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嗨网首页>书籍在线阅读

读例存疑_2

  作者:清  薛允升
选择背景色: 黄橙 洋红 淡粉 水蓝 草绿 白色 选择字体: 宋体 黑体 微软雅黑 楷体 选择字体大小: 恢复默认

窃盗  一,随驾官员之跟役,无论奴仆雇工,如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者,拟绞监候。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仆,讯问伊主情愿领回者,鞭一百、刺字,给主领回。不愿领回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若系雇工,其所雇系旗下家奴,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刺字,交还本主。如所雇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属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价値,给还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该关津严行査拏,如失察过关,将该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条系干降八年,总理行营事务王大臣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似应移入兵律从征守御官军逃门内。
□偷窃下似应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应添不论赃数多少。盖马匹、器械系随驾官员需用要件,被窃逃走,必致误事,是以从严拟绞,原不在赃数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论者,应与行围巡幸地方一条参看。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下,亦应添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随奴仆雇工例定拟。是以照彼例一体刺字。惟此项人犯究与逃兵不同,似应免其刺字。上层有行窃情事者,是否刺字,例无明文。以行窃论,则应刺字。以拟绞言,似又不应刺字。盖窃盗刺字有关日后并计,且为收充警迹而设逃兵刺字,系为整肃营伍,且恐滥行收标起见,各有取意。奴雇人等,义何所取民人间徒三年,家奴拟枷号三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未免参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递籍充徒,见徒流迁徙地方门,与此少异。
窃盗  一,直隶省寻常窃盗,除计赃计次,罪应遣军流徒,并初犯行窃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讯无结伙携带凶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问拟外,如初犯、再犯纠伙四名以下,并带器械者,各于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如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结伙已有四名,并持有凶器刀械,计赃罪止杖枷者,于责刺后加系带铁杆一枝,以四十斤为度,定限一年释放。如初犯系带铁杆,限满释放后,再行犯窃,计赃罪止杖枷者,仍系带铁杆一年释放。若抢窃犯案拟徒,于到配折责后,锁带铁杆徒限届满,开释递籍。如在配脱逃被获,讯无行凶为匪,仍发原配,从新拘役,锁带铁杆。其因抢窃拟徒,限满释回后,复行犯窃,罪止杖枷者,无论次数,有无结伙携械,于责刺后系带铁杆二年释放。傥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释放。此后盗风稍息,该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六年,直隶总督那彦成奏请定例。
   谨按。咸丰二年纂定之例,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首从均应拟徒,并无拟杖之文。此处并带器械及持有凶器刀械二语,似应删去。上层改为罪应拟杖者,下层改为罪应拟杖加枷者。
□此条罪应拟杖者、系带铁杆一年,罪应拟徒者,随徒役年分系带铁杆,本系严惩窃匪之意。第专言直隶而未及京城,殊不画一。似应将京城窃盗案件一体照办。
窃盗  一,山东省窃贼如有携带铁鎗、流星、刀剑等物,及倚众叠窃,并凶横拒捕伤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保领者,地方官査实,随时释放,仍令州该县报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节较重之窃盗,亦照此例加系铁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山东巡抚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谨按。此铁鎗等项均为拒捕而设者,且专论枷杖以下罪名。惟结伙持械行窃通例,即罪应拟徒,并非仅拟枷杖。
□既云罪止枷杖,则情节稍轻矣,而又云情节较重,何也。
□与上直隶一条参看。
窃盗  一,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盐各犯,并福建、广东二省抢窃匪徒,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闽省各犯,罪应拟杖者,亦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广东省拟杖以下人犯,毋庸锁带。)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如湖南、湖北、闽省各犯释放后,复行犯案,并广东省抢窃匪徒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从重问拟。至云南省纠窃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于本地方系带铁杆一年,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案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核。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嵩孚奏准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并移入此门,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徒犯在籍锁带杆墩,与直隶省不同。
□拟杖人犯,似应修改一律,不应广东一省独轻。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从重问拟,改为犯案三次,转不明晰。
□此条系两湖、福建、广东及云南各省专条。此外,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亦各立有专条。山东、云南专言窃贼,福建、广东、直隶兼及抢夺,两湖又旁及盐匪,四川、陕、甘又专言绺匪,其寻常抢夺、窃盗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处,有此轻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轻者,且有专例与通例互相参差者,条例愈烦,办理愈不能画一。山东、安徽、云南锁带铁杆、石墩,专为枷杖之犯而设,未及徒罪以上。直隶、两湖、福建,则枷杖徒罪均应锁带铁杆、石墩。直隶徒犯系在配所锁带。两湖、福建徒犯,则无庸解配,在籍锁带五年。广东徒犯亦然,而杖罪贼犯并不锁带杆、墩。四川各省亦无论杖徒,均分别系带铁杆、石墩,惟徒犯亦不发配,倶属参差,不能一律。虽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严惩窃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纷岐,似应参酌通例,修改画一。
窃盗  一,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川境巩昌府属之洮州、岷州、西和,并秦州、阶州及所属秦安、清水、徽县、礼县、两当文县、成县、三岔白马关各厅州县匪徒,携带刀械绺窃之案,如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轻及结伙不及三人,而讯系再犯,带有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杖罪者,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其并未窃物分赃,而随行服役,及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释放时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复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除实犯死罪外,其余罪应军流者,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两个月。罪应拟徒者,以大錬锁繋巨石五年。罪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释放后复敢带刀逞凶、讹诈、绺窃,即锁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査核,按季汇册报部。如有妄拏无辜,锁繋巨石者,该管上司访察严参。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并陕西巡抚董教増、陕甘总督那彦成,先后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各省倶系行窃,而此数处独言绺窃,名目益多矣。
窃盗  一,寻常窃盗,除并无伙众持械,及虽伙众持械而赃至满贯,罪无可加,或犯该军流发遣者,均仍照律例办理外,其有纠伙十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纠伙十人以上,并未持械,及纠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递减一等问拟。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咸丰元年,御史李临驯奏准定例。
   谨按。结伙持械行窃,显有倚众之心,即已有行强之势,故严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专为行窃而设者,如撬门、爬房等类,亦有专为拒捕而用者,如凶刀、铁尺等类,一例问拟,似嫌无所区别。设或三人行窃,一人携有贼具,虽未得赃,或得赃无多,首从均应拟徒。二人行窃,倶带有刀械,赃已在四十两以上,仅拟杖责,亦未平允。再,唐律强盗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窃盗无文。今窃盗亦分别持械与否,则更严矣。
   盗贼为生民之害,严行惩治,夫何待言。然专恃刑法,盗风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盗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为盗者,未之闻也。法不足以胜奸,汉武帝时,其明验与。欲求息盗之法,盖必自本原始矣。老氏云,法令滋章,盗贼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知言哉。
□再法令总期归一,此门所载直隶一条,山东、安徽一条,湖广、福建、广东、云南一条,四川、陕甘一条,均系严惩匪徒之意。然仅及徒杖以下罪名,军流以上并不加重。縁窃盗犯者颇多,而按律治罪不过加杖,法轻易犯,是以各省纷纷纂立专条。惟咸丰二年,既定有窃贼结伙持械,分别三人,十人问拟军徒通例,已较窃盗本律加至数等,是人数多者,既有此条可引,次数多者,复有积匪滑贼可援,各省又定立专条,似可不必。盖杖罪无以示惩,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惩,故加以铁杆,今已加等拟徒矣,似可无庸再系铁杆。如由配脱逃,或徒满后复窃,再行酌量锁带杆、墩亦可。而逃徒及释回复窃,亦均有专例,与此亦属岐异,总由纂立结伙行窃通例时,未与各省专条参酌变通,故不免互相参差耳。至非行窃而类于行窃,枷杖不足以示惩者,尚有凶恶棍徒一条可引,似亦毋庸多设条例。
   乾隆年间,添纂条例最多,意在求其详备,未免过于烦琐。然倶系通例,尚无各省专条。嘉庆末年以后,一省一例,此何为者也。而亦可以观世变矣。
   又,窃盗以赃之多少,为罪之轻重不必论矣。其先有编査保甲牌头之法,决讫后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许出境之例,似觉周密,然法立而不办,亦徒然耳。徒重盗贼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风何能少息。况并成法而视为具文,其奈之何。贾长沙谓,刑之于已然,何如禁之于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独此也。《孔丛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匮其生,饥寒切于身,而不为非者寡矣。故古之于盗,恶之而不杀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杀之,是以罚行而善不反,刑张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审故也。况为政者,夺其贤能者而与其不贤者,以化民乎。审此二者,则上盗息,此探本穷原之说也。观此,而汉人所谓皋陶不为盗制死刑也,益信。
   《盐铁论》云,天贱冬而贵春,申阳屈阴,故王者南面而听天下,背阴向阳,前徳而后刑也。霜雪晩至,五谷犹成。雹雾夏陨,万物皆伤。由此观之,严刑以治国犹任秋各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贵良吏者,贵其絶恶于未萌,使之不为非,非贵其拘之囹圄而刑杀之也。由是观之,盗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为优乎。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五  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巻首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鶏、犬、鹅、鸭者,并计(所値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候。(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例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倶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人戸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遵旨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盗窃御马,旧例本系军罪,行之已数百年矣。嘉庆十八年,刑部请将盗窃郭什哈马増入盗内府财物条例内,与乘舆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盖谓御马即系服御物也。钦奉谕旨,郭什哈马预备上乘,究系马匹,与乘舆服物不同。将首犯改拟绞决,原因部议过重,故略示区别也。平情而论,御马既与乘舆服物不同,定为绞决,似嫌太严。
   盗乘御马,唐律无文。《三国志》载,呉孙霸子基封呉侯,侍孙亮在内,太平二年,盗乘御马,收付狱。亮问侍中刁元曰,盗乘御马,罪云何。元对曰,科应死。然鲁王早终,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汉法。然唐律于汉律之过于严厉者,倶已改轻,不独此一条为然也。
盗马牛畜产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罪。(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倶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小注数语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长引例,引枷号一月充军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问常人盗官物罪。不分首从者,于听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从也。
   谨按。此条专言太仆寺官马而未及别处,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叙明。査冒领与窃盗相等,有犯,自应照盗官马例科罪。此条似应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计赃论。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窝主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者,罪亦如之。
   此条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覆直隶总督郭世隆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骑操官马及下察哈尔二条参看。披甲盗换官马,见私卖战马。
□三匹以上,应否分别首从。并未叙明,照常人盗律,自应不分首从矣。
□此条偷盗官马与上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与上条养马人戸亦属相同,而军流罪名互异,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悬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以俟参。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拟绞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时改轻,无从考核矣。
盗马牛畜产  一,察哈尔等处牧厂,如有偷卖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系官革职,发往黒龙江等处当差。系牧丁不分首从,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至十匹以上者,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分赃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倶绞监候。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办理。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十匹、二十匹与上条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条之牧马人役也。
□此条亦系无论监守、常人,一体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数,则仅止偷窃一匹之犯,亦应不分首从拟军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窃牧畜例文,将为首者拟绞,与上官马一条亦属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无枷号。)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其虽在二十只以下,除计赃轻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计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倶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议覆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开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盗卖字删除。(按,盗杀者,谓盗牛自行宰杀也。盗卖者,谓盗牛卖给旁人宰杀者也。査乾隆元年,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内有云,或盗牛而自行宰杀,或盗卖与宰杀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语,本极分明,删去盗卖一层,止存盗杀二字,则专指盗而又杀者言。其盗牛而未宰杀与宰杀而非自盗者,皆不问军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宰杀马牛条例参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之文,后经删去,以窃盗有三犯计赃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计只拟杖。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处,并未叙明。盗牛,律以窃盗计赃论罪,例则分别只数多寡定拟,与律稍有不符。且窃盗赃系以一主为重,此处计只科罪,自应无论一主、数主,均并计治罪矣。若计数在十只以下,而纠窃已经六次,或独窃已经八次,按凡盗应照积匪拟军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拟徒罪,殊觉参差。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一主为重之文,此处若不论是否一主,并计科罪较蒙古偷窃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觉参差。査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系凡盗治罪之定律,盗牛以只定罪,系严惩盗牛之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原因牛只关系耕作,故严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赃,又系一次偷窃者,方可问拟徒、流、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严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出入关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断。再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言者居多,而民间马匹无文,有犯自应仍依律计赃定罪矣,然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嫌参差,设偷窃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马,转难科断。
盗马牛畜产  一,驻札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匹数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亦可见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也。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马牛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尔总管陈泰等,呈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殊与此条例意不符。再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此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  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拏获,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丁,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员,咨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监候。嗣后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拟罪反轻于偷窃官马矣。
盗马牛畜产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案件,倶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治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科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毋庸合计拟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覆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犯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马十四匹,依刑律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尔八旗都统官明咨拏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犯孟克等,审拟治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犯,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倶合计拟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其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从,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从之犯,均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案赃多,将为从之赃并入,以为首论。为从各案赃多,将为首之赃并入,以为从论。如首从各案赃数相等者,并计以为首论。其并计首从各案,赃数至十匹以上,应依为首拟绞者,内有为从之赃,与实犯十匹为首者有间,秋审时应入于缓决。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从拟绞,入于情实。(按,重赃并入轻赃,自系古法,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矣。此条为首之赃,并入为从,似不为苛,为从之赃并入为首,则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复改回也。)嘉庆五年改定。
   谨按。既以匹数分别治罪,既无论数主一主一主,均应并计科罪。惟既载明以一主为重,自系详愼刑章之意,第与严惩蒙古偷窃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窃盗本系计赃科罪,然有以株计者,坟树是也。有以只以匹计者,牛马等类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计者,均因计赃治罪嫌于轻纵,是以特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若仍以一主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为重,而赃数、次数多者,则又有累倍之法,最为平允。明律删去不用,遂致畸轻畸重,诸多参差。
□此条原定之例虽严,然有与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为一主为重,统计匹数较多,而非一次所窃,均无死罪矣。
盗马牛畜产  一,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倶交驿地当苦差。为从及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上谕,议准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末,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内称皇上行围巡幸,随从之官兵人等当差,全仗马匹,傥被偷窃,于一应差使必致有误,是以严定此例。似应点明扈从官员兵役人等马匹,以免岐误。
□再,偷窃官马,例有明文。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此处并未议及。査窃盗门内拏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之例,嗣经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业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条。此处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扈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庶无岐误。
□此绞立决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之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此条并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
□此发云、贵等处,亦系不分别蒙古、民人,一体定拟,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较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为从均减一等,则又较偷窃蒙古牲畜为轻。且一匹至九匹,为从民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亦与下条分别发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买较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者,仅止鞭责,此处故买减一等拟徒,亦嫌太重。
□此条原例附于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系行围巡幸地方,故较偷窃蒙古牲畜为更严。第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已经改轻,此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为断。如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赃,分别首从办理。若民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毘连之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者,倶照蒙古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内地犯窃,照民人例计赃,分别首从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例文大相悬殊。)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黒龙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请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将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请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上谕,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匹数,此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日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以下二条。
   谨按。旧例祗言蒙古民人,并无番子,此层系后来添入,盖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也。与化外人有犯门内各条参看。
□偷窃内地,照刑例计赃,分别首从。偷窃番子,蒙古照蒙古例。尔时系不分首从,以刑例轻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则蒙古例反有轻于刑例者矣。
□在内地者,照律计赃,分别首从。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断,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之例也。
盗马牛畜产  一,新降之土尔扈特、都尔博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梁海六项蒙古人等,在札萨克、察哈尔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四项牲畜,倶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纂辑,(说见上。)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蒙古,此六项系尔时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语,其科罪亦与旧蒙古不同,现已百有余年矣。上条例文分晰极明,有犯自可援引,无庸另立专条,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办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谕旨,计至嘉庆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则八九十年矣。此六项蒙古既不分别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拟,自无岐误,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项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数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拟入情实,从犯倶拟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为从,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从倶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入于情实,为从同窃分赃者,入于缓决,秋审减等时,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湖、广、福建等处。十匹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减等时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发赃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六匹至九匹者,首犯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分赃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为从同窃分赃者,发山东、河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发山东、河南,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一百。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九十。窃羊不及四只者,首犯鞭一百,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九十。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八十。以上应行发遣及减发各犯,倶交驿地充当苦差,毋庸佥妻发配。应鞭责者,蒙古照拟鞭责,民人折责发落。其蒙古地方强劫什物案内,抢有四项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别首从,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说见上。)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得赃并未同窃者,分别核减,是以又定有分别之条。现在理藩院蒙古例文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拟绞罪,十匹以上仍问发遣,三十匹以上一层与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层,蒙古例为首者绞候,秋审拟入缓决,减等时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拟绞监候,并无匹数。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首从,倶拟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分别首从改定。此例已较旧例为轻,乃理藩院例文,又复改轻,未知何故。
□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例,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査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例文,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十匹以上,首犯拟绞,从犯拟遣,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亦一体纂定,与此条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复改轻,不特与盗官马之例不符,亦与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条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照窃盗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拟,即照此条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尔改轻,则各条倶应从轻矣。而此等人在内地行窃四项牲畜,计赃照刑律拟罪,反有较蒙古例为重者,岂非轻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轻,或由轻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来,均系会同刑部办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轻之处,刑部并无根据,理藩院亦无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旧,殊可怪也。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窃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马牛畜产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溥咨准定例。
   谨按。上条系以蒙古及内地界址为断,此条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为断,总因蒙古例文过重故也。现在蒙古例愈改愈轻,未必重于民人。
□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拟绞,亦属相等。盖马驼至二十匹,以七、八两一匹计之,其赃已至百二十两以上矣。
   统观此门各例,非关系官马,即关系边外地方,故特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内盗窃牛以只论,此意亦同。今将各条汇録如左,
   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绞决,从绞候。
   盗多罗马者,枷六月,边远军。
   盗驽马者,枷三月,近边军。
□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同。
□均不言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枷一月、发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附近军。五匹以上,边远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边军。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以常人盗计赃论。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为首绞,为从烟瘴军。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马人役同。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不分首从,烟瘴军。
□官,黒龙江。
   盗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
□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
□盗杀者,枷一月,附近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绞决。
□三四匹,烟瘴军。
□一二匹,湖广等省。
□为从,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首实,从缓。)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
□十匹以上,首绞。
□蒙古例首绞,为从及十匹以上,倶无死罪,均不画一。
   统而论之,大抵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遂不免诸多参差矣。生死出入攸关甚巨,其因何改轻之处,虽不可考,然以意揆测,必系不肖司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改窜。不然此门各条,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何以此条并无一字提及,而始终亦未知会刑部耶。
   再窃盗计赃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条律文亦系计赃以窃盗论,例内盗牛以只计,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已与律意不符,而细核其数,究不至大相悬殊,乃又以一主为重,则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之文,虽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止从一主而断。节去上句,未见平允。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者,亦必以一主为重,尤属参差。说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巻首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駄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毎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倶计赃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不论人数、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倶发边远充军。若杀人及刃伤、折伤,为首者,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为从,并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论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再犯亦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止照窃盗罪发落。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扳指,违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节删。近边原系边卫,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禁山而设,非系禁山即非盗。即曰盗,则应刺字矣,即不刺字,亦应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无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无私也。《辑注》。凡产矿砂之山,倶经官封禁,非奉旨不得开采,故有采者即谓之盗。倶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者,天地自然之利,虽有封禁,终与盗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谓其有强意也,故不分首从,倶发充军。如有杀伤,则斩其为首者。虽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为首充军,为从枷号。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则枷为首者而已。再犯,则遣为首者而已。照罪发落者,计赃准窃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谋为不轨,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获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获云云也。
   谨按。旧例拒捕一等,杀伤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则不分首从,不拒捕,则分别首从。若杀伤人则为首问斩,余皆拟军,本极分明。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觉无谓。再此,为首即首先起意纠众之犯,非下手杀伤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杀伤人之犯为首,起意纠众之犯,反以为从论矣。
□从前例文,拒捕、杀人、伤人,均以纠人之犯为首,从犯虽下手杀伤人,终不以为首论。后抢窃门内着有下手杀人者以为首论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产矿山场山主违禁,句引矿徒潜行偷穵者,照矿徒之例以为首论。若系约练,勾引、接济,伙同分利者,照引领私盐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财者,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阴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邻知情容隐不报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发落。
   此条系雍正九年定例。
   谨按。与上条参看。山洞捉获,数至三十人以上拟军。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非山洞捉获,计赃准窃盗论。若拒捕杀伤,应否亦以为首论,尚未叙明。
□漏信使逃,减罪一等尚可,若阴令拒捕而亦减罪一等,未免太轻。
   《汉书?景帝纪》后三年诏。吏发民若取庸采黄金珠玉者,坐赃为盗。与贡禹所论相同。
□从前开矿之禁甚严,盖恐其聚众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则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开,岂亦天运使然耶。
盗田野谷麦  一,山海等关巡査人员,如有搜获人参珠子,该管官交部议叙。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带过关者,将该管官照失察例议处。巡査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明知故纵者,该管官革职,巡査人等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受贿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发落。其失察偷出边关刨参至一百名者,领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该守御官亦按失察名数分别议处。如有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窃盗门内,乾隆五年増修,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认眞搜査,即为不力,然一认眞则扰累不堪矣。先议赏而后议罚,最为平允。给赏议处,均见《中枢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处分,应参看。
□此条下半截专言刨参,并无珠子,似应删去,另列一条,或附于私刨人参例内亦可。
盗田野谷麦  一,凡领票刨参人夫,例给鸟鎗,应査明人数多寡,批给鸟鎗,填明票上,出口验放,回山査核。违例私带者,照商民应用鸟鎗不报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将鸟鎗转给售卖刨参之人者,比照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发边远充军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
盗田野谷麦  一,凡索伦达呼尔越界,至松阿里乌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该将军査拏,分别治罪。其有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情事,饬令吉林将军一体査拏,照例定拟。
   此二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共四条。此外二条,一、旗下另戸正身云云。一、三姓珲春等处商人云云,见后。)
   谨按。首条商民私造鸟鎗,及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倶见兵律。
□不报官私造例,已改为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处仍系旧例,似应删改,应参看。
□出口之人将票与人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见私越冒度关津。此言售卖而不言得赃之罪,以满徒罪名已重故也。次条盛京地方匪徒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分别石数问拟徒流,见盘诘奸细门。此条专言刨参,彼条统言山犯,而其为偷运米石接济,则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异,似嫌参差。
□此条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系照三姓珲春一条例文,一体治罪。彼条旧例云,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卖与偷刨之人,易换人参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银不及五十两者,倶照无引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数者,倶照越境兴贩盐斤至三千斤以上例,发附近充军。此条所云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之句,即本于此。后将彼条删改,此条便不分明。
盗田野谷麦  一,凡三姓、珲春等处商人官兵,领票赴宁古塔船厂地方购买对象,令其报官,给票开明数目,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易换人参及貂皮,于未经交官以前私行换买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钱不及五十两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数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绰官兵知情故纵,与本犯同罪。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者,官交部议处。兵丁照山海关搜査参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谨按。什物下似应照旧例添卖与偷刨之人六字。
□上条系将米偷卖与私刨之人,此条系将携带米石私换人参貂皮一层,特以类言之耳。原奏本无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应另列一条,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隐在家一层,与下条容留之窝家一层科罪不同。下条偷刨人参例内云,代为运送米石,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亦与此条不符。此条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拟,下条系以参数之多寡定拟,且易换与私贩有何分别,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获不论珠数多寡、分两轻重,倶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销去旗档,同民人一体发遣。总领打珠之骁骑校并总管翼长,均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
   谨按。比刨参人夫官商私藏人参,治罪较重,应参看。
□不分多寡轻重,倶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应交官而私藏,非特与窃盗不同,亦与监守自盗有间,是以珠数虽多,不问死罪也。然一概拟流,容有较窃盗及监守盗为重者。
盗田野谷麦  一,领票工人内如有偷窃领票商人之参者,照刨参已得例,按照得参数目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追赃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领票商人之参,应交官者也,领票工人亦应刨参者也,偷窃与私刨何异。故照已得例分别定拟。若外人偷盗,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参、珠大略相等,此处既将不论参数多寡,改为照得参数目治罪,上条珠子似亦应分别治罪。
盗田野谷麦  一,刨参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参,照私贩人参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奉天将军达尔党阿奏准定例。
   谨按。私贩原例本轻,后经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后则十数等矣,应参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两减为满流,不满五百两减为满徒,不及十两减杖九十。
□人参不准私刨,故设有官商,所以防私参也。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则假公济私矣,与雇人私刨何异。照私贩例治罪,似嫌太轻。《戸部则例》参课门各条,应参看。处分例同。
盗田野谷麦  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参,如有身充财主雇人刨采,及积年在外逗遛已过三冬,人数未及四十名,参数未至五十两者,倶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之财主,及率领之头目,并容留之窝家,倶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所获牲畜等物,给付拏获之人充赏,参入官。拟绞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为从例发遣。其未得参者,各减一等。如并无财主,实系一时乌合,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潜往得参者,倶按其得参数目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两以上至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毎十两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代为运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未得参及私贩人犯倶免刺字。刨参案内有犯军流、徒罪者,系旗人,销去旗档,照民人一体问拟。若旗下家奴有犯,罪应军流者,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徒罪照例发配,限满释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纵者,杖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不坐。其潜匿禁山,刨参被获拟徒人犯,限满释回,复行逃往禁山刨参者,不分已得、未得,倶发附近充军。旗下家奴,发往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例原系十条,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一系康熙三十年例。雍正三年并作一条。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题准定例,(按,此例始分别人数、参数矣。)乾隆五年,与上条修并为一。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例。(按,此私贩之专条,私贩减私刨罪一等。)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条奏定例。(按,人不及百名,参不及五百两,一概拟流,嫌于漫无区别,是以又定有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分别人数、参数之多寡,较前例颇觉详晰。)一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按,此专指久在禁山潜匿者而言,人数、参数之外,又及日数。)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等议覆船厂将军永兴条奏定例。(按,此运送米石与上条不同,上条似系指外人接济而言,此条似系指同伙而言,盖减正犯罪一等也。)一系干降二十一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宁古塔副都统舍图肯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并二十四年,戸部议覆吉林将军宗室萨拉善条奏汇纂为例。三十二年,将旧例六条删除,修辑为二条,三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间改定今例,并无按语。)
   谨按。原例不分人数、参数,但经雇人刨采得参,即将财主头目拟以绞候。雍正二年定例,以人至百名以上,参至五百两以上,方拟绞罪,余倶减等拟流,并不再为分别数目多寡,以已从寛典,故无庸再寛也。然亦有并无财主头目私自偷刨者,故又定有一二人得参未及十两拟杖之例,条分缕晰,本极分明,后均改为不论参数,而又添入积年过冬一层,似嫌未协。盖潜匿禁山过冬,原例不过加本罪一等,恶其志在必得故也。概拟军罪,殊觉太重。
□既以人数、参数及已过三冬互相对举,得否三项倶全方拟重辟之处。并未叙明。如因已过三冬而加重,则不论所雇人数多寡,即三五人亦谓之未及四十名,不论参数多少,即二三两亦谓之未及五十两,首从均拟军罪可乎。设在外未过三冬而人数已三十余名,参数已四十余两,或参数四十余两而人数未及十名,或人已及三十余名而参数未至十两,又将如何科断耶。
□私刨既干例禁,则按参数多寡定罪名之轻重,自属允协。惟人数过多,则被刨之参当亦不少,故定有一人名下放有百人,将财主拟绞,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即无财主头目之案,亦分别人数与参数并举科罪。后将人数一层全行删去,于财主头目项内,以四十人上下分别绞候、充军,是雇人自数名以至二三十名,即得参无几,均应一体拟军,与下层无财主头目分别参数治罪之例,已属彼此参差。在财主及头目加重惩办,尚不为苛。若受雇之人一体概拟充军,以下层比较,容有得参多而拟罪轻,得参少而科罪反重者。假如二人结伙刨参,得参二十两,为首止拟满徒,为从不过徒二年半。若受雇与人,或数人至二三十人,均可谓之未及四十人,得参系一十两及十五两,均可谓之未及五十两,则应问拟充军,尤嫌轻重互异。如谓必三项兼备方可,人必四十,参必五十,又必三冬,照此定断,仅有一项或两项,应如何科断。究难核办。且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之语,不知又作何解,而下一层又无已过三冬应行加重之文,有犯更难定断。平情而论,以参数为衡,最属允当,参用人数,亦无不可。至添入积年在外,已过三冬,纠葛不清矣。似应将此层删去,改为参至五十两者,拟绞。一二两至四十两者,分别拟以徒流。如人数过多者,亦可加重惩办。总以参数为主,庶不致宾主混淆。不然,雇人至四十名以上,在外已过三冬而得参无几。或人至四十名以上,未过三冬,亦尚未得参。或得参五十两而人未至四十名。或已过三冬,或未过三冬,均难引断。旧例虽属烦琐,而尚觉明晰,改定之例,殊嫌含混。盗贼窝主以是否造意同谋,及有无分赃为罪名轻重之衡,此祗云窝家拟绞,亦嫌含混。
   财主雇人刨参一层,有窝家罪名,下层无文,而见于三姓珲春例内,应参看。
□此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二句,未知何指。出钱雇人刨参谓之财主,各出资本雇人非财主,而何受财主之雇而偷采,与受各出资本者之雇而偷采,有何分别。假如一人出钱一百千,雇人入山偷刨谓之财主,数人合出钱一百千,雇人偷采不谓之财主,其义安在。或一人所出之钱较数人合出之钱为,少,以一人为财主似嫌偏枯,以数人倶为财主统计人数,如已至四十名,参数已及五十两,将此数人倶问绞罪乎。抑仍照未及四十人拟以充军乎。
□参系贵重之物,亦最难得之物,非出钱雇觅多人,潜行偷刨,万不能有五十两之数,故坐财主头目以绞罪,即纠窃之罪坐首犯也。若无财主头目,一人刨参,能有几何,故不问拟绞罪。如所得之参已至五十两,与独窃之赃已逾满贯何异,科以绞候,亦属罪所应得。此处声明罪止满流,似系照律文称准之义定拟,究与例义不符,彼财主头目独不应准窃盗论耶。
□刨参人犯势不能不需用米石,若无代为运送之人,则私刨者亦可稍减。原例运送米石者,减正犯罪一等,后改为照财主例减罪二等,旋又改为与私刨者分别已得、未得一例问拟,不仅问拟满徒已也。此外声明不过图得些微雇値,改拟满杖殊与原定例意不符。且与上索伦达呼里及三姓珲春二条,彼此太觉参差。
□上索伦达呼里条,私带米粮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三姓珲春等外商人,携带米石易换人参,分别米数,问拟满徒充军。此处仅拟满杖,与上条相去悬絶,亦与盘诘奸细门内接济山犯一条岐异。
□私刨以有无财主头目分别定罪,私贩则止以参数为主。新例定为减私刨人犯罪一等,则至三十两以上以及五十两,均罪止满徒。若照财主五十两拟绞之例减等,则应满流,然究与私刨罪止满流之例文不符。
□潜匿禁山,旧例本有专条,系指治以杖罪而言,且连未得参一并在内。复往禁山,如未得参,即不得谓之再犯。谓已得参,照得参本罪加等,未得参,照未得参本罪加等也。故例云,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问拟,语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以覆往禁山即为再犯,不问已未得参,概拟充军,轻重果得平耶。盗园陵树木门例内,亦有偷穵人参罪名,应参看。
□再,旧例偷采人参,财主及率领头目拟绞监候。为从者发往打牲乌喇。乾隆五年修例按语声明,打牲之例久已停止,将从犯分别改发。二十一年例文,为从系旗人。仍发往打牲乌喇,三十二年,按语又声明,无庸发往,已觉纷岐。而名例徒流迁徙地方门下,五旗包衣人,送部发遣者,仍有发打牲乌喇之文,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围场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无论枷、杖、徒、流、发遣,均在犯事地方审拟发落起解,毋庸解部转发,仍专咨报部。其罪应徒、流、发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奏。罪止枷号人犯,年终汇册,咨部存案。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谨按。偷窃围场,乾隆年间均系解部治罪。嘉庆六年改为徒、遣以上,解部审拟,枷号以下,在本处发落。八年又改为今例,是以有无论枷、杖、徒、流、发遣之语也。然徒以上罪名,年终汇奏,枷号人犯,汇册咨部,仍系愼重围场之意。至各省汇奏事件,均于十月截数咨部,限十二月咨齐,各部于年底具奏,见照刷文卷。此由该都统自行汇奏,与彼条不同。再,此专言承徳府属围场,而未及盛京边外围场,以尔时所办之案热河多,而盛京絶不概见故也。下所引嘉庆四年,议覆盛京刑部侍郎铁保条奏,知围场原非专指热河一处而言也。此例专言热河都统,殊不赅括。不然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场处所一条,例内所云,偷伐木植,偷打鹿只人犯,分别流、徒之处,将由何处定拟耶。近年以来,此等案件不特盛京所无,即热河亦不经见矣。
盗田野谷麦  一,民间农田,如有于己业地内,费用工力挑筑池塘,潴蓄之水,无论业主已未车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窃放以灌己田者,不问黒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亩数,照侵占他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毎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断。如有被应捕之人杀伤者,各依擅杀伤罪人问拟。若于公共江、河、川、泽、沟、涜筑成渠堰,及于公共地内筑池塘,占为已业者,倶不得滥引此例。如有杀伤,仍各分别谋故鬪殴定拟。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毕沅题正阳县民潘毓秀,因无服族孙潘土徳私窃伊所蓄塘水,将其砍伤身死一案,(此案应否以亲属相盗论。与彼门条例参看。)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谨按。各自费用工力,挑筑池塘蓄水,自系不分是否己业,重在费用工力,重在蓄水备灌,故不准他人擅放也。与律内山野柴草木石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亦准窃盗之意相符。盖蓄水之地虽非己业,而用力挑筑池塘,则可据为已有。犹之柴草木石本非己物,既已砍伐积聚,亦不得任听他人擅取。改定之例添入己业一层,殊嫌未尽允协。
□此条原例本极平妥,嘉庆六年修改之例,以是否车戽入田为断,固属未协。即八年改定之例,以筑成渠堰是否在己业地内为断,亦未平允。是费用工力一层,竟可置之勿论矣。即如官荒沙洲亦非己业,如费用工力开垦成熟,倒得升科管业,岂亦得谓之并非己业耶。
□江、河、川、泽之水,人人得而取之,若筑成池塘渠堰等类,则非江、河、川、泽矣。水已归入池塘渠堰,即与江、河、川、泽之水不同。不分别是否用力挑筑,而分别是否己业地内,假如于大河旁边空地,费用工力筑成渠塘,闲时蓄水以备灌田,至用水时旁人不费工力将水放去,遽以凡论,是人任其劳而己享其利矣,有是理乎。责蓄水者未免过严,而治放水者未免太寛,情法固应如是耶。
□费用工力筑塘,不但费力,亦且费财,本为蓄水灌田,亦系法所不禁。若不肯筑塘蓄水,已属惰农,乃攘窃他人之利,肥己损人,更属可恶。不照准盗窃论,已觉从寛。改定之例,严于蓄水之人,而寛于窃放之辈,未知何意。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票砍伐木植,如有夹带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数多寡定罪。砍至数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毎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变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徳条奏定例。
   谨按。未及数十根自无庸科罪矣。十根以上是否以数十根论。语未明晰。
□果松不准偷砍,未知何意,记査。
盗田野谷麦  一,刨参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采,或将票张卖放别路飞扬者,除交官参外,余剩倶令入官,仍杖八十,枷号一个月。
   私刨人参贼犯,在山林僻壤庄屯潜踪盘踞,该处保正甲长,如有飞包过付窝藏黒人,不行首报,除窝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长如审系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如不知情,照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渔利之徒潜踪山林,收买参秧载种,及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参秧货卖,一经拏获,均照偷刨私卖、收买私参例,一体治罪。
   此三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戸部右侍郎金简、吉林将军福康安奏査办参务酌定章程案内,经戸部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第一条上层系自往别处刨采者,下层系将票卖与别处者,然仅拟以枷杖,以参倶已入官故也。若有隐匿,则仍以私刨论矣。
   第二条云云,即刨参条内所云潜匿禁山者也。专言保正甲长之罪,而不言窝家罪名,以上条三姓珲春例内已有明文也。彼条云,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应参看。
□黒人二字别处未见,是否指上文贼犯而言。记考。
   保甲牌头二例倶见盗窃窝主。
   第三条,
□前条例内并无私卖、收买私参罪名,祗有私贩照私刨减一等之语。此云一体治罪,语未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毎年应放参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张,毎张收参五钱,共收参八百七十六两,道光年间减为一千一百六十一张,共交参五百八十两五钱。
   一,刨夫所得参内,除交官参外,余剩若干,填注部颁回山照票,准其原刨夫领出自卖。俟交官参完毕后验称装箱,派官押送进关,任其自行贸易。
   一,毎年派官二员、兵二十名,于立夏前赴旺清边门押票,监烙马印。刨夫出边后,押票官亦出边,在哈吗河地方安营。秋后刨夫回山,各按所得参包,连皮称验,封贴印花,按台押送进局,挂号储库。
   一,嘉庆十年奏定毎票一人,炊爨四人,各给腰牌一面,概令出旺清边门入山刨采,仍交参五分。
   一,官参内如有秧参情弊,将军、副都统等均一并议处。
   一,官参到京后,如有挑出秧参,不计多寡,査系何界所种,即将该地方官、稽査官及局员等,均革职提问。
   一,挑出秧参,按照斤两于揽头名下,追交解京,如无存参,遵钦定之价,令揽头交出。揽头如不能交纳,令承办之员代赔。咸丰二年,奉文停止采办。
   以上各条,见《盛京典制备考》。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城守尉边门及卡伦官兵,在边外拏获偷砍、私运木植人犯,其车马器物均赏给原拏之人。如仅止拏获车马等物而藉称人犯逃逸者,除审明有无受贿故纵,按例治罪外,仍将所获物件入官。若拏获人犯并无器物者,该将军自行酌量赏给。
   此条系嘉庆九年,盛京将军富俊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例意不知何指。以盛京威远保南至凤凰城一条参之,则似仍指围场矣。祗言官兵之赏给,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条已明言之矣。彼条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后,盖专为拏获车马之兵丁而设。
□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将军奏准。原例云,盛京围场私入采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拟以满徒。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获之人云云,是围场即指盛京边外围场而言。若不干渉围场,则别处砍伐木植,并无例禁,何独于盛京边外而从严耶。
□拏获私盐,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物。全行赏给,与此相同。
盗田野谷麦  一,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枷号三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伊犂将军宗室晋昌等奏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上盗掘金银铜锡一条参看。
□偷穵即盗掘也,不论人数、砂数,较别处治罪为严,未免太重。以应准窃盗计赃治罪之犯,无论人数、砂数多寡,即拟充军,则仅止二、三人得金,在一两上下,即分别拟以军徒,又各枷号三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于此。
盗田野谷麦  一,在口外出钱雇人刨穵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夺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夺犯殴差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拟外,如所雇人数未及十名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号两个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人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受雇穵芪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递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妄拏滋事。该处囤积黄芪,首犯,数至十斤以上者,亦照违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号两个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广百、徒三年。为从亦各减一等。黄芪入官。至无业贫民,零星穵有黄芪,进口售卖,毎次人数不得超过十名,毎人携带不得过十斤,违者,以私贩论。仍责成守口员役及各口关隘官弁,实力稽査。傥有贿纵情弊,査出按例究办。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刑部侍郎成宁等奏准定例。
   谨按。黄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纠集多人滋扰牧场,故禁之也。似应添滋扰牧场一层。口外二字,未甚明显。《处分则例》,系民人有于蒙古地内偷穵黄芪者云云,应参看。
□若系零星刨穵,囤积十斤以上,即科满杖,似嫌未协。
□私贩应拟何罪。是否照囤积治罪之处,记核。是年又有上谕云,边外所产,如铅斤木植,不一而足。设奸民等舍此趋彼,聚集既众,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増定条例,亦属烦碎。总在沿边关隘,于无业游民出口时,认眞査禁,为正本清源之道。出口之民既少,自不致群相纠集牟利逞凶等因。载在《中枢政考》?关津门》,凡各边关口,均经叙明,应与此条参看。
盗田野谷麦  一,在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偷穵金银矿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倶枷号三个月。系民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系蒙古人,发四省驿站当差。为从系民人,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系蒙古人,枷号三个月,调发邻盟,严加管束。如被获时,有拒捕杀伤人者,仍照盗掘矿砂本例,分别科断。其得钱招拏留之蒙古地主,与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严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热河都统嵩溥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新疆既定有严例,此条仿照办理,自属必然之事。
□此条烟瘴充军,原定之例,仍系以四千里为限。咸丰二年,节去此句,自在实发烟瘴之列矣。而同治九年,续纂实发烟瘴之例,又无此条,殊属参差。
□偷穵金银等砂通例,系计赃准窃盗论,此二条均较通例治罪为严。现,在讲究矿务者,日多一日,又何能禁止刨穵。犹之丝斤不准出洋,近则惟恐其不出洋矣。今昔情形不同,岂可一概而论耶。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城处所,拏获偷伐木植、偷打鹿祗人犯,审实果系身为财主,雇请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财主,一时会合,各出本钱,并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只越度边关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贩卖并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如系刨穵鹿窖,首从各于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窃木植牲畜字样。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边偷窃柴草、野鶏等项,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倶免刺,并递回原籍,严加管束。傥于递籍后,复行出边偷窃者,即在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递力口。其因偷窃未得,递籍管束,复有越边偷窃者,仍照初犯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递籍严加管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从复位拟。若罪名较轻,即照此一体办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将军福康安因拏获偷越边栅送米伐木人案内奏请定例。道光七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言偷伐木植,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刨穵鹿窖二层,后复添入偷窃柴草野鶏,二十六年又添入淘穵金砂,系指盛京一带附近围场而言,与下木兰等处一条参看。下条系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此例并未点明人数,亦无斤数、祗数。
□下条刨穵鹿窖初犯,满徒。再犯,四千里充军。三犯,新疆种地。其身为财主,雇倩多人,发四千里充军,均与此参差。下条有初犯、再犯、三犯,此处祗言再犯,亦不相同。
□现在边外设有数县,与从前情形大不相同矣。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木兰等处围场,及南苑偷窃菜蔬、柴草、野鶏等项者,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发落。(按,此处枷号以二个月为一等。)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虽系初犯而偷窃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按,上条无斤数、只数,与此下同。)或身为财主,雇倩多人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犯者,(按,再犯,即拟充军,似无三犯可言。)发新疆等处种地。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一等。贩卖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围场看守兵丁有犯,倶先插箭游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尔及札萨克旗下蒙古私人围场偷窃,亦照此例一律问拟。蒙古人犯应拟徒罪者,照例折枷。应充军者,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应拟遣者,发遣云、贵、两广,倶交驿充当苦差。以上各项人犯,无论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围场字样。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围场字样。其枷号三个月、两个月者减等,递减一个月。枷号一个月者,减为二十日。(按,此处枷号又以十日为一等、三个月、两个月者,以一月为一等。一个月者,又以十日为一等,皆与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围场等处偷窃之该管地方文武各官,并察哈尔佐领捕盗官,及蒙古札萨克等,交部分别议处,及折罚牲畜、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拏之人。有连获大起者,交该管官记功奖励,一面仍向获犯研讯,由何处卡隘偷入。审系员弁兵丁受贿故纵者,与犯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止失于觉察员弁,交部议处。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责革伍。毎月责令看卡员弁,将有无贼犯偷入围场之处,出结具报。该总管毎年于五月内据实汇折具奏。傥该员弁所报不实,交部议处。热河都统亦于毎年六月间据实具奏。如査明该总管所奏不实,即行参办。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府尹钱汝诚等条奏定例。(按,系专指南苑而言。)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围场总管齐凌札布条奏,及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按,似系指木兰围场而言。)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军机大臣舒赫徳等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宏晌条奏,并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尔崇义审解旗人赛必那在围场打鎗,拟发驻防省城当差,及拏获人犯鲁才等偷进围场走狗两案,并纂为例。(按,系指盛京围场而言。)嘉庆六年修并,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国初围场在盛京边外,上条所云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者也。此条原例本系盛京将军奏准后,经屡次修改,转无盛京字样,遂以上为盛京专例,此条专论南海及木兰诸处矣。至南苑木兰之建置,其大略可考者,元时御位及诸王位下均有打捕猎戸,而近郊捕猎则谓之飞放,今云南苑即元飞放泊也。明时亦称南海子,置海戸千余守之。本朝世祖时,歳时行幸南苑,间或幸塞外,行围以习武事。康熙年间,建山庄于热河,毎歳避暑于此。蒙古诸部献其牧地,以为至尊肄武合围之所。嗣后毎歳巡幸木兰,举行秋弥之典。
   南苑方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门外二十里,无为下马飞放泊。明永乐中,増广其地,以为蕃养禽兽、种植蔬果之所。中有海子大小凡三。自万泉庄平地勇泉汇注于此,四时不絶。有晾鹰台,皆元旧也。
□本朝设总管防御等官守之。
   木兰者,围场之总名也。周一千三百余里,南北相距二百余里,东西相距三百余里,周遭设卡伦守之。毎歳白露后,鹿始出声,而鸣效其声,呼之可至,谓之哨鹿,国语为之木兰。今即围场之通称矣。凡围场之名,凡六十余所,毎歳车驾大弥,或十八九围,多或二十围云云,倶见皇朝文献通考。我朝以武功为重,尔时秋搜之典时常举行,即汉人所云顺时节而搜狩,藉车徒以讲武也。故围场例禁最严,条奏此事者亦多,今不然矣。
   再,人参产自东三省,围场在热河及盛京等处,并非通例,似应将有关私刨及围场各条摘出,另立名目,曰,私刨人参围场则例。鄙见如斯,姑记于此。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池御未御幸者,假与贫民。苏林曰,折竹以绳绵连禁御,使人不得往来,律名为御。服虔曰,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栖鸟,入中则捕之。应劭曰,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瓒曰,御者,所以养鸟也。设为藩落,周覆其上,令鸟不得出,犹苑之蓄兽,池之蓄鱼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书省定网捕走兽法,或至徒。上曰,以禽兽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兽而轻民命也,岂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释之。此倶往事也,然可备参考,故録入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六  贼盗下之一



  亲属相盗   
  恐吓取财   
  诈欺官私取财   
  略人略卖人   

亲属相盗:巻首
凡各居(本宗、外姻)亲属相盗(兼后尊长、卑幼二款)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盗有首从,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断。为从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依强盗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杀伤者(总承上窃、强二项),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其)重(者)论。
○若同居卑幼将引(若将引各居亲属同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为从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从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财、不得财)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杀伤罪权之),从(其)重(者)论。
○其同居奴仆、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为从又减一等。被盗之家亲属吿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例。)
   此仍明律。(第一段各以杀伤句,原律以作依,总注亦作依。)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亲属相盗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强劫己家财物,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明正徳十三年九月,刑部断囚有子纠他人劫其父,及弟劫其兄者,循旧例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为盗,及私擅用财拟罪止杖徒。大理寺刘玉因奏,律以弼教,此系人伦之变,即使律文未载,亦当权轻重以正法,援比附以上,请如前拟,是置伦理于不论,盗贼日肆而莫禁矣。于是改拟重刑,仍着为令。)
   《集解》律止言卑幼将引他人为窃盗,故例増强劫以补之,不因同居而减等者,所以重强律也。
□无杀伤,引此例。若有杀伤,从尊长卑幼本律科断。
   谨按。窃盗,律止满杖,行强,即拟斩决,虽系补律之未备,究嫌过严,他人如何科断,例内何以并不叙明耶。唐律止言窃盗,而不言强盗,《疏议》谓有犯应准加二等,似尚得平。明律不载,故特定此例,意在从严,则他人自难轻减矣。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偷盗家长财物者,照窃盗律计赃治罪。若起意句引外人同盗家长财物者,将起意之奴仆计赃、递加窃盗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窃盗律分别定拟。雇工人盗家长财物,亦照窃盗计赃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较律为严者,律减一等,例又加一等。
□奴雇自相盗,例无明文,赃数无多,罪名尚不至大相悬殊。若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则有生死之分矣。奴雇与家主本属一家,各项亲属相盗,既准减等,奴雇未便两岐,是以律得减等,以其为得相容隐之人故也。例改从重,而于奴雇自相盗一层,转未议及,殊嫌参差。
亲属相盗  一,凡亲属相盗,除本宗五服以外,倶照无服之亲定拟外,其外姻尊长亲属相盗,惟律图内载明者,方准照例减等,此外不得滥引。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纳敏题盗犯林宗等行劫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唐律亲属相盗,本无外姻在内,明律添入,已属不符。又推及于无服亲属,则更难通矣。此例以服图载明者,方准照律减等,亦未允协。査外亲服图载明无服者,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之子、舅、姨、姑之孙,妻祖父母、妻伯叔、妻之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妇、妻之姉妹、妻兄弟子、妻姉妹子女之孙等项,其姑之夫、舅之妻,并未载入。有堂舅堂姨之子,而无堂舅堂姨,未知何故。且专言尊长而未及卑幼,亦未知其故。或改为尊卑亦可。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雇工人强劫家长财物者,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长财物者,悉照凡人强盗律定拟。其有杀伤家长者,仍依律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与上同居卑幼一条参看。
亲属相盗  一,各居无服亲属,除平日膜视,并无周恤,致相盗财物者,照律减等办理外,若素有周恤,或托管田产、经理财物、不安本分、肆窃肥己、贻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窃盗计赃科断,仍照律免刺。至满贯者,尊长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拟绞监候,缓决一次后,照例减发。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两江总督书麟审奏,江苏溧水县民人陶仁广,行窃族叔祖陶宇春典铺银两潜逃一案,遵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素有周恤系属敦睦之意,乃因此而重行窃之罪,义无所取。
□此例重在贻累尊长受害,故不准照律减科。乾隆年间分别有服无服加减治罪,颇为明晰,后改为专指无服卑幼而言,则有服卑幼有犯,仍从本律减等科罪,是各居之胞侄肆窃肥己,贻累胞叔受害,反止拟徒一年半,似非例意。既因贻累尊长受害而加重,又分别是否素有周恤,似嫌参差。
□亲属相盗律系统指尊卑而言,此例祗言卑幼贻累尊长受害,其尊长贻累卑幼,原例并未议及。假如卑幼于无服尊长素有周恤,或托管财物,致被偷窃,贻累受害者,科罪亦应从同改定之例,强为分晰,殊嫌未协。卑幼受尊长素日周恤,即不应偷窃尊长。尊长受卑幼素日周恤,岂反应偷窃卑幼乎。卑幼不应累害尊长,尊长独应累害卑幼乎。严于此而寛于彼,亦难未协。
□亲属相盗,唐律本无无服之亲一层,与其多设条例,不如将律内无服之亲一层删去。
亲属相盗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按,放火强劫是一是二,记核。)图奸谋杀卑幼,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及同姓亲属相殴,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按,此层无凡盗杀伤之罪。)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尊长者,以凡盗杀伤之罪与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相殴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若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并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并无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无名分雇工人之类),亦各就亲属杀伤(及)及凡鬪杀伤,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其因抢窃亲属财物,被尊长卑幼及并无尊卑名分之人杀伤者,亦各依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相殴,并凡鬪杀伤各本律问拟,均不得照凡人擅杀伤科断。(按,不照凡人擅杀,自系从厚之意,乃因盗杀伤尊长,则又照凡盗杀伤之罪,殊嫌参差。)
   此条系嘉庆元年,广西巡抚成林以亲属相盗杀伤,应否以凡人论,咨请部示,经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罪人拒捕门,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条参看。乾隆年间旧例凡有服尊长杀死卑幼,如系谋财害命,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倶照平人办理,载在鬪殴门内。此条除笔所云即系彼条例文之意。嗣于嘉庆六年,将彼条改为功服以下尊长云云,则服属期亲即当别论。此例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之语与彼条显相抵牾。
□从其重者论,谓以盗罪与杀罪相比,从重论也。尊长犯卑幼,虽强盗律无死法,杀罪期亲亦无死法,是行强杀死期亲,卑幼不过问拟徒流矣何从重之有。
□卑幼强窃盗杀伤尊长,有照凡盗杀伤之文,其余均无此语,可知如有杀伤,倶不以凡盗论矣,与除笔不符。
□再査,无服尊长强盗卑幼资财,杀死卑幼,按服尽亲属相殴至死律,罪应拟绞。若系无服卑幼,则应依强盗杀人例斩枭。轻重不同如此,然犹倶系死罪也。至胞叔行强盗杀死及殴杀胞侄,就服制杀伤定拟,即无死罪,太觉参差。
□唐律将引人盗己家财物有杀伤者,卑幼纵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盖谓尊长之被杀被伤,实由于卑幼之将引,故特严其罪。然非仅严卑幼之罪也,即尊长有所规求,故杀期亲以下卑幼者,绞,其科尊长之罪亦不得谓不严。彼此参观,其意自见。明律寛尊长而独严卑幼,以致例文诸多分岐,未见允当。
□尊卑因行窃杀伤之案,分别服制、凡人科断尚属平允。惟无服之亲至死,应同凡论,并不分别尊长卑幼。此条无服与有服同科,则凡因窃刃伤无服族人之案,如系以卑犯尊,则应依例拟以绞斩。系以尊犯卑,则仍照伤罪拟徒,罪名出入相去甚巨,似非律意。唐律本无无服亲属相盗得以减等之文,似应无论尊卑均以凡论,或提出数项如袒免之亲,则分别尊卑,此外一概照凡亦可。
□凡盗杀罪有问拟斩枭者,有问拟斩决斩候者。凡盗伤罪有问拟斩候绞候及军流徒杖者,与尊卑杀伤轻重各不相侔。
□律文若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解者谓如卑幼行强犯尊长,得财应斩,又折跌尊长一肢,律止拟流,则从盗论杀死亦然。大抵谓盗罪重则从盗论,杀伤罪重则从杀伤罪论,盗罪与杀伤罪不得混而为一之意。是因盗而有杀伤,无论尊长卑幼均不拟以凡盗杀伤之罪,方与律内务以杀伤尊长、卑幼之论文相符。盖此等亲属有犯窃盗,虽赃逾满贯,均无死罪,而杀伤则死罪居多。从重论者,为科以杀伤尊长卑幼之本罪,非谓科以凡盗杀伤人之罪也。且凡盗杀伤之罪,律少而例多,例文多在定律之后,最易牵混。近来办理因窃拒毙族人之案,系以尊犯卑,则从本殴死法。系以卑犯尊,则又从拒捕法。不特与例文彼此互相参差,且杀死抢窃族人,无论尊卑,均不得以擅杀论。而因抢窃杀死尊长,又复以拒捕论,亦属自相矛盾。
□再,律内亲属相盗,有强窃而无抢夺,而抢夺门内又定有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专条,是因抢夺而致有杀伤,无论尊长卑幼均不照凡人论明矣。此例忽添入抢夺一层,与彼例又不相符,总縁律文未尽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诸多参差也。
   亲属杀伤及相盗各律不同之处,汇记于左。
   唐律
□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殴故杀卑幼之通律也,见鬪讼门。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
   《疏议》曰,因盗误杀,谓本心只欲规财而误杀人者,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有所规求,即此条因盗,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曰余条准此。
   此因盗及有所规求,故杀卑幼之专律也。见贼盗门。今鬪殴律与唐律大略相同,而无刃杀一层,贼盗律祗言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卑幼本律从重论,并无有所规求一层。不特减法不同,即因盗杀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悬絶,且无因奸及略诱,并争竞杀死卑幼明文。后来添纂之例,亦畸轻畸重,未能画一,则皆律内删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故杀弟侄者,弟侄年十一歳以上,尊长拟绞监候。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照凡人谋故杀律斩监候。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嫌日人,将其十歳以下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者,悉照凡人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拟斩监候。
□此与唐律有所规求而故杀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别十歳上下,唐律所无。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
□上层科罪太严,此层科罪太轻,不特与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抵牾。
□既云抢劫谋杀卑幼以凡论,而又云强盗杀死卑幼,就服制相杀及亲属相盗律相比从重论,且上条图谋卑幼财产与此条强盗卑幼财物亦同,而科罪迥异,均属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巻首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财者,亦准窃盗不得财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恐吓取财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准枉法论。若知人犯罪而恐吓取财者,以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并辑为一,十六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当用恐吓之律者。上是恐吓无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吓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论,亦指监临言。若在无职役人,不得引此。
   谨按。下段亦指监临言。上段言准,下段言以重挟势也。
□《唐律疏议》问曰,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吓取财物者,合从眞枉法而断。此例正与问答语意相符,亦以补律之未备也。
恐吓取财  一,凡凶恶棍徒屡次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实据者,发极边,足四千瑞安直。(凡系一时一事实在情凶势恶者,亦照例拟发)。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然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辑为例。乾隆十六年、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屡次生事扰害,若止一时一事,似应有所区别。注内情凶势恶四字,亦未确实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无凶恶实迹,似系空言挟诈矣,乃又有逞凶二字,若谓系属偶然,并非屡次,则一时一事得不谓之偶然乎。挟诈逞凶与情凶势恶究竟如何分别。例内亦未详晰注明。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屡次扰害,或素行凶恶,及偶然挟诈,分别定拟,界限本极明显。十四年添入小注数语,似觉牵混,且易启高下其手之弊,似应修改明晰。
□凡犯轻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载者,则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且或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此条凶恶棍徒不知何指。凡挟诈逞凶者皆是,惟有军罪而无徒罪,似嫌太重。似应将屡次生事者拟军,一时一事及虽屡次而系借端讹索者拟徒,犹不应为之,有杖也,有笞也。记核。
恐吓取财  一,凡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题议,得太监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李十等一案,先经臣部将刘进朝拟徒,李十等倶拟徒杖,援赦具题。奉旨,太监系内庭执役之人,所关甚重,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即属光棍,应照光棍例议罪,钦此。査刘进朝逃往山东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银四十五两是实。刘进朝系太监逃出在外索诈良民,即属光棍。刘进朝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余仍照前议。奉旨依议。)
   谨按。此系因太监逃出而加重也。太监在逃滋事,执持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见鬪殴门。与此条治罪不同,应参看。同一事件,而前后例文寛严互异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吓取财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者,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倶枷号三个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并斩立决。附和者,各枷号两个月,发边远充军。该管土官虽不知情,亦按起数交该部议。知情故纵者,革职,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职,枷号三个月,倶不准折赎。
   此条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名例徒流迁徙门例云,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及聚众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应家口,倶应迁徙。系军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责,仍同家口一并迁徒云云。有土蛮猺獞而无苗人,此例专言苗人而不及土蛮猺獞,罪名亦彼此互异。
□枷号刺字是免其迁徙矣,与名例系军流等罪,同家口一并迁徙之例不符,应参看。特彼言土蛮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应移于化外人有犯门。捉人勒索,任意凌虐,例应斩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则加拟立决,虽系严惩此辈之意,究嫌参差,然亦可见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吓取财  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强奸妇女,或抢劫财物,以及讹诈不遂,聚众凶殴,杀死人命等案,将所犯査照定例。如原系斩决绞决之犯,审实具题,俟命下之日,将该犯押赴犯事处所正法。其例应斩候绞候者,审系藉差欺陵等项实在情重,应将监候改为立决,亦于题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寻常案件,虽系民苗交渉,审无前项情节,仍照定例拟罪。至秋审时,有情实句决之犯,亦于原犯苗地正法。仍将该犯从重治罪。正法情由,张挂吿示,通行晓谕。该管官员有纵差骚扰激动番蛮者,仍援照引惹边衅例治罪。若止于失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爱必达,题结陈君徳图奸苗妇阿乌拒捕伤人一案,遵旨议定条例。
   谨按。此专为倚势滋扰苗民而设。与引惹边衅之意相同。并应与诈教诱人犯法,及盘诘奸细,官吏求索,借贷人财物,及纵军虏掠门各条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旗民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照凶恶棍徒生事拟害例发遣。为从者,倶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国初之例,尔时逃人之法颇重,是以严定此条,以防诬陷。近则絶无此等案件矣。 与《督捕则例》借逃行诈一条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贴掲帖,或捏吿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鬪殴纠众繋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倶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个,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按,顺治十三年议准,凡光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或书张掲帖,或声言控吿,或勒写契约,逼取财物,或鬪殴拴拏处害者,不分得财与否,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民,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系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师重大之地,有恶棍挟诈官民,肆行扰害者,倶照强盗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准,光棍审实者,照顺治十三年题定条例治罪。 十二年,覆准恶棍勒写文约,吓诈财物,聚众殴打,致死人命,审有实据,为首者,立斩。为从助殴伤重者,拟绞监候。余仍照光棍为从例治罪。其家主父兄系旗下人,鞭五十。系民,责二十板。系官,议处。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议。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议定光棍事犯,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倶斩立决。 十九年,议准恶棍事犯,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立斩,为从倶绞监候。)
   此条系顺治十三年题准定例,嗣后节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间现行例议准。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光棍及凶恶棍徒均为律所不载,凶恶棍徒之例已重,此则更严,以有人命故也。惟现在有犯此等情节,均不照此例定拟。此条亦系虚设,而别条照光棍例定拟者,均与此条不符。明例亦有光棍字样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斩从绞,与明例所称光棍不同。康熙年间,犯者最多,故定例亦严而详核。例文所云各项,究非实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后,亦无援照。此条定拟案件是否各项兼备,方引此例,抑诈财不遂,竟行殴毙,统指各项而言,均难臆断。似应将或张贴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删去,改为所犯二字。总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则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并应与断罪引律令门条例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刁徒无端肇衅,平空讹诈,欺压郷愚,致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拟绞监候秋审时分别情节轻重,入于情实缓决。拷打至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为从各减一等。若刁徒吓诈逼命之案,如讯明死者实系奸盗等项,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干例议之人,致被藉端讹诈,虽非凶犯、干己事情,究属事出有因,为首之犯,应于绞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凶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无罪可科,或虽曾实有过犯而凶犯另捏别项虚情讹诈者,均属无端肇衅,仍照例分别首从问拟绞候、满流,不得率予量减。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谨按。威逼及拷打致令自尽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轻生,并非该犯意料所及,故不问拟实抵。此条,因系刁徒平空讹诈,致郷愚被逼自尽,特言其罪,第究系律外加重。且与因事用强殴成残废笃疾一条办理,稍觉参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因是致人自尽之案,除奸盗外律无拟抵之法,此条定拟绞罪,已觉过重,秋审若再入实,较之手毙其命者,更觉从严,自应以入缓为允。再,乾隆三十六年,将例内载明秋审应入情实各条奏准一体删除,此处复有秋审入于情实字样,是未知有前此办法矣,殊不可解。
恐吓取财  一,凡台湾无藉游民犷悍凶恶,肆行不法,犯该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拟斩立决。犯该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仍酌其情罪较重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审系被诱随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回原藉,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行在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犯该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难枚举。如何方可照此定断。殊未明晰,总为犷悍凶恶、肆行不法之游民而设,若寻常人命鬪殴似不在内。
恐吓取财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除犯该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问拟外,其犯该军流徒罪者,无论为首为从,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于枷责后锁繋铁杆一枝。如闻拏投首及事未发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傥减免后复犯,不准再首,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军流徒罪分别发配安置。仅止杖责者,仍系带铁杆。若平日并无犯法实迹,而系横行郷曲,有帽顶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锁繋铁杆,倶定限一年释放。至滇省匪徒,如仅止偶然挟诈逞凶,罪止枷杖,并虽无犯法实迹,而平日佩带凶器刀械,游歴城郷之犯,亦系带铁杆一年。以上各省匪徒,系杆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郷保等挟嫌诬指,或兵役受贿徇纵,一体加等治罪。该州县毎办一案,报明臬司督抚,按季汇册报部。限满开释时,亦报部査核。其审无前项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七年,贵州巡抚嵩溥奏准定例。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黔省原例本指抢劫犯案而言,删去抢劫等字,则一经犯法,无论何案均应照此办理矣。军流徒倶加一等。枷杖者,锁繋铁杆。无犯法实迹者,亦系带铁杆一年,以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而严之也。滇省并无此项名目,而偶然挟诈,及带刀械游歴之徒,亦锁繋铁杆一年,均系严惩匪徒之意。惟査滇省原奏,系为结盟结拜等例而设,删去结盟等语,似不明显,应与结拜弟兄条例参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无文。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顶大五、小五名号,例无明文。
□江苏等省匪徒有毁杆潜逃等情、锁繋巨石之例。四川等省绺匪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带铁杆一年,均应参看。
恐吓取财  一,安徽省拏获水烟箱主匪徒,除审有抢劫、杀伤、强奸、拐卖等情,各照本律例从复位拟外,其但经携带烟童,或与鶏奸,或纵令卖奸,或遇事挺身架护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卖烟伙党审系一时被胁,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贱,助势济恶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赎。地方官自行访获究办,免议。傥被吿发,或经上司访闻饬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省而言。
恐吓取财  一,陕西省所属匪徒,如结伙三人以上,挟诈逞凶,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倶发极边烟瘴充军。其有因挟诈不遂,或被人控吿,纠众报复,竟行殴毙,均拟斩立决。其寻常鬪殴,不在此例。候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十七年,陕西巡抚富呢杨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特为陕省刀匪而设,易刀匪为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纠众报复杀人,原奏按语内,为首之犯,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并未议及。以光棍本例推之,自系首斩决、从绞候矣。此例云均拟斩立决,则首从倶应斩决。上二层倶系不分首从,此层自不得专指首犯,即可类推。惟尚有因挟诈不遂,或被人控吿,纵众报复,竟行殴毙等语,又似均拟斩决系兼承此二项而言。(挟诈、被控)。均字与上或字紧相照应,文义甚属明显,其非首从倶拟斩决,似尚可通。
□与鬪殴门豫省南阳等处凶徒,结伙伤人一条参看。彼条仅止结伙凶殴,此条系由挟诈逞凶而拟罪,又较彼条稍轻。
恐吓取财  一,盛京地方,如有外来棍徒句结旗民,或投托宗室觉罗,聚至三人以上,横河拦绠,诈索扰累,肆行抢夺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无论赃数次数,不分首从,倶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面刺烟瘴改发四字。如并未聚众,及虽经聚众,但在河沟道口藉搭桥为名,把持地方,向过往车辆任意讹索,并无横河拦绠,肆行抢夺重情者,为首,亦照棍徒扰害例拟军。为从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销除本身旗档,与民人一体办理。知情护庇主使之宗室觉罗,实发黒龙江,严加管束。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会同宗人府议覆盛京将军宗室耆英等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专指一省而设。
□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刺烟瘴改发由字,见起除刺字门内,此条似无庸叙入刺字一层。
恐吓取财  一,捉人勒索之案,除用强虏捉胁逼上盗,应依强盗律斩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应以威力刺缚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拟绞外,如有将被捉之人拒伤身死,或于虏捉后谋故、殴杀者,首犯倶拟斩立决。为从谋杀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系拒杀殴杀,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未经幇殴成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将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虽无凌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尽者,为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拟斩监候。为从幇同凌虐,或虽无凌虐而助势逼勒,致令自尽者,具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仅止听从虏捉,关禁勒索,尚无助势逼勒情事,均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审无凌虐重情,止图获利关禁勒索,为首亦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之犯,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因细故逞忿,并非图利勒索,止于关禁数日,迨服礼后即行放回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如有聚众拒杀兵役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勒索本罪已至斩决者,加拟枭示。已至斩决监候者,加拟立决。若并未聚众拒捕,及伤非金刃折伤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无可复加者,到配后加枷号三个月。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捉人勒索,其意祗在得财,又系事主付给,与抢劫之赃不同,是以列入恐吓取财门内。一经虏捉勒索,即论赃数多寡,倶拟遣罪。而广东、广西二省有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照抢夺拟绞之例,与此条殊嫌参差。第此等情节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间将其人捉去者。有明目张胆、聚众持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似未便一概而论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谓执持人为质者也。本系斩罪,亦古法也。例内除有关人命及拒捕外,其余倶无罪死,未免太寛。至所云凌虐,亦未指明,如将人用强捆缚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谓之凌虐乎。被捉逼胁上盗之人,如何科罪。并赤叙出。原奏有因盗胁令服役之语,应与强盗门洋盗一条参看。
   唐律,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持质者皆合坐斩。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者,谓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三国志?夏侯惇传》降人共执持惇,责以宝货,惇军震恐。悼将韩浩乃勒兵屯惇营门召军吏诸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惇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耶。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因涕泣谓惇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撃持质者。持质者惶遽叩头,言,我但欲乞资用去耳。浩数责,皆斩之。惇既免,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乃着令,自今已后有持质者,皆当并撃,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絶。
   孙盛曰,按《光武纪》建武九年,盗劫阴贵人母弟,吏以不得拘执迫盗,盗遂杀之也。然则合撃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凌迟,劫质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
   谨按。捉人勒索,汉律谓之持质。《汉书?赵广汉传》。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师古曰,劫取其身为质,令家将财物赎之。《后汉书?桥元传》亦有此事,且云乞下天下,凡有劫者,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云云。魏晋以来,此法不废。唐律即本于此,明律不载,未知何故。而举世亦不知有此项罪名矣。古律所有者,明律则任意删减。古律所无者,明律又特设专条,虽云世重世轻,究觉未尽允协,此类是也。
恐吓取财  一,山东、安徽两省匪徒,如有结捻、结幅,聚众至四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在市镇集场人烟稠密处所,窥视殷实人家铺戸,强当讹索得财,不论赃数多寡,首犯拟绞立决。四十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均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数在五人以上,首犯亦发新疆种地当差。为从倶拟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聚众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讹索强当未经得财者,首犯拟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从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从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虽不行,但经伙犯讹索强当,即按人数多寡照为首例问拟。其未经结捻结幅,并聚众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问拟。若问拟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入捻入幅,讹索强当,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思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河南省亦有此等匪犯,似应一并添入。
□鬪殴门内南阳等处凶徒,即系指结捻而言。道光五年,豫抚程祖洛曾经奏明,定立专条,应参看。
□再,罪人拒捕门被害之人,杀死捻匪,即系指豫省南阳等处而言,与安徽省共系一条。山东省另列一条,此处并无豫省,似嫌参差。
恐吓取财  一,江西省南安、赣州、宁都州三府州所属匪徒,如有拜会、抢劫、讹诈等案,除实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为奴,罪无可加,均各照例办理外,其余军流以下各犯,均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至广东省匪徒偷入广西省,句结土匪,有犯拜会、抢劫、讹诈等案,罪在军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办理。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再行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呉光悦。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抚呉文镕,并广西巡抚周之琦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此例本系江西省专条,而类及广西耳。至广西本省人有犯此等罪名,自无庸加等矣。
□广东省拜会结盟,抢劫讹诈,并无专条。惟强劫门内载有一条,亦祗为加拟斩枭而设,有犯拜会讹诈,并非强劫之案,反无本例可引。而偷入广西犯案者,独有专条,殊嫌参差。
恐吓取财  一,江苏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东衮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宁、陈州、光州三府州,并安徽。陕西二省,所属匪徒,如有佩带凶器刀械,挟诈逞凶,罪止枷杖者,拏获到案,各于枷杖后锁繋铁杆一枝,一年改悔释放。若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罪应拟徒者,锁繋巨石五年。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始终怙恶,按其情节,照棍徒屡次行凶扰害例,分别严办。
   此条系道光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应与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条参看。
□滇、黔二省无带杆滋扰以下各情。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虏捉匪犯,如有将十五歳以下幼童捉回勒索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斩决,无可复加外,其余罪应斩绞监候者,加拟立决。罪应遣军者,加拟绞监候。罪应拟徒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被捉数在三人以上,及虏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除被胁同行或本罪以至斩决,无可复加外,其余罪应斩绞监候者,加拟应决。罪应遣军者,加拟绞监候。罪应拟徒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被捉仅止一二人,及捉人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办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各省匪徒虏人勒索之案,如有将妇女捉获,关禁勒索者,即以抢夺妇女及虏捉勒索各本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此三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耆英等条奏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虏捉妇女改为通例,幼孩专指两广,似嫌参差。
□谋杀十歳以下幼孩,首犯斩决。为从加功者,绞决。不加功者,仍拟满流。此例军遣倶改绞候,是不特未加功者,应拟绞候,即殴杀案内幇殴伤轻,及未经幇殴成伤者,亦应拟绞矣。
   第二条例以人数次数加重,与抢窃各条治罪相等。如同案内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之犯,自亦应分别核办,未便一体加重也。
□捉人勒索,并无被胁同行字样,原奏系照例内逼胁上盗云云,此处改为被胁同行,似不甚妥。
   第三条聚众抢夺妇女已成,为首斩决,为从皆绞候。较虏捉勒索为重。若系犯奸妇女,则仍以虏捉论矣。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匪徒捏造图记纸单,作为打单名色,伙众三人以上,带有鸟鎗刀械,无论有无恃强虏掠,但得财者,照强盗本律问拟。拒捕杀人者,加以枭示。未得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并未带有鸟鎗刀械,亦未恃强虏掠,但系吓诈得财,无论赃数多寡,为首及为从二次并二次以上,亦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虽不行,但经伙众打单吓诈,即分别人数多寡,有无器械,并曾否虏掠,是否得财,各照为首例问拟。若并无图记纸单,亦未伙众,仅凭口说,藉端讹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至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打单吓诈,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其另犯抢劫勒索,仍照本例从其重者论。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议覆两广总督阮元等奏拏获打单匪徒,请定治罪专条一折,纂辑为例。同治三年改定。
   谨按。此本系吓诈之赃,亦照强盗定拟,恶其有打单名色也。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凶恶棍徒,及打单吓诈各犯,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拟外,如棍徒为从,或量减,及打单为从一次,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其棍徒为从或量减之犯,傥开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打单吓诈为从二次之犯,即按例从重问拟。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按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拟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覆。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两广总督宗室耆英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为广东省匪徒犯该徒罪而设,与滇、黔、江苏等省又不相同。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审无凌虐重情,止图获利,关禁勒索,除赃未逾贯,首犯仍照例拟遣外,其勒索得赃数至一百二十两以上,首犯照抢夺满贯例拟绞监候。从犯仍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咸丰三年,广西巡抚劳崇光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较通例加严者。
□以人数论,以次数论,此又以赃数论,均系从严惩办之意。
□再,査捉人勒索,迹近强盗,乃未致毙人命者,罪止发遣为奴,即计赃逾贯拟绞,亦止两广专条,别省并不在内,似嫌轻纵。唐律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可见古法从严,非过刻也。
恐吓取财  一,拏获绰号棍徒,如系屡次行凶滋事,即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凡系一时一事,确有凶恶实迹,亦照例拟发。若非屡次行凶滋事扰害,于军罪上量减科断。傥并无滋事实迹,祗有绰号,酌量科以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此等绰号棍徒止准地方官弁访拏,不许讦吿,有讦吿者,均不准理。
   此条系同治二年,给事中王宪成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绰号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倶有专条,亦倶不画一。而通例又有棍徒扰害拟军之例,似应修改一律,以免参差。凶恶棍徒一条原系为八旗而设,后改为通例,各省凶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拟。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此门内各条,有滇、黔、台湾、陕西、江苏、山东、河南、安徽、江西、广东、广西、奉天各省专例,而无直隶、福建、两湖、四川等省。窃盗门内有两湖、福建、广东、云南、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而未及黔省、广西等处,且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抢夺门亦然。例文愈多,愈不能画一,然亦可以观世变矣。再各省设立专条原因,此等匪徒,日多一日,往往借口于整顿地方,从严惩办,一省偶然行之,他省亦相因而起。然匪徒今多于昔之故,并无一人言及,而特悬立重法,亦徒然耳。即如结捻结幅,例非不严,而认直办罪者絶少。迨后于抢窃各匪徒定案时,必声明并无结捻结幅情事,自立之而自废之,抑又何也。

