若百里之外,各从事发处归结。
事大不论乎失
军国重事或误陷城池之类,此大事也,难准过失。
法重犹矜于死
人之犯法,罪莫大焉。然死而至绞者,但犯而免绞可也。古律所以矜其死而然,《书》曰:“罪疑惟轻。”
罪相为隐,外止及于祖孙
夫九服者,曾高至玄孙则无服矣。故有服者得相容隐,无服则不容矣。所以奴为主隐,若主为奴隐,则有纵容犯法之罪。
理直减科,不行于兄秭
律有凡人相殴,后下手理直者,依例当罪。兄姊相殴,弟姊虽后下手,理直者依例当罪。
信夫犯不知者,轻不从本
凡亲有服者,生不相识,因他(不)相殴,虽有伤,到官推问,始知系是有服尊长,但依凡人论。缘其本情之未识也,故从其始。轻则从其未识之本情,重则不可从也。
亲相杀者,律并依常
亲戚之间,有服无服相杀致命,小而杀大者,罪宜有之。虽大而杀小,系犯刑也,各当常人之法。
虽戏虽失,而不从戏失
君臣父子,夫妇昆弟,当以恭敬。戏弄官府,失口大言,侮慢父兄,因斗殴伤害者,并依常条科罪,难同戏失之罪。
非殴非伤,而有同殴伤
殴人者笞四十,伤人者杖六十。其或以蜂蝎蛇螫伤害致命者,非殴伤也,必依殴伤之例。
渡关三等,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关津渡栈,俱有常禁。无文引而自渡者,谓之私渡。不以正道而已过者,谓之越渡。假以他人名字之文引而渡者,谓之冒渡。此三者,惟冒渡者容首而免罪,谓其终有文引耳。
赃罪六色,共犯而合并者盗赃
赃虽有六,情拘轻重。除强、窃盗赃系罔理取人之物,或致人命,情由重也,故并赃而累其罪。若其他赃滥系取与求请之财,止依本罪。
他捕或同于自捕
盗贼罪囚逃避隐匿,主守有怠慢之罪,立限之内虽诸人捕获得完者,即与主守自行捕完同。
囚亡有异于徒亡
徒囚者,徒役在外之囚。虽所在官司有禁锢之例,必有年限轻重,终系已行受刑,因囚或沿途或地所因而逃亡者,其罪稍轻。在禁之囚,故纵失放,主守监临罪重于徒亡也。
文无失减者,必依减三等之失
律文无过失减等之例,若科举滥放一人及第者,徒一年而减三等科罪。
罪有强加者,不准加二等之强
犯罪者轻,有司强加罪名而至重,若理告到官,止加一等科罪,无加二等之理也。
误杀私牛马者,法止无罪
官司牛马不准误杀,徒一年半而倍偿,若私已牛马,毛色相彷或夜昏暗,误失宰杀者,终无特情,故无罪而止倍减价。
故伤亲畜产者,价亦不偿
亲既有服,物必有分,虽故意伤毁畜产与主自伤同也。谓无罪而不偿者,为其亲义重而畜产轻也。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抄户之法,漏户徒二年,漏口杖九十。其有抄户之际,居官他处,非故漏而不得已也,法宽而止论漏口。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君命至重,而杀人者罪莫能逃。既钦君命,当免罪而移乡千里,使知有法。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凡人罪至官司,始招不实,再审实之,始不实之罪轻而后实之罪重,宜累加其罪也。见犯在官而又犯之,亦宜累之。若始招重而后招轻,止从重而不加。
赃有并计不并计
偷盗牛马,余主告发,或总偷匹数,或子母之匹,当并计也。若余匹自随而来者,非故图也,不入并计之罪。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司公坐之际,一官挟私而首主其事,余官不知,当以失论。其主私之官虽挟私意,终于公坐为之,当论公坐之失。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之一事,其来甚远。谋故行凶者,以生情发意推之,必久怀,必挟恨,皆出已意。若论其故,必同此谋也,何首从之有?大抵二人曰谋,三人曰首从。窃盗分首从,强盗无首从。但犯故杀者,即合依谋杀论也,故不分首从,俱依谋杀之例,谓其谋而又故也。
小功大功,尊又加等
亲有九族,罪有轻重。服尊一分,而罪加一等。随宜详酌,无定制也。
听赎收赎,语无别例
官罪曰听赎,民罪曰收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除正犯以下并依例赎之。
伤重加凡斗者,非止内损
拳手伤人笞四十,见血者加二等。他物伤人杖六十,见血者加二等。若伤重者随意加之,非独内损加而余重不加也。若亲属伤重者,与犯人同,故曰损人以凡论是也。
出降依本服者,兼明外继
女人出嫁者,服降一等。若相犯则依本服之罪,其与人外继宗祧者又不同也,与凡人论。
士庶馈与,犹坐于去官
馈送之例,虽微而准赃论。一贯笞二十,五贯加一等,去官减三等。官虽去而送之不宜也。
亲故乞索,不论于挟势
解佚。
噫,吏之于法也,知非艰而用为艰,宜尽心于用刑之际
解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