诈欺官私取财:巻首
凡用计诈(伪)欺(瞒)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诈欺之)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不论尊长、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诈欺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若监临、主守诈(欺,同监守之人)取所监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
○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系亲属,亦论服递减。)免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诈欺官私取财  一,凡指称买官买缺,或称规避处分,及买求中式等项,诓骗听选,并应议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如诓骗已成,财已入手,无论赃数多寡,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若诓骗未成,议有定数,财未接受,应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被骗者杖一百,免其枷号。但经口许,并未议有定数,应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其枷号。若甫被诓骗,即行首送者,诓骗之人照恐吓未得财律准窃盗论,加一等治罪。被骗者免议。
   此例原系二条,一条前明问刑条例。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江苏学政开泰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并为一条。嘉庆六年,査此例首段拟军,系指诓骗已成、财已入手者而言。次段于军罪上减等拟徒,系指诓骗未成,议有定数,财未接受者而言。末段罪止杖责,系但经口许,并未议有定数者而言。故拟罪轻重不同。(分晰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拟军之语,并未修改,殊嫌轻重互异。至所云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之处,不知本于何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之语,亦与此例不符。)但例内未将财已入手,及已未议有定数之处,分别申叙,殊属含混。自应逐段修改详晰。又査诓骗官吏财物,除指称买官买缺外,尚有指称规避应议处分一项,例内未经议及,应行増入。又诓骗未成,财未接受,本犯罪应满徒者,被骗之人,应照违制律杖一百。但经口许,本犯罪止杖责者,被骗之人,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例内仍照律例治罪,语意含混,应分别増叙。又被骗之人除央浼营干例应拟罪外,若甫被诓骗,即行首送者,应否免罪。例内亦无明文,因添纂改定。
   谨按。吏律举用有过官吏条例,指买求之人而言。此条指官吏或外人诓骗听选等类之人而言。彼条枷号一月,分别已未除授,拟以边卫附近充军,较此条枷号三月,发烟瘴充军为轻。若央浼营干,则非诓骗者起意矣,故免其枷号。例意似系如此,改定之例殊不明晰。若谓彼此一体同科,事由被骗者起意,即与买求无异,何以得免枷号。若谓指诓骗者而言,何以下二层又有枷号两月、一月之文。査央浼营干,即买求也,虽未除授,亦应枷号,拟军何能邀免,显与彼条例文互相参差。
□举用有过官吏门原例,系指例不入选之人,买求官吏作弊而言,并无官吏罪名,故此门特立诓骗听选官吏监生财物专例。彼例自系指买求之人,起意作弊,且有已未除授之分,与此例官吏起意诓骗财物不同,故科罪亦异。原例本极分明,后则愈改愈失,遂不免诸多参差矣。
□改定之例凡分三层,第一层拟军,第二层拟徒,第三层拟杖。诓骗之人,均加枷号(三月、两月、一月),被骗者均免枷号,乃第一层亦拟军罪,与诓骗之人同。第二、第三层均轻于诓骗之人,未知何故。而于第一层,又添入央浼营干一句,尤不可解。被人诓骗已成,即应拟军,免其枷号,尚可云非伊起意也。若明明央浼营干矣,而亦免其枷号,此何理也。若谓被骗者,究较诓骗之人情节为轻,其非央浼营干者,何以又无量减明文耶。究竟免其枷号一语,是否指诓骗之人。抑系指被骗者言。殊难臆断。査旧例云,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并无免其枷号之语,盖与诓骗者一体治罪之意,与举用有过官吏门治罪亦属相等,自添入免其枷号一语,遂致诸多淆混矣。且彼条改烟瘴为附近、近边,此条仍发烟瘴,亦属参差。再,嘉庆六年修例按语分晰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拟军之语,并未修改,殊嫌轻重互异。至所云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之处,不知本于何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之语,亦与此例不符。
诈欺官私取财  一,学臣考试有积惯随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审实,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雇倩鎗手之人,及包揽之人,并与鎗手同罪。知情保结之廪生杖一百。窝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应重律治罪。傥有别情,从重科断。有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因系积惯随棚,故重其罪。雇倩及包揽之人,如非积惯,似不应一体拟军。而知情保结之廪生,仅拟杖罪,未免参差。知情不首,谓知他人犯罪之情,并非身自犯法也。廪保有稽査鎗手之责,明知故保,即属身自犯法,与仅止知情不同,岂得仅拟杖责。
□与鎗手同罪,自应拟烟瘴充军,枷号三个月矣。与上条参看。
诈欺官私取财  一,漕粮起运,头幇军伍将已裁陋规,复行派敛,私自婪收,或于定数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军丁于经管衙门呈控,将勒索之头伍计赃,分别首从定拟。犯该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称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例,不分首从,发近边充军。情重者,加枷号两个月。其官弁兵役受贿,责令该管上司参革究审,计赃以枉法论。军丁挟嫌捏控,照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雅尔哈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漕粮起运而言,似应移入转解官物门内。
□军丁照诓骗问拟,而官弁又以枉法论,亦嫌参差。
□已裁陋规及定数,均见漕运则例。然久无此等案件矣。
诈欺官私取财  一,生童考试,如有积惯棍徒捏称给与字眼记认,诓骗财物者,不论有无立约、封眼及口许虚赃,倶照撞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被骗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仅用虚词诓骗,事属未成,罪止杖责者,仍照定例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被骗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号。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学政刘湘条奏定例。
   谨按。同一诓骗财物,下条应分别拟徒及满杖者,此则均拟烟瘴充军,并枷号三个月,轻重太相悬殊,自因系积惯而加严也。
□仍照定例以下数语,倶系旧例,似应照改定之例,改为事属未成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其枷号。
诈欺官私取财  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为断,如场外经提调访拏,或被生童禀首者,为未成。如已顶名入场,无论当时被获、事后发觉,倶为已成。未成者,除审系积惯随棚,仍照定例问拟外,若仅立有文约,而赃未入手,鎗手与本童均照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无立约,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雇倩之生童与同罪。若生童实系被人撞骗,赃止口许,情罪稍轻者,照诓骗未成、财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陕西学政呉绶绍条奏定例。
   谨按。本门首条旧例有云,诓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系乾隆八年纂定,嗣于嘉庆六年,将旧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议有定数二层。而此条尚仍其旧,似应一并删改明晰,
□此门数条,均言学政考试生童之事,贡举非其人门,则指科场者居多。惟换卷、夹带、传递,学政考试时,亦有此弊。雇倩鎗手包揽等弊,科场恐亦不免,而拟罪各别,似不画一。
诈欺官私取财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从,发近边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两个月,发遣。(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许欺律,不可引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近边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
   谨按。上条似指有人属托而言,故有央浼营干一层。此条似指凭空诓骗而言,故无被骗人罪名。两条情节不同,科罪亦轻重异致。惟专言徒罪以上,则徒罪以下仍应照诓骗本律矣。四十两以上,问杖一百。五十两即拟军罪,殊嫌太重。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诈欺官私取财  一,内地商民与外夷交易买卖,如有负欠潜逃、诓骗财物者,计赃,犯该徒罪以上,枷号三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长清奏准定例。
   谨按。诓骗已加数等,若吓诈及抢夺更将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发附近充军,是计赃应流者,亦发附近充军矣。
□因骚扰引惹边衅例,止边远充军,此例一经诓骗拟徒,即发附近充军,并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
□应与求索门各条参看,亦应归入彼门。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无论新开旧设,均令五家联名互保,报明地方官存案。如将兑换现银票存钱文侵蚀,并因存借银两聚积益多,遂萌奸计,藏匿现银,闭门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监禁。一面将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分别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属,勒限两个月,将侵蚀藏匿银钱全数开发完竣。其起意关闭之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折责释放。若逾限不完,由部审实,无论财主、管事人,及铺伙侵呑,赔折统计未还藏匿,及侵蚀票存钱文,原兑现银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下者,照诓骗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至一百二十两,发附近充军。一百二十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发近边。六百六十两发边远。一千两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一千两以上,发遣黒龙江安置当差。一万两以上,拟绞监候。均勒限一年追赔,限内全完,枷责释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赔全完,死罪减二等,定拟军流以下,仍枷责发落。若不完,军流以下人犯,即行发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赔不完,即行永远监禁。所欠银钱,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匀给限代发,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于家属名下追偿。如四家不愿代发,或限满代发未完,拘拏送部,照准窃盗为从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还银钱,如本犯于监禁及到配后,给还四家者,军流以下,即行释放。死罪人犯,仍减二等发落。若五家同时关闭,一并拘拏押追,照前治罪。未还银两及票存钱文,仍于各犯家属名下严追给领。地方文武官遇有关闭钱铺,不行严拏,致令远扬,严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二年,奉旨纂辑为例。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存者,旁人寄存也。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龙江久已停遣,有犯自应照名例科断,而名例内并无此条,明系遗漏。
□此例以一主为重,未免太寛,改为并赃论罪,又觉过严。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统计折半,庶尚得平,以应照诓骗问拟之赃而加重,拟绞似嫌未协。
□钱铺关闭之案,无歳不有,而四家分赔,则从无其事。五家联名互保例,亦系虚设耳。欲清其弊,其必引顷天府始乎,然而难矣。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关闭,如有包揽票存钱文,折扣开发者,无论旗民及在官人役,审实照棍徒生事行凶例治罪。仍将并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议处。如有通同作弊,包揽折扣者,与犯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其有藉名取钱,踹毁门窗,抢取什物者,照抢夺例治罪。至开设钱铺,先由大兴、宛平两县知县査明,确系殷实,取具保结,详报顺天府,移咨歩军统领衙门,准其开设。傥该铺关闭逃跑,将取结不愼之知县,交部严加议处。如不经两县申转,私行开设,一经该协副尉等拏获,即将该铺财主及铺伙,均照违制律治罪。并将铺本,一并入官。傥该协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别经发觉,将该协副尉等交兵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在城内者,责成该协副尉。在城外者,应责成该坊司官。似应添入此层。
□京城钱铺关闭之例,屡经加严,而外省并无明文,因无人议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街市未挂钱幌,假称金店、参店,藉名烟铺、布铺、换银出票,并无联名保结,一经关闭,应勒限开发票存,完竣以后,不准私自出票。如违,照私自开设例惩办。若不依限开发完竣,照侵蚀票存钱文例科断。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以五百一十一家作为定额,不准再増,如有私自开设,照违制律治罪。
诈欺官私取财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钱铺,仍责令觅保补送。如短保并不补送,一经关闭,不能开发,照有保钱铺加一等治罪。
   此三条系咸丰九年,顺天府府尹条奏定例。
诈欺官私取财  一,奸民卖空买空,设局诱人,赌赛市价长落。其卖空者,照用计诈欺局骗人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买空之犯,照为从律减一等。
   此条系咸丰七年,山西巡抚王庆云条奏定例。
   谨按。京城关闭钱铺之例,始于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联名互保,其罪名则以是否有心诓骗,分别定拟,最为允当。后来罪名屡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并未认眞办理,一经送部,虽有保者,亦化为无保矣。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编审之例,钱铺何独不然。然视为具文,虽再定数十条例,亦徒然耳。有治法,所以尤贵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略人略卖人:巻首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略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被略之)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
○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买来长成而卖者,难同此律)。
○若和同相诱(取在己)及(两)相(情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未卖者,各减(已卖)一等。十歳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被诱略者不坐)。
○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
○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略卖)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略卖)一等。未卖者,又减(已卖)一等。被卖卑幼(虽和同,以听从家长)不坐,给亲完聚。
○其(和、略)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若(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价还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略人略卖人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系因卖与境外而加重。
□将人口出境者绞,本不分知情与否也。因出境而加严,非因略诱而加严,虽和同相诱,能不问绞罪乎。
□诱拐旧例本系军罪,此条加重拟绞,较寻常略诱为重。后寻常诱拐之案,均改拟绞候,则略卖与境外之必应拟绞,即可类推,此条自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不坐。如拐后被逼成奸,亦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绞立决。为从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和诱知情之人,为首者,亦照前拟军。为从及被诱之人倶减等满徒。若虽知拐带情由,并无和同诱拐,分受赃物,暂容留数日者,不分旗民,倶枷号两个月发落。(按,发落之上,似应注明杖数。)有服亲属犯者,分别有无奸情,照例科断。妇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无夫男者,仍坐本妇,照例收赎。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按,已较律加重矣。)雍正三年修改。一系康熙年间节次题准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军,又由军罪加绞,并和诱知情之人亦发遣为奴,均较律为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九年修改,咸丰八年改定。
   《辑注》本律分为奴婢与妻妾子孙科断,此例统言之,则并充发不分别矣,内无不分首从字。若有同犯者,应止将为首之人引例充军,其余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为律内皆字而言。
   谨按。略卖子女为奴婢,古律本系死罪(见日,知録),唐律分别拟绞,自系古法。此例,改为绞候,并非失之于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孙,一例同科,未免无所区别,亦与本门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属参差。
□迷拐另有例文,见强盗门,与此例不符。
□和诱为首与诱拐为从,情节大略相等,而一军一流亦属参差。既改略诱从犯为流罪,则和诱首犯何不一并修改耶。
□枷号两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在流罪以上。旗人犯和诱,为从,罪止满徒,折枷不过四十日,容留数日,即枷号六十日,未免轻重失平。现在旗人犯诱拐,倶销档实发,不准折枷,然尔时并无实发之例,似不如将不分旗民一句删去。
□此枷号两个月,是否不分略诱、和诱一体科罪。且枷号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应杖若干。并无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诱拐之案律应拟流,康熙年间,始定有绞候之例。雍正年间,以亲属与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大抵指尊长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属絶无,故不立此等条例也。即或有犯,凡人尚应拟绞,岂有略卖尊长反得从轻之理。照凡人定拟,原属正办,后又定有亲属略卖、分别期功治罪专条,覆牵及因奸而拐,殊觉无谓。
□别条不言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独见于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长之意。第名例明言,侵损于人,以凡人首从论,则妇人有犯侵损于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无疑义。诱拐亦侵损之事,何能独坐夫男。况明例系属充军,夫妇均可佥发。今例系属绞罪,岂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删去为妥。
略人略卖人  一,凡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藏匿勒卖事发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审系开窑情实,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二十一年现行例(顺治九年上谕。)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庆二十二年,咸丰二年,屡次修改。同治九年奏明,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纂入名例。
   谨按。首照光棍斩决,从犯改遣,不问绞罪,与光棍本例不同。
□此条例文颇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则此例亦系虚设。究竟如何情形方谓之开窑。亦难臆断。细绎例意,似系指将妇人子女诱去,藏匿土窖地窨而言。査旧例内有诱哄略卖人口、藏顿窑子老虎洞等处,该地方官分别失察故纵之语,似应修改明晰,以免岐误。
□匪徒伙众商谋设计,将良人妇女诱拐藏匿在家,或寄顿旁处,觅主价卖,得赃朋分,向倶照例拟绞,并不引用此例,以非伙众开窑故也。既有分别治罪条例,似应将开窑字样确切注明,方无窒碍。不然此条即应删除。
□査有康熙三十九年九月,刑部看得安大听供,我与王二等,开了卖人的窑子,将康三等拐来,满太做保卖了等语,将安大听照例斩决,满太拟遣,康三等递解原籍等因,成案。现在,似此案件均照诱拐不知情拟绞,并不引用此例,似可删除。
□再,査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山东省,凡有赌博奸拐、窝藏窃盗、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被获者,就所犯加一等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述异记》载,京师东城地方东便门外,为往关东必由之路。一路开枋店者,倶半通旗人,贩卖人口窑子甚多。所骗之人倶藏窝内,最难査禁。康熙三十一年六月,广渠门外老虎洞,拏获贩卖人口刘三、夏应奎、张二等。有孩子穆小九儿,在灯市口卖杏子,应奎赊杏,令跟去取钱,骗至面铺,给小九儿面吃,脸上打一掌,随即昏迷无知。跟至老虎洞,即转送刘三窑子内锁闭,毎日送饭与吃。据供,刘三给伊等一块药,或下在酒饭内,或着人口鼻内,被拐之人吃了,就跟着去云云。此则又系用药迷拐矣。
略人略卖人  一,盛京乌喇等处居住之人买人,仍照例用印行买外,若不详询来歴,混买人者,系另戸,连妻子发往江宁杭州,披甲。系家人,止将本人发往江宁杭州,给穷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私越冒渡关津,有东三省在京买人一条,应参看。
□此例因拐犯将人口卖与乌喇之人,拐卖之犯,照伙众开窑例斩决。特立混行买人专条,惟专言乌喇等处,亦不赅括,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外省民人有买贵州穷民子女者,令报明地方官,用印准买。但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带往外省。仍令各州县约立官媒,凡买卖男妇人口,凭官媒询明来歴,定价立契,开载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铃印。该地方官预给循环印簿,将经手买卖之人登簿,按月缴换稽査。傥契中无官媒花押及数过三人者,即究其略卖之罪。傥官媒通同棍徒兴贩,及不送官印契者,倶照例治罪。至来歴分明,而官媒措索许,即吿官惩治。如地方官不行査明,将苗民男妇用印卖与川贩者,照例议处。至印卖苗口以后,给与路照,填注姓名、年貌,关汛员弁验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难勒索,及受贿纵放者,具照律治罪。该管员弁,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戸部议覆侍郎申大成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贵州一省而言。买人用印,与奴婢殴家长门条例参看。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与关津门东三省出口之人二条参看。
略人略卖人  一,凡窝隐川贩,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确据者,审实照开窑为首例,同川贩首犯,皆斩立决,在犯事地方正法。其无指引捆拐递卖情事,但窝隐护送分赃者,不论赃数,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其止知情窝留,未经分赃者,无论人数多寡,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云、贵总督张广泗,并贵州按察头陈悳荣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指贵州一省而言。
略人略卖人  一,贵州、云南、四川地方,民人诱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卖,审无句通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诱拐妇人子女本例分别定拟。如捆绑本地子女,在本地售卖,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允随题者租等捆卖者业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略人略卖人  一,凡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者,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倶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枭示。其有迫协同行,并在场未经下手,情尚可原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拟斩监候,请旨定夺。至杀一家三人以上者,仍从复位拟。其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往四川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其有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者,除为首斩决外,为从者,拟斩监候。若审无威力捆缚及设计强卖,实系和同诱拐往川者,不论已卖未卖,但起行在途,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仍照例拟徒。其窝隐川贩在家,果有指引杀人捆虏,及句通略诱和诱子女藏匿递卖者,审实,各与首犯罪同。其无指引句串等情但窝隐护送分赃,与仅知情窝留而未分赃者,仍照旧例分别定拟。云南、四川所属地方,如有拐贩捆虏等犯,亦照贵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拏获兴贩棍徒,并不能拏获之文武员弁,均按人数分别议叙议处。
   此条系干降十二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孙韶武条奏定例。
   谨按。窝隐川贩云云,与上条例文重复。数条均有川贩字样,尔时此风最盛,亦可见川省土旷人稀之故,今不然矣。
   旧例一条
   一,贵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将民间子女拐去四川、湖广贩卖,甚将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绑去贩卖,为首者,照聚众抢夺路行妇女例立斩,在犯事地方正法。为从者,倶拟绞监候。系康熙五十七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将此条修改,并入三年所定窝隐川贩例文。其云南、四川以下十二字,又系续行増入。
  
略人略卖人  一,凡流棍贩卖贵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买者,照违制律杖一百,仍将苗人给亲收领。
   此条系干降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黄岳牧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并于上条之内,
□知情故买律应与犯同罪。此仅拟满杖,与律不符,亦与上条乌喇等处一条,大相参差。
□以上五条,专为贵州及云南二省而设,自系尔时办法,与现在情形不同,有犯均可按照律例定拟。此数条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收留迷失子女不报,及诱拐人犯,各衙门番捕不行査拏,经他处缉获,将番捕照缉盗逾限律责处。知而不拏者,照应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减罪人罪一等发落。该管官按窝留诱拐人数,分别议处。其直隶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见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者,盘诘得实,即行捕治。傥有疏纵,经别处拏获,供出容留地方,将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带例惩治。地方保甲,照窝藏逃人例治罪。该地方官亦照例议处。如有借稽査名色,讹诈生事者,均照讹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收留迷失子女律,隐藏在家,不送官司者,杖八十,见本律。
□上段似指京城,下段系指外省,均指捕役人等而言。有犯,均可照例惩办,无庸另立专条,此例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略卖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带回安插。文武官稽査不力,照外国之人私自进口,不行査报,交部分别议处。得赃者,以枉法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鄂弥达审题琼州客民林罗道等,赴安南国贸易,买回番仔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略卖内地为轻,且处分例有专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兴贩妇人子女转卖与他人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转卖与他人为妻妾子孙,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地方官匿不申报,别经发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明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兴贩妇人子女转卖,谓非由自己设计诱拐,是以拟罪从轻。究系贩自何人之手。并未议及。有买自亲属之手者,亦有买自拐贩之手者,一例同科,亦属无所区别。
□诱拐例文不分妻妾子孙奴婢,一体同科,此例系照律拟断,亦属平允。究未叙明贩自何人之手,尚与律文不符。
□是否不论人数多少之处,记核。傥转卖人口较多,似应加重。
略人略卖人  一,和诱、略卖期亲卑幼,依律分别拟徒外,若略卖期亲尊长,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例,拟斩监候。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诱而奸,仍依律各斩立决。
略人略卖人  一,诱拐内外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审无奸情者,仍以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本律,分别和略,拟以徒流。若因奸而拐,及因拐而和奸,除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绞决外,余倶照凡人诱拐律拟军。至诱拐期亲以下、缌麻以上亲之妾,毋论曾否通奸,概依凡人诱拐例定拟。惟奸父祖妾者,依律斩决,不在此例。诱拐者,仍以凡论(略诱者,绞候。和诱者,发遣)。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应与婚姻门抢夺、强嫁二条参看。因律无略卖期亲尊长之文,是以定有此例。至奸罪已有本律,似可无庸复叙。唐律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鬪殴杀法,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则略卖尊长自亦应从鬪殴杀矣。然以尊卖卑事,或间有,以卑卖尊,实所罕见,是以律无明文。不言卖为子孙妻妾者,以异姓乱宗,及强嫁孀妇律内,各有明文,不复叙也。明律删去同鬪殴杀法等语,未解其故。律载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谓照凡人拟以徒流也。言大功以下而不言期亲,因期亲尊长略卖卑幼,已有徒二年之文。至卑幼犯大功以下,即拟满徒,则期亲尊长自无不在满徒之例,是和卖拟徒略卖拟流亦照凡人法也。第凡人例已改重,尊长尤非卑幼可比。律内以卑犯尊,均照凡人加重,独卑幼诱拐略卖有服尊长,反较凡人科罪为轻,似非律意。况卖缌麻以上亲,载在十恶不睦条,其情罪重于凡人,可知此例将期亲卑幼改拟斩候,洵属允当。而大功以下卑幼,仍照律拟流,殊觉参差。
□律止言和、略卖各项亲属,而不言因拐而奸,故补纂此例。而转忘凡人略诱即应拟绞之条,顾此失彼,此类是也。与其牵渉奸情,何如改照凡人定拟为得平耶。
□上条照强抢嫁卖例拟斩,下条不照强抢例定拟,似嫌参差。
□唐律略卖卑幼为奴婢,即照鬪殴杀法最好,以略诱本系绞罪故也。殴死不应拟绞者,略卖亦不应疑绞,是以余亲倶照凡论也。卑幼然,尊长亦无不然。明律改绞为流,而大功以下尊卑,倶以凡人论,悉失之矣。
□略卖大功以下尊长为奴婢,祗问流罪,似嫌太轻。若谓律有明文,不知大功以下照凡人论,虽本于唐律,而唐律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与明律拟流不同。况例文已改拟绞,此处仍拟流,似嫌未协。再本宗五服至亲,其尊卑亲疏人所共知,独兄弟妻及功缌兄弟之妻应否以尊长卑幼论。碍难悬拟。以服图而论,兄弟妻倶系小功,大功兄弟妻倶系缌麻,小功兄弟妻则无服矣。以鬪殴律而论,至死均同凡人科罪,并无尊卑之分。若略卖兄妻,是否以期亲尊长论,照例拟斩。抑照大功以下亲律拟流。或照凡人例拟绞之处,罪名出入攸关,未可率行定拟也。弟妻亦然。
□再,本宗姑姉及妹等项尊卑亲属出嫁,均应降服一等,缌麻则降为无服矣。有服者,依律,无服者,依例,是拐卖未出嫁之缌麻姑姉,罪应拟流,拐卖已出嫁之缌麻姑姉,反应拟绞,情法果为平允耶。例既载明缌麻以上,则略卖同宗无服族人,及同宗族人之妻,能不照凡人定拟乎。彼此参观,诸多窒碍,例文之不可轻改者,此类是也。
□律祗言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同凡人和略法,而无同族无服之文。例既指明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其妻,则同族无服之人,自不在内矣。惟亲属相盗相殴,及相为容隐,均有同族无服亲属,此条可以竟同凡论耶。可知别条添入无服族人之非是。
□再,赂诱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其妻并无死罪,妾反有死罪,殊不可解。
略人略卖人  一,凡奸夫诱拐奸妇之案,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禁絶,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仍依和诱知情为首例,拟军。奸妇减等满徒。若系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致被拐逃者,奸夫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奸妇及为从之犯,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纵容抑勒通奸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朱熏咨任潮栋将本夫纵容通奸之任袁氏拐逃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和诱知情之人,不论有无奸情,即应拟军。至奸夫诱拐奸妇同逃,较和诱凡人为重,乃因本夫纵奸,而反轻奸夫拐逃之罪,殊非例意。
□纵奸有纵奸之罪,拐逃有拐逃之罪,各不相侔。况和奸例应杖八十,纵容则均拟杖九十,较和奸罪名为重,不闻因纵容而量减奸夫、奸妇之罪也。因奸同逃,情更重矣,何得因纵容而遽议轻减耶。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略人略卖人  一,凡将受寄他人十歳以下子女卖为奴婢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卖为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受寄他人十一歳以上子女,和同卖为奴婢子孙者,分别首从,各递减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问拟。被卖之人倶不坐,给亲属领回。知情故买者,减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道光三年,山东巡抚程国仁咨准定例。
   谨按。此例分别奴婢子孙科罪,谓为奴婢者,徒三年,为子孙,徒二年半也。与和诱之律同,而略诱一条并无分别,未知其故。
略人略卖人  一,奴及雇工略卖家长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例,拟斩监候。其因略卖而又犯杀伤奸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斩决凌迟,从重科罪。至略卖家长之期功以下亲属,仍照例拟绞。和者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奴、雇从重,则卑幼之不应从轻,即可类推矣。
略人略卖人  一,内地奸民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设计诱骗愚民,雇与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并非情甘出口,因被拐卖威逼,致父子兄弟离散者,不论所拐系男妇女子,及良人奴婢,已卖未卖,曾否上船出洋,及有无藉洋人为护符,但系诱拐已成,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立决。该地方官获犯审实,一面按约照会外国领事官,将被拐之人立即释放、送回。一面録取犯供解审。该督抚提勘后,先行正法。按三个月汇奏一次,仍遂案,备招咨部。其华民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国所属各处承工者,仍准其立约,赴通商各口下船,毫无禁阻。
   此条系同治三年,两广总督毛鸿宾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不言和诱之罪,以有人口出境拟绞之律,故不复叙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七  贼盗下之二



  发冢   
  夜无故人人家   
  盗贼窝主   
  共谋为盗   
  公取窃取皆为盗   
  起除刺字   

发冢:巻首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犯)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
○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倶不坐。
○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残毁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及(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
○(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不论残、失与否,)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奏请。)
○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
○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计赃轻者,仍杖一百。买主知情,则坐不应重律,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  一,凡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斩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示。如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奴、雇发掘家长坟冢之专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未经叙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众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之于家长,有犯殴杀、谋杀,均与子孙同科。此处子孙较重于奴婢,似不画一。
发冢  一,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均不分首从,已行未见棺椁者,皆绞立决。见棺椁者,皆斩立决。开棺见尸并毁弃尸骸者,皆凌迟处死。若开棺见尸至三冢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子倶发往伊犂当差。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之专例,然未免过严。
发冢  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坟冢、发掘开棺见尸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葬后,被地主发掘弃毁,无论所葬系尊长及卑幼尸柩,倶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于有主坟地及切近坟旁盗葬,尚无侵犯,致被地主发掘等情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于田园山场内盗葬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个月押令犯属迁移。逾限不迁,即将犯属枷示,候迁移日释放。其唆令盗葬之地师、讼师。与本犯一体治罪。
发冢  一,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子孙吿发,审有确据,将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非其子孙,又非实有确据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见人埋葬,辄称伊远祖坟墓,句引匪类伙吿伙证,陷害无辜,审明将为首者,照诬吿入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照诬吿为从律科断。若实系本人远祖之坟,被人发掘盗葬,因将所盗葬之棺发掘抛弃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不吿官司而擅杀行凶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并无发掘等情,止在切近坟旁盗葬,而本家辄行发掘者,应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他处律科断。如有毁弃尸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尸毁弃律科断。若非系坟地,止在田地场园内盗葬,而地主发掘开棺见尸,仍照律拟绞。其不开棺见尸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两造本系亲属,其所侵损之坟冢棺椁尸骸与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断。
   此二例本系一条。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为二条。
   谨按。首条地主发掘盗葬者之尸棺,其治罪另见次条,此则专言盗葬者之罪。
□盗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发掘,是以科罪从严。乃未被发掘,遽拟满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尸被弃毁,与尊长尸被弃毁,治罪相等,并无分别。且盗葬者以坟地及田园分别拟罪,被地主发掘,是否不论坟地田园均应一体拟流之处,亦属未能明晰。縁原奏盗葬二层在前,被地主发掘在后,定例时,前后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条兼论地主发掘盗葬尸棺之罪,原奏既归罪于盗葬之人,地主似可量减定拟,仍照开棺见尸律拟绞,亦嫌过重。
□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无地主发掘之罪。唐律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载,是以例文诸多岐异也。
发冢  一,民人除无故穵焚已葬尸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坟阻葬、开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开棺见尸、残毁死尸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预立封堆,伪说荫基,审系恃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治罪。审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坟地内偷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则杖八十矣。与上条参看。)其侵犯他人坟冢者,照发掘他人坟冢律治罪。如果审系地师教诱,将教诱之地师均照诈教诱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隐讳寛纵,不实力査究,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因盗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则盗葬中之尤为作伪者。
□上条唆令盗葬之地师与本犯同罪,与此处科罪不同,应参看。
□此数条均系远年旧例,与新例科罪迥殊。
发冢  一,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幇同洗检之人,倶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定例。
   谨按,以毁弃坐罪,谓坐以斩候罪名也。与子孙发掘祖父母坟冢一条,轻重互异,应参看。
发冢  一,凡殴故杀人案内,凶犯起意残毁死尸,及弃尸水中,其听从抬弃之人,无论在场有无伤人,倶照弃尸为从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尸灭迹,其听从抬埋之人,审系在场幇殴有伤,律应满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场并未伤人,止于听从抬埋者,照里长地邻弃尸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余人起意毁弃,及埋尸灭迹,仍照弃尸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失尸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抬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至窃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毙,尸堕水中漂流不获,及山谷险隘猝然遇暴,尸沈涧溪,本无毁弃之情,仍依格杀本律科断,毋庸牵引弃尸之律。若系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奸盗之犯,或在旷野道途格杀拒捕盗贼,罪本不应拟抵,将尸毁弃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尸律,杖一百。如有格杀之后,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投弃水火,割剥损伤者,仍照毁弃死尸本律科罪。其随同协捕共殴之余人,有犯弃毁移埋等项,倶照此例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谨按。凶犯毁弃死尸,律不加重,而独严于为从之犯。弃尸不论有无伤人,埋尸则以有无伤人,分别问拟。案内余人听从者,分别是否幇殴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参差。
□谋故鬪殴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脏掷弃者,即行正法。见杀一家三人门,此残毁死尸之罪也。弃尸埋尸,例无明文,则不加重可知。
□此条上层,指寻常鬪故杀人而言,下层指格杀勿论及杀死罪人例不应抵者而言。至擅杀奸盗罪人仍应拟绞之犯,是否照上层分别拟以流徒之处,记参。
□毁弃死尸之罪附于发冢律内,谓怀挟私恨,毁他人自死之尸而言。若格杀奸盗罪人,律应勿论。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残毁死尸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毁尸之罪总不应重于杀人之罪,律内毁弃卑幼之尸,较凡人递减科罪,则毁弃罪人之尸,似亦应分别等差。
□以杀死罪人律得勿论之犯,因弃尸反得流罪,殊未允协。设如凶徒挟雠,放火烧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时将其捉获,投入火中烧毙,又将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妇及其父母杀死强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节,将死尸残毁,照例科断,即应拟流,同一激于义忿杀人者,无罪可科,毁尸者反得远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尸反可贵矣。律贵诛心,亦得原情,此处似应酌加修改。
□例内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未知何指。是否另挟他嫌,抑系余人起意,亦未叙明。似不如将格杀之后以下云云一概删去。
发冢  一,凡指称旱魃刨坟毁尸,为首者,照发冢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讯明实无嫌隙,秋审入于缓决。若审有挟雠泄忿情事,秋审入于情实。为从幇同刨毁者,改发近边充军。年在五十以上,仍发附近充军。其仅止听从同行,并未动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九年,山东巡抚铁保奏高密县民仲二等,捏称李宪徳尸成旱魃纠众刨毁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系较律从严,以新例例之,则反轻矣。然发冢新例本觉过重,是以他条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发冢  一,有服尊长盗卑幼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者,缌麻尊长为首,依发卑幼坟冢开棺见尸,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开棺椁者,再减一等。如系小功以上尊长为首,各依律以次递减。为从之尊长,亦各按服制减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添纂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发冢  一,夫毁弃妻尸者,比依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律,于凡人杖流上递减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尸、及毁而但髡髪若伤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为妻服齐衰杖期,妻为夫服斩衰三年,名分较功缌尊长为重,是以定例。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尸图頼人律拟徒。夫将妻尸图頼人,止照不应重律拟杖。比类参观,则夫毁弃妻尸,即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按服制递减问拟。今比引律载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毁弃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与弃毁凡人之尸无分等差,且与妻毁弃夫尸,及夫将妻尸图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属轻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谨按。残毁死尸,唐律谓应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也。夫殴死妻,罪应拟绞,是以比引律夫弃妻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定拟,并非无所依据。此处援照夫妻以尸图頼例,改为徒一年半。不失尸者,减一等,徒一年,似与律意不符。盖夫之与妻虽定为期服,而殴伤究与期服卑幼不同,弃尸与殴伤相类,讵可轻重太相悬殊耶。
□妻殴夫,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三等。笃疾,绞。死者,斩。夫殴妻,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死者,绞。故杀,亦绞。弟妹殴兄姉,徒二年半。折伤,流三千里。刃伤折肢,绞。死者,皆斩。期亲尊长殴卑幼,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殴伤之罪轻,故弃尸之罪亦轻也。夫殴妻,折伤以上,祗减凡人二等,弃尸遽同期亲,似嫌未协。至尊长将卑幼尸身图頼人者,律内载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专指期服一项也,何得援以为据。
□律注载妻妾毁弃夫尸,依缌麻以上律奏请,应参看。
发冢  一,凡发掘坟冢及锯缝凿孔偷窃之案,但经得财,倶核计所得之赃,照窃盗赃科断。如计赃轻于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拟。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即从重治罪。
   此条系咸丰二年,刑部纂辑定例。
   谨按,此门律例,均无得财不得财之文,是以并不计赃定罪。况发冢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得财,首从均改为立决、监候,又何计赃之有。此条似应改为盗未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云云。
发冢  一,凡发掘贝勒、贝子、公夫人等坟冢,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皆绞立决。见棺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皆绞监候。未至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边远充军。如有发掘歴代帝王陵寝,及《会典》内有从祀名位之先贤名臣,并前代分藩亲王,或递相承袭分藩亲王坟墓者,倶照此例治罪。若发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坟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发掘常人坟冢例定拟外,余各于发掘常人坟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银交与该督抚,饬令地方修葺坟冢。其玉带珠宝等物仍置冢内。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国初就前明旧例改定。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本严,因新例而又加严矣。
发冢  一,发掘常人坟冢,开棺见尸,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无论次数倶拟绞监候。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抽取衣饰,尚未显露尸身,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倶拟绞监候。发冢开棺见尸,为从幇同下手开棺者,不论次数,秋审倶入情实。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于缓决,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为从幇同凿棺锯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一二次者,入于缓决。在外了望六次者,入于情实。一次至五次者,入于缓决。至发掘常人坟冢见棺椁,为首者,改发近边充军。年五十以上发附近充军。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原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就前明旧例内分出,另纂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门条例大抵多较律文为重,而惟锯缝凿孔一层比律为轻。新例改为绞决,与原例改轻之意大相抵牾矣。
□再,此例因畿辅一带刨坟之案,层见迭出,言事者纷纷条奏,是以将旧例改重。而别省此等案件并不多见,未便一概从严。似应将此例改为近京畿辅一带专条,其余仍从其旧。第由绞候加拟斩决,并将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拟绞决绞候,千余年来定律,忽而改从重典,殊嫌太过。
   旧例有均以见一尸为一次,不得以同时同地连发多冢者,作为一次论。小注新例未经添入,自系遗漏,不然,则是旧例严而新例反从寛矣。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及发年久穿陷之冢未开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开棺见尸,为首一次者,发边远充军。二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者绞。为从一次者,仍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者亦绞。
   此条系雍正年间,直隶总督李卫条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庆二十一年改定,并续纂定三条。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锯缝凿孔,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四次五次者,发边远充军。六次及六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总徒四年。六次七次者,发边远充军。八次及八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发冢  一,发掘坟冢并盗未殡未埋尸柩,无论已开棺未开棺,及锯缝凿孔等项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条之罪,分别首从并计科断。如一人叠窃,有首有从,则视其为首次数与为从次数,罪名相比,从其重者论。若为首各次并计罪轻,准其将为首次数归入为从次数内并计科罪不得以为从次数作为为首次数并计。亦不得以盗未殡未埋尸柩,及锯缝凿孔之案归入发冢见棺,及开棺见尸案内并计次数治罪。
发冢  一,受雇看守坟墓并无主仆名分之人,如有发冢及盗未殡未埋尸柩,并锯缝凿孔与未开棺椁者,或自行盗发或听从外人盗发,除死罪无可复加外,犯该军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从各本律例上加一等问拟。
   谨按。第一条三次为首,及三次以上为从者绞,其余并无死罪,以其非发冢也。第二条次数虽多,均无死罪,以其未见尸也。第三条虽并计次数,仍系从轻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之意。抢夺门内抢夺并入窃盗论罪云云,与此例相符。别处未见,不知何故。可见古法之善,后人亦有见及者。第四条则专言受雇看坟之罪,发掘常人坟冢,为从分别次数,拟以情实缓决,另有新章,应参看。
发冢  一,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已得财者,将起意及为从下手发掘扛抬棺木之犯,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跟随同行在场瞭望之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未经得财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财律斩立决。从犯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发冢后将尸骨抛弃道路,并将控吿人杀害者,亦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从发掘常人坟冢条内摘出,分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发冢虽情节可恶,究系行窃,若索财取赎,则明目张胆不畏人知,故照强盗科罪。第发冢之罪重在见尸,此条已得财之首从各犯,及未得财之首犯,倶拟斩决,其余均发遣为奴,傥已见尸,反较并非取赎之案为轻。似应添入如已开棺见尸,或因起棺致显露尸身,及发冢后将尸骨抛弃。
发冢  一,子孙盗祖父母父母未殡未埋尸柩,不分首从,开棺见尸者,皆斩立决。如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发掘尊长坟冢,末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开棺见尸并锯缝凿孔首从之卑幼,无论期亲功缌,均照常人一例问拟。
   此三条系嘉庆十三年,陕西巡抚常明咨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律无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之文,是以补纂此例。前二条系照发冢之例,酌量定拟者,第二条例虽较凡人加重,而并无死罪。
□凡人三次者绞。卑幼如何加重。记核。
   《辑注》。鬪殴律内,殴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与兄姉不同。至死者绞。凡律称尊者皆尊属长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长之例,有发嫂冢、毁弃嫂尸者,当以凡论。不然,殴杀生者,止问绞罪,而开棺见尸,与残毁弃尸,反是斩罪,非律意矣。发掘毁弃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论云云。可以补律例之所未备。
□应与居丧嫁娶,及抢夺奸占门各条例参看。
发冢  一,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未见棺椁,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毎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于尊长有犯,缌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亲又加一等。(按,此二层无罪止之文,加一等,则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则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坟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按,子孙与奴雇此处又一体科罪,而上数条则轻重互异,似嫌参差。)其因平治而盗卖坟地,(按,盗卖坟地似系统他人、卑幼而言。)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赃轻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谋买者,悉与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弃尸卖坟地者,斩。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与此不同。知情谋买与犯同罪,亦与私买坟树治罪有异,应参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盗卖计亩数多,按例应拟徒流充军,以至因平治而见棺见尸,并弃毁尸骸,按例应拟军遣斩绞凌迟者,仍照各本例,从其重者论。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不在此例。
发冢  一,奴仆雇工人盗家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照发冢已行未见棺例,为首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照发冢见棺椁例,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其毁弃撇撒死尸者,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按,此较子孙治罪为轻,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受畴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窃盗意在得财,发冢亦然。唐律窃赃计数虽多,并无死罪,而一经发冢见尸,即应拟绞,恶其图财而祸及死尸,故不计得赃与否也。明律虽少有更动,而徒流绞候之差等仍与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见也。唐律疏议引礼文以释律义,最为允当。盖直与鬪殴杀人同科,可谓严而得中矣。同治年间,改定之例,首立决,而从监候,较谋杀科罪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见尸,锯缝凿孔之案,因其与见尸者有间,故得原情量减。改定之例。虽未见尸,而亦予以立决,情法似未得平。

夜无故人人家:巻首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条例
夜无故人人家  一,邻佑人等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携赃逃遁,直前追捕,或贼势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时仓猝殴毙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已弃赃,及未得财,辄复捕殴致毙,并已被殴跌倒地,及就拘获后辄复叠殴,又捕人多于贼犯,倚众共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勿论。
夜无故人人家  一,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至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犯已被殴跌倒地,及已就拘获辄复叠殴致毙,或事后殴打致死者,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旷野白日偷窃无人看守器物,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亦照擅杀人律拟绞监候。余人均杖一百。如贼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凡刀械石块皆是持仗,事在顷刻,势出仓猝,谓之登时,抵格而杀,谓之格杀。)
夜无故人人家  一,贼犯旷野白日盗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被事主邻佑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有无看守,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仍勿论。
   此三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别于黒夜也。曰旷野,所以别于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并未添入窃盗字样,殊未明晰。而杀死入室行窃之犯,转无律例可引矣。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乃与事主分列两条,义无所取,犹杀奸门之分别本夫及亲属也,说见彼条。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获为在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寡,则非理矣。准捕贼而不准倚众捕贼,此何说也。
□事主殴死窃贼,既分别登时、事后,又分别倒地、拘获,虽系为愼重人命起见,惟以事主而抵贼犯之命,究嫌未协。且如贼犯跌地后,乘势殴,祗一伤毙命,即不得谓之叠殴,是否亦拟绞罪。何以并不叙明耶。
□窃贼谓闾阎之害,既许事主人等捕捉,即难保无杀伤之事,登时殴死者,固不应抵,即倒后致毙者,亦不应问拟绞罪。盖予事主以捕贼之权,即不应以事主抵贼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为盗,此通理也。乃必以有无看守为界限之分,亦属无谓。且同一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黒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日偷窃者,罪名较重,未解何故。
   附録,钱氏维城《杀贼无抵命法论》
   立纲陈纪以整齐天下,所以防乱也。乱必自盗始,故治之严。治之严,故民皆得自救,而盗贼时时有可死之道,惮于民而不敢逞。《周礼?朝士职》曰,盗贼军郷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军犹军其南门之军,言攻也。攻一家一人与攻一郷一邑同,杀之皆无罪。郑康成曰,即今律无故入人家,及上舟车,牵引人欲为匪者,杀之无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时、拘执,始失古义,而其听民杀贼则同。夫保有身家安分乐业,此谓良民,国家所当保护者也。衣食不足,流离迁徙,此谓穷民,国家所当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穷饿,小即鼠窃狗偷,大则明火执仗,此谓乱民,国家所当锄治者也。一郷之盗贼不治,则患将在一邑。一邑不治,将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窃狗偷、明火执仗,以至叛逆,皆谓之贼盗,贼盗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贼盗之狱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于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仓卒,则听民自为之,虽擅杀止于徒。其义有二,其一,谓良民能自杀贼,不烦官司,虽使天下无盗贼可也。今治贼亦甚严矣,以积猾之为害也,而徙烟瘴、徙黒龙江,非仍窃则尽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穷,则知听民杀贼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则良民者,上所深爱,今以盗窃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余资,贫者祗此升鬪,财与命相连,忿激一时,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迁徙良民之身家,以偿盗贼之命也,况以良民之命偿盗贼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摄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死者,斩。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杀之者绞。而窃盗律亦用之,曰,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如有执持金刃戳伤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绞。盖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弃财与临时有间,故从寛。至折伤以上绞,此本以原窃贼于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杀贼,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杀论抵者,原其故。一、因窃盗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断。则事主杀贼,即以捕人杀罪人断,事若相当,故类推之。一因夜无故入人家条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时,疑无以处拘执而杀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补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无事主杀贼,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晓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盗贼者悉移之以苛事主,于是分弃财不弃财,弃财与否,窃盗自知之耳,不能责事主以先检家财而后捕贼也。且财固有在于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杀贼,至拘执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无已就拘执而能拒捕者,则拒捕与否事在拘执前,何得覆论。又分持仗不持仗,盗贼多凶强,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盗贼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殴为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类推之非也。律文夜无故入人家本一议,例文分而为二,黒夜偷窃,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内,是入人家而非夜者,于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论登时与拘执而杀,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犹止于杖徒者。事主殴贼,折伤以下,皆勿论,故虽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时杀者杖徒,拘执及不拒捕杀者绞,则杖徒加一等,即失递加之次。尤异者,因共殴律有余人,而殴贼亦有余人,于是殴贼一,杖良民百,轻重倒置,此补其阙者之非也。说者谓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贼。不知官司捕人,责在拘缚,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杀之罪。事主捕贼,势在自救,未尝责以拘缚也。且事主得殴贼,而官役不得殴罪人,虽凶至盗贼,必验无拷打伤痕,有则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轻官事,乃严捕役也。或者又谓人命至重,恐开擅杀之端。不知盗贼固命,良民亦命也,与其惜窃盗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恶其擅杀者,谓其不吿官司耳。吿诸官司而仆仆讼庭,吏役需费,所失有过于贼者,城市且然,何论村野。即无之而废其农时,荒其执业,民且不堪,又况事起倥偬,计不旋踵乎。或者又谓事多在黒夜,易起诈伪。不知案疑,则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游移,即当穷究根源,分别谋故鬪殴,又不得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或者又谓盗,固无论窃贼,不至死而轻杀之,彼特逼于贫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为盗贼,此固在上者之责,不特窃贼可悯,盗亦可悯,而不可以此责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无盗贼矣,又以盗贼之故而杀民,是益之责也。夫奸所获奸,杀之有无论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无不得捕贼之人,捕贼固重于捕奸矣。昔孟子论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惧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贼,而责之于邻里。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长盗贼之势而夺民救乎。考之于古,稽之当今之律,杀贼拟抵,实无其文,特以幕客无学,支离牵合,遂致数年之间,习熟闻见,以为当然,一二心知其谬者,亦且强为之词,可慨也夫。

盗贼窝主:巻首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斩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
○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
○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
○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贼窝主  一,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强盗窝主,重在造意共谋,今后问拟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往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概坐窝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条例也。细观,必须、方许、但当、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狱之意,非锻炼之义也。若以律外之例视之,则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谨按。唐律无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亦无作何治罪明文,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当以窝主窝家为分别,方明白易见。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家,则不过利其所,有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若云分赃藏匿,即是盗党,此律似轻,仍当并斩,以絶盗源方是,不知前贤制律明刑,原从源头处一线分下,不容以意为轻重。盖本卷总系盗贼二字,细査贼莫重于谋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无以加于谋反、谋叛之正犯耳。故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者,止拟充军,如以为定当论斩,则彼窝藏大盗,又复主谋、造意、歃血、上盗同行、分赃者,将加何罪。非寛窝藏之罪,所以重窝主之谋也。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有新例,此二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兵等部,议覆御史荆元实条奏定例。
   谨按。邻佑知而不首,固应拟杖。出首到官,亦应给赏。盖此辈多系强梁之徒。恐其报复,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赏多于罚,或尚有首吿者矣。
盗贼窝主  一,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分别发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赃,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条,应参看。
□父兄不得为子弟从犯罪分首从门,立有专条,与此为从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则更难解说矣。
盗贼窝主  一,凡曾任职官及在籍职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者,加拟枭示。罪应绞候者,加拟绞立决。罪应徒、流、充军者,概行发遣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大戸家人及皇亲功臣二条参看。盖彼系佃戸等类窝贼,此则自行窝贼也。
   强盗窝主情节亦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行而不分赃,或分赃而不行,均系同伙,虽窝主亦正盗也,自应与盗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盗后在家存留。或知其为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以窝藏论,分别人数定拟,亦属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与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后,又至伊家分给赃物,无论造意共谋与否,即应以窝主论斩。又或招集亡命,豢养在家。或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恃势力,挺身架护者,即巨窝也。更应以窝主论。
盗贼窝主  一,漕船被盗,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赃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时有频呼不应,不力为救护者,分别强窃,照窝主不行不分赃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之该管员弁分别议处。其有拏获别幇盗首及窃盗积案巨窝者,交部分别议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罗源汉条奏定例。
   谨按。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为救护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强盗窝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赃,律应杖一百,窃盗律应笞四十,例则分别存留人数治罪,此处照例各减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转解官物门。
盗贼窝主  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来歴不明之人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须重看,此例不可轻引。
   谨按。外省流棍无所指实,容留即关军罪,似嫌太重,而从无引用之者。
盗贼窝主  一,编排保甲、保正、甲长、牌头,须选勤愼练达之人点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断,该管官严査究革,从重治罪。果实力査访盗贼,据实举报,照捕役获盗过半以上例,按名给赏。傥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如系窃盗,分别贼情轻重惩警。若牌头于保正、甲长处举报,而不行转报者,甲长照牌头减一等,保正减二等发落,牌头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问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问地邻保甲。赌博为盗贼渊薮,仍令同盗贼一并査举。再地方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査,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举报。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
   此条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并。
   谨按。此保甲之专条也。十戸一牌头,十牌一甲头,十甲一保长,见盘诘奸细门。保正即保长也,甲长即甲头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为匪之意也。此法尚为近古,如果认眞行之,非特盗贼无所托足,即一切匪类亦可稍知敛迹矣,其如视为具文何。赌博一体査举,所以清盗源也。而赌博门内祗有总甲笞五十之语,余条均未叙明,不知何故。说见彼门。
□获盗过半以上,见《处分则例》。又《处分则例》一编排保甲,稽察盗贼,不许容留来歴不明之人。如州县官奉行不力,降二级调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窝隐盗贼之家,许令保正、甲长、牌头据实禀首,立即往拏究问,得实,按律治律。将拏获之员,毎察准其记録二次云云,均应参看。
   《戸部则例》。
□一,各省、州县编审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长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有外来雇工伙计杂项人等,亦将姓名、籍贯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终复核具奏。傥造册疏漏,该臬司禀请督抚指名参处。
   谨按。此归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无明文,殊觉遗漏。
   此《周礼》修闾氏所掌之事也。王氏应电曰,凡巡警之事,王宫之比,宫正掌之,国门之守,司门掌之。二十五家为里,里门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缓急,守此足矣。万一奸盗窃发,人尽兵而道皆险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盖深得古意矣。王氏与之曰,自禁杀戮至修闾氏,皆几防盗贼奸宄者,几防严,则奸宄消清,刑罚之原也。可谓知治本矣,其如视为具文何。
盗贼窝主  一,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应轻律笞四十,甲长、保正递减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会同兵、刑二部议覆御史李奏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条例意相同,亦以补上条之所未备也。
盗贼窝主  一,凡来歴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两县,不时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无容留甘结,以凭各衙门査阅。赁房居住者,令房主询明保人来歴,并着两邻稽査。傥有此等游棍,协同斥逐。若徇情受贿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递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庙、住持、房主一并惩治。该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议处。至编戸居民住有常业,及候补、候选、读书、贸易诸色人等,确有凭据者,毋许驱逐。傥有借端勒索、混扰良民者,照吓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举用有过宫吏门内无稽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云云,与此例相类似,应并入此条之内,并与徒流人逃门在京问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老瓜贼本处邻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发近边充军。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邻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侦知瓜贼行踪,赴地方官密禀,该地方官即行严拏,不许指出首人姓名,俟拏获瓜贼审实,将首人给赏。如瓜贼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获之贼,系首犯,赏银五十两。系伙犯,赏银二十五两。首获多者,按名赏给,在充公银两内动支。有挟嫌诬首情弊,仍照诬吿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七两年,刑部议覆侍郎周学健及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老瓜贼一项而言,强盗巨窝亦应照此办理。
盗贼窝主  一,窝留积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赃代卖,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发二字。如有脱逃被获,即改发亲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未经造意,又不同行,但经窝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为卖赃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鹗元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下顺天府五城一条参看。原例盖为脱逃即行正法而设,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后停止正法,故又刺改发也。与刺字门参看。烟瘴军犯脱逃,均应改发新疆,似无庸于此处覆叙。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不分首从,发烟瘴充军。三人以上,徒手行窃拟徒。此条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窃而言。尔时并无徒手拟徒之例,故窝藏之犯亦照窝藏积匪例定拟。后回民行窃,如徒手者拟徒,与积匪量减拟徒情节相等,窝留此等人犯,亦应分别定拟。
□此行窃本犯之罪重,故窝主之罪亦重也。与下回民窝窃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造意分赃之窝主,不得照窃盗律以一主为重,应统计各主之赃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在―百二十两以下,亦统计各赃科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广总督呉达善审奏窃贼窝主王坤窝留羣贼肆窃多赃一案,将王坤照积匪例拟遣,经刑部査核该犯先后所得之赃,统计已逾满贯,将王坤改拟绞候,并纂定此例。
   谨按。此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赃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应统计矣。
□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此统计各主之赃,前后并算,虽系严惩窝主起见,究与律义未符。其计赃论罪之法,类乎监守自盗,而更严于枉法。
□如窝留一二人,行窃二三次,毎次得赃四十余两,同时并发,行窃者罪止拟杖,窝窃者已应拟以军流绞罪矣,似嫌太重,亦从无照此办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轻重均不得其平。
盗贼窝主  一,洋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之犯,不论赃数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发近边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方受畴奏准定例。
   谨按。接买盗赃律以坐赃论罪止满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则拟充军,较律己加严矣,此例较通例为尤严,且改初犯、再犯、三犯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则更严矣。
□此条专为洋盗而设,后改为强盗通例,即应修并一条。
盗贼窝主  一,西宁地方拏获私歇家,除审有不法重情,实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经年累月开设私歇家者,为首照私通土苗例,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道光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盖严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盖因该处汉奸等于山僻小路,开设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赃物,易换粮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条,是专为交结接济野番而设,第例内祗云私歇家,并无野番字样,看去殊不分明。
盗贼窝主  一,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窝窃应烟瘴充军通例,系窝留积匪一条,彼条指民人言,与贼犯同拟烟瘴充军,此条指回民言,较民人又加一等,下层亦然。与彼条参看。
□窝留窃盗五名以上,发烟瘴充军,系专指直隶、山东等处而言。此条既系通例,彼条似亦应改为通例。
□回民行窃,例有专条,系指结伙持械而言。此虽系回民窝窃专条,亦系指窝留积匪及山东等处而言。若河南、陕、甘等处回民,窝藏窃盗五名以上,即难照此例办理矣。
盗贼窝主  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处斩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贼乃大伙强盗盘据险固,时出剽劫者,非寻常之贼也,句引探报须有实迹,乃坐。如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之情,止各依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分赃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伙强盗,好人为之句引探报,明类奸细,故云照奸细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国,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郷导劫掠良民者,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见违禁下海,与下通线引路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山东省匪徒有窝留捻、幅匪犯者,无论有无同行,但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讹索强当滋事者,窝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但经窝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过重。结捻、结幅抢夺讹索强当首犯,有拟斩决、绞决、绞候者,窝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专指窝留首犯,及有无分赃而言。玩例内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云云,则不专指首犯矣。窝留从犯而与首犯同科,殊未允协。
□再窝藏案犯,总以本犯罪名为轻重,知情隐藏谋反大逆者,斩。谋叛者,绞。即本门窝留强盗,亦祗照人数分别充军发遣,并无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语,况结捻、结幅抢夺强当例,祗严于首犯,为从不问死罪者居多。若窝藏不至死之从犯,而即拟以斩决、绞决、重辟,不特较窝留强盗为重,且与隐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并无此等案件,亦虚设耳。结捻、结幅之案,尚未办过,况窝留乎。
盗贼窝主  一,强盗案内知情买赃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其知而寄藏,及代为销赃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  一,知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倶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系分赃数多寡,倶免枷号,发近边充军(接买盗赃,至八十两为满数。受寄盗赃,至一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此二条原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满数原作满贯,顺治三年改。近边原作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辑注》云,买寄者,坐赃论罪,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者,准窃盗论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笺释》云,接买受寄银货,値银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値银一百二十两为满数。
   《集解》,此例为接买受寄盗赃而设。坐赃者,如窃盗至一百二十两之数接买受寄,减盗罪一等,即坐赃一百一十两也。初犯、再犯发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赃至满数者,满一百二十两之实数也,倶字指三犯买寄,并盗后分赃满数而言,其免枷充发非坐赃也,罪止于此也。
   谨按。顺治三年,所修例内,尚无小注。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时添入,按语内并未声明。
□既以坐赃论罪,而又以马骡至二头匹以上,与满数同科,殊嫌参差。马骡等畜二头匹,其价値未必即至八十两也。且盗者尚应计赃,而买寄者专论头匹,亦未平允。即以盗牛二只而论,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买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觉参差。
□再犯较初犯情节为重,如未至满数,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为充军,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该徒流者,加发充军之意。
□接买受寄,律以坐赃论,又明言罪止杖一百,虽百两以上,亦不入徒,轻之至也。是以解释家均谓五百两为满数,小注以八十两为满数,盖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赃律八十两应拟满杖也,不知坐赃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两方合八十两之数,始可拟以满杖。且律明言坐赃论,则轻于八十两者,可照律减科,即实至八十两者,亦可照律问拟。例所云者,盖专指加拟枷号而言,谓计赃过多,满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两为即应加枷,似非律意。
盗贼窝主  一,广东、广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窝藏匪类,捉人关禁勒索,坐地分赃者,无论曾否得赃,及所捉人数并次数多寡,但经造意,虽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斩立决。虽未造意,但经事前同谋者,即分别有无陵虐,及致令自尽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斩候、发遣。若先未造意同谋,仅止事后窝留关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应斩绞者,窝留之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罪应拟遣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由本犯自行关禁勒索,别无窝家者,仍按本例从其重者论。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赃,照盗案例分别发落。邻佑、牌、保除受贿包庇从复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责惩。窝留关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傥数年后,此风稍息,仍随时奏明,酌量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条奏定例。
   谨按。两广总督原奏祗系两层,一言不法奸徒窝藏匪类,商同捉人关禁勒索,因其豢养恶徒,坐家分赃,故拟斩决。一言仅止事后窝留关禁,既非造意同谋,又无前项重情,故减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极明,部议又添入事前同谋而未造意,与捉人为首之犯一体同科,遂不免稍有参差。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类,豢养在家,坐地分赃,群匪皆听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发纵。原奏谓匪类恃窝主为巣穴,窝主藉匪类为爪牙等语,自系重惩首恶之意,不然捉人勒索与强盗究属有间,而一经造意,何以照强盗窝主律拟斩立决耶。若嫌其过严,则定为此等窝主无论造意与否,但事前共谋,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体同科,岂不简当。并应与捉人勒索各条例参看。
   再此系广东、广西二省专条,别省自不在内。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参。
盗贼窝主  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赃,但知情,存留一人,发近边充军。存留二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存留三人以上,于发遣处加枷号三个月。五人以上,加枷号六个月。如知情而又分赃,无论存留人数多寡,仍照窝主律斩。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处会同刑部奏准定例,(改发附近充军,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也。)五十三年并作一条。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既系窝主,又经造意,若不分赃,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系尚未分赃,即经获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后知情者言,若上盗之前,则同谋矣,事后知情分赃者,尚斩,窝主造意,反问遣罪,似嫌未协。
□律云,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注云,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流。此例上一层,改流罪为发遣为奴,较律为重。下一层,知情而又分赃者斩,与律内所云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亦合。中间分别存留人数,拟以军遣,亦较律为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后。抑系上盗之前。尚未叙明。若以为知情问斩,即律内之共谋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则中间之知情,亦当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后存留者,转无明文,似应声叙详明。
□再本门内祗言强、窃盗窝主,并未及抢夺人犯,自应亦以造意同谋、分赃不分赃为断。若窝留抢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盗贼窝主  一,顺天府五城、及直隶、山东二省窝藏窃盗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五名以上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窝留积匪之家,无论贼犯在彼行窃与否,但经知情窝留,亦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罪应拟死,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严惩窝主,不独直隶等省为然,且结伙行窃新例,各省皆同,不应窝窃彼此互异,似应改为通例。
□窝藏窃盗一二名,即拟满徒。三名以上,即分别拟军。设窃盗本罪祗应拟杖,而窝主反拟军徒,殊未平允。盗贼窝主律以造意同谋,及分赃不分赃为罪名之分,并不区别人数,此例以窝藏名数之多寡为等差,已属与律不符,设有造意同谋之案,转难引用。假如窝藏窃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窃,赃亦不多,是盗罪不过拟杖,窝藏者反问满徒,不特较盗罪为重,即较造意同谋之窝主,亦轻重悬殊,似嫌未尽允协。下层窝留积匪者,即与积匪同罪,似可仿照办理。别省窝藏窃盗,并无分别人数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计赃科罪,与直隶、山东之例相去悬絶,细绎此条例意,不过谓窝留人数过多,必系巨窝,是以特严其罪,不知既定窝留积匪之例,可以计次惩办,后又有结伙持械行窃之例,系属计人科断,窝主有犯,亦可援引,似无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内,或系窃赃较多,或系结伙十人持械之犯,转难办理。
□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山东省地方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窝线同行上盗得财者,仍照强律定拟。如不上盗,又未得财,但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照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引路虽不以上盗论,如在事主门外,亦与把风瞭望之犯相似。把风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赃而寛其斩罪。通线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赃而减发为奴,殊嫌参差。
□与强盗门内盗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条参看。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言。):巻首
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余人并笞五十。(必査)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
○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余人(而曾)分赃,倶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共谋为盗  一,共谋为强盗伙犯,临时畏惧不行,而行者仍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后分赃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赃重者,仍从重论。不分赃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后分赃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不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云,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及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办成案,分别满流满杖,列入强盗律小注,以为例款。惟伙盗不行,而分赃者,律例内亦无治罪专条,是伙盗分赃拟罪之处,向来办理但有成案,亦无例款,似应纂为专条云云。嘉庆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说。
   谨按。律兼言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之事例,则专言谋强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赃之犯,若仅照盗后分赃律计赃准窃盗为从论,其罪反有轻于满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从寛之意。乃又分别畏惧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无谓。谋杀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惧及患病耶。 与强盗门知而不首参看。
   再,唐律共盗并赃论一条,行而不受分,与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强盗则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并无明文。以上条例之盖亦无容区别矣。今强盗律注有虽不分赃亦坐之语,而分赃不行并未注明。此条定例之意,因尔时情有可原之盗犯,尚得免死减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减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然益可见强盗不分首从皆斩之律,为未尽妥善也。

公取窃取皆为盗:巻首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駄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马、牛、■【马犬】、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已,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证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系顺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巻首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倶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书空白。「警」ならん。
条例
起除刺字  一,凡窃盗等犯,有自行用药销毁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补刺。代毁之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代窃盗销毁刺字,与代越狱人犯销毁刺字,情节轻重不同,而科罪无殊。且无论臂面及抢夺窃盗一体科断,似嫌未协,应与越狱门内一条参看。
   《处分则例》。
□官员将应行刺字之人遗漏刺字者,罚俸三个月。刺面、刺臂错误者,罚俸一个月。不应刺字之人误行刺字者,罚俸六个月。
起除刺字  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杀人窃盗,并律应斩决,以及命案内斩绞监候等犯,情重难宥者,该督抚倶于具题之日,交按察使衙门先行刺字,然后递回犯事地方监禁。如系强盗,面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斩绞等犯,面上刺凶犯二字。仍将已经刺字之处,于本内声明。其戏杀、误杀、鬪殴杀倶免刺。直省等处,如遇面刺强盗凶犯等字样者,即擒拏送官。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强盗重犯如内有监候待质者,面上刺待质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质一层。
   谨按。监候待质之强盗,即彼门例内所称监候处决者也,应与彼例参看。此例盖因恐其疏脱而刺字,非所犯本罪应刺字也。第同一凶犯,情重者刺字,鬪殴等杀,又不刺字,何也。
□窃盗等犯,律应刺字,盖为收充警迹,及有关日后并计故也。命案人犯,并无刺字之文,若谓因防疏脱起见,岂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脱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参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诸远方不齿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众也。死罪人犯刺字,则非法矣,既杀之而又辱之,何为也哉。
起除刺字  一,偷刨人参之犯,计赃,应拟满杖者,照窃盗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旧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条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刺字本为再犯、三犯而设,刨参例内并无再犯、三犯之文,盗掘金银等矿,载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参差。
□刨参门内有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等语,其应刺何字。彼门及此条均无明文。惟领票工人偷窃领票商人之参,照刨参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此条所云刺字,自系窃盗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参例内载明刺盗官参三字,见盗园陵树木门似又当刺盗官参,均应参看。
起除刺字  一,凡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及抢夺,并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减等科断,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应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见犯罪自首门,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  一,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除例应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发外,其例不应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该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发,补刺地名。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嘉庆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谨按。此例系专为凶徒执持凶器,殴人至笃疾而设。凶徒执持凶器等项,即应发新疆八条之一款也。原奏本系巴里坤(计八条,)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一,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一,抢夺伤人,为从者。一,发掘坟冢见棺,为首,及开棺见尸,为从者。窃盗数多罪应满流者。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为匪脱逃者。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殴人笃疾者。一,三次犯窃罪应充军者。别条均有事由可刺,惟凶徒因事忿争一条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语。既将此项停发新疆,则不应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项言之也。现在应发新疆者,非特无不应刺事由之犯,即应刺事由者,亦不发往矣。此例亦系虚设,与下新疆改发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发遣人犯如从前面上原刺之字,与现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复叠刺。傥现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总督开泰咨准定例。
   谨按。应发新疆等处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发,各二字本极分明,此条原奏系专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窃盗,后改刺抢夺故也。惟既定为通例,则又系专指发往新疆言之矣,现在新疆停止发遣,此例即属赘文,应与上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拏获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之犯,审明,无论初犯再犯,不计次数,概于定案时左面刺诱赌匪犯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殴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与赌博门参看,窝赌并不刺字,此因有串党驾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驾船而设局诱赌,其情节反有较此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难画一。
起除刺字  一,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窃盗均应刺字。从前回民犯窃与民人不同,改刺回贼二字,后不用回贼字样,改刺窃贼,与民人稍有区别,然贼与盗其义一也。
起除刺字  一,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上刺烟瘴改发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陈辉祖条奏定例。
   谨按。此本系应发烟瘴人犯,故面刺烟瘴改发,所以别于寻常极边人犯也。第应发烟瘴人犯例极纷繁,有例内改为极边足四千里者,亦有仍系烟瘴充军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画一。
起除刺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军营脱逃之余丁,面上刺脱逃余丁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广西提督许成麟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随驾官员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见窃盗门。应刺何字,此门并未叙明。
□前条例文有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应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脱逃,逾限投回者,仍应刺字,似不免稍有参差。
起除刺字  一,蠹役犯赃,除照例分别赃数治罪外,无论首从,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体办理。傥犯赃刺字后,仍盘踞衙门充当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窃盗销毁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时将应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后仍无觉察,滥准充当者,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朱椿条奏定例。
   谨按。因恐其日久钻营入署,或更名复充,故严定此例。
□衙役犯赃,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门及别衙门应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门书办退役之后,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处云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满杖之罪,较之犯赃后覆在衙门应役之例治罪为轻。
起除刺字  一,新疆改发内地人犯,面上刺改发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残废者,仍照律收赎,毋庸刺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抚呉绍诗咨准定例。部议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样。若不明刺于面,又与寻常军遣人犯无所区别。嗣后凡新疆改发内地十六项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由新疆改发内地之十六项脱逃应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样为据。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残废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应发新疆之列,是以各条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发近边、边远充军之语,仍刺原犯事由,(窃盗刺窃盗,抢夺刺抢夺。)与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如在配脱逃,即照寻常军犯脱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语甚明,嘉庆六年改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觉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发遣,何论七十。若谓指从前发往之人改发内地时,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系专指縁坐一项,反逆门内另有专条,未闻免其縁坐准予收赎也。此例本为刺字而设,忽添入收赎一层,尤觉混杂。现在应发新疆人犯,因新疆停发,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办理。至老幼废疾,既照例准其收赎矣,又何刺字之有。从前因新疆垦种需人,是以将军流人犯择基情节较重者,酌量发往,以资力作。年老者,即不在发往之列。嗣后如人数过多,应发往者,亦停发往,并无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释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无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之文。嘉庆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后来修例者,不详考原来定例之意,而率行増减,故不免有此失耳。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  一,台湾无藉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犯止枷杖,例应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样。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徐条奏定例。(计二条。)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  一,发掘坟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盗坟冢上砖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开棺见尸,及发冢见棺,与发而未见棺,首从均面刺发冢字。其盗未殡未埋尸柩者,面刺盗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原载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冢问拟死罪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
起除刺字  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应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递回原藉,交地方官严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条系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准定例。
   谨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扰也,与上蠹役一条同。
起除刺字  一,举贡生监犯罪,例应刺字者,除所犯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寻常通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免其刺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蒋攸铦等奏准定例。
   谨按。既系举贡生监,即与齐民有别,名器攸关,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党恶等项,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岂无党恶及卑污者,何不闻一体刺字耶。免刺字者,非为其人惜,盖为举贡生监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应刺字者,即可照例一体刺字,又何必区别其为党恶否耶。究竟何为党恶窝匪。何为卑污下贱。有犯碍难援引。
起除刺字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抢劫之案,应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
○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
□今律谓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方是。鬪殴杀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疏议》谓,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时而杀者,从故杀法。《疏议》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絶时。
□非因鬪争,无事而杀,亦为故杀。
□今律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为鬪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为故杀。
   以上数条,均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绞,又较唐律为重,然犹可云人命不可无抵也。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重之人病故,即准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系有服亲属,均应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以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寛。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令自尽之案,拟以实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有罪之人,照擅杀定拟者,畸轻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参差。
条例
谋杀人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下手助殴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从,及尚未成伤,将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强盗同辟,系专以赃论也。后又有例文,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数抵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数语,原例所无。査是年奏准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此条例意正自相符。后添入被逼勉从一层,又似恐其失出而设,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谋杀人  一,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若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从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与上小注混淆。)拟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下僧人一条及犯奸门参看。
□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枭。未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此小注祗云因奸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加枭矣。图财谋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无得财之处。并未叙明。
□再,谋杀幼孩之案,首从各犯均较寻常谋杀为重,而殴死幼孩之案,例无加重明文,惟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见故杀人门,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老人,例不加重,以无此等案情故也。因杨张氏、陈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应如此也。诱拐门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体办理耶。
□此从而加功之犯,拟绞立决,系指并非图财而言。若图财谋杀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情罪为重,从犯即不应仍拟绞决,反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为轻。例内倶字似应删除,以免混淆。其小注数语,亦应修改,移于例末。
谋杀人  一,凡谋财害命照律拟斩立决外,其有因他事杀人后,偶见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审其行凶挟何雠隙,有何证据,果系初无图财之心,杀人后见有随身衣物银钱,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给主,仍各依本律科断。若杀人后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审得实情,仍同强盗论罪。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大理寺少卿唐执玉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谋杀而言,以其类于图财害命也。
□前条分别是否人赃现获,此条又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条图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此条杀人后取财,不照得财科断,原其心也。两条均系从寛之意。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之语,是以复定有此例,以示区别,亦钦恤之意也。第原奏于从寛之中,仍寓严惩之意,后则例愈修而愈寛矣。各省办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见有掠取家财以强盗论之案。例末数语,亦成虚设。图财害命与寻常谋杀首犯有立决、监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悬絶,若从犯则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别绞候、斩决。不加功者,分别满流、斩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之意也。
谋杀人  一,凡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倶拟斩立决。不加功者,拟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得财杀人,为首者,拟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斩监候。从而加功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财伤人,为首者,拟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杨馝题頼廷珍等,图财杀伤汪九锡未死一案,奉旨议准,并三年,议覆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赃,是否亦拟斩候,未经叙明。第既照强盗定拟,强盗律内原有不分赃亦坐之语,似未便因不分赃而曲从寛典也,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图财害命之案,律以杀人得财论,本系与强盗同科,强盗得财伤人,首从均应斩决,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从,皆一律斩决。谕旨以强盗尚有分别,不尽立决,因将伤人为首者一人斩决,其余均改为斩候,已属从寛。嘉庆年间,将首从各犯改为斩候、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伤,似非严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为罪者轻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赃、不分赃过事区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赃者量从未减,则加功而未分赃者,亦可曲为寛减耶。按从而不行之犯,律系减从而不加功者一等。寻常谋命之案,杀人者,满徒。伤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将分赃者又各加一等,与盗案内之事后分赃条例,亦属相等。盖同行上盗之犯,不得因未分赃而免其死罪,则在场助势之犯岂得因未分赃而曲意从寛。例既不言分赃与不分赃,自无庸强为分析也。
□即如聚众抢夺之案,但经伤人及捆缚按捺,照强盗均拟斩决,此亦照强盗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况眞正强盗案内,一经伤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此层未免太寛,亦与例不符。
谋杀人  一,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顷,虽未受伤,因谋杀奔脱死于他所者,造意者。满流。为从,满杖。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原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总注系专为小注不曾杀讫邂逅致死而设,系诠解邂逅致死之意,谓谋而已行,其人知觉奔脱,或跌失、或堕水等项邂逅致死。若依杀讫论,则未曾受伤,若依行而未伤论,则其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依原谋论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杀,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
□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凡人字样,应与鬪殴门内殴死弟子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台湾等处商船图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枭示。与命盗案内例应斩枭之犯均传首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榜贴原犯地方。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条奏定例。
   谨按。此台湾一处专条,与下船戸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句,似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示者,此层可毋庸添。似应入于谋杀祖父母、父母门。
谋杀人  一,船戸店家图财害命,为害行旅,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律皆斩。为首之犯,仍加枭示。同谋不行,事后分赃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至杀人未得财,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准定例。原奏尚有土匪准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按语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尽画一,且系权宜之计,未便永远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亦拟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均有同谋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惧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谋,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杀人之时,该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谓之不行耶。
□窃盗门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经载入,应参看。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倶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余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 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
   此仍明律。依故杀法句有注,余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尊长谋杀卑幼,除为首之尊长仍依故杀法,分别已行、已伤、已杀定拟外,其为从加功之尊长,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伤、已杀三项,各依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谋不同行,又各减一等。为从系凡人,仍照凡人谋杀为从科断。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广泗题刘四贵谋杀小功服侄刘先佑,刘三贵下手加功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为从之尊长,虽同谋加功,亦得减等,盖不以尊长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若为首之尊长,律不应抵,则均无实抵之人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尊长故杀卑幼案内,如有与人通奸,因媳碍眼,抑令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灭口者,倶照平人谋杀之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抚何煟审题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黄氏碍眼,商谋毒死黄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威逼门内抑媳同陷邪淫,致令自尽一条参看。彼案死由自尽,故发遣为奴。此案系谋杀身死,是以分别问拟斩绞也。惟鬪殴门内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与此又不相同。均系因奸谋杀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参差,似应修并一条,以归画一。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谋、助逆、加功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广西巡抚熊学鹏审奏贵县民李老闷因行窃败露,与苏观谋死伊母梁氏,移尸图頼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律注云,有凡人自依凡论,即名例所谓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意也。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严,似与律意不符。若系旁人起意,自应问拟斩决,是又多一绞决名目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抚雅徳题,灵石县民张翔鹄听从妻母,勒死伊妻赵氏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杀罪止拟绞。若谋杀为从,亦问绞罪,则与凡人无别矣。与上尊长谋杀卑幼一条参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自系指实发为奴,不准收赎而言。若遇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之妇,自应准其纳赎收赎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应凌迟处死者,为从加功之犯,拟以绞候,请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如为从系有服亲属,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凤来,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误毒亲姑马梁氏、胞妹举姐身死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条助逆加功一例相等。似应修并为一。上条无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一层,应参看。再此条与上条均系从严惩办,究与名例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义,微有不符。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本宗尊长起意谋杀卑幼,罪应绞候之犯,如与死者之子商同谋杀,致其子罪干凌迟者,将起意之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山西巡抚成格奏祁县民王承彩听从胞伯王歩云,谋勒伊父王歩义身死一案,钦奏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与助逆加功均系絶无仅有之事,遇案应酌量惩办,似无庸载入例内。道光二年,陕甘总督奏番民业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并鲁禄等,将加大之祖嚢加杀死图頼等因,将加大凌迟处死,鲁禄拟以绞决,业格血于斩候,上请旨即行正法,并未添纂入例,不为无见。
   删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祗是短雇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科断。
□系律后小注,雍正五年,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谨按。此雇工人之专条。盖统官民均在其内。此例删除而另纂有条例,则情形迥不相同矣。说见奴婢殴家长门。

杀死奸夫:巻首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皆不得拘此律。)
○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条,雍正三年均改为例,分载律后。
条例
杀死奸夫  一,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论。如本夫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拏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若奸所获奸,非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按,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止拟徒。捕亡门内,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律应拟绞,此例已就拘执之上,似应添夜无故入人家一句。)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为例。(按,律重在杀死奸夫,故杀死奸夫勿论,并杀奸妇倶予勿论,即照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勿论之律也。若奸夫已去,止杀奸妇,则与此律不符矣。不照殴妻致死论,将照何律耶。然既云登时奸所获奸,则奸夫实有其人,并非虚捏,是以后又有条例。)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阳因奸打死妻龚氏,奉旨恭纂为例(按,律内并无本夫于奸所获奸,止杀奸夫,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之文。其律后小注云,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之门外杀之,止依不应杖。所引恐系此条。惟既已逐至门外,即与奸所登时有间,现行条例既有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照律勿论之文,则奸所登时杀歼奸妇,似亦可予以勿论。本拟绞罪而遽改予勿论,相去悬殊,是以定例之时仍拟杖罪。第既拟奸夫以绞抵,则本夫之杀死奸妇,即属无罪可科,仍拟不应,似觉无谓。盖不应杀则拟抵,应杀则勿论,未可以牵就从事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依殴妻致死论,是无论殴杀、故杀,均以殴杀定断。盖原其因奸而杀,故寛之也。其实殴故杀妻罪均拟绞,无分别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律得勿论。止杀死奸夫,律亦勿论。其止杀死奸妇,应否勿论。律无明文,是以有杀死奸妇,奸夫脱逃之例,以补律之未备。惟既以奸夫拟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盖既予本夫以杀奸之权,自无庸再科以擅杀之罪也。假如本夫将奸妇杀死,奸夫已经受伤,捆送到官,供认不讳,本夫仍拟杖罪,是多杀一人,律得勿论。少杀一人,即干杖责,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奸妇例,倶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候、徒、流之罪。盖既污人闺阃,又致奸妇死于非命,是以分别拟罪,以示惩戒。既奸妇并未被杀,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亦将奸夫拟以满徒。例内分别甚明。至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同外人捉奸,致被纠之人将奸妇杀死,其案内之奸夫,例无治罪明文。若仅科奸罪,是因奸致奸妇被杀,较因奸致奸妇自尽,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此例在先,因奸酿命例在后,是以此处奸夫仍止科奸罪也。且本夫已拟徒罪,亦无再科奸夫徒罪之理。三十二年,例将奸夫亦拟徒罪,殊觉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抵,古无是法。(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同一杀死奸妇之案,又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流、徒罪,尤觉义无所取,盖以此分别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奸夫之罪似未允协。亲属杀死奸妇亦同。
□本夫杀死奸妇之律,轻则予以勿论,重则仍拟绞抵,并无杖徒罪。名例则节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轻,奸夫之罪名愈改愈重,盖律防捏奸委卸。如未杀死奸夫,即属奸情无据,若令供指奸夫,难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殴妻至死律拟绞,并无另有奸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然亦实有见妻与人通奸,气忿将妻杀死,奸夫乘间脱逃者,或奸夫强悍,力不能敌,致被走脱,始将妻杀死者,若一概拟绞,似不足以昭平允。屡次添纂条例,均系寛本夫而严奸夫,虽系条分缕晰,终嫌渉于烦琐。例末一层闻奸杀妻,与第一层逼供而杀,情节相等,惟有到官供认之奸夫,是奸情已属确凿,第一层明言审无奸情确据,亦无奸夫供词,事属暗昧,既难谓之杀奸,即不得指为奸妇,或由本夫怀疑致误,亦未可定。似应将第一层奸妇二字改为伊妻,较觉妥协,不然以义忿之本夫,为犯奸之妇实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词亦嫌不顺。
杀死奸夫  一,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者,照律勿论。其有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绞监候。若虽系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复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夫,分别治罪之例。原例本系五条,一,登时逐至门外杀之。(按,轻则拟杖,重则拟绞,并无徒流罪名。)一,奸夫奔走良久,或赶至中途,或闻奸数日,(按,此条最严。)均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修并。一,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云云,亦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云云,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见后。)一,捉奸分别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原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或虽在奸所非登时而杀,并须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因系两层,是以有并须引等语。乾隆五十三年,将两层修并为一,将须字删去,并字仍存,例内看去不甚分明,似应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登时杀死奸妇,总以奸夫到官自认为凭。今奸夫已死,既无自认生供,奸妇又被杀毙,则本夫杀奸罪名,即属难以悬断,势不得不别求证佐,展转比附,期与本夫供情相符而后已,是防弊而转以滋弊,岂律意乎。盖奸情本属暗昧,即奸所登时杀死,其中尚不免有装饰,况非奸所登时乎。律于奸所登时外,再未另有分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后来条例愈烦而愈多,窒碍琐碎,轻重毎有不能画一之处,例文之所以不应轻易添设,职是故耳。
□例末数语,原例系为亲属杀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设。盖谓奸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拟抵。若逞凶拒捕,致被杀死,虽非登时,亦应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不得概拟绞罪也。先言杀死不拒捕之奸夫,后言杀死拒捕之奸夫,其义可见。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分列二条,例末均有拒捕等语,惟将原奏内虽非登时,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之亦字,改为倶字,又节去律字,看去似又专指奸夫言之矣,殊不明显。拟与登时下添而杀二字,较觉详明。
□唐律,亲属及外人于犯奸之人,准捕系而不准杀伤,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杀伤论,与此例大略相同,似应将亲属及本夫杀奸之案,分别拒捕不拒捕并作一条,存以俟参。
杀死奸夫  一,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
   谨按。因奸致奸妇被杀,尚应将奸夫拟以徒、流、绞候,因奸致本夫被杀,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奸淫之徒,既污人妇女,又致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仅止与因奸并未酿命者,同拟枷杖罪名,殊觉寛纵。若谓奸妇自杀其夫,非该犯意料所及,岂本夫杀死奸妇,即为该犯意料所能及乎。且本夫因妻与人通奸羞忿自尽之案,奸夫尚拟徒罪,被杀较自尽情节为重,止科奸罪,太觉寛纵。因奸杀死本夫之案,例多从严,惟此条从寛,致与各例互有参差。
□此条系律后小注,不于本罪外再行议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后来奸夫加重治罪之处,不一而足,而此条仍从其旧,未免轻重参差耳。乾隆三十年,又有驳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载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亦绞。又例载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妇人以夫为天,伦常所繋,奸夫之与本夫,则视其分谊之亲疏以为断,律例所载,分别等差,至平极允,并无间隙。今该按察使奏称奸妇自杀其夫,奸夫虽不知情,实由通奸所致,请将奸夫照奸妇绞罪减一等拟流等语,意在惩创奸淫。但例称祗科奸罪,所包甚广,奸夫之与本夫为类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斩绞、各有本条。今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本犯军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无可复加者,设过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议加,又未便畸轻畸重,从此聚讼纷纭,日更成例,而究于准情立法之义,未能悉协。司臬者,秉公审事,但当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属实,不便稍有虚假,则按照律例视其应得之罪以罪之,自无不当。即或有情重情轻酌量加等,亦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做,初不必于已定科条轻议更张,应将所奏毋庸议。
□此议甚允,而后来之轻议更张者,又不知凡几矣。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倶照擅杀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定例。
   谨按。以已未被污分别科断,此等议论亦未尽允当。即如强奸未成,本妇亦未被污,何以杀死又有分别耶。
□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律有明文。夜至人家图奸妇女,似较无故者,情节为重,乃杀死者,仍问绞罪,此何理也。事后杀死图奸罪人,拟以绞抵,尚属得平。若登时或在家内杀死,则与事后大有分别矣,一体拟绞,殊未允协。至本夫、有服亲属,别条均有分别,此则一例同科。杀死图奸伊母之人,分别问拟徒流,(图奸未成罪人,被本夫之子杀死,登时拟徒,非登时拟流。见拒捕门。)与此例亦不相符。图奸未成罪人,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事主登时杀死窃贼,例不论得财与否,均拟杖徒。本夫杀死图奸罪人,仍不认登时、事后,倶拟绞抵,似觉两岐。定例之意,虽防捏奸推卸起见,彼杀死窃贼之案,能保其必无捏饰耶。似此立法,未免因噎废食。再査杀死奸盗未明罪人,倶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没如有两人于此,均系意在图奸妇女,一则甫经拨门,尚未入室与妇女觌面,被本夫知觉,不知其为奸盗而杀死,自应依夜无故入人家律拟徒。一则已经入室,向妇女拉扯调奸,被本夫撞见,忿激杀死,确系因图奸而杀,即不得不照此例拟绞。同一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尚未入室者,其情较轻,而杀之者,仅拟城旦。拉扯调奸者,其情较重,而杀之者,反拟抵偿,似非律意。如以已、未成奸为罪名轻重之分,不知本夫杀奸,与本妇同一激于义忿,本妇拒奸,登时杀死调奸罪人,何以例得勿论。男子拒奸杀人,又何以有分别勿论,及拟徒之文耶。若以尚未成奸,即无论情节轻重,概将本夫拟以绞抵办理,诸多窒碍。以是否登时,分别定拟,似较允协。律无图奸名目,故亦无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之文。有犯,照夜无故入人家律科断,自无岐误。特立专条,轻重必不得其平。汉时轻侮之法,亦此类也。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吿,将奸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伊夫之被杀,实由伊与人通奸所致,虽不知情,律亦拟绞,严之至也。例改从寛典,虽系衡情办理,惟一经夹签,即可免死减等,则所得流罪应照律收赎。此等免罪收赎妇女,是否仍给夫家亲属领回,抑系勒令归宗,或从寛免死当官价卖之处,例内均无明文,存以俟参。
□此亦与律不符者。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之案,除奸妇分别有、无知情同谋,照例办理外,奸夫倶拟斩立决。如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亲夫之后,复将奸妇拐逃,或为妻妾,或得银嫁卖,并拐逃幼小子女卖与他人为奴婢者,亦均斩决。(本夫纵奸者,不用此例。)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福建巡抚题呉高与林管之妻王氏通奸,谋死林管,复诡名谋娶王氏一案,纂定此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为一条。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谨按。谋杀非关服制名分及图财等项,均拟斩候,并不问拟斩决。因奸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斩候,已较凡人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斩候,已较凡人谋杀为重,例又将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者,倶加拟立决,似非律意。凡人谋杀之案,本有首从可分,是以区别造意加功,问拟斩绞。因奸谋杀本夫之案,奸夫与奸妇悉属一心,奸妇无论是否起意,总应凌迟处死。是以奸夫亦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与凡人分别首从之法不同。例复改拟立决,是较律又加重矣。
杀死奸夫  一,凡因奸同谋杀死亲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若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谋杀,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谋奸妇,皆拟斩立决。奸夫拟斩监候。伤而未死,奸妇拟斩监候,奸夫仍照谋杀人伤而不死律,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定拟。若奸夫自杀其夫,奸妇果不知情,仍依纵容抑勒本条科断。其纵奸之本夫,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虽于奸所登时,仍依故杀论。若本夫抑勒卖奸故杀妻者,以凡论。其寻常知情纵容,非本夫起意卖奸,后因素诈不遂,杀死奸妇者,仍依殴妻至死律拟绞监候。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一系旧例总注,乾隆六年,纂辑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盛京工部待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题张二令妻徐氏卖奸,札死伊妻一案,钦奉谕旨,改定条例。原载鬪殴门内。五十三年,按首条系指本夫纵容妻妾与人通奸,被奸夫奸妇商同谋杀,及纵奸之本夫杀死奸夫奸妇之例。第二条系指奸夫自杀纵容本夫,奸妇并不知情之例。第三条系指奸夫奸妇商同谋杀本夫,伤而不死之例,倶载于本门内。而第四条系本夫抑勒妻妾卖奸,故杀奸妇以凡论之例。载于妻妾殴夫门内。以一事而分载两门,语句重复,自应专载于本门,将四条并纂为一。
   谨按。此条奸夫奸妇商同谋杀纵奸本夫,无论何人起意,奸妇倶拟斩决,奸夫倶拟斩候,因纵奸而从轻也。如同谋之奸夫,并未在场下手加功,是否亦拟斩候,存以俟参。
□凡人谋杀,造意者,斩。加功者,绞。律有明文。因奸谋杀,则不论造意加功,均应拟斩。而同谋不加功,及并不在场,律无明文,是以例内亦未肯说明。如为从加功者,亦系奸夫,及此条之奸夫倶问斩罪,而不加功者,仍无作何治罪之文,有犯碍,难办理,若将不加功之犯问拟流徒,似嫌太轻,一概拟斩,又觉太重,例文所以不着其罪也。总由律文内奸夫处斩一语,不甚分明,遂致诸例均难措词。盖既不用凡人谋杀之法,而又未详晰叙明,故不免诸多窒碍也,律后小注,有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绞。雍正三年,纂为条例。乾隆年间,以均有正律可援,将此条删除。査伤而未死之案,既有照本律分别问拟绞候、流、徒,则已经杀讫之案,似亦可分别加功不加功定为专例。律云。奸夫处斩。自系不论造意与否,均应骈诛。而加功不加功,则无明文。例内奸夫起意者,斩决。加功者,亦系奸夫,仍拟斩候。即杀死纵奸本夫之案,奸夫亦无论起意均拟斩候,均较谋杀本律为重。而不加功亦无明文。窃惟此等案件,律例所载各条,均不照本律定拟,则不加功之犯,似亦未便照律,仅拟流戍,亦属有据。或酌量情节,若上条所云拐逃,或事后仍行奸宿之类,定为绞候,或仍拟斩候,纂入例内,以为奸夫谋杀本夫之专条。法贵持平,尤须有定,似不必含糊其词,不敢说破也。上奸夫起意杀死亲夫者,立决。如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亦拟立决。本系斩候罪名,既已加至立决,即应照办。不加功之犯,如有此等情节,又何不可照办之有。一重则无不重,其势然也,若以为过重,则谋杀自有本律,奸夫处斩之律,果何为也。
□因奸谋杀本夫,奸夫起意者,斩决。非起意者,斩候。均无分别是否加功之文。本较凡人谋杀为重。而伤而未死之案,仍以凡人谋杀,分别是否起意,及下手加功,问拟流徒,并未加重,或系因本夫究未身死,略从寛典,尚不为纵,究不免彼此参差。
□凡人谋杀之律,造意者,斩。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同谋不行者,徒。凡分四等,因奸同谋杀死本夫,律止云奸夫处斩,是既无论造意与否,均拟斩候,则即应不论加功与否,亦拟斩候也。若谓加功与不加功,究有区别,设如奸妇与奸夫商同谋杀本夫,乘间将毒药下入饭内,致将本夫毒毙,奸夫非特并未加功,亦且并未在场,能照凡人谋杀问拟徒罪否耶。律既云,因奸同谋,又曰,奸夫处斩,是直科以造意谋杀之罪矣。其为不论造意加功,自无疑义。惟谋杀纵奸本夫,不论起意与否,倶拟斩候,尚未平允。
□妻妾起意而奸夫知情同谋,与奸夫起意而妻妾知情同谋,科罪均同。妻妾谋杀夫,本应凌迟处死,虽因奸亦无可加,乃因有纵奸一层,遂将谋杀夫之妻妾改为斩决,似嫌未协,以此稍轻奸夫之罪可也,奸妇何得轻减。盖妻妾之本罪不能因犯奸而始加,又何能因纵奸而忽减耶。奸夫自杀其夫,此等不知情之奸妇,从轻可也。同谋将夫杀死,似不在末减之列。
□杀死纵奸本夫之案,奸夫不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谋杀伤而未死之案,又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照本律定拟。则造意者,绞。加功者,流。不加功者,徒。与杀死之案,轻重不同,亦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因奸谋杀本夫之案,除奸妇及起意之奸夫照例办理外,其为从加功之人,如亦系奸夫,仍拟斩监候。若系平人,照凡人谋杀加功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郑源璹题准定例。
   谨按。因奸谋杀本夫之案,下手加功之犯,亦系奸夫,不论本夫是否纵奸,均拟斩候。因奸与别事不同,故严之也。惟既载明为从加功,若同谋而未加功,似不应一例拟斩,记与谋杀纵奸本夫一条,一体存参。
□因奸谋杀本夫门内律例,均无分别加功不加功明文,惟此条载有为从加功字样,亦系指一案内有两奸夫,均应拟斩而言,以示不同于寻常谋杀之意。第例内止言加功者系奸夫,仍拟斩候,并未注明不加功者应行减等之语。若谓谋杀律内已经载有不加功者拟流明文,不与加功者一概论死,则一案内有两奸夫及数奸夫之案,如内有仅止与谋,并未在场下手之犯,似未便一概骈诛,以致无所区别。若倶照寻常谋杀之案,以是否下手加功分别生死,则案内仅一奸夫听从奸妇谋杀本夫,并未下手加功,或并未在场,亦得量从末减,又与此门律意似觉未符。检査成案,办理亦不画一。究意是否但论同谋,不论加功不加功,抑系照谋杀本律分别加功定拟之处,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杀死奸夫  一,凡母犯奸淫,其子实系激于义忿,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父母因奸情败露忿愧自尽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绞监候本例问拟,不得概拟立决。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裴宗锡题文山县民申张保殴死高广美,至伊父母先后服毒身死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杀死奸夫后,父母忿愧自尽而设。第云非奸所登时照例拟绞,不得加至立决,则奸所登时之案,自可无庸拟绞也,与诉讼门条例参看。
□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父母自尽者,拟以立决。系乾隆三十四年,广东省何长子案定例。系指身自犯奸应死,及谋故杀人而言,故加拟立决。若杀死奸夫,罪不应抵,又当别论。故复定有此例。然究系絶无仅有之件。
杀死奸夫  一,凡非应许捉奸之人,有杀伤者,各依谋故鬪杀伤论。如为本夫本妇及有服亲属纠往捉奸,杀死奸夫曁图奸、强奸未成罪人者,无论是否登时,倶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若止殴伤者,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仍以鬪伤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二条,一附此律,一移于罪人拒捕门内。
   谨按。此专指非应捉奸之人而言。
□纠同外人捉奸,系属万不得已,或因老病,或虑奸夫强悍,力不能敌,不得不邀人幇助。往往有杀死奸夫之后,本系数人,而供系一己者,本非正凶而代认重伤者,此等情节,窃不能免,亦例文之所不能尽防者也。纠往捉奸之人杀死奸夫,虽谋故亦得照擅杀定拟,不与凡人同科。即杀死案内之余人,无论伤之轻重,及谋杀加功,均拟满杖,本从寛典。乃殴伤未死者,反照凡人鬪殴律问拟,谓不便予以勿论可也,仍依鬪伤科断,似嫌漫无区别。律有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无论之文例,遂分别奸所、登时、有拟杖者,有照夜无故入人家律拟徒者,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者。后遂由本夫而推及亲属,又由亲属而推及外人。并将谋杀之案,亦照擅杀,其听从下手加功者,祗杖一百,则太寛矣。擅杀之外,复有擅伤,非特名目烦多,科罪亦难归一,是既已行之多年,何敢另生他议。惟擅杀之与擅伤总觉未能画一,应与罪人拒捕门参看。
杀死奸夫  一,凡妇女拒奸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絶,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贪利与之通奸,后以无力资助拒殴致死者,或先经和奸,后覆与他人通奸情密,因而拒絶殴毙者,(按,犯奸门内所谓因别故拒絶也,与此参看。)仍各依谋故鬪殴等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郑大进题张魏氏拒奸,殴伤魏贤生身死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此指所杀系先与和奸之人而言,因其悔过拒絶,是以量从末减。若所杀者,并非先与和奸之人,应拟何罪,例未议及。犯奸门内载有悔过自新,仍以良人妇女论之文,应与此条参看。
□本门内载妇女登时杀死强奸、调奸罪人者,勿论。杀非登时,系调奸者,拟以满流。系强奸者,拟以满徒。此条祗云逼奸,并未分别强奸、调奸,亦无登时字样,科罪恐有参差,似应修改明晰。査张魏氏之案,死者仅止用言逼勒,不得谓之用强。该氏用计诓骗,亦与登时杀死迥异。大抵妇女多系孱弱,与强壮男子相较,力不能敌者居多,非用计诓诱,难免不为强暴所污。此例止云逼奸,止云杀死,并无分别强奸,及登时、非登时之语,本极允当,后来条例愈烦,分析登时、非登时之处,亦愈形琐碎,是以嘉庆二十四年,复定有妇女杀死强奸调奸罪人,分别登时、非登时之例,虽系核情定断,第以孱弱妇女,责以登时将强壮男子杀死,恐无此理。査后条例文,即系因此例而设。盖谓曾经犯奸妇女杀死奸夫,尚应量减拟流,则未经犯奸妇女杀死罪人,即不应仍拟缳首。惟后条既有强奸调奸之分,又有登时、非登时之别,与此条比较,似不免稍有参差。假如犯奸妇女悔过自新之后,复被旁人用言挟制逼奸,或未曾犯奸,被旁人用言逼勒求奸,妇女设计诓骗,乘间杀死,与张魏氏情节相等者,若照前例概拟满流,未免无所区别。若再行减等,又与后条例文不符。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者,此类是也。况世情变幻,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括。若一事既立一例,未免烦杂,且有轻重失当之处,故不如少立条例之为愈也。
杀死奸夫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闻知往捉,将奸夫杀死,审明奸情属实,除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仍照例拟绞外,其登时杀死,及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倶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其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者,即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满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奸夫逞凶拒捕,为本夫格杀,照应捕之人擒拏罪人格鬪致死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广西巡抚宫兆麟审题梁亚受与卢将未婚之妻黄宁嫜通奸,被卢将捉奸,登时殴逐致死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此条止言杀死奸夫,而不言杀死奸妇。止言未婚夫,而不及有服亲属,仍未赅括,有犯,殊难援引。(未婚夫之伯叔兄弟一层,嘉庆六年部议,不以有服亲属论。见后童养未婚妻条,应参看。)后有未婚妻因奸谋杀亲夫之例,此处似应添纂杀死奸妇一层,縁尔时并无杀死奸妇之案,是以亦不立此条例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应勿论。逐至门外杀之,拟杖八十。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拟以满徒。亲属杀死奸夫,登时者,拟徒。非登时者,拟绞,均无流罪。此条比本夫稍严,而较有服亲属为寛,又添入流罪一层,似嫌参差。与下未婚妻因奸谋杀一条参看。旧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后经删除,此例所引,照本夫杀死云云,均系已经删除之例。
   余廷灿捕奸议与此例相符。
□某女既聘某而有所私,某侦知之,伺所私者入其室,袖木椎扣门,所私者踉跄出,某与数人共殴毙之。事闻有司,以某系平人,不得捕奸,罪宜抵。相国诸城座主曰,是不然。一日,在史馆为桂林相国言之,诸翰林咸在,有进而请者曰,女未庙见而死,归葬于女氏之党,以其未成妇也,况聘者乎。聘而捕奸,某乌得无罪。诸城相国曰,谓聘者,亦犹平人耶。然则婚礼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居六礼之四,皆聘礼也,何为敬愼郑重若此哉。民之争娶不决者,今法一以先聘者为断,又何重有所繋也哉。今且为某计将弃而不取耶。抑忍而不发耶。忍而不发则非人,弃而不取,则未必帖然服之。二者既皆不可,而秉礼法者,又从而禁之曰,尔平人也,不得捕奸。岂情也哉。情也、法也、理也,同实而异名者也。揆之情而不安,则倶不安也。然则某无罪乎。曰,捕奸可也。其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科断言者,乃翕然定,或犹不能释然于礼所云云。廷灿谨案,礼文推之,亦无不合者。礼曰,取女有吉日而死,壻齐衰往吊,夫第有吉日,是其未成妇,更远于未庙见者也。未成妇死,壻可齐衰往吊矣。未成妇受污,壻独不可捕奸乎哉。且名则壻,而服则齐衰,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请着为令,后有断斯狱者,得以不疑焉。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并无谋杀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奸,奸夫情急拒捕,奸妇已经逃避,或本夫追逐奸夫,已离奸所,拒捕杀死本夫,奸妇并未在场,及虽在场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吿,并因别事起衅,与奸无渉者,奸妇仍止科奸罪外,其奸夫临时拒捕,奸妇在场并不喊阻救护,而事后又不首吿者,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专论奸妇罪名,并无奸夫拟罪之语,以既有罪人拒捕杀人之律,故不复叙也。
□奸夫谋杀本夫,奸妇虽不知情,律应拟绞,因事由犯奸而致,故严之也。拒杀虽与谋杀不同,而其为因奸致夫被杀,则情事相等,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殊觉悬絶。且因奸致夫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奸妇尚拟绞罪,因奸致夫被奸夫杀死,仅拟杖责,似嫌轻纵,至以奸妇喊救首吿为生死之分,亦未尽平允,假如当本夫捉奸,奸夫尚未拒捕之时,奸妇当经逃往别处,奸夫于拒杀本夫之后,即被旁人拏获,将科奸妇以何罪耶。査因奸致夫被谋杀之案,其是否系奸夫所为,奸妇或难信为必然。因奸致夫被拒杀之案,明系奸夫所为,奸妇断难诿为不知。奸夫当被捉拒捕之时,生死届在呼吸,非此则彼,虽难责以救阻。惟事后并不首吿,则代奸夫隐匿重罪,致夫命无抵偿,忍心害理,莫此为甚,拟以绞罪,原不为苛。但一经喊阻首吿,即拟杖罪,未免太轻耳。
杀死奸夫  一,凡妾因奸商同奸夫谋杀正妻,比照奴仆谋杀家长律,凌迟处死。若谋杀伤而不死,或已行而未伤,倶比照奴仆谋长家长已行,不论已伤,未伤律,拟斩立决。奸夫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谋,各照本例办理。至妾若非因奸起衅,殴故杀正妻,仍照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核覆山东巡抚长麟题孔行江之妾胡氏,因与孔二牛通奸,谋死正妻孔孙氏,此照妻因奸谋死本夫律,问拟凌迟一案,钦奉谕旨,纂定为例。
   谨按。妾谋杀正妻,本罪原应凌迟处死,虽因奸亦属法无可加,惟奸夫罪名有斩决、斩候,及绞决、绞候之分耳。然本夫亲属不止正妻一项,假如妻妾因不便于奸,商同奸夫,谋杀夫之父母,或伯叔,或兄弟子侄,奸妇有应凌迟处死者,有应拟以斩绞者,奸夫比照谋杀本夫论,则应斩决、斩候。以凡人论则应斩候,绞候,以助逆加功论,则应绞决。何项应行加重,何项应照凡论之处,例无明文。妾于正妻,其干犯罪名,与妻之于夫同,是以定有此例,而不及别项有服亲属。第妾因奸谋杀正妻,究未必多,于妻妾因奸谋杀本夫有服亲属之案,详于此而略于彼,似嫌挂漏。且妻妾或有服制名分可言,而奸夫则均凡人也,如因奸谋杀夫之有服尊长,奸妇按服制应分别问拟斩决、斩候。奸夫即不能再行加重,究应如何科罪之处,轻重殊难画一。上谕止云,比照奴仆谋长家长律,并无伤而未死等语,似不必添。
□妻妾因奸谋杀本夫伤而未死之例,已经删除,此处又复添入,亦不画一。
杀死奸夫  一,本夫登时捉奸,误杀旁人,奸夫当时脱逃者,除本夫照误杀旁人律拟绞候外,将奸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亲属捉奸,误杀旁人,照误杀律科断。奸夫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登时杀死奸夫,律应勿论,因此误杀旁人,转科绞罪,殊未平允。鬪杀律应拟绞,因鬪误杀旁人,故亦照鬪杀定拟。本夫捉奸杀死奸夫,有勿论者,有拟杖者,有拟徒者,并不一概拟绞。误杀旁人即拟绞罪,似嫌无所区别。如谓无辜之人惨遭杀毙,不得不将该犯拟抵,彼捕役拏贼,误毙无干之人,何以又应照过失杀论耶。律内明言因鬪误杀旁人,以鬪杀论,则非因鬪误杀,其不得科以鬪杀,即不待辨而自明。査此条原奏,系专为奸夫当时脱逃而设。故止言登时而不言非登时。本夫之外兼及亲属,盖谓勿论者,仍应勿论。应徒者,仍止拟徒也。定例时,将亲属一层删去,有犯,转难援引。又云本夫照例定拟,并未将勿论一语叙明。嘉庆六年,遂直定为绞罪,胥失之矣。并应与殴子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杀死奸夫  一,亲属相奸,罪止杖徒,及律应监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商同谋死者,奸妇依律问拟,奸夫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奸夫谋杀本夫,律应斩候,因系亲属相奸,是以从重,改拟立决。以尔时尚未定有奸夫起意杀死本夫问拟立决之通例,故特立此条,以示别于凡人因奸杀人之意。上句云将本夫杀死,似系指奸夫起意而言。下句或与奸妇商同谋死,并无起意字样,如奸妇起意,奸夫听从下手,似不应问拟斩决。此条例意盖因亲属通奸,较凡奸为重,因奸谋杀本夫,故亦较凡人治罪从严。惟止云监候,而不言立决,亦系罪无可加之意。第査奸通功缌弟妻律,止拟徒,因奸谋杀本夫,则应斩决。奸逼期亲弟侄之妻律,应绞决,因奸谋杀本夫,若仍拟绞决,免其骈首,似嫌太轻。且与杀死功缌卑幼之案,不能画一。如径拟斩决,又与例文不符,然此犹可云死系期亲卑幼,杀罪轻,而奸罪重,从重问拟,与律意尚不相背。若奸从祖伯叔姑律,应绞候。奸从父姉妹律,应绞决。而其夫则皆凡人也,一拟斩决,一拟绞决,究觉参差耳。
   奸通缌麻以上亲之妻,其本夫有尊长卑幼之分,杀死尊长,本罪即应立决,与此条科罪相同。杀死卑幼,则轻重悬殊矣。至缌麻以上亲之夫,则皆凡人也,系奸夫起意,与例亦属相符。如奸妇起意,亦拟斩决,似嫌太重。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奸之案,如奸所获奸,忿激,实时殴毙者,以登时论。若非奸所而捕殴致毙,及虽在奸所,而非实时殴毙,或捆殴致毙者,倶以非登时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纂为专例。
   谨按。此例虽系明立界限,究竟不甚妥协。律内奸所亲获,登时杀死,系一串说下,并未分为两层,尤重奸所二字。盖以奸所亲获,即属奸情确凿,律许专杀,是以有杀死勿论之文。其云登时者,以其时其势万难少缓须臾。若非登时杀死,必致乘空脱逃,且或反将本夫拒毙,非谓以登时、非登时为本夫罪名轻重之分也。后来例文愈修愈烦,奸所登时杀死者勿论,虽奸所而杀、非登时者拟徒。究竟登时、非登时界限未明,办理不无参差,是以定有此例。以实时殴毙者为登时,非实时殴毙,或捆缚致毙者为非登时。不知本夫等杀死奸夫之案,正系夜无故入人家之条,即在奸所登时杀死,即照律勿论。若捆缚致毙,亦与已就拘执而擅杀之律相符,拟以城旦,亦不为过。至以何项为非登时,殊难臆断。此等案情但当论捉获之是否确在奸所,不当于奸所杀死后,覆问其是否实时。况夜无故入人家律内,祗以登时及已就拘获为勿论,及拟徒之分,并无登时内又有非登时之别。盖拘执而杀,即非登时也,律意极明。此处非登时一层,似应删去。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止杀奸夫,案内之奸妇,除本律载明当官嫁卖,身价入官者,仍依律办理外,其余条例内不言当官嫁卖者,均给与本夫及亲属领回,听其去留。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止杀奸夫,将奸妇当官嫁卖,此律文也。其登时逐之门外杀之,并奸所非登时杀死等语,均系例文。律内既无此等语句,是以亦无应否当官嫁卖之文。此例以本夫止杀奸夫,如应勿论者,则将奸妇当官嫁卖,拟以杖徒者,仍令夫属领回,似嫌未尽允协。盖本夫于奸所杀死奸夫,则奸妇亦系应杀之人,特本夫未及杀之耳。诚如所云,如将奸妇给与领回,恐启捏奸诬陷之端,故律将奸妇当官嫁卖,不许其室家完聚,议论本极允当。而又谓登时逐至门外杀之等项,本夫已经科罪,律例内倶无当官嫁卖之文,遂定为仍给本夫领回。不知逐至门外杀之。本夫不过拟杖,仍令室家完聚。独不虑其捏奸诬陷耶。至因奸致夫被杀,奸妇声请减流者,似亦可当官嫁卖。
杀死奸夫  一,奸夫起意商同奸妇谋杀本夫,复杀死奸妇期亲以上尊长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奸夫拟斩立决,枭示。如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奸夫拟斩立决。若系奸夫起意,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并十八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
   谨按。此等案情本不常有,似可无庸另立专条。
□犯奸门内妇女与人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将奸妇实发驻防为奴,与此条均因逆伦而加重,应参看。
杀死奸夫  一,妇女拒奸杀人之案,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无论所杀系强奸、调奸罪人,本妇均勿论。若捆缚复殴或按倒叠殴杀非登时者,所杀系调奸罪人,即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杀系强奸罪人,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四川总督蒋攸钴题周徳佶图奸李何氏未成,被李何氏戳伤身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强奸妇女多系凶暴之徒,万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敌,责以登时杀死,窃恐理所必无。此例亦系虚设。余说见前条。
□妇女拒奸杀人,此门内祗此及上悔过拒絶二条。拒奸殴伤及杀死伊翁二例,又见于殴祖父母、父母门。其因拒奸殴死有服尊长,及夫之有服尊长,均无明文。有犯倶可比照定拟也。说见下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条。
杀死奸夫  一,凡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奸妇者,均照已婚妻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长条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请定条例一折,奏准定例。
   谨按。未婚妻系已聘定,尚未迎娶者。童养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童养之名不见于古,民间贫乏之家安于简陋,遂至相习成风,到处皆然,舍礼从俗,盖亦不得已之意也。
杀死奸夫  一,妇女被人调戏或与人通奸,其本夫及有服亲属擅杀调戏罪人及奸夫,应拟绞抵者,如本妇奸妇畏累自尽,将擅杀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山东巡抚陈大文审题,石英因王还朴调戏伊妾魏氏,该犯殴伤王还朴身死一案,纂辑为例。原载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四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平允之至,然以良妇与奸妇并列,终觉未安。似不如仍照旧例,另叙奸妇自尽于末为妥。
□本夫杀奸在先,奸妇自尽在后,则应比例减流。奸妇自尽在先,本夫杀奸在后,仍应照律拟绞。同一杀死奸夫之案,罪名生死不同,似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若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时,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如系本宗期功尊长,均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末减者,期亲减为拟斩监候,功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杀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亦仍照殴故本律拟罪。法司于核拟时,随本声明量减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钦定。
   此例原系二条,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或应捕人,皆许捉奸。其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尊长杀卑幼,照服轻重科罪。系顺治三年初,纂律书时,采读法中语,附于律后以为注。雍正三年摘出,纂为定例。乾隆五年,将例内同居人,或应捕人节删。(按,邻佑准捕贼,而同居人反不准捉奸,未免太拘,应捕人不必指定在官捕役,下条纠往之人亦是。)二十一年,按语云,此例有未明晰者数处,即如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二语。査捕奸而杀,有激于义忿,有心杀之者,亦有奸夫拒捕格鬪,邂逅致死者,夫卑幼因别事干犯尊长,尚有鬪杀、故杀之分,而独于捉奸致死,概依故杀,不得分别,似杀奸之得罪,反重于别事也。(按,从前所谓故杀,非现在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谓也。因捉奸而杀,早有杀心矣,又何鬪殴之有。犹犯罪自首律所云,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盖谓伤则从故伤法,杀则从故杀法,均不以拒捕论也。彼处改而此处不能不改矣。)
□又云,且所谓伯叔母姑兄姉者,指奸妇,则不宜有兄字,指奸夫,不宜有伯叔母姑姉字,兼奸夫奸妇言,则尊长岂伯叔母姑兄姉而已也。又云,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专言奸夫不及奸妇,设有并杀奸妇者,亦得与本夫同论否耶。抑将依尊长杀卑幼律科罪耶。与本夫同,则律文本夫于奸所获奸登时杀死勿论,与下文依尊长杀卑幼律科罪句不符。若依尊长杀卑幼条,又与本夫杀奸勿论之律不侔矣。此皆原文之不可解者也。(按,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均系服制最亲之人,以杀伤奸夫可与本夫同论,非为杀死奸妇言也。若杀死奸妇,自有殴死期亲卑幼之律可引,原律小注明言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明言杀伤奸夫与本夫同,盖谓与本夫亲属无异也。且指尊长杀伤卑幼之奸夫而言,本极明显,以为不可解而改之,愈觉纠葛不清矣。小注数语,盖谓有服亲属及妇人之亲属,皆许捉奸。如杀死奸夫,其拟罪均与本夫同,惟卑幼不得杀尊长耳。犯,则仍照本律定拟。正与《管见》所云,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皆得捕捉之意相同,系指杀死奸夫而言,非统奸妇在内也。即或将奸妇杀死,自有各本律可引。在本夫止杀奸妇,尚应拟绞,况亲属耶。注本无错,屡加修改,反不免诸多参差。且此律重在奸所、登时,非奸所登时仍应拟绞可知。后来例文愈多,愈觉烦琐,而杀死尊长反有较平人为轻者矣。)又云尊长内乱,律干斩决重辟。既予卑幼以捉奸之权,自难禁其必不致伤,请注明伤则勿论云云。(按,尊长内乱科以奸罪可也,而以之寛卑幼之罪,似非情理。小注内明言卑幼不得杀尊长,何得谓予卑幼以捉奸之权乎。况叔奸侄妻,均应绞决,刃伤胞叔,亦应拟绞,因捉奸而遽予勿论,是等胞叔于凡人矣。兄于弟妻亦然。而犯奸之男女转因服亲而同拟绞决,彼此相形,殊未平允。若谓系激于义忿,然试问弟侄应读捉胞叔胞兄奸情否乎。逞一时之忿而应拟死罪者,竟有三人,相为容隐之谓何。乃竟忍而出此。执法者祗知犯奸者之为涜伦伤化,而反昧却行凶者之为。以卑犯尊,重于捉奸,而轻于干犯,此例行而大义泯然矣。)因修改为二,本夫为一条,有服亲属为一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有服尊长兼卑幼之妇,被本夫捉奸,杀死奸夫。)五十三年,将本夫捉奸,杀死尊长二条,修并为一。嘉庆六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伤勿论。以改定之例而论,谓不论伤之轻重及是否奸所,均勿论也。惟殴至残笃疾,及非奸所登时,似未便概予勿论。
□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似系专指奸所登时而言。若非奸所登时,则难言犯时不知矣。如黒夜仓猝追至门外,或赶至他处杀死,确系犯时不知,自应照凡人分别拟以杖徒。旧例犯时不知,及止殴伤,均予勿论。道光十四年修改。按语以犯时不知,不专指奸所登时,是以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均改为依凡人一例定拟。而殴伤勿论一层,未经修改,似嫌未协,应参看有服亲属条。
□由死罪减等,均减满流。此减流二千里,亦与别条不符。功服减流三千里,缌麻不得不减为二千里,然究非律所应有也。
□律有亲属相奸从严治罪之文,并无卑幼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文。律后小注始有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科罪等语。后来卑幼因捉奸杀死尊长,分别治罪之处,不一而足。有与凡人从同者,有较凡人轻重不等者,条分缕晰,不胜其繁,皆系严以责死者,而寛以恕凶犯之意。不知奸罪固在所必惩,而杀罪亦不容轻纵。本夫捉奸尚可云激于义忿,有服亲属则似难以等量齐观。尊卑名分最严,因事吿言尚干律禁,况擅自杀伤乎。吿有服尊长得实,尚应科罪,殴伤可得一概勿论乎。科尊长以奸罪,而仍科卑幼以杀伤之罪,方为平允。
□本夫杀奸之案,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奸夫者,尚应依律拟绞,今杀死有服尊长,非登时又非奸所,及已就拘执而杀,系功缌尊长,均得减流,较凡人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总縁视杀罪为重,而以干犯为轻也。
□且奸所登时杀死犯奸尊长,尚可云激于义忿,过后,则系有心逞凶干犯矣,尚何可原之有。
□夫妻本以人合,与伯叔兄弟等天性之亲不同,不幸而与尊长通奸,权其轻重,休弃之可也。因此而杀毙其命,并残杀尊长之命,在尊长固无人理,卑幼尚得谓有人理乎。后来因捉奸杀毙尊长之例,愈改愈寛,甚至杀死伯叔母及姑姉等项亲属,亦倶曲为寛解,殊非律意。唐律有亲属相奸之文,而杀死犯奸尊长等项,则不着其法,最为得体。
□妻与有服尊长通奸,舍休弃别无善全之法,否则,隐忍而已。责以控吿在官,已属干名犯义,而其妻亦终不免断异,似不如自行休弃之,尚能保全不少也。观干名犯义律被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并听卑幼陈吿而无奸情,亦准陈吿之语,其义可见,控吿尚不忍言,况杀伤乎。若气忿将妻杀毙,则人命攸关,按今例科断尊长奸罪应死者,不得不照律拟罪。即奸罪不应死者,亦不得不照凡人例拟抵。而伊祗一杖完结,情法固应如是耶。古何尝无此事,而从未立此等科条,概可知矣。
□出妻一法,明载律内,而置之不议,无怪因奸杀命之案,日多一日也。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奸卑幼罪犯应死,或卑幼犯奸罪不应死,而杀系奸所登时者,均予勿论外,如卑幼犯奸,罪不至死,本夫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者,于常人满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而杀者,于常人绞候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殴杀卑幼,本罪止应拟流者,应再减一等。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杀同堂大功弟、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倶律应拟流。其殴杀胞弟胞侄等项,律止拟徒。例不言者,以弟侄有犯,即系罪犯应死,本条已有明文,故不复叙也。惟此外奸从祖祖姑、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姑姉妹等,均系罪犯应死,而其本夫则皆凡人也。如非奸所登时杀死,此等犯奸之人如何科罪。转无明文,例安得事事皆备耶。
□尊卑相犯杀伤律,系以服制之亲疏科罪,并无分别因某事起衅之文。明律虽有杀奸专门,而亲属则仍从本法,故小注有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等语,自定有杀死犯奸尊长卑幼之例,遂与律意全不相符。尊长可以量从未减,卑幼更不待言矣。律后小注云,叔嫂通奸有指实,本夫得知,不于奸所而杀二命,依本犯应死而擅杀。专言此项而无别项亲属,未知何故。后将小注均纂为定例,独此条未经纂入,亦未知其故。例内除笔即系此意。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如有登时杀死奸夫及奸妇者,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伤者,勿论。非登时而杀,依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若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如犯奸有据,奸夫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从雍正三年本夫捉奸例内分出。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律后小注云,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杀死奸夫,与本夫同,谓可照奸所登时杀死予以勿论也。与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之律,亦属相符。乾隆二十一年,添入及奸妇三字,已属含混。且区分本夫亲属为二条,科罪亦不相同。设或无夫,及虽有夫而在外,被同居之兄弟等亲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与本夫有何分别。而科罪迥异,殊不可解。律祗言本夫登时杀死奸夫,而不及有服亲属,此明人特立之条,不免诸多疏漏,故律后小注特添入此数语。盖不知几经愼审筹度而后纂定,所以补律之未备也。乃以为未尽妥协而任意删改。祗知亲属之不应同于本夫,而转忘却奸所登时之不得同于过后,此等议论甚无可取,而与皆许捉奸之语亦属矛盾。
□再《管见》云,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皆得捕捉,惟外人非应捕者,以凡人论,(此议出《读法》)可补律之未备云云。后来亲属捉奸各例,皆本于此。然原议皆指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此例添入杀死奸妇,似嫌未协。
□再,杀奸之案,不特奸夫有尊长,即奸妇亦有尊长也,是以此条原例有卑幼不得杀尊长一层,盖统男女而言也。惟査原例,先言本夫亲属,后言本妇亲属,均指杀死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以祗杀奸妇,本夫尚照殴死妻本罪拟绞,其余亲属,自可知矣。犯则依故杀等语,恐杀奸而并及奸妇,故带言之耳。后本夫杀死奸妇之案,有分别问拟流徒杖罪者,故此条亦添入杀死奸妇一层,然分别杖徒绞拟罪,仍系杀死奸夫原丈,奸妇并未另有区分。无论夫家之尊长兄弟杀死奸妇,与奸夫一体科断,未尽允协,即母亲之期亲尊长与功缌尊长亦无区分,犹嫌不得其平,本妇犯别项罪名,不准亲属擅杀,一经犯奸杀之者,即不拟抵,此何理也。
□本夫之兄弟,原例所有也,本妇原例有伯叔兄姉而无弟,改为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则含混不清矣。将为本夫之伯叔兄弟乎。抑系本妇之伯叔兄弟乎。下有杀死奸妇一语,以本妇之弟而论,则杀死胞姉矣。问拟徒罪可乎。因原例未尽妥协,屡加修改,而其错误处转较原例更甚。试取前后例文观之,其失自见矣。
   《唐律疏议》捕亡门,问答一则云,男女倶是本亲,合相容隐,是吿言尚应论罪,杀伤遽可轻减乎。可以参观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或凡人,或卑幼,例内均经分晰载明。惟杀死奸妇,究不免参差之处。不特杀死出嫁之缌麻卑幼,颇难核断,即杀死已嫁之缌麻尊长,亦渉两岐。且例既言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则系指杀死奸夫明矣。统奸妇在内,不惟罪名未能允协,立言亦属不顺。妇女犯奸情节不同,有与外人通奸者,有与亲属通奸者。被有服卑幼杀死,即不实抵,似未平允。而本夫之弟杀死奸妇,仅拟徒罪,公然纂例内,则尤不可为训。尊长犯别罪,律许相为容隐,尊长犯奸,则准专杀,此何理耶。尊长已经出嫁,而许母家之弟侄捉奸,均未允协。前人不立此等例文。不为无见,似应将例内及奸妇三字删去。
□律后小注,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即系本妇亲属捉奸,杀死奸夫之例。其云卑幼不得杀尊长、及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亦即捉奸杀死奸妇之例。已嫁未嫁倶在其内,其妇人之亲属或尊长、或卑幼,亦倶在其内,实已包括无遗。舍而不用,而另纂条例,意在求详,而反有窒碍难通之处,似不如一体删除之为愈也。说见前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条内。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卑幼之案,如非登时而杀,无论谋故,各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杀系登时,按其殴杀本罪在满徒以上者,即于捉奸杀死凡人满徒上减一等。如殴杀,本罪亦止满徒,应递减二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上条专言本夫,此条专言本夫有服亲属,均指杀死本宗有服卑幼而言。添入本妇有服亲属一层,未免混杂不清,应与各条参看。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如杀死本宗期功尊长,无论是否登时,皆照卑幼殴故杀期功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未减者,期亲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为拟斩监候。若杀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亦仍照殴故杀本律拟罪。法司于核拟时,如系登时杀死者,亦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杀非登时,各依本律核拟,毋庸夹签声明。
   此条原例与上二条本系一条,乾隆六十年,将杀死卑幼分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又将杀死尊长分出为一条。道光十四年改定。咸丰二年,于本夫、本妇有服亲属句内,添一之字。
   谨按。既定有杀死犯奸尊长之例,即不能无杀死犯奸卑幼之例。既定有本夫杀死尊长之例,即不得无有服亲属之例。后来例文多系如此,不知旧例倶有明文矣。此数条未免复杂,即以本妇亲属而论,所杀之尊长,大抵均系姑姉等项,与外人通奸杀死外人可也,杀死姑姉等尊长,其意何居。此而可寛,殊无情理。以本夫亲属而论,尊长犯奸固属有干例议,而有服卑幼公然逞凶杀害,在本夫尚情有可原,在亲属则法难寛恕。然期功虚拟斩罪,量从末减尚不失之太寛,缌麻直拟流罪,则轻纵矣。
□殴大功以下尊属至笃疾者绞,刃伤期亲尊长亦然,罪名极重。而一经犯奸,则殴伤不论轻重,均予勿论,情法尤未允协。
□至本夫捉奸,杀死犯奸缌麻尊长,既可随本声请减流。有服亲属事同一例,似亦无庸夹签声请。盖殴故杀缌麻尊长,律止斩候,与期功尊长应拟斩决者不同,期功尊长非夹签不能量改斩候,缌麻本系绞候罪名,本夫既无夹签明文,有服亲属似未便办理,两岐余说见上条。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奸杀死奸夫者,其应拟罪名,悉与本夫同科。若止杀奸妇者,不必科以罪名。傥被杀奸夫系有服尊长,仍按本律拟罪。亦照本夫之例,一体夹签声明,分别递减。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二年改定。
   谨按。钦奉谕旨,系专指父母殴死犯奸之女而言。例始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
□父母杀死违犯教令之子孙,杖一百。故杀者,徒一年。殴子孙之妇至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律内究有分别,此例则一概勿论矣。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登时杀死奸妇者,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时而杀,将奸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杀奸之亲属止杀奸夫不杀奸妇者,仍依登时、非登时各本例,分别定拟。奸妇仍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本夫杀奸之案,例分三层,奸所登时一层。奸所非登时一层。非奸所又非登时,及闻奸数日一层。有服亲属祗有登时非登时二层,并将奸所二字删去。设遇非奸所又非登时,及闻奸杀死奸夫奸妇之案,转无例文可引。杀死奸妇之后,奸夫亦无罪名可科。以此条而论,登时杀死者拟流,非登时者拟徒,则非奸所,亦非登时,奸夫即应祗科奸罪矣。奸所获奸以登时、非登时科杀者之罪,已属无谓,更以此分奸夫之罪,尤觉未协。且与因奸酿命一条,亦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罪,本属牵强,又推及于亲属,则更无情理矣。
杀死奸夫  一,凡卑幼因图奸有服亲属,被尊长忿激致死,审有确据,无论谋故,悉照擅杀罪人,各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定拟。至为从、在场幇殴有伤之犯,除系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得杀尊长之例,依殴故杀尊长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办理外,其余无论凡人尊长,概照鬪杀余人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四川总督保宁咨准定例。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捉奸杀死犯奸卑幼,本夫与亲属分列两条,此则无论本夫、亲属,倶一体科断矣。惟捉奸杀死卑幼,本夫及亲属倶系以登时、非登时分别定拟。图奸则不论登时与否,均减一等。是事后杀死图奸未成之卑幼,与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犯奸之卑幼,罪名相等矣。再凡人杀死图奸罪人,并不减等,此减一等之处,殊嫌参差,与凡人图奸之例亦不画一。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忿激至毙,系本宗期功,卑幼罪应斩决者,无论登时、事后,均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夹签声明,如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卑幼,除事后殴毙,仍照殴故杀尊长本律,问拟斩候外,若登时忿激至毙,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拟,随案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四川总督勒保审题周新兆强奸缌麻侄妇刘氏未成,被本夫周开儒捉拏殴伤身死一案,议准定例。
   谨按。本夫捉奸杀死犯奸尊长,夹签声请,期服减为斩候,功服减为满流,缌麻减为流二千里。此处期功止言夹签声明,不言减法,以缌麻减为满流推之,自应减为斩候矣。上条无论登时、过后,功缌均准减流。此条事后殴毙,虽缌麻亦仍拟斩候。且此处既云期功均应改为斩候,上条功服何以又减为满流耶。各条倶下九卿,此条独无,均属参差。
□再,此例专为本夫杀死强奸尊长,分别治罪而设。例首忽添入本妇二字,殊不可解。且妻殴死夫之有服尊长,律止斩候,与本夫罪名不同。如果杀死此等尊长,亦无夹签声请之例,应拟何罪。例内并未叙及,似可不必添入本妇一层。本妇杀死强奸罪人,例有勿论及拟徒之分,即拒奸杀死伊翁,亦有援案改拟斩候之文。杀死夫之有服尊长,虽较凡人为重,究比伊翁为轻,照杀死凡人之案,稍为区别,似亦平允之道,可毋庸另立专条。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毙,系缌麻卑幼,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拟,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杀非登时,仍照殴故杀本律问拟,毋庸夹鉴声请。如系期功卑幼,无论是否登时,各按服制拟罪,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拟斩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广东巡抚呉熊光题惠来县民呉阿堂。因侄女呉阿娥被缌麻服兄呉耀川强奸未成,致伤呉耀川身死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因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缌麻尊长,例应夹签,故此条亦仿照办理。惟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缌麻尊长,既可随案声请减流,此条仍行夹签,似嫌参差。
□鬪殴门内殴死缌麻,减为边远充军,限外身死、伤轻者,减为满流。殴死尊长情轻之案,系本宗缌麻尊长,照律拟斩监候,无庸夹签声请。父母被缌麻尊长殴打,情切救护殴死尊长者,疏内声明减为边远充军。此条及有服亲属杀死犯奸尊长一条,例内夹签等语,似应删除,改为随案声请,较觉画一。
□别条有服亲属、本夫、本妇并举尚可,此条亦言本妇亲属,则难通矣。盖强奸者,虽系本妇夫家有服尊长,而自本妇有服亲属视之,则凡人也。捕亡门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杀死者,徒三年。非登时,绞监候。此律既云本妇亲属,则所杀者,即应以凡论矣,又何尊长卑幼之有。
   再,杀奸各例,颇为烦琐。本夫杀死奸夫奸妇禀长及卑幼,有例。有服亲属杀死犯奸有服亲属杀死奸夫奸妇,有例。本夫杀死犯奸尊长及卑幼,有例。至杀死强奸之犯,有尊长而无卑幼,杀死图奸之犯,则又有卑幼而无尊长,终未能赅括。从前律后小注云,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殴故律科罪。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最为简当。以为不能赅括而另立科条,究亦未尽妥善,此刑章之所以日烦,而罪名之所以愈不画一也。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奸盗罪人均包括在内。唐律不另立杀死奸盗罪人之法,殆由于此。明特立杀死奸夫专门,其奸所获奸,登时杀死,亦与主家登时杀死勿论律意相符。第未将拘执而杀拟徒一层纂入,故不免稍有参差耳。至并杀奸妇,唐律无文,自系明代特立之法,迄今遵守已数百年,不特本夫有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后并有亲属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本夫之亲属尚可言也,本妇之尊长尚可言也,本妇之卑幼则更难通矣。例文愈多,愈觉烦杂,古律之不可轻易増删也,如是。
杀死奸夫  一,男子拒奸杀人,如死者年长凶犯十歳以外,而又当场供证确凿,及死者生供足据,或尸亲供认可凭,三项兼备,无论谋故、鬪杀,凶犯年在十五歳以下,杀系登时者,勿论。非登时而杀,杖一百,照律收赎。年在十六歳以上,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而杀,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虽无生供,而年长凶犯十歳以外,确系拒奸起衅,别无他故,或年长凶犯虽不及十歳而拒奸,供证确凿,及死者生供足据,或尸亲供认可凭,三项中有一于此,凶犯年在十五歳以下,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而杀,杖一百、流三千里,倶依律收赎。年在十六歳以上,无论登时与否,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如死者与凶犯年歳相当,或仅大三五歳,审系因他故致毙人命,捏供拒奸狡饰者,仍分别谋故、鬪、杀各照本律定拟。秋审实缓,亦照常办理。若供系拒奸并无证佐及死者生供,审无起衅别情,仍按谋故、鬪、杀各本律定拟,秋审倶入于缓决。至先被鶏奸,后经悔过拒絶,确有证据,复被逼奸,将奸匪杀死者,无论谋故、鬪、杀,不问凶犯与死者年歳若干,悉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因他故致毙者,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问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八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十年,刑部増纂之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修并。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之案,条分缕晰颇极详细。惟并未分别强奸、图奸,自应不论强奸与否,一体科断矣。男子与妇女大相悬殊,本不得以奸情论,是以律无鶏奸治罪明文。即有犯者,科以不应可耳。比引例载,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康熙年间,旧案有照以秽物灌入口鼻定拟,亦有照他物置人孔窍定拟者,并不以奸情论。自定有拒奸杀人之例,遂与妇女同科,而犯奸门内亦有和同鶏奸,照军民相奸问拟之成例,科条多而案牍益烦,是又多一擅杀名目矣。康熙年间,定有秋审成例,凡命案内情节可原者,均酌量入于缓决,此等拒奸杀命之案,官可照办,纂为定例,殊嫌节外生枝。纪氏昀《槐西杂志》云,杂说称娈童始黄帝(钱詹事辛楣如此说。辛楣能举其书名,今忘之矣。)殆出依托。比顽童,始见《尚书》,然出梅颐伪古文亦不足据。《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注谓天阉不能御女者。然自古及今未有以不能御女成讼者。经文简质,疑其亦指此事也。
杀死奸夫  一,与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奸,起意杀死其夫者,照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例,拟斩立决。如系为从同谋,仍照同谋系死亲夫律,拟斩监候。若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来婚夫之后,复将奸妇娶为妻妾,或拐逃嫁卖者,亦照例斩决。(按,倶与杀死本夫同。)
杀死奸夫  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杀死本夫,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谋者,即于凌迟处死律上,量减为斩立决。若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妇不知情绞监候律上,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傥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者,再于流罪上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层略示区别亦可。惟上一层既照本夫论,此处即不应忽而量减也。)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定拟。
   此二条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采奏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査六寿身死二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二条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答一则,
□问曰,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晰。答曰,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观此,则知此例之过严矣。
   又《三国志》有与此相发明者。《魏志?卢毓传》。时天下草创,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亡士妻白等,始适夫家数日,未与夫相见,大理奏弃市。毓驳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见而恩生,成妇而义重。故《诗》曰。未见君子,我心伤悲。亦既见止,我心则夷。又《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也。今白等生有未见之悲,死有非妇之痛,而吏议欲律之大辟,则若同牢合卺之后罪何所加。且《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者为比也。又《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恐过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礼聘,已入门庭,刑之为可,杀之为重。太祖曰。毓执之是也。
□古来事有可疑者,倶以经义断之,此类是也。礼与法相辅而行,未有礼外之法也,舍礼而专论法,则难矣。
   宋永亨《搜采异闻録》云,《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于大象者,凡四焉。《噬嗑》曰,先王以明罚敕法。《丰》曰,君子以折狱致刑。《贲》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狱。噬嗑,旅上卦为离,丰、贲下卦为离,离,文明也。圣人知刑狱为人司命,故设卦观象,必以文明为主。而后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其亦有概乎言之欤。
杀死奸夫  一,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如系登时忿激致毙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勿论。若迫逐殴打致毙,及虽在登时,系捆殴致毙者,即照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例,杖一百、徒三年。系事后寻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分别治罪之专条。惟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仍应拟绞。本夫载在此门,亲属及本妇之子又载在拒捕门,均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夫,有勿论及杖、徒、绞候之分。而杀死图奸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均拟绞罪。向来议论总以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情节轻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异也。强奸亦系未成,何以杀死又得勿论耶。且既以已成奸较未成奸情罪为重,而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罪止满流,杀死奸通伊母之人,仍拟绞抵,又何说也。目撃伊妻与人通奸,例许专杀。目撃人调奸伊妻,不许过问,更何说也。
□杀死图奸未成之人,本夫、亲属倶绞。图奸与强奸均属有罪之人,被本夫杀死,则以为图奸情节甚轻,被其子杀死,则又以图奸情节为重,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子杀母之奸夫,科罪与本夫同。杀死强奸之人、登时,与本夫同。非登时,与本夫异。杀死图奸之人,登时、非登时,不特与亲属不同,亦与本夫迥异。本夫登时杀死强奸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罪人,仍拟绞抵,不应罪名相悬如此。若谓恐有狡卸,子杀死图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明明载在律内,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条例,宜乎。彼此罪名之互相参差也。
□此即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定拟者,应与上分别登时、非登时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系雍正年间,律注改为定例。嘉庆十九年删除。
   谨按。人命门内首重谋杀,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谓身犯十恶者也。杀死奸夫之律,果何为也。妻妾杀夫,自有本律,已属无可复加。奸夫则凡人也,亦有谋杀本律,何必另设此律。而处斩一语,又未明晰,例文所以亦不能允协,条例之烦杂,莫甚于此门。而犹未已也。又见于威逼人致死,又见于犯奸及罪人拒捕,言之不足,复重言之,本来数语可了者,乃多至数十百言,若惟恐其不详备者,而不知其实与古法不合也。其中有关服制者,尤属不可为训。不然,陈灵齐庄皆淫人也,而春秋于夏南崔子无恕辞,抑独何哉。

谋杀故夫父母:巻首
凡(改嫁)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见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妻妾,依故杀律,已行,减二等。已伤,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举重以见义。)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论。余条准此。赎身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有谋杀旧家长者,仍依谋杀家长律科断。)
   此仍明律。以凡人论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杀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蛊毒杀人   
  鬪殴及故杀人   
  屏去人服食   

杀一家三人:巻首
凡杀(谓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一家(谓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亲,亦是。)非(实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为首之人,)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
○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总注云,此指杀人之最惨毒者言也。按因事聚众同谋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乱殴重伤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命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应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皆坐、绞监候。余人依同谋共殴律科断。又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
   唐律有杀一家三人罪名,而无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应仍照二罪倶发以重论,相等者从一科断之律办理。明律亦无杀一家二命之文,例内所添各条,殊有难通之处。定例时以为既有杀一家三人之律,则一家二命亦可连类而及,而不知其殊,与律意不符也。
条例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集解》云,此例为犯罪未正法而监故者设,使之不得逃天诛而漏网也,惟财产断付被杀之家,系律文所有,此处系属重复。断给财产一层,并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虽正赃犹不着追,已凌迟矣,家属已縁坐矣,而犹断给财产何也。
杀一家三人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倶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唐律支解人注,谓杀人而支解者。疏议云,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后杀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絶时后,更支解者,非。
   《辑注》。此例专指杀死之后而支解者。前是无心支解,但图灭迹,故自依殴故本律。后虽支解在已死之后,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请,观此例提出殴杀故杀,言非支解之事,可见本律是专言谋杀矣。(有此议论,殴杀不在其内,更确然矣。)
   《集解》。此条上截,原其初无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凶时,先有支解之意,杀人分尸于行杀之所为,恶状昭著,须细看例意,全在临审勘时斟酌。
   谨按。此条事同而心殊,所以贵诛心也。应与后二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长杀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仆雇工三人者,倶斩决。杀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者,仍从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斩决。至杀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应同凡论者,斩决枭示。如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斩决。杀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仍将各犯人财产断付被杀之家。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比条原例因何纂定。确系何年。按语并无明文可考。惟査杀死一家三命,虽凶残已极,究属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故律无明文,有犯,原可酌量办理,无庸另立专条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杀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应抵。如至三命,即问拟立决,殊未允协。至以卑幼之主仆为一家,而凶犯明系期功尊长,反谓之外人,立言亦属不顺,则皆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语误之也。后杀死奴仆三人一条,亦无按语可考,然较之此条,似尚平允,应参看。
□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杀死有服卑幼内,有奴仆雇工,反以一家三命论,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雇工一命,则绞决。胞弟一命,胞弟之雇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则应斩决。胞弟夫妇二命及其雇工一命,则应斩枭。如杀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缌麻弟一命,并不同居,如何办法。均系五服至亲,均属一家,甚或将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缌卑幼二人,一并杀毙,亦难核断。
□杀死尊卑期亲之奴仆,律止拟徒,二命亦罪不至死。杀死期亲卑幼情轻者,不过徒流,情重者,方拟绞候。此例但杀死主仆三命即拟绞决,殊嫌太重。
□此条专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从一科断,与律意亦属一线。下条添纂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后,又添殴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与一命大相悬殊矣。
□杀一家三人载在十恶不道,故律有断给财产之文,一家二命并不在内。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杀死一家二命,酌断财产一半,给付被杀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此例于罪名加重之外,又断给财产,是照平人定拟矣。其妻、子与女自应一体縁坐,何以并不议及耶。再被杀三命均系骨肉至亲,断给财产,尚属可通,若内有奴婢一二命,将断给奴婢之家乎。抑仍断给亲属耶。已觉诸多窒碍,如再縁坐其妻与子女,则更难通矣。牛新案内奉有谕旨,牛新既不应凌迟,则伊妻亦不应縁坐,自可遵办。下文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功缌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应凌迟处死,则妻、子似不应免其縁坐矣。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问拟绞决。奏请定夺,仍査明该犯财产,酌断一半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律重三命,是以有杀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盖二罪倶发相等者,从一科断,名例内已有明文。凡人且然,卑幼更无论矣。况罪名至立决而极,律何以未议及耶。总注补出杀一家二人斩决等语,乾隆四年,遂将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定为专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为训。但言功缌而不及期亲,但言故杀而不及殴杀,自不在加重之列矣。然殴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幸未推广及此耳。
杀一家三人  一,家长杀奴仆非死罪三人者,官员旗人发黒龙江当差,民人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被杀人父母妻子悉放为民。若杀期亲奴仆一家三人者,绞候。杀内外大功小功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倶斩候。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系家长杀死奴仆之例,并未分别殴故。上条杀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谋故杀言。
□杀奴仆一命,官降二级调用,旗人枷号一个月,民人徒一年,官员故杀族中奴仆,降三级调用,旗人故杀族中奴仆,枷号三个月,鞭一百,民人故杀族中奴仆,绞监候。民人故杀功缌亲之奴仆,绞监候,官员旗人无文,盖统括于族中奴仆之内矣。
□杀死功缌及族中奴仆一命,律应绞候,一家三命亦祗斩候,乃内有卑幼一命,即拟立决,似嫌参差。
□家长杀奴仆三人,无一家字样,下二层均言一家,亦嫌参差。
杀一家三人  一,凡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知情之子孙,拟斩立决,不知情者,拟斩监候。若子孙年未及歳,并凶犯之妻妾,倶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与下杀一家三四命一条参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年未及歳者,发遣为奴,而不言阉割,均与杀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斩决、斩候较杀死平人为重,余则较凡人为轻,縁下条系屡次修改,而此条仍系原例故也。
杀一家三人  一,聚众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斩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绞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若鬪杀之案,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拟斩立决。殴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拟绞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十一年,査原文尚有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一语,后经编纂,将此条并纂于共殴条内,复将与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语删去,词义殊晦,易致与殴杀牵混。现经奏准,将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一节,另立一条,应将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十字补行载入。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恒文题,石继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系照律后总注纂定。原因律指谋故等类,而聚众共殴,并无明文,是以补入此层,并声明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人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致死者,皆坐绞监候。其云原无必杀之心,所以别于谋故也。其云不问共殴与否,所以严惩首祸也。其云乱殴重伤致死,又云云皆坐绞监候,则无论人数多寡,但殴有致死重伤,即应拟绞,又所以重惩从犯也。与律意正自相符。其殴死一家二命,仍未议及,盖以律重三命,二命则尚可从一科断也,至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因律内所无,不敢直言斩决,故云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也。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系论断之语,何等愼重周详。后经纂入例内,轻重亦属得平。嘉庆年间,并未详细考究,因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之犯,既拟斩决,将共殴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众者,亦拟绞决,则全失律意,亦为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然一家二命,首犯虽拟绞决,从犯仍问流罪,亦知立法过重,祗可严惩首祸,从犯不妨从寛。后将下手之犯亦拟绞罪,不知本于何律。
□再,一人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拟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条例。一人殴死一家三命,因无此等案件,是以例无明文。嘉庆六年始纂入例内,自系以类相从。惟主使殴毙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殴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拟抵,下手之人倶减一等,抑仍照聚众共殴致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别拟以立决、监候之处,例未议及,终觉未能详备。
□聚众共殴与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毙命之案,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得减等拟流。聚众共殴之案,以下手伤重之人拟抵,原谋罪止满流。原以案非谋杀,絶无以二命抵一命之理。设如主使殴毙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应依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拟以斩决绞决,为从下手之犯,例无拟绞之文,自应减等拟流。今以本应拟流之原谋,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问拟立决,已科首犯以殴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将下手伤重者,拟以绞候,与谋杀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毙命,较聚众共殴情节尤为可恶。威力主使多系以势力凌人,死者或有不能还手之时。聚众共殴,多系彼此争鬪,死者万无束手待毙之理。主使致毙一家三命二命?,不闻将下手之犯概拟绞候,则聚众共殴之犯,岂得将率先首祸之人倶拟死罪。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吓逼,下手者有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下手者可以从轻。共殴之案,由下手者伤重致死,聚众者并无逼令很殴之情,故严下手,而聚众者不容加重。如谓死系一家数命,与寻常命案不同,在谋杀案内,首犯已由斩候加至凌迟,从犯由绞候加至斩决。共殴案内似亦应从严治罪,以示惩创。然亦必至三命方可从严,亦未便将致死二命一概从严之理。而威力主使殴毙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无分别。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断,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与此例互相抵牾耶。平情而论,三命既系十恶,首从各犯不妨从严,不特聚众共殴下手之犯,应拟绞罪,即听从主使下手之犯,亦应拟绞罪。一家二命之案,无论共殴、主使,仍照本律问拟。将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绞决一层删去,似尚允协,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系一家者,拟斩立决枭示。酌断财产一半,给被杀二命之家养赡。傥本犯监故,财产仍行断给。如致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与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倶拟斩立决。奏请定夺,毋庸断给财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众共殴条内,分出,另立一条。(按此系补律之所未备者。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虽拟斩决,仍奏请定夺。盖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现行之例分作五项,三项奏请,两项不言奏请,与原定此例之意不符。)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例均不言为从加功罪名,自系倶拟绞监候矣。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律注已有明文,与此例不符。
□再,律后总注云,《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玩其文义,盖谓谋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谋杀一人为重,故拟以斩决。本系二项,非另有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项也。乾隆十一年,将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改为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系者字误作之字,而文义仍无舛错。嘉庆六年,按语以谋杀情罪较重,谓即系指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据而云然。律注内明言,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岂眞未看见耶。抑故意置之不论耶。并总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夫杀至三命,不得谓非情重之案,然谓系下手者之情重则可,谓系造意者之情重则不可,天下万无无故杀人之理,况多至三命乎。造意者欲杀一人,行者何以杀至三命。其为下手者临时主意,不问可知。以起意杀死一命,与起意杀死三命者,两相比较,其轻重本自厘然,修例时不加详察,任意妄改,遂至诸多错误。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办理,不致岐误。此例行而混淆不清,并律注数语均成虚设矣。
□谋杀一家二命,律无明文,例改斩决,已较律加重矣。此例改为斩枭,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将杀一家二命之案亦为加重,似嫌未协。况案情百出不穷,即一事一例,亦有不能赅括之处,何必因后案而改前例耶。
□再,査杀非一家三命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既问拟斩决,下手杀人之犯,应拟何罪。例内何以并不叙明。且既照律注纂定此例,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一语,究系何解。造意者祗谋杀一人,下手者竟杀死三人,是三人之死由下手而非由造意,夫何待言。乃严造意而转置临时下手于不议,非特轻重不得其平,亦与律注显相岐异。再,此等情节与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亦属相类。谋窃行强,不闻将造意不行之犯科以强盗为首之罪,何独于此条另生他议耶。
□《管见》曰,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律注即本于此。盖杀一家三人,罪应凌迟处死。非一家三人。罪应斩决。谋杀一人,罪应斩候。此处祗云造意者,斩,是照谋杀造意科以斩候本罪也。下文仍以临时造意杀三人者为首,谓一家则凌迟,非一家则立决也。语极明晰。改定之例,将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拟斩立决,系属错误。上条多添一绞决罪名,此又多添一斩决罪名。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三命以上凶犯,审明后,依律定罪。一面奏闻,一面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恐其日久稽诛之意,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逆伦重案各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为父报雠,除因忿逞凶临时连杀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拟外,如起意将杀父之人杀死后,被死者家属经见,虑其报官,复行杀害,致杀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报雠情节。杀非同时,与临时逞凶连毙数命者有间,将该犯拟斩立决。妻子免其縁坐。
   此条系嘉庆四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杀一家二命,例应斩枭。此例死系三命,虽内有杀父之人一命,不以一家三命论,按二命亦应斩枭,断产。问拟斩决,似嫌参差。如谓究因为父复雠起见,何以临时连杀三命,仍不免其凌迟耶。
□此系不常有之事,以情而论,除致毙伊父正凶不计外,以所杀之人数定拟,亦可自与律载非实犯死罪三人之语相合,亦与将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之律注相符。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从一科断。照故杀本律拟斩监候外,如系一家二命,拟以斩决,免其枭示。三命以上,拟以斩枭,倶毋庸酌断财产。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系指自行下手者而言,如有加功之犯,如何科罪。例无明文,应与下条参看。
□此条系指因谋杀,误杀旁人一家二三命而言,下条系指因谋杀、误杀其人之亲属一家二三命而言。此条专言首犯之罪,下条兼言加功。此条因误而从寛,似尚得平,下条因误而从寛,未免太纵。
□因谋故误杀旁人非一家二命,尚可从一科断。三命亦拟斩候,似嫌太寛。与杀三人非一家,及本欲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一条参看。
□因故杀而误杀旁人一命,事所恒有,若至二命三命,则系罕见之事。至谋杀之案,或系下毒,或系错认,往往有误毙旁人数命者。在首犯,原可稍从未减,从犯不问抵偿,未免轻纵。假如甲与乙丙商谋杀丁,或丁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暗中辨认不请,致将戊己各自杀毙,均有杀人之心,倶亲行杀人之事,免其绞罪,似嫌未协。且听纠殴人致死者,虽误杀,尚应抵偿。听从下手加功者,反因误杀得从轻减,是谋杀较共殴科罪反轻,殊与律意不符。因谋杀误杀旁人之例舛错于先,遂致诸条倶各错误,与下条参看。
□与人鬪殴,不期伤重致死者,谓之鬪杀。纠约数人,殴死一人,谓之谋殴。故下手伤重者与鬪杀人犯,均拟绞罪,究非有心致死,原谋祗问流罪。若谋杀则意在致人于死,首从均有杀心,故造意者斩,下手加功者,无论人数多寡,均拟绞罪,此一定之法也。因谋杀误杀旁人,首犯固有杀人之心,下手伤重者亦不得谓无杀人之意,既已亲行杀人之事,反问流罪,即至三命以上,亦止拟遣,此何理也。共殴死二三命案内,既将下手致死者,各拟绞罪,则首犯即无死法,加等拟军,似尚得平。因谋误杀案内,死者既非首犯所欲杀之人,即与造意不同。即由从犯下手伤重毙命,岂得逭其亲手杀人之罪。盖谋甲而误及乙,在首犯原有区分,在从犯则总属一致,寛首犯而严从犯,亦属可通。二条均坐首犯以死,法之不平,莫此为甚。
杀一家三人  一,谋杀人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误杀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其为从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如误杀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发往新疆当差。三命以上,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河南巡抚方受畴咨王庭臣谋毒王不济,以致误毙王不济之妻李氏及子女一家三命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上条兼及故杀,此条专言谋杀。
□此处祗有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而无兄弟及一切有服亲属,与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原谋一条稍有参差。如杀死兄弟及功缌亲属等二三命,是否以一家论。记参。
□此例自系指被杀之数命,均系误杀而言。若有谋杀之人在内,似应以杀一家三人论矣。
□因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项例,应仍依谋杀科罪。如已至二三命以上,不特首犯不应以误杀旁人论,其下手加功之犯,若仅问拟遣罪,似嫌太轻。死者一家三命,拟抵者仅止一人,与聚众共殴死一家三命之例相比,似觉轻重悬殊。
□一家亲属三人同遭杀毙,情节最惨。虽由于首犯之造谋,而实成于为从之加功。况三命均系所欲杀者之有服至亲,即与因谋杀误杀旁人不同。例既载明,仍依谋杀科罪,其与谋杀本人止差一间。此等下丰加功之犯,虽不能遽拟斩决,酌量改为监候,亦属情法之平。问拟遣罪,殊未平允。
□律云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修例者遂谓故杀无为从之文,即误杀数命,祗以一人拟抵。误杀门内因谋杀致下手之犯,误杀他人一条,已觉轻重倒置,此例更不可为训矣。同谋共殴案内,首从均无杀人之心,尚应一命一抵,谋杀案内,首从均有杀人之心祗以一人抵偿,情法固应如是耶。
□谋杀律造意者斩,下手加功者绞。首从均有杀人之心,又适如其杀人之愿,故一概论死也。同谋共殴死人,原谋拟流,下手伤重者拟绞。首从均无杀人之心,不期伤重致毙,故以下手者拟抵,原谋得减一等也。因谋杀误杀旁人案内,下手之犯,其情节较同谋共殴为更重,而科罪反较同谋共殴为最轻,殊未平允。若谓既科首犯以故杀。即不能再科从犯以绞抵,然亦问首犯应科以故杀否耶。以其既有阴谋杀人之心,无论所杀系属何人,均应问斩,则谋杀本律自可援引,何必特立以故杀论之文。若以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杀之人,不得不示以区别,则不特不应科以谋杀,亦并不应科以故杀,何也。盖故杀多起于临时,与处心积虑致人于死者不同。既由从犯临时误杀,则下手之时,仍有致死之心,科以故杀,谁云非宜。若转坐为首造意之人,殊与以故杀论之律意不符。若谓以故杀拟斩,较谋杀加功罪名反重,亦未允协,是也而亦非也,盖谋杀律分首从,首犯已拟斩罪,从犯未便一律同科,故拟绞罪。然伤重者拟绞,伤轻者亦拟绞,一人下手拟绞,二三人下手亦拟绞,似寛而实严。故杀并无首从可分,因谋误杀旁人,造意之犯,既不以谋杀论,则下手之犯,亦不以加功论,科以故杀,即系为首之罪,且祗以一人拟抵,与谋杀为从不同。即如同谋共殴之案内,有临时故杀者,能不科以斩罪耶。律不曰以谋杀论,而曰以故杀论,不特误杀一命,可以援引,即至二命三命以上,亦可按照人数究明拟抵。修例者以律内以故杀论一语,专指为首而言,以致诸多窒碍。既有所见,不得不再为申说。
□唐律无因谋误杀之文,而《疏议问答》有科故杀罪之语。今律以故杀论,或者即本于此,究系以造意之人拟斩,抑系以下手之人拟斩之处,均未详晰叙明。若造意者即系下手之人,自无岐误。所难者数人杀死一人及杀死一家数命耳。将坐下手者以重辟,严从犯而转寛首祸之人,似未平允。若如现定之例,均以造意之人当其重罪,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杀之人,亦未见为情眞罪当。误杀门内虽有谋故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均依谋故本律科罪之例,而此条为从下手之犯,并未援照定拟,彼例已成有名无实。试问下手之犯,均不以加功论,设立彼条,果何为也。平情而论,此等下手加功之犯,虽曰为从,惟既同谋杀人,死者又系伊致毙,拟以抵偿,似不为枉。若谓严从犯而寛首恶,亦非所宜,不知首犯所谋者甲也,如甲已被杀身死,则一斩一绞,自属正办。今杀毙者乙也,不特甲未被杀,亦且身未受伤,遽科首犯以造意杀人之罪,独不虑其有冤枉乎。谋杀人而其人并未身死,与谋杀人而其人已经杀讫,律内有分别乎。无分别乎。听从加功杀死首犯所欲杀之人,固难逭其下手杀人之罪,听从加功杀死非首犯所欲杀之人,岂得免其下手杀人之罪乎。甲乙均由伊杀毙,自应均以伊抵偿,律内有分别乎。无分别乎。解律者谓以故杀论,不以谋杀论,以非眞正谋杀,不能以二命抵一命也,自属确当不易之论,然不以二命抵一命也,非概以首犯论抵也,律意盖云事由首犯下手误杀,首犯应以故杀论,事由从犯下手误杀,从犯亦应以故杀论。首犯不谓之谋杀造意,从犯亦不谓之下手加功,此语为从犯设,实则兼为首犯设也。谋杀律内明言杀讫乃坐,以别于伤而未死,乃坐者,即坐以斩绞之罪也。若不问欲谋之人是否杀讫,即坐首犯以斩罪,设误及之人,伤而未死,亦将坐从犯以绞罪否耶。事由从犯下手致毙,自应先将从犯罪名定准,其造意之人是否幇同动手及是否在场,再行斟酌情节,分别拟罪,方与律意相符。嘉庆六年改定之例,以造意者拟斩,下手者定拟军流。嗣后二命三命之案,亦以造意之人当其重罪,下手之人均无死法,遂致一误再误,迄未改正,甚至例内载明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等类,依谋杀一条亦置之不理,不特例与律不符,即例与例亦互相参差。今统阅各条,愈觉杂乱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轻重,亦多未平,用特发为此议以质世之读律者。
□再,贼盗门律载,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为窃盗首,不分赃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又本门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既与本谋不符,即不能坐以为首之罪。参观此二律,则误杀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为首斩罪,自可类推。
□再,如谋杀人已行,因遇旁人劝阻,被从犯逞愤将其杀毙,亦将坐为首以斩罪乎。此与误杀相去无几,误杀何以以首犯拟抵耶。若谓首犯不造意杀人,从犯亦不至致误、则杀死劝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谋杀而起,何以不归咎于首祸之人耶。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死同主雇工,复杀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无主仆名份,各照凡人谋故鬪杀一家二命及杀死家长本律本例问拟。若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仍从一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杨懋恬题准定例。
   谨按。奴仆雇工杀死家长之罪,重于杀一家二命之罪,虽一命已应凌迟,二命亦属罪无可加。此例专为并无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论,杀死有服卑幼主仆雇工三命,反以一家论,岂无名分之雇工,转较亲于有服尊长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人命罪干斩决之犯,如有将尸身支解,情节凶残者,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似可与下条修并为一。
□与上欲求避罪一条参看。
□有心支解者,虽杀讫后亦问凌迟,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此处加拟斩枭,且专指应拟斩决者而言,与上条不同。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鬪殴杀人,罪止斩绞监候之犯,若于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脏掷弃者,倶各照本律例拟罪,请旨即行正法。
   此条系道光八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亦支解之案,与上条情节相等。上条系指罪应斩决者,故加拟枭示。此条系罪应斩绞监候者,故即行正法,仅止割落尸头,似应无庸正法矣。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斩决枭示。殴死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上一层与凡人同,下一层与凡人较重。
□杀死缌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内系夫妻,或内系兄弟,均系伊缌麻尊长,方与此例相符。若二命内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应同凡论之人,是否亦引此例。记核。
□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例,应断给财产一半,缌麻尊长何以转无明文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凶犯依律凌迟处死、凶犯之子,除同谋加功及有别项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实无同谋加功,査明被杀之家未至絶嗣者,凶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与凶犯之妻女,倶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若被杀之家实系絶嗣,将凶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内务府阉割。奏明,请旨分赏。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絶嗣案内,凶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暂行监禁,俟成丁时再行发配。女已许嫁者,照律归其夫家,不必縁坐。若凶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给其亲属领回,不必发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东巡抚杨景素审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挟嫌杀死董长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致令絶嗣一案,钦奉谕者,酌定条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五年删并。五十八年,嘉庆四年、二十二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谨按。杀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军、已较律为严。四十一年,将四命以上之子,分别是否絶嗣,问拟斩决、斩候,较律为更严矣。四十四年,又定有凶犯子嗣,浮于所杀之数,将其幼者发遣之例。五十三年,又定有无论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体阉割之例。虽系从严,而无斩决、斩候罪名,则又较前例为轻。平情而论,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无死罪,概拟斩决,未免过重。査叛犯之子,尚止问拟为奴,何独于此条而从严耶。改为阉割,盖参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谕以此等凶残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复令其有嗣,自当不留遗孽,方足蔽辜,是以将凶犯之子,无论年歳大小,均解交内务府阉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后之意。后又改为年未及歳者阉割,十六歳者,并无阉割明文,则仍留遗孽矣。且专言子而未及孙,即不在阉割之列,均与钦奉谕旨不符。
□杀一家三命以上,应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孙,自系不应縁坐之人。例以被杀之人是否絶嗣,分别科断,其女一并縁坐,已与律意不符。若将死者子与孙一并杀死,凶犯之孙应否縁坐,并无明文。
□妇女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与别条亦觉参差。
□谋叛门叛犯之母,发新疆种地当差,均系名例所称流囚家属也。应与彼门条例参看。

采生折割人:巻首
凡采生折割人者,(兼已杀及已伤言。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采生折割人是一事,谓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此与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杀其人而已。此则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又特重之。)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首)亦斩。妻子流二千里。(财产及同居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为从(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减一等。)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康熙年间修改。
条例
采生折割人  一,凡采生折割等人,如有亲属首吿,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縁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三十二年删定。

造畜蛊毒杀人:巻首
凡(置)造、(藏)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人造、畜)者,(并坐)斩。(不必用以杀人。)
○造、畜者(不问已、未杀人)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财产、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系知情,虽被毒,仍縁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凡人、子孙、奴婢、雇工人、尊长、卑幼)各以谋杀(已行未伤)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谋)杀法。欲(止)令人疾苦(无杀人之心)者,减(谋杀已行未伤)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举子孙以见义。)奴婢、雇工人于家长者,各不减。(仍以谋杀已行论斩)
○若用毒药杀人者,斩(监候。或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造畜蛊毒杀人  一,诸色铺戸人等货卖砒霜信石,审系知情故卖者,仍照律与犯同罪外,若不究明来歴,但贪利混卖致成人命者,虽不知情,亦将货卖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定例。原载杂犯不应为门,后移附此律。
   谨按。此严混卖之罪也。若未致成人命,似应免科。如毒药杀人,罪不应抵,或自行服食戕生之案。是否一体拟杖之处,并以存参。现在服鸦片烟致死者,十居八九,并不用砒霜信石矣。
造畜蛊毒杀人  一,凡以毒药毒鼠毒兽误毙人命之案,如置药饵之处,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处所,不期杀人,实系耳目思虑所不及者,依过失杀人律收赎。若在人常经过处置放,因而杀人者,依无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核覆陕西巡抚永保审拟刘述盛毒猪,误毒邓添宜身死案内,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重在无故二字,故仍减等拟流。毒鼠毒兽,不得谓之无故,一例同科,似嫌过重。且放弹射箭,系属亲手杀人,而置毒食物,究由死者误食。假如以毒鼠之饵,辨认不清,误授与人,以致服食殒命,又当如何加重耶。
□此等祗应论其是否毒鼠毒兽,不应以置毒处所强为区分,假如人所罕到及餧食牲畜处所,非所欲毒鼠兽必到之处,则置毒于此,意欲何为。律贵诛心,亦贵原情,未便因有关人命,即应加重办理也。
□狂妄无知之人,随处放弹射箭,咨其游戏,虽未尝有杀人之心,然实已亲行杀人之事,故祗减死罪一等拟流,恶其无故放射也。既明言毒鼠毒兽,则与无故有间矣,而既已满流,又追埋银,殊嫌未允。

鬪殴及故杀人(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共殴者唯不及知,仍祗为同谋共殴,此故杀所以与殴同条,而与谋有分。):巻首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
○故杀者,斩(监候)。
○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原谋者,(不问共殴与否。)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谋。)各杖一百(各兼人数多寡及伤之轻重言)。
   此仍明律。律目、律文、小注,均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唐律疏议》。鬪殴者,原无杀心,鬪而用刃,即有害心。又云,虽因鬪,但絶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此鬪与故之界限也。明律改为不论金刃、他物,均为鬪杀,而无絶时杀伤等语,后又以有意欲杀为故,甚至金刃十余伤,及死者已经倒地,并死未还手,恣意迭殴者,亦谓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殴之法耶。
□金刃最易戕生,伤人即应拟徒,杀人因以故杀论,本与手足他物不同。明律以有意欲杀为故,设供称无心致死,即不以故杀定拟矣。不以显然有凭者为准,而以有意无意为断,似嫌未尽允当。
□下手重者拟绞,元谋满流,余人满徒,唐律最为分明。明律上二层与唐律同,下一层与唐律异,不知何故。
□自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之律行,而故杀中十去其二三矣。自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杀中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来,鬪殴案内情节稍有可原者,秋审倶入于缓决,是从前之应以故杀论者,今倶不实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实者,不过十之一二,虽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杀人不死,未免过于寛厚矣。
□再,亲手杀人而虚拟绞罪,并不实抵,已觉过寛。非亲手杀人,而死由自尽,亦拟死罪,且有拟入情实者,似嫌未尽允协。
条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拟流罪。
   此二条倶系前明问刑条例。(首条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近边。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元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例称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然军下死罪一等,岂容轻入,今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层,后经删去,专留原谋一层,似可一并删去。)嘉庆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以余人傥至折伤以上,亦坐杖一百,嫌于太轻,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项凶器,而未及寻常刃伤,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殴门凶器伤人科断故也。惟彼门既定有专条,则执持寻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拟军之列矣。
□从前幇殴余人,无论伤之重轻,及是否金刃,均拟满杖。后则悉科伤罪,是原例本因凶器而加重,后则非凶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条,首条意在从严,次条意在从寛,今则倶从严矣。
□此二条似均可删除。上一条已见下纠众互殴内,下一条律已载明,无关引用。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理命案,一人独殴人致死,无论致命不致命,皆拟抵偿。若两人共殴人致死,则以顶心顖门、太阳穴、耳窍、咽喉、胸膛、两乳、心坎、肚腹、脐肚、两胁、肾嚢、脑后、耳根、脊背、脊膂、两后胁、腰眼,并顶心之偏左、偏右、额颅、额角为致命,论抵。
   此条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赵申乔条奏,并九卿议准定例。原载检验尸伤不以实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云,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一人问抵。若是两人下手,则一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最重谓先论紧要处,次论伤痕浅深阔狭。又云,凡伤多处,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云,凡相殴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顶心顖门等处,此速死之处,脑后肋胁等处此必死之处,骨裂脑出,此致命之伤,致命之伤,当速死之处,不得过三日。当必死之处,不得过十日云云。应与此条参看。
   谨按。致命之处最易伤生,较不致命处为重,是以定有此例,盖系指伤痕轻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伤轻,另有不致命重伤,当究明何伤致死,不可止论伤之致命、不致命,与后条参看自明。
□律所谓致命,非专指部位而言,盖谓殴伤甚重,足以致人于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谓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是也。后条分别当时、过后身死,未便拘泥此条。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伤皆致命,如当时身死,则以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若当时未死而过后身死者,当究明何伤致死,以伤重者坐罪。若原谋共殴,亦有致命重伤,以原谋为首。如致命伤轻,则以殴有致命重伤之人拟抵,原谋仍照律拟流。(按律内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原谋不问共殴与否,拟流。二语最为明晰,无庸再添入致命伤轻一层。)至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有原谋,则坐原谋为首。无原谋,则坐初鬪者为首。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均补律所未备也。原谋不问共殴与否,律应满流。例以如殴有致命伤,则应拟抵,与律意正属相符。
□曰伤皆致命,曰何伤致死,曰亦有致命伤,皆所谓致死重伤也。原例本极明晰,改定之例于致命内,又分别轻重,是致命二字专指部位而言,而其实律文并不如是也。盖律所谓致命,即《洗冤録》所谓致命之伤也,既致命矣,尚得谓之轻伤耶。原例伤皆致命,并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之例在后,特修例者,未加察核耳。
□命案以致命伤为重,同系致命,又以后下手为重,过后致死者,祗言致死及伤重,而无致命字样,则致命伤轻,而不致命伤重者,自以不致命之重伤拟抵矣。原谋与余人殴伤,轻重相等,无可区分,无论先后下手,及当时,过后,均应以原谋为首,不得照律拟流,以原谋究较余人为重也。
□唐律,不同谋者,各依所殴杀伤论。疏议谓,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谋,因鬪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创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指折,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以各依所殴杀伤论,与同谋共殴之余人,减元谋罪一等者不同。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鬪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则同谋不同谋,倶在其内矣。明律祗言同谋共殴人致死,余人杖一百,其不同谋者,余人如何科罪。并无明文。
□唐律同谋共殴伤人一层,不同谋一层,事不可分一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一层,本极分明,亦且无所不包。明律祗有一层,并将事不可分等语,全行删去,殊不可解。此例添入后下手,及原谋初鬪各节,与唐律后二层相符,惟无余各减二等之文。而不同谋者,例内亦无明文,是同谋与不同谋之人相等矣。似嫌未协。
鬪殴及故杀人  一,文武生员郷绅,及一切土豪势恶无頼棍徒,除谋故杀人,及戏杀,误杀,过失杀,鬪殴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顶及势力,武断郷曲,或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至死者,拟斩监候。若受害人有杀伤者,以擅杀伤罪人律科断。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与刁徒讹诈一条参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诈自尽。
□此例本为生员而设,后又添入土豪势恶及无頼棍徒,即与刁徒讹诈毙命无异。例内所称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等语,与凭空讹诈,欺压郷里,亦属相等,似应修并为一。
□生员系读书明理之人,如欺凌百姓,殴人致死,固应从重惩办,而谋杀较殴杀情节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如谓除笔云云,系指并无欺压情形而言,而有倚势横行各情,将人谋故杀身死,例内何以又无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门内注明,豪强之人,因事捆缚主使,将人殴毙,其情亦不轻于倚势欺压,而情非谋故,仍拟绞候,不遽加至斩罪,何独于文武生员,反形加严耶。其人不敢与争二句,与威力主使相类,彼律仍拟绞候、而此拟斩,殊嫌参差。且威力制缚主使之案,其凶暴情形尤有较谋杀为甚者,而斩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断郷曲,倚势凌人,有犯未必即照凶恶棍徒定拟。杀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杀科断,似嫌未协,例文多系对举以见义,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凶徒好鬪生事,见他人鬪殴,与已毫无干渉,辄敢约伙寻衅,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治罪。其本身与人鬪殴之后,仍寻殴报复,而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奉上谕,经九卿议准纂辑为例。
   谨按。谋故杀人者,斩。鬪殴共殴,威力主使殴人至死者,绞,此一定之律文也。其情节则千变万化,容有鬪殴共殴而理过曲者,亦有谋故杀而理甚直者,斩绞罪名则仍不容混淆。此例与上一条易绞候为斩候,且有斩候加至斩决,其实皆鬪杀罪名也。例虽严而照此定断者,百无一二,亦具文耳。毎年,各省秋审谋故杀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断,从未看见,岂眞无此等案情耶。再,嘉庆五年,陕甘总督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之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将李匣儿依律拟绞。并声明李二娃同谋共殴,所殴非所谋之人,问拟枷杖,刑部改为满流,纂为定例,与此例两岐,应参看。两案情节虽稍有不同,而纠殴其子,致毙其父则同。一拟斩决,一拟满流,何轻重相悬如此。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犯死罪监候人犯,在监复行凶致死人命者,照前后所犯斩绞罪名,从重拟以立决。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谋题许皆图奸族婶洪氏,殴伤许巧身死,在监覆殴死廖■【玉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古人所谓无扰狱市之意也。许皆一犯,系因命案问拟绞候者,故办理从严。如无关人命,及擅杀案内之绞犯,似应稍有分别。然既云犯死罪监候,自应一律同科矣。并应与捕亡门内斩绞人犯,在监自号牢头,及强横不法二条参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毙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杀、鬪杀,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两家各毙一命,果各系凶手本宗有服亲属,将应拟抵人犯,均免死减等,发近边充军。若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军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亲属内,有一不同居共财者,各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两家凶手与死者,均系同居亲属,毋庸追埋。
   此条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抚陈大受题蒋凡、卢秀两家互殴,各毙一命案内,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两家内如一系谋殴,则有原谋矣,应拟何罪。再如一系共殴,一系独殴,幇殴之人如伤系凶器,又应如何科罪。一并存参。
□乾隆十六年,按语定例之意,原谓两家之父兄子侄幇护互殴,致各有殴毙之人,则一命可抵一命。若再各行拟抵,彼殴者既死于鬪,而殴人者又死于法,是两家同死四人,情堪怜悯。是以量为减等,非谓犯属相随助殴,致死人命者,概行减免也,此等议论自属情通理顺。惟两家各毙二命,即不得援照办理,是两家共死八人矣。轻则倶轻。重则倶重,此何说也。定例系属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难更改,惟与别条究有参差之处。
□再,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本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等情节系属应例减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或两造倶系谋殴,一造原谋及幇殴伤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凶手系老幼残废,或遇赦减等,一造到官在后之类,均可按照办理。岂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系重在各系凶手本宗亲属一句。卢、蒋之案亦系衅起一时口角,并无纠鬪情事,与两造互殴,致毙多命情节,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语已明言之矣,何以并不载入例内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死一命,其律应拟抵之正凶,当时被死者无服亲属殴死,将殴死凶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亲属殴死,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凶手之家。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抚阿思哈审拟郭定宙案内,附疏声请,并二十六年,议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条奏,及湖南巡抚冯钤审拟杨启容一案,汇纂为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互殴毙命之案例多从严,而此反从寛,殊不可解,设两者均系纠约多人,各毙一命,照此定拟,不过问拟军罪,其原谋首犯如何定拟。并无明文,是否照律拟流,抑或减为满徒之处碍难悬断,再或一造有原谋,一造系仓猝抵御,并无原谋,又将如何科断。且广东等六省纠众互鬪之案,纠众至四十名以上,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照比例定拟,如死者各系凶手有服新属,殴死人者,问近边充军。纠人者,反问足四千里充军,似嫌参差。若照彼条定例,将殴死人者,拟以绞抵,又与此例不符。律为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从寛,又忽而故意从严,故不免彼此抵牾也。再鬪殴门内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杀死行凶人者,分别勿论,及杖六十。其余有服亲属亦仅拟满杖,与此条科罪迥殊。或彼系寻常口角,杀死正凶者,并未在场争鬪,此系两家互殴,杀死正凶者,亦系听纠同往之人,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属两岐,应将何者拟以杖罪,何者问拟徒流之处,明立界限,方无岐误。此例明系指两造聚众互鬪而言。杀死正凶之犯,亦系听纠在场逞凶之人,故不得照鬪殴律拟杖,酌量拟以徒流,以示区别。似应于例内修改详明,再添入如非聚众互殴,仍照祖父母被杀,还杀行凶人本律定拟。例首改为两家聚众互殴,致毙人命,无论两造死者人数多寡,其列应拟抵之正凶云云,存以俟参。
□再,上条均系应抵之犯,从寛免死减军,是以各追埋葬银两。此条虽分别减流减徒,惟死者均系杀人应抵正凶,与彼条不同,似无庸追埋葬银两。例内各追云云,自系指杀死正凶,不应抵命一边而言。盖泥于一经减流减徒,即应追给埋银,也不知杀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况应抵正凶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案内。执持金刃器械伤人之余人,除实系被纠之人,及纠众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问拟外,如有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者,无论其曾否伤人,即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凶器伤人,仍照本例拟军。)若猝遇在场幇护,审非预纠械鬪,及互鬪致毙一命之余人,有执持凶器及金刃伤人者,各照凶器金刃伤人本律本例定拟。其余仍照余人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按,此专为纠殴致毙二命以上案内之余人而言。原奏专论持械殴人,部议添入辗转纠人一层,是代为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均应满徒。且数至五人以上,系统指在场共殴者言。辗转纠人,虽所纠人未及五人,亦拟满徒。如余人内有一人纠人者,拟以满徒。有二人纠人者,亦拟满徒。非谓纠约之人必至五人,方拟满徒也。总系严惩凶徒结伙羣殴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于原谋之外,又多増一原谋。
□三命以上原谋,另有加等之意。辗转纠人者,既明言满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第一命拟杖,二命拟流,罪名相去太觉悬殊。且原谋例得从一科断,余人乃加至数等,可乎。再,原例将余人内,但经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者,倶拟满徒,本系从严惩办。五十八年,以余人内有辗转纠约已至五人者,未便仅拟满徒,加重改为拟流三千里,较原定之例尤严。后未将原例陡三年一层叙明,祗云仍依各本例问拟,看去转不分明,今详加察核,所谓依各本例者,谓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伤人者,拟徒三年,纠人助势者,亦拟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经删改,则徒三年一层,即属无从引用,而又作为除笔,且必有认为照余人拟以满杖者。修例时,一不详愼,必致互相参差。试取两案原奏观之,其失自见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致死,如被纠之人殴死其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拟抵外,其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仍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亦非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将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照原谋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甘总督松筠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微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纂辑为例。(按,此案纠殴其子,致纠往之人殴毙其父,已不照陈中甲之案办理矣。而彼例仍存而不论,未免参差。如此者尚多。)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原谋分别问拟徒流,自为允协,所难者,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与乙有嫌,纠同丙丁等将乙殴死,并致被纠之人将乙之有服亲属同场殴毙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论。作何治罪。此处并未议及。若照率先聚众共殴,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拟,未免太重。如照从一科断例拟流,死者究属一家,又与例载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间。即加重拟军,亦与率先聚众之例不无参差。究竟彼条是否谋殴二人,即行殴毙二命方为合例。抑或谋殴一人致殴毙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处,疑难臆断。罪名出入关系甚重,此等处愼无轻率定断也。
□再,如谋殴三人,以致殴死二人,则应以一家二命论。谋殴二人以致殴死一人,则应以一命论。若谋殴一人,而殴死二命,岂得不以二命论乎。
□殴死其人之亲属,与殴死其人无异,故原谋一体问流。非其人之亲属,则减等拟徒,所以示区别也。卞手之人,不问亲属旁人,均问绞罪,以人系由伊殴毙,均应抵偿也。乃谋杀旁人,下手之犯反得减流,殊未平允。
□误杀门内载,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依谋故鬪杀本律科罪。杀一家三人门内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并无别项亲属。有司决囚等第门内误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倶不准一次减等,均与此条不符,似应修改一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共殴案内下手应拟绞抵人犯,果于未经到官之前,遇有原谋及共殴余人内,殴有致死重伤之人,实因本案畏罪自尽,及到官以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尽,与本案全无干渉者,不得滥引此例,仍将下手之人依律拟抵。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为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等因内一条云,今后审録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其发配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云,原谋、助殴之人,监毙、病故,即准抵命。盖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于殴,此死于监内、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况原谋、助殴,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绞下手,是以两命抵之矣。此例补律之未备,可谓仁之至,义之尽也。
   谨按。明例亦有过严之处,而万暦十六年,所定各条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于罪名极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专条,明示界限,钦恤之意,溢于言表,肃杀中之和风霁月也。
□原谋,罪应拟流者也。助殴重伤之人,(即第一条所云,执持凶器,亦有重伤者。)系罪应拟军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间。故监毙在狱,及解审中途病故,均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以示一命不容两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有原谋之案,亦有无原谋之案,有助殴与正犯伤倶金刃者,亦有助殴伤倶系他物及手足者。如非凶器,向倶照余人律,拟杖一百,后来金刃伤倶照本律拟徒,他物、手足仍拟满杖。杖罪并不解审,徒罪亦祗解府,并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层,自属少有之事,况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准保出医治,更无从在监病故。此等助殴重伤之人身故,既非监毙,又非中途病故,遽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似与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殴人致死之案,较之金刃殴人致死者,情节为轻。同一金刃之案,助殴者病故,正凶得以拟流。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殴者病故,仍行实抵,亦属未得其平,设如两人共殴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伤痕,倶系致命,亦无轻重可分,因正凶系后下手拟抵,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本属悬絶,而生死又界在几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事絶无仅有,即监毙在狱者,亦属罕见罕闻,纵或有之,亦必改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处分。令其监毙在狱,即干不即验看保释之条,(照淹禁律治罪,见凌虐罪囚门。)以非监毙之案,亦将正凶减等免抵,又与此条例文互异,此等处颇费斟酌。同治九年,部议最为详晰,宜参看。
□寻常命案愈办愈寛,此例定于前明万暦年间,迄今几三百年,自不能无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穷,全在司谳者斟酌情节轻重,自无枉纵耳。情节稍轻者,照此办理尚可,若情凶近故之案,遽拟减等,似嫌过寛。
   同治九年,部议。
□査此条例文,系就前明旧例节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诚以原谋系首祸之犯,其殴有致死重伤之余人,亦与正凶所殴之伤轻重相等,先后止争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间毫厘千里,界在几微。遇有此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或畏罪自尽,或监毙在狱,或解审中途病故,均属不得其死,是以例准抵命。下手之人,得以量减拟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实系畏罪自尽,实系监毙在狱,及解审病故,方可照例减等,故例内又有配发事结,及事前在家病亡,不得滥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纵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亦屡经改易,溯査从前旧例,本门内祗系三条。一为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发边远充军。一为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拟遣。一即系此条。其例文云。原谋助殴伤重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所云助殴重伤,即指上条执持凶器,殴有致命伤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与原谋,均罪在军流以上。军流例应收禁解勘,其去死罪止差一间,一经在监在途病故,故可准其抵命。若仅止金刃伤人,及他物手足幇殴之犯,其罪不过杖徒。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应保出调治,并有不即保释,将承审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恒有,即在监瘐毙之案,亦所必无。乾隆年间修例时,于助殴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庆年间,又改为殴有致死重伤其于监毙在狱等项,是否专指流罪以上而言。并无明文。设遇有正凶及余人所殴,各伤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轻重不甚悬殊,而或拟死罪,或拟徒杖,罪名判若天渊。若因此等幇殴余人取保病故,并非监毙在狱,将下手之人仍拟绞抵,是情伤较轻之案,其拟罪反有严于伤多且重之案,办理殊多窒疑。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余人与正凶所殴伤痕,不甚悬絶,虽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监毙在狱例,将正凶减等问拟,以示罪疑惟轻之意。再査此条例文义分三层,原谋及殴有致死重伤之人,于未经到官之前,畏罪自尽为一层。到官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为一层。解审中途病故为一层。因而二字系专指解审中途而言。盖以此等解审之犯,经过州县,例应收监,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监,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载有因而二字。若拘泥例文,以不仅云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而独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统承上文到官未结而言,谓不必在监在途,凡到官以后,未结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准其抵命。不惟例内在监在途二语竟成虚设,亦殊失定例之本意云云。
鬪殴及故杀人  一,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拟以满流。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尽,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若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谋照例按致死人数以次加等问拟。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畏罪自尽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准减等。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死系二命,因原谋一人病故,而凶犯二人均准减等,未免太寛。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容有谋殴甲而因乙拦阻,以致并行殴毙者,是甲有原谋,而乙无原谋矣,一概减等,似嫌未协。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病故,正凶准其减等,本属一时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如死系二命,似难与一命相提并论矣。若谓原谋可从一科断,下手者亦可一体减流,设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殴毙,亦可从一科断,遽行减等乎。再如致毙二命,无原谋之案,一命内有重殴伤重之人,势必一人减等,一人仍拟绞抵也。因一例而増添数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尽善之处,以此见律例之不可随意増入也。平情而论,一命可照旧例,二命则否,亦简捷之一法也,岂不省多少枝节乎。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并无助殴伤重一层,亦可知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共殴之案除致毙一二命,遇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余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尽,仍照例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减等拟流外,其余谋故杀人、火器杀人、威力主使制缚,并有关尊长尊属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拟抵,不得率请减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文斡题刘大兴等,被鸟鎗打伤身死,获犯杜殿选一案,题准定例。
   谨按。主使与谋殴情节虽异,而坐以绞罪则同。谋殴之案,既因首祸之人病故,得认减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偿。若谓主使者情节较重,彼谋殴者岂近情轻乎。案非谋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况以主使之人拟抵者,律谓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仆,有迫于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寛下手。若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殴死,子弟已经监毙,父兄仍不准减,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参差。且如父兄纠同子弟将人殴毙与主使止差一间,一准抵,一不准抵,其义何居。
□再,听纠毙命之案,秋审未必倶系缓决。威力主使之案,秋审亦未必尽拟情实,容有听纠而入实,主使而入缓者,不可枚举,安见主使之必重于听纠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毙命者,照谋杀十歳以下幼孩例,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钦奉上论,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罪名颇重,而例文未尽详明,究竟是故是鬪。殊难悬拟。
□谋杀十歳幼童之例,已属过严,此并非谋杀,而照谋杀科断,尤觉过重。
□杀人者死,律祗分别谋故鬪殴,并无分别死者年歳之文。即鬪杀律内金刃、他物、手足,同拟绞候,亦无区分,何独于幼童故为加重。况老人与幼童相等,致毙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条以系指故杀而言。若实时殴毙,是否亦拟斩决或故杀。越日身死,应否与立时毙命同拟斩决。均应酌核。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纠众互殴之案,除寻常共殴谋殴,虽人数众多,并非械鬪,及台湾械鬪之案,仍各照旧例办理外,如审系预先敛费约期械鬪雠杀,纠众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谋纠鬪之首犯,拟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毙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四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毙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枭示。如所纠人数虽多,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二命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命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致毙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谋纠鬪之首犯,例应分别问拟斩,绞立决者,各从其重者论。其随从下手伤重致死应行拟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拟抵。伤人及未伤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仓猝邀人抵御,并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殴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将主谋首犯审出究办,及有心回护,将械鬪之案分案办理,该督抚严参,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议处治罪。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福建二省械鬪案内,如有将宗祠田谷贿买顶凶构衅械鬪者,于审明后,除主谋买凶之犯严究定拟外,査明该族祠产,酌留祀田数十亩,以资祭费,其余田亩及所存银钱,按族支分散。若族长郷约不能指出敛财买凶之人者。族长照共殴原谋例,拟以杖流,按致死人数毎一人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为奴。郷约于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约如何拟徒一年,并未叙明。)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专为械鬪致毙多命而设。
□台湾械鬪并无专条。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内有福建省奏称纠众十人以上,致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斩决之语。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筹办台湾善后事宜折内奏明遵办,俟两年后,或知畏法,再行照旧办理。是此例原专为台湾械鬪而设,并非将内地械鬪之案,一并照此办理云云,是以原奏内将台湾械鬪一层,归入除笔。
□有敛费约期为械鬪,无则系寻常共殴谋殴矣。惟鬪殴门内尚有沿江滨海鸣锣聚众一条,亦系械鬪专例。此外自称鎗手一条,豫省南阳汝宁一条,本门内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一条,均应参看。
□豫省南阳,安徽凤阳等处鬪殴之案,严于伤而略于死,此六省又严于死而略于伤,其沿江滨海一条,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窃谓械鬪致毙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办理,无庸为此六省另立专条。即如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照原谋问拟一条,亦系云南及江西省奏准而定例,何以并无云南、江西省字样耶。
□沿江滨海一条,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问拟满流,是起意者以为首论,鸣锣者,亦应以为首论矣。玩例内及字,可见伤人者满徒,未伤人者满杖加枷,均指聚众鬪殴未致死者而言。此条已致死多命,伤人未伤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是否照彼条治罪。抑仍照共殴及谋殴本律之处,未经议及。鸣锣聚众,及本门致毙二、三命,辗转纠人之犯,均以原谋为首论,此例亦未议及。
□原定之例,严主谋而寛从犯,下手伤多者,仍应缓决,即伤人者,亦应减本罪一等。谓既严惩首恶,听从之犯均可稍从末减也。惟杀人案内,伤少而轻者,入于缓决,原属酌量办理。伤人者,亦得减等,不惟科罪较寻常共殴为轻,亦与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复改易也。
□例内预先敛费约期械鬪雠杀云云,盖统指两造而言,谓此造与彼造约期,两造均系敛费纠众,故谓之械鬪,与寻常共殴谋殴情节迥异,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惟彼造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鬪,则为此造谋殴,而非两造械鬪可知。例祗言仍照共殴本例科罪,是否统指两造而言。抑系专论彼造。此造仍应以械鬪论之处,声叙尚未明晰。例首寻常谋殴,虽人数众多,亦不以械鬪论。如致毙人命过多,首犯应否与寻常原谋论断之处。亦未叙明。设如此造纠众四、五十人寻殴,彼造仓猝抵御,各毙四命以上。以谋殴论,此造原谋决无死法。以械鬪论,此造原谋即应斩枭。至彼造仓猝抵御,如有纠众之人,或鸣锣,或喊叫,是否以原谋论罪之处。出入关系甚重,尤应详愼。似应将例首除笔删去,修并于仓猝抵御之内,以别于械鬪者而言,较为分明。或改为如无预期敛费等事,虽人数众多,仍应以寻常谋殴论。至彼造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鬪者,无论人数多寡,及致毙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殴本律问拟。
□窃谓预先敛费一层,系指贿买顶凶而言。约期械鬪雠杀等语,系统指两造而言。谓既已定准日期,纠定人数,两造均有主谋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寻常谋殴定拟。特争鬪时,强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若此造纠人谋殴,不令彼造知觉,则与约期械鬪有间矣,彼造仓猝之间,聚众抵御,非特与械鬪不同,与谋殴亦属有间,非特彼造不应以械鬪论,即此造亦不应以械鬪论。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广东等六省凶悍之徒,动辄聚众凶鬪,以致惨杀多命,若必审出敛费约期情节,方照械鬪问拟,亦属有名无实,转启多方开脱之渐。即如江西省现办各案,何尝有敛费约期情事,仍倶照械鬪办理,与此例已属不符,而又不便照寻常共殴科断,以致例案两岐,似不如明定项目,免致纠葛不清。
□再,寻常纠殴之案,不过谋杀一人,所纠亦不过数人而已。若纠邀四、五十人以上,与彼造凶殴,则与谋殴一人情节大相悬殊,此等纠众之人,虽无约期敛费情事,亦应从严惩办。盖谋殴一人,不必遽有致死之心,而聚众多人持械凶殴,即难保无杀伤多命之事。是寻常纠殴之案,其偶致毙命,或非原谋意料所及。纠众械鬪之案,其致毙多命,已在原谋意计之中,其去谋杀情节能有几何。此条本为杀毙多命从严而设,而必添入约期敛费各层,则无此等情节,及虽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寻常谋殴例定拟,试问所欲殴者,果何人耶。死者,果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否耶。平情而论,纠众已至数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似应特立专条,将审有预先敛费约期及贿买顶凶等情,提出另叙。有此等情节,无论两造毙命若干,将主谋为首之犯均问拟斩决。四命以上,加拟枭示,无此等情节,例应绞决者,改为绞候。应斩决者,改为绞决。应斩枭者,改为斩决。存以俟考。
   《处分则例》。
□一,愚民因事忿争,执持器械,互相格鬪,致有杀伤者,谓之共殴。其或衅起一时,纠众往殴泄忿,虽亦执持器械,互相杀伤,而两造并非约期会鬪者,谓之谋殴。二者仍准照命案例开参,不在械鬪之列。如州县官将眞正械鬪之案,讳匿不报,或改作共殴谋殴命案,分起开报者,倶革职。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省纠众谋殴致毙人命之案,原谋应按致毙彼造人数,分别照例治罪。傥纠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毙者,无论死者人数多寡,及彼造有无原谋,将此造起意纠往之人,照沿江滨海持鎗执棍混行鬪殴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三年,广东巡抚陈中孚咨准定例。
   谨按。此指广东一省而言,似可改为六省通例。
□六省严于他省,福建、广东严于六省,此条广东尤严于福建。
鬪殴及故杀人  一,因争鬪擅将鸟鎗竹铳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伤人者,旗人,发宁古塔等处。民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充军。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将康熙年间旧例二条改定。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条奏定例。均载兵律私藏应禁军器门。乾隆三十二年,将后条并入前条,修改为一。五十三年,又分作两条,一仍入兵律,一移于此。
   谨按。杀人者,既以故杀论,则伤人者,应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致伤期亲尊长,奸盗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伤拟绞。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条,余不多见。
□火器为害最烈,一经施放杀人,即无论是否有意欲杀,均以故杀论拟斩。正与唐律以刃杀人与故杀同之意相符。乃执持金刃凶器,将人砍戳多伤,不照故杀同科,何也。若谓金刃杀人,不必均有致死之心,施放鸟鎗,岂皆有心杀人者乎。
□用金刃凶器,(如尖刀、长鎗等类)在人肚腹腰胁虚怯处所迭肆砍戳,而云非有心致死,可乎。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鬪殴之案,除追殴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并先殴伤人,致被殴之人回扑失跌身死,及虽未殴伤人,因被揪扭挣脱,致令跌毙者,均仍照律拟绞外,如殴伤人后跑走,被殴之人追赶,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于松放之后,覆自行向人扑殴,因凶犯闪避失跌身死者,均于鬪杀绞监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仅止口角骂詈,并无揪扭情事,因向人赶殴,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扑殴闪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省题汪泷咬伤周芳祖跑走,致令追赶失跌身死,并十年,山东省孙小讨劳与高于氏争殴,致令失跌身死二案,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一拟绞,一减流,一拟杖。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轻重悬殊,似宜详愼。
□被人扑殴,万无不闪避之理,因扑殴而失跌毙命,系属死由自取,闪避者,有何罪名可科。被人赶殴走避,致自失跌身死者,更无论矣。因其口角肇衅酿命,故科以不应重杖。若被人揪扭,万无不挣脱之理,致令跌毙,即拟绞罪,彼此相形,殊觉过重。若责以不应挣脱,下层亦可责以不应闪避乎。若谓人命不可无抵,下层何以又拟杖耶。平情而论,此层似在不应抵命之列。
□杀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实系下手杀人,方可照律拟抵。若死由失跌,已与下手杀人不同,似难遽拟抵偿。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殴人,致人畏惧奔跑跌伤毙命,或落河或落崖之类,科以鬪杀,尚不为苛。若向追并非向殴,或欲投人理论,或欲交还对象之类,及被揪扭挣跌,并死者追殴扑殴,失跌身死等类,概拟绞抵,似嫌太过。盖失跌身死与自尽相等,殴打致令自尽,罪止拟军。争殴致令跌毙,似不应反拟绞抵。况事主被窃追贼,失跌身死,与窘迫自尽,何以不将贼犯问拟死罪,反止科满徒耶。
□与鬪殴门因风身死一条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巻首
凡以他物(一应能伤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不问伤之轻重,)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渇之人絶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监候)。
○若故用蛇、蝎、毒蛊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如轻,则笞四十。至笃疾,亦给财产。)因而致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故用蛇、蝎、毒蛊咬人,此蛊字系虫字之讹。査旧律均系虫字,应改正。盖毒虫能咬伤人,毒蛊不能咬伤人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  人命之三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夫殴死有罪妻妾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弓箭伤人   
  车马杀伤人   
  庸医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长为人杀私和   
  同行知有谋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巻首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鬪殴论。)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鬪杀伤论。
○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此仍明律。律末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此条系明令,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按明令云,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命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者,亦追银二十两。同谋下手验数,均征给付死者之家属。今止存遇赦追银一项。
   谨按。征烧埋银起于元时,盖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专为征银给被杀之家而设,与此门无干,似应移于给没赃物门内。
   《处分则例》。
□一、命案内,有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县官取具地邻亲族供结,详请督抚核实,咨部豁免。傥豁免之后,该犯有隐寄资财事发,州县官罚俸一年。
   应与此条,及下各项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其过失伤人收赎银两数目,另载图内)。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定。原例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定律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等语。例内止有收赎过失杀人之法,并无收赎过失伤人,该银若干明文,殊难办理。考《笺释》。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即律图内收赎杂犯绞斩五钱二分五厘之数合成。盖縁前明钱钞并收,故收赎图内折银数目,倶照前代钞数折算。今过失伤人,亦应照过失杀人收赎银数,按其伤人轻重,应得罪名,分别折银收赎,付被伤之家以为医药之资,因于例内注明。
   谨按。唐律过失杀人者,以赎论。谓赎铜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赎死罪之法,明律赎死罪行,系钱四十贯,而其时,则钱钞兼行,以收赎之银数合成钞数,又以钞八成,钱二成合成银数,故其数如此。然命案减等,及赦宥者,追银二十两。留养者,亦追银二十两。车马杀伤等类,追埋葬银十两。过失杀,照命案等一体折银二十两,似亦可行,又何必故为纡回,守此成规而不变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捕役拏贼,与贼格鬪而误杀无干之人者,仍照过失杀人律,于犯人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
   谨按。唐律,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云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此例盖本于此。
□贼既与捕役格鬪,即属拒捕,如将格鬪之贼杀死,自应勿论。其致误毙无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与因鬪误杀旁人不同也。应与本夫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贼而未及捉奸,以尔时尚无此等条例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戏而误杀旁人者,以戏杀论。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以上条例,之则未免过重矣。
□鬪殴虽无杀人之心,究系杀人之事。因戏杀人,既无杀心,亦无鬪情,其致误毙旁人,情节尤轻,原例问拟满流,不为无见。以戏杀本罪拟绞,未免过重。
□唐律,戏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况因戏误杀乎。
□六杀唯谋为最重,故杀次之,鬪杀又次之,误杀则出于意外,戏杀、过失均无害心,故倶不拟抵。谋故重,则戏、误不能不从轻,其理然也。明律改误杀为绞罪,尚不为苛,唯戏杀亦拟绞抵,似嫌过重。
□即以律论,祗言因戏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并无因戏而误杀旁人,亦以鬪杀论之文。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该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监禁者,仍监禁,勒限追给。如捏称给付,将本犯释放者,吿发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追银给尸亲收领之例,应与处分例参看。
□给没赃物门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本系监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为一个月)如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犯即行发配,督抚核实,咨请豁免云云。
□此条则言各项埋葬银两,(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车马杀人之类。)并无量追一半,及赤贫免追之文。而上条偿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银二十两一条,止言量追一半,亦无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画一。窃唯各项埋葬银两,系办罪之外酌量断给者也,命案减等埋葬银两,系免其死罪,衡情断给者也。乃一则赤贫免追请豁,一则仍行监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时未能周顾,是以不免彼此参差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准赎罪者,追埋葬银四十两。给尸亲收领。
   此条系乾隆九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范璨条奏定例。
   谨按。从前命案内死罪人犯,本有准予赎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谕旨,死罪人犯,一概不准赎罪,此条即属赘文,乃仍存例内,并未删除,不知何故。
   《汉书惠帝纪》。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此赎死罪之法也,钱六万即六十千也,以银一两、钱一千核算,则银四十两,较昔尚减。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者,照比较拳棒戏杀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若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伤者,将本犯鞭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伤者,鞭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伤者,鞭七十。罚银二十两。如系跟役,所罚银数各减十两,给与被伤之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军机大臣钦遵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既照戏杀律拟绞,则问拟实抵矣。戏杀向不追给银两,此例似亦不应追银给付。
□银至一百及五十两,为数已多,既拟绞抵,又追银两,似嫌未协。下条追银给与死者之家,盖因问拟徒流,未办死罪故也,参看自明。
□伤分等第,刑律并无明文,似应査照兵部例文,添注明晰,以免错误。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民人于深山旷野捕猎,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人者,比照捕戸于深山旷野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因而伤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者,仍依弓箭杀伤人本律科断。各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与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抚海成咨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因射兽误伤人命之例,应与上条参看。
□弓箭伤人门一条,与此相类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说见彼门。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请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増纂为例。
   谨按。此亦无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内及留养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若执持凶器,伤罪重于满流者,从其重者论。如下手之犯,另挟他嫌,乘机杀害,并非失误者,审实,将下手之犯照谋杀人本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谋杀人未伤律拟徒。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西巡抚台布审题陈居英纠同何成,谋杀徐有才,误杀赵学仓一案,议准定例。原例一,谋杀人而误杀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不加功者,照余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罪重于满流者,仍依本殴伤律定拟。若为从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谋共殴下手伤重致死律,拟绞监候。系火器及毒药者,仍照本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谋拟流律,加一等,杖一百,发附近充军。(上一层系照故杀定拟,以造意与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层以死非首犯所谋之人,实由下手之人致毙,故参用谋殴及故杀法也。)六年黄册进呈后,经御史郑签出,奉旨交部妥议,改为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云云,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辑注》云,按故杀无为从者,因故而误,罪在一人,杀则斩,伤则照鬪殴律论,适得本罪固无疑矣。若在谋杀,则同谋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谋不行之分。谋杀之事有已杀、已伤、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与乙丙丁戊同谋杀赵,甲与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赵于路而杀之,乃误杀伤钱,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云以故杀论,并不言伤。注补出仍以鬪殴论。彼造意诸人,既难不论,若照谋杀本法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不符,夫所谋者赵,杀伤者钱,非其所谋之人矣。其谋虽行,杀伤已误,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应照谋而已行未伤人之法。盖所谋之人原未受伤,而行者误有杀伤,岂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伤则照鬪殴律,分首从科之,杀则乙下手为重,依本律论斩,丙仍照伤科罪,似合轻重之宜。又云,或谓同谋共殴,有误杀伤旁人者,下手伤重者,自依鬪殴杀伤论矣,其元谋之人,伤则亦照鬪殴律,减一等,杀则仍照共殴律,拟流,余人满杖,杀伤之人虽误,谋殴之情则一也。然杀伤既非所谋,误者亦已抵罪,谋杀而误者,以故杀论,则造意不照谋杀律矣,况共殴之原谋乎云云。虽系空发议论,究亦论断允协,后遂定有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不问满流,自属情通理顺。死非所欲谋杀之人,造意者,即科骈首,似觉彼此参差。
   又谋杀律注云,按误杀律内谋杀误杀旁人,以故杀论。注云,不言伤,仍以半殴论。夫杀照故杀,伤照鬪殴,则止坐下手杀伤之人矣,其造意与同谋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杀已伤之罪,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之法不符。如所谋杀者,赵甲也,而下手者,误杀伤钱乙,则非其所谋之人,失其所谋之意,岂可加造意、同谋者已杀、已伤之罪。所被杀伤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谋所欲杀之人,原未受伤,则止应照已行而未伤人科断,似为情法之平云云,议论最为允当。原例以下手之人拟抵,似本于此,乃御史签商而遽行改拟,岂未见此数条议论耶。殊不可解。
□再,査杀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云云。(本于《管见》、《笺释》)盖以造意者本欲杀一人,而行者自杀三人,则非造意者之本谋矣,故不科杀三人为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杀甲,而行者乃误杀乙,则亦非造意者之本谋矣,乃竟科谋杀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协。误杀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误,参看自明。
   因谋杀而误杀旁人,唐律并无明文。唯《疏议》或问云,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鬪殴不同,鬪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于丙,尚以鬪殴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原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细绎疏议之意,盖谓谋杀,原有杀心,与鬪杀不同,虽误杀亦应拟斩,不得照因鬪误杀减等也。明律以故杀论,似本于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并未牵及下手加功一语,自添入小注数语,遂致纠葛不清。若谓律文祗有以故杀论,并无以谋杀论之文,凡属误杀,即不应照谋律治罪。不知故杀系一人之事,谋杀则有首从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应以故杀论。傥首从不止一人,则应照谋杀分别定拟,方无窒碍。若拘于故杀无为从之文,谓杀死者,祗应以造意之人拟抵,设误杀人,伤而未死,又将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杀论下有不言伤,仍以鬪殴论之注,盖谓不照谋杀人,伤而未死定拟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殴论尚可,按伤科罪,若首从或有数人,势必照鬪殴律,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科断,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当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当其重罪,律文不应如此参差。再,或用毒药误伤旁人未死,又将照何伤拟罪。起意及下手买药之犯,如何定断。不免诸多窒碍。唐律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买卖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买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买者同罪。彼此参观,误杀未死之不得仅科伤罪明矣。若照谋杀人,伤而未死拟绞,不特与此注不符,亦与以故杀论之律文,互相抵牾。
□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拟抵,后改以造意之人拟抵,因非眞正谋杀,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杀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斩罪,亦律贵诛心之意也。然所杀者,并非所谋之人,以造意之人拟抵,下手之人,亲行杀人之事,反无死法,似嫌未尽允当。
□谋杀之事不一,或下毒于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认不清,是以有误杀旁人之事。如奸夫因奸起意,谋杀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奸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断。况案情百出不穷,有本欲谋杀尊长,而下手之犯,误及卑幼者。有本欲谋杀卑幼,而下手之犯,误及尊长者。有谋杀旁人,而误及亲属者,似未可执一而论也。均以起意之人拟抵,未免诸多窒碍。
□再,谋杀之案,容有杀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误杀旁人,自应不分伤之轻重,倶拟流罪矣。夫同谋共殴人致死,不论死者是否欲殴之人,下手伤重者,均应拟绞,况明明有谋杀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毙,反拟流罪,可乎。至首犯虽造谋杀之意,然谋杀者甲,而下手者误及于乙,则非所谋杀之人矣。同谋共殴案内,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尚得由流罪上减等拟徒,死者但系谋杀,即不问是否所欲谋杀之人,一律拟斩,彼此相形,亦觉太过。检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议覆湖抚题公安县民陈幺女与许正迥通奸,同谋毒杀本夫刘家兆,误毒张维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买毒药,交给幺女作粑二个,给与家兆,家兆与张维善分食,家兆毒轻,未死,维善被毒,殒命。)将陈幺女比照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本夫已行律,斩决。许正迥系同谋买药,欲杀亲夫不死,而误杀旁人,律例内亦无谋杀为从,而误杀旁人之正条,应将许正迥比照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将下手之人拟绞成案,况《辑注》已详晰言之乎,平情而论,似仍以原定之例为是。
□下手加功系亲行杀人之事,是以拟绞。若知情买药,则与下手加功情节迥殊,以加功论似嫌过重。假如有亲手和药,及在酒食内下毒,并用药灌入人口内者,又将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庆五年奏准,六年进呈黄册。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独于此条另生他议,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签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处。事隔多年,无从悉其原委。以意窥测,多系出于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倾轧,藉公济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极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为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审办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绷阿幇殴,伤轻,照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仍夹签声请,本无错误,经御史万方庸奏参,另立幇殴伤轻止科伤罪条例。后十四年,复经御史兪焜条奏,又改为仍照本律问拟斩决,并将例文修改在案,前后互相岐异,当必有说,但彼条有人复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条,已及百年,无人议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来,毎年办理命案,总不下数千起,从未见有此等件,盖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协也。可见言官条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纷乱用章,以便私图,其识见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至妻妾过失杀夫,奴婢过失杀家长,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奏请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过失乃六杀中最轻者,虽子孙之于父母,律亦仅止拟流,乾隆九年,因妻过失杀夫律内,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拟以满流三十一年,改为绞立决。盖因奴婢过失杀家长,既定为绞决,此项亦改为绞决,系属连类而及之意。至奴婢绞决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郑凌放鎗,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定拟绞决。奴婢与子孙事同一律,未便办理两岐,故亦拟以绞决也。嘉庆四年,直隶民妇张周氏误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该氏究系出于无心,现奉有谕旨,一切案件无庸律外加重,将该氏改为满流,并将子孙奴婢均照本律,改为满流,通行在案。五年,审办崔三过失杀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较郑凌情节为轻,而又未便遽行拟流,仍照例拟以绞决,夹签声请减等,并提出弹射禽兽,投掷砖瓦二项,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为专条,亦在案。嘉庆十一年,又以随本减流,未免太寛,改为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请改绞候,将前例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处,一并节删。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广西省民妇乃陈氏用药毒鼠,误毙伊姑一案,添入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层,此例文畸轻畸重之原委也。夫过失杀父母律,止拟流,故期亲,尊长、尊属得减一等拟徒。例既将子孙等改拟死罪,而期亲仍从其旧,功服以下尊长,既同凡人一体论赎,殊嫌参差。盖律本系一线,例则随时纂定,不能兼顾。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动者。即如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间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监在外滋事,犯谋故鬪殴杀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问拟,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之例,一寛一严并存,例内刑章安能画一耶。
   再,奴婢过失杀主律,应拟绞。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应拟流。妻妾及期亲卑幼则律应拟徒,各有取义,自唐以迄本朝,并无他说。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将子孙一层,改为绞决,遂不免诸多参差。欲归画一,其惟专用律文为可,不然,律应绞候者,改为立决,律应拟流者,亦改为立决,已属轻重失平,而律应拟徒者,一改绞决,一仍拟徒,相去不尤觉悬絶乎。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均依谋故鬪杀各本律科罪。其因谋杀人而误杀一命案内,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巡抚周人骥审题苏光子与呉绍先扭结,误伤其子呉长生身死,附纂为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复移归此门。
   谨按。此例祗言祖孙父子,后又添入母与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亲属均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以期服为断,而半殴及故杀人门原谋一条,则有服亲属倶在其内,似嫌参差。
□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类,其与杀死本人止差一间,既依谋杀本律科罪,自应分别首从问拟斩绞,仍将下手之犯仍问流罪,似未允协。因谋误杀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谓律有以故杀论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谋杀科罪,从犯仍拟流罪,又照何条办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谋杀丁,甲不行,乙下手,误杀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谋杀本律科罪。甲造意,应斩,乙下手加功,应绞。丙不加功,应流。此例既以甲拟斩,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为从下手之犯,仅问流罪,不照加功拟绞,殊与律意不符,亦属自相矛盾。若谓案系误杀,与眞正谋杀不同,惟既特立依谋杀本律科罪专条,既与谋杀其人无异,何得另生枝节。且祗言从犯拟流,是否分别加功,不加功之处亦未叙明,尤属含混。
□杀死一命,从犯既问满流,则杀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显与依谋杀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误杀旁人之例,本不可以为训,乃因彼条,而数条因之倶误,殊嫌参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亲属亲卑相犯,以致误杀,更难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应抵之卑幼行殴,误毙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争殴,误毙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碍。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殴子而误伤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谋杀子而误杀旁人,发近边充军。其因殴子及谋杀子而误杀有服卑幼者,各于殴故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误杀有服尊长者,仍依殴故杀尊长,及误杀尊长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四年,陕西巡抚卢坤题锺世祥,因掷打伊子,误伤孙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为例。
   谨按。误杀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误者,有因谋故而误者,有因捕贼捉奸而误及打射禽兽而误者,并有过失杀死者,原无一概抵偿之理。父殴杀谋杀其子,不过问拟徒杖,因此误毙人命拟绞,固觉太重,即拟以军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拟徒罪,已足蔽辜。如谓死者究系平人,不可无人抵偿,彼捕役拏贼,误毙平人,及过失所杀之人,又何尝有人抵偿耶。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已经错误,此则一误再误矣。应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刑部议准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谋故鬪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应参看《处分则例》。
□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鬪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倶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金靠】,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査办死罪减等恩旨,与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査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査办。若锁禁不严,以致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议覆四川按察使石礼嘉条奏,并纂为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后汉书陈宠传》宠子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范氏论以为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据也。
   谨按。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鬪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鬪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疯病杀人,律无明文,康熙年间,始定有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之例。盖照过失杀办理,即后汉所谓狂易杀人得减重论之意也。(狂易谓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乐平侯诉以病狂易,免。师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览》引《廷尉决事》。河内民张太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应枭首,遇赦,谓不当除之,枭首如故。
□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
□此门祗有因疯杀人,并无因疯伤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过失杀定拟,伤亦应照过失伤科断,仍行照例监禁,故鬪殴门内载明,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例收赎,给付被伤之人等语。此门条例将疯病杀人者,改为鬪杀,删去收赎银两一层,而彼处伤人者,仍照过失伤收赎,如有因疯金刃伤人,或凶器伤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办理,殊嫌参差。傥受伤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应拟流,或应拟徒,又将照何律科断。再或疯病二人同场杀死一人,将以何人照鬪杀拟抵。情法至此而倶穷,办案者不能不代为捏饰矣。
□此条似应大加删改,遇有疯病杀人之案,究明有无捏饰云云,(照下条)始终疯迷者,永远监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杀定拟。(二三年后亦准此。)删去报官锁锢一层,较为允当,至恭逢恩旨査办,向有定章,随时可以奏请,亦无庸叙入例内,后半截所云,与下条讯取尸亲甘结云云,应修并一处,以省烦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籖。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籖进呈,恭候钦定。
   此条系咸丰二年,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过失杀夫一条参看。
□妻过失杀夫,准夹签声请,妻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准夹签。同一量改监候之案,似不画一。盖过失本系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系斩罪故也。惟因疯至毙期功尊长之案,何以亦准夹签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属三年为准,父母亦三年服也,过失杀仍准夹签,抑又何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傥复病发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系疯病杀人,分别留养承祀之例。
□永远锁锢,系乾隆年间定例,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题请留养承祀等因,纂为条例,与此条重复。但彼条有问拟斩绞字样,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较此条颇觉详晰,似应将此条删并于彼例之后。则始终疯迷者,仍行永远锁锢。覆审吐供明晰者,分别年限,准予査办,以省烦复,而免岐误。疯病杀人,事或间有,然亦有案本奇异,不能形诸公牍,不得不以疯病完结者,尝阅小说内载有无情无理之案,而断以为崇,刑律无遇崇之条,不能声说。然兵部则例内有兵丁遇崇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之语,则刑律虽无他例,自可援以为证。即如妇女羞忿自尽,准用礼例请旌,均为朝廷定例,司谳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寛,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寛,殊觉参差。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句。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下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鬪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按,与上假讽妄报一条语意相类。)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人例,永远锁锢。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办理,是以取结叙详咨部,并不具题。后改照鬪杀,即无咨结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此处似应修改,并与上依鬪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
□改过失杀为鬪杀,意似从严,而始终疯迷者,则仍永远锁锢。覆审供吐明晰者,虽拟绞而仍有査办之时,是拟鬪杀者较轻,而照过失者反重矣。
□方准拟以鬪杀,谓无论如何情形,均以鬪杀论也。(与下谋杀句相对。)总系防装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无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谓不照过失杀办罪也。然不以杀人时是否实系因疯为凭,而以覆审时供吐明晰为断,似嫌未允。
□殴死卑幼较殴死平人为轻。所杀系平人,尚准査办减等。所杀系卑幼,仍行永远锁锢,似未平允。縁尔时并无监禁五年准予査办之例故也。似应酌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覆举发,即行发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体査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若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绞监候,秋审酌入缓决。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倶入于情实。傥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鬪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问拟,虽连毙多命,并无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过失杀问拟。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礼请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问拟,经刑部议驳在案。迨四十一年,议覆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始将连毙二命者,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绞。一家三命者,拟斩。倶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遂大相悬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覆另毙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陕甘总督富呢杨阿题,奏安县民李进朱因疯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査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傥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与上永远锁锢一条,似应修并为一,除笔亦应删除。
   疯病杀人,唐律无文。(《后汉书陈忠传》奏,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范氏极论其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见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鬪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谓谋故、鬪、戏、误及过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疯病杀,则杀有七矣。再加以擅杀,则杀有八矣。均与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殴误杀旁人,而无因谋故误杀之文,从谋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觉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益复畸轻畸重,不特谋杀一条未尽允协,即故杀一层亦系絶无之事,殊觉无谓。唐例无,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类,参看自明。

夫殴死有罪妻妾:巻首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无小注。《琐言》曰,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杀之,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轻,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然则殴至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亦当依律科断,不得勿论矣。总注盖本于此。
   谨按。律言殴伤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故予以勿论。例言殴伤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勿论,盖系仍科伤罪之意。《琐言》云,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伤身死者,勿论。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之者,仍问殴妻至死律。若殴妻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罪,减凡人二等。盖自尽虽由于妻,而殴至折伤,则其夫亦有罪矣。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条之杖八十,则无此语。
□此条仍依夫殴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殴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问拟徒罪。上条殴有重伤,止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画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方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设如与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他物及手足殴伤,致妻自缢身死,依上条定拟,则倶应杖八十,照此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一年,他物手足伤,则勿论矣。再,如殴折一指一齿,二条均无窒碍。殴折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条例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盖科以折伤以上之本罪也。与此处总注亦属相同。彼处《辑注》谓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之说,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随所吿轻重,并以诬吿平人律(反坐)论罪。
○若因(图頼)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頼罪重,依图頼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頼者,依干名犯义律。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谨按。律祗言将尊卑死尸图頼旁人之罪,其亲属图頼,并无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别已、未吿官,例统言干名犯义,如未吿到官,确难援引。盖未经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诬吿之罪,在亲属,亦难科以干名犯义之条。以尊长死尸頼人,较之以卑幼死尸頼人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尸身頼人,较之期功、缌麻尊长为尤重。诬吿亲属尊长较卑幼为重。期亲较功、缌为更重,两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长之尸图頼尊长,卑幼之尸图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拟。若以尊长之尸图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尸图頼尊长,科罪必多参差。盖以尊长之尸为重而图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尸为轻,而图頼者究系尊长。且下条杀子孙等图頼人者,无论凡人尊卑亲属。具拟军罪,已不照干名犯义律科罪矣。与此条亦属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頼人律。若夫将妻尸图頼人者,依不应重律。其吿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故杀妾及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无论图頼系凡人及尊卑亲属,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故杀妻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倶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与上二条皆补律之未备。但律内故杀子孙图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军,轻重悬絶如此,岂恶其图頼而残骨肉,故与弟妹等并论耶。
   谨按。子孙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则由徒罪改为充军矣。
□问罪者,问拟徒罪也。充军者,加重改军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论凡人尊卑亲属,一体拟军,似嫌无所区别。嘉庆六年修例按语,议论亦无依据,究竟是否已、未吿官,并未叙明。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止拟流加徒,并非诬吿即拟充军也。此明例之过于严肃者。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无頼凶棍,遇有自尽之案,冒认尸亲,混行吵闹殴打,或将棺材拦阻打坏,抬去尸首,勒指行诈者,均杖一百、枷号两个月。若该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等情节与凶恶棍徒何异,彼拟充军,而此止枷、杖,未免参差。且指明无頼凶棍,何以与彼条轻重悬殊也。断狱门内籍命打抢一条云。刁悍之徒,籍命打抢,照白昼抢夺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断,似应移入彼门。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凡兄及伯叔谋夺族人财产,故杀弟侄,图頼被致诈之家,复有殴故杀尊长,酿成立决重案者,除罪犯应死,悉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应军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争夺弟侄财产故行杀害例,拟绞监候。至被诈之家财产或无人承管,不得以争夺者之后继嗣承受。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抚陆题干川厅苗民张应琳商同张田氏,谋死侄女张孙女,图頼张学能,致张学能谋杀堂伯母张章氏,互相图頼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杀胞弟例,改绞罪。故杀侄图頼例,亦改充军,即无流罪名目矣。罪应军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旧例也,后又经修改矣。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将父母尸身装点伤痕,图頼他人,无论金刃手足他物成伤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毁弃父母死尸一条参看。

弓箭伤人:巻首
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律末小注,无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显,改为无故)并删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总注内载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因増入律注。
   谨按。雍正三年,黄册总注云,伤人减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断财产者,以其原非殴伤故也。因伤而致死者,止坐满流,亦不追埋葬银两。《笺释》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银,以杀害非在眼前,又非驰骤车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总注改为仍追埋葬银两,未详其故。乾隆五年按语,盖据刻本总注而言也。
条例
弓箭伤人  一,凡鸟鎗竹铳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虽不伤人,笞四十。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旷野施放,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自系指捕打禽兽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铳打雀,均非无故施放。査误杀门深山和野捕猎一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案内纂定之例,与此例大略相同。彼条专言深山旷野,此条专言城市宅舍,是以显示区别耳。特此条专言鎗铳,彼条兼言鎗箭,且此处多汤火伤一层,彼处未言,似应修并为一。

车马杀伤人:巻首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郷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
○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车马杀伤人  一,凡骑马掽伤人,除依律拟断外,仍将所骑之马给与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马入官。
   此条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过失杀人案内,并不将马追给。且既科罪,追银已足蔽辜,又将马入官,义无所取。身死者,其马入官。掽伤者,给被碰之人,尤嫌参差。

庸医杀伤人:巻首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
○若故违本方,(乃以)诈(心)疗(人)疾病,而(増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庸医杀伤人  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为异端法术、(如圆光画符等类,)医人致死者,照鬪杀律拟绞监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礼律禁止师巫邪术门,雍正三年修改,嘉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禁止师巫邪术各条参看。

窝弓杀伤人:巻首
凡打捕戸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虽未伤人,亦)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若非深山旷野,致杀伤人者,从弓箭杀伤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修。
   谨按。律末小注,本于《笺释》。

威逼人致死:巻首
凡因事(戸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
○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
○(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顺,因改为因事逼迫。
条例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与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
   《集解》。此例在因奸致死上分别,若和好而本妇自尽,纵容而本夫自尽,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奸夫。万暦十五年十二日内,刑部题讲究律例十六条,此其一也。一律称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斩,重在威逼二字。今后问拟前项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方以威逼拟斩云云。
   谨按。此因律文最严而又事渉暗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可见立法未尽允协,必有从而议其后者,唯此处既云和好,本妇自尽与奸夫无干,乃后又有奸妇自尽拟徒之文,何也。唐律非亲手杀人,无论因何事致人自尽,倶不拟以实抵。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拟斩之条。以后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笺释》。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倶不应重议者,以情重律轻,仍令追给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边远卫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拟军罪,后遂有问拟死罪,且有立决者矣。《集解》。律所载威逼人致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补威逼二人、三人致死者。
   谨按。既系威逼,即难保无恐吓辱骂情事,死者若无难堪情形,亦未必遽尔轻生。例止拟以充军者,以死者究系自尽,向无实抵之法也。后有分别斩绞之例,与此条殊觉参差。此条之威逼与下条之挟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别。乃一拟死罪,一拟充军,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威逼致令自尽之案,虽用强殴打致成残废重伤,亦不拟以实抵,是从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问拟充军。其所云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钱债之类,大约彼此无甚曲眞可分。至下条所云恃财倚势挟制窘辱,究系空言,并未指出实在情节。而中间仍有因事威逼一语,祗以有无挟制窘辱为生死之分,究竟挟制窘辱系何情状、亦未叙明,碍难援引。似应将此二例修并一条,明立界限。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问拟充军。一家三命者,问拟绞候,庶不至引断错误。不然或威逼索欠项,或彼此口角,恃强将人捆缚、殴打、关禁、凌虐,致人忿激自尽,一家二、三命谓之因事威逼可,谓之挟制窘辱亦可,司谳者将何所适从耶。
□由满杖加至充军,又由充军加至斩绞,皆非古法应尔也。立一法而无数重法均接踵而来矣,狱讼安得不烦也。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一经见闻,杀奸不遂,羞忿自尽者,无论出嫁、在室,倶拟绞立决。其本夫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者,奸妇拟绞监候。奸夫倶拟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奸夫止科奸罪。本夫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奸夫、奸妇止科奸罪。如父母本夫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奸妇仍照并未纵容之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六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从因奸致夫被杀,罪应拟绞,故致夫差忿自尽,亦拟绞罪也。其因奸致父母自尽,未知本于何条。由本夫而遂及父母,由绞候而又加至立决,倶非律内所有之罪名。说见子孙违犯教令门。
□因杀奸不遂而羞忿自尽,是以将犯奸之妇女拟绞。若因妇女犯奸,并非杀奸不遂,或被人耻笑羞忿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惟诉讼门内子孙犯奸盗,致祖父母忧忿戕生,倶绞立决,则非杀奸不遂之案,亦拟绞决矣。夫之父母羞忿自尽,例无明文,诉讼门内已经载明,自亦应立决矣。律内祗有因奸致夫被杀、奸妇拟绞之语,添入本夫自尽一层,已嫌律处加重。添入父母自尽,则又过重矣。诉讼门内定拟立决,此条遂亦定拟立决,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杀死奸妇,即以奸夫拟抵,本夫及父母自尽,奸夫何以仅拟徒罪。且和奸致本妇自尽,已应抵徒,今因奸致酿二命,较仅酿一命者更重,亦拟徒罪,未免太寛。本夫杀死奸妇之罪,寛本夫而严奸夫,其致本夫羞忿自尽之案,又寛奸夫而严奸妇。调奸妇女未成,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倶拟绞候,和奸已成,致其夫与父母自尽,反拟徒罪,例文愈多,愈觉参差。与妇女通奸,致其夫及父母自尽,因与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经调戏本夫羞忿自尽例,将奸夫拟绞,奸妇或比照拟徒,或止科奸罪,并无一体拟绞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罪名改轻,而反将奸妇罪名加重,已觉参差。如谓妻之于夫,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名份伦纪攸关,未便等于凡人,则拟以绞候,已足蔽辜,加拟立决,似嫌过重,例内明言杀奸不遂,其指杀奸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杀死奸夫,以致自尽,则奸夫即系首祸之人,反较妇女罪名轻至数等,其义安在。如谓杀奸不遂,系统指奸夫奸妇而言,本夫杀死奸妇、奸夫,尚有拟绞拟流者矣,况因此致夫自尽,乃坐重罪于奸妇,而奸夫反得末减,殊未平允。若谓其夫及父母自尽之案,非奸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致奸妇被杀,岂即为奸夫意料所能及乎。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别事威逼致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从寛减耶。
□子孙违犯教令门,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发烟瘴充军,与此条参差,縁纵奸问拟实发一层,系照诉讼门条例改定,谓子孙则发黒龙江为奴,妇女则发驻防为奴也。例文本极明晰。至嘉庆十四年,将彼条添入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后又改黒龙江为烟瘴充军,遂不免彼此参差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姐妹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监候。如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强奸妇女未成,或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父母亲属自尽者,拟绞监候。已成者,拟斩监候。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此条系雍正十二年纂定。例内止言本妇未及其父母亲属,盖以服制亲疏不等,有奸罪已应斩决者,(如强奸弟、侄妻已成之类。)有致令自尽万不应拟抵者,(如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之类。)是以未将此层纂入例册,有犯,原可比照定拟。嘉庆年间,添入亲属自尽一层,虽较原例加详,其中究有窒碍难通之处,即如调奸功,缌卑幼之妇未成,致卑幼羞忿自尽,问拟斩罪,已嫌太重。若系子侄,亦问斩罪,有是理乎。大抵亲属相好律,较凡奸为重,其致妇女自尽,故例也较凡人从严,致其夫与亲属自尽,似未便一例同科。
□旧例止有本妇自尽,分别已、未成奸,问拟斩候、斩决之条,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按照凡人条例添入惟査亲属强奸,致本妇羞忿自尽,固应较凡人加严。若致其父母及有服亲属自尽,似应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方为妥协,即如强奸妻前夫之女未成,致女之母自尽,则死者系属本犯之妻,因妻自尽而科夫以斩候之罪,可乎。又如强奸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尽,亦可科以斩候乎。
□再,诬执翁奸律注内有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并不问拟死罪。此条斩候罪名,是否专指缌麻以上亲,及妻前夫之女等项。其从祖伯叔母姑等项不在其内之处,原奏尚觉详明,定例时,未经叙入添纂之例,又未细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强奸同母异父姐妹未成,致其母自尽,其母即己母也,将问斩候乎。抑仍问绞决乎。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近边充军。其致命而非重伤,及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追给埋葬银两,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伤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长致令自尽之案,除期亲卑幼刃伤尊长尊属及折肢,若瞎其一目,并功服卑幼殴伤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律绞决外,若殴有致命重伤,未成残废者,缌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发边远充军。功服卑幼发极边充军。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其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发边远充军。缌麻发近边充军。如非致命又非重伤,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以下卑幼各于逼迫尊长尊属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凡人服制,应与半殴门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参看。
□殴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拟军罪。例无明文。
□鬪殴门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处又分别致命重伤,设他物殴非致命,手足殴系致命,手足反有重于他物者矣。再如刃伤人,致令自尽,既非致命,又非重伤,又将如何定断耶。以刃伤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伤论矣。
□再此例并无为从治罪之文。设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殴一人,致令自尽,(如原谋并未下手,及虽下手而较余人伤为轻之类,)究竟以起意殴打之人为首,抑系以伤重之人为首。如非谋殴而数人伤痕大略相等,轻重无可区分者,亦难定断其为从罪名,是否减为首一等。抑系仍科伤罪之处记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为首拟绞,为从拟军之文,似应参看。
□鬪殴律云,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同谋共殴伤人致死案内之余人,律不问伤之轻重,概拟满杖。此条若仅以伤论,而其人已经身死,若竟以死论,而其死究非因伤,照鬪殴律科从犯以伤罪,则手足他物均应拟笞,似嫌太轻。于首犯罪上概减一等,则有较共殴人致死罪名为重者。(共殴伤轻,不论致命与否,均拟满杖。此处伤系致命,即应满徒,减为首一等,亦应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烦琐极矣,乃愈烦而愈不能画一,知此,事总以简为贵也。
□律无尊长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殴打致令自尽例内,止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其未殴打致令自尽,亦无明文。唯殴打致令自尽,既止科其伤罪,则未殴打致令自尽之案,其无罪名可科,自无疑义。査《辑注》云,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断埋葬云云。而殴打卑幼,致令自尽者,止科伤罪,设殴非折伤以上,既无罪可科,是未殴打者问拟不应,殴打者反无庸议,未免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照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措办,因而自尽者,勿论。若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审实,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贿实迹,仍依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上一层死,系畏咎,与人无尤也。下一层,藉差需索,情同吓诈也。上层重在照数支取,下层重在额外需索。
□逼死印官较逼死平人为重,乃蠹役诈赃毙命之案,例应拟绞,(旧例绞候,新例绞决。)奉差员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参差。縁此条例文在先,诈赃等条均系后来添入耳。
□旧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名分外,其余均不问拟死罪,是以此条虽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迨后添纂蠹役诈赃、刁徒讹诈,及假差吓诈等类例文,因自尽而拟绞罪者颇多,蠹役并加至立决,与此例比较,轻重大相悬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无故将奴仆刃杀,及族中奴仆无故责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殴例内议改为枷号三个月。此外并无枷号三个月以上者,因改为三个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逼死本管官,人数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为从者于充军之外,又加枷号也。与寻常首绞、从流之例不同。再,枷号改为三月,此亦就尔时而言,嗣后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远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此处改轻,而别条又复加重,似不画一。
威逼人致死  一,豪强凶恶之徒恃财倚势,因事威逼、挟制、窘辱,令平民冤苦无申,情极自尽,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绞监候。如无前项情节,仍照例分别拟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死虽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杀毙,且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绞候,余倶拟军,以示区别。与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条参看,说见彼条。
威逼人致死  一,凡子孙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尽之案,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拟斩决。其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候。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题准。及嘉靖十六年,旧令并纂为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绞、照某律拟斩之语,从无直定为拟绞拟斩者,观诬吿平人致死例文,其义自明。国初亦然,今则不然也。
   《笺释》。有犯人向母索银,不从,恶言辱骂,致母自缢身死,问拟子骂母律绞罪。会审,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祗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窃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祗将本犯问绞,犹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琐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长,不言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遗之也。诚以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专,曷因事而用威也。既无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谓之威逼可乎。此律之所以不载也。《管见》驳之曰,若如《琐言》所云,则逆子悍妇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问矣。盖律之所不载,诚以理之所无也,苟实有之,则其律安可以不用耶。此例乃补律之所未及。
   谨按。乾隆年间将威逼字倶改为逼迫,与《琐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于子孙,情义至重,自非万难忍受,决不肯轻生自尽。此例祗言有触忤干犯者,斩决。无触忤干犯者,绞候。其并无触忤干犯,而平日游荡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屡训不悛,因而忿迫自尽者,其情亦不轻于触忤干犯,如何科罪。例未议及。子孙违犯教令门内。祗言奸盗两项,余亦未经议及,有犯殊难援引。
□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有触忤干犯情节,斩决。仅止违犯教令者,绞候。与妻之于夫,有悍溌情状者,绞决,衅起口角者绞候,情事相等。乃杀奸不遂羞忿自尽之案,死系父母则应立决,死系其夫则应监候,亦属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致死者,拟绞立决。若衅起口角,事渉微细,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者,照子孙违犯教令,致父母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于子孙不孝例内分出,另为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有一层直云拟绞立决,并无比照之例,下一层又比照子孙违犯例,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从重科断。如奸妇自倩他人买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曰畏人知觉,曰与奸夫商谋,自系指奸妇起意者而言,若奸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诈伪门内受雇为人伤残,与同罪,至死者,减鬪杀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专条。况案情千奇万变,例文万难赅备,一事一例,殊觉烦琐。
威逼人致死  一,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句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绥祖条奏定例。
   谨按。因奸致妇女羞忿自尽之案,向不论情节轻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拟以斩候。雍正十一年,钦奉谕旨,始定有强奸未成,及但经调戏改拟绞候之例,原其与因奸威逼者,稍觉有间也。然究系因奸起衅,故但经调戏,即与强奸未成,一体科罪。此例不过出语亵狎,本无图奸之心,较之有心调戏者,情节尤轻,是以又得减等拟流。后复定有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照但经调戏拟绞之例,遂不免互相参差矣。平情而论,彼条似可减流,此条即再减一等,拟徒亦可。
威逼人致死  一,因奸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陈预题郑源调奸,逼毙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一命已应斩候,三命不能不加拟立决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枭示。强奸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若强奸人妻女,其夫与父母亲属闻声赴救,奸夫逞凶拒捕,立时杀死者,倶拟斩立决。若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至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拟斩监候。如强奸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绞监候。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审议萨哈图因调奸,殴伤张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亲属被杀及自尽之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内,钦奉上谕,烈妇之死,由于该犯之调戏,若将该犯轻入缓决,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执法,不得轻纵。但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忿自尽者,其中情形不一,朕办理句到之时,自有权衡。如果一线可原,仍当免句。即经一次免句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实者,不得改缓决,钦此。歴年秋审均钦遵办理,因将此条内分别情实缓决,奏请之处,改为秋审时问拟,情实免句一次之后,下年改为缓决。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实者,下年不得即改缓决,是年覆奏明删去。四十二年,分为二条,此门专立自尽一条,将杀死一条另入犯奸门内。(此本妇被杀及自尽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门三条及犯奸门一条修并为一,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案件现在倶系照此办理。此处问拟情实及免句一次后,下年改为缓决等语,似应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三十二年奏明,将例内秋审情实等条一体删除,故此条亦在删除之列。嗣后例内载明情实缓决之处,仍不一而足,此等似应仍复旧例,以便遵照办理。
□情实缓决不应加载则例,与枷号不过三个月相同,后则倶不然矣。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几,此其一端也。
   再,因奸杀死本妇,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亲属,并无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论已成、未成之语,自可不必分别矣。
□斩枭一层,系奉谕旨纂入,何敢再议。唯奸、盗事同一律,窃盗临时拒捕杀人,不加枭示,所以别于强盗杀人也。此例似亦可免其枭示,庶与轮奸之案稍有区别。
□羞忿自尽一层,有调奸字样,杀死本妇一层,专言强奸而未及调奸,自来成案均照强奸例一体科罪,并不另立调奸、图奸各目。萨哈图之案亦系调奸,仍照强奸定拟,以已经致毙人命,自不能强为分晰也,下层虽有但经调戏字样,仍与强奸未成同科缳首,并不因系调奸、图奸,稍从寛典。后来另立调奸、图奸名目,与此例遂有互相参差之处,应与犯奸门内拒伤本妇一条参看。
□但经调戏,其罪本轻,而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则与强奸未成者一体拟绞。盖因奸而加重也。与上条妇女与人通奸,其夫与父母自尽,奸夫拟徒,罪名相去悬絶,不特调奸未成之案,较和奸已成,罪名为重,即亲属自尽之案,亦较其夫与父母自尽,罪名加严,互证参观,殊不画一。不过谓此条妇女并无不是,彼条妇女亦有罪名耳,然究不能以妇女代奸夫抵罪。设或亲属(或系奸妇有服卑幼,)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又将如何办理。此例或照因奸威逼拟斩,或稍为量减拟绞,例文系属一线,彼条置因奸威逼之例于不问,而专重妇女一边,遂不免彼此参差。
□调戏致妇女自尽,拟以绞罪,法已从严,致其父母及夫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亲属更不必论矣。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调奸不成,本妇羞忿自尽者,拟绞。此旧律所无,而新例未协也。事关风教,无可寛弛。然和与调无异,调者和之未成者也,其调者,和在意中,其自尽者,变生意外,其意内之杖,尚在难加,而意外之绞,忽然已至,诚可哀怜。夫调之说,亦至不一矣,或微词、或目挑、或谑语、或腾秽亵之口、或加牵曳之状,其尽者,亦至不一矣。或怒、或惭、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借此鸣贞、或别有他故而饰词诬陷,若概定以绞,则调之罪反重于强也。强不成,止于杖流,调不成,至于抵死,彼毒淫者,又何所择轻重而不强乎。彼殴詈人,人自尽者,罪不至绞,则调人,人自尽者,亦罪不至绞,何也。殴詈与调均有本罪,而其人之自尽,皆出于意外。孟子曰,可以死,可以无死,死伤勇。其不受调,本无死法,律旌节妇,不旌烈妇,所以重民命也。调奸自尽,较殉夫之烈妇,犹有逊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以轻生乎。愚以为羞忿自尽者,照骂殴人而人自尽之条,饬有司临时按阅作何调法,以为比拟。其情罪重者,别请上裁云云。
□按尔时祗有本妇自尽之例,论者尚以为太过,后又添入亲属自尽一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刑部覆河南巡抚涂宗瀛咨,兰仪县民张二黒图奸王管氏,不从,喊骂,当时畏惧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内,札伤扭住,该犯图脱情急,夺刀拒札王泳聚致伤身死一案,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祗言强奸,未及图奸、调奸,道光三年,因该省请示,始定有图奸调奸拒捕之例,而亦祗言伤人,至杀人应如何治罪,例内仍未议及。检査歴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杀人拟人斩监候者,亦有比照强盗立时杀人拟斩立决者,办理本不画一。兹据该抚以此等案件,律内既无明文,成案亦多互异,未敢率行臆断,咨部请示等因。伏思图奸杀人与强奸杀人,虽同一因奸毙命,唯图奸者,轻止语言调戏,重亦不过手足句引,视强奸者之悍然无忌、肆行淫暴情形,既大不相侔,断罪即难归一致。综核例文,强奸刃伤本妇,及拒捕刃伤其夫与有服亲属,罪应缳首。图奸调奸刃伤本妇并其夫与有服亲属,止拟军戍。本夫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例应勿论。有服亲属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亦止拟满徒。而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则无论登时事后,倶拟绞候。是图奸调奸拒捕刃伤,既不与强奸拒捕同科绞候,则图奸调奸拒捕杀人,即不应照强奸捕杀人同拟斩决,即可类推。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不与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拟以勿论满徒,则图奸罪人杀死本妇及有服亲属,即不应照强奸拒捕杀人问拟斩决,亦可隅反。况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例应绞候,拒杀本夫及应捉奸之人,例应斩候,从不问拟立决。若将图奸调奸拒捕杀人,概照强奸例问拟斩决,是伤人既较奸夫科罪为轻,而杀人独较奸夫科罪为重,不特彼此参差,亦与刃伤本例互相抵牾,殊不足以示区别而昭平允。既据该抚咨请部示,自应妥立专条,以归画一。应请嗣后图奸调奸未成罪人杀死本妇,及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无论立时及越数日,倶照犯罪拒捕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如此斟酌定拟,庶与定例不致互异,而与情法亦得其平等因。光绪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议,钦此。有此通行强奸与图奸调奸遂大有区别矣。
威逼人致死  一,奸夫奸妇商谋同死,若已将奸妇致死,奸夫并无自戕伤痕同死确据者,审明或系谋故或系鬪杀,核其实在情节,各按本律拟以斩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为寛贷。若奸夫与奸妇因奸情败露,商谋同死,奸妇当即殒命,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医治伤痊,实有确据者,将奸夫减鬪杀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别项情节,临时酌量,从复位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似指奸夫奸妇死在一处而言。若死在两处,是否一体同科。且何人起意,亦未叙明。
□原案系奸妇起意,故云已将奸妇致死,系指奸夫下手者而言。若奸夫并未下手,死由奸妇自缢、自刎,奸夫伤而未死,经救得生,则与代为下手者不同,或仅科奸罪,或加等拟徒,均无不可。若概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再如商谋同死之案,奸夫已经殒命,奸妇经救得生,是否亦拟流罪。殊难臆断。
威逼人致死  一,凡调奸妇女未成,业经和息之后,如有因人耻笑,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复追悔抱忿自尽,致死二命者,将调奸之犯改发边远充军。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死于调奸而死于耻笑,是以减为满流,与下秽语村辱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令媳卖奸,不从,折磨殴逼,致媳情急自尽者,拟绞监候。若奸夫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与谋杀门内抑媳同陷邪淫一条参看。
□此系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议。惟令媳卖奸与抑媳同陷邪淫情节,大略相同,而一生一死,似属参差。
□上层有折磨殴逼一语,下层无。
威逼人致死  一,凡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忿自尽之案,如系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者,即照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其因他事与妇女角口,彼此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忿轻生,以及并未与妇女觌面相谑,止与其夫及亲属互相戏谑,妇女听闻秽语,羞忿自尽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下二项与村野愚民一项,均无图奸之心,故照前例拟流。而上一项觌面相狎,究竟有无图奸之心,并未叙明。至并未与妇女见面,祗与其夫及亲属戏谑,情节本轻,乃妇自尽即拟满流,殊嫌太重。
□再,因事用强殴打致人自尽例,系以伤之轻重,分别拟徒,自系统男女在内,以侵损论。詈骂较殴打为轻,乃致令自尽,詈骂又较殴打为重,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此案原拟本系流罪,因钦奉谕旨,始改绞候,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本宗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未成,将本妇杀死者,分别服制拟以凌迟、斩决,仍枭示。系外姻亲属,免其枭示。
   此条系嘉庆六年,四川总督勒保题,长寿县民杨文仲,强奸缌麻弟妻杨黄氏,不从,戳伤黄氏身死。又七年,山东巡抚和宁题,黄县民刘发,图奸甥媳陈刘氏,不从,将陈刘氏揢死各案,九年并纂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统尊长卑幼而言,杀罪有应拟绞候,及律不应抵者,照凡人论,已属从严,钦尊谕旨,加以枭示,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应枭示矣。咸丰二年改定之例,添入未成二字,则已成者,又当如何加重耶。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致本妇羞愧自尽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强奸犯奸妇女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致本妇羞愧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直隶总督温承惠题,曲周县民人李嘉贵,强奸族姉杨李氏,不从,立时杀死杨李氏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犯奸妇女虽与良妇不同,而因被奸羞忿自尽,究与未经酿命者有间,拟遣似嫌寛纵。即如与妇女通奸,应杖八十,未闻有良妇及犯奸之妇之分,何独于此而大有区别耶。轮奸亦然。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妇殴死,主使之人拟斩立决,本夫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絶无仅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因事与妇人角口秽语村辱,以致本妇气忿轻生,又致其夫痛妻自尽者,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常明审题李潮敦,因与章王氏口角秽语村辱,致氏与夫章有富先后自缢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调奸和息后追悔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调奸较秽语村辱为重,彼条问军,此问绞候,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者,奸夫杖一百、徒三年。亲属相奸,奸夫按奸罪应发附近充军者,如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奸夫于奸罪上加一等,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道光九年増定。
   谨按。凡人和奸,唐律应拟徒罪(二年),而因奸酿命,并无加重明文。今律和奸较唐律为轻,而致奸妇自尽,又较唐律加重。
□奸妇因奸情败露自尽,系属孽由自作,于人无尤,乃科奸夫以徒罪,且与本夫杀奸未遂,羞忿自尽罪各相等,似嫌未协。至亲属相好,罪名已经加重,因奸妇自尽,而又加等,尤觉无谓。
□亲属相奸之律,重者,拟以斩绞,轻者,拟以满杖,稍重者,拟以满徒,例则改满徒为充军,是较律已加至数等矣,此处似无庸再行加等。
□大功堂妹,小功侄女、缌麻侄孙女殴死,此三项亲属罪应拟流,和奸律应拟徒,例改附近充军,是奸罪较人命为更重矣。乃因自尽而又加重,殊非律意。
威逼人致死  一,奸淫之徒先与其姑通奸,因被其媳窥破,碍眼,即听从奸妇,图奸其媳,不从,致被其姑毒殴自尽者,除奸妇仍发各省驻防为奴外,将图奸酿命之犯,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奸妇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一条参看。然亦不多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贼犯除有心放火,图窃财物,延烧事主毙命者,仍照例依强盗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如因遗落火煤,或因拨门不开,燃烧门闩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窃取财物,致火起延烧,不期烧毙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倶照因盗威逼人致死律,拟斩监候。若烧毙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三命以上,加以枭示。
   此条系道光三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放火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条一参看。
□因窃拒毙事主,例有专条。此盖谓事主之被烧身死,非其意料所及耳。惟类于此者颇多,如窃盗门内事主失财窘迫自尽之类,均应参看。
   此门共二十五条。因盗威逼止此一条,而事渉奸情者,共十七条。此外,犯奸及杀死奸夫门各条,亦复纷纭错杂,轻重互异,均应参看。
□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惧致死者,各随其状,以故鬪戏杀伤论,而无威逼致死之法。明律定为满杖,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外,虽因事用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及死系一家三命,或三命以上,亦祗充军而止,非亲行杀人之事,故不科死罪也,后来条例日烦,死罪名目日益増多,如刁徒、假差、蠹役,及和奸、调奸、强奸、轮奸等类,致令自尽,并其亲属自尽者,不一而足,秋审且有入于情实者,较之亲手杀人之案,办理转严,不特刑章日烦,亦与律意不符矣。究而言之,律文未尽妥协,故例文亦诸多纷岐也。
   再,强奸杀死本妇,例分三层,
□已成,斩枭。未成,斩决。殴伤越日,斩候。杀死亲属并无斩枭一层。
□调奸杀死本妇,例亦无文,而定有拟斩监候章程。
□强奸已成,致本妇及亲属自尽,斩候。未成、绞候。
□调奸致本妇及亲属自尽,绞候。
□无图奸之心,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自尽,流。
□调奸和息后,因人耻笑自尽,流。
□二命,边远军。
□因事詈骂,秽语村辱自尽,流。
□夫妇二命,绞。
□戏言,觌面相狎自尽,绞。
□非觌面相狎,流。
□均系因事纂定,轻重亦参差不齐。至强奸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或死一命,二命,并无明文,因未遇此等案件,故例亦未议及也。

尊长为人杀私和: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私和,就各该拟命者言。赃追入官。)
○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财,准枉法论。)
   此仍明律,减卑幼一等句原无。卑幼二字,顺治三年添,并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谨按。家主被杀,奴卑受贿私和,唐律无文,而见于《疏议》问答。
□问曰,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不吿官府,合得何罪。答曰,奴婢部曲身系于主,主被人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吿,全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然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吿,得罪并同子孙,明律添入,似本于此。
条例
尊长为人杀私和  一,凡尸亲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经得财,或赃罪较轻,仍照律议拟外,如尸亲期服以下亲属受财私和者,倶计赃准枉法从重论。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被杀,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贿私和者,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杀,祖父母、父母、夫、家长受贿私和,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其以财行求者,如系凶犯之缌麻以上有服亲属,及家长、奴婢、雇工人,均不计赃数,拟杖一百,若凶犯罪止军流者,以财行求之亲属等各杖九十。罪止拟徒者,各杖八十。说事过钱者,各减受财人罪一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五诺玺条奏定例。(按,此例重在受贿,故较律加严,改准窃盗赃为枉法。)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于私和,故复改律之徒罪为满流。)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受赃门明言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与此条互相岐异,定此例时,何以又忘却彼条耶。
□未得财者,照律议拟,谓分别服制,拟以徒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也。一经得财,则照例科以枉法赃,不照律科以准窃盗之罪,自属明显。而又添赃罪较轻一句,殊觉无谓。下文明有从重论定样,似可无庸添入赃轻一层。况律有准窃盗论之语,不善读者,反谓赃轻者,准窃盗论,赃重者,始准枉法论矣。
□律准窃盗而例改准枉法,恶其重利忘雠,故严之也。无论死系尊长、卑幼,均应照例计赃拟罪。嘉庆六年以父祖与子孙不同,若因受贿过多,至四十五两,即与子孙同拟流戍,未免过重,又复改为无论赃数多寡,倶拟满杖。若如此等议论,设有谋故杀人之案,凶犯有服亲属托人向死者父祖说合,行贿私和,不论赃数多寡,两家亲属仅拟满杖,说事过钱者,又得减一等,不特与律意不符,亦与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例,互相抵牾。如说事过钱之人,亦得受多赃,又将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杀,子孙受贿私和,固为忘雠。子孙被杀,祖父受贿私和,得不谓之忘雠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杀人命,谓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孙被杀人命,得不谓之枉法乎。假如有两人于此,均为人私和人命,过付之赃相同,或数目多寡悬殊,而被杀之人不同,遂至罪名轻重迥异。过赃多者,容有杖罪,过赃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为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为未尽妥当,添纂条例,又以例示尽善,屡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碍,固不如仍照律文之为得也。
□祖父等私和子孙命案,律止拟杖八十,虽受财而计赃无多,则仍拟杖八十,例因计赃治罪,未免过重,改为杖一百,本系从轻之意,而云无论赃数多寡,则计赃不应杖八十者,亦应杖一百矣。较律反形加重,又何谓也。

同行知有谋害:巻首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一  鬪殴上



  鬪殴   
  保辜限期   
  宫内忿争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殴长官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拒殴追摄人   
  殴受业师   
  威力制缚人   
  良贱相殴   

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巻首
   (谨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殴下,顺治三年移改。)
凡鬪殴(与人相争,)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所殴之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非手足者,其余(所执)皆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殴人)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伤论。)以秽物污人头、面者(情固有重于伤,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视,犹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伤)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齿、二指以上,及(尽)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尽,仍堪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论。)
○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从本殴伤法论,不坐堕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体(腰、项)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废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人舌,(令人全不能说话。)及毁败人阴阳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或不曾下手,或虽殴而伤轻。)减(伤重者,)一等。(凡鬪殴不下手伤人者,勿论。惟殴杀人,以不劝阻为罪。若同谋殴人至死,虽不下手。及同行知谋,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如共殴人,伤皆致命,以最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伤同处,或二人同时各瞎人一目,并须以原谋为首,余人为从。若无原谋,以先鬪人为首。)
○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殴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虽后下手理直)者,不减。
○(如甲、乙互相鬪殴,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齿,则甲伤为重,当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伤轻,当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后下手,而又理直,则于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后下手理直,则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笃疾,仍断财养赡。若殴人至死,自当抵命。)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注系持其柄以殴人,(本于《琐言》。)乾隆五年添背字。
   谨按。总注如同时一人先殴瞎一目,则依废疾律拟徒。一人后殴,又瞎其一目,则依笃疾律拟流。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见,如被殴瞎,亦当依笃疾科断。后一层即旧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层律注未见,似应添入。《唐律疏议》问答,与此少异。
条例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腰刀、铁鎗、弓箭,并铜铁简、剑、鞭、钺、斧、扒头流星、骨朶、麦穗等项凶器,及库刀、梭镖、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朴刀、顺刀,并凡非民间常用之刀,但伤人及误伤旁人者,倶发近边充军。(如系民间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殴人至笃疾者,改发边远充军。如年在五十以上,仍发近边充军。(按,年在五十以上句应删,改字亦可删。)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发边远充军。虽执持凶器而未伤人者,杖一百,执凶器自伤者,亦杖一百。其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拏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拏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拏者,给赏银五两。未伤人者,不在给赏之限。若因捕拏而受伤者,除官给赏银外,仍验伤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给伤银。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律收赎,将赎银给付被伤之人。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发近边充军。
   此二例原系七条,一,凶徒忿争,执持凶器伤人。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给赏。一,分首拏、次拏、三拏。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为一,乾隆五年与明例修并为一条。一,库刀伤人。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彰宝条奏定例。一,梭镖伤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定例。一,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伤人。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总督福康安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条改并。一,凶徒年力强壮,改发乌鲁木齐等处为奴。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定为一条。
   《辑注》。此例乃推广鬪殴中之尤凶恶者,内分两节看。而首节又分两段,前段重在凶器伤人。盖此等凶器皆是杀人之物,而持以殴人,实有行凶之心,故但伤人即坐,不论伤之轻重也。次段则举折伤、废疾、笃疾中尤残忍者而言之,剜瞎与殴瞎不同,全抉与抉毁不同,折跌肢体、断人舌、毁败人阴阳皆极凶残,故与凶器伤人者,皆问充军。按名例充军为民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此二项止问为首者,充军。为从者,仍依本律。后节重在执持凶器,而又聚众三人以上,为从伤人,及围绕房屋等项必须皆是聚众,而又执凶器,及犯该徒罪以上,方不分首从,皆问充军,内眞犯死罪者,如殴杀、强奸则绞,抢夺伤人则斩之类,此例要酌看,不可误引。
   《笺释》。此例乃推广刃伤之律也。前段重在执持凶器,言不尽金刃但铁器可以伤人者,皆凶器也。如不用凶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倶字,承凶器伤人剜瞎、全抉二项言。罪坐为首之人,后段重在聚众,须聚至三人以上,有执待凶器伤人等项,方引此例。此倶字则兼首从言。
□观此议论,则知凶器非例禁等类矣。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虽不可考,大抵系为凶徒结伙滋事而设,故以凶器伤人,与剜瞎眼睛,并聚众围绕房屋等项连类而及,非寻常口角争殴伤人可比,均系较律加重之意。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曰简、鞭、秤、锤等皆他物也。而治罪则加至数等。明律犯徒罪者,多从重充军,不独此一条为然。后以为系指非民间常用之物而言,改刀为腰刀、斧为钺斧,删去秤锤一项,遂不兔有互相参差之处。即寻常鬪殴之案,凡系凶器伤,均拟军罪,大非定例之意。
□凶器伤人,不论伤痕轻重,即应充军,与寻常金刃伤人,罪名相去悬殊,原系严惩凶徒之意,非以伤之轻重为等差也。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凶器尤重于金刃,论情非论伤也。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语,则凶器内之无锋刃,及有锋刃而用背殴人者,似亦应量为区别。即如用腰刀背殴人,与用屠刀及柴斧铡刀伤人相较,以兵不用刃论,则腰刀轻而屠刀等项为重。以凶器论,则屠刀等项轻而腰刀又重。又或用无锋刃之凶器殴人,伤甚轻微,以他物论,罪止拟笞。以凶器论,即应军戍。例虽为严惩凶徒而设,究亦未甚平允。盖金刃本系杀人之物,用以伤人,即难保不致戕生,故一经伤人,不论伤之轻重,即应拟徒。若凶器之无锋刃者,虽较他物为重,究较金刃为轻,不过非民间常用之物,特重其罪。然由徒二年加至充军,如系有锋刃之凶器,尚非过严,若无锋刃之凶器,未免太重。
□凶器伤人拟军,本系指聚众逞凶而言,故治罪较刃伤及殴人成笃废者为尤重。惟律例内尚有刃伤即拟死罪者,如干犯期来尊长,及奸盗罪人拒捕之类,若用凶器,转难科断。
□假如有两案于此,均系别项罪人拒捕,一金刃划伤,一凶器殴伤,刃伤者,加等拟徒,殴伤者,则极边充军,似凶器重而金刃轻。奸盗罪人拒捕,虽凶器伤不过军罪,系刃伤即问拟绞候,则又刃伤重而凶器轻。畸轻畸重,何得为情法之平。总縁于严定凶器伤人,例意未能详细推求,强分界限,遂至金刃与凶器判而为二,而轻重亦互相岐异,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简箭及秤锤等项,是所谓凶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谓金刃不作凶器论也。现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为寻常金刃,以腰刀、针、斧等类为凶器,甚至屠刀、铡刀亦不作凶器论,已属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条刃伤应拟死罪者,凶器伤转无明文,殊嫌未协。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类是也。
□再査私藏应禁军器律云,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总注谓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盗,鱼叉禾叉所以资用,倶不在应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应禁之列矣,与此例亦显相抵捂。
□旧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照兵部例给赏,后改为持刀杀人之人云云,乾隆五年删去杀字,是伤人者给赏,而杀人者转无赏矣。
□疯疾伤人,依过失伤人律收赎,与疯病杀人原属一律,后来疯病杀人,照过失杀追银之例,已经删除,此处仍从其旧,殊嫌彼此参差。似应将此层修改详明,移于戏误杀人门内。
鬪殴  一,护军兵丁及食粮当差人役,若执持金刃伤人或自伤者,除革役照律例问拟外,永不准食粮。闲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粮充役。
   此条系康熙四十年,钦遵谕旨纂定。(《律例通考》云,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邵穆布审题旗人洪文焕,戳死满自新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专为护军及兵役,不准食粮充役而设。原系严惩旗人之意。縁营兵丁因事斥革,详记档案,再犯加等治罪,见有司决囚等第自无再行食粮之理。护军及满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伤人,自应折枷完结,不准食粮,即系永为闲散旗人矣。惟徒流迁徙地方门载,满洲、蒙古发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补驻防兵丁,食粮当差。汉军入于縁营食粮,与此条办法不同,应参看。
鬪殴  一,沿江滨海有持鎗执棍混行鬪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者,各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康熙五十八年,两江总督常奏准。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系严惩械鬪之意,盖指鬪殴而未致毙人命者言。持鎗执棍,谓无论何项器械也。伤人者,拟徒,谓不论伤之轻重,但经伤人,即拟满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则鎗非凶器乎。何以止问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从轻。
□沿江滨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东、天津亦系滨海地方,例内究未分晰叙明,有犯,碍难援引。人命门内,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毙人命专条,此例云沿江滨海,则湖北、江南、山东、天津等处,似亦在其内矣。且两造为首之外,又有鸣锣聚众之犯,但伤人者,即拟满徒。附和者,满杖之外,又加枷号,较彼条为尤重。如杀毙一二命,及互毙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条科罪。杀人者,固应论抵,伤人及来伤人者,反较此例科罪为轻。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鸣锣聚众之人,似嫌参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众械鬪毙命之案,人命门内并无专条。照此条定例,首犯罪名较广东等六省为太寛,伤人及未伤人之从犯,转较广东等六省为过严,亦嫌参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间人命门内,条例系道光年间纂定,相去百有余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
鬪殴  一,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至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国泰题,回民张四等,听从沙振方谋殴赵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请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载在鬪殴门内,启系指聚众殴伤人而言。惟既有致毙人命罪应拟抵等语,又似专指共殴案内余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论,但有一人持械,原谋及在场之余人,一体拟军。倶系徒手,有原谋者,拟流。无原谋者,一体拟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军。此例文之最为明显者也。其未致毙人命,亦可照此办理。(分别持械与否及十人、三人,拟以军徒。)第例内或称纠伙,或称结伙,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层,又无伤人字样,未免参差。
□殴死者问拟绞抵,殴伤者,不问原谋、余人,一体拟军,殊嫌未尽允协。
□结伙十人,仅止殴伤一人,倶系徒手,亦问充军,尤不甚妥。
□此例专指回民结伙殴人而言。如与汉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例无专条。回民可照此定断,汉民如何定拟。记核。
鬪殴  一,凡殴伤罪人至笃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论及以鬪伤并减等问拟,倶毋庸断付财产养赡。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呉垣咨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毋庸断给财产而设。
□各照本例分别问拟,谓照罪人拒捕门内条例也。说见彼条。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伤人,除例载凶器外,其余例未赅载。凡非民间常用之物,均以凶器伤人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重复,应删。
鬪殴  一,夺获凶器伤人之犯,照执持凶器伤人军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衡龄题,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龄身死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律止有后下手理直者减等之文,并无夺获器械伤人减等之语,夺获凶器伤人,得以减等,则夺获他物金刃,亦可减等矣。如夺获鸟鎗、竹铳点放,亦可减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杀人,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鬪法,此例减等,似亦可通。况凶器伤人,本为律内所无,稍示分别,情法尚无窒碍也。
鬪殴  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及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遇有凶徒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长龄奏准定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人命门内有广东、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则河南、安徽二省专条。惟恐哧门内结捻匪徒有山东、安徽,而无河南。强盗门内结捻、结幅专言山东,而无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无山东,均不画一。不伤人者,亦问外遣,似嫌太重。
鬪殴  一,各省械鬪及共殴之案,如有自称鎗手,受雇在场幇殴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杀伤人者,仍按各本律例,从其重者论。若并未受雇幇殴,但学习鎗手已成,确有证据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殴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结伙鬪殴之案,有自称鎗手,受雇幇殴者,除结伙罪在满徒以下,仍按自称鎗手本例从复位拟外,如结伙罪应拟军,即将该鎗手于应得军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及道光十五年,议覆两广总督卢坤奏,准纂辑为例。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统指各省而言,次条专指回民等项而言,既有首条,次条似可删去。
□原奏有虽未伤人一句,似应添入。
□受雇幇人打架,即为鎗手,犹文场考试,雇觅代作之鎗手也。道光十五年,原奏则以鸟鎗手为鎗手,又以火鎗杀伤人,即为鸟鎗手也。又有称为打手及剽手者。
鬪殴  一,回民并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遇有结伙共殴之案,除所殴系属尊长,仍就服制中杀伤尊长,及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律例相比,从其重者论外,若所殴系属卑幼,即各按服制,于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断。其有因卑幼触犯以理训责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拟,不得概援结伙共殴之例。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从严惩办之法。然以理训责卑幼,岂得谓之凶徒。又岂得谓之结伙共殴。殊未稳当,似应将此层删去。
鬪殴  一,凡在逃太监在外滋事,除犯谋故鬪杀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问拟外,但有执持金刃伤人确有实据者,发黒龙江,给官兵为奴,遇赦不赦。
   此条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审办在逃太监郭洪鹏刃伤葛大平复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恐吓取财门,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与此条轻重不同,应参看。
□在逃杀伤人,较逃出索诈为重,而科罪反轻,且刃伤人,即发黒龙江为奴,谋故鬪杀,仍照本律,殊嫌参差。似应将两条修并为一,归于阉割火者门内。
鬪殴  一,天津锅伙匪徒聚众数十人,及百人以上,执持火器军械杀伤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数十人亦应叙明。)或聚众抢掠,扰害商民,审明后就地正法。如被获时,持仗拒捕者,照格杀律勿论。(按,上层兼言抢掠,以下无抢掠字样,自系专指鬪殴言之矣。)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照旧办理外,余倶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此等处与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无器械,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器械,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例定拟。其非锅伙鬪殴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此等案犯应照罪应军流窃案,解府审明详司,核请咨部,毋庸解省审勘,以免疏失。其斩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条系咸丰九年,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兼人命抢掠而言,并无不分首从字样,原奏照土匪办理,自应不分首从矣。与沿江滨海一条参看。
   鬪殴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极详备,例又将凶器伤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军,较律已属加重,亦系补律之所未备。其余各条,均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且各省专条与人命门轻重不同,与恐吓门亦彼此互异,似均应删改一律。
□再,唐律无人命门,均系杀伤,并举其同谋、不同谋之处,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门,而罪坐同谋,初鬪转无明文,且祗有同谋共殴,并无不同谋一层,求详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乱殴不知先后重轻等语,而人命门内亦未注明是殴伤,有原谋初鬪罪名,而殴死并无原谋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协。鬪殴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门,似可不必。此门所载,因鬪殴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盖可见矣。

保辜限期(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巻首
凡保辜者,(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论(绞)。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虽死,亦同伤论。)
○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其伤轻)限二十日。(平复)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各减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减小注,《笺释》亦同,是年删去。)
条例
保辜限期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鬪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拏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如有违例抬验者,将违例抬验之亲属,与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抬验而致伤生者,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傥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仍令扛抬听侯验看者,各该上司察实指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辑为例。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分别违例抬验者,笞五十。致伤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云,率令事主抬验者,降一级留任。(私罪。)并无致令伤生之文,是一经抬验,即无论伤生与否,均应降留矣。应参看。
□抬验之亲属,是否不分尊长卑幼,一体定拟之处,并未叙明。
□子孙被殴而祖父抬验,与祖父被殴而子孙抬验,情节究有区别,因抬验而致伤生,一律科不应重杖,似嫌未协。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伤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简州县,照例正印亲诣验看外,其离城窵远之区,及繁冗州县,委系不能逐起验看者,许委佐贰、巡捕等官代往据实验报,仍听州县官定限保辜。傥佐贰、巡捕等官,验报不实,照例议处。如州县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贰、巡捕等官代验,致滋扰累捏饰等弊,仍照定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看。
□吏部处分例与上条,系属一条。
保辜限期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正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涜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例。)《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伤身死,则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滥拟也。曰情眞事实,则情事可疑,审究不明者,不得滥拟也。
   谨按。保辜之法,自古为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殴伤法,最为允当。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云奏请定夺。则奏请减流矣。金刃及残废、笃疾,减为流罪,尚非失之过刻,手足他物伤,亦减流罪,不特与律不符,亦嫌漫无区别。后来条例又添入因风各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保辜限期  一,州县承审鬪殴受伤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拨医调治速痊,一面讯取确供,提集案犯,即行审理完结,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词扣展,致有迟延拖累者,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议覆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
   谨按。鞫狱停因待对门载,在京衙门承审事件,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与此不符。虽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参差。
□现在外省案件,均以受伤身死报验之日起限。如凶犯脱逃,则以拏获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系指伤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无此条。
保辜限期  一,凡僧人逞凶毙命,死由致命重伤者,虽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轻议寛减。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题,僧人悟明札伤行济,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声请减流,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僧人毙命而言,谓虽死于正限之外,亦不准奏请减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举轻以见重之义。死由致命重伤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门僧人谋故杀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斩立决,与此条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殴死弟子,或因风身死,是否无庸寛减。并未议及。
□各省凶徒及奸匪、赌匪、窃匪等类毙命之案例,无不准保辜明文,而独严于僧人,是不分情节轻重,概不得轻议寛减矣。而卑幼殴死缌麻尊长,如在限外,尚准减军,僧人殴死平人,究较殴死尊长为轻,不准议减,似未平允。尔时僧人有犯,无不从严办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无道士,应与殴期亲门一条参看。
保辜限期  一,刃伤人至筋断者,照破骨伤保辜五十日。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补律之所未备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余限。
□又殴人至内损之案,向亦照破骨伤保辜,然内损律止杖八十,破骨则拟满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之案,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绞监候。如当致命之处而伤轻,或伤重而非致命之处,因风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声请改流。其致命伤重,及虽非致命伤,至骨损、骨断,即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绞抵。若已逾破骨伤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余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伤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倶照殴人至废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后,余限外,因风身死者,止科伤罪。其因患他病身死,与本伤无渉者,虽在辜限之内,仍依律从本殴伤法。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照恩赦议准,雍正七年,増入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与上条并辑为一。嘉庆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因风死于限内、限外而言。上条言因本伤身死,较律为重,此条又较律为轻,限外身死,律应从本殴伤法者也。例则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风身死,律系仍拟绞抵者也,例则以五日,十日外分别减流,均与律文互异。
□律言辜限内因伤身死者,以鬪杀人论。注云,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是因风身死,仍应拟以绞抵也。免死减流,特为恩诏言之也,定为成例,未免过寛。
□伤轻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风,是以免其抵偿。删去因病一层,复又删去伤轻不至于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语,殊觉无谓。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虽从本殴伤法,惟有原殴伤已平复之语,是以止科伤罪,删去伤已平复一句,而又添入与伤无渉云云,则无论伤之轻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尽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减流,则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谓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风身死,则应减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风身死,则应减徒,凡分两层,例意最为明显。后添入致命重伤及破骨等伤,反觉混淆不清,本应分作两层,减等者,并为一层,是欲重而反轻矣,岂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殴伤轻,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伤,虽因风身死,亦不准减等也。具云照殴人至废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语,例文如此者颇多,非眞殴至废疾也。若殴至废疾,尚得谓之轻伤乎。五十三年,将此层入于骨断、骨损之内,是伤轻者,有流、有徒,伤重者,止有徒罪,并无流罪矣。至止科伤罪之案,且有不仅问徒罪者,如损人二事,穵瞎两眼,虽死于正余限外,能不问满流乎。以殴至废疾一层比较,亦有未尽允协者。
□再,原例专指伤轻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风身死者,减一等拟流。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再减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伤者,以伤至破骨,虽不因风,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减等专条。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条情正事实例,奏请定夺,自无岐误。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损骨断等重伤,如因风死在正限外、余限内,照殴人成废律,拟以满徒一层,不特与上条显有参差,且与原定减一等、减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伤重至骨损、骨断,虽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减流,本是从严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拟徒,求严而反失之寛,其义安在。虽指因风而言,究不甚允协。
□因风身死与因伤身死律内,有何分别。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与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从殴伤法,亦与唐律同。例则乱杂无章矣。
   删除例一条
   一,同谋共殴之案,如验系伤皆致命者,无论当时、过后身死,将先后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审,俟府司巡抚审定之后,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二十七年删除。

宫内忿争:巻首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声彻于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若于临朝之)殿内,又递加一等。(递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声彻于御在之所,及殿内相殴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于折伤以上,加宫内折伤之罪一等,又加凡鬪伤罪二等,共加三等。虽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断。被殴之人,虽至残废、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赎。笃疾之人,与有罪焉,故不断财产养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宫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条例
宫内忿争  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立决。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监候。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一经金刃自伤,即分别拟以斩决、斩候,与逃出索诈,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间定例。尔时惩治太监之法,其严如此,以后则渐从寛矣。太监进殿当差,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杖一百。见兵律。太监在逃,金刃杀伤人,见鬪殴科罪。轻重不同,均应参看。
宫内忿争  一,行营地方,管理辖声音账房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辖声音账房以外,卡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亦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其在卡门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
宫内忿争  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伤,分别斩决、监候,仍照旧例办理外,如常人在各处当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务府各项人役苑戸、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及西厂等处地方并各处内围墙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门以外、大清门以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以外,鹿角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枷号三个月,再行发配。其东安。西安、地安等门以内,及圆明园鹿角木并各内围墙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不得滥引此例。
   首条旧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审奏,马甲、王裕明用斧砍伤善徳一案,钦奉上谕,王裕明在行营处所,辄敢用斧砍伤善徳,甚属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满,即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如善徳限内因伤身死,王裕明即于该处斩决。即使善徳伤轻平复,亦应发往伊犂,给厄鲁特为奴。嗣后遇有此等金刃伤人案件,倶着照此办理,钦此,钦遵,恭纂为例。五十二年奉旨,向来情节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者,第念彼此言语不通,难于役使,未免不能约束,易致脱逃。嗣后如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人犯,着发往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所有从前给厄鲁特之例着停止,钦遵在案,因将此条修改为给驻防官兵为奴,嘉庆十三年改定,并添纂后条。
   谨按。凡鬪应斩绞监候者,均加拟立决,入于情实,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问死罪。二例大略相同,惟自伤究与伤人不同,向拟流徒,未免太严。
   律无在禁地金刃自伤之文,例盖为太监而设,后则凡人加重矣。与兵律繍漪桥以北自溺一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巻首
凡宗室觉罗,而殴之者,(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缌麻以上,(兼殴、伤言。)各递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于死。)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亲,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无服之亲,凡系天潢皆是。(《笺释》。谓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亲也。)乾隆三十九年奏准,改为宗室觉罗,并删律目下小注。
   谨按。唐明律系皇家袒免亲,故有缌麻以上字样,今既改为宗室觉罗,缌麻以上等语,似应一并删改。再律内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应改正。
条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一,凡宗室觉罗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寻衅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与人争殴,如宗室觉罗,罪止折罚钱粮,其相殴者,亦系现食钱粮之人,一体折罚定拟,毋庸加等。若无钱粮可罚,即照凡鬪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拟护军蓝翎长博尔洪阿与间散觉罗徳丰,互相鬪殴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别定拟,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与下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一,凡宗室觉罗与人争殴之案,除审明宗室觉罗并未与人争较,而常人寻衅擅殴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与人鬪殴,先行动手殴人者,不论曾否腰繋黄、红带子,其相殴之人,即照寻常鬪殴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拟,犯该军流徒罪者,照例锁禁拘禁。犯该笞杖,应否折罚钱粮之处,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节,如情罪可恶者,在宗人府实行责打,不准折罚。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会同宗人府审奏宝通高二与觉罗赫兰泰宝兴,在茶馆鬪殴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与上条相类,与应议者犯罪一律参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官,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监候。不言笃疾者,亦止于绞。)若(吏卒)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兼殴、与伤、及折伤而言。)减(五品以上罪)三等。(军、民、吏、卒)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佐贰官减长官一等,首领减佐贰一等。如军、民、吏、卒减三等,各罪轻于凡鬪,及与凡鬪相等,皆谓之)减罪轻者,加凡鬪(兼殴、与伤、及折伤。)一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不问制使、长官、佐贰、首领、并)斩(监候。)若流外(杂职)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减(三品以上罪)二等。若减罪轻(于凡鬪伤),及殴伤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言折伤、笃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论。)
○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殴本管官之。品级科罪。)从(被殴)所属上司拘问。(如统属州县官殴知府,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统司官小,则依下条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科之。首领殴衙门长官,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殴本衙门佐贰官,两人品级与下条九品以上官同,则依下条科之,若品级不与下条同,则止依凡鬪。如佐贰、首领自相殴,亦同凡鬪论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军民人等殴死在京见任官员,照殴死本管官律,拟斩监候。若谋死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因何定立此条,无可稽考。是否不论品级大小一体定拟之处,亦难臆断。且有现任二字,则实缺主事并笔帖式,与候补郎中、员外亦大有区别矣。是否指旗人而言。汉员并不在内之处,记考。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八旗兵丁并无私雠别故,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发遣黒龙江,领催族长各鞭一百。若间散及护军、披甲人记雠,将该管官动兵刃致伤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发遣,领催、族长各鞭五十。若杀死者,领催、族长各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该管各官,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八旗而言。
□上一层系因众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层并无案据可考。第一则专言兵丁,一则专言间散护军、披甲,下层有兵刃致伤,而上层并无此语,似嫌参差。且同一杀死之案,领催与族长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异,自系因管教及挟雠明立界限。惟因管教戳死,未必尽系谋杀,以此区别,似亦未尽允协。
□伤而未死者,妻子免发遣,已杀死者,亦应发遣矣。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军民人等殴伤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干犯,照律问拟流徒,或本管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拟。其有衅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殴伤应得流徒原律,酌减二等问罪。其自行取辱及负欠之职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谢保儿向骑都尉哈福索欠殴伤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衅起索欠,原奏系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内矣。与下条例末数语参看。本管官虽系自取陵辱,而军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拟,似嫌太轻。责本管不可不严,而惩军士等究不可寛纵,例于应轻者而特为加重,于应重者而故为从轻,此类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应得之咎,若以之寛军士人等之罪,则非律意矣。假如军士引诱本管官赌博、宿娼,或与本管官争奸,将本管官殴伤,照凡鬪定拟,伤轻者不过笞杖,虽笃疾亦无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伤以上,是否亦减二等之处,并未议及。例内指明应得流徒,则律应拟绞者,即不在减等之列矣。惟折伤以上,按律即应拟绞,若凶器伤轻,反难科断。盖折人一齿一指,按凡鬪不过拟杖,而本管官则应论死。凶器殴人成伤,按凡鬪即应军,而本管官则例无可加。凶器如系有锋刃之物,照折伤以上论,与凡鬪尚不致大相岐异。如系铁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伤论,较凡鬪势必显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将人殴伤,尚应按其伤之轻重,各照律例,分别科罪,并不得以其本非理曲,听减二等。今以本管官负欠之故,遂将行凶之军士等从轻拟罪,殊与律意不符。若谓本律过严,即减二等定拟,仍应拟徒,(但殴即坐,徒二年。伤者,徒二年半。)较凡鬪尚重至十余等,而折伤及凶器伤等项,究应如何科断耶。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部民军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审断,或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闹堂,逞凶杀害本官者,拏获之日,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已伤者,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下手者,绞候。其聚众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于非本属、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该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轻重,临时酌量比引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六品以下官而设。例末数语,即系上条之意,应参看。
□军民人卒敢于杀害本官,实属罪大恶极,妻子縁坐,亦罪所应得,似应照上条添入。
□说见谋反大逆门。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兵丁谋故杀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该兵丁照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鬪殴杀者,仍拟绞监候。如本管官与兵丁一同犯罪,致将兵丁杀死者,仍按凡人谋故、鬪杀各本律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护理贵州巡抚布政使齐布森题,兵丁杨帼俊妬奸,故杀本管把总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谋故杀本管官之罪,与上殴伤本管官一参看。
□读此处上谕,则知上条以凡鬪论之非是矣。
   删除例一条
   一,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殴打为首者,照前问发。为从与毁骂者,武职并总队,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职役,依律问拟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照律拟断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此本管及监临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级大小之意,应修并于前条之内,似不可删。

佐职统属殴长官:巻首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不言折伤者,若折伤不致笃疾,止以伤论。)佐贰官殴长官者,(不言伤者,即伤而不至笃疾,止以殴论。)又各减(首领官之罪)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轻于凡鬪,或与丸鬪相等,而)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谓其有统属相临之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巻首
凡监临上司(之)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之)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一以监临之重,一以品级之崇,则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巻首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长官、佐贰,)杖六十、徒一年。(但殴即坐。虽成伤至内损吐血,亦同。)折伤以上及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得加至于死。盖官品相悬,则其罪重,名位相次,则其罪轻,所以辨贵贱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殴追摄人:巻首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戸及应办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所殴差人或系职官,或系亲属尊长,)本犯(殴罪)重(于凡人鬪殴)者,各(于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此为纳戸及应办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若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受业师:巻首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数语。雍正三年,以现行例僧尼谋杀受业师,已经遵旨改照谋杀大功尊长律,拟斩立决,纂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条例
殴受业师  一,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业儒弟子照谋故殴杀及殴伤期亲尊长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儒师照殴死期亲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札殴至死者,亦同凡论。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葵题结道人高付祥等,捆烧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按谋故杀者绞,殴杀者流,原例本极分明。盖徒殴死师,照大功尊长,则师殴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条并纂为一,嘉庆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谨按。僧道等收受徒弟,虽不得与业儒弟子相提并论,惟一经拜认师徒,则终身相倚,或承受财产,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业儒第子今年从此,明年从彼,且有一人而从十数师者,似未可一概而论。其有干犯杀伤,大概现在受业者居多。若于先曾受业,后经辞退之师,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处,并未叙明。若就律义而论,僧尼师弟似较业儒情意尤重,此例殊与律义不符,亦与名例显相抵捂。
□殴死期亲卑幼,律止满徒。殴死弟妹,例则加等拟流。殴死功缌卑幼,律应拟绞。若系大功弟妹等项,则应加等拟流。此条嘉庆六年例文,儒师以期亲论,僧尼以大功论,殴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为绞侯,儒师改为满徒,是本应流二千里者,忽加一等,本应流二千里者,又减一等矣。
□期功尊长杀伤律内,虽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又有拟流之文,原例虽渉重复,却极明晰,嘉庆六年,改照殴杀堂侄律为照尊长杀伤大功卑幼律,求简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为弟妹二字,则无后此之错误矣。
□僧尼殴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处无庸详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为其不应拟流也。乃以删去之故,反谓未将拟绞字样注明,殊属错误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为绞罪,未知何故。殴故杀师例内亦无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余不多见,服制律所载,不过数条,均不拟绞,律所谓至死者绞,盖统承上文缌功而言。下即紧接殴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则大功卑幼之无绞罪,更属明显。修律者,何所据而以为必应拟绞罪耶。本律原无死罪,而照本律科断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条,除尊长外,下余止有十条,一、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二、祖母为嫡孙、众孙。三、父母为子妇、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项虽报复大功,而殴子孙及子孙之妇至死,律有明文,自满杖以至满徒,故杀,亦止流二千里。)四、为人后者,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为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为大功妹者也。)七、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小功侄尚无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与男子同殴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与兄弟之子为人后,正自相同,较之小功侄情义尤亲。)以上各条,均无死罪。惟期亲以下,尊长殴卑幼之妇至死者绞,载于妻妾与夫亲属相殴门内。盖卑幼之妇,与卑幼究属不同,殴伤亦有分别,是以殴大功尊长门内并无此层,且系报服与祖为众孙,父母为众子,义亦相类,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拟绞罪,不知何故。
□江苏僧定悟之案,外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奉天刘玉之案,外照殴死堂妹律拟流,虽稍有参差,罪名并无错误。部以殴死大功卑幼律应拟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项亲属。一加详考,亦不至错讹如此,斯事可冒昧为之耶。若以侄妇为大功卑幼而殴伤,已有分别,更难引以为据。
□再与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专指僧尼道士而言,盖以此等师徒饮食教诲,恩义兼备,虽非骨肉,俨同至亲,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此外,受业师弟均不在内,殴者,祗加二等,与僧尼等显有区别。例将业儒弟子改照期亲僧尼,反与匠艺同为大功,已与名例不符。后又由流罪改为绞候,则错误更甚矣。总由视儒业为重,而视彼教为轻尔。矫枉过正,莫此为甚,岂事渉儒业即可概从轻典耶。昔晋时,有欲制师服齐衰三月者,挚虞驳之曰,仲尼圣师,止吊服加麻,心丧三年。浅教之师,暂学之徒,不可皆为之服。或有废兴,悔吝生焉,宜无服,如旧,从之。夫齐衰三月尚不可,况可照齐衰期年乎。以并无服制之人,而比照期亲,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亲定断,盖亦知僧尼等类断难尽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故于亲属五服之外,特为此等人另立专条,亦不得已之办法,所谓亡于礼者之礼也。自唐时已然矣,乌可执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缚人:巻首
凡(两相)争论事理,(其曲直)听,经官陈吿(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不问有伤、无伤,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验其伤)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监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威力制缚人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势要知情并坐。(诱引依教诱,绑缚拷打依威力,胁骗财物依恐吓从重科罪,须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采《笺释》语増入小注。
   《辑注》云,此例本文内无及字,须各项倶全,方可引用。
   谨按。明例如此者颇多,近则无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缚人  一,旗下家人庄头等,有在外倚势害民,把持衙门,霸占子女,将良民无故拏至私家捆缚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从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该管官交部议处。系王、贝勒、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务官亦交该部议处。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员家人,将各主交该部议处。系平人,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应与把持行市门内一条参看。
□如何从重治罪之处,并未叙明。
威力制缚人  一,凡地方郷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戸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戸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如无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完聚。该地方官不预行严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为査究者,照徇庇例议处。至有奸顽佃戸,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佃戸之名,不见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轿,见于邮驿门,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责,故严其罪。若因口角殴伤,如何科断,并未议及。即就例文而论,他物殴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监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与平民不同,擅责即拟满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与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见郷饮酒条例,而干犯亦无明文。
威力制缚人  一,凡主使两人殴一人、数人殴一人至死者,以下手伤重之人为从,其余皆为余人。若其人自尽,则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伤拟罪。如有致死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依因事用强殴打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威力主使殴人,虽属凶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绞罪。若用金刃伤人致死,则故杀矣,为首者斩,下手重者问流,亦属可通。明律金刃杀人,亦问鬪杀,主使所以亦问绞候也。
□此系仿照共殴律定拟者,主使者为首,故下手伤重之人为从,谓照律科以流罪也。余人内或有金刃及凶器伤,应如何科断。记核。
□此军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伤重者,自应减等拟徒,余人如何科罪。应一并记核。
□一人金刃或凶器伤轻,一人他物伤重,自应以伤重之人减主使一等,拟流。刃伤者,是否照本律拟徒。抑仍以余人拟杖。若伤系凶器,更难科断。

良贱相殴:巻首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
○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监候)。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条凡殴伤、杀法坐之。)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亲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问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亲之雇工人)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不问缌麻、大功、小功,)并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縁坐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长之服属亲疏论。不言殴期亲雇工人者,下条有家长之期亲,若外父母殴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当以凡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良贱相殴  一,凡奴仆殴辱职官者,家长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殴辱职官之奴婢,应较凡人殴伤职官,再加一等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二  鬪殴下之一



  奴婢殴家长   
  妻妾殴夫   
  同姓亲属相殴   
  殴大功以下尊长   

奴婢殴家长:巻首
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斩。杀者,(故杀、殴杀,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监候。过失)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赎。)若奴婢殴家长之(尊、卑)期亲及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伤者,(预殴之奴婢,不问首从、重轻,)皆斩(监候。)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预殴之奴婢)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虽伤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一殴一伤,各依本法。)死者,(预殴奴婢,)皆斩。(故杀亦皆斩监候。)
○若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杖一百、徒三年。伤者,(不问重、轻,)杖一百、流三千里。折伤者,绞(监候,)死者,斩。(殴家长,斩决。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斩监候。)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斩(监候)。
○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盗,凡违法罪过,皆是。)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奴婢有罪,不言折伤、笃疾者,非至死,勿论也。)
○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不分有罪、无罪,)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折伤)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
○若(奴婢、雇工人)违犯(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臀、腿受杖去处)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四十二年増修。
条例
奴婢殴家长  一,奴婢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拟斩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审题蔡勤札伤家主之子阎松身死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殴伤者问拟斩候,则殴死者问拟斩决,似亦可通。
□殴死家长子侄,即拟斩决,所以尊家长也。殴死家长之妾,何独不然,不言雇工人,则仍照律问拟斩候矣。
奴婢殴家长  一,奴婢过失杀家长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亦不言雇工人,则照律减杀伤二等矣。犯奸及诱拐门条例,奴、雇并无分别,此处则奴婢重而雇工人轻,似嫌参差。
□再,奴婢过失杀主,唐律及明律倶系绞候,与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罪应拟流者,本有区别,嗣因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定为绞决(郑陵案)。故将奴婢亦改拟绞决,已属较律加重。嘉庆四年,将子孙改照本律拟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则又较本律为轻。后过失杀人门有核其情节加签声请,改为绞候等语,则虽拟立决,仍与监候无异。始则因子孙之案而从严,继又因子孙之案而从寛,畸重畸轻,究未知何者为是。
奴婢殴家长  一,契卖婢女,务照价买家人例,旗人将文契呈明该管佐领,先用图记,自赴税课司验印。民人将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铃盖印信。至旗人契买民间婢女,在京具报五城、大宛两县,在外具报该地方官,用印立案。傥有情愿用白契价买者,仍从其便。但遇殴杀故杀,问刑衙门须验红契白契,分别科断。再旗民所买婢女,已经配给红契家奴者,准照红契办理。
   此条系乾隆七年,侍郎张照、周学健因审理安氏致死使女金玉一案,条奏遵旨会议定例。
   《戸部则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买用奴仆,令报明本管佐领钤印,赴左右两翼验明,加给印照,于歳底左右。两翼将身价、戸口、数目造册,咨送戸部备査。
□应参看。
   谨按。此条专言婢女,并无奴仆,以下条有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官钤印之语,故不复叙也。然益可见买婢女者多,而买奴仆者较少,古今风气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钤盖印信。如有干犯家长,及家长杀伤奴仆,验明官册印契,照奴仆本律治罪。至奴仆不遵约束,傲慢顽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吃酒行凶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与该地方官,令其永远当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满洲家人逃走例,折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与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窝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山东巡抚题莒州州同郑封荣因薄责家人,致被家人戳死,钦奉上谕,纂辑为例。上谕大概言满洲主仆名分最严,汉人多不讲究,乃有傲慢顽梗不遵约束等语。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奴婢殴家长  一,白契所买奴婢,如有杀伤家长及杀伤家长缌麻以上亲者,无论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杀伤家长一体治罪。其家长杀伤白契所买、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杀伤奴婢论。若甫经契买未配室家者,以杀伤雇工人论。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若恩养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杀伤,各依奴婢本律论。傥甫经典买,或典买隶身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并无典卖字据者,如有杀伤,各依雇工人本律论。若农民佃戸、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如有杀伤,各依凡人科断。至典当雇工人等议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责三十板,仍交与本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条,一,旗人故杀白契所买,并典当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巡抚赵宏燮审题旗人王四草,毒死当仆刘英,附请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条颇觉详明。)一,民人白契所买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议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按,此条亦极详明。庶民之家不准存养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准存养奴婢矣,与律意不符。)一,白契所买奴婢杀伤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一,雇倩工作之人。此二条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奴婢,若仍责令报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数语,原例有嗣后二字,谓此等人以后必报官印契,方以奴仆论也。后将此二字删去,与此处文意不贯。既以是否契买为奴仆之分,则仅止投靠养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仆论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当别论。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仆论,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此时万无尚存之理,若谓统伊子孙在内,则家生奴仆一层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尔时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为断,继又以十三年以前为断也。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买、恩养年久者,即以杀伤奴婢论,则十三年以后,白契所买之奴仆,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养不可谓不久,其子孙能不谓之家奴耶。流犯并无应当之差,既系家奴,应一体发驻防为奴。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见徒流迁徙地方上条,婢女分别红、白契科断,与此参看。
   《辑注》按,旧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短雇工人受値无多者,以凡论。其财买义男,恩养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论,缙绅之家照依奴婢论。此虽不可引用,而其意可采也云云。应与现行例参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年,倶以凡论,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
□再,红契价买者为奴仆,用钱雇倩者为雇工人,最为分明。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二项,则又界在奴雇之间矣,例以恩养是否三年为断,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项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仆条,梁国公蓝玉家奴至于数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则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于出处语默,无一不受其节制,甘于毁名丧节而不顾云云。近来并无此风气,而例文仍从其旧,亦犹旗下之带地投充者乎。
奴婢殴家长  一,契买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诱知情发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给主领回。若契卖家奴及戸下陈人将女私聘与人,未成婚者,给还本处。已成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满日给主管束。娶主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戸部则例》。
□一,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吿、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责。其王公庄头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准其报明王公,听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与旗人者,照前追身价银四十两,免其离异。若私行聘与民人者,仍行断离,将承聘之人照例鞭责。
   谨按。此例与鬪殴无渉,入于此门殊嫌不类。与典雇妻女门条例参看。
□未成婚者,给还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离异,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内未将此层叙入,自属遗漏。
□婚姻门内未成婚者,减成婚者罪五等,此处未成婚者,自应科以满杖矣。例亦未叙明。
□《督捕则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条,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与此例不符,应参看。
□此条分别拟以鞭责,已足蔽辜,加以满徒,似嫌太重。以嫁娶违律之事而科以诱拐子女之条,亦嫌未妥。《戸部则例》系专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违律问拟,不过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别鞭责等语,改为满徒,则太刻矣。且已成者拟徒,未成者亦拟满徒,殊嫌无所区别。若未成者免议,又与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同罪。与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鑵黄旗满洲蒙古都统觉罗勒尔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严。至家仆之女私嫁于人,例载五年之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本主。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此康熙十九年续定之文。)复经议改,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见《督捕则例》按语。)盖以主仆固大义所关,夫妇实人伦之始,结缡以后,礼难另聘。今该都统以私娶之人尽委赤贫,不能措交身价、宜遵旧例办理等语。査身价一项定例,分别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别鞭责发落,谅其情罪已足蔽辜。若以伊等赤贫无追,尽折离异,于人情体制均有未便,应毋庸议。按,此议最为平允,援引亦属确凿,嘉庆六年修例时,何以并未考査而漫云刑例并无明文耶。且不将已、未成婚,及免其离异分晰叙明,殊不可解。
□又见《督捕则例》。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官员将奴婢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故杀者,降二级调用。刃伤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殴打死者,降二级调用。故杀者,降三级调用,各追人一口给主。刃杀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绞候。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一个月。刃杀者,枷号两个月,各鞭一百。殴雇工人致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殴族中奴婢致死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故杀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发黒龙江当差,仍各追人一口给主。其奴婢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改为殴杀奴婢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刃杀者,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系官,交该部分别议处。若殴杀族人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免赔人口。故杀、刃杀者,各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给主。系官,不论殴故,并追人一口给主,仍交该部分别议处。刃杀者,革职交刑部,坐满杖折赎。其官员殴故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拟绞监候五年,将二年殴死奴仆及三年殴死雇工人例増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员为旗员,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员为官员。
   谨按。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极明晰,五年修改仍用旧例罚俸降调等语,自系照吏部《处分则例》纂定。惟罚俸降调,刑例皆不开载,止云交部议处,此条又改交部议处为罚俸降调,与别条亦属参差。
□再人命案件,故杀重于殴杀,有服卑幼亦然,并无分别金刃之文。此例故杀降调,刃杀革职,是刃杀较故杀尤重矣。唐律以刃杀人及故杀者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者同,殴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杀者绞流之律。主杀奴婢,祗分奴婢有罪无罪,并无金刃及故杀之分,此例刃杀较故杀尤重,未知何据。
□追人一口给主,此从前旧例文也,今无此办法,而犹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给主,盖以自己奴婢给还与人也。与唐律以奴婢同于财物之意相符。亦可见尔时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则不然矣。
□殴故杀奴婢雇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办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别折枷,似不应另立旗人治罪专条。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则殴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员治罪之条。康熙及雍正年间定例,盖专为八旗而设,究未免有岐异之处。
□律载奴婢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此例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即系徒一年之罪。故杀,则枷号一月,较律加二等矣。刃杀,枷号两月,较律加八等矣。民人殴故杀奴婢,照律拟罪,不过徒一年而止。旗人故杀刃杀奴婢,则加重治罪,似觉参差。
□此条官员殴故杀奴婢,其治罪倶较旗人从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内满杖罪名,其不言故杀者,自应照律拟绞。而官员殴故杀雇工人,例内并无明文,若照律定拟,似与旗人无别。且殴杀他人奴婢,罪止革职,殴故杀自己雇工人,即拟满徒、绞候,似亦未尽允协。
□律内故杀奴婢,较殴死雇工人罪名为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按律不过满杖,刃杀即枷号两月,按律亦拟军流矣。
□家长期亲殴故杀奴婢,律与家长同,拟徒一年。殴死功缌亲属奴婢,律应满徒,故杀功缌亲属及族中无服亲属奴婢,律例均应拟绞。此处官员及旗人殴故刃杀族中奴婢,均无死罪。故杀族中奴婢者,官员降三级,旗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官员革职,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而民人则无论族中无服及功缌亲属奴婢,较凡人故杀大功以下亲属奴婢转轻,尤觉参差。
□《处分则例》,官员因奴婢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照律勿论。若不依法,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云云。与此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并该奴婢之子女者,照殴死族中奴婢,降二级调用。例减一等,降一级调用。故杀者,照故杀族中奴婢例,降三级调用。旗人殴死赎身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笔帖式宝祥打死赎身家人玉明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殴死族中奴婢例定拟,而旗人又不照此办理,因民人殴死赎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将旗人亦定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盖即民人满徒罪名也。惟祗言赎身而未及放出,言殴杀而未及故杀,有犯自亦应照民人定拟矣。而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无民人字样,则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两条耶。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死赎身奴婢,及该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拟绞监候。大功亲属殴死赎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缌麻递加一等。(故杀亦绞监候。)殴死赎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贱相殴论。若赎身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断。赎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论。干犯家长大功以下亲,以良贱相殴论。如家长或家长期服以下亲殴故杀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拟。殴故杀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断。其殴杀族中无服亲属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亦绞监候。若已经赎身放出,如有杀伤干犯,各依良贱相殴本律论。该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题安福县民姚彬古殴死赎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殴死赎身奴婢,拟以满徒,系遵照谕旨,纂为定例,则家长殴旧奴婢律后小注,即在无庸议之例矣。嘉庆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一层分别言之,不为无见。然仅见于此条,官员及旗人例内并无明文,究嫌参差。应与奴婢殴旧家长律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家长之妾,殴故杀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长之期亲殴故杀奴婢本律,分别定拟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殴死隶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拟绞监候。若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并非隶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论。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议》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余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母法不降于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于奴婢止同主之期亲。客女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谨按。嫡子虽不为父妾服,而父妾应当为嫡子服,定例谓无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为家长服斩衰三年。为家长父母、正妻及家长长子、众子,均服期年。为家长祖父母亦服小功?,载在服图内。唯家长及正妻并无报服,明有异也。全纂云,夫子于父妾无服,而父妾为之服期年,与父母为子服同者,盖妇人三从,子居其一,父妾实有专制于家长之子之义。服期年者,非分之亲,乃义之重也,等语。是妾于家长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问答云云,系指妾与家长之众奴婢相犯而言。设家长已故,与家长之奴婢有犯,虽未生子女,亦属家长之期亲,讵得以凡论耶。
□奴婢殴家长之内外服亲,不论尊卑,即应分别杀伤问拟斩绞。至家长之妾是否以服亲论。与奴婢有犯作何定拟。律内并未分晰叙明。唯律图内既载明妾为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应以有服亲属论。若谓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不为妾持服,即谓并非服亲,则凡为尊者持服,而尊者并无报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长之子妾、父妾,均应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亲属论,独家长之妾,应以凡论,岂律意乎。
□再,妾虽微贱,究与奴婢不同,杀伤倶以凡论,似嫌未协。至生有子女与否,盖专为妻之子有无服制而设,而于奴婢无渉也。若生有子女,即与家长无殊。未生有子女,即与凡人同论,相去太觉悬絶。设或家长身故,嫡子幼小,妾经家务因事责打奴婢,或被奴婢杀伤身死,倶以凡论可乎。
□生有子女,专指正妻之子言,其余亲属并不在内,何得与奴婢同论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亲属也,妾与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断,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即以凡论,其义安在。岂谓妻宜有奴婢,而妾不应有奴婢耶。再如殴死奴婢之时未生子女,过后始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内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以生有子女论。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与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与奴仆通奸。亦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果何义也。
□奴奸家长之妾,律系减妻一等,例则改拟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于家长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论,殊嫌参差。
奴婢殴家长  一,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奴仆各有不同,有契买者,有赏给者,有世为奴仆者,有不准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论。此例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是仍为旗下奴仆也。系民人,放出为民,则已非奴仆矣。
□奴仆之妻子,或系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类,例倶以奴仆论,上条民人家生奴仆云云,是也。或系发遣为奴,自行携带之妻子,下条所云是也。奴仆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内并不多见。若系世仆,则其父母亦奴仆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殴死,其家属一并放出为民,似嫌未协,傥系縁坐案内人犯,亦难办理。
□律分有罪、无罪,若无罪被杀,其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并无奴婢之父母,与例不符。《辑注》云,奴婢之父母兄弟,亦当同放,记参。
奴婢殴家长  一,凡奴婢背主投营,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营,审无挟制勒索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交还原主。该营初虽不知,后知而不举发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此专指契买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语。主仆名分最严,奴仆敢于背主投营、挟制,悖逆已极,拟以斩决,原为不苛。
奴婢殴家长  一,凡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自行携带之妻子跟随。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责打身死者,照殴死雇工人例,拟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谋生,不随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傅玉咨队长甘三保之妻厄素尔氏,殴死遣犯赵应大随带之妻何氏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从前盗犯均系佥妻发配,故有携带之妻子,后将佥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之期亲因与人通奸,被白契所买婢女窥破,起意致死灭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将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拟绞立决。若系为从,各依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苏巡抚闵鹗元题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素娟灭口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钦奉谕旨,原系随案惩办,若定为成例,则必斟酌尽善,方无窒碍。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条专指因奸而言。原案系家长之女,例改期亲,如子媳及妾等项有犯,即难援引。
□且因死系白契所买婢女,故照故杀雇工人定拟,若系红契所买,则应以奴仆论矣。故杀奴仆,律止拟徒,死系幼女,如何加重惩办。均难臆断。谋杀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杀死救护父母,幼孩同。)僧人谋杀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尊长故杀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别斩绞。此例以十五歳为断,与彼数条亦不画一,均系随时纂定,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名例载,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来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绞候加拟立决,就案惩治尚可,定为成例,则有诸多窒疑之处。而定例过严,反有捏改情节曲为开脱者矣,不独此一案为然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主将红契所买奴婢及白契典买恩养已久奴仆之妻,妄行占夺,或图奸不遂,因将奴仆毒殴致死,或将其妻致死,审明确有实据,及本主自认不讳者,即将伊主不分官员、平人,发黒龙江当差。若所杀奴婢系白契所买,恩养未久者,应照故杀雇工人律,拟绞监候。如伊主并无奸占情弊,而奴仆诬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官员均发新疆,独此条发黒龙江,縁释加保本系旗员,且系乾隆初年定例,尔时新疆并无发遣人犯,是以发黒龙江当差,既定为通例,似宜修改详明。且民人发黒龙江者,均系为奴,并无可当之差,而黒龙江又久经停止发遣,应发黒龙江之十余条,均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此条叠次修例时,漏未列入,而又无此等案件,以致未经议及。
□査徒流人又犯罪门例云。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发遣人犯与契买虽有不同,而其为奴仆则一,未便科罪两岐,似应照彼条修并为一,以免彼此参差,而与名例亦属相符。
奴婢殴家长  一,雇工人等干犯旧家长之案,如系因求索不遂,辞出后,复藉端讹诈,或挟家长撵遂之嫌,寻衅报复,并一切理曲肇衅在辞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长各本律例分别定拟。其辞出之后,别因他故起衅者,仍以凡人论。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议覆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补律之所未备,并非于律外加重也。
   删除例一条
   一,凡官员之。祖母、母、妻殴杀奴婢者,照伊夫子孙现任品级罚俸。若离任与身故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职者,照例收赎。故杀者,照例加罪。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删除。
   《处分则例》。
□一,官员之母与妻殴死奴婢,及犯有过失,倶依例与子现任品级罚俸。其或夫与子已经身故,或去官无俸者,仍照原官品级追取银两。
   谨按。此条刑部删除,而《处分则例》尚存而未删,似嫌参差。

妻妾殴夫:巻首
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吿,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
○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吿,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o)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吿,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分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
○夫过失杀其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
○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妻妾殴夫  一,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吿,又复愿离,恩义已絶,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
   谨按。概准纳续此项银两,将向伊妻追缴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议论及此者,可知妇人犯徒流,概准纳赎之非是。
□妻系纳赎,而妾又系收赎,似不一律,与名例赎刑参看。
   再妻殴夫,载在十恶,殴伤即应拟徒,岂得概准纳赎。例于妇女有犯,多曲意从寛,而一经犯奸,本夫登时杀死,即应勿论,是以奸罪为重,而视恶逆为轻也。两相比较,殊觉参差。
妻妾殴夫  一,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期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苏州巡抚陈大受题丁氏失手,揿伤亲夫殴徳润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三十一年删定。
   谨按。妾殴正妻,加妻殴夫罪一等。此例将妻过失杀夫者,比照子孙杀祖父母律,拟流。妾过失杀正妻,比照期亲尊长律,拟徒,按律己觉参差。嗣将妻改为绞决,而妾过失杀正妻,仍从其旧,相去殊觉悬絶。
妻妾殴夫  一,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奴婢过失杀家长,改为立决案内,附请定例。原载过失杀例内,嘉庆三年,移附于此。
   谨按。仍准夹签声请,而犹立绞决罪名,盖名分攸关,故严之也。妾过失杀正妻,何独不然。过失杀胞兄,仅问徒罪,大功以下,并无明文,又何说也。妻过失杀夫,律注止言当用比律解者,谓当照殴期亲尊长条内过失杀伤,减本杀伤二等科之,盖谓当科满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为流罪,尚无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郑凌之案将子孙过失杀,改为绞决,其它均未议及。三十一年,江苏臬司李永书条奏将奴婢即照子孙例同科,其妻妾过失杀夫,事本相类,亦照奴婢例,拟以绞决。过失杀期亲尊长、尊属,因无人条奏,是以未经议及。律内罪名,倶系通盘筹算,以为等差,并无岐误。例则就案论罪,并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异者,此类甚多,难以枚举。后虽有见及此者,而既系钦奉谕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并存原例,置之不议。例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

同姓亲属相殴:巻首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犯卑幼)减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无论尊卑长幼,)并以凡人论。(鬪杀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殴大功以下尊长:巻首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姉,(但殴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笃疾者,(不问大功以下尊属,并)绞。死者,斩。(绞斩,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则决。余倶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斩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绞(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绞也。)其殴杀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笃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给付财产一半养赡。)故杀者,绞(监候。不言过失杀者,盖各准本条论赎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妇,在殴夫亲属律,侄与侄孙,在殴期亲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内余倶监候下有若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等语。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为人后者,于本生尊长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等因,奏准遵行,将此条律注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四语删去,并于余倶监候下,増入不言故杀,亦止于斩二语。
   《辑注》云,此条皆按服制以定殴罪。若出嫁之女及过继为人后者,即照出嫁、过继之服。惟亲姉妹出嫁,亲兄弟为人后者,仍作期亲族兄出继。族姉出嫁,仍作缌麻,此本律所注定者也。兄弟姉妹至亲,不可以出继、出嫁而同于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继、出嫁,而絶于五服之外。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则族弟、妹之出继、出嫁者,亦同。本宗缌麻尊属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继、出嫁者,皆以族兄姉为例耶。卑幼殴尊长,尊长殴卑幼,皆以缌麻论耶。又大功小功,照出继、出嫁之服,则降而从轻。若无服出继为有服,缌麻出继为期功,则升而从重耶。凡此律皆无文,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当不论出继、出嫁,皆从本服。
□按,此议论最为允当,不然服尽亲属尚未肯遽同于凡人,而一经出继、出嫁,即与凡人同论,亦属轻重不得其平。
条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除照律拟流外,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其大功以下尊长殴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断给财产。惟殴尊长至笃疾,罪应拟绞者,不在断给财产之内。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雅尔图题赵二妮,殴伤大功堂弟赵二保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律应拟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断给财产,殊属律外加重。且云不断给财产,不足蔽辜,则更失之矣。断给财产,谓养赡成笃之人也。若已死而断给财产,则养赡死者之妻子家属矣。似非律意。
□唐律并无殴人至笃疾,断给财产之文。明律添入此层,已属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殴死卑幼,不应抵命者,亦断给财产专条,尤嫌未协。乃独严于此三项,而寛于期亲及外祖父母,又何说也。
□殴人至笃疾,律应断给财产,尊长之于卑幼,其断给自不待言。律内已经注明,若殴死则不在断给财产之列矣。殴死大功弟妹等项,系律不应抵命者,例添断给财产一层,殊嫌无谓。且殴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无断给财产之文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伤缌麻尊长、尊属,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如蒙寛减,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在余限外身死,按其所殴伤罪在徒流以下者,于斩候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殴伤重至笃疾者,拟绞监候。殴伤功服尊长、尊属,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殴大功小功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讯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殿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办理。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条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抚冯钤题芮天明咬伤缌麻兄芮观受,余限内身死一案,附请定例。原载保辜门内,四十八年,并为一条,入于此门。(按,缌麻有余限内一层,期功倶无。唐律期与大功相等,小功与缌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诸多参差也。)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题覆安徽省李伦魁刃伤胞兄李登魁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九年,将后条移并前条例内,修改为一。(按,此因期亲而并及大功。)咸丰二年改定,并将期亲一层摘出,另为一条,移入殴期亲尊长门。
   谨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请减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内照旧办理,系谓仍照律问拟斩决也。其余限内身死,并未议及,自系仍拟斩决。惟缌麻尊长正限外死者,减军。余限外死者,减流。功服尊长余限外死者,绞候。则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拟斩候,盖就伤罪而论,本无死法也。
□刃伤及笃疾等类,分别问拟绞决、绞候,并不问拟斩决,即系止科伤罪之意。若折伤及手足他物,按伤罪应拟徒流者,何以不科伤罪亦拟绞候耶。査刃伤笃疾等类,虽不死亦应拟绞,手足他物殴伤,则不死,仅止问拟徒流,同一余限外身死之案,而拟罪反觉参差。如谓死系有服尊长,办理不嫌过严,缌麻尊长何以又有减军、减流之例耶。
□殴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拟抵,此古法也。今鬪殴律内,亦无伤系尊长不准保辜之文,则正限外,余限内身死之案,似亦应量从末减,未便仍拟立决。例内并未议及,亦无夹签声请之语,殊嫌参差。
□且以小功兄妹与缌麻叔祖比较轻重,太觉悬殊,严于此而寛于彼,其义安在。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卑幼图奸亲属起衅,故杀有服尊长之案,按其服属,罪应斩决 凌迟,无可复加者,于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声叙卑幼因奸故杀尊长字样。其有图奸亲属故杀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长,按律罪止斩候者,均拟斩立决。
   此条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题覆安徽巡抚书麟题程尚仪图奸侄妇未成,故杀小功服婶刘氏身死,将该犯依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人命门内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拒捕门内,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例参看。原奉上谕,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时,推及于缌麻,又推及于外姻,一严而无不严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下手之犯拟斩监候。其听从殴死缌麻尊长、尊属之案,依律减等拟流。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定例。嘉庆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长尊属,忽添入期亲,殊觉含混。盖殴死期尊,本无首从可分,与功服不同也。)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威力主使毙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势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论。有关服制之案,并不在内,是以律无明文,有犯,仍照本律问拟,无他说也。父祖被殴律注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条定例之意也,盖谓究系迫于尊长之命,勉从下手,若径拟斩决,殊嫌过重,照凡人定拟,又觉太轻,故酌量分别两层定罪,盖亦不得已之办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备,设主使者亦系卑幼,则两人均应论死,是又同于期服之不分首从矣。再如听从下手者有两卑幼,伤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拟斩耶。舍本律而另生他议,故不免诸多窒碍也。不然,千余年以来,何以并无人议及耶。与下有服亲属同谋其殴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于亲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于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例。)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项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属律,殴杀、谋故杀,均拟斩立决。谋杀已行、已伤及鬪殴伤,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拟。至亲母、继母等各项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长幼本律治罪,与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论。如尊长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孙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于死,承审官临时权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为限。
   此条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题王锦毒死所后母王苗氏之母苗赵氏一案,钦奉谕旨増改。嘉庆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问云,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为其母之党服,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郑注,虽外亲亦无二统。
   丧礼或问,出妻之子,为外祖父母无服何也。从,服也。母出则无所从矣,转而服继母之党矣。
   《笺释》云,外孙于外祖父母服五月,然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与伯叔父母同论,所谓舍服而从义也。按礼亲母被出,不为其党服,若亲母死于室,则为其党服,而不为继母之党服。众子嫡母存,为其党服。亡,则不服,则此条于嫡、继、慈、养母之父母,不得与明矣,与《辑注》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曰,外祖父母据礼有等数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倶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者,则已。此即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
   谨按。例云亲母,所以别于嫡、继、慈、养,亦与庶子之于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论者一,亲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属论者七,在堂继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养母、庶母、出母,并从嫁之继母,例不言者,自应从凡论耳。惟子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无文。再为人后者,于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属论,而服图内并无此条,抑又何也。
□礼经之继母,对出母而言,母出而后有继母,故不为出母之党服,而为继母之党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将以亲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继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也。
□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否。继母多,则服在堂继母之党,今母亡而父有继妻,是既服亲母之党,而又服继母之党,则重服矣。庶子既为嫡母之党服,己母之党亦应为服,为人后者,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体持服,似均嫌于无别。盖母党,礼应有服,而并服则古所未有,以古者为母党无两服故也。郑氏云,虽外亲,亦无二统,应参看。
□以父临之则有母,以母临之则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唐律疏议》云云,最为确论。
□原奏声明,近时出妻继娶者少,妻亡继娶者多,将母出为继母之父母一项,改为在堂继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于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一层,并未声明,必至并服而后已。设继母或更生子,则兄有两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礼有不可行于今者,此类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为父后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断。均无明文。嫁母之父母,既与六项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论,似嫌参差。
□七项母之父母,及各项甥舅例,倶详言之矣,惟尚有原配无子而继配生子者,此项最多,继妻之子与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有案,见《汇览》。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党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项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项舅姨之子,并未议及。査所后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属论,各项甥舅亦然,则舅、姨之子,无论所后、本生,均应以缌麻论矣。第为人后者,于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无区别。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应持何服。另见服图内。惟服降而罪名不降,与本宗亲属相犯,不无参差。此则礼与法之所不敢议者耳。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共殴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长、尊属,致成笃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绞决、绞候外,其听从幇殴之有服卑幼,如仅止手足他物轻伤,不分服之亲疏,仍依为从减等律,问拟满流。若有折伤及刃伤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河南省贾希曾等砍伤贾嵩秀,致成笃疾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功、缌尊长而言,期亲并不在内,故刃伤之犯,止拟军罪也。
□此条幇殴有伤之卑幼,分别问拟满流、充军,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殴缌麻以上尊长至死,为从幇殴之犯,作何加重办理。例无明文。成案内有照律止科伤罪者,与此例不无参差。因谕旨专言殴至笃疾,是以定立此条,并未推及殴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干斩决之案,若系情轻,(如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毙之类。)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若与尊长互鬪,系有心干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其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者,照例拟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杀奸殴死缌麻尊长,或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之案,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情轻,专指抵格适伤而言,与下文殴打互鬪相对。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有服亲属同谋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伤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应不分首从者,仍各依本律问拟外,其原谋如系缌麻尊长,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长,各以次递减。若系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递加。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亲疏分为等差。至共殴案内之原谋,系专指凡人而言,亲属并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觉无谓。盖原谋罪止满流,虽卑幼亦属无可复加,若尊长则难通矣。缌麻以上,殴非折伤,勿论。期亲,即殴至笃疾,亦勿论。原谋倶问徒罪,岂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备,而不知其诸多窒碍也。
□再有原谋亦当有余人,原谋既载入律内,余人如何科断,何以并不叙及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因风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殴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査照凡人鬪殴因风身死之例,分别正限、余限内外,递减科断。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保辜正限外、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各按服制于殴死卑幼本律例减一等定拟。罪应拟绞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辜限外及因风身死之案,虽平人亦不应拟抵,况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递减,定为专条,似可不必。与上条同。殴死功、缌卑幼应抵命者,照凡人减等拟流。大、小功不应抵者,减徒。期亲弟亦减满徒,胞侄减徒二年半。因风同。
□余限外,因风身死凡人,照殴人至废疾应满徒者,则缌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亲徒一年。
□若止科伤罪,则应照律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期亲倶勿论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杀害卑幼之命,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其余寻常亲属相盗,及因图诈、图頼他人财物,谋故杀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断。(按,言财产而未及职官。)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夙嫌,将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谋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其挟嫌谋杀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并其余谋故杀卑幼之案,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例前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义焙图财杀死小功侄郭了头仔,审照故杀大功以下卑幼律拟绞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后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定例,均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移改。
   谨按。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则期亲尊长似当别论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见于殴期亲尊长门内,有犯,自可援引。而亲属相盗门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等语,与此例又属参差。究竟期服应如何定断。并无明文。第此例既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有犯专条,将亲属相盗门除笔删改明晰,方不致误。乃修改此例,又忘却彼例,是以致渉两岐也。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既定为绞候,则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亦应定为绞候,庶不致彼此参差,存以俟参。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死期功尊长、尊属,除与他人鬪殴误伤致毙,或被尊长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伤,无处躱避,实系徒手抵格,适伤致毙,或死者罪犯应死及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各项情节,仍准夹签外,其余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从本律,问拟斩决,不得以被殴抵格、夺刀自戳等词,曲为开脱,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七年,刑部议覆御史王徳固条奏定例。
   谨按。与他人鬪殴,误杀尊长,原其无干犯尊长之心,故准夹签声请。若与争鬪者一尊长,误杀者又一尊长,则难言并无干犯之心矣,似应不准夹签。
□与上情轻夹签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毙平人一命,覆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之案,除另毙之命,律不应抵,或例得随本减流,并误杀、擅杀、戏杀、殴死妻及卑幼,曁秋审应入可矜等项,及例内指明被杀之尊属、尊长,罪犯应死,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毙,仍按服制拟罪,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请外,其余另犯谋故鬪杀,覆致毙期功尊属、尊长,虽系误杀情轻,亦不准夹签声请,以重伦常。
   此条系咸丰八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致毙尊长应准夹签之犯,复另毙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杀毙尊长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之案,于叙案后,毋庸添入诘非有心致死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勘语,以免牵混。其例内载明情轻,如被殴抵格,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载误杀例内,十三年删除。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巻首
凡弟妹殴(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不论轻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以上各依首、从法。)死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是期亲尊属)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服虽小功,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殴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于绞。如刃伤、折肢瞎目者,亦绞。至死者,亦皆斩。)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赎之限。)故杀者,皆(不分首、从)凌迟处死。(若卑幼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斩、皆凌迟之限。)其(期亲)兄姉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其过失杀伤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首句下有小注,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伦也。但律内未言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作何定拟之处。査子于母有犯,嫡、继、慈、养母皆与亲母同。母殴杀、故杀其子者,嫡、继、慈、养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则弟妹殴兄姉,固在所当重,而兄姉殴弟妹,亦不得独寛,应于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三十二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等语,已于二十四年九月,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折内奏准删除,因遵照删去。
条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伤,依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宏治十五年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有意执持凶器故杀弟侄者,如被杀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将故杀之尊长拟绞监候,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之家养赡。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依凡人谋故杀律拟斩监候。如无争夺挟雠情节,无论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康熙二十二年,议准兄因争夺财产官职,及挟雠持刃故杀弟拟绞,又题准伯叔争产夺职挟雠故杀侄拟绞,雍正三年删并。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为幼小无知,后改为十歳以下,则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无知论矣,十歳以下固属幼小无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谓之成人,以此分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专指谋杀而言,有意执持凶器故七字似可删去,改为谋字下故杀之及谋故之故均删。
□致死卑幼,谋杀虽照故杀法科罪,惟谋故情节究有不同,盖故杀系忿起一时,而谋杀则蓄意已久,雠隙不睦等语,系专指谋杀而言,似应均改为谋杀,方无岐误。
□寻常谋故杀弟侄律均拟流,例将弟妹一层改为绞候,其胞侄、侄孙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拟流罪。前明旧例将争夺财产官职一层,改为充军,康熙年间又改为绞候,并添入平素雠隙不睦一层。嘉庆六年将旧例二条修并为一。窃谓争夺财产官职,谋杀弟侄。分别年歳,问拟斩绞,办理尚无岐误。至平素雠隙不睦一层,是否专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碍难悬拟。盖非素有嫌隙,决不至蓄谋致死。如胞侄年未及歳,与该犯有何嫌怨。其为挟死者父母之嫌,不问可知。若死者已属成人,被该犯挟嫌谋毙,亦照此例定拟,是谋故杀胞侄,即应拟绞,不用拟流之律矣。若寻常争殴,一时起意故杀,又将如何办理耶。似应修改分明,以免岐异。殴大功尊长门条例,与此略同,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故杀期亲弟妹,照故杀大功弟妹律均拟绞监候。其殴期亲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满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死大功弟拟流,故殴死胞弟拟徒改为流二千里,虽稍示区别而流则一也。故杀拟绞,则全无分别矣,此较律加重者。
殴期亲尊长  一,内外有服尊长、尊属殴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触犯,依理训责,及因事互殴邂逅致成骂疾者,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论。大功以下尊长、尊属,照律减科,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卑幼并无干犯,尊长挟有嫌隙,非理毒殴,故残卑幼至笃疾者,期亲兄姉及功服尊长、尊属,倶杖一百、徒三年。期亲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缌麻尊长、尊属,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断,仍均断给财产一半养赡。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李锡泰条奏定例。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亦较律加重者。
□缌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余等矣。本应照律递减者,而乃照律递加,似嫌参差。
□殴伤之罪,期功本有分别,此条期亲尊属为一等,期亲尊长与功服为一等,亦嫌参差。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误伤尊长至死,罪干斩决,审非逞凶干犯,仍准叙明可原情节,夹签请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殒命者,倶改拟绞决,毋庸量请末减。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张师载题斩犯袁大山误札胞姉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服制情轻应准夹签之案,不止误杀一项,有犯别项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子孙犯奸盗,致父母忧忿戕生,绞决。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者,斩决。见子孙违犯,教命门。杀死母之奸夫,致其父母愧忿自尽,照擅杀拟绞,不得概拟立决。见杀死奸夫门均不画一,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各按服制定拟。若杀伤本宗外姻卑幼,无论鬪殴谋故,倶以凡论。本宗外姻尊长卑幼杀伤出家之亲属,仍各依服制科断。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钦遵谕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
   谨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虽憎尼亦不能别生他议。干犯尊长者,以服制论。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论,究嫌参差。定例之意,不过谓僧人既已出家,即不应逞凶伤人,故特严其罪,与殴伤人不准保辜之意相类。第僧尼倶准招收徒弟,而杀伤徒弟则又照功服卑幼定拟,是本亲属也,而反以凡论,本外人也,而又以亲属论,其义安在。
□僧道未必尽系败类,或因卑幼为匪,以理训责,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论,似嫌未协。再如卑幼因见僧尼蓄有财物,前往窃取,或将僧尼拒伤,被其杀毙,以凡人论,则擅杀矣,较殴死卑幼罪名反轻,又将如何办理耶。
□此条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门内专言僧人,应参看。
□乾隆年间严惩僧人之案,不一而足,盖意别有在也。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及折肢,罪干立决者,除卑幼依律问拟外,将争奸肇衅之尊长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奸,仍各依律例本条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省民人刘乞刃伤胞叔刘兆纶一案,钦奉谕旨,酌议定例。
   谨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无庸定为条例,且争奸之尊长拟以流罪,奸妇如何加重。例无明文。犯奸门条例云,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杀父者,奸妇实发驻防为奴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殴伤伯叔等尊属,审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殴打情切救护者,照律拟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夹签声明,量减一等,奏请定夺。
   此系乾隆四十一年直隶总督周元理题唐县民于添位等殴死胞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救父,殴伤胞叔于添位案内,钦奉谕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仅止殴伤,并非具题之案,似可无庸夹签奏请。
□于添位系例应具题之案。殴伤尊长、属罪应拟流之犯,例不具题,从何夹签声请,此例似应修改。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以下有服尊长杀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应死者,为首之尊长倶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听从下手之犯,勿论尊长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积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尊长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听从下手之犯,无论尊长、凡人,各依余人律杖一百。若卑幼并无为匪确证,尊长假论公忿,报复私雠,或一时一事尚非怙恶不悛情节,惨忍致死,并本犯有至亲服属,并未起意致死,被疏远亲属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亲以下亲属以疏远论。虽无祖父母、父母,尚有期亲服属者,功缌以下以疏远论。余仿此。)均照谋故殴杀卑幼各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殴伤为匪小功服侄邵朴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陈,玺等听从王立兴,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杀死抢窃、讹诈亲属,不得照擅杀科断。见亲属相盗门,与此条参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轻重为尊长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别服属之亲疏,似嫌参差。假如有辈行高而服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属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恶不悛,或罪犯应死之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缌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并未起意,论小功较缌麻为亲,而殴死缌麻侄孙律止拟流,殴死小功服弟,律则拟绞,论本殴杀法,则又功服重而缌麻轻,彼此参观,不无窒碍难通之处。
□尊长之于卑幼,均系有服至亲,万无无故残杀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亲疏,定罪名之轻重,并不分别因何起衅。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疏议》谓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不载,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添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岐异。夫殴故杀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与有所规求不同,即应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为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例则又分别卑幼为匪及罪犯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较,未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拟,况私自残杀耶。至听从下手之尊长,尚可云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殊未允协,亦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之律义不符。
□再此例之设,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总由于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宗法为最要,其然乎。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弟妹殴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恶灭伦,复殴詈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毙者,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核拟时照王仲贵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毙罪犯应死兄姉,与王仲贵案内情节未符者,仍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殴死胞兄,问拟流罪,止此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死期亲尊长之案。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议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如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此条系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定例。(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兪焜条奏修改,(无论下手轻重,悉照本律问拟。)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殴期亲尊长  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鸟鎗竹铳,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者,照刃伤例问拟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期亲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应照凡人军罪加等定拟矣。惟凶器伤人,例较刃伤尤重,如以卑犯尊,究应如何科断。记核。
殴期亲尊长  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伤,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肢瞎目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按此略伤而原情者)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殴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与功服同。)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此句似应移于此例之末。)其刃伤并折肢瞎目伤而未死之案,如衅起挟嫌,有心致伤者,依律问拟绞决,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均毋庸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二年,由殴大功尊长门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无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统凡人亲属言之,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专条,自应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本伤及患他病二层,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均未详悉叙明,是因伤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无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伤一段,似应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赎之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终与亲母有间,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殴杀、故杀)绞(监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子孙之妇,(笃疾者)追还(初归)嫁妆。仍给养瞻银十两。乞养子孙(笃疾者,)拨付合得(所分)财产养赡,(不再给财产一半之限。如无财产,亦量照子孙之妇给银。)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殴子孙之)妾,各减(殴妇罪)二等。(不在归宗、追给嫁妆、赡银之限。)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殴祖父母父母  一,继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骂者,倶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辨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继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侄等打骂,倶罪犯重大而易于诬捏者,故着此例以示愼也。
   谨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触犯恳求发遣也,与诉讼门条例及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此专言继母,并无嫡母、嗣母等名目。
□殴小功尊属、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亲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属,加一等。骂小功尊属、大功尊长,杖七十。骂期亲兄姉,杖一百。尊属,加一等。即殴骂父母及呈送发遣,均有治罪专条,此例特分别行拘族邻人等与否耳,似应移入诉讼门内。末句不必行勘,《集解》云,或竟坐罪,或因输服从寛,未甚明晰,引断自须斟酌。窃谓既有显迹伤痕,且犯又输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断,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邻人等审勘也,其意自明。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歳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吿等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故杀伤义子者,并以殴故杀伤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有违犯及杀伤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歳数,照本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絶嗣,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絶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絶及夺其财产、妻室,并同凡人论。(义絶如殴义子至笃疾,当合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絶也。)○义父之期亲尊长并外祖父母,如义子违犯,及杀伤义子者,不论过房年歳,并以雇工人论。义絶者,以凡论。其余亲属,不分义絶与否,并同凡人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首节是恩养年久,分有财产,配有妻室,成其为义子者也,故一切皆与子孙同论。十五歳以下,幼小无知,必须待人抚育,十六歳以后则年长,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为限也。
□次节是恩养未久,不曾分产配室,犹未成为义子者也,故并以雇工人论。内及于义父母之期亲云云。观及字之义,似兼上恩养已久而言,谓于义父之期亲外祖父母,虽恩养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论也。故前节祗言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亲外祖父母,其义可见。
□义子之妇云云,通上二项言之也。
□末节言有故归宗,有无义絶,分雇工、凡人两项论。
□其余亲属,通承前三项言,前二项除期亲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亲属而言,后一项则期亲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养异姓之通例,凡断乞养子孙之事,须先看此例。
   《集解》首节义子犯义父母,罪与子孙同者,重恩养也。义父母殴故杀之,仍以乞养异姓子孙论者,别于亲生也。
   谨按。义子,即律内乞养子也。律图内祗有养母之名而无养父,故例有义子、义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养母一项注,谓自幼过房与人。《辑注》云,过房与人,不论同姓异姓。而宋开宝礼谓,收养遗弃三歳小儿。今服图注内谓,养同宗及三歳以下遗弃之子,是过房与人,除按立嫡条内,过房同宗所养之父母,即属所后父母,毋庸再议外,其收养遗弃三歳以下小儿,既有养母,既应并列养父,乃图内既将过房之养母列入,而不及养父,且为养母载服三年,而不为养父载服,天下岂有无父之母。抑岂有过房与母而不过房与父者哉云云。议论甚是。
□义父之期亲专指尊长,盖别于义父之子侄孙辈也。惟义父之弟妹与义父之兄姉,自义子视之,无甚区分,而专就义父言,则有尊长卑幼之分矣,设有干犯,何以科之。再义父之子,如长于义子,则义子兄之,幼于义子,则义子弟之,均以凡论,亦未尽允协。如谓例无义兄、义弟名目,又岂有义伯、义姑之名耶。再如义父之姉,期亲尊长也。义父之妹,期亲卑幼也,自义子视之,则均姑辈也。严于干犯义父之姉,而寛于干犯义父之妹,殊嫌未妥。义父之兄弟亦然。
□雇工干犯家长期亲,律系不分尊卑,此例既以雇工人论,是以亦无尊长卑幼字样。乾隆年间添入尊长二字,盖恐义父之子侄与孙,或有较小于义子者。义子平日视若卑幼,俨然以尊长自居,一旦有犯,遽以雇工人定拟,殊未平允。是以添入、尊长二字,以示区别,特于义父之弟妹有犯,碍难办理耳。殴伤义父之兄姉,即坐满流,殴伤义父之弟妹,不过笞杖,情法果如是耶。且同一折伤,而一绞一杖,相去尤觉悬絶。
□义子干犯义父母,与亲子同,义父母杀伤义子,则与亲子异,所以别于亲生也。而干犯义父期亲,较之干犯本宗期亲尊长、尊属,罪名反重,殊嫌参差。
□义子多系异姓,律有乱宗之咎,本不应以父子称,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项名目。惟自幼蒙其恩养,分产授室,俨同父子,礼顺人情,故谓之义父、义子,名为父子,实则主仆也。乃负恩昧良,干犯义父及义父期亲,与奴雇干犯家长何异。故于义父母有犯,即同亲子论。于义父之期亲有犯,即同雇工人论,而不以有服卑幼论,其义可见,自无尊卑长幼之分。凡系义父期亲,均应一体办理,律意如此,例意亦系为此,盖直以雇工人待之矣。后添入尊长二字,是义父之尊长不容干犯,而义父之卑幼无妨干犯矣,有是理乎。且此等案件大抵为争分财产居多,与义父之卑幼犯者尤多。以服制论,卑幼无服制,尊长亦无服制也。以名分言,尊长有名分,卑幼亦当有名分也。而悬絶如此,殊不可通。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为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见较胜于古人也。
□律有乞养子而无义子,例既有义子,是以又有义父名目,皆俗称也。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养奴婢之文,故卖奴婢者,其身契多写义子义女,是又在乞养之外者。良贱相殴门,《辑注》云云,与此例互相发明,应参看。
   《洛阳伽蓝记》。隐士赵勉云是晋武时人,正光初来京师,汝南王闻而异之,拜为义父。又谢肇淛《文海披沙》,项羽尊怀王为义帝,犹假帝也。故今人谓假父曰义父,假子曰义子、义女。东汉时董卓与吕布认为父子,及《五代史》之《义儿传》,尤其显然者也。而刑例则祗见于此。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孝服,祗论所后宗支亲属服制,如于本生亲属有犯,倶照所后服制定拟。其异姓义子与伊(按,此二字应改为及字。)所生子孙,为本生(按,此处应添祖父母。)父母亲属孝服,亦倶不准降等。(按,亦字可删)各项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抚题唐四的殴死何氏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示掌云,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例照所后服制定拟。査所后之亲属,亲疏不一,并有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之例,其本身为人后者,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殴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拟,不准减等。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孙,照律以所后服制定拟,设所后与本宗无服,则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亲属,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尽亲属,傥有干犯,殊难定拟。似应即照为人后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图递降一等科罪云云,辨晰最精,存以俟参。
□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降服一等,盖专为有爵位及承袭世职而设,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条为人后者,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条为人后者之子孙,祗论所后服制定拟,若为人后者之子,干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论,抑系照所后服制定拟之处。并无明文。
   光绪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汪鉴条奏,即系申明此条例义。
   徐氏干学曰,为人后者之子,于父之本生父母,当何服,古礼既不言及,后代丧礼诸书亦无之,当何所适从。将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抑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递降一等耶。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则诸书但言为后者降一等,初不言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若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降,则昔之为祖父母者,今为从祖父母矣。从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则缌麻,以期服而降缌麻,虽人情之所不惬,犹曰有服可制也,傥服所后者为疏属,则竟无服矣。以祖孙之至戚,而等之于路人,无乃非人情乎哉。然则宜何服。据贺循、崔凯、孔正阳、陈福诸说,则为后者,宜降一等,而为后者之子,不得随父而降一等。据太康中所处遂殷之事,及刘智、王彪之之说,则为后者之子,不论父所后之亲疏而概降一等。礼疑从重,今古同情,则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为后世之准也。盖父于本生父母期,子从父而降大功,情之至,义之尽也。不然,天下岂有祖父母之丧而竟降为缌麻,且降为无服者哉。愚故折衷诸说,以与知礼者质焉。
殴祖父母父母  一,为人后及女之出嫁者,如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尊长杀伤卑幼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此条所云,自系期降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递降矣。第本生母之兄弟,仍应以小功母舅论,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亲伯叔论,殊觉参差。为人后者,于本生姉妹有犯,应降一等。若姉妹已经出嫁,则又应降一等矣。期亲降为小功,大功降为缌麻,小功则降为无服,是殴死本应斩决者,不得不改为绞候,殴死律应拟流者,亦不得不改为绞候矣。假如为疏远无服族人过继,则同胞兄姉伯叔均降为大功,尚未甚相悬,而其子孙则倶无服矣,殊嫌未妥。《示掌》谓,宜依本宗服图递减,不为无见。
□《示掌》又云,再所后有故归宗一项,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论,设所后之亲,本系远房服尽,既为所后,业已谓父谓母,服得斩衰,乃一旦以归宗之故有犯,竟同服尽,亦与情法未平。査义子有故归宗,义父母无义絶之状者,遇有违犯,尚仍以雇工人论。再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齐衰三月。此项本宗有故归宗子所后父母,如系服尽及缌麻轻服者,似应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继父量加为齐衰五月。遇有违犯,即比照义子归宗例办理云云,亦甚妥协。再为人后者,于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专为持服而言,罪名并不减,科罪以殴期亲尊长律。注有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等语,正与唐律不以出降之义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有为人后干犯本宗,及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专条,是服降而罪名亦与之倶降矣。似嫌未尽允妥。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嫡母殴故杀庶生之子,继母殴故杀前妻之子,审系平日抚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经官讯验有据。即照父母殴故杀子孙律,分别拟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继母加亲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无违犯教令,而嫡母、继母非理殴杀故杀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现在并无子嗣,倶照律拟绞监候。听伊夫另行婚娶。系殴杀者,嫡母继母倶拟缓决。如系故杀者,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至嫡母继母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故杀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拟绞监候。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应入缓决者,永远监禁。应入情实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远监禁,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议定条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及钦奉谕旨,均系指继母而言,后忽添入嫡母一层,殊属无谓。且嫡母继母律无分别,此处于绞罪中区别实缓,而以嫡母名分较继母为重,尤嫌参差。
□期功尊长杀死侄,以十歳上下为罪名之分,嫡、继母杀死子,以是否絶嗣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无杀死子命致令絶嗣拟绞之文,明律添入此层,遂致纠葛不清,例亦纷烦,殊无一定。若以子命为轻,似续为重,彼亲母及本生母杀死己子,何以并不分别是否絶嗣耶。嫡、继祖母杀死孙,如致令絶嗣,何以又无治罪明文耶。况案情百出不穷,有犯案时,其夫尚有子嗣,论决后,其子旋即物故者。亦有犯案时,其夫尚无子嗣,论絶后,又复生子者。且被杀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过失杀等类,按平人不应抵偿者,又将如何办理耶。杀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杀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严,此何理也。
□娶妻本为生子,乃反杀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别加等拟绞,而不言别项情节,以更无重于此者也。乾隆十四年原例,专为秋审入于情实而设,五十三年之例,又专为遇赦而设,均系致夫絶嗣之案。至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情节虽重,究未致夫絶嗣,遽拟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办永远监禁人犯,近来倶有准予援免成案。况非理殴杀、故杀,较因奸致死灭口情节为轻。下条既无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处遇赦不准减等一句似应删去,以免岐异。
□此条祗有嫡母继母而无嗣母。査律图养母条下注,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则嗣母正律所谓养母也。设有殴故杀过房之子,是否以亲母论。抑仍以养母论,及与嫡母同科之处,例未载明。
□养母一层,道光年间礼部奏准有案,与嗣母不同,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者,无论是否起意,如系亲母,拟绞监候,不论现在有无子嗣,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若系嫡母,拟绞监候。继母嗣母,拟斩监候。査明其夫祗此一子,致令絶嗣者,倶入于秋审情实。若未致絶嗣者,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者,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若系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奸夫仍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会议覆准广东巡抚论恩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辑为例。(按,上条专言继母,此条专言亲母。上条虽系因奸,而仍重在致夫絶嗣。此条则因奸加重,已较上条为严。
□此处虽有无论是否造意之文,惟系发遣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后改为绞候,似应分别定拟。嘉庆六年修并之例,有起意二字,并未纂入例内。十六年修例时,添入此句,将起意二字删去,似系误会例意。)四十二年修改。(按,此两条例文,颇觉平允,后改拟死罪办理,诸多窒碍。)嘉庆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继母之外,又添有嗣母与继母同科,而上条及杀媳独无嗣母,何也。
□杀死过房之子,无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较嫡母为重矣。嗣姑应否与亲姑同科。抑系照继姑定拟之外,例无明文。前条有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条亦未议及。
□谋杀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问拟斩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与不行,分别问拟绞候、流徒,本有等差。此条无论是否起意一句,系统贯下文各项而言,因奸与别事不同,故重之也。惟例内止言无论是否起意,并无分别下手加功明文,如有并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并未在场者,应否亦拟死罪。碍难援引。
□杀死子女,本较凡人为轻,因奸与别项不同,从重,照凡人定拟,已足蔽辜。若不论是否起意,自亦应不论是否加功,是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亲母无抵偿子命之理,因奸较别项为重,是以无论是否起意,均发遣为奴。后改为绞候,已属加重办理。若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死罪,是奸夫得因为从而从轻,亲母转因为从而加重,虽系因奸而从严,究与律内造意之义未符。假如因奸将伊夫有服卑幼致死灭口,如系奸夫起意,奸妇并未下手,亦可问拟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奸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问拟斩绞,而继母嗣母则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入实,似未平允。况抑媳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之案,倶照平人谋杀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此处继姑无论是否起意,问拟斩候。彼条有照平人谋杀、分别首从、拟以斩绞之语,而无亲姑、嫡姑等名目,均属参差。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案件,审无别情,无论伤之轻重,即行奏请斩决。如其祖父母、父母因伤身死,将该犯剉尸示众。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审奏张朝元殴伤伊母张徐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唐律祗言殴父母者,斩。其不言杀死者,不忍言也。尔时并无凌迟之法,故律无文。明律诸事倶求详备,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论,唐律之用意可谓深矣。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殴毙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报贿和情事,拟绞立决。其仅止不能管教其妻,实无别情者,将犯夫于犯妇凌迟处所,先重责四十板,看视伊妻受刑后,于犯事地方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重责四十板发落。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先福奏张杨氏殴伤伊翁张昆宇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议,惟与不准先责后枷之例不合,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之案,审明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认不讳,或亲串邻佑指出素日谣恶实迹,或同室之人确有见闻证据,毫无疑义者,仍依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恭録邢杰案内、谕旨,将应否免罪释放之外,奏情定夺。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伤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仅止殴伤,故可免罪释放。下条已经殴毙,故仍拟斩。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律应凌迟处死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其误伤祖父母、父母,律应斩决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樊魁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至误杀、误伤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律无误杀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误究因鬪而起。律内明言因鬪杀、误杀旁人,以鬪杀论,则因鬪杀、误杀祖父,自亦应照殴死祖父本律定拟矣。査唐律鬪殴误杀伤旁人,以鬪杀伤论,至死减一等,以与杀伤本人究有区别也。明律改为以鬪杀伤论,至死并不减等,未免过严。遇有此等案件,便觉费事。误杀伤旁人,既可量从末减,则误杀伤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长,似亦未便一概从严。立一法而各条倶包举无遗,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至过失杀并无鬪情,律系满流,与误杀之本有争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误杀尚得原情量减,而过失杀反加拟绞决,彼此互证,似嫌参差。人命门内已有来签请改绞候专条,又何必多立一绞决罪名耶。照违犯教令门之例,竟拟绞候,何不可之有。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拒奸殴毙伊翁之案,如果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确有证据,毫无疑义者,仍照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援引林谢氏成案,将可否改为斩监候之处,奏请定夺。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后殴毙,并非仓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道光十年,安徽巡抚邓廷桢奏请定例。
   谨按。与上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一条参看。拒奸杀死夫之有服尊长,见杀死奸夫门,亦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抚明徳审题郑凌放鎗捕贼,误伤继母身死一案,刑部钦奉谕旨,议准定例。原载过失杀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谨按。误杀门内又定有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明,并妻妾杀夫、奴婢杀家长专条应参看。
   原例祗言过失杀祖父母、父母,系因案拟定罪名也。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类及也。均系较律加重者。而过失杀期亲尊长,仍拟徒罪,殊嫌参差。说见妻妾殴夫门。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巻首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长,与夫殴同罪。(或殴、或伤、或折伤,各以夫之服制科断。其有与夫同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斩(监候。缌麻亲,兼妾殴妻之父母在内。此不言故杀者,其罪亦止于斩也。不言殴夫之同姓无服亲属者,以凡人论。)
○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各以夫殴服制科断。)至死者,绞(监候。此夫之缌麻、小功、大功卑属也。虽夫之堂侄、侄孙、及小功侄孙,亦是。)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拟徒。)故杀者,绞(监候。不得同夫拟流。)妾犯者,各从凡鬪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殴夫之弟妹,但减凡一等,则此当以凡论。)
○若(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绞(监候。故杀亦绞。)
○若弟妹殴兄之妻,加殴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与夫殴同。)
○若兄姉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殴妻)一等。(不言妻殴夫兄之妾者,亦与夫殴同。不言弟妹殴兄之妾及殴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论。)
○其殴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姉、妹夫者,(有亲无服,皆为同辈,)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夫殴妻殴)一等。(加不至于绞。)
○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于子也。)殴妻之子,以凡人论。(所以别妻之子于妾子也。)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为其近于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于绞。)至死者,各依凡人论。(此通承本节弟妹殴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妻之子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殴伤庶母者,加二等。如殴至死者,倶拟斩监候。其谋故杀死,亦拟斩监候。于秋审时酌量情罪,分别定拟。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开元礼庶母父妾之有子者。按《尔雅》父之妾为庶母。盖古者父妾皆得谓之母,不必有子,与后世异。
   谨按。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殴伤父妾,加等问拟至死者,以凡人论,而无杀伤庶母之语,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载在律图,嫡子、众子为庶母齐衰杖期,注谓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载在服制图内。推原律意,盖谓所生之子女既与伊为姉妹兄弟,则兄弟姉妹之母,岂得不以母视之,故称为庶母,持服期年。惟既以期亲尊长论,乃殴死及故杀,均止拟斩候,亦嫌参差。
□弟妹殴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此本罪非加罪也。此条原例,仍系照律分别加等,则虽刃伤及笃疾,亦可照律科断。改照弟妹殴兄姉律,则非加罪矣。若至折伤及刃伤以上,如何科罪。碍难悬拟。妾之子又加二等,则但经殴伤,即应拟流。如至折伤及刃伤以上,似亦未便从轻。惟殴死,例止斩候,则刃伤又碍难逐拟绞决。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则非殴伤。至死,即无死罪可加。
□律所云加一等、加二等者,谓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此例于殴伤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论,是殴伤者较兄姉罪名为重,而殴死者,又较兄姉罪名为轻。伤轻者,罪名过重,而伤重者,罪名又,轻,倶属未尽妥协。査此例殴死者斩候,系与缌麻尊长同科,而殴伤则又照殴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缌麻尊属律,笃疾者绞,死者斩,方无窒碍。
□因有殴毙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其庶母殴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例无明文,自应照律依凡人论矣。彼此相较,亦嫌参差。有殴死庶母之案,即难保无殴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议及耶。
□下条有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同凡论之文,此处无,未知何故。
□再有服亲属干犯杀伤,总以服制之亲疏为罪名之轻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兄弟妻服属小功,殴死,则以凡论,说者谓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后,且倶系平等,并无尊卑长幼之分,犹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杀伤亦以凡论,其义一也。至庶母既以母名,即与并无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干犯不照服制科断,律内祗言嫡、继、慈、养,并无庶母名称,故不着其法。例既特立专条,又复依违其辞,果何为也。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嫡孙、众孙殴伤庶祖母者,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至死者,拟绞监候。谋故杀者,拟斩监候,秋审时酌量情节办理。若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仍同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系仿照上条定拟者。假如殴庶祖母至折伤以上,或系刃伤,自应照殴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而殴庶母至折伤及刃伤,并无作何治罪明文,将从何罪减等耶。
□査上条原例,系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断。盖谓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殴伤者,照上条减一等,是否嫡孙与凡鬪同,众孙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论嫡孙、众孙倶减一等之处。尚未明晰。而殴死者,拟绞监候,与依凡人论之律相符,则殴伤亦不至大有岐误。道光四年,将上条殴伤庶母例改重,并未议及此条,惟既有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之语,则上条加重,此条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详审,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古来嫡庶之分最严,唐律家长之子孙,倶不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过略为区分。乾隆年间,虽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犹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轻重互异。

殴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殴伤、折伤,)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监候。)
○殴继父者,(亦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于死。仍给财产一半养赡。)至死者,斩(监候)。
○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不问父殴子、子殴父),各以凡人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妻妾殴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义已絶也。)
○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此亦自转卖与人者言之。奴婢赎身,不用此律,义未絶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殴: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少迟,即以鬪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虽笃疾,亦得减流三千里,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吿官,)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
○(若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殴人,自依凡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若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行凶人,审无别项情故,依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父祖被殴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救护情切,因而殴死人者,于疏内声明,分别减等,援例两请,候旨定夺。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与人口角,主令子孙及妻将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与人寻衅,其子孙及妻踵至助势,共殴毙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断,不得援危急救护之例概拟减等。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层,下条又有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一层,此条亦应添入。
□救夫一层,似应于例末添入。妻救夫殴毙人命,亦照此例分别问拟。例内救夫一层删去。
□救护父母,殴死人命,与子孙覆雠杀死人命情节相等。如救亲毙命之人当被死者子孙殴毙,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论之处。记核。
□律无救护父母殴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专条,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无明文。自来办理案件,救父殴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数十起,而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者,从不多见。盖救护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应减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审亦应入可矜。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虽事在危急,亦应拟绞,不能曲为开脱,故不捏叙此等情节耳。非眞救护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项亲属之案独少也。如定有救护别项亲属之例,则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后汉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和帝时,张敏极言其不可。救亲毙命,是亦轻侮法之类也。
□《呉祜传》所载之毋邱长即所谓遭侮辱而杀人者,祜疑此狱,盖犹在可议之列也。
   《后汉书桓谭传》。桓谭上疏陈时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戸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书奏不省,尔时此风最盛,且有代人报仇以为侠义者。《后汉书》所载,不一而足。谚云。其父杀人报仇,其子必且行劫。唐律不为原减,未必不由于此。而移郷千里之外,犹有古意。此例国法已伸,不当为仇,亦此意也。乃无移郷之法,则仍同里居住矣,能保其相安无事否耶。此则未尽妥协者耳。《后汉书?申屠蟠传》。缑氏女玉为父复仇,杀夫氏之党,吏执玉以吿外黄令梁配。(《续汉书》曰,缑女为父复仇,杀夫之从母兄李士,姑执以吿吏。)配欲论杀玉。蟠年十五,为诸生,进谏曰,玉之节义,足以感无耻之孙,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时,尚当表旌庐墓,况在清听,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为谳得减死论。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进,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于遇赦减等发配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拟抵后援例减等,问拟军流,遇赦释回者,国法已伸,不当为雠。如有子孙仍敢复雠杀害者,仍照谋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释回之犯,复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讥消,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即属怙恶不悛,死者子孙忿激难堪,因而起意复雠致毙者,仍于谋故杀本律上减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赵廷硅条奏定例。一条乾隆五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修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复仇之义见于诸经,而唐律无文,韩昌黎谓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云云。其义概可知已。又后汉张敏议轻侮法云,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今托议者得减,妄杀者有差,使执宪之吏幻设巧诈,非所以导在丑不争之义,是知汉亦无报仇之律。曹魏时贼鬪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见《晋书?刑法志》。则报雠杀人,不得轻减,其罪明矣。然唐律虽不着报仇之法,而有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郷千里外之文,正恐其仇杀相寻无已也。明律添入实时杀死者勿论等语,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复仇而复仇已在其内。康熙二十七年。子孙复仇之事,始明定专例,遂以报仇杀人为事理之当然。后又迭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远监禁者,大约因遇赦释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郷千里外一层,并未议及,未知何故。且律有其余亲属杀死正凶,拟杖一百之文。复仇之例,祗言子孙,而未及别项亲属,似嫌疏漏。盖父母兄弟之仇,并着礼经,未可置之不论也。
□此例第一层,系申明律意,下则倶指遇赦减免者言。汉王符《潜夫论?述赦篇》曰,今日贼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数赦。赎赦赎数,则恶人昌而善人伤矣。其轻薄奸轨,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愤,而反一概悉蒙赦释,令恶人高会而夸,老盗服臧而过门,孝子见仇而不得讨,遭盗者睹物而不敢取。痛莫深焉。尔时并无复仇之说,是以有此议论,今既准其复仇,而又分别是否国法已伸,似嫌参差。若赦不轻下,则无此失矣。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谓是与。
   《周礼朝士》。报仇雠,书于士,杀之无罪。注,报仇雠,谓同国不相避者,已吿于士而书之,非擅杀人者可比,故杀之亦无罪也。李光坡谓此谓或孤稚羸弱长成,而将复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归者,或始无如之何而今乃可复者,皆是也。注疏意以杀人者会赦不死,乃不避于远方,犹与所杀之亲同国,将报之,先书于士,妄意唐虞祗眚灾肆赦,而此经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谓赦者,如是而已,岂有当诛而能会赦乎。肆大眚见于春秋,汉唐方有大赦,未可以为断也。此议甚为明通,
□再《周礼地官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凡和难,父之雠,辟诸海外,兄弟之雠,辟诸千里之外云云。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雠,雠之则死。(注,如今时王法杀奸盗于室中,律置不问,其此类与。)以上所云,均系杀人不应抵命者。若朝士所云,则杀人应抵者也,唐律于应抵,尚不着其法,则不应抵者。自应仍照常律矣。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于调人所云各节,如何办法,并未议及,何也。
□再《九经古义》云,郑司农云,成之,谓和之也。和之,犹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后复相报,移徙之,此其类也。《王褒集僮约》注云,汉时官不禁报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汉令有和解之条。桓谭所谓旧令,即先郑所云移徙之法也。
   惠学士《礼说》。《大戴礼》曰,父母之仇,不与同生。兄弟之仇,不与聚国。朋友之仇,不与聚郷。族人之仇,不与聚邻。《曲礼》亦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诸儒异说,莫能相一,学者惑焉。愚谓不与同生者,孝子之心。勿令相仇者,国家之法。如其法,则孝子之心伤,如其心,则国家之法坏。欲两全则两穷,于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诸海外,既不害国家之法,亦不伤孝子之心,此调人之所以为调也。千里之外,远于同国,而郷近于国,邻近于郷,族人则疏于从父昆弟矣,亦可补调人之阙焉。若夫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谋,非调人之所和而释。汉律衷刺刃者必诛,以其虽未杀伤人,而有杀伤之心也。调人职所谓过而杀伤人者,吉人良士,本无杀伤之心,时有过误,不幸陷罹者耳。汉律过失杀人,不坐死,(过失,若举刃欲斫,而轶中人者。)调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听而成之,与上诸说倶同。
   《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云云。此为为人子、为人弟者言之也。谓非此则不能为子、不能为弟矣。其子弟应否论罪。经不言也。亦以谓义当如此,非谓法亦应如此也。《周礼》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书于版,杀之无罪之文。调入有杀人而义,令勿雠,雠之则死,及辟之海外之文。而诸儒之议论亦详且尽矣。唐时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庆杀县尉赵师韬,陈子昂议元庆应伏辜,而旌其闾墓。(柳宗元极论其非。)张瑝、张琇手杀御史杨汪,诏付河南府杖杀之,富平人梁悦手杀父雠秦果,韩愈以为宜具其事,申尚书省。集议奏闻。而惟此议最允当。
   又马氏《通考》引后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县民高宏超,其父晖为郷人王感所杀,宏超挟刃杀感,携其首自陈,大理寺以故杀论。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曰,伏以挟刃杀人案律处死,投狱自首降罪。垂文高宏超既遂报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视死如归,歴代以来事多贷命。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父宪,为力人张莅乘醉拉宪,气悬将絶,买得年十四,以木锸撃莅,后三日致死。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义,宜减死一等。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投县请罪。敕旨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自诣公门,发于天性,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宜减死,方今明时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须归极法,实虑未契鸿慈,奉敕可减死一等,此即照韩氏所议施行者。明直纂为勿论,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又《齐东野语》载,王宣子尚书母葬山阴狮子坞,为盗所发。时宣子为吏部员外郎,其弟公兖待次乌江尉,居郷,物色得之。乃本村无頼稽泗徳者所为,遂闻于官,具服其罪。止从徒断,黥隶他州,公兖不胜悲愤。遂诱守卒饮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断贼首,自归有司。宣子亟以状白堂,纳官以赎弟罪,事下给舍议。时杨椿元老为给事,张孝祥安国兼舍人,书议状曰,复雠,义也。夫雠可复,则天下之人将交雠而不止,于是圣人为法以制之。当诛也,吾为尔诛之。当刑也,吾为尔刑之,以尔之雠丽吾之法。于是凡为人子而雠于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听。何也。法行则无雠之义在焉故也。今夫佐公兖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尸也,父母之雠,孰大于是。佐公衮得贼而辄杀之,义也,而莫之敢也,以为有法焉。律曰,发冢开棺者,绞。二子之母遗骸散逸于故藏之外,则贼之死无疑矣,贼诚死,则二子之雠亦报,此佐公兖所以不敢杀之于其始,获而必归之吏也。狱成而吏出之,便阳阳出于闾巷与齐民等。夫父母之雠,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杀也,盖不敢以私义故乱法。今狱已成矣,法不当死,二子杀之,罪也。法当死,而吏废法,则地下之辱沈痛郁结,终莫之伸,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于人也哉。佐有官守,则公兖之杀是贼,协于义而宜者也。椿等谓公兖覆雠之义可嘉,公兖杀掘冢法应死之人为无罪,纳官赎弟之请当不许,故纵失刑,有司之罚宜如律,诏给舍议,是此议更为允协。亦可见不吿官而专杀之为非是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尊长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护,因而殴死尊长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照例两请,候旨定夺。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拟罪,秋审时核其情节,入于缓决。致父母被卑幼殴打,实系事在危急,救护情切,因而殴死卑幼,罪应绞候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夺。如殴杀卑幼,罪不应抵者,各于殴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殴杀卑幼各本律问拟。均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八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有服尊长卑幼,分别定拟之例。
□殴死卑幼一层,与下一条参看。下条殴死之人与凶犯,本系凡人,而拟罪较寛。此条死系有服卑幼,不应反重。其犯亲受伤一层,似应査照下条,修改一律。
□殴死卑幼不应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缌侄孙,及侄弟胞侄也。大功弟与伊父母争殴,则干犯期亲尊属矣。如刃伤犯亲,即应绞决,得不谓之罪犯应死乎。又何减一等之有。断给财产一层,似可删去。
父祖被殴  一,救亲殴毙人命之案,除听从父母主令,将人殴死,或父母先与人寻衅,助势共殴,其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已复逞凶致毙人命者,虽死系犯亲卑幼,父母业经受伤,应仍将凶犯各照本律定拟,不准声请减等外,若无前项情节,确由救亲起衅,如死者系犯亲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将尊长殴伤,共子目撃父母受伤,情急救护,将其致毙,不论是否实系事在危急,及有无互殴情形,定案时,仍照本律定拟。援引孟传冉案内钦奉谕旨声明,照例两请,候旨定夺。其并非犯亲卑幼,及父母并未伤之案,应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拟。如案系谋故杀及火器杀人,并死系凶犯有服尊长,虽衅起救亲,均仍各照本律问拟,不得援例声请。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理曲肇衅一层,上条例文所无。
□此例指死系犯亲有服卑幼,而于凶犯并无服制而言,与上条死系凶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死系犯亲外姻缌麻女壻、缌麻表弟,与凶犯均无服制,犯亲本宗缌麻弟凶犯亦无服,或因出继,降为无服等类是也。第此条先将犯亲殴伤等语,上条所无,未免参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四  骂詈



  骂人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骂长官   
  奴婢骂家长   
  骂尊长   
  骂祖父母父母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妻妾骂故夫父母   

骂人:巻首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此仍明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官,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各(指六品至杂职,各于杖一百上)减三等。(军、民、吏、卒)骂(本属、本管、本部之)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毁骂公侯驸马伯及京省文职三品以上、武职二品以上官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毁骂非止骂詈,乃造有诽谤之语也。此云发落者,律无正条,应依违制。
   谨按。此于本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之最尊者。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杖一百。用重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辑注》,辱骂,谓骂之不堪也。问罪,如问官系本属、本管、本部,则依本律,否则,依违制。若止叫冤枉,不骂问官,另有例在越诉条下。
□照常发落,不枷号也。若有词状者,依诬吿。奏者,依奏事诈不以实。妇人有犯罪,坐夫男,与诱拐同。

佐职统属骂长官:巻首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笞五十)。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奴婢骂家长:巻首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吿,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骂尊长:巻首
凡骂(内、外)缌麻兄姉,笞五十。小功兄妹,杖六十。大功兄姉,杖七十。尊属,(兼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骂(期亲同胞)兄姉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骂兄姉)一等。并须亲吿,乃坐。(弟骂兄妻,比照殴律,加凡人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乾隆五年増定。

骂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末五字原系小注,顺治三年改。
条例
骂祖父母父母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吿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盅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吿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犯罪次数,亦与辩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按祖父母、父母于子孙妇妾,或有爱憎之偏,而后母尤多,故设此例,许吿息以全其恩,与辩理以申其枉,盖骂无证据,绞罪至重,必详愼之也。
   谨接,现在此等案情絶少,有犯,倶照呈首发遣例办理矣。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巻首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内、外)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吿,乃坐。(律无妻骂夫之条者。以闺门敌体之义恕之也。若犯,拟不应笞罪可也。)
   此仍明律。未句系小注,顺治三年改,并添入小注。

妻妾骂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义未絶)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与夫义絶,及姑妇倶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孙之妇守志在室,而骂已改嫁之亲姑者,与骂夫期亲尊属同。若嫡、继、慈、养母已嫁,不在骂姑之例。)
○若奴婢(转卖与人,其义已絶。)骂旧家长者,以凡人论。(其赎身奴婢骂旧家长者,仍以骂家长本律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五  诉讼之一



  越诉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吿状不受理   
  听讼回避   
  诬吿   

越诉:巻首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吿。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吿。)
○若迎车驾及撃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所诬不实之)事重(于杖一百)者,从(诬吿)重(罪)论。得实者,免罪。(若冲突仪仗,自有本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于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与本门各条例参看。
条例
越诉  一,凡车驾行幸瀛台等处,有申诉者,照迎车驾申诉律拟断。车驾出郊行幸,有申诉者,照冲突仪仗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兵律冲突仪仗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此条科罪之处,相去悬殊。
□瀛台等处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诉者,自系在内当差之人,是以仅止拟杖例或然也。
□冲突仪仗律系杂犯绞罪,例则问拟充军,此云照律拟断,自应问以准徒五年。且名例称与同罪门注云,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则又不得而同等语。似应引律而不引例矣。惟案情不同,有与例意相同者,仍当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诉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其临时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下打石狮鸣冤一条,参看。
越诉  一,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呜冤者,倶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按,枷一个月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上条之内,
□上一层分别枷杖充军,及立案不行。
□下一层是否勘问,抑系立案不行之处,未经叙明。
越诉  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阍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违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入堂子跪吿者,亦应添枷号一个月,立案不行。
越诉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入名节,报复私雠者,文武官倶革职,军民人等皆发附近充军。其有曾经法司、督抚等衙门间断明白,意图翻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溌喧呼者。或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院,突入鼓厅,妄行撃鼓谎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与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各减一等。如有捏开大款,欲思报复,并将已经法司、督抚衙门断明事件,意图翻异,聚众撃鼓者,将首犯照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叫诉冤枉例,发边远地方充军。余人亦各减一等发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虽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军民人等赴京控诉事件,(按,此未经断明,赴京控诉者,与上问断明白,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军统领各衙门前,故自伤残者,拏获,严追主使教唆之人,与自伤未死之本犯,均照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自刎自缢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余人再减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预谋各犯,分别治罪。傥诬吿之罪有重于本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辑注》假以建言为由,是此例之纲领。或挟制官府,或以奸赃污人,分二项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经问结,明白无冤,而意图翻异,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问拟。
   《集解》假建言为由,挟制官府,污人名节,报复私雠,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经问结,覆图翻异,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设此例。
   谨按。此例重在假以建言为由,因其假公济私,故特设专条,不照诬吿律治罪也。即后条擅递封章,挟制入奏之意,似应将假以建言为由一段分出,另为一条。聚众撃鼓,分别事情大小,列为一条。自刎自缢与故自伤残另为一条。
□官仅革职,民问充军,相去太觉悬絶。
□撃登闻鼓,近来并无此事,此例亦系虚设。小事谎吿与捏开大款,亦属相等,而军徒罪名不同。
越诉  一,为事官吏生监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吿,曾经督抚或在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督抚或在京法司具吿事发,却又朦胧赴别衙门吿理,或未经督抚审结,赴京奏诉,希图延宕(按,未经审结,仍发原问衙门,已见上层。此处系属重复。原例所无,修改时何以添入。),或隐下被人奏吿縁由,牵扯别事,希图拖累,赴京奏诉,请行别衙门勘问者,査审明白,将奏吿情词及审出诬控縁由,连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仍治以诬吿之罪。若已经督抚或在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军民人等字样,皆明例也。)
   谨按。朦胧吿理及牵扯别事,皆为被人具吿,隐匿奏吿縁由起见,故将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层也。被人奏吿自有应得之罪。牵扯别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发原衙门收问归结,所以破其奸也,正案仍应究明治罪。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诬吿之罪,虽系严惩诬控之意,如牵扯别事,无关紧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较重,转难办理。例内又无本案罪重者从重论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当。已结者改调,无碍衙门勘问,系尔时办法,现倶仍交原省督抚委审矣。
越诉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奸徒刁讼,希图害人,从老疾等人奏诉讼而不胜,亦得收赎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
   《集解》此例为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赍奏诉者设,其意希图收赎也。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仍提本身问罪。
   谨按。此并非专指越诉而言,似应移于诬吿门内。
越诉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督抚按察司官处各奏吿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如有干系重大事情,临时酌量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越诉内之情节最重者,原例系指叛逆等项重事而言,故科罪独严,删去此层,虽事系机密,而并非诬陷,转难办理。
越诉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审断,仍治以不应重罪。其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究追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尔时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现在虽引用此条,而身背黄袱等语,倶行删去矣。
越诉  一,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吿州县或已吿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理者,亦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系两层。上司官方准受理,统上两层而言,下则专言第二层矣。治罪自系治以越诉笞五十之罪也。惟未吿州县,及已吿不候审断越诉,并上司官违例受理,与下各条重复,似应删并一条,以省繁冗。
越诉  一,戸婚、田土、钱债、鬪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吿理,不得于原吿所住之州县呈吿。原籍之官,亦不得滥准。行关彼处之官,亦不得据关拘发,违者,分别议处。其于事犯地方官处吿准,关提质审,而彼处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例与越诉无干,似应移于吿状不受理门内。此即彼律内所云,原吿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吿就被论官司吿理归结之意也。
□不得滥准吿者,似无罪名可科。处分例云本籍地方官,率准行关者,罚俸一年。邻境地方官据关拘发者,罚俸六个月。匿犯不解,系寻常案犯,失察者,罚俸六月,故意不发者,降一级留任。
越诉  一,旗军有欲陈吿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别衙门挟吿诈财者,听该管官即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诬吿门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转解官物各条参看,似应移入彼门。
□旗丁即军丁也,一经挟吿诈财,即调发边卫充军,似由此处调往彼处之意。现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拟军罪,似应分别情节轻重科罪。
越诉  一,直省客商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吿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吿者,问罪递回。奏吿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首句系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笺释》云江西等处,仍天顺间旧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与违禁取利门负欠私债一条参看。
□问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与下各条参看。
越诉  一,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吿,辄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其业经在该管衙门控理,复行上控,先将原吿穷诘,果情理近实,始行准理。如审理属虚,除照诬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将该犯枷号一个月示众。
   此条系乾隆六年,钦奉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上条未吿州县,及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理者,亦议处,与此条应修并为一。
□因越诉究出诬吿,是以坐诬吿之外又加枷号。近则引此例者絶少。
□诬吿加等之外,又加枷号,恶其越诉也。下二条京控之例,并无此语,以致京控审虚之案并不加枷亦属参差。
□照诬吿等治罪,系本法也。先加枷号一个月,则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独不然。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究问曾否在本省各衙门呈吿有案,令其出结。如未经控理,将该犯解回本省,令督抚等秉公审拟题报。其先经歴控本省各衙门,已据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将现控呈词核对原案,如所控情事与原案祗小有不符,无关罪名轻重者,毋庸再为审理,即将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与达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关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审结报部,虚实难以悬定者,将该犯交刑部暂行监禁,提取该省案卷来京核对质讯。或交该省督抚审办,或请钦派大臣前往,临时酌量,请旨査办。如本省未经呈吿,捏称已吿者,照诬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律例馆按语云,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今拟于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三十四年修例按语,甚属妥协,且纂为定例矣。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并无此层。因何删去不用。亦无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层与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条参看。
□题报下应添仍治以越诉之罪。
□第二层与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一条重复。
□下条系照原拟治罪。
□原奏治以越诉脱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并未声明系照何律,似应修改明晰,于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条枷号一个月。
越诉  一,八旗人等如有应吿地亩,在该旗佐领处呈递。如该佐领不为査办,许其赴部及歩军统领衙门呈递。其有关渉民人事件,即行文严査办理。若违例在地方官滥行呈递者,照违制律从重治罪,该管官员倶各严行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顺天府奏护军八十三成泰徳泰内争地亩,书写私字,封交庄头,掷于香河县知县轿内等语。)
   谨按。上层系指两造均系旗人而言。观下文关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递,系指戸部,观下条并无原案词讼不准刑部接收呈词可见。
□军民约会词讼门条例云,各省理事厅员旗人犯命盗重案,会同州县审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细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审理云云,与此例参看。
□彼条系指各省驻防,此条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处分例如有在京旗人并妇女等,经赴州县及理事厅控吿,该地方官不将原吿人解部,遽为接呈査办者,罚俸一年。
越诉  一,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如未经在本籍地方及该上司先行具控,或现在审办未经结案,遽行来京控吿者,交刑部讯明,先治以越诉之罪。
   此条系嘉庆五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民人赴京控诉一条参看。
□例首数语与上条重复。
□先治以越诉之罪,谓先折责后再解回也。惟囚应禁不禁门,又有递解人犯,毋得先责后解明文。近来此等人犯,均解回该省,定案时再行声明折责,以致京控案件日见其多。似不如照上条先加枷号一个月,再行解回责打后,方与审理。
□再,治以越诉之罪,谓照律笞五十也。然上条上控者即枷号一个月,京控何独不然。彼条在先,此例在后,何不可照彼条办理耶。
越诉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摭拾察核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吿以图报复者,不分现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职为民。已革者,问罪。奏吿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注云,若干己事,不引此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别项赃私,原无禁人奏吿之例。若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亦准奏吿,则纷纷攻讦,尚复成何事体,故严定此条,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与否也。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与诬吿门直省上司有恃势抑勒一条参看。彼条重在诬吿,故于诬吿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亦加一等。此条重在不干己事,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摭拾奏吿者革职也。惟已革职者问罪一语,似系指已经被劾,或降调或革职之后,又复摭拾别事控吿而言。降调即当革职,已革者亦应治罪之意。第究未指明何罪。应参看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一条。
□既系被劾,即有应得之咎,摭拾不干己事奏吿,则意图报复修怨,与辨诉冤枉不同,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本员仍照被劾事理科断。业已革职,又何问罪之有。且未叙明应问何罪,殊不分明。
越诉  一,已革兵丁挟嫌蓦越赴京,控吿本管官,审系全虚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烟瘴充军。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为限。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四川总督常明奏,已革兵丁刘觐朝赴京捏控都司沈文同克扣兵饷折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诬吿门胥役控吿本管官一条参看。此条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条言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言越诉全虚,一言诬控,而未及越诉,匿名掲帖例文,又专言胥役,均不画一。此等均系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原非通盘计算也。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之案,已据本省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对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増减,无关罪名轻重,照例毋庸再为审理,将翻控之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节,核与原案不符,仍分别奏咨发交外省审办,讯明并无屈抑,翻控之犯如后犯所诬之罪,重于原犯者,无论已未决配,悉照后犯罪名军流递加一等调发。若后犯轻于原犯之罪,即于原犯罪上加一等,若后犯并原犯罪名已至遣罪,无可复加,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知情受雇来京呈递,审系无干扛幇者,减囚罪一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两江总督百龄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前段均系复说上条,第上条云照律治罪,此云仍照原拟,似属参差。仍照原拟治罪,即照律也,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以省繁复。
越诉  一,刑部除呈请赎罪留养外省题咨到部,及现审在部有案者,倶据呈办理外,其余一切并无原案词讼,均应由都察院、五城歩军统领衙门、顺天府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词。至钱债细事、争控地亩,并无罪名可拟各案,仍照例听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审断,毋得概行送部。
   此条系嘉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各省京控已经题咨到部,均未在部递呈,亦未见有由部接收办理之案。
□下段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参差。事属重看,似应删去。
越诉  一,军民人等控诉事件,倶令向该管官露呈投递,傥敢呈递封章挟制入奏,无论本人及受雇代递者,接收官员一面将原封进呈,一面将该犯锁交刑部收禁。如所吿得实,本犯系平民,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所控虚诬,核其诬吿本罪仅止笞杖徒者,仍发边远充军。笞杖罪名,到配枷号一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如诬吿罪应拟流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应拟附近、近边、边远、极边充军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应拟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充当苦差。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者,倶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
   谨按。此条诬控之罪轻,呈递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实,亦拟军罪,诬吿罪重者,反无可加,所吿得实,亦拟军罪,即不准呈递之意,接收官员一概驳回可也。如谓博采舆论起见,士子入场作文,尚不准牵渉别事,况此等耶。一概驳回亦清讼之一法也。(生员不准一言建白,违者杖一百。见上书陈言。应参看。)
越诉  一,负罪人犯呈递封章,奏吿人罪,无论自行投递、遣人投递,及所控是否得实,并将呈词封固投递挟制入奏者,原犯系应拟笞杖、枷号、徒罪,尚未发落,或徒罪业已发配,役限未满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犯军遣流罪,无论已未到配三流,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仍照明例以极边四千里为限。军罪,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原犯斩绞监候,秋审应入缓决者,改为情实。应入情实者,改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无可复加,仍从原犯罪名科断。傥本案实有屈抑,不赴内外风宪衙门申诉,辄违例递折,除本案准予审理更正外,仍将该犯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发近边充军。若本案更正之罪重于近边充军者,加本罪一等调发。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者,倶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
   以上二条系嘉庆十七年,遵旨纂定。
   谨按。首条系军民人等呈递封章控诉事件之例,次条系负罪人犯呈递封章挟制入奏之例,同时又纂有在配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之例,在对制上书诈不以实门可见。尔时此等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广采众论,其继遂至挟私妄控,其究也厌其纷繁而定为科罪严例,理势然也。
□京外各官无言事之责者,尚不准呈递封章,况军民人等及负罪人犯耶。至发遣军流徒人犯更不必论矣。与其专设科条,不如一概不准之为愈也。
越诉  一,凡遣军流犯及徒罪未满年限,并递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控诉者,视其应得诬吿翻控各本律例,与脱逃应行加等之罪相比,从其重者论,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罪无可复加。原例重枷枷号三个月者,再加枷号三个月,共享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另犯应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断。
越诉  一,凡呈递封章,系平民,仍照原例办理外,如问拟笞杖、枷责业已发落递籍,及原犯并无罪名,递籍管束之犯复又脱逃,呈递封章者,视其所控虚实,照平民呈递封章例递加一等。原例边远充军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例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原例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分别当差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者,各再递加一个月。傥另犯应死罪名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越诉  一,凡遣军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递封章,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由配所潜逃,呈递封章,控诉事件,并无屈抑者,照在配呈递封章例递加一等治罪。原例应发极边足四千里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遣罪人犯,无可复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者,加为枷号一年六个月。如本案实有屈抑,原例应发近边充军者,改发边远充军。原例应加本罪一等者,再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秋审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三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越诉  一,凡控诉事件,口称必须面见皇上,始行申诉,虽未递有封章,即照呈递封章挟制入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递籍人犯脱逃曁负罪遣军以下人犯,在配在逃,于呈递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断。罪应边远充军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罪应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罪应极边烟瘴充军者,旗人改发黒龙江当差,民人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本罪已至发遣,无可复加,应在遣配用重枷枷号三个月者,再加枷号三个月。应枷号一年曁一年六个月者,各再加枷号六个月。如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者,亦各递加一个月。原犯斩绞监候,改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无可复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递封章。口称必须面见皇上始行申诉者,又各递加一等。如诬吿叛逆及干名犯义罪应死者,仍从重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巻首
凡投(贴)隐匿(自己)姓名文书,吿言人罪者,绞(监候,虽实亦坐。)见者,即便烧毁。若(不烧毁)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吿言者,(虽有指实)不坐。若(于方投时)能连(人与)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指吿者勿论。若诡写他人姓名词帖,讦人阴私陷人。或空纸用印,虚捏他人文书,买嘱铺兵递送,诈以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入内府,不销名字,陷入得罪者,皆依此律,绞。其或系泛常骂詈之语,及虽有匿名文书,尚无投官确据者,皆不坐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凶恶之徒不知国家事务,捏造悖谬言词,投贴匿名掲帖者,将投帖之人拟绞立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出首者,开戸。捏造寻常谬妄言词,无关国家事务者,依律绞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康熙十四年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匿名吿人,虽实亦问绞罪,原不在捏造与否也。此重在悖谬言词,因关系国事,故重其罪。若寻常谬妄言词,既无关系国家事务,义未吿言人罪,亦拟绞罪,似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于妖言惑众之条,与此例意相符,乃彼仅拟杖责,此则问拟绞决,轻重太觉悬絶。
□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开戸,盖直与反叛相等矣。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布散匿名掲帖,及投递部院衙门者,倶不准行,仍将投递之人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交该部议处。接受掲帖具题及审理者,革职。若不肖官员,唆使恶棍粘贴掲帖,或令布散投递者,与犯人罪同,如该管官不严加察拏,别有发觉者,将司坊官专汛,把总歩军校及巡城御史兼辖营官、歩军副尉、总尉、统领倶交该部,分别议处。歩军营兵及司坊衙役,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处分则例》。奸棍隐匿姓名,捏造掲帖,阴行诬陷,布散内外,及向各衙门投送,地方官不行严拏,降四级调用。接受具题而为审理者,革职。如系有关军国重务,仍准密行陈奏,候旨密办。
□若不肖之官唆使恶棍粘贴布散,除将本官按律治罪外,其布散粘贴之人,地方官不严行査拏,罚俸一年,该管上司,罚俸六个月。
   谨按。此条处分例文,凡分两层,上层指投递言,故处分重,下层指粘贴言,故处分轻。
□此例专指京城而言,外省亦应一体办理,吏部例文并非专指京城,应査照修改。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驻防旗人与民人奸匪交结,起意捏写匿名掲帖,倾陷平人者,拟绞立决。为从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为首,仍照律拟绞监候。为从旗人,发遗黒龙江等处当差。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严惩旗人之意,惟旗人有犯别项罪名,均不加重,即从前加重各条,亦倶改照民人一体定拟。不应此条独重,且言驻防而不及京旗,未知何故。
□恐吓取财门旗人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为首斩决,为从绞候一条,与此例均系严惩旗人之意。后彼条改为军罪。此条仍拟绞决,亦嫌参差。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胥役匿名掲吿本管官,如所吿得实,仍照律拟绞监候,若系诬吿,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浙江道监察御史欧阳厚钧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胥役,而未及别项。
□既不准理,又何虚实之可分,例因胥役匿名掲吿本官,较平人情节尤重,故特立专条,然非诬吿,不拟绞决,则仍与平人无殊。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有拾获匿名掲帖者,即将原帖销毁,不准具奏。惟关系国家重大事务者,密行奏闻,候旨密办。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于不准具奏之中,仍寓变通办理之意,以关系国家重大事务也。若非重大事务,仍不准具奏矣。
□《唐律疏议》曰,若得吿反、逆之书,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问曰,投匿名书,吿人谋反、大逆,或虚或实,提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何科罪。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吿罪,投书者既合流罪,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吿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吿,即合死刑。得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即是实,便须上请听裁。吿若是虚,理依诬吿之法。观此则知匿名吿人,非尽全不准理。明律不载而又改流为绞,似此等案件,万无准理之例矣。此例与《疏议》之意暗合。

吿状不受理:巻首
凡吿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虽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斩(监候)。若吿恶逆(如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类),不受理者,杖一百。吿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吿之)财者,计赃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
○若词讼,原吿、被论(即被吿)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吿就被论(本管)官司,吿理归结。(其各该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财)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吿事情轻重,及受财枉法从重论。)
○若各部院督抚、监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歴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吿,及(虽陈吿,而)本宗公事未结絶者,并听(部、院等官)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縁由句销。若有迟错,(而部、院等官)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轻者,依官文书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与果决以致耽误公事者。杖八十)。
○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吿,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絶,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门,即便句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原问官司收问者,依吿状不受理律论罪。
○若(本管衙门)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并上司批发)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行批委,(致有冤枉扰害)违者,随所吿事理轻重,以坐其罪。(如所吿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明律第一段,系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云云。(雍正三年改。)第二段,本系指巡歴官去处而言(明之巡按御史,今之巡道等是也)。第三段,部、院等官小注笺释,系巡歴官。第四段,部、院衙门,《笺释》亦指巡歴,《律注》改为部、院等官,部、院等衙门转不分明。
条例
吿状不受理  一,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戸骗劫客货,査有确据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戸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汉书》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诏曰,方春农桑兴,百姓戮力自尽之时也,故是月劳农劝民,无使后时。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证案,兴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时之作,亡终歳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此例系恐妨农务而言。若两造均非农民,即可不拘此例。奸牙铺戸,特其一耳。
□控戸婚田土等细事,亦有不系农民者,未可尽拘也。
□律倶言不受理之罪,此独言受理之罪,然州县因受理被参者絶少,此例亦未可拘泥也。
□农忙期内受理细事,吏部《处分则例》并无明文。
吿状不受理  一,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毎月自理事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査考。其有隐匿装饰,按其干犯,别其轻重,轻则记过,重则题参。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若上司徇庇不参,或被人首吿,或被科道纠参,将该管各上司一并交与该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自理词讼,按月造报,应与下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戸婚田土一条修并为一。
□干犯二字,不甚明显,似应改为按其情节轻重。
□《处分则例》,州县自理案件,祗有违限不结,分别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罚俸降留之例。至任意拖延云云,作何议处。并无明文。
吿状不受理  一,各府州县审理徒、流、笞杖人犯,除应行关提质讯者,务申详该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如无关提应质人犯,该州县倶遵照定限完结。傥敢阳奉阴违,或经发觉,或经该上司指参,将承问官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内阁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承审迟延之咎,有关提质讯者,申详展限,无则不准关提展限,断狱捕亡门各条,言之最详,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戸婚田土等项,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设立循环簿,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縁由,其有应行展限及覆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毎月底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査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朦混遗漏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赵宏本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似应删去,改倶令二字。
□与下巡道査核州县词讼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州县所立号簿,有将自理词讼遗漏未载者,罚俸一年。不明白开载案由者,降一级调用(倶公罪),系有心隐匿不入号簿或将未结之案捏报已结者,革职(私罪)。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及一切戸婚田土事件,责成该管巡道巡歴所至,即提该州县词讼号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一面开单移司报院,仍令该州县将某人吿某人某事,于某日审结,造册报销。如有迟延,即行掲参。其有关系积贼、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亲提究治。知府、直隶州自理词讼,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纵颠倒是非者,该督抚亦即据实察参,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议覆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上二条,一按月造册,申送府道司抚督。一按月报该管府州。此条由巡道开单,移司报院,倶不画一,总縁随时添纂,并未通身修改也。
□《处分则例》,州县自理戸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仍设立号簿,开明已结、未结縁由,令该管府州按月提取号簿査核。督催该道分巡所至,将该州县毎月已结若干,未结若干,摘叙简明案由,将未结之案,汇开一单,饬令该州县按限完结申报。并以一单移知两司,申报督抚査核云云。(与此二条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词讼,凡遇隆冬歳暮,倶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该管巡道严加査核,违者照例掲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命盗等案限期,均应扣除封印一月,应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倶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得停止。仍令该管巡道,严加督察査核申报。如州县将应行审结之事,藉称停讼稽延者,照例据实参处。经管道府如不实力査报,该督抚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覆准刑部左待郎钱汝诚条奏,及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胡宝瑔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首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农忙则停讼展限。水利界址等事,则亲赴该处审断。总恐有妨农业之意也。
□无妨农业之事,藉称停讼,与上农忙受理细事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构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郷保査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郷地处理完结。如有不经亲审批发结案者,该管上司即行査参,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徳条奏定例。
   谨按。此防藉事串诈、假公报私之弊也。郷保内岂无公正之人。若如此例所云,则不可靠者居多,盖直以不肖待之矣。
□《处分则例》,批交郷地处理完结者,罚俸一年。若将命盗案内紧要情节及重大事件,批令郷地査覆者,降三级调用。
吿状不受理  一,巡道査核州县词讼号簿,如有吿到未完之案,号簿未经造入,即系州县匿不造入,任意迁延不结。先提书吏责处,并将州县掲报督抚,分别严参。其有事虽审结,所吿断理不公,该道核其情节可疑者,立提案卷査核改正。如审断已属公平,刁民诬捏反吿者,亦即量予究惩。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议覆湖广总督李侍尧条奏定例。
   谨按。此门责成巡道者四条,以巡道、巡歴所至,稽査甚便也。现在巡道均系有巡歴之名,并无巡歴之实,亦具文耳,而此官不几成虚设乎。
□淹禁门内又有府、厅、州县监禁人犯,责成巡道査核一条,应参看。
□《汉书》内所载,太守行县之事,不一而足,盖古法也。

听讼回避:巻首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或旧为上司,与本籍官长有司)及素有雠隙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虽罪无増减)笞四十。若罪有増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听讼回避  一,在京巡城满、汉御史承审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满御史应行回避者,会同他城满御史办理,汉御史应行回避者,会同他城汉御史办理。如满汉御史均应回避,将原案移交他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议覆巡视西城御史陈昌齐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恐其徇私之意,不知远嫌,部议多以此绳人,此例即所谓远嫌也。

诬吿:巻首
凡诬吿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于绞)。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须)验(其被逮发回之)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被诬之人)。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监候。除偿费、赎产外,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依本绞斩。)反坐(诬吿人)以死。(虽坐死罪,仍令备偿取赎,断付养赡(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于配所)加徒役三年。
○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頼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吿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若吿二事以上,重事吿实,轻事招虚,及数等(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吿实者,皆免罪。(各例律,罪各等者,从一科断,非逐事坐罪也。故吿者一事实,即免罪。)
○若吿二事以上,轻事吿实,重事招虚,或吿一事,诬轻为重者,(除被诬之人应得罪名外,皆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实之罪)。若已论决。(不问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论决,(所诬)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者,毎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吿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吿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吿虚笞二十,赎银一分五厘。或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吿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吿虚杖四十,赎银三分。及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吿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吿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该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吿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银一分五厘。又如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准吿实杖一百外,反坐原吿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银三分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拏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该罪止者,诬吿虽多,不反坐。(谓如吿人不枉法赃二百两,一百三十两是实,七十两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之上,罪应监候绞,即免其罪。)
○其吿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午,罪虽轻,犹以诬吿论。(谓如有人吿三人,两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吿之类。)
○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吿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吿人笞杖、徒、流、死、全诬者,坐)之。若(诬重)反坐及全诬加罪轻(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从上书诈不实论。(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原问官吏(过失而吿之)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诉,当从已徒而又犯徒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诬吿  一,诬吿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拟绞监候。或将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拟绞监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杀律拟斩监候。若诬轻为重,(按,对平人言)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内,大理寺题称犯人陈祯等,诬吿洗元金等,因而致令累死狱中,比与诬吿人已役、已配而致死随行之人者,情犯无异,坐拟死罪,固为相应。但摘引前律,似非祖宗制律之意,本寺擅难允奏。及査洗元金等,委系平人,倶各被诬,在监病死,合无将陈祯等倶改比诬吿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诬吿人而致累死者,其被诬之人,委系在监患病身死,倶照前律问拟。若因有病,保领在外调治,不痊身死者,止问拟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奉旨是因纂定此例。(按,流囚家属律云,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即此律所谓随行有服亲属也。一经致死,即拟绞罪,则致本人于死,其不得科罪转轻,即可知矣,律所以不着其法也。再从前毎定一例,其科罪之处,必有照某律定拟之文,即比附定拟之意,不独此一条为然。)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将致死三人以上,以故杀论一节,分出另为一条,移附常赦所不原门内。惟存一二人拟绞,立为专条删改。乾隆五年将本门二条修并,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将常赦所不原门一条修并为一。
   《辑注》。诬吿死罪已决,是或绞,或斩也。其未决而拷禁致死者,亦是因而致死,律无明文,故条例补之。拷则死于刑,禁则死于狱,要看在外患病字,患病则非因拷而死,在外则非因禁而死也。
   《集解》。此例申明致毙縁由,被诬系平人,此无罪人也,即全诬也。若有罪之人,则不至于绞。如发保在外身死,或死于店内、途中,应得罪名,亦照所诬轻重拟也。
   谨按。律祗言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而不言被诬之人因而身死,故补纂此例。
诬吿  一,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察访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审实依律问罪,用重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近边充军。若计赃逾贯,及虽未逾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均拟绞监候。如系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为从均各减一等。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雍正五年改为重枷。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笺释》。此例为奸徒诈称官司差遣访察者而设。挟制官府,无赃问违制,陷害良善问诬吿。诈骗财物,有被访而买脱者,有买访所雠之人者,衙门人役依枉法,奸徒依诈欺,买脱人依行求,买访所雠之人,以所纂事件应得罪名,依诬吿反坐。
   谨按。依律问罪,谓照诬吿诈赃各本律定罪也。应杖者,加枷。应徒流者,充军。《笺释》所云,亦自明晰。改定之例,添入拟绞一层,与原例不无参差。至窝访系尔时名目,现在并无此等案件。
□修例按语有以蠹役诈赃论之语,此计赃自应以枉法论矣。上文诈骗财物应以何赃定罪之处,似应修改明晰。
诬吿  一,无藉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词,声言奏吿,诈赃满数者(准窃盗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满数。),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诬害平人者,倶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前条相拟,前则假为访察,此则声言奏吿,专指已得财而言,故以计赃满数为重。若未得财,自应引陷害良善例矣。
□此恐吓之赃也,故准窃盗论,与上条应参看。
诬吿  一,凡词状止许一吿一诉,吿实犯实证,不许波及无辜,及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如有牵连妇女,另具投词。傥波及无辜者,一概不准,仍从重治罪。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违者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审断之通例,与下条均良法也。
□从重治罪句,似应修改。
□例末数语与此门不甚恰合,似应移于鞫狱停囚待对门内。
诬吿  一,赴各衙门吿言人罪,一经批准,即令原吿到案投审。若不即赴审,辄行脱逃,及并无疾病事故,两月不到案听审者,即将被诬及证佐,倶行释放。其所吿之事,不与审理,拏获原吿,专治以诬吿之罪,其情虚逃匿,经差缉始行获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庆二十年改定。
   谨按。原吿不到案,即系意图拖累,然必迟至两月,则人证已受累不浅矣,似应改为一月或半月亦可。第虽有此例,照例销案者居多,而办罪者十无一二,况加逃罪耶。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诬吿  一,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若将弁克饷务,须营伍管队等头目,率领兵丁,公同陈吿。州县征派,务须里长率领众民,公同陈吿,方准受理。如违禁将非系公同陈吿之事,怀挟私雠,改捏姓名,砌款粘单牵连罗织,希图准行妄控者,除所吿不准外,照律治以诬吿之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与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条参看。
□既不准所吿,又从何坐诬耶。
诬吿  一,偷参为从人犯,诬扳良民为财主,及率领头目者,不论旗民,枷号两个月,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旗人仍销除旗档。
   此条系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议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偷参一事而言,似应移入窃盗本门内。此即抵充军役之罪也,特多枷号两个月耳。诬吿之事多端,而专举此一事定为条例,似可不必。
诬吿  一,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为首者绞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审无挟雠,止以误执伤痕,诬吿蒸检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满徒,其官司刑逼招认、妄供者,革职。审出实情者,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与下子孙一条参看。下条既专言子孙及有服亲属,则此条自系专论凡人矣。为从照为首者,减一等,系属定律。原例证佐,仵作,拟以满徒,盖又减为从一等也。检验不实,系专言仵作之罪,与此处因人致罪不同。且既删去仵作证佐二层,其官司以下云云,何以又存而未删耶。
□诬吿致尸遭蒸检,律无明文,此例定拟绞罪,未免太重。玩其文义,似系专指谋杀而言。原例本无误执伤痕一层,改定之例,又似系兼鬪杀在内。所谓误执者,谓伤本他物而执为金刃,伤在肢体而执为致命之类,大半皆系怀疑所致,故不曰诬,而曰误。若谋杀,则不得言误矣。然尸已遭蒸检,例仅减死罪一等,而犹从重拟军,与诬吿人死罪未决不同,亦与诬轻为重有异。惟下条误执伤痕,无论子孙及尊长卑幼,均拟流加徒,此条拟以充军,未免参差。
□此条定例之意,按语并未叙明,亦无原案可考。然既曰挟雠诬吿谋命,其为刁恶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问可知,故特严立此条,以示惩创。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且不独本犯然也。妄供之证佐,捏报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体从严,语意正自一线,后经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再添入误执伤痕一层,遂谓此例专为尸遭蒸检而设,未免误会。吏部例,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之案,承审官能审出实情,准其纪録二次。
诬吿  一,控吿人命,如有诬吿情弊,即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其自行拦息。其间或有误听人言,情急,妄吿于未经验尸之先,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词求息者,讯明该犯果无贿和等情,照不应重律治罪完结。(按,此层于执法之中,仍属原情之意也。)如有教唆情弊,将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该地方官如有徇私贿纵者,指名题参,照例分别议处。(按,此层轻恕尸属,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于教唆者为多也。)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抚马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指藉尸妄控而言。
□例内祗言地方官徇私贿纵一层,与处分例不符。
□吏部例准其拦息不究,照失出例议处。徇私贿纵者,照故出律办理。
诬吿  一,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若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地方官故行开脱者,该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严惩证佐之罪,与上条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诬陷之原也。与下生员扛幇一条参看。
□此不系在官人役受财而以枉法论者,与受财门不在枉法之律一条参差。
□地方官以下云云亦应删。 吏部例无专条。
诬吿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势抑勒者,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若督抚徇庇不参,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掲部科,奏请定夺。审实将该上司分别议处。(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若属员已知上司访掲题参,即摭砌款积,捏词诬掲部科者,该部科査参,将该员解任,令该督抚确审,系诬掲者,革职。一事审虚,即行反坐,于诬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属员诬掲之罪。)如被参本罪重于诬吿罪者,亦于被参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职悉照文职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等部议覆吏部左侍郎邵基奏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为强梗之属员,挟制上司,先发制人而设。越诉门一条,似指被参以后而言。(或甄别,或大计。)此条似指未参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专指一事。)
□彼条指明别项赃私,因事不干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条摭砌款积,若系不干己之事,如何科断。记核。
□属员就被参之事剖辨,则应为之申理。若不剖办被参之事,而摭砌上司别事,则与彼条所云事不干己何异。一立案不行,一照诬吿再加一等,似嫌参差。
□下条另有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分别干己与否治罪之例,应参看。
诬吿  一,有举首诗文书札悖逆者,除显有逆迹,仍照律拟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检,渉于疑似,并无确实悖逆形迹者,将举首之人,即以所诬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别已决未决,照例办理。承审官不行详察,辄波累株连者,该督抚科道察出题参,将承审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议处。(按,处分例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御史曹一士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尔时此等案件颇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则絶无仅有矣。
诬吿  一,凡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帖,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以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照诬吿致死例,拟绞监候。其郷曲愚民,因事争角,随口斥辱,并无字迹及并未编造歌谣者,各依应得罪名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层与下诬良为窃,空言捏指一条参看。下层与威逼门内村野愚民一条参看。
□捏造奸赃款迹,挟雠诬蔑,意不过图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尽,并非伊意料所及。拟以绞抵,虽属罪坐所由,惟査挟雠用强,将人殴打,或主使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如其人自尽,不过问拟军罪,此独问拟绞候,同一致令自尽之案,一生一死,拟罪迥殊。如谓死者以无辜平人,无端遭此污蔑,致令因而毙命,情节较惨,是以将污蔑之人,拟以绞候,以示人命不可无偿之意。至用强将人殴成残废笃疾,若系挟雠,情节亦属凶暴,乃其人自尽,则止问军罪,岂死者独非无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污蔑者,意在损人名节。殴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为死,非逆料所及,则彼此佥同捏款污蔑,与设谋殴打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从前非亲手杀人,均不拟抵,后来因事致令自尽拟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门内均因其人自尽,不问抵偿,记与此条,并刁徒讹诈等项参看。
诬吿  一,凡子孙将祖父母、父母死尸,挟雠诬吿他人谋害,致尸遭蒸检者,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律,拟斩监候。其有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亲以上尊长,按律不应抵命者,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身尸,仍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余亲属尊长,律有应抵之条者,如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之尸,及卑幼诬吿,致蒸检尊长之尸,倶拟绞监候。若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亦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金鉷奏准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蒸检之罪重,而诬吿为轻,下一层诬吿之罪重,而蒸检反轻。盖此例重在尸遭蒸检,故较诬吿治罪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误执一层,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检凡人之尸,尚应拟军,蒸检父母之尸,仅止拟流加徒,亦觉参差。若谓误执,究与诬吿不同,故得原情末减。既非全诬平人,何以又照诬吿人死罪科罪耶。
□诬轻为重至死者,律止拟流,并不加徒,原其并非全诬故出。诬执究与诬吿有间,乃不问尊长卑幼,一律照诬吿人死罪科断,殊未允协。如谓重在蒸检,设为所吿得实,即蒸检父母之尸,亦得勿论,况其余亲属耶。
□诬吿人死罪律,祗以已决、未决分别科断,并无尸遭蒸检之文。盖以诬吿人命,非验明尸伤,不能定罪。而尸已腐烂,必须蒸检,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尸遭蒸检之故,即拟绞候,则律所云诬吿人死罪,果指何项而言耶。且既定拟绞罪,则重在蒸检矣,而误执伤痕者,复得从轻科断,又何说也。至误执云者,或他物,而以为金刃。或肢体,而以为头面。或轻伤,而以为重伤,大约指鬪杀而言,故与诬不同。若无伤,而以为有伤,或自缢、自戕,而以为被勒被杀,岂得谓之为误。
□例内未将鬪杀叙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与人口角鬪殴受伤,及雍正九年韦尚英案,捏称被其喝令打死等语,其非诬吿谋害可知。修例时,未将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语,详细叙明。故不免有参差之处。即如子在外,闻父母被人杀害,赶回控吿,尸已腐烂,一经检验得实,其子有何罪名。
□挟雠诬吿人命,致遭蒸检,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例内专言谋死人命,并无鬪杀字样,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于祖父母各层,乾隆五年,始将误执一层添入。诬吿致蒸检有服尊卑之尸,系雍正九年定例,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各语,乾隆二十六年,始将子孙诬吿,致蒸检祖父母,父母尸身,挟雠者,定拟斩候专条。又区别情节,将误执者拟流加徒,纂入例册。四十八年,又将子孙及有服亲属修并为一,与前例分列两条。现在遵行由平人而及于有服亲属,又由亲属而及于祖父母,以期详备,后来例文多系如此。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约为刁恶健讼之徒而设,既陷有雠之人以死罪,又致无辜之尸遭蒸检,是以严定专条,非专为尸亲言之也。尔时尚无不干己事不准讦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为之验审,虚则从严惩办,又何误执伤痕之有。误执一层,盖专为子孙而设,以别于挟雠诬吿而言。原以祖父被杀,子孙万无不控吿之理,一经蒸检,即拟斩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原奏有见于此,故分晰极明,纂例时,失之简略。而前条平人内亦将此层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然蒸检祖父母及尊卑亲属之尸,后条例文已详言之矣,前条蒸检者,又系何人之尸耶。参看自明。
□再,子孙一条,系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律,拟斩监候,以诬吿罪轻而蒸检罪重,所拟尚属允当,有服亲属何以不比照定拟耶。殊不可解。毁弃凡人及卑幼之尸,律无死罪,此例均拟绞候,又系比照何条耶。尤为失平之至。盖诬吿人致死人命,必须蒸检者,原属律所不禁,因蒸检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应有,况毁弃本法并无死罪乎。若祖父母及尊长之尸,本与平人不同,一经毁弃,即应拟斩,岂有蒸检不问死罪之理。若有服卑幼,则较平人更轻矣,应抵者,一概拟绞,有是理乎。诬吿死罪未决,及毁弃死尸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论,凡弃毁罪应论死者,蒸检亦拟死罪,弃毁罪不应死者,仍以诬吿律治罪,岂不直截了当,又何必多设条例为也。
诬吿  一,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傥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査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定例。
   谨按。生员好讼多事,不准纳赎,见名例。此条杖罪,自亦不准纳赎矣。
□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教唆词讼,律应与犯人同罪,例则分别是否起意科断。此加一等,较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也。然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亦不少,似应移于教唆词讼律后。
诬吿  一,八旗有将伊祖父时,或系养子,或系分戸年久之人子孙,复行混吿者,该部题参,系官革职,系平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如有讹诈逼勒等情,被害人吿发审实者,照吓诈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干名犯义门内一条参看,似可修并为一。
□混吿,谓混指为家奴也。
诬吿  一,诬吿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诬吿之人拟斩立决。未决者,拟斩监候,倶不及妻子家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倶载常赦所不原门。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于此。
   谨按。此诬吿内之情节最重者。
□诬吿人死罪未决,律不拟抵,即诬良人为强盗,例亦祗问军罪。而一吿叛逆,即拟斩候,叛逆之法重,故诬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议》云,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此例盖本于此。
□唐律,诬吿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疏议》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也。明律不载,岂以其法过严而删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则又何也。
诬吿  一,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籖、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常赦所不原门,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谨按。此非故杀而以故杀论者,与鎗铳杀人同。然专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赅括,似应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将平民及窃贼逼认为谋故杀强盗,见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见陵虐罪囚。
□如妄用脑篐等刑,未致毙命,亦应加重治罪。例未议及,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捕役诬窃为盗,拏到案日,该地方官验明并无拷逼情事,或该犯自行诬服,并有别故,例应收禁,因而监毙者,将诬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吓诈逼认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诬吿致死律,拟绞监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安微巡抚赵国麟,以捕役诬窃为强监毙人命案内,奏准定例。原载强盗门内,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与下条第一层专指诬窃为强而言。下条系未致死,既得以减等拟徒,故此条虽已监毙,亦得减等拟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吓诈逼认致自尽者,拟绞,拷打死者,拟斩。又与诬良罪名相同,似觉参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过刻。若一命则似乎太重,且与诬吿致死条委系平人,及刁徒讹诈条死者亦系作奸犯罪等语,均属互相抵捂。
□诬良为窃,拷打致死者,斩候。诬吿到官,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绞候。例见下条,应与此条参看。
诬吿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缉贼,审非本案正盗,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经犯窃有案者,将捕役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专言诬指为强盗。)。至其人本系良民,捏称踪迹可疑,素行不轨,妄行拏获(按,此诬指良人为强盗。),及虽犯窃有案,已改恶为善,确有实据,仍覆妄拏(按,此虽非良民,而改恶为善,亦良民也,故与上一层同。),并所获之人,不论平人窃盗,私行拷打,吓诈财物,逼勒认盗,(按,拷诈则不分良民犯窃。),及所缉盗案已获有正贼,因伙盗未获,将犯有窃案之人,教供诬扳滥拏充数等弊(按,教供诬扳等弊,专指犯窃之人。若系良民,亦罪无可加矣。)。倶照诬良为盗例,分别强、窃治罪。(按,此层载明分别强窃治罪,诬指为强,自应照例拟军,诬指为窃,将科何罪耶。)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载强盗门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原分二层,上层因被拏之人原非善类,故得于军罪上量减拟徒。下层因被拏之人委系平民,故照例全科军罪,均系指诬良为强盗而言,窃盗并不在内,亦无另立诬良为窃专条,后改为分别强窃治罪,殊觉未甚明晰,遇有诬良为窃之案,不得不辗转比附耳。
□上一层云,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徒三年。下一层云,照诬良为盗治罪。诬良为盗之例,即下条原例所云,将良民诬指为盗,称系寄买贼赃,捉拏、拷打、吓诈,发边远充军是也。此例既改,下条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条定例之意,盖专为藉端捉拏、拷打、吓诈财物者,严定专条,与诬吿本不相侔,小注所云,盖谓有此等情节,则应充军,无则仍有诬吿之律也。后于各条均分别强、窃,而又特立诬良为盗拟军专条,遂不免互相参差。
诬吿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窃,称系寄卖贼赃,将良民捉拏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若诬指良民为强盗者,亦发边远充军。其有前项拷诈等情,倶发极边烟瘴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吿论。淫辱妇女,以强奸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五年例,五十三年改定移并。
   谨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系寄买,何时误为寄卖。记査。
□上层诬良为窃也,称系上似应添及字。下层诬良为强也,拷诈者加等,致死者似亦应从严。官吏受财门蠹役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立决。拷打致死,拟斩立决。应参看。
□原例祗云诬指为盗,并未分别强、窃,改定之例,虽分两层,而倶系军罪。且诬良为窃,如无捉拏、拷打、吓诈等情,如何科罪。并无明文。照小注所云,自应依诬吿论矣。诬吿,律应反坐,若未指明赃数,碍难科罪,似应于例首改为诬指良民为强盗者,发边远充军。为窃盗者,于军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诬良为窃,及称系寄买贼赃云云,不分首从下,添亦倶发云云,删去下者至军七字。
□诬吿良民为盗,即应边远充军,已不从诬吿之法。诬吿良民为窃,减等拟徒,似尚允协。然案情百出不穷,后来条例亦繁,窃盗计赃而外,有以次数计者,有以人数计者,如诬人迭窃八次,或纠伙十人以上,则诬窃之罪反有较诬强为重者矣。
诬吿  一,胥役控吿本管官,除实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经承行,惧被干连者,仍照例办理外,若一经审系诬吿,应于常人诬吿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御史欧阳厚均条奏定例。
   谨按。与越诉门内革兵一条,及本门实系切己之事一条参看。
   诬吿之案,如有所诬之罪,按例应加枷号者,即将诬吿之人,照律按其所诬之笞杖、徒、流、充军务本罪,分别加等定拟,倶毋庸加以枷号。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定律在前,条例在后,诬吿倶系照律加等,后定之例,似不在内。惟犯奸及赌博等类,例内倶有枷号。
□窃盗再犯,则系枷杖并加,盗牛等类亦然。既云按例应加枷号,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仍照律加等,亦属平允。唐律有诬吿人,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收赎法。今律不载,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诬良为窃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若诬吿到官,或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倶拟绞监候。其止空言捏指,并未诬吿到官,亦无捆缚吓诈逼认情事,死由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贼致毙人命之案,讯系因伤身死,仍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各本律例定拟。其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应于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发近边充军例上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止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抚郑大进题准定例,道光二年修改,一系嘉庆十六年定例,载在人命门内,道光六年修并,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诬窃、疑窃治罪之例,上层专言诬窃者,下层专言疑窃者。两层亦倶分三项,拷打致死为一项。捆缚吓诈逼认及捆缚拷打致令自尽为一项。空言捏指并未诬吿捆缚,及空言査问死由自尽为一项。惟上层有诬吿到官,及并未诬吿到官等语,而下层无文。设疑窃控吿到官,致人畏累自尽,如何科罪。并无明文。既经并入诬吿门内,何以并未详细叙明耶。
□吓诈逼认致令自尽一层,与诬窃为盗罪名相等,空言捏指与吓诈,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方为空言捏指。碍难悬拟。盖诬良为窃,即属有心故犯,非与其人素有雠隙,即系意图讹诈,不然,平空捏指,其意何居。此云空言捏指,似云非因讹诈所致,惟既明知为良民,即无无端捏指为行窃之理。假如向人捏称行窃某物,声言控吿,或云搜査,谓之吓诈可,谓之空言捏指亦可,而罪名则出入甚巨。
□既系有心诬指,即属意有所图,不然,平空诬人行窃,天下无此情理,乃与吓诈逼认,判为两途,似嫌未协。若谓空言捏指,既与诬吿到官不同,亦与捆缚吓逼有异,是以减等拟流。惟刁徒平空吓诈,尚应拟绞,有心诬窃,与平空吓诈何异。何以科罪又不相同耶。至疑贼拷打,既非有心诬指,即与因他事争鬪相同,是以嘉庆十六年例文,即照鬪杀本律问拟绞候,道光九年,又改为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并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拟。殴死然,自尽亦无不然,按语本极分明,科罪亦甚平允,改定之例,以为轻纵,无端加重,较之因事殴打者,加至数等,以致诸多参差。盖因疑贼致毙人命,则疑贼即系起衅之由,死者既系无辜,即应按照本律拟抵。若致令自尽,则非意料所及。威逼门内律所云因事,例所云因事用强殴打,虽未专指疑窃,然已包括在内矣。此处添入威逼一层,自系画一办理之意。谓殴死则分别故、鬪,以寻常人命论。自尽则分别有无殴打、及伤之轻重,以威逼致死论也,道光十四年修例时,无端加重,并加至数等,甚至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亦拟满徒,显与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悬殊。威逼门内凡分三层,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拟军为一层。致命而非重伤,重伤而非致命,拟满徒为一层。非致命而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为一层。此条祗言于近边军罪上加一等,则满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矣。若谓倶包于上文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流三千里句内,如殴打而未捆缚,转难援引。且徒三年者加等,即拟以满流,已与由近边军加一等,发边远军之句互相参差,而徒一年者,亦拟以满流,是何理也。假如有疑窃,査问,彼此口角,将其人殴伤,致心怀不甘,气忿自尽,如非致命重伤,即拟满徒,情法果得其平耶。
□疑贼毙命,即起衅之根由也,与有心诬指,判若天渊,故仍照本律问拟。即殴至笃疾,亦无加重治罪明文,而致令自尽,何以又加等耶。且殴有致命重伤,已至军者加等,而非致命重伤,应分别问徒罪者,并不加等,又何理耶。若如此例所云,是空言査问致令自尽,其科罪反较殴伤致令自尽者为重,尤未平允。
□査殴打致令自尽,旧例祗有充军一层,嘉庆六年始添入满徒罪名,道光六年,又添入非致命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之文,此条例文亦系道光六年改定,何以并不分别伤之轻重耶。若谓罪未至军,不必加等,则空言査问何以又加至数等耶。假如甲因失窃,疑被乙偷去,向其査问,不服争鬪,致甲将乙殴死,则照鬪杀律拟绞。殴乙至笃废致令自尽,则加等拟军,或殴致命而非重伤,仍拟徒一年,而一经空言査问,并未殴打者,反拟满徒,同一疑贼致令自尽之案,不应办理岐异如此。
□再,疑贼情形亦有不同,有在本人家内仓卒致毙者,如贼盗律内夜无故入人家是也。有因人不端,疑其行窃者。又有因人器物与己所失相似者。且有看守田禾,因人误入地内致毙者,似未可一概而论也。乃自定有此例,凡夜至人家,被人疑贼杀死者,均一例拟绞,絶无引夜无故入人家律文者,律不几成虚设耶。
□例内祗言疑贼致毙人命之文,而无捕贼误毙人命之案,戏误门内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显系诈骗不遂,或因怀挟私雠,以图报复者,内外问刑衙门,不问虚实,倶立案不行。若呈内胪列多款,或渉讼后复吿举他事,但择其切己者,准为审理,其不系干己事情,亦倶立案不行。仍各将该原吿照违制律,杖一百,再加枷号一个月。系官革职。已革者,与民人一例办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耸准,及至提集人证审办,仍系不干己事者,除诬吿反坐,罪重者仍从复位拟外,其余无论所吿虚实、诈赃多寡、已未入手,倶不分首从,先在犯事地方,枷号三个月,满日,发近边充军。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一例问发。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宋劭谷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直省上司各条参看。
□事干己者,方准审理。不干己者,立案不行,专治原吿以枷杖之罪,所以防诬陷、省拖累也。
□切己之事,如所吿得实,是否亦拟杖加枷之处,记核。
□已革者,与民人一例办理,则满杖加枷矣。应与名例参看。
□以不干己事,妄捏己事耸准,其中虚诬之处,自属显然,照诬吿反坐,或因屡次捏控,酌加枷号,已足蔽辜,加枷之外,又拟充军,未免太严。而照此办理者,并不概见,亦虚设耳。
□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一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一条,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怀挟私忿,摭拾别项赃私一条。属员诬讦上司一条。无藉棍徒私自串结一条,均系以不干己事诉吿,而治罪各殊。
□诬吿反坐,不必尽系干己之事,律亦无不系己事。不准呈吿明文。即如知人谋害他人,不肯首吿者,杖一百。造畜蛊毒、采生折割等类,吿获者,官给赏银,此外私铸假印及匿税等项,均有首吿给赏之语,可见不干己事,律不禁人控吿,总在分别虚诬与否耳,非一概不准理也。观干名犯义律内所云,尊卑互相吿言,盖指他事居多,其叛逆以下,及侵夺殴伤,并听陈吿,则指己事而言。自首律内所云,相吿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是也。再,律祗言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祗言老幼笃疾不得吿别事,未闻非囚禁及非老幼笃疾亦不得吿举他事也。至立有不干己不与审理、及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各条,遂与诸律不免互相参差矣。律内知情不首吿者,不一而足,及吿捕官给赏银者,亦不一而足,盖教人首吿,非禁人首吿也。若谓防其诬陷,则吿虚者自有反坐之法在,何得因噎废食耶。条例愈多,愈不能画一矣。
诬吿  一,凡鸦片烟案件拏获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扳拖累。如兵役人等,并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以査拏鸦片烟为由,肆行抢夺,并怀挟雠恨,或希图讹诈,栽赃诬頼,审实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首拟绞监候。失察各官,交部议处。
诬吿  一,吸食鸦片烟之案,止准地方官弁访拏究办,不许旁人讦吿,有讦吿者,均不准审理。傥系干名犯义,仍照本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覆升任鸿胪寺卿黄爵滋,并各省将军、都统、督抚、及各科道条奏严禁鸦片烟章程一折,纂辑定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六  诉讼之二



  干名犯义   
  子孙违犯教令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   
  教唆词讼   
  军民约会词讼   
  官吏词讼家人诉   
  诬吿充军及迁徙   

干名犯义:巻首
凡子孙吿祖父母、父母,妻妾吿夫及吿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诬吿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若吿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及妾吿妻者)虽得实,杖一百。(吿)大功(得实亦)杖九十。(吿)小功(得实亦)杖八十。(吿)缌麻(得实亦)杖七十。其被吿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吿罪重(于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诬罪三等。(谓止依凡人诬吿罪加三等,便不失于轻矣。
○加罪不入于绞。若徒流已未决,偿费赎产断付加役,并依诬吿本律。若被吿无服尊长减一等,依名例律。)
○其吿(尊长)谋反、大逆、谋叛、窝赃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据实)应自理诉者,并听(卑幼陈)吿,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其被吿之事,各依本律科断,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并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吿卑幼同此。又,犯奸及越关损伤于人、于物不可赔偿者亦同。)
○若吿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吿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夫)诬吿妻,及妻诬吿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被吿子孙、妻妾、外孙及无服之亲依名例律。若诬卑幼死未决,仍依律减等,不作诬轻为重。)
○若奴婢吿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吿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吿者不减。(又奴婢雇工人被吿得实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为容隐故也。)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吿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不言妻之父母诬女壻者,在缌麻亲中矣。)
○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絶之状,许相吿言,各依常人论。(义絶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女壻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姉妹嫁人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干名犯义  一,八旗有将家人为养子,分戸开戸之人,年久,値伊原主之子孙庸懦,或至絶嗣,伊等自称原为养子,或谎称近族兄,反行欺压,希图占产争吿者,审明,系官革职,枷号一个月,鞭八十。平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将养子分戸开戸之档销毁,仍给与原主子孙为奴。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诬吿门内一条相对,彼条系原主子孙混吿养子等类,此条系养子等欺压原主子孙也。
□又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尔时尚有分戸开戸名目,后则不经见矣。
□处分例大略相同。
干名犯义  一,凡奴仆首吿家主者,虽所吿皆实,亦必将首吿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是年所奉谕旨,盖为赦款而言,删去此层,则奴吿家长律内已有明文矣,不又嫌于复说乎。
干名犯义  一,凡旗下家奴吿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现审军流人犯汇题本内,钦奉谕旨,并大学士傅恒条奏,并纂为例。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奴仆吿主,虽得实,亦应满徒,律有明文。此二例,一系不准援赦,一系不准折枷,皆系从严之意。
□犯罪免发遣门载,满州奴仆犯徒罪者,准其折枷鞭责发落,此不准枷责完结,恶其以奴吿主也。乃近来官吏反有因家主有犯令奴仆为证者,殊可怪已。

子孙违犯教令:巻首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
条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旧例(《律例通考》云,天顺八年例),原例系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律无不能养赡致父母自尽之文,故定此例。其云依过失杀者,盖不能无故加重也。明例此类甚多,与下奸盗条参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呈吿触犯之案,除子孙实犯殴詈罪干重辟(按,斩决、绞决。),及仅止违犯教令者(按,杖一百),仍各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孙恳求发遣,及屡次违犯触犯者,即将被呈之子孙,实发烟瘴地方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鑵白旗满洲都统福康安等奏西蒙额呈送伊子阿尔台忤逆案内,及四十二年,江苏巡抚杨魁题桃源县民孙谋忤逆案内,钦奉谕旨,并纂为例。嘉庆元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殴祖父母门,继母吿子不孝一条参看。
□一经呈送,即发烟瘴充军,严之至也。有司决囚等第门内,又有分别解勘之语,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子孙盗卖坟树,旗人与民人本有区别,后因系属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应将例内分别旗民之处删去。此例触犯父母较盗卖坟树情节为重,何以又分别旗民耶。
□民人问拟充军者,旗人倶发黒龙江当差,并不销除旗档,是以此例亦无销档之文。惟触犯父母,罪关十恶,较别项情罪为重,别项销档者不一而足,而此处仍从其旧,似不画一。若因遇赦有査询犯亲领回之文,是以办理从寛。凡盗卖坟树及别条销档实发者,如遇赦释回后,又将列入册档乎。
□犯军流者,妻妾从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议。佥发之犯如有子女,是否准其携带同往。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应否准其回籍。记与名例流囚家属各条参看。
□发遣释回后,再有触犯,民人发新疆为奴,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见常赦所不原。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子孙有犯奸盗,祖父母、父母并未纵容,因伊子孙身犯邪淫,忧忿戕生,或被人殴死,及谋故杀害者,均拟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拟绞监候。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孙犯奸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祖父母、父母自尽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拟以立决。子孙之妇有犯,悉与子孙同科。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幼女何大妹,致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议准定例。嘉庆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仅言奸盗,而未及别项,则非犯奸盗,即不在绞决之例矣。惟奸盗有仅止枷杖者,别项作奸犯科之事,有罪在军流以上者,如致父母忧忿戕生,即置之勿论。是原犯罪名较轻者,拟以绞决,原犯罪名较重者,仍从本律,似非例意。溯査此条例文,系因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十歳幼女已成,致伊母忧忿自尽一案,纂定专条。第何长子系罪犯应死之犯,又致伊母因此自尽,拟以绞决原不为苛。乃例内祗言有犯奸盗,自应不论和奸、调奸,及行窃赃数多寡,情节轻重,均照此例定拟,似嫌无所区别。且因别事犯案者,得从本律,而因奸、因盗,何以遽拟重罪。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设此条,后以奸盗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余并未议及,自无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属未尽允协。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盗致父母自尽,照过失杀律治罪,过失杀父母,律应拟流,照过失杀律治罪,自系治以满流之罪也。下云如罪犯应死,即照本律拟以立决,例意本极明显,是犯奸盗情轻者,即不在绞决之列,自无疑义。嘉庆六年,以父母纵容者,拟发遣为奴,未纵容者,问拟立决,并未分晰原犯情节轻重,以致诸多舛错。
□过失杀父母,律应拟流,例虽定拟绞决,仍准夹签声请,改为监候。秋审亦多免句。而照过失杀定拟之案,反实拟立决,且有改为斩决者,则皆嘉庆六年,修例时未能斟酌尽善故也。试取前条按语观之,其失自可见矣。
□因奸致父母被杀,向倶照因奸致夫被杀例,问拟绞候。因奸致夫及父母自尽,律无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绞候之例。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致父母自尽,嘉庆十四年,将因奸盗致父母被杀各条,均改拟立决。其本夫被杀及自尽,仍从其旧,已属参差。且因奸致夫被拒杀,其情节较轻者,例应止科奸罪,因奸致父母被拒杀,虽情节较轻,仍应照被人殴死例,拟绞立决,尤属未尽允协。然犹可云,父母较本夫恩义尤重,故科罪亦应较本夫从严。至违反教令,致父母自尽,例止问拟绞候,何以因奸因盗即应加拟立决耶。
□出嫁之女为父母服期,而为本夫斩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安见父母之必重于本夫耶。况律止有因奸致夫被杀拟绞之文,并无因奸致父母被杀治罪之语,是本夫之重于父母可知。乃父母被杀及自尽,反加重于本夫何也。
□因奸因盗致父母自尽,问拟满流,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照本罪改拟立决,原定例文本极明显。非谓一经犯奸、犯盗,不论罪名轻重,概拟立决也。嘉庆六年修例时,谓因奸致父母自尽,即应立决,系照威逼门。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陈张氏案内,谕旨改定与威逼门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盗一层,殊嫌太重。且一事分列两门,后屡经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参差之处。
□此条不论男妇因奸盗,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均改发烟瘴充军,而威逼门内,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尤觉参差。且有谓此条专指男子,彼条专指妇女之说矣。再,此条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本系发黒龙江为奴,威逼门内,妇女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本系止科奸罪,嘉庆九年修例时,按照此条改发驻防为奴,后因调剂遣犯,将此条改为烟瘴充军,彼条仍从其旧,未免参差。再査妇女与人通奸,本夫父母并未纵容羞忿自尽,将奸妇拟绞监候。若本夫父母纵容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止科奸罪。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载在威逼门内,后于乾隆五十六年,陈张氏案内,钦奉谕旨,始将因奸致父母自尽之案,改为立决。纵容者,仍止科奸罪。嘉庆五年,广东陈亚闰一案,改为发遣为奴,遂不免彼此参差。嘉庆九年修例时,彼条止科奸罪之处,按照此条改为发驻防为奴,以致一误再误。且彼条本夫与父母自尽,原定之例科罪,本属相同,后屡次修改,而本夫与父母遂相去悬絶矣。
□因奸致夫被奸夫谋杀,绞候,纵容止科奸罪。因奸致夫被拒杀及殴杀,止科奸罪。因奸致夫羞忿自尽,未纵容者,绞候,纵容者,止科奸罪。此本夫被杀及自尽,奸妇分别治罪之例文也。因奸致父母翁姑被杀或自尽,均绞决。纵容者,妇女发驻防为奴(见威逼门)。自尽者,发烟瘴充军。被人谋故杀害者,绞监候。教令自尽满徒,被人杀害满流。(威逼门无教令一层)此因奸盗致父母翁姑被杀及自尽,分别治罪之例文也。彼此参观,殊不画一。
□男女通奸,或奸夫之父母杀死奸妇之父母。或被奸妇之父母杀毙被杀者之子女,自应照例拟以绞决。杀人者之子孙,已陷父母于死罪,应如何科断。例文虽极繁琐,终有不能详备之处。
□专言谋故杀人,其鬪杀共殴毙命案件,亦不援引此例,是例内罪犯应死一语,亦属虚设。且较之因调奸行窃等项,致父母自尽者,科罪转轻,似未平允。杀死奸夫门,母犯奸淫,其子将奸夫杀死,致父母忿愧自尽一条,并不问拟立决。应参看。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巻首
凡被囚禁,不得吿举他人之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陵虐者,听吿。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己之)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断。
○其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吿。余并不得吿(以其罪得收赎,恐故意诬吿害人)。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原词立案不行)。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吿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吿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吿事理的实之人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
   此条系前明旧例。
   元律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谋反,大逆、子孙不孝,为同居所侵侮,必须自陈者,听。
□按,明例盖本于此。
   《辑注》律不得吿,而例许代吿者,恐实有冤抑之事,限于不得吿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吿之例,则有冤者,可以办理诬吿,亦得反坐,所以补律之未备也。《集解》代吿即今之抱吿也。按此例,不同居之亲属,亦不得为抱吿,不准吿则恐有冤抑,准吿又不无诬陷,故罪坐代吿之人。
   谨按。律言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妇人共四项。例止有老疾,而无幼小及妇人,亦可知妇人有犯,原无收赎之文也。
□明例原系两条,一老疾。一妇人。是妇人亦准代吿也。删去此条,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财等事将令自吿乎。抑一概不准乎。殊嫌未协。
□明例。一,凡妇人除犯恶逆、奸盗、杀人入禁,其余杂犯,责付有服宗亲收领、听候,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许出官吿状,必须代吿。若夫亡无子,方许出官理对。或身受损伤无人为代吿,许入官吿诉。(现行例内并无此条,何时删去,亦无按语可考,唯收禁一层,见妇人犯罪门。)

教唆词讼:巻首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増减情罪,诬吿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至死者不减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増减者,勿论(奸夫教令奸妇诬吿其子不孝,依谋杀人造意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教唆词讼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吿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此与前越诉内蓦越赴京一条,大略相同,但此重在捏写本状,教唆扛幇,故别出于此条之下,而直发充军,与前为民尤重也。
   《集解》。倶字言捏写代吿及扛幇者,非指诬吿之人。诬吿者,已有本律。
   谨按。本人应否一体拟军之处,例无明文,照律与犯人同罪,则本人亦应拟军矣。
□越诉门内亦有此条,大约指无人教唆扛幇而言。后有条例,以是否起意,分别科断,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倶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律祗言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而不言雇人诬吿者之罪,故定立此条。
□上条捏写本状代人控吿也,此条捏写本状雇人控吿也,大抵均指诬陷而言。惟上条因捏吿重事,是以拟军。此条用财雇寄赴京奏诉,不分情节轻重,亦拟充军,未免过重,且与各条均不相符。乾隆元年既定专条,此例似可删除。
教唆词讼  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卖身后或代伊亲属具控,或将民籍旧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恐其藉端报复,拖累无辜,故概不准理。
□上条旧例,有在京匠役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吿者,各问罪原词立案不行,等语,与此例意相符,乾隆年间删除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査拏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拏,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査拏例,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吏部议覆御史毛之玉条奏定例。
   谨按。奸棍不行査拏例,系处分语(降一级调用),此条系吏部奏准之例,祗有官员处分,并无讼师罪名。似应并于下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条内。
教唆词讼  一,凡雇人诬吿者,除受雇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诬吿之人,照设计教诱人犯法律,与犯法人同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条奏定例。
   谨按。律载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此云照律治罪,即治以诬吿加等之罪也。
□雇者、受雇者一律同罪,与上条将本状用财雇寄相同,而罪名则轻重悬殊。
□唐律,受雇诬吿人罪者,与自诬吿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吿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明律受雇诬吿与自诬吿同,与唐律无异。惟受财以枉法赃论,较唐律为重。唐律雇者从教令法得减受雇者一等,明律不载。小注有律不言雇人诬吿之罪,盖诬吿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则雇人无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财求断云云。此条因律内小注,专罪受雇之人,雇人诬吿者,反得轻减,殊未允协。是以定有此例。系与唐律暗合。惟照教诱犯法,一体同罪,究未尽允协。且与上条用财雇寄亦互有参差。
□唐律有所吿得实,雇者不坐一层,今律例倶无文,盖倶指诬吿言之矣。
教唆词讼  一,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赃多,实犯死罪,及偶为代作词状,情节不实者,倶各照本律査办外,若系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郷愚,恐吓诈财,一经审实,即依棍徒生事扰害例,问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
   谨按。此讼棍即上条所云讼师也。地方官失察处分,应并于此条之内。
□棍徒例系极边足四千里安置,此处亦应修改明晰。
教唆词讼  一,坊肆所刊讼师秘本如《惊天雷相角》、《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一切构讼之书,尽行査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复行印刻及贩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藏匿旧板不营销毁,减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书,照违制律治罪。其该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数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定例。
   谨按。讼师之技,多系以虚为实,以无为有,颠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奸计,究其实,则此等构讼之书,阶之厉也。严讼师而禁及此等秘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然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传习,仍覆不少,犹淫词小说之终不能禁絶也。
教唆词讼  一,凡钦差驰审重案,如果审出虚诬,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诬吿例治罪外。其有无讼师唆使扛幇情节,原审大臣即就案严行跟究,按例分别问拟。失察之地方官,从重议处。如无此种情弊,亦即随案声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浙江道监察御史王寛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控而言,与上数条均系严惩讼师之意。
教唆词讼  一,教唆词讼诬吿人之案,如原吿之人,并未起意诬吿,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为首,听从控吿之人为从。如本人起意欲吿,而教唆之人从旁怂慂者,依律与犯人同罪。有赃者,依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若仅止从旁谈论是非,并非唆令控吿者,科以不应重杖,不得以教唆论。)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唐律。为人作词牒加増其状,罪重者减诬吿一等。教令人吿,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吿者为首,教令为从。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雇者从教令法,此不易之法也。明律受雇诬吿人与唐律同,其教唆词讼及増减情罪诬吿,与犯人同罪,已与唐律不符。后定有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倶发近边充军之例,较律及各例均形加重。此例又以起意、非起意分别首从,不特首从倒置,与各条亦属互异,均非唐律之意。若以为吿人者,多系郷愚无知,均由此辈播弄而起,非严办无以清讼端,惟既定有讼棍拟军之条,援照问拟亦可示惩,又何必首从倒置为耶。盖诬吿有诬吿之律,讼棍有讼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厘然。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即应以为首论,设如起意教令人诬吿有服尊长,亦可以起意之人为首乎。
教唆词讼  一,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査究,其有教唆増减者,照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及十三年例,乾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考取代书而设。郷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増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代书之设所以不容已也。
□现在外省倶有代书,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词讼  一,凡审理诬控案件,不得率听本犯捏称倩过路不识姓名人书写呈词,务须严究代作词状唆讼之人,指名査拏依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教唆词讼  一,凡有控吿事件者,其呈词倶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増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讼棍徒,该管地方官实力査拏,从重究办。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考取代书一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巻首
凡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戸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吝不发,首领官吏(以违令论)各笞五十。
○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官军人,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提、镇、副、参、游守等官接受,会同有司追问外,其余不许滥受。凡戸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赴该管衙门吿理。军衙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此不许擅受军民词讼,均指武官而言。佐杂不许接收词讼。吏部于康熙十二年奏定条例,刑例并无专条。
□各省佐杂于词讼案件,不准滥行受审,处分例各条极为详备。
□一,内外城戸婚、田土词讼案件,外城由副指挥报城,内城除窃盗,鬪殴、赌博一切缉捕事宜,仍归吏目管理外,其余词讼案件,倶由正指挥详城,听各城御史批发核办。即鬪殴因戸婚、田土起者,传人叙供,亦归正指挥管理,毋许吏目干预。
□又佐杂擅受词讼审理者,降一级调用,均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缉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倶不许干预。
   此条系前明正徳十六年,遵旨定例。
   谨按。此例为设有厂卫缉事而设,似可修并于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首句改为在京各衙门番役,或于缉捕上添在京二字亦可。
军民约会词讼  一,凡旗人谋故鬪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外,其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证已确,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门核转。傥恃旗狡頼,不吐实供,将案内无辜牵连人等先行摘释,止将要犯解赴同知衙门审明。如该同知事外苛驳,借应质名色滥差提扰,该上司立即题参。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利瓦伊均题准定例。
   谨按。此州县审办旗人案件,分别会审不会审之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删。
□外省驻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员会同理事同知检验。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凡各省理事厅员,除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会同州县审理外,其一切田土、戸婚、债负细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审理。曲在民人,照常发落,曲在旗人,録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审解该厅发落。至控吿在官人犯,不论原、被,经州县两次拘传,别无他故抗不到案者,将情虚逃避之犯,严拏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八旗地亩,在佐领处呈递,见越诉。此条与上条似系指旗人与民人争鬪渉讼而言。若两造倶系旗人,自不能由州县审办矣。
□此条与上条虽未明言不准州县擅责旗人,惟上条云解赴同知衙门审明,下条云,审解该厅发落云云,则州县之不应责打旗人可知矣。
军民约会词讼  一,各处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并旗人与民人争角等事,倶行审理,不必与旗员会审。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奉天所属州县旗民事件自行审理,见有司决囚,应参看。
□此云不必与旗员会审,自应与地方官会审矣。惟上二条,一云旗人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云云。一云田土、戸婚、债务等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应与此例参看。
   处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门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赌博、为匪、私宰、私烧、逃盗不法等事,该丞淬失于査拏,与州县官同城者,照州县官例处分,不同城者,照该管知府例处分。
□一,官员擅行夹责旗人者,降一级调用。
军民约会词讼  一,川省泸州土流接壤地方,傥有词讼,照军民约会之例,令该州同与该土司公同核报。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专言川省泸州一处,别省土流接壤地方,应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泸州一处,应与《处分则例》湖南广西等省土司各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办理,该旗有应参奏者,仍行参奏。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虽交刑部办理,仍不准由刑部收呈,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应与越诉门及有司决囚门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门,旗民词讼,各该衙门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审办,不得滥行送部。
□越诉门无原案词讼,均应于都察院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

官吏词讼家人诉:巻首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吿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辑注》。听家人吿理,所以存其体。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诬吿充军及迁徙:巻首
凡诬吿充军者,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军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论。
○若诬吿人罪应迁徙者,于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论(凡徒二年者,应杖八十。今加诬吿罪三等,流二千里,应得杖一百之罪,并论决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七  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巻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先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  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辄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宪,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即行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照例发往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祗充军,此则处斩,以非寻常犯赃可比也。然定例过严,后即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倶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世等题准。)。
   谨按。诬吿门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以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私和,律准窃盗例,改准枉法论。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计赃准枉法论。见人命门均与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处均在后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后来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雇诬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论之文,均属参差。
官吏受财  一,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在十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至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监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并减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四十八年并作一条,入于此门。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谨按。蠹役犯赃例,应分别刺臂、刺面,见起除刺字门。此条旧例,内外大小衙门,蠹役诈赃,分别一两至十两拟徒,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原载恐吓取财门内。恐吓取财系准窃盗赃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窃盗,分别赃数定罪。后将此条并一百二十两一条,修并为一,并移入受赃门内,则应照枉法科断(枉法系以入己之赃定罪,并无首从可分。此条为从分赃是否一层,抑系两层,殊难引用。)。十两以上即拟迁徙,照枉法赃加至数等,致令卖男鬻女,情节尤为凶恶,是以治罪独严。
□赃罪之最重者,无过枉法,此则较枉法更重矣。
□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既照枉法拟绞,自应计入己赃数科断。未至一百二十两(如所称一两,六两、十两之类。),是否并赃论罪,抑系计入己之赃科断,未经分晰注明。査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得赃,康熙年间旧例,十两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两照枉法拟绞,并无为从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时添入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安插。为从分赃者,不论赃数,杖一百,徒三年。载在官吏受财门内。至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两至五两,及六两至十两,分别问拟枷杖满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四十八年,因以上两条原例,虽有计赃轻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诈赃,未便分别两门,奏明并为一条。改为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分赃并减一等。计赃在十两以上者,近边军。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徒三年。入于官吏受财门内。所称为从分赃减等及不计赃拟徒等语,系指十两以下,及致令卖男鬻女者而言。若罪应充军,绞候,仍无为从之文。嘉庆六年修例时,以犯罪均应分别首从,将为从分赃减等一语,移于照枉法拟绞之下。虽系为改归画一,免致岐异起见,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赃,分别定拟,并无首从可分,与恐吓取财律,准窃盗论罪者不同。此条分别赃数问拟杖徒之例,旧系载在恐吓取财门,故有为从减等之文。迨后与枉法拟绞一条,并入官吏受财门内,自应各计入己之赃论罪,未便复行分别首从,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时,因例内为从分赃减等之语,尚未明晰声明,计赃重于从罪者,仍从重论,以符定例之本意,并非例外加重,亦与旧例轻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设如首从各犯计入己之赃,均各满贯,即应照例均拟缳首,其计入己之赃,各在十两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拟军。且如彼此赃数悬殊,或实有逼卖男女情事,计其入己之赃,虽或无多,而核其吓诈之情,殊觉可恶,此等情节,不妨参用首从之法,酌量办理。二例原属并行不悖,若拘泥寻常分别首从之法,谓首犯罪应拟军,从犯即应拟徒。首犯罪应拟绞,从犯即应拟流。是以应计入己赃数断罪之案,与恐吓取财之律,牵混为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办理亦多窒碍。近年曾经律例馆议准,参看自明。
官吏受财  一,白役诈赃逼命之案,除将白役照例拟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场幇索,及正役虽未同行,而主使诈赃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正役仅止知情同行,并无吓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并未主使诈赃,亦未知情同行,但于事后分赃,即于白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赃多者计赃从重论。若并未分赃,及白役诈赃,并未致毙人命者,仍照私带白役例责革,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照例拟抵,谓照蠹役诈赃例,拟以绞候也,新例又改绞决,则白役亦应拟立决矣。
□照例杖流,谓照知情同行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之例。
□下条白役犯赃,正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处白役诈赃,正役即责革,仍加枷号两个月。傥白役诈赃无多,其科罪反有较白役为重者。
□蠹役诈赃致毙人命者绞决。拷打致死者斩决。因吓诈致令自尽,即在毙命绞决之列。事由白役,自应以白役拟抵,若由正役主使,则事由正役,岂得仅拟军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应以为首论。原奏系严于正役,部议则大有区别,盖照同谋共殴人致死定拟也。
官吏受财  一,县总里书,如犯赃入己者,照衙役犯赃拟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门行贿者,照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科断。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衙役犯赃,自系指上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之例,后又定有蠹役诈赃新例,较衙役犯赃更重矣。应参看。
官吏受财  一,凡正身衙役违禁私带白役者,并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赃,照衙役犯赃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及上条倶有照衙役犯赃治罪之语,自系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以枉法赃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条,系前明原例。此条及上条均系康熙年间纂定,彼时并无蠹役计赃之例,有犯自应以枉法论,现在蠹役诈赃之例较枉法加至数等,衙役犯赃倶系照蠹役例定拟。若计赃在十两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悬絶,引断时似应斟酌。
官吏受财  一,司道府州县等官,不时察访衙蠹,申报该督抚究拟。若该管官员不行察报,经督抚上司访拏,或别经发觉者,照徇庇例交该部议处。如督抚不行访参者,亦交该部议处。其访拏衙蠹并赃私数目,仍应年底造册题报。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衙蠹自应访察,无庸定例,后经贴去,仍行纂入。
   谨按。衙蠹无处不有,而认眞访察者絶少,似天下并无此等匪类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财  一,直省书役年满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顶买索取租银者,缺主照枉法受财律计赃定拟,至八十两者绞。顶缺之人,照以财行求律,至五百两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结人等,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该管官员交部议处,傥该督抚阳奉阴违,亦照例议处。其年满考职时,务令填写并无假姓冒籍字样,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发者,革去职衔,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该管等官,倶交部议处。至各衙门一切案件,若假手书吏,以致定稿时高下其手,驳诘不已,有赃者,照枉法受财律科罪。无赃者,依不应重律,杖八十,革役。该管官员照例议处。如该督抚不行题参,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八十两绞,系指有禄人而言,无禄人必至一百二十两方拟绞罪。此处八十两拟绞,是照有禄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论,而以财行求者,仍照坐赃律拟罪,虽系本于律文,究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并与滥设官吏门补用典史一条参看。
□假手书吏定稿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或移于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内。
官吏受财  一,凡各衙门书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扰民者,系知法犯法,倶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财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御史胡长庚条奏改定。
   谨按。胡长庚原奏云,内外各衙门书吏骫法营私,有隙必乘,无弊不作,内而句通丁幕,外而播弄郷愚,未破案则曲为弥缝,既破案又巧于趋辟,是今之坏法者,莫甚于吏。至差役一项,悉属无頼游民,更为凶狡。凡地方命盗重案类,皆畏葸不前,首犯正凶任听日久无获,并有拏解中途复行脱逃者。近来似此之案层见迭出,及遇民间词讼,及踏勘相验之事,则蜂屯蚁聚,多方扰累,甚至押毙人命,贿纵正凶,民人京控之案,大半由此,是今之殃民,莫甚于役也。此等坏法殃民之辈,漏网既多,即今破案,而所犯罪名,又皆情浮于法。虽稍从重典,亦不为苛云云。如此可恶,有犯仅加一等,此风即可少息乎。无人不知书差为天下之害,而此辈又万不可去,则一任其坏法殃民,而无如之何也,可胜叹哉。欲除此弊,先去任法而不任人之弊则可。
官吏受财  一,书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经承、贴写,倶照本犯罪减一等发落。如有将书吏情弊査出,举首三次者,系书吏不论已未期满,准其考职即用。如系贴写,准其与期满之书吏一体考职。傥有不肖之徒希图考职,及怀挟私雠,妄行出首者,照诬吿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右待郎黄
□奏准定例,乾隆五年,进呈黄册时,声明书吏舞文作弊,应责成、该管官随时稽察。若因经承、贴写首吿,准其即用考职,恐开捏诬侥幸之端,无庸纂入。后经、贴去仍入册内。
   谨按。此条一劝一惩,使之互相牵制,所以破书吏舞弊之私也。其如牢不可破,何哉。
□考职本系书吏进身之阶,今并此而倶废矣,何以示劝惩耶。(说见举用有过官吏门)
官吏受财  一,凡上司经过,属员呈送下程,及供应夫马车辆一切陋规,倶行革除。如属员仍有供应,上司仍有勒索者,倶革职提问。若督抚不行题参,照例议处。其上司随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议处。如知情故纵,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财物律治罪。其随役家人,照在官求索无禄人减一等律治罪,并许被索之属员据实详掲。若属员因需索滥行供应,及上司因不迎送供应,别寻他事中伤属员者,将属员及各上司,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吏部议覆河运总督田文镜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在官求索门收受门包一条参看。
□彼条专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专言门包而未及下程供应,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复。
官吏受财  一,督抚司道各上司差役,扰害郷民,许州县察拏,并许被害人呈吿,将该役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议覆御史周天骥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或修并于吏律信牌例内亦可。
官吏受财  一,官吏婪赃,审系枉法入己者,虽于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如审无入己各赃,并坐赃致罪者,果能于限内全完,仍照那移亏空钱粮之犯,准其减免外,其因事受财入己,审明不枉法,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于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年,议覆刑部尚书尹继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嘉庆七年修并。
   谨按。此律除枉法赃外,惟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有禄人有实绞之文,其余倶无死罪。此例改为三年限满无完,永远监禁,则并不实绞矣。与监守盗门条例参看。
官吏受财  一,各衙门差役逼毙人命之案,讯无诈赃情事,但经藉差倚势陵虐吓逼,致令忿迫轻生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亲属私代办公,逼毙人命,除讯系诈赃起衅,仍照蠹役诈赃毙命例一体问拟外,若非衅起诈赃,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差役有因索诈不遂,将奉官传唤人犯,私行羁押拷打陵虐者,为首枷号两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仅止私行羁押,并无拷打陵虐情事,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辑定例。
   谨按。此例逼毙人命,均非以诈赃起衅者。
□后言索诈不遂,未致毙命者。

坐赃致罪(《集解》。坐赃非实赃,谓因赃致罪也):巻首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赔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钱粮税粮斛面,及捡踏灾伤田粮,与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载,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官吏坐赃,若不入己者,拟还职役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倶止杖一百,直至百两方入徒)。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赃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别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从重论。官吏倶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此小注倶本于《笺释》。
条例
官吏听许财物  一,听许财物,若甫经口许,赃无确据,不得概行议追。如所许财物封贮他处,或写立议单文卷,或交与说事之人,应向许财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应得之罪,仍照律科断。如所犯本轻或本无罪,但许财营求者,止问不应重律。其许过若干实交若干者,应分别已受未受数目计赃,并所犯情罪从重科断。已交之赃,在受财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许财人名下着追。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例前后二段均言追赃入官之事。
□许财之人,或本无罪,或所犯本轻如,许出银四十两,照坐赃折半科罪,应笞四十。照不枉法赃折半科罪,应杖八十。财未过付,律应再减一等。若赃数较多,或再较少,罪名亦应増减。此但许财营求,问不应重,是不用坐赃律文矣。与下以财行求例文参看。

有事以财请求:巻首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与财)者,从重论。(其赃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避难就易谓避难当之重罪,就易受之轻罪也。若他律避难,则指难解钱粮,难捕盗贼皆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有事以财请求  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禄,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各减一等。其行求说事过钱之人,如有首从者,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人听减二等。如抑勒诈索取财者,与财人及说事过钱人倶不坐。至于别项馈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拟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禄无禄,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法科罪。说事过钱者,得减一等、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律文本有分别。此例改为一体同科,较律加严。如行求者出银一百两,官吏各受五十两,官应问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无禄人,应减一等满徒。与者及说事过钱者,亦应满徒。出钱者如系有禄人,亦应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钱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钱之罪,反有重于受钱者矣。
□与受同科,谓杖则倶杖,徒、流则倶徒、流,不照律从坐赃论。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内载明,称与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参观,其意自见。若以为同科即应倶拟死罪,设如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受者自应论死,与者及说事过钱之人,一体论死,自古以来无此情法。如与者系无禄人,说事过钱者,系有禄人,出钱者生,而说事者死,则更无情理矣。受者如系无禄入,又如之何。(受财有受财之罪,行求有出钱之罪,一体同科,古无此法。究系因何纂为定例,并无按语可考。)
□再,一人得受数人财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数人共送一人财物,如何科断。例无明文。唐律分晰极明,明律不载,未知何故。
□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明律此层无)。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减二等。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皆与财者罪名也,各有分别。明律无不枉法一层,而此条例文又改为与受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别项馈送一段,律无明文,《笺释》于坐赃致罪条云,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时节,接受所属贺礼银两,及诸色人员无事受人馈送之类,皆为坐赃致罪,似即指此。
□别项馈送,与下求索借贷门,接受部内馈送土宜礼物云云,参看。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
有事以财请求  一,奸徒得受正凶贿赂,挺身到官顶认,审系案外之人,在外省业已招解臬司,在京业经法司会审,已属成招定罪,几致正凶漏网者,倶照本犯徒、流、斩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放而还获及逃囚自死者,顶凶之犯,照本罪减一等。其行贿本犯,除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原犯应入情实者,拟为立决。应人缓决者,秋审时拟入情实,原犯军流等罪,照军流脱逃改调例,加等调发,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议定,旋即破案者,行贿凶犯,仍照原犯罪名问拟。受贿顶凶者,减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认重伤,致脱本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于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断。行贿凶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教诱顶凶者,与犯人同罪。计赃重者,行贿顶凶教诱各犯,无论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赃,从其重者论,照例与受同科。说合过钱者,各减顶凶之犯罪一等。受财重者,准枉法赃,从重论。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认,其子除罪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如犯应斩绞监候者,倶拟以立决。军流徒罪,各以次递加。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绳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奏准定例,载在称与同罪门内。一系嘉庆五年,湖北巡抚高杞题准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门。
   谨按。顶凶者与本犯均问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严之至也。原奏专指闽省而言,中有云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顾惜生命耳。今则受贿顶凶,舍命而不顾,将何事不可为,是以严定此?条。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层,愈改愈寛。后又添入正凶,放而还获,及至死者,得减一等一层,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后又以已未招解臬司为断,则太寛纵矣。如招解后审出顶凶情节,勒拏正凶无获,如何科断。将顶凶者,照例全科后,或拏获正凶,已经论决者,必至无从挽救,将悬案以待,又无此办法,而监候待质例内,又未明载此条,展转比附,终至迁就完结,是徒有顶凶之罪名,而并无顶凶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纵在监罪囚,例应将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囚罪全科。此条既无监禁明文,则一经顶凶,自应全科斩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还获,逃囚自死者,又得减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应坐官吏全罪,而放而还获,则非全出全入矣,故得减等。顶凶系属自犯,添入此层,未免节外生枝。
□此教诱之人,即说事过钱之人也。另为一层,自系指代正凶行贿之人而言,与犯人同罪,至死仍得减等。若系正凶之亲属,应如何科断。记与行贿私和一条参看(行贿私和之亲属,不计赃数,均杖一百。)。如正凶并未起意,而亲属代为行贿,买人顶认,正凶应否仍拟立决等重罪之处,一并存参。
□前此修例按语,谓此等人犯,希图漏网,与越狱脱逃无异,则顶凶者即与禁卒贿纵无异可知,乃后修此例时,并不援照定拟,忽牵引官司入人罪律,故从寛典,未知何故。若以为正凶放而还获,则罪未全出,尚可稍从未减,彼贿纵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后汉陈忠,依父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又以省请谳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时河间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杀人当死,次兄初及玉母军并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轻议活次玉。献帝时,应劭追驳之。见《后汉书》各本传。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亲,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亲爱之意。子犯罪而父顶凶,大抵出于溺爱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与买求无干之人受贿顶凶者不同,遽拟立决,似嫌过重。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巻首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货散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而所用之价入官。
○此下四条盖指监临官吏,而豪强亦包其中。)
○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仍追物还主。)。
○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计其犯时雇工赁直,虽多不得过其本价。)。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外任旗员,该旗都统参领等官,有于出结时勒索重贿,及得缺后要挟求助,或该旗本管王贝勒及门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许本官据实密详督抚转奏。傥督抚赡顾容隐,许本官直掲都察院转为密奏。倘不为奏闻,许各御史据掲密奏。
   此条系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祗云参奏,并无罪名,有犯是否照律准枉法论之处,尚未明晰。
□此系尔时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结时勒索重贿,不在旗下,而转在汉员,已成积重难返之势。从无有议其非者,盖亦知众怒之难犯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似应修改为一。
□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与下流官一条皆恐其激动边衅,故严之也。
□下条系苗蛮黎獞,此条祗云猺獞(戸律钱债门又专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赃至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至满徒者,按律计赃治罪。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设。正徳十五年七月间,都察院云南巡抚何参奏云南楚雄府同知萧澄、定远县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贪滥事情,及要行令各处军卫、有司,凡非因紧急重大公务申奏抚按明文,擅于所属土官衙门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货物发卖至令科敛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土流属官阿意奉承,从重参究等因,本院复议台行各处抚按官,转行所属。今后各边军卫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扰害土官,科敛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价入己,强得货物发卖,并低价买物,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即与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问发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贯,止照行止有亏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从重处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因公科敛律,系以坐赃论罪,止满徒。此处赃至满数,亦拟充军,以本门律之,系准枉法、不枉法论故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苗蛮、黎、獞等僻处外地之人,并改土归流地方,如该管官员,有差遣兵役骚扰、逼勒、科派供应等弊,因而激动番蛮者,照引惹边衅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兵律盘诘奸细一条,并诈教诱人犯法一条,及戸律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一条参看。
□以上三条均系勒索滋扰外夷之例,似应修并为一。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出差巡察之员,所到州县地方,如有收受门包,与者照钻营请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赃纳贿例治罪,该督抚不行査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钦差巡察等官而言,与官吏受财门上司经过一条,治罪不同,应参看。
□钻营请托,即以财行求也。婪赃纳贿,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上司如有勒荐长随及幕宾者,许属员掲报,将勒荐之上司照例革职。如长随钻营上司引荐,在各衙门招摇撞骗财物者,照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十两以上例,计赃治罪。幕宾钻营引荐,事后收受为事人礼物,尚非舞弊诈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照衙门书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声势,欺压本官,舞弊诈财者,亦照蠹役诈赃例,计赃治罪。如钻营引荐别无情弊,但盘踞属员衙门者,幕宾照书役年满不退例杖一百。长随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各递回原籍分别发落,其属员徇隐不行掲报者,照例革职。若属员营求上司,因所荐幕宾、长随,有句通行贿等弊,照例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议覆光禄寺少卿励
□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并无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应删(原奏谓照将游客优伶人等,转送各府州县例也),十两以上四字亦应删。
□因事受财与舞弊诈财,系属两层,长随无上一层,如因事受人财,并非舞弊吓诈,如何科断,尚未明晰。
□幕宾长随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荐徇隐,上司及属员,均行革职,未免过重。
□此例专指钻营上司引荐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荐,有犯亦难科断。
□《处分则例》稽察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长随求索吓诈得财舞弊者,照蠹役诈赃例治罪,并照窃盗例初犯以赃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诈婪赃托故先期预遁,及本官被参后闻风远扬者,拏获之日,照到官后脱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赃。其各衙门现任大小官员,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长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似均应移于家人求索门内。
□参看诈教诱人犯法门内长随一条。恐人不知而误用,故必刺字。
□各条应刺字者,均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并未载入,系属遗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级调用,刺臂者,罚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省府州县等衙门,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于本地方照市价平买外,其余需用布疋紬缎一切货物等项,或由本籍携带,或在邻境买用,毋得于管辖地方滥行赊买。该管上司仍随时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赊欠等弊,即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若省会地方,是否亦不准赊买,记核。
□与把持行市门内,大小衙门公私所需货物照市价公平交易一条参看。此例未免过严,然系为赊欠而设,若非赊欠,即可勿论矣。

家人求索:巻首
凡监临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仆皆是),于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无禄,须确系求索借贷之项,方可依律减等。若因事受财,仍照官吏受财律定罪,不准减等。)。若本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经注明,査《笺释》谓,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増至律内。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而言,总注误分取受求索借贷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増注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  一,执事大臣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一经发觉,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云,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盖不知亦坐罪耳。此条例文,系因承办陵寝事务大员佛伦之家人王洪,向树戸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严。欲求得中,应仍照唐律为是。

风宪官吏犯赃:巻首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风宪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断。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亦应照前増注,其犯赃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巻首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虽不入已)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下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赃律内,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禄人罪止满流,因増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割、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为违禁科罚,以充官用,无入己赃者而设。须看分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云,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设处钱粮,或人自乐输,或犯法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待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云,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又云,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云云。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为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则罚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辑注》云云,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罚款也。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罚出钱文何耶。
因公科敛  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该督抚査实题请定夺。不许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于觉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庸议矣。《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倶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墨、器皿、银钱、米谷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民间寻常词讼,所犯之罪本轻,地方官酌量示罚,以充桥道庙宇等工之用,亦须详报上司奏明办理,不许擅自批结。如违例科罚完案,计其所罚数在百两以内者,降一级调用云云。应参看。

克留盗赃:巻首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所克之)赃并(解过赃通)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  一,胥捕侵剥盗赃者,计赃,照不枉法律,从重科断。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巻首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与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绞或斩律无明文,但初犯充军,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监候绞。以其干系公、侯、伯,应请自上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八  诈伪



  诈为制书   
  诈传诏旨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私铸铜钱   
  诈假官   
  诈称内使等官   
  近侍诈称私行   
  诈为瑞应   
  诈病死伤避事   
  诈教诱人犯法   

诈为制书(诈为以造作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誊写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为(原无)制书,及増减(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未施行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减一等。)。传写失错者(为首),杖一百(为从者,减一等。)
○诈为六部、都察院、将军督抚、提。镇守御紧要隘口衙门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将空纸用印者(必盗用印方坐),皆绞(监候,不分首从。未施行者,为首减一等,为从又减一等。)。
○(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为)其余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减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从)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于前事)者,从重论。(如诈为出脱人命,以规避抵偿,当从本律科断之类)
○其(诈为制书、文书已施行,及制书、文书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一将印信空纸捏写他人文书,投递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书吿言人罪者律。)
○(盗用钦给关防与印信同。有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为制书  一,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例,原例首句系诈为将军总兵官、六部等衙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律系徒流,例改充军者,以诓骗科敛财物,故重之也。应与伪造印信,诓骗财物一条参看。
诈为制书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査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者,倶与其余衙门同科。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定例。
   《笺释》凡为文书,必有印有押,而后成其为诈伪。若止写一张白头文书,犹未是也。然印押二者又以印为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层有印信,则不分有无押字也。第二层有押而无印,则不以官文书论矣。例末一层又以补律文之所未备也。
诈为制书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刑部题,为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该大理寺査得律条,止言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干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等衙门,至于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转盐运使司,皆律文所不载,凡有诈为三衙门文书者,止依其余衙门科断。窃谓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体相同。都转盐运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门,职掌边饷钱粮,关系不减于布政司,若一概等于其余衙门,不无示罚轻,而且使人易犯。通政司、大理寺应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转盐运使司应比附布、按二司,此系衙门体统事权所宜申议等因。该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系在京九卿衙门,都转运使司系在外三品衙门,倶建设于洪武年间。今律于诈为各衙门文书条下,在内止开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在外止开都指挥使司,并内外指挥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转盐运使司。谨详律意,盖为事情关系紧要,与否以为等差,非论衙门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今该寺议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难别议。但事或出于不测,奸或出于法外,似应申明,今后有诈为前三衙门文书,仍照其余衙门科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比,具由奏请。覆奉钦依,通行送照。)
   谨按。此申明其余衙门也。
□律文在内有都察院、六部,而无通政司等衙门,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县,而无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门。此外若太仆、太常及粮盐道,自应亦照其余衙门矣。
□伪造印信门有盗用钦给关防,照印信拟罪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诈传诏旨(诈传,以传出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传说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传诏旨(自内而出)者,(为首)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属)衙门分付公事,(自)有所规避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门官言语(有所规避)者,(为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而诈传无碍于法)者,计赃以不枉法,因(得财诈传)而(变)动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赃罪与诈传规避本罪权之)从重论。
○其(诈传诏旨、品官言语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
○若(内外)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免追免问)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是亦诈传之罪),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皇太子令旨下有亲王令旨四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删去。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巻首
凡对制(敷陈)及奏事(有职业该行而启奏者,与)上书,(不系本职,而条陈时务者,)诈(妄)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对奏上书)非密(谓非谋反、大逆等项)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问事,(转)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报不实之)事,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一,发遣军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者,无论所言有无可采,原犯军流加一等调发。原犯极边烟瘴充军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之人,照为从律减本犯罪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准窃盗赃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并十七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共纂定三条,二条见越诉。
   谨按。此条言遣军流,而无徒罪,与越诉门内各条参看。
□无论所言有无可采,均应拟罪,不准其呈递封章可也,何必多立科条耶。
□生员不许一言建白,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倶见礼律上书陈言,应与此条参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巻首
   律目下顺治三年原注有此伪造以雕刻之人为首,须令当官雕验二语,乾隆二十五年删去。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时宪书(起船、起马)符验、茶盐引者,(为首雕刻)斩(监候。为从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吿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吿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各字承上二项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从)各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虽非铜铸,亦可以假诈行事。故形质相肖,而篆文倶全者,谓之伪造。惟有其质而文不全者,方谓之造而未成。至于全角质,而惟描之于纸者,乃谓之描摸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律目律文时宪书系乾隆初年改定。
条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有伪造诸衙门印信及钦给关防,事关军机冒支钱粮、假冒官职,大干法纪者,倶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若非关军机、钱粮、假官等弊,止图诓骗财物为数多者,倶照律拟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诓骗财物为数无多,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按,斩决一层,斩候一层,满流一层,上层斩律加重,下层又较律从轻。)其伪造关防印记,诓骗财物为数多者,将为首雕刻之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按,烟瘴少轻,即极边足四千里也。例内有已改者,亦有尚仍其旧者,均应修改一律。)若为数无多,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减一等。若描摹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远充军。其为数无多,犯该徒罪以下者,各计赃以次递减。(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三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财者,罪止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八年间,并入下条之内。一系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指南云,用笔描画摸写以成印文,三尺童子能辨之,岂能诓骗财物。不知诈伪日滋,奸巧百出,有用印色描摹,实与印文无异者。有将文书旧印反面用油纸影描,以印色搨润,覆打在所为文书之上,宛然眞印,此眞描摹之罪也。
   《笺释》伪造印信,律意本为用铜私铸,形质、篆文倶眞者。言之既造矣,且不止于一用,用且不止于骗财而已,故立法特重,并有造而未成者,减一等之文。若今诈伪之徒,削木抟埴、磨石、镕蝋皆可以成印,其文虽印,其质非印也。苟以其文似也,而可以谓之伪造。则假如有镕蝋成方形,而未篆印者,亦可坐造而未成之罪哉。必不然矣。但印以文为重,而天下之伪弊日滋,近则又有将文书上旧印用油纸影描,以印色搨润,覆打在所为文书之上,则宛然眞印也。盖油纸影字隔见纤毫,既便于临摹,而又不食水墨,比诸铜石,实妙于覆打,无铸造之劳,得眞印之用,欺人骗财,无所不可,一用屡用,在其笔端。若此者,即例所谓描摹之类是也。傥云用笔描成印文,恐亦易辨。(按,观此所云,则描摹印信,其与熔蝋、削木等项伪造者亦属相等,而罪名轻重不同,似应就所犯情节,酌核定拟,方无畸轻畸重之弊。)
   《示掌》。犯该徒罪以上充军句,乃指窃盗赃图内计赃至五十两,律应问徒之徒,犹言犯赃五十两以上者,即充军也。若注内计赃问徒之处,乃计窃盗赃数,四十两以下入杖即徒,所以注明,例内以次递减之文,不可误认。
□按诓骗财物,律应准窃盗论,因系描摹印信,故罪应徒者,即拟充军,罪应杖者,亦递减拟徒,即不得财者,亦拟满杖,其严如此。
   《集解》此例专为诓骗得财者言。若犯赃未及徒罪,与止于描摹而未得财者,律内倶无正文,当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该徒二年半,描摹关防止徒二年,例言该徒罪以上,须査。
□按描摹印信,律无治罪之文,例特立充军之条,亦专指诓骗财物而言,若关系军机,钱粮、假官等项,是否与印信同科,抑应量减问拟之处记考。
□律后小注,亦因此条例文而设,盖解例之语,非注律也,如注律则应有罪名矣。
   谨按。此条将诓骗无多者,减为流罪,固系矜恤之意。惟伪造诸衙门印信,律应拟斩,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律应拟绞,诈为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律止拟以徒罪。例则将诓骗科敛者,加拟充军,是伪造印信之罪,较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为重。乃诈为部文,不问是否得赃,均应拟绞,而伪造印信诓骗财物,如为数无多者,例得拟以满流,是伪造六部等印信,较诈为其余衙门文书科罪转轻。假如有两人于此均系诈为部文,一则盗用印信,尚未诓骗得赃,一则伪造印信,诓骗未及十两,未得赃者其情稍轻,已得赃者其情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悬殊。
□再,盗用不过一时一事,若本官防闲甚密,即属无机可乘,至伪造则随事可行,其情更重,论法似不应减。
□假官门内伪造凭札者,斩候,与此条科罪参差,应参看。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诓骗财物律准窃盗论,自应以一主为重。此例所云,为数多,为数无多,是否以一主为重,抑系统计各赃科罪之处,假如诓骗一次,得赃已逾十两,或诓骗数次,毎次均不及十两,以一主为重,次数多者拟流,次数少者拟斩,两相比较,似嫌未允。统论赃数科罪,又与准窃盗论之律不符。或谓此等人犯,得以减等拟流,本属幸邀寛典,若诓骗多次,似应并赃科罪。縁本非以赃入罪案,似无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为尽善也。
□伪造关防印记,律止拟徒,较假印罪名为轻。此处定拟军罪,盖由上文斩决罪名,量减问拟也。后将假诓骗得赃数多,从犯及为数无多首犯,均从轻改拟流罪,此等人犯仍拟军罪,亦未允协。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倶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笺释》。钦给关防与关防印记有别,故盗与伪造等罪,亦与印信同科。盖巡抚始于明宣徳间,提学始于正统间,刑部大理寺审録始于成化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专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放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非律所谓关防也。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録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者,看是何官职,随衙门之大小科断。提学依察院,兵备等官依按察司科。
   《辑注》。此例非特补律之未备,并备吏律弃毁及盗两项。
   《示掌》。此例为盗用者设,后云弃毁伪造悉与同科,故附在伪造律后。
   谨按。此条为盗用而设,似可移于诈为制书门内。盖伪造可与印信同科,而盗用则罪有参等也。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谋分赃代为雕刻者,将起意之人与雕刻之人并以为首论。案内为从者,减一等。若仅受些微价値代为私雕,并无同谋分赃情事者,以起意之人为首,雕刻之人为从,与案内为从者,并减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前条例分三层,此例自应亦分三层,斩决,倶应斩决,斩候、满流,亦应倶斩候、满流也。惟诓骗已及十两,而所分未至十两,是否以数多论,以窃盗之法计之,得赃未至十两者,倶应拟流,已至十两者,倶应拟斩,自无庸另生他议也。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律以雕刻之人为首,而吏役伪造本官印信,情节可恶,未便反以为从论,故纂定此例。
□律严雕刻之罪,无论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拟斩罪。原以此等奸徒,若无雕刻之技,亦难遂其奸谋,故律以雕刻之人为首。此处照为从论,似觉无谓。如谓律贵诛心,严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恶之诛,亦不足以昭平允。似应照此例前层所云,并以为首论,删去仅受些微价値代为雕刻一层,自无窒碍。
□再査,伪造印信与私铸铜钱,同一作奸犯科,私铸之案未尝轻恕,夫匠人则假印之案,岂得独严于首犯。彼此参观自明,其代为雕刻者,之不能以为从论,即无疑义。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质已具,篆文字体已成,仅止笔画少缺,但经行用得财,为数多者,分别首从,拟以斩候、满流。即为数无多者,亦分别首从,照例拟以流徒。甫经雕刻尚未行用者,各减得财一等。若篆文笔画实未齐全,又未诓骗得财,方以造而未成科断。其伪造关防印记者,亦照此分别首从,各按本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巴哈布奏请严私雕假印之罪,以惩奸蠹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既已行用得财,虽笔画少缺,亦难轻减,则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从寛。
□伪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约,或伪作判断,或诈为文书以出入人罪,诓骗财物,特其一耳。诓骗得赃,例以为数多与不多为生死之分,其它似亦应详晰叙明。盖唐律本系流罪,明改斩候,罪名较重,似未可漫无区分也。

私铸铜钱:巻首
凡私铸铜钱者绞(监候),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吿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将时用铜钱翦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金银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铸铜钱  一,凡各省拏获私铸之案,不论砂壳铜钱,核其所铸钱数至十千以上,或虽不及十千而私铸不止一次,后经发觉者,为首及匠人倶拟以斩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受些微雇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后,贪其价贱,偶为买使者,照为从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铸钱不及十干者,首犯、匠人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及知情买使,并受雇之犯,各照铸钱十干以上从犯之罪,递减一等。其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知而不拏获举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并不知情,但失于査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误借匪人,一有见闻,立即驱逐。未经首捕者,果未在场,亦未受贿纵容,倶以不知情科断。官船戸夹带私钱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禀首,杖八十。若私铸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与匠人倶改发足四千里充军。(仍回避云、贵等省出产铜、铅地方。)其雇令挑水打炭烧火之人,及房主、邻佑、十家长知而不拏获举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铸钱,被获审实,将起意为首,并同伙商谋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凑钱入伙者,照为从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该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实力访拏,别经发觉,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八条,一,凡私铸铜钱为首及匠人皆斩立决。为从及知情买使者,皆绞立决。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一,凡官船船戸夹带私钱,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年间并作一条,乾隆五年修改。(按,为首斩决,为从及知情买使者绞决,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纵,亦拟斩决,则又过严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一,私铸,照强盗例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系雍正十一年,议覆湖南巡抚王
□条奏定例。一,私铸无字砂壳小钱,为首及匠人,均拟斩监候。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按,此亦因例文过重,不得不为区别也,无字砂壳小钱系别于铜制钱也。现定之例反无分别,殊嫌未允。)一,不论砂壳铜钱,为首及匠人倶拟斩监候。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榘。审拟頼脍私铸钱文一案,遵旨议定条例,并将上三条删除。(按,原例由绞候、满流改为斩决、绞决。此例又由斩决、绞决改为斩候、发遣。私铸改轻,私销又复加重,船戸例亦改轻,货卖又复加重,何也。)一,私铸铜钱数至十千以上,系乾隆二十三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奏准定例。一,方造私铸器具尚未铸钱,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一,凡私铸未成之房主、邻佑、十家长,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同治九年,将新疆为奴各犯,倶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名例。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制钱之罪,砂壳本非制钱,与铅钱相等,私铸铅钱之案,既经纂定专条,砂壳自可比照定拟。此处不论砂壳、铜钱一语,似应删去。其首句私铸下应添铜钱二字,则上条专指铜钱,下条专指铅钱及砂壳钱,较为明晰。
□再,私铸铜钱十千以上,为首斩候,铅钱绞候。为从,铜钱新疆为奴,铅钱满流。不及十千铜钱,为首既减新疆为奴,则私铸铅钱不及十千,为首及匠人似应改为满流,方与铜钱有别。
□私铸律应绞候,本极平允,后改为斩决,又因太重,改为斩候,已属与律不合。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别生死,是律应轻者而故为加重,律应重者而又故为改轻,以绞罪为轻而改为斩罪,似系从严之意,乃铸钱不及十千者,又改为遣罪,则又从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铸即应论死,原不在钱数多寡也。以十千上下为秋审实缓之分尚可,若遽拟遣罪,似较窃赃逾贯一次减等之例尤寛。且既以十千上下为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语,何也。
□知情买使盖指旁人而言,律与为从同科,自系从严之意,受雇挑水打炭之人贪其价贱买使,得不谓知情乎。乃较旁人罪名反轻,抑又何也。平情而论,受雇挑水打炭与为从有何分别。知情买使之犯究系外人,而科罪轻重倒置,殊未允协。盖原例本系一律,因罪名过重而屡加修改,遂致有轻重参差之处。总而言之,强盗为从之犯,究无较轻于知情买赃之犯也。参看自明。
□知情买使系旁人问拟为奴,系挑水打炭等问拟满徒,轻重已属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内,知情买使之犯,较十千以上之犯亦递减一等,又何理也。夫本犯以私铸钱数之多寡为罪名生死之分,尚属可通,知情买使者,不以买使之钱数为断,而以私铸之钱数为凭,殊不可解,且与下收买私钱货卖一条,不无参差。
□为从及受雇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别科罪,房主人等则均拟满徒,亦嫌无所区别。
□船戸夹带私钱,原例系照兴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车两。例未赅括,似应修并于下条搀和货卖之内,此处自可删去。原例本系车船装载,修改时漏来添入,遂致参差。
□上文既有私铸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语,下方造器具,尚未铸钱一层,即可删除。再铸钱不及十千之从犯,尚得减拟满徒,此等尚未铸钱同伙商谋之人反问拟满流,轻重亦属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铸二字,似应照旧添入。案内之房主、邻佑人等知情而不禀首者,比下私销案治罪为轻,下条有受贿隐匿一层,此条无文,亦系遗漏。
私铸铜钱  一,凡各省拏获销毁制钱,及将制钱翦边图利之犯,审实,将为首者,拟以斩决,家产入官。为从者绞决。仍令地方官设法密拏,有能拏获者,地方官交部议叙。失察者,地方官及该管上司交部分别议处。其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情受贿,代为隐匿者,依为从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吿,并未分赃者,照为从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并未知情止于失察者,倶杖一百。旁人首捕审实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至私铸之犯,容有即系私销私翦之人,承审官拏获案犯,必先严究有无销毁、翦边情事,傥有确据,即以私铕私翦例从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太保、吏部尚书、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牛大等,将小制钱毁化一案,纂定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一系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抚王与吾题邓集风等私铸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由私铸各条,将私销分出,修并为一。
   谨按。此条专论私销制钱之罪。
□销毁制钱,律无治罪明文,旧例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倶依私铸例治罪,其毁化小制钱,发三姓给披甲人为奴。(小制钱与新制钱不同,是以科罪亦异,原奏内本有分别。)将制钱翦边十千以上,照私铸律拟绞,不及十千,照毁化小制钱治罪。后将私铸罪名改轻,私销及翦边罪名又复改重,似嫌参差。
□康熙年间现行例,毁化制钱下,本有铸造私钱者五字,乾隆五年并无此句,按语内亦未声明,不知何故。
□私铸匪徒大抵系将制钱销化,以一铸二,或以二铸三,从中取利。二事本系相连,私铸之罪定为斩决,故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亦拟斩决也。删去铸造私钱一语,则私销而未私铸亦拟斩决矣。尔时铜禁甚严,私销之案尚少,近则私销之害,更甚于私铸,而数百年鼓铸之制钱,倶化为乌有,罪名加重,而销毁者愈多,可胜慨乎。
□翦错铜钱取利,律祗满杖,例改斩决,未免太重,且止言翦边而未及错薄,何也。至私铸案内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获、举首者,仅徒三年,此则分别问拟绞决、满流、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凡私铸铅钱,如有伙党鸠工大炉广铸,至十千文以上者,为首及匠人倶拟绞监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其镕化些须铅斤,铸钱不及十千者,为首及匠人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及知情买使,并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递减。若房主人等仅止失于査察者,倶杖八十。至私铸铅钱未成,将起意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递减科断。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条,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浙闽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诤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铅钱之罪,似应将上条砂壳一层,添入此例之内。
□私铸铅钱十千以上,首从各犯既与铜钱罪名有所区别,则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应于遣罪上量减满流,方有等差。私铸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拟满徒。铅钱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十千以下依次递减,则应杖七十,徒一年半。私铸未成,又递减一等,则应杖六十,徒一年。为从及知情买使,十千以上,与私铸未成铜钱与铅钱,有发遣军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铸未成之从犯,于遣流上减一等,均应满徒。例称各依次递减。是否将十千以下之从犯,减为徒二年半,私铸未成从犯,减为徒二年之处,未经分晰指明。
私铸铜钱  一,凡将银穵孔倾入铜铅等物,及用铜铅等物倾成锭锞,外用银皮包好,并铜铅等物毎两内搀实银二、三、四、五钱不等,伪造银使用者,均照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律,分别首从拟徒。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以铜铅等物搀入银内者。
私铸铜钱  一,凡用铜、铁、锡、铅药煮伪造假银,或骗人行使发觉,为首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为从及知情买使者,枷号两个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伪造及买使倶问罪,枷号一个月),康熙年间修改(伪造枷号两个月,分别旗民发黒龙江当差为奴,为从及买使者,枷号一个月,满流。),四十五年,复定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之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议定新例,将旧例删除。乾隆五年、嘉庆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专论假银之罪,此全无银而以药伪造者,故比上条治罪重。
□烟瘴少轻,亦应改为极边足四千里。
□旧例首犯本系绞罪,是以改为枷号充军。从犯原非死罪,亦拟枷号满流,似嫌过重。且知情买使私铸之钱,均减为首一等,此条仍问满流,私铸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计银数,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照私钱律一体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学士管两江总督高晋奏请定例。
   谨按。律有私铸,而无私贩,此云,照律一体同科,私铸者自应拟绞矣,私贩者是否拟以为奴之处,尚未明晰。
   删除条例
   一,凡将前代废钱搀和行使者,不论钱数多寡,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条系禁止行用古钱治罪之例,本年据大学士仍管两江总督高晋等奏请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按律治罪。其实系前代旧钱行之已久,应仍遵二十二年钦奉谕旨,听从民便等因,奏准遵行,除私铸古钱治罪之处,现已纂入条例外,因将此例删除。
私铸铜钱  一,拏获私铸,如本犯问拟斩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虽经分利而实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其父兄不能禁约者,杖一百。有能据实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亲属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断。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从无罪及父兄之文。此例与强盗及窝主倶于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与弟,均属律外加重。
□尔时私铸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严,后本犯已经改轻,而父兄等仍从其旧,似嫌未协。然虽有此例,从无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铸铜钱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严拏私铸,务于山陬水滨,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烟稠密处所,并宜差委妥练员役,不时察访査拏。如遇有私铸之事,知情故纵者,应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从前虽漫无觉察,今但能拏获,不论年月远近,倶免其处分。文官拏获者,并免同城武职之处分,武职拏获者,亦免同城文官之处分。交界之所,此县拏获,彼县亦免处分。至果能实心査拏者,不论本管地方及别州县,准以拏获之多寡,交部量予议叙。若该地方官不加意缉拏,或系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发,倶仍照例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专言私铸,而未及私销,因从前私铸罪名极重,故定有此例。
□私铸铜钱,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家产入官。乾隆五年改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铸者,拟斩监候。此处知情故纵照例治罪,即系斩候罪名。后此例已经删除,照例治罪一语,亦应修改。
□尔时禁令何等森严,办法何等认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败坏至于此极也。
私铸铜钱  一,拏获收买私钱及翦边钱,搀和行使,并货卖之案,如收买搀和货卖,均在十千以上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收买在十千以上,搀和货卖不及十千者,于遣买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搀和货卖者,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买及搀和货卖均不及十千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收买不及十千,尚未搀和货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十九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咸丰元年修并。
   谨按。此系兴贩搀和私钱之专条,应与官船夹带私钱一条参看。旧例经纪、铺戸、兴贩搀和私钱者,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官船戸夹带私钱者,照兴贩例治罪,均系康熙年间定例。縁尔时私铸罪名极重,故此等人犯亦从严办理。后于乾隆十六年,声明夹带私钱问拟满流,蒙上知情买使绞决而言。今知情买使者,既改为发遣,因将船戸夹带私钱者,照偶为买使例,改为满徒。其搀和兴贩一条,漏未修改,以致相沿至今,且水路夹带者,有船戸,陆路夹带者,亦有车辆,岂车戸独无夹带私钱之事乎。有犯,殊难定拟。
□再,船戸夹带私钱,不分多少,均拟满徒,收买均不及十千,则仅科枷杖,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私铸当十铜大钱,照私铸铜钱例分别定拟。如经纪、牙行人等于交易时,不照钱面数目字样,任意折减,及与铺戸人等通同舞弊,减成定价,甚至造言煽诱,抗不收使,将为首阻挠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号两个月。随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号一个月。均先于犯事地方枷号示众,满日起解。
   此条系同治九年定例。
私铸铜钱  一,凡销毁钱文之案,除当十铜钱,仍照销毁制钱例定拟外,如有存留各项停用当百、当五十、当五铜钱,当十铁钱,铅钱、制钱,并不赴官售卖,辄自销毁者,于私销制钱为首斩决,为从绞决例上,酌减一等。为首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咸丰八年定例。
   谨按。此二例系专为当十大钱而设,上条指私铸言,此条指私销言。国家因官铜短缺,始议改铸当十大钱,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国门便废,而不用改铸已三十余年矣。此等钱自应充满于京城之内,乃日见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钱荒之叹,其为销毁,不问可知。以罪名而论,私销更严于私铸,而罪愈重,而私销者愈多。法令倶成具文。初则恐人阻挠而不肯行使,近则人人倶肯行使而无钱可使,圜法为朝廷大政,败坏至于此极,而犹漠然视之,公私交困,伊谁之咎耶。
私铸铜钱  一,私铸案内,知情租给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条系咸丰六年,据顺天府府尹咨准定例。
   谨按。祗言私铸而未及私销,似应补入。
□私铸例,房主知而不拏获举首者,满徒。私销例,房主知情受贿代为隐匿者,照为从例,绞。倶见上。
   私铸铜钱,国初例禁最严,雍正年间复经力加整顿办理,亦极认眞,制钱倶极精美,而禁铜之法益久持不懈。乾隆朝当国运极盛之时,滇铜毎年照额解运,以供鼓铸,故公私充足,人无乏钱之虑。中叶以后,铜禁大开,滇铜又解不足额,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势。迨咸丰初年,改铸当十、当百大钱,而弊益不堪问。数十年来,私钱充斥,到处皆是,地方官从不过问。而昔年所铸之钱,均已销归乌有,是私销之患更甚于私铸矣。现在各省均患钱荒,非但从前精美之钱祗余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铸之大钱,亦日少一日。钱法之坏至于斯极,殊可叹也。应与戸律钱法门参看。

诈假官:巻首
凡(伪造凭札)诈(为)假官,(及为伪割或将有故官员文凭而)假与人官者,斩(监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须有札付文凭方坐,但凭札皆系与者所造,故减等。)。不知者,不坐。
○若无官而(不曾假造凭札,但)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见任)官员姓名(有所求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项,总重有所求为。)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加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各主者以一主为重)准窃盗(免剌)从重论(赃轻以诈科罪)。
○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假官  一,凡杂职内有假冒顶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此条系雍正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此自首免罪之法也。律有明文,似可无庸另立专条。
诈假官  一,凡假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制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实犯死罪(如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外,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间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此条系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例末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笺释》。挟骗,问恐吓。侵占,问强占官民山场,或侵占官民田。指要银钱,问豪强人求索。假称织造,问欺诈。私开牙行,问把持行市。余依本律。
   谨按。此条所言诈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系徒罪而加发充军,因诈冒皇亲族属而重之也。下条亦然。明例,如此甚多,犹今犯军流者,改发黒龙江及新疆等处是也。
诈假官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郷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与上条例补出,律所未载,诈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则有所求为中之甚者也。
   谨按。上条系姻党,此条系权要也。上条充军外又枷号一月,较此条尤重。
□豪横生事,则所包者多强占田土房屋,特豪横之一端耳。应与上条参看,
诈假官  一,凡各省各营食粮兵丁,并有不食钱粮,假冒营兵,生事扰民,及合伙挟制官司,扰害地方者,该地方官审明,分别首从,各照律例定拟。如该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转报。督抚提镇不题参,倶交该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兵部会议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原例,重在合伙挟制官司,扰害地方,故从重,照光棍例治罪,与刁民因事聚众,挟制官兵之意相同,后改为各照律例定拟,则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专条耶。
□原奏谓一人在营食粮,而亲戚族人即称为余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伙党,生事扰民云云。详绎定例之意,并非专为平人假冒营兵而设,似应移入兵律军政门内。
诈假官  一,伪造凭札自为假官者,伪造凭札并将有故官员凭札,卖与他人者,及买受凭札,冒名赴任者,倶拟斩监候。知情说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凭札内必有印信,伪造凭札则印信亦系伪造矣。假印门内明言,伪造印信假冒官职者,拟斩立决,此例拟以斩候,与彼例尚属参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系满流,例改充军,已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拟斩罪,恶其冒名赴任故也。若尚未赴任,是否一体拟斩。记核。假官之事不一,有伪造凭札自为假官者(凭札与人倶假)。有将伪割(与上同)并有故官员凭札,卖与他人者,(凭札眞而人假)。并知情买受假官者,(凭札有眞有假),即例内所云三项也。倶拟斩候并无分别,即伪造凭札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凭札与印信倶假),即伪造假印例内所云。假冒职官是也(假冒职官大干法纪者,斩决)。有盗用印信伪造者(印信眞而凭札假),即诈为各衙门文书是也。(六部等衙门拟绞,布政司等拟流。)而罪名有斩决、绞候、满流之分,与此例均有参差。盖此条系假官专门,而彼各条均统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设如诈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系盗用印信,自应照此例拟斩,不得仍用彼条。如私雕印信,诈为凭札,似亦应参用彼条,方无窒碍。如买受者不知系假印,仍应照例斩候,傥知印信亦系私雕,是否一体斩决,抑仍拟以斩候之处。亦应斟酌。
诈假官  一,凡无官而诈称有官,并冒称见任官员姓名,并未造有凭札,但系图骗一人,图行一事,犯该徒罪以下者,发近边充军。犯该军流遣罪者,拟绞监候。若假冒顶带,自称职官,止图郷里光荣,无所求为,亦无凭札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监顶带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
   谨按。徒罪以下系别于军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则凡罪应拟杖者,均加重拟军,似与别条所云,徒罪以上拟以充军之文,互有参差。惟査律文无官而诈称有官,并诈冒现任官员姓名,有所求为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云,图骗一人,图行一事也。一经诈冒,即应满徒,又何杖罪之有。盖别项诓骗得财,律系分别赃数,准窃盗治罪,如为数未及五十两,不过拟杖,假官诓骗,虽得赃无多,律亦应拟满徒,故例不云徒罪以上,而云徒罪以下也。然本系杖罪,律拟满徒,已属加重矣,例改拟充军,又将犯至军流者,加重拟绞,似嫌太重。
诈假官  一,凡未经考职书吏,冒戴顶帽者,照假冒职官例,杖六十,徒一年。其有把持公事别情,仍照本条按例从重究拟。本管官及地方官失于査察,或有意故纵,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
   谨按。考职之例,现已不行,而此处犹有此文,亦饩羊之意也。
□在籍候选吏员,僭穿补服,干谒地方官者,照违制律治罪,见服舍违式。彼条系指已经考职者而言,故止准戴顶,不许僭穿补服,此条指未经考职者而言,故不准戴用顶帽,例意本属相同,而一问违制,一拟徒罪,似嫌参差。

诈称内使等官(官与事倶诈):巻首
凡(凭空)诈称内使(近臣)、内阁、六科、六部、都察院、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诈官府,煽惑人民者(虽无伪造割付)斩(监候)。知情随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若(本无符验)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符验系伪造,有伪造符验律,系盗者,依盗符验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律目注同),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实犯死罪(如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所在官司畏徇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律止诈称内使,例则补出诈冒内官亲属、家人。
   谨按。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诈冒内官不同,一经恐吓诓骗,即拟充军,似嫌太重。
□诈假官门内二条,一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军,与此不符。应参看。
□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相等,而科罪不同,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皆诈假官律,诈称现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有所求为之事也。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诈充各衙门差役,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及搜査客船,吓取财物,扰害军民,犯该徒罪以上者,无论有无签票,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审系捏造签票,执持锁錬,所犯本罪未至拟徒,但经恐吓诈财者,即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仍各加枷号一个月。未捏有签票,止系口称奉若吓唬者,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计赃逾贯,及虽未逾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均拟绞监候。拷打致死,及吓诈忿争殴,故杀被诈之人者,均照罪人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如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按律应拟死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若被诈之人殴死假差者,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至非被诈之人,有与假差谋故鬪杀者,仍各按本律科断。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嘉庆五年、九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因系銮仪卫旗校,是以有占宿公馆等事,例系专为此等人犯而设。今既无此事,自应将此条删除。乃改为假充各衙门差役,则一经妄拏平人,即系犯该徒罪,自应照此例拟军,似嫌太重。如谓必各项兼备方拟充军,则仅止占宿公馆,并未妄拏平人,将科何罪。
□诈称官司差遣捕人,律应满徒,因诈充銮仪卫旗校,是以一经妄拏平人,即加等拟军,原不在有无签票锁錬也。犯该徒罪,所包虽广,而妄拏一层,亦在其内,杖罪情节稍轻,故枷号一月,别项假差自不在此例之内。后来例文愈改愈失此意,既分别是否捏造签票,执持锁錬,又分别赃数多寡,而于诈称官司差遣捕人拟徒,律文反置不问,即如捏造签票,执持锁錬,妄拏平人,诈赃未至六两,仅拟枷杖,似嫌轻纵。
□体访事情一层,赅下占宿,妄拏在内,缉、捕盗贼一层,止包得妄拏一层,盖假差缉捕盗贼,不能有占宿公馆之事也,若系假官容或有之。
□原例专指假称銮仪卫旗校而言,若诈充各衙门差役,假官律内已有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矣。原例诈充各衙门人役云云,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嘉庆五年声明,如有捏造签票,执持锁錬,恐吓诈财者,即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六两至十两,满徒。十两以上,近边充军。)其未捏有签票,止系口称奉票吓唬者,仍照原例办理。徒罪以上充军,杖罪以上枷号,计赃逾贯者,拟绞。(此徒罪以上,即计赃五十两以上,应拟徒罪也,或照恐吓取财加等,因未捏有签票,故不照蠹役诈赃例定拟,如犯徒罪以上方拟充军,即赃至十两以上,亦不与蠹役一例同科军罪。)九年改为犯该徒罪以上,无论有无签票,发近边充军,此徒罪所包者广,虽不止计赃一层,惟捏造签票较空言吓唬者为重,如诈赃已至六两以上,现已捏造签票,得不谓之犯徒罪以上乎。例内未至满徒,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似系指赃未至五两而言,若计赃六两至十两,即已至满徒矣,若问拟军罪,未免太重,如照例拟徒,又与上文无论有无签票,及下文本罪未至满徒二句,不甚融洽。
□此条假差吓诈犯该徒罪以上者,不论有无签票,即应拟军为一层,虽捏造签票,所犯未至拟徒,照蠹役诈赃问拟为一层,如未捏签票,止口称奉差吓唬,杖罪以下者,枷号发落为一层,是既以是否捏造签票为罪名轻重之分,又以本罪是否拟徒,为应否充军之准定拟,本有等差。惟所云犯该徒罪以上,是否指赃至五十两而言,抑系照蠹役诈赃自六两以至十两,即为犯该徒罪之处,未经详悉注明。如谓六两至十两即为徒罪以上,设有同时捏造签票吓唬二犯,一诈赃仅止五两,照例罪止加杖,一诈赃已至六两,按例即罪应拟军,似非例意。再如捏造签票者,诈赃反止五两,不得谓非本罪未至拟徒,未捏签票者,诈赃已至六两,即应谓之犯该徒罪以上。若照例内无论有无签票一语科断,是不论是否捏造签票,赃多一两而情轻者,即应拟军,赃少一两而情重者,转止拟杖,有是理乎。如谓徒罪以上,系指赃至五十两而言,下文又有不论有无签票,及分别捏造签票等语,傥捏造签票,诈赃至十两以上,又将如何定断耶。似不如仍照嘉庆五年之例,捏造签票者,照蠹役诈赃例问拟,未捏签票者,徒罪以上拟军,杖罪以下枷号发落,较为妥协。

近侍诈称私行(官实而事诈):巻首
凡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煽惑人民者,斩(监候,此诈称系本官自诈称,非他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诈为瑞应:巻首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此仍明律。

诈病死伤避事:巻首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时避难(如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之类)者,笞四十,(为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伤残以求免拷讯,诈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于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从重论。(如侵盗钱粮仍从侵盗重者论)。若无避(罪之情,但以恐吓诈頼人)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谓知其诈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残避罪,而准作残疾,知其诈死,而准住提),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各省获罪之犯,报称病故者,着该管官员出具印结,并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査,傥有诈称病故者,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凡未经到案之犯,报称病故,该抚严饬地方官悉心确査,取具甘结报部,傥有捏报等情,日后发觉,将该地方官与该抚一并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
   谨按。此条改为甘结,而上条仍系印结,亦不画一。此条与上条事颇相同,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
□一,凡未经到案之要犯捏报病故,州县官不行确査,率为取结申详者,降三级调用,转详之府、州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倶公罪)。

诈教诱人犯法:巻首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诱)令人犯法,却(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赏给,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还是教诱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按小注本于《笺释》)。
条例
诈教诱人犯法  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来匪徒教诱犯法,即视所犯之人,如罪应拟杖者,将教诱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诱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诱为乱例,问发边远充军。犯该死罪者,教诱之人与本犯一例,拟以斩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议处。隐讳故纵者,照溺职例革职。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
   谨按。未至死者,较本犯加等定断。已至死罪者,与本犯一体同科。此条最严。
□徇庇、溺职等语均应删。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门二条,一系猺獞,一系苗蛮黎獞,此条云苗猺獞狑,戸律钱债门又祗云黎境,倶不画一。
□与盘诘奸细条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土官延幕,必将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专辖州县,确加査验,人果端谨,实非流棍,加结通报,方准延入。(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并延请后纵令犯法者,照职官窝匿罪人例革职。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专辖州县严加驱逐。(按此一段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专言犯法之罪。)若土幕教诱犯法,即视其所犯之轻重,倶照匪徒教诱犯法加等例治罪。败露潜逃,即行指拏。重惩,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该管州县,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土官而设。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地方官有被参降革治罪之案,严究幕友、长随、书役等。除犯诈赃诬拏等项罪有正条者,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怂令妄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处分上加一等。如本官应降一级者,将该犯杖七十,降二级、三级者,以次递加至革职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应拟徒者,亦各以次递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总徒准徒军流以上者,均与同罪。徒罪以下,将该犯递回各原籍,分别充、徒管束,永远不准复充。如有犯罪之后,仍潜身该地,欺瞒后任,改易姓名复充者,察实严加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义县知县唐时勲,听从幕友潘鸿绪将械鬪顶凶重案,改作鬪殴具报。又五十七年,山东巡抚觉罗吉庆,奏参博山县知县武亿,任听衙役,妄拏平人,滥行重责,拖累无辜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受赃门内,长随求索吓诈一条参看。
□此条重在倚官滋事,怂令妄为,故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机舞弊,本官不过失察耳,又当别论。
□吏部处分例,稽査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轮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拏获,将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随同学习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满递籍,严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若讯明旧日曾学拳棒,迨奉禁以后并未辗转教人,亦不游街射利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游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满流,似嫌太重。且游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独严于此条,亦不画一。与鬪殴条内,自称鎗手一条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巻首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强终,在强者必曰以和终,信彼乎。信此乎。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谓刚者,谁能轻死。女果清贞,偶为强暴所污,如浮云翳白日,无所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尝以必死责之,而强者之罪,则不可不诛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诬名节以为阴徳,然则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强之是为,而到官后,诬以终和,则其计固已得矣。或曰终和之据,以叫呼渐轻,四邻无闻者为和,不知啼呼之声,果闻四邻,则奸且不成,而强于何。有强者大率荜门蓬戸,四邻无闻,而后敢肆行者也。四邻即或闻之,又孰辨其声之始终乎。又谁质证之以陷人于死地乎。然则始强终和,亦终于无据而已矣。律曰,强者斩绞,未成者流。语无枝叶,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终和二字,而行险侥幸者,多按律文,强者诛,和者并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与同杖,以众辱之,恶莫甚焉。就使妇志不坚,自念业已被污,而稍为隐忍,以免传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较夫目挑心许,互相钻逾者,罪当末减,是始强终和,就使确凿有据,而男子拟杖犹轻,女子拟杖已重。愚以为律贵诛心,强者女当死,调者女不当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则其所遭者异也,在强者之心,业已迫人于死,虽女子不自尽,其罪重,调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虽女子自尽,其罪轻。今例注,重其所轻,轻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议极为允当,抑又有说焉。律注,祗言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应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减定拟,并无明文。若竟以和论,是置初次强形而不问,一体同科,诚如此论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强盗业已撞门入室,事主不敢声张,任其取携,亦可谓先强后窃耶。总縁强奸罪名过重,又事渉暗昧,故为此调停之说耳。然亦当另立专条,或酌减一等,问拟满流,妇女仍照律不坐,方为允协。
□《管见》曰,指奸,若系奸妇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虽非奸所捕获,仍依奸论,足补律之未备。
□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之下,总注有奸生男女,即责令收养之文,与责令奸夫收养一层参看。
条例
犯奸  一,凡职官及官民奸职官妻者,奸夫奸妇并绞监候。若职官奸军民妻者,革职,杖一百的决。奸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军民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军民与官员。军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奸职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职官奸军民之妻,止拟杖罪,何严于责职官之妻,而轻恕职官耶。殊不可解。军民相好,不分有夫、无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满杖加枷,亦与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较凡奸为轻。军民与官员之妾相奸,仅拟满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凡奸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官员之妾岂得较良人妇女为轻。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为杖八十,较唐律轻至数等,例又改为满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计之,则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窃惟此条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层,是以绞罪之外,专言枷号、鞭责,并无杖徒之文,后将出征一层删去,此例枷号似应一并节删,改徒为杖,意在从轻,例加枷号,又似从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  一,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案,审实,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枭示。为从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斩立决。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构拟斩立决。其同谋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同奸之犯,均拟绞立决。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若伙谋轮奸未成,审有实据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同下手者,拟绞立决。未经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庆六年钦奉谕旨,因纂为例,十九年修并,咸丰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谨按。原例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是以云,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此例于为从中又分出遣罪,自应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从,名例已有明文,此云分别首从,与名例不符。
□《辑注》如数人同谋强奸一妇,皆成奸,则皆坐绞,同谋之人,虽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绞与流皆本罪,非分首从也。若数人虽有强迹,倶未成奸,似应仍分首从。盖名例犯奸无首从,谓已成奸者言之也。应与此条参看。
□此条发黒龙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为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无庸以四千里为限,见名例下数条同。
犯奸  一,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鶏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倶拟绞监候。余犯发遣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诱去,强行鶏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若止一人强行鶏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并未伤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伤未死,拟绞监候。如和同鶏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有指称鶏奸诬害等弊,审实,依所诬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斩决者,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后议准,雍正十二年,又经刑部议准安徽巡抚徐本条奏,乾隆五年纂辑为例,嘉庆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似可并入前条之内,无庸另立专条。傥有以下云云,似应删去,以有诬吿本律也。至男子与妇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与妇女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再,此处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满流,与下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  一,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抚徐本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幼女以下似均应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  一,强奸妇女,除并未伤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强奸执持金刃凶器戳伤本妇,及拒捕致伤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已成奸者,拟斩监候。未成奸者,拟绞监候。如伤非金刃凶器,已成奸者,拟绞监候。未成奸者,发边远充军,年在五十歳以上,发近边充军。其图奸、调奸妇女未成,罪人拒伤本妇,并其夫与父母,及有服亲属。如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无论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但系刃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若伤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鄂昌题徐良强奸趋氏未成,用菜刀砍伤本妇及其子平复一案,纂定条例,嘉庆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抢窃贼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无凶器字样,此例添入凶器一层,与各条倶属参差。鬪殴门内载明凶器各项名目颇多,奸盗事同一律,不应此条独严。原例所云凶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殴门内所载之铁鎗等类,修例时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参差。窃盗事后拒捕,虽刃伤不过拟徒,图奸,调奸未成之犯,事后拒捕,刃伤应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军,抑仍照律加二等之处,例未分明。盖不以登时、非登时分别拟罪,而以强奸及图奸、调奸为断,以致诸多参差。再图奸、调奸未成,登时刃伤本妇及其亲属,与和奸刃伤应捉奸之人,情事本属相等,而一拟绞候,一科充军,何也。
□图奸、调奸未成,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窃盗未得财拒捕,刃伤事主,不能贷其死罪,调奸、图奸未成,刃伤本妇及其夫与亲属,反止问拟充军,总縁疑于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之说,遂以调奸、图奸未成,本妇尚未被污,故得从轻定拟也。人命门内本夫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一条,已属错误,此处错以成错,终觉未甚允协。强奸与调奸、图奸不同,犹盗中之分别强与窃也。强盗未得财,与强奸未成,均罪应拟流,殴伤事主,与刃伤本妇,均应拟斩,罪名大略相同,窃盗未得财,罪应拟笞,调奸、图奸未成,罪应拟杖,惟临时拒捕刃伤事主,则应拟绞,图奸、调奸祗问军罪,殊不可解。盖临时拒捕,恶其有行强之形,是以一经刃伤,即应拟死,若谓调奸、图奸并无凶暴情形,彼窃盗未拒捕之先,又何尝有凶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
□假如有两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窃,尚未得赃,被事主扭住,图脱情急,用刀砍伤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妇女调奸,被妇女喊嚷,用刀砍伤妇女逃逸。两案情节相等,而罪名则死生悬殊。
□从前并无图奸、调奸之说,威逼门内,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与强奸未成者,一体同科,即将本妇及其亲属杀伤身死,亦照强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图奸、调奸稍寛其罪。况致本妇等自尽,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伤本妇,显系有心逞凶,但此等妇女本系清白良人,与和奸之案妇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伤和奸案内之亲属,即应拟绞,而刃伤图奸、调奸案内之亲属,反拟充军,殊嫌未协。若谓调奸,图奸较和奸情节为轻,何以调奸致本夫、本妇及其亲属自尽,即应拟绞,和奸致本夫及其父母自尽,祗拟徒罪。其余亲属自尽,并无罪名,又何说耶。
犯奸  一,凡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纵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
   谨按。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问拟斩绞,见罪人拒捕门。彼条刃伤之外,兼言折伤,此处祗言刃伤拟绞,而未及折伤,但彼条系属除笔,即系指此例而言,则折伤之,亦拟绞候,夫何待言。
□窃盗刃伤事主,如系临时盗所及护赃格鬪,则拟斩候,弃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项,则拟绞候,事后拒捕,则加等拟以徒流。此云照窃盗拒捕律,拟绞监候,则不分临时及是否奸所矣。杀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时为本夫及奸夫罪名轻重之分,则奸夫拒捕,似亦应以是否临时奸所为斩绞监候之别,况既照窃盗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参差耶。殊不可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盗二项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条仍属参差,殊不画一。
犯奸  一,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见名例。
   谨按。此条原例祗有强奸幼女,并无幼童字样,以强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见上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项,与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条漏未删改,遂致一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参差。
□此条原系发遣黒龙江,嘉庆九年,分别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发四省烟瘴充军,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例无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强奸等项,均销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办理,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系照彼条删改矣。此类甚多,均应参看。
犯奸  一,川省嘓匪有犯轮奸之案,审实,照强奸律,不分首从皆斩。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如因轮奸而杀死人命者,无论成奸与否,倶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决枭示。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嘓匪,是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相同。乃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殊属参差。
犯奸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尽,是否一例同科。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  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
犯奸  一,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因逆伦而加重也。
□例专言谋杀,若因争奸殴毙其父,即与此例不符。惟谋杀与杀死父母,均应凌迟,似应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罪于立决者,将争奸之尊长拟流,奸妇并无加重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斩决。均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  一,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幇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遣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致本妇自尽,亦较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文,向倶减等拟流,轮奸究较强奸为重,仅拟遣罪,似嫌太轻。
□犯奸妇女,虽较良妇为轻,未成较已成为尤轻。惟致令自尽则已酿成人命矣,首遣从徒,似嫌轻纵。
□轮奸良妇及犯奸妇女,分别已成未成,并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均有治罪明文。强奸良妇及犯奸妇女,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有与轮奸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轮奸罪名为轻者,其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未成,例无明文,似应添入,并将强奸已成,杀死本妇二条,均移于此门之内。记参。
犯奸  一,凡调奸、图奸未成者,经本妇吿知,亲族郷保,实时禀明该地方官审讯,如果有据,即酌其情罪之重轻,分别枷号杖责,报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经投明郷保,该郷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审理,致本妇怀忿自尽者,将郷保照甲长不行转报窃盗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议覆通政使张若霭条奏定例。
   谨按。照例议处,原奏谓违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觉烦琐。

纵容妻妾犯奸:巻首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
○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
○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吿而嫁卖与寻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亲属相奸:巻首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强者,奸夫斩监候)。
○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奸夫)斩(监候)。若奸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夫、奸妇。)各(决)绞(惟出嫁祖姑、从祖伯叔姑监候绞),强者(奸夫决)斩(惟强奸小功再从姉妹、堂侄女、侄孙女出嫁降服者,监候斩)。
○(若奸妻之亲生母者,以缌麻亲论之太轻,还比依母之姉妹论)。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强者,奸夫决斩。)。
○(凡奸前项亲属)妾各减(妻)一等,强者绞(监候。其妇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纵容等件,各详载犯奸律。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谱,听随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亲属相奸  一,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
   此条系前明旧例。
   《辑注》依律拟罪者,谓奸夫、奸妇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奸妇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奸夫则发附近充军也。
□又别律内以亲属相奸论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设在前,附例于后,止补本律之未备,他律不得通用也。
   谨按。此指和奸而言,由徒罪加拟充军也。前明此类甚多。
   《示掌》云,两姨姑舅姉妹为婚,既奉定例,听从民便,则奸两姨姑舅姉妹,似应凡论,若仍照奸缌麻亲之例拟军,似可听从为婚之例意未符。《辑注》谓,似可酌情减徒。《律例通考》谓,应照凡奸加一等。自属情法之平,而外姻缌麻以上亲之妻,并无服制,亦拟军罪,殊嫌未协。亲属相好,于凡人杖罪上加拟满徒,已属从重,例于满徒上复加发充军,是较律又加数等矣。乃独将奸夫充军,奸妇仍拟徒收赎,亦属参差。
亲属相奸  一,凡亲属和奸,律应死罪者,若强奸未成,发边远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奸罪不致死者,若强奸未成,发近边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尚书胡世宁题,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钦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问罪下,既有发近边充军之文,其依律问罪四字,系属闲文,谨拟删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处改而别处仍照旧,亦不画一。)六十年改定。
   《辑注》。考此例之由来,縁本律强奸下,无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并拟斩罪,故着此例。谓强奸未成,罪止于流,但亲属不可与凡人无别,又不可竟拟入死,故发近边充军,情罪乃尽。
   谨按。亲属相奸,较凡人为重,故强奸者斩,亦较凡人为重。例以未成者拟军,系补律文之未备,然必分别应死,不应死,以为边远、近边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调奸本系律内所无,例亦系酌拟枷杖,亲属有犯,原可酌量定拟,似无庸定立专条。
□亲属犯奸律虽较严,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诬捏情弊,况调奸尤无确据,乃因一语亵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于情理未协。盖业已成奸,自属恩不掩义,而谨止调戏,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条,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亲,未可全以法律相绳,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调戏子弟之妻,照此例问拟,即应满流,在父兄固属罪无可辞,而试问子弟之心安乎否耶。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诉,抑代父兄隐讳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观,坐视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质证耶。其妇女仍给亲属完聚,抑令离异归宗耶。种种窒碍难通,殊觉未尽允协,似不如仍删去此层为妥。
□古人之法简,后世之法详,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于言外细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后世事事求备,于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亲属调奸,论法虽应重于凡人,论情究与凡人不同,未可执一而论也。
□和好本罪,律有谨止拟徒者,调奸未成即拟满徒,调奸缌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无服之亲论,不过问拟枷杖,调奸缌麻表兄弟之妻,即应拟徒,殊未允协。
亲属相奸  一,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元年,议覆福建巡抚伦达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较凡奸多枷号十日,凡人和奸,律杖八十,无服之亲,律杖一百,较凡奸已加二等,此处枷号四十日,是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无服亲之妾,作何减法。是否枷杖并减,抑枷减而杖不减之处,例无明文,存有俟参。

诬执翁奸:巻首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监候)。
○(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
○(义子诬执义父欺奸,依雇工人诬家长。)
○(嫂诬执夫弟及缌麻以上亲诬执者,倶依诬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巻首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决)。
○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监候)。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监候)。
○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监候、军伴、弓兵、门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条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奸家长之妾者,各绞监候。若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节次题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载犯奸门内,雍正三年分出,纂为此例。
   《琐言》曰,律言奴雇殴家长,则有家长殴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长妻,不言家长奸奴雇工之妻者,岂律故遗之哉。盖家之于奴雇,本无伦理,徒以良贱尊卑相事使,若家长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贱,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长之人,势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问不应杖罪为当。
   谨按。律不分奴与雇工人一体同科,例止言奴而无雇工人,似嫌参差。家长之妾与众奴仆有犯,以凡人论,生有子女者,以期亲论,见鬪殴门。此条既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彼条以生有子女区别罪名之处,似未画一。
□上层较律加重,下层又未免过轻。仆妇虽贱,亦有名节,家长与之通奸,不正甚矣。仅拟笞罪,似嫌太寛,奸妇应科何罪,例无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断,抑系一并拟笞之处,记参。
□此条定拟笞罪之意,不过因杀死奴仆,较凡人轻至数等,则与仆妇通奸,似亦不应与凡人同科。惟杀罪究与奸罪不同,杀死容有勿论者,岂奸罪亦可勿论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杂戸官戸妇女者,杖一百。而无已家部曲等妻,《疏议》云,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无论矣。《琐言》曰,问不应,此律之所由昉也。
□汉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罚金四两。唐律不载,明律祗有奴奸家长妻女等项治罪明文,而无家长奸奴婢之语,盖无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妇,及亲属奸奴雇妻二条,余亦未见。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家长之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杨有图奸期亲服属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缢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盖于凡人绞罪上减一等也。若家长有犯,应拟何罪,例无明文。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徒一年。殴死雇工人满徒。殴缌麻大小功亲之奴婢,死者满徒。殴雇工人至死者,绞。鬪殴律内原有分别,并非概不应抵,杨有一案,因死系期亲服属雇工人之妻,殴死律止拟徒,是以因奸致令自尽,亦可减等拟罪。若缌麻功亲之雇工人,殴死即应拟绞,因致令自尽,岂能一概减军。縁因奸致令自尽,例文太严,故此例亦未能分晰叙明也。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及雇工人强奸家长之母与妻女,审有损伤肤体,毁裂衣服,及邻证见闻确据者,无论已未成奸,将奴及雇工人,拟斩立决。若调奸未成,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明兴咨,祁闰月子持刀强奸雇主贾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强奸未成,律,不与已成同科。惟强盗律有因盗而奸,不论成奸与否,拟斩之语,此外并不多见。虽亲属有犯,亦特定有强奸未成专条,不论已未成奸,祗此一条耳。
□奸家长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条雇工人与奴同科。应与上条参看。

奸部民妻女:巻首
凡军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
○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强者倶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丧及僧道犯奸:巻首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倶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赎刑一条参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补出挟妓饮酒,较官吏治罪尤重。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奏准定例。
   谨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号两月则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类而严之也。应与别条参看。
□别条系照律加罪,此则照例加罪,系专为僧道、尼僧、女冠而设,凡人仍以凡奸论矣。然僧道加枷号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号可乎。此例殊觉无谓。

良贱相奸:巻首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无夫倶同。强者,斩)。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妇各)减凡奸一等。(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其强奸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军民相奸,例应满杖,加枷号一个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减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无夫而言。惟既纂定条例,岂得置之不论。上条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条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妇女,如系和奸则仅拟九十,较奴婢相好治罪反轻。若照例减等,则良人奸他人婢,应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观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无部曲一层。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明律减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无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无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虽加二等,比唐律尚轻。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妇女以凡奸论。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实各轻数等。例又改奸罪为满杖,加枷,而奸同宗无服之亲,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号专条,余倶不言,则更诸多纷岐矣。

官吏宿妓:巻首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饮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
○若官员子孙(应袭荫)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官吏宿妓  一,监生生员撒溌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及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各治以应得之罪。得赃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贡举非其入门,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专为生监而设,应与买良为娼门,无稽之徒,及生监窝顿流娼一条参看。

买良为娼:巻首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此仍明律。
条例
买良为娼  一,凡藉充人牙将领卖妇人,逼勒卖奸图利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如虽无局奸图骗情事,但非系当官交领,私具领状,将妇人久养在家,逾限不卖,希图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实力査拏,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既拟充军,又加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傥系妇女应否实发之处,记参。
□领卖妇人,自系指当官价卖而言,现在例应当官价卖者絶少(杀死奸夫门内载有专条),此例亦属虚设。
买良为娼  一,凡无籍之徒及生监,衙役、兵丁窝顿流娼、土妓引诱局骗,及得受窝顿娼妓之家财物,挺身架护者,照窝赌例治罪。如系偶然存留,为日无几,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其窝顿月日经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财物者,仍准枉法计赃从重论。邻保知情容隐者,杖八十。受财者,亦准枉法论,计赃从重科断。其失察之该地方官,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此专言窝娼之罪。
买良为娼  一,京城内外拏获窝娼,并开设软棚,月日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邻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经窝娼,及开设软棚,及被拏获知情租给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邻保,笞四十。若房主邻佑实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窝娼、开设软棚,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房主之罪,与赌博及私铸案内各条参看。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无男子卖奸之条。开设软棚,其即男子卖奸之处乎,特例未明言之耳。与窝娼并论,盖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杂志》云,书传所载龙阳君弥子瑕之事甚丑,至汉则有籍孺邓通、韩嫣、董贤之徒,史臣赞之曰,柔曼之倾国,非独女徳,盖亦有男色焉。闻东都盛时,无頼男子亦用此以图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为娼者,杖一百,赏钱五十贯。呉俗此风尤盛,皆傅脂粉,盛装饰,善针指,呼谓亦如妇人,以之求食,其为首者,号师巫行头。凡府有不男之讼,则呼使验之,败坏风俗,莫甚于此。然未见有举旧条以禁止之者,岂以其言之丑故耶。
   纪氏昀《槐西杂志》谓,娈童始黄帝比顽童。见《尚书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疑其亦指此事也。
买良为娼  一,凡纵容抑勒妻妾及亲女、义女、子孙之妇妾等项,与人通奸者,除照纵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将纵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奸夫及妇女倶照律问拟,毋庸枷号。若有私买良家之女为娼,及设计诱买良家之子为优者,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者,与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说合之中保减一等。奸宿者,照抑勒妻女与人通奸,奸夫杖八十律,拟杖八十,子女不坐,并发归宗。若妇女男子自行起意为娼、为优卖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宿娼狎优之人,亦照此例,同拟枷杖。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原例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本为卖奸起见,与买良为娼何异。故于杖罪外,加以枷号,即系科以买良为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纵容亲女等项,均加枷号,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卖者与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号三个月,徒三年矣,甚属非是。略卖子孙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杀子孙亦罪止徒一年,此则满徒加枷不特重于略卖,且较故杀加至数等矣。
□媒合人减一等,则应杖九十,徒二年半,枷号应若干日,未经叙明。然例虽严,而案絶少,亦虚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为优,若并未卖奸,则无罪可科矣。
□优不禁而独禁娼,未见娼遂少于优也。本朝罢教坊司,改各省乐戸,系革前明之弊政,并非连娼妓一概革除也。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绳之,似可不必。然究其实,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徒为土棍、吏胥开得规包庇之门而已。
□再,如娼优于犯案枷责之后,能令其改业为良民乎。不过仍为娼优而已,徒设科条无谓也。
□律有文武官员宿娼狎优之罪。而不及凡人,以无罪可科也。此例凡宿娼狎优之人,均照凡奸例,拟杖一百,枷号一月,是较官员科罪反重矣。且同系宿娼狎优,买自良人者,拟杖八十,自行起意卖奸者,满杖加枷,纵容亦同。尤觉参差。
□娼妓本与良人妇女不同,宿娼者与奸良人妇女同科,已嫌未协。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应减科,例亦不加枷号,宿娼者反与凡奸同罪,亦嫌未尽平允。
□再,娼优与奴埤均系下贱之流,买良为奴婢,例所不禁,而买良为娼优,较律加至数等,岂价买之奴婢,竟无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杂律不过寥寥数条耳。明则较多矣,而例较律为尤多,本门赅载不尽者,威逼致死门又惮详晰言之,案牍之繁,殆由于此,然亦可以观世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  杂犯



  拆毁申明亭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赌赙   
  阉割火者   
  嘱托公事   
  私和公事   
  失火   
  放火故烧人房屋   
  搬做杂剧   
  违令   
  不应为   

拆毁申明亭:巻首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拆毁申明亭  一,凡钦奉教民敕谕,该督抚率属员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并将旧有一切条约,悉行刊刻木榜晓谕。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良法也,其如不行何。
□《律例通考》云,此律置于杂犯篇首者,罪其违法擅废也。若钦奉教民敕谕,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中,原属劝戒化导之善政。若因刻于申明亭板榜,即列于杂犯篇中,似属猥亵,拟将此条移载吏律公式讲读律令条后,庶与古人象魏悬书,月吉读法之意相符云云。议论不为无见。
□《周礼》。布宪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注,宪,表也,谓悬之也。大司寇、小司寇亦既悬而布之矣,犹恐未遍布宪,又持旌节于道路,以宣布之。盖王者重刑,故不惮反复丁宁也。
□此所谓禁之于未然也。此条例文颇得此意,长民者如果认眞行之,亦不无少有裨益。观于郷,而知王道之易,易者,此类是也。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巻首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镇守监督)官司不为(行移所司)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铒医治者,罪同。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赌赙:巻首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所)摊(在)场(之)财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虽不与赌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
○若赌饮食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赌赙  一,凡军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教诱为非,及赌博诓哄财物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移改。顺治十六年裁革女乐,京城教坊司并无女子。
   谨按。此条最严,不分教诱之轻重,及赌博诓哄,即拟军罪。应参看教诱人犯法律。军民人等仍明例也。
赌赙  一,凡赌博不分兵民,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偶然会聚,开场窝赌,及存留之人抽头无多者,各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官员有犯,革职枷责,不准折赎。奴仆犯者,家主系官,交与该部。系平人,责十板。该管各官不行严査缉拏,别经发觉者,交部议处,总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赌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将在场财物一半给首人充赏,一半入官。凡以马吊混江赌财物者倶照此例治罪。赌饮食者,坐不应重律。以上倶拏获牌骰,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扳拖累。
   此条系顺治初年、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康熙二年、七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五年节次定例,十九年并纂为通例(不分旗民)。三十年议准造卖牌骰通例。三十一年遵旨严定旗民犯赌,及造卖赌具之例。雍正三年将旗民分作二条(造卖赌具另为一条),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奏准旗人窝赌,及造卖赌具者,倶销除旗档,照民人问拟。将旗人开场聚赌,及造卖赌具之例删除。
   谨按。此条与下将自己银钱开场一条,倶系赌博通例,似应修并为一。
□偶然会聚,与下条经旬累月,系以开赌之久暂,定罪名之轻重。惟下条祗云,放头抽头并无赃数,此条抽头无多句,尚未分明。唐律所以有计赃重者,各以已分准盗论也。赌博原例,开场之人在家存留赌博之人,将自己银钱放头、抽头之人,各枷号三个月。旗人原例,开局之人、抽头之人、容留赌博房主,倶拟绞候。是存留之人即房主也。现定之例又另有房主专条,则专言图利,租给房屋矣。官员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并入下现任职官条内。下,民人将自己银钱条同。
□奴仆一层似应删去。盖奴仆之于家长,犹子弟之于父兄也,子弟赌博,父兄无治罪之条,何奴仆赌博而独责家主耶。盖专为八旗而设也。存留之人指房主言,亦即律文所谓开张赌坊者也。放头、抽头则系赌博正犯,存留之人下紧接抽头无多一语,殊不明晰。
□再,原例系不分旗民,是以有枷号两个月、三个月之语,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其罪名已在军流以上矣。后改为不分兵民,似无庸加以枷号,或称开场诱赌之人,照下条徒罪量为减科,其赌博之人,均拟满杖,似尚得平。不然,忽而徒流,忽而枷杖,亦觉杂乱无章,犯奸门枷号与此相同。应参看。
赌赙  一,八旗直省拏获赌博,务必穷究牌骰之所由来,如不能究出,或被他处査出,将承审官交部议处。傥将无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査出造卖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卖之地方官,交部议叙,或所属地方有造卖之家,未经发觉,能缉拏惩治,亦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六年,刑部议覆庄亲王等拏送董五等,造卖纸牌骰子等案内,奉旨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不严迫赌具来歴一条参看,修并为一亦可。
赌赙  一,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折没货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审系仅止一二次者,照开场诱赌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并将首犯先于拏获之沿河马头地方,加枷号一个月。其船戸知情分赃者,初犯仍照为从论,再犯亦与犯人同罪,船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水路而言。
□《处分则例》。各处沿江匪船,设局诱赌,未获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记档统计,该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获若干名,分别功过,于年终汇册咨部。刑例无文,似应于此例内添入。
赌赙  一,凡容留制造赌具之房主,如讯不知情,仍照不应重律治罪外,如审系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将房主与造卖赌具为首之犯一例问拟,发边远充军。即在一年以内,亦将房主照制造为从,及贩卖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若在半年以内,将房主照贩卖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傥地方官拏获造卖赌具之犯,不将窝留造卖月日研究明确,从复位拟者,将承审之员严行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呉虎炳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容留制造赌具房主之罪。此例以一年、半年分别科断,下条京城内外存留赌博之人,则以经旬累月科断。彼条有房屋入官之语,此例无文。应参看。
赌赙  一,拏获赌博人犯到案,务向各犯严追赌具来歴,如不将造卖之人据实供出,即将出有赌具之人,照贩卖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将造卖之人供出,该地方官规避失察,朦胧结案,或该犯狡词支饰,承审官不根究实情,后经査出,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
   谨按。与上八旗直省一条,均系追究赌具来歴,似可修并为一。
赌赙  一,凡描画纸牌,照印板造卖之犯,减一等治罪。造卖牌骰未成,照造卖已成者,减一等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奏准,并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之例,乾隆五年纂定。
赌赙  一,凡压宝诱赌,以及开鹌鹑圈、鬪鶏坑、蟋蟀盆赌鬪者,将开场及同赌之人,倶照赌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该管官,亦照赌博之该管官员例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元年,兵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署两江总督郝玉麟议覆江南提督南天祥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与用纸牌骰子赌博相同,故一例治罪,似应修并于第二条之内,分注于赌博之下云,或压宝,或用纸牌骰子,或鹌鹑圈、蟋蟀盆、鬪鶏坑等类。
赌赙  一,在京轿夫,有借名依附,潜匿别处开场诱赌,经旬累月者,将为首开场及放赌抽头之犯,均发边远充军。同赌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递回原籍拘束。其现用轿夫之王、大臣,有轿夫在家赌博,不加约束,及任其居住遥远开场放赌,将坐轿之本主,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刑部奏准条例。
   谨按。此专指在京轿夫而言,外省有犯自不在内。如内有非轿夫者,似亦不应照此科罪。
□轿夫无不赌博者,而办罪者絶少,以坐轿之人不免处分故也。
□定例不可过严,严则不办者反多,赌博各条,何尝不严,而地方各官均视为具文,成例几成虚设矣。凡事皆然,不止赌博一项也。
赌赙  一,凡现任职官有犯屡次聚赌,经旬累月开场者,发往乌鲁木齐等处効力赎罪。(若偶然犯罪,及聚赌一二次者,仍革职,照例枷责,不准折赎。)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中书六十七等两次聚赌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应将本门官员犯赌各节,均并入此条之内。
赌赙  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钱会者,将起意邀约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随同入会者,照为从律减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该管官,交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送骁骑校海文,因争讨会钱鬪殴案内,奏准定例。
   谨按。此非赌博,而类于赌者也,故特禁之。
赌赙  一,闽省拏获花会案犯,讯明起意,为首者,照造卖赌具例,发边远充军。其伙同开设辗转纠人之犯,照贩卖赌具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有场幇收钱文等犯,均照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尽赌博本法,于开设花会处先行枷号两个月,满日定地发配。其被诱入会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贿庇情事,即照为首本犯,一体问拟,如赃重于本罪者,仍计赃从重论。其知情容隐者,虽无受贿情事,亦科以为从之罪,杖一百,徒三年。若甫经开设,实系失于査察者,比照造卖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赌具例,交部议处。如匪徒另立名色,诱赌聚众,数在三十人以上,与花会名异而实同者,均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广东省亦续定有新章。
赌赙  一,京城内外拏获赌博,除讯系偶然聚赌、窝赌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外,如开场聚赌,经旬累月,其租给房屋、棚座之房主、铺戸,均照容留旗民开场聚赌定例,分别治罪。邻佑亦按例定拟。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聚赌,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言赌博房主、邻佑之罪,与容留制造赌具房主一条参看。
□上条偶然会聚存留之人,枷号三个月,杖一百。此条除笔云云,似即照彼例也。下条经旬累月,存留赌博之人初犯,徒二年,再犯徒三年,似亦应照彼例定拟矣。而又云照旗民开场聚赌定例,分别治罪。査旧例,旗人赌钱事发,开场抽头,及容留房主,倶照光棍为从例,拟绞监候。乾隆五年,改为旗人开场诱赌,经旬累月,放头、抽头者,初犯烟瘴军,再犯绞候。容留房主初犯,发边远充军,再犯发烟瘴充军。尔时赌博之罪重,故容留之罪亦重。嗣于道光年间,将旗人犯赌之例删除。此处容留旗民之语,即不明晰,是否仍拟军罪,抑系照下条拟徒之处,似应修改详明。
赌赙  一,凡民人将自己银钱,开场诱引赌博,经旬累月,聚集无頼,放头、抽头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赌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输钱者,据实出首免罪。仍追所输之线给还。若官员,无论赌钱、赌饮食等物,有打马吊鬪混江者,倶革职,满杖,枷号两个月。上司与属员鬪牌、掷骰者,亦均革,满杖,枷号三个月,倶永不叙用。如该管上司并督抚容隐属员赌博,及地方官弁疏纵赌博者,倶交部严加议处。稽査兵役,亦照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例首云云,均系赌博通例,似应并入前例之内,以省繁复。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既不分旗、民一例科罪,则民人二字即应删去。
□此条存留赌博,与上条存留之人,似均指房主而言,上条与开赌之人罪同,此条与开赌之人罪异,未免参差。
□官员一层,似应摘出,并入现任职官条内。
□再,开场窝赌必有幇同照料收钱之人,例内并无为从罪名,似应添入(开设花会例有为从罪名,应参看)。
赌赙  一,凡民人造卖纸牌、骰子,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及贩卖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贩卖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赌器具,不营销毁者,照贩卖为从例治罪。若于未获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详记档案,傥免罪之后,又复造卖,发边远充军。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据实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卖之人不首报者,杖一百。受财者,计赃准枉法从重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赌赙  一,奸民私造赌具,或经旬累月,开场窝赌,其左右紧邻有能据实出首,照例给赏。如有通同徇隐,不即举首者,杖一百。若得财,准枉法从重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赃,照追入官。
   此二条本系五条,一系康熙三十年定例,雍正三年,并入民人开赌例内。一系三十一年定例(旗人造卖赌具加重),乾隆五年,将旗民分纂两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旗人造卖为从及贩卖首从),五十三年,并入旗人造卖赌具例内。一系雍正九年定例(奸民私造赌具,邻佑徇隐不首。)乾隆元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条奏定例(开赌邻佑徇隐不首),嘉庆十四年修改,将后二条修并为一,道光五年将旗人一条删除。
   谨按。此例及上条均有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后将旗人赌博,及造卖赌具例文删除,有犯与民人一体定拟,此二处民人字样均应删去。
赌赙  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设局放头,开场聚赌,经年累月,以致奸宄托迹,酿成重案,除实犯抢夺杀人,及窝藏强盗,各照本例治罪外,将设局开赌之犯,照棍徒扰害例科断。其寻常赌博,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四年,吉林将军皁保,并六年盛京将军都兴阿先后条奏,并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较通例为严。
   此门条例,均系随时添纂,故不免有参差繁复之处,似应通行修改,将赌博通例并为一条,造卖赌具并为一条,房主邻佑并为一条,职官赌博并为一条,其余各自为一条,以免混淆。
□第二及第十四条系赌博通例,第三、第六条系追究赌具来歴之例,第七、第十五条系造卖赌具之例,第五、第十三、第十六三条均系房主邻佑治罪之例,似均应各以类相从,修并为一。第八条亦系赌博,特名目不同耳,亦可修并于第二条内。十二条及十七条系外省专例。第一条专言教诱宗室,第四条专言串党驾船,第九条专言在京轿夫,第十条专言现任职官,第十一条非赌博而类于赌博,故各为一条,似应仍从其旧可也。
□从前赌博罪名最重,且有问拟绞候者,其造卖赌具,及房主窝留治罪亦严,原以赌,博不但为风俗之害,且为盗贼渊薮,治赌博正所以清盗源也。近数十年以来,祗有禁赌博之名,而认眞査拏者,百无一二,其因赌博问拟徒流之案絶无仅有,而因赌致成命案,不曰弹钱,即日检拾废具,千篇如一,冀免失察处分。其实赌具、赌场到处皆是,地方各官从不过问,吏治之坏,一至于此,此风俗之所以日偷,而盗风之所以愈炽也。即此一端而论,今昔已觉相悬,其它更可知矣。虽然抑又有说焉,现在广东等省,花会、白鸽等局,习以为常,而闱姓一事,又彰明较着,形诸奏牍,其余寻常赌博,久已度外置之矣。又谁从而禁止耶。世风日下,尚可问乎。尔时禁令何等严肃,未几而改从寛典矣。又未几而视为具文矣,上下相蒙,不但赌博一条然也。
   再,保甲之例,本为稽察盗贼及赌博等类而设,此门祗有制造赌具,保甲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之例,闽省花会亦然,其余均无明文。设立保甲,则是专为稽査盗贼,赌博并不在内矣。其实盗贼又何能减少耶。

阉割火者:巻首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惟王家用之)*,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罪其僭分私割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阉割火者  一,凡诓骗阉割之案,讯系和诱知情者,为首发近边充军。若系设计略诱,讯明被诱之人并不知情,致被强勒阉割者,即照诱拐子女,被诱之人不知情例,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均将犯人财产一半断给被伤之人养赡。为从者,各减一等。如略诱阉割,因伤致死者,为首拟斩监候。其有用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阉割者,各依迷拐本例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二十三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既照诱拐例定拟,即应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近边二字似应修改。
□诓骗强勒阉割,必有所为,从前或间有此等案件,近则絶无矣。
□私自净身,例禁极严,代为下手者,亦与同罪,是以又定有诓骗强勒之例。后将私自净身各例,全行删除,则净身本人,即属无罪可科,诓骗强勒阉割,意欲为何。更属必无之事矣。
阉割火者  一,内务府并诸王贝勒等门上,放出为民之太监,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许仍留京师居住。违者,将容留之人从重治罪,将内务府总管、歩军统领、巡城御史,一并交部议处。如保留为民之太监,有生事犯法者,将保留之人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保留一层,似系指効力年久之太监,准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别于不许在京居住者也。例文尚未明晰。
阉割火者  一,投充太监,听其报明有司阉割后,即令其自行投报,总管内务府验明,送内当差,不必由该管州县造册送部。
阉割火者  一,新进太监,由内务府验明,年在十六歳以下,并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两处首领太监管教,其应学艺者,交各该处首领太监,各派年陈老成之人,作为,本管太监,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总管太监等,分拨各处当差。有不安本分者,该本管太监吿知总管太监等交出,与年十六歳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监,均分给亲王、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歳以下者送进。该本管及首领太监,若不经心査看,率行分拨,经各该处査出该太监劣迹,将本管及首领太监等,交内务府治罪。各该王交进太监时,详加审察,并着落同居之太监,出具切实甘结,一并交进。傥换进太监有疏忽弊混,将王府出结之太监治罪。
   此例首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辑为例,次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会同内务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系收用太监之例,报明有司所以别于私自净身者也。
阉割火者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审明委系贫难度日,别无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务府验看,派拨当差。如因伤致死者,将代倩下手之犯,照过失杀人律科断。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阉割,希图漏免者,除实犯死罪,及例应外遣无可再加外,余倶按其原犯科条,各加一等定拟。其受雇代倩下手阉割之人,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言须候朝廷取用,方许起送进京也。一、私自净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报官阉割,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谕曰,自宫以求用者,唯图一身富贵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于孝子,彼父母且不顾,岂有诚心事君。今后有自宫者,必不贷。明初私自净身之罪,其严如此。中叶以后,则不然矣。观万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专指私自净身而言,与上条参看。上层系贫难阉割,下层系畏罪阉割者。
□私自净身向不论是否贫难、畏罪,倶拟斩候。此例贫难者免罪,有罪者仅加一等,寛之至也。

嘱托公事:巻首
凡官使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己。)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生(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
○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使人等嘱托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赃者,祗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嘱托公事  一,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调黜革之员,贿嘱百姓保留者,审实,将与受官民,倶照枉法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与上言大臣徳政条例参看,似应修并于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赃治罪,未免太严,然从无援引者。

私和公事(发觉在官):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轻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奸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失火:巻首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
○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烧(山林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火  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较别处失火为重,然出征处仅拟满杖,似嫌太寛。
失火  一,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仓库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拟,应否赔修,亦照律办理外,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如数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若延烧官府公廨、仓库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均于失火处所枷示。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谨按。唐律失火延烧人宅舍财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烧仓库等类,减在内一等,明律减三等,倶比唐律为轻。此例房间较多,又加以枷号,自系因情节较重,谨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计赃重者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之文,明律删去不用,是以诸多参差,可见古法之不可轻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于无心也。不以被烧之物计算,而以房间计算,亦系画一办理之意。应与染店当铺失火一条参看。然总不如唐律计赃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为妥当也。
   唐律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放火故烧人房屋:巻首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间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刨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戸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凡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家产折刨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
   此条系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律斩监候,例加枭示。律尽犯人财产,例着落经收看管之人均赔。以事关边防,故特重之。
   谨按。律系不分首从倶拟斩候,此例自亦应不分首从。特首犯加枭,从犯仍应照律定拟。既系比律加严,万无忽又从轻之理。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或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烧毁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难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若本非同伙,借名救火,乘机抢掠财物者,照抢夺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其恶徒谋财放火,有已经烧毁房屋,尚未抢掠财物,又未伤人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谋财放火,随即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谋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诱胁同行者,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若并非图财,而怀挟私雠,放火烧毁房屋,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者,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其未伤人及伤而不死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挟雠放火,当被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图财挟雠,故烧空地闲房,及场园堆积柴草等物者,首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孤村旷野内,并不毘连民居闲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当被救息,尚未烧毁者,又各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灭,协力擒拏,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庆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图财放火与图财谋命情节相等,谋命得财之案,虽不下手亦拟斩候,此放火业已抢得财物,又有何情可原耶。至已将房屋烧毁,即与已经杀人无异,其下手燃火之犯,岂得拟军罪。
□律不分首从均拟斩罪,例以抢夺财物及杀人等项,分别拟以斩决枭示,本属较律加重,其尚未抢掠,及未伤人,或伤人未死,为从之犯,均无死罪,反较律为轻,殊未妥协。再査律重例轻各条,或系遵奉谕旨,或系臣工条奏,断无无故改轻之理。此例因何改轻,按语内并未叙明。记考。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持仗烧人宅舍,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杀者同。
   删除例一条。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之物者,倶发边卫充军。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此条与律不符,删除。
   《辑注》云,故烧己房,而延烧官民房屋,积聚者,本律是徒。故烧空闲房屋、田野积聚者,本律是流。例内问发充军。盖延烧虽轻,而非空房,田野积聚之比。故烧虽重,而非官民房屋。积聚之比。其罪应同也。
   谨按。此等议论最为平允,强盗例内自首充军一条,即本于此,此例似不可删。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挟雠放火,除有心烧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拟斩决,凌迟外,其止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者,如致死一二命,应照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斩决枭示。从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直隶总督温承惠奏,民人刘五挟嫌放火烧毙史大一家四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放火故烧房屋因而杀人,律既以故杀论,即与有心杀人无异。此例于挟雠放火之犯,仍分别是否有心杀人,似与明例称以者与实犯同之意未协。
□有心放火杀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应凌迟,从犯亦应斩决。非有心杀人,首犯斩枭。从犯绞决。所以略示区别也。杀一家二命,首犯斩枭,不言为从加功之犯,则绞候矣。此致死二命,首犯免其枭示。从犯仍拟绞候。似无区别。然犹可云,下手燃火与加功无异,虽无心亦难末减也。至一命则情更轻矣,与一家二命无别,未知何故。亦与贼犯遗火烧毙事主之例,互相参差。
□既以有心无心为罪名轻重之分,按语意在从轻,而一命何又从严。殊不可解。
□上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下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下一层自系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无一家二命,则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误,或缮写时脱一家字耳。
□此条系因刘五并非有心放火杀人,以致烧毙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为斩枭,不问凌迟。从犯改为绞决,不问斩决。则一家二命,首犯亦当改为斩决,免其枭示。若致毙一命之案,为首亦问斩决。为从亦问绞候。是以并非有心杀人之犯,与挟雠放火,有心杀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异,文义亦不甚顺,其为脱一家字无疑。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杀人者,以故杀论。则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烧死一命,正与以故杀之律相符。问拟斩候,自属允当。又何首犯斩决,从犯绞候之有。
   威逼门,窃贼遗落火煤,烧毙事主一条,与此情节相类。彼条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为一等,一家三命为一等,三命以上为一等。应参看。

搬做杂剧:巻首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歴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搬做杂剧  一,城市郷村如有当街搭台,悬灯唱演夜戏者,将为首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实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议处。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一经唱演夜戏,即拟满杖,傥因演戏致滋事端,应否加重,并无明文。似应改为唱演夜戏,为首之人,问不应轻。致滋事端,问不应重。或分别问违令亦可。《处分则例》因唱演夜戏,致生鬪殴、窃盗、诱拐、赌博等事者,地方官罚俸一年。
搬做杂剧  一,凡旗员赴戏园看戏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该管上司,交部议处。如系闲散世职,将该管都统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员外郎徳泰等,往赴戏园观看演剧,参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违制律,杖一百,奏准在案。所有该管上司。应行议处。钦奉谕旨,交军机大臣会同都察院,议奏定例。
   谨按。专言旗员而未及汉员,自应勿论矣。
□既设戏园,即无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员而未禁汉员,已嫌参差。究之旗员,又何尝能禁止耶。照违制律,应满杖,官员有犯,即应革职,乃处分中之极重者。犯别项私罪,尚应议罚、议降,而一经赴园看戏,遽拟革职,殊觉太严。
搬做杂剧  一,凡旗人因贫餬口,登台卖艺,有玷旗籍者,连子孙一并销除旗档,毋庸治罪。该管参佐领限三个月内,据实报出免议,逾限不报,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厢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惩劝旗人折内,纂辑为例。
   谨按。凡旗人逃走后,甘心下贱,受雇佣工,不顾颜面者,销除旗档,发黒龙江等处严加管束。见徒流迁徙地方,较此条治罪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违令:巻首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故违诏旨,坐违制。故违奏准事例,坐违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应为:巻首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一  捕亡之一



  应捕人追捕罪人   
  罪人拒捕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应捕人追捕罪人:巻首
凡(在官)应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为主减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功足赎罪),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于限内虽未及捕获,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犹有)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犯罪减等)为坐。其非(专充)应捕人,临时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减应捕人罪一等。(仍责限获免。其应捕人及非应捕人,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之罪重者)同罪。(亦须犯有定案可与同科。所受之)赃重(于囚罪)者,计赃(全科),以(无禄人)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隔属隔省密拏强盗,及人命案内,应拟斩绞重犯,有纵令劫夺,及徇庇不解(按,彼处地方官),其该管官题参解任,如在隔省移咨会参解任,俟获犯审明,具题开复,(按,此句可删)该管之郷地甲邻严拏究治。若本无抢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贿纵捏称被劫者,将捕役照诬吿律治罪。原参之员,即行开复。误听捕役之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河南巡抚田文镜条奏定例,已入劫囚条下,乾隆五年,因以类相从,移入于此。
   谨按。此例专为隔省地方官纵令劫夺盗犯而设,其余均带言之耳。盗贼捕限门交界地方失事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捕役虽照诬吿治罪,而于贿纵重情,反置不问,殊属疏漏。似应添贿纵罪重者,仍从重论。至郷地甲邻应治何罪,亦未明晰。再隔省隔属关提人犯,均载在盗贼捕限门,惟此条独见于此,亦不画一。
   《处分则例》。隔属关拏人犯原差,得贿纵放,迨销差时,转以夺犯捏禀,该管官误行听信,致将隔属官详掲题参者,审明,将被参之员,即行开复。误信捏禀之员,照误掲属例,分别议处。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军统领衙门番役,祗许于京城内外五城所属地方缉拏人犯,既经拏获,属提督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营弁,转送提督衙门。属五城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官,转送御史衙门。如稽留数日,始行送官,将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分别定拟。如有得财纵放,照衙役犯赃例治罪。其地属州县者,行文州县佥差擒捕。或有密拏要犯,州县不能擒捕,必须番役擒捕者,奏闻请旨后行。
   此条系雍正七年、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辑一条。
   谨按。捕役拏获窃贼,限即日禀报,见窃盗门。
□缉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见军民约会词讼门,均应参看。
□从前祗有衙役犯赃例,后添蠹役诈赃一条,则衙役犯赃之例,即属赘文。
□受财故纵律系与囚同科,此照衙役犯赃,未免参差。无私拷勒索情弊,仅止稽留数日,亦应添入。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脱逃要犯,务将该犯年貌、籍贯、有无须痣,详细开明,行文通缉。各州县于文到之日,差捕认缉,一面填写印票,分给各郷总甲,遍行察访。如果遍缉无踪,年底取具甘结,转详咨部,仍令接缉务获,知照销案。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通缉之定例,逃犯所包者广,凡命盗等案及逃军、逃流皆是,不分已未到官,均在其内。
□盗贼捕限门,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承缉官开明年貌事由,差役密拏,一面具详云云。与此条事例相同,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冗。
□此条系指各直省言,下条系指京城内言。此处既改出具印甘为甘结矣,嗣后仍取具印结者,不一而足,或云甘结,或加具印结,亦不画一。
   《处分则例》。一、内外通缉命盗凶犯,令该管地方官査明该犯姓名、年貌、有无须痣,逐细开载造册,详送上司,转咨各省一体按照査缉,如开造遗漏者,该管官罚俸九个月。
□二、各直省奉旨缉捕要犯,令各州县实力访拏,如査明所属境内并无藏匿,地方官于年底,申报督抚具奏。若日后获犯,审出该犯是年曾在境内隐藏,将申报之州县官革职。府州降二级调用,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九个月。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缉捕强盗人命,或关系紧要案内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并提督五城,协力缉捕。一面牌行直隶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郷、通州、昌平、河间等处州县,部文到日,即行捕缉,再行补报督抚。
   此条系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京城而言。
□上谕内有护军呉正额于三月初三日殴毙人命,经十日该旗始行其具奏行文,怠玩已极等语,则专指京城明矣。处分例京城与各直省分列二条。此条京城内奉旨缉捕关系紧要人犯云云,与盗贼捕限门各条参看,亦即移咨邻封邻省,一体缉拏之意。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凡王公等之辛者库家人等有犯命盗重案脱逃者,该衙门査拏之时,即行文知会伊主,协同捕缉,一年限满不获,将办理包衣事务官交部议处。其该管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俸一个月,未获逃犯,仍照案协同缉拏。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罪犯入各旗辛者库,系国初旧例,近来并不照办,刨参门内旧例,为从系盛京包衣佐领下另戸,解京入辛者库,当差家人给辛者库穷披甲人为奴。后经删去,即无此等人犯矣。惟给没赃物门载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其包衣领人送来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辛者库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责完结,亦系尔时办法。应参看。
□《处分则例》与此例相同。后将此例修改,处分例仍从其旧,似嫌参差。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五城司坊等官,若于途次遇有凶徒不法等事,不论何城,并准当时拘执。録取口供,详解该城御史审讯,一面报明本城御史存案。其有嗳昧隐避等事,亦许密详该城御史査拏,仍密详本城存案,造册送院注销。傥该役借端讹诈,驾词妄禀,及司坊官擅作威福,拘拏自审,或纵役滋扰,该御史题参,分别议处治罪。(按此防其妄拏也。)若押坊捕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纵,及有受贿情弊,严加治罪。(按此防其故纵也。)大宛二县亦不论五城及该县所属,遇有凶犯不法等事,亦一体缉拏。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许其不分畛域,一体拘拏也。第一层系立时拘执者,第二层系密详査拏者。
□押坊捕役数语,盖因官而及于捕役也。然此项名目,今不多见。
   《处分则例》。赌博等案,凡五城御史及该司坊官,除在所属地方随拏随审外,即别城隔属夜宿途行,但遇酗酒骂街、角口打架、开场聚赌、小绺窃物等事,亦准随见随拏,移交该管衙门审理。不得以地非所属,过而不问。至民间一切词讼,仍遵定例,不许擅受,皆归该城御史审理。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军统领衙门正身番役,倶照各部院经承、贴写送査之例,将番役年貌、籍贯按季造册,并出具并无白役圆扁子印结,移送河南道御史考核。倘番役私用白役,别经发觉,将番役及所用白役,照吏典人等额外滥充律治罪,该统领及不行详査之该御史,一并交部议处。至番役缉拏窃盗、鬪殴之类,毎名预给印票一张,开明款项,发交收执,并将预给印票款项移明河南道査核。如系提拏审案人犯,务必给与印票,将应拏人犯姓名逐一开明,有应密者,给与密票,亦于票内开明人犯姓名。如无票私拏,即将该番役解送刑部究讯治罪,失察该管官,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刘呉龙,条奏定例,八年删定。
   谨按。此亦指正身番役而言,与上第二条缉拏人犯参看。
□此例专为预给印票及密票而设,似应修并于第二条内。
□杖一百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仍前明特创之律,并非古法,今引用者絶少,且与私带白役一条,科罪轻重悬殊,似嫌参差。说见滥设官吏门。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州县广缉重犯,不得滥给缉票,先将该犯年貌案由,并差役年貌、籍贯,及所差名数,一面详明督抚知照各该省,一面改用通关,给与差役携带在身,密行侦缉。如有踪迹,即将通关呈报该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缉无踪迹,仍投换回文,以为凭验。傥有滥给印票,及差人雇倩白役代缉,以及藉端勒索,仍将滥给印票及佥差不愼之承缉官,照例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正役情人代缉,因而籍端索诈而设。
□州县官将差票故赏衙役者,革职。州县官滥给白役牌票,差遣公事者,降三级调用。致有恋赃索民者,照故纵例,革职。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官役奉公缉捕罪人,除受财故纵,照律与囚同罪外,其未经得贿,潜通信息,致罪人逃避者,如所纵之囚,罪在军流以下者,亦与囚同科,不准减等。若系斩绞外遣等罪,将该犯减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郭世勲,审奏差役梁姜潜通信息,致逃军黄汉章复逃一案,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与强盗门内兵役奉差承缉,走漏消息一条参看。所纵之人,如未获案,即难遽定罪名,官役凭何定拟,应与主守不觉失囚各例参看。
□唐律,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云云。系专指捕役而言。此律不载知情藏匿罪人门,则又专指平人言,遂致捕人漏信,以致犯逃转无律文可引,是以又定有此例,可见古法不可轻易删改也。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山东省地方,如有兵役通盗之案,除实犯死罪无可再加,仍照旧办理外,其罪未至死,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若不分赃,不漏信,但知盗窝所在,纵不即捕者,讯出故纵情节,即照寻常强窃盗窝主之例,加一等,分别治罪。俟该省盗风稍息,再奏明复归旧例。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巡抚程国仁,奏准定例。
   谨按。兵役通盗之案,所在多有,不独山东一省为然。然此等案件不特各省罕见即山东省亦百不获一矣。
□知情故纵,本与知情存留不同,照存留例问拟,已属从严,此例又加一等,似不画一。且窝藏窃盗一名,即应满徒,较窃盗本罪已有重至数等者,纵不即捕,遽拟流罪,满徒加一等,即流二千里,似嫌未能允协。亦与豢窃兵役之条,互相参差。
□山东省窝窃一二名,满徒,三名以上近边军,五名以上烟瘴军。强盗一名,近边军,二名以上,新疆为奴。见窝主。豢窃兵役,坐地分赃,或得受月规,于本罪上加一等。见窃盗。
□兵役为盗,斩决,起意者,枭示,分赃通贼,及与巨盗交结往来,并漏信致令脱逃,均照本犯一体治罪。知情故纵,照窝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见强盗门,均应参看。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各省团练,除奸细、土匪并盗贼,及遇有要犯,经官札令协缉者,准其拏解外,其余逃军、逃流,并一切寻常案犯,仍责成地方官拏解。傥该团练私拏酿命,即照谋故鬪杀各本律定拟。
   此条系同治四年,湖南巡抚李瀚章咨称浏阳县逃流周三伢,即周代鳌潜回原籍,被邻村团总陈沅吉捕拏殴伤后,被迫失足落塘身死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恐其倚恃团众,妄拏无辜也。然逃军逃流岂无辜之人乎。盗贼准拏,而逃军、逃流不准拏,抑又何也。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巻首
凡犯罪(事发而)逃走(及犯罪虽不逃走,官司差人追埔,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应死者,无所加。)殴(所捕)人致折伤以上者,绞(监候)。杀(所捕)人者,斩(监候)。为从者,各减一等。
○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及(在禁或押解已问结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杀者(不分囚罪应死,不应死。)皆勿论。
○若(囚虽逃走)已就拘执,及(罪人虽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恶其逃走擅)杀之,或折伤者,(此皆囚之不应死者,)各以杀伤论。(若)罪人本犯应死(之罪)而擅杀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时忿激言,若有私谋,另议。)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罪人拒捕  一,凡罪犯业经拏获,捕役借称设法制缚,误伤其命者,仍照已就拘执而杀之律,以鬪杀论。倘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者,照谋杀人首从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原例本极平允,改定之例,故意从严,未免偏枯。
□命案中情节最轻者,不能因捕役而故行加重,彼拏贼误毙无干之人,尚得照过失论赎,此误毙罪犯之命,反仍以鬪杀拟抵,似嫌未协。既经遵奉谕旨,改从轻典,又复无故加重,殊不可解。
□已就拘执而擅杀,盖有意杀害,及有心殴打致毙皆是,若设法制缚,误毙其命,较有心杀害为轻,是以量从寛典。改定之例,不论是否误伤,及罪犯是否应死,均照鬪杀拟绞,似嫌太重。
罪人拒捕  一,强盗拒捕杀伤官兵之案,除同伙伤人之时,该犯不在一处者,仍照例拟罪外,其同在一处,或三、五成羣,虽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系同恶共济,法所难寛,即行斩决。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似指情有可原。及罪不至死之伙盗而言。近来盗案,改从本律,即不拒杀官兵,亦应斩决,自无所谓情有可原者矣。其因别故不行之犯,是否一体拟斩。记核。
罪人拒捕  一,凡一切犯罪事发,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获后佥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凶拒捕,杀死差役者,为首无论谋故殴杀,倶拟斩立决。为从谋杀加功,及殴杀下手伤重致死者倶拟绞立决,其但系殴杀幇同下手者,不论手足、他物、金刃拟绞监候。在场助势未经幇殴成伤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案内因事牵连,奉票传唤之人,被迫情急,拒毙差役,以及别项罪人拒捕,并聚众中途打夺,均仍照拒捕、追摄打夺各本律本例科断。如差役非奉官票,或虽经奉票,而有藉差吓诈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殴死者,各照平人谋故鬪杀本律定拟,均不得以拒捕杀人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十三年,钦奉谕旨,纂为定例(按,是年恭奉圣谕,大约谓抗拒差役,较抗拒事主情节为重,后来例文何以轻重倒置耶。且专指贼犯而言,亦专指为从未伤人而言,由流罪改发为奴,因贼犯而加重也。),五十五年,嘉庆十一年修改。(按,此亦专指贼犯而言,由斩候改为斩决,较前更加重矣。)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覆山东省民人刘书图脱拒捕札伤捕役乔振绪身死案内,钦奉谕旨,议准定例,嘉庆二十二年修并。
   谨按。拒杀差役问拟斩决之例,本系指贼犯而言,因贼犯拒杀事主,有问拟斩决者,故拒毙差役亦照拟斩决。其余罪犯拒杀差役,并不在立决之列。此例改贼犯为犯罪事发,是无论原犯罪名轻重,一经拒杀差役,无不问拟立决矣。而下文又有别项罪人拒捕等语,看去殊不分明。査原例别项罪人拒捕,系专指杀伤平人而言,所以别于差役也。删去平人二字,殊嫌未协。
□拒捕杀差,律应斩候,嗣因贼犯拒毙事主,有斩决之例,其从犯亦有绞候之例,是以定有拒毙差役,分别首从问拟斩决。绞候专条,均系指贼犯而言,与一切事发人犯,本系两条,后修并为一。陈笞及王金玉之案,系因贼犯而加重,刘书之案,非贼犯而亦加重,遂不无窒碍之处。
   贼犯拒毙事主,例应分别是否临时盗所,问拟斩决、斩候。贼犯刃伤事主,例亦分别是否临时盗所,问拟斩候、绞候。奸夫拒捕杀死本夫,例应斩候,刃伤应捉奸之人,例应绞候,罪名大略相同。此条拒杀差役,无论系何项罪名,均拟斩决,较好、盗罪人拒毙事主,及应捉奸之人为重。设如刃伤未死,或殴至折伤,未经议及,惟下条明言伤非事主并例得捉奸之人拒捕,但系刃伤者,仍加本罪二等云云,则差役亦包在伤非事主之类矣。若以别项罪人拒捕论,加罪二等,是犯罪拒捕刃伤差役之案,不过问拟满徒,较之此条为从之犯,未经幇殴者,科罪转轻至数等。如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又与下条例意不符。检査办过成案,均系照别项罪人拒捕例加等定拟,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悬絶,司谳者,将何所适从耶。条例愈増而愈烦,愈烦而愈不画一者,此类是也。
□抢窃贼犯拒杀事主,例以下手伤重者为首,在场幇殴者为从,聚众中途夺犯杀差,例以起意聚众者为首(不论曾否下手),下手幇殴者为从(伤重致死者,绞决,幇殴有伤者,绞候。),分晰甚明。此条罪犯拒杀差役,与夺犯杀差罪名相等,第夺犯条内其为首者,有不论曾否下手,拟斩立决之文,此条为首殴杀例内,并无不论曾否下手之语。原以聚众夺犯,本有藐法逞凶之心,其杀伤差役,原在首犯意中,犯罪拒捕,半由图脱情急所致,其杀伤差役,或出首犯意外,此等致毙差役案件,其谋杀者,自应以造意之人为首,若系殴杀,是否以起意拒殴之人为首,尚未明晰。下文有殴杀下手伤重致死者,拟绞立决之语,则已科以为从之罪矣。若起意拒捕之犯,未经动手伤人,亦拟绞决,是与夺犯杀差罪名相等矣,而复将夺犯一层提出另叙,又何说也。
罪人拒捕  一,拏获围场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缉拏时曾经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问拟。犯至发遣者,先加枷号三个月,再行照例发遣。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杀人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因原例拒捕成伤,即拟绞决,未免过重,是以照律改为折伤以上者,拟绞。然较之因别事拒捕者,加重多矣。
□此例专指一事而言,并非拒捕通例,似应移附本条例文之内,此处无庸载入。
□犯罪拒捕,刃伤捕人,律应拟绞,例则除奸盗二项外,余倶加二等定拟。惟此条及私盐拒捕,有折伤拟绞之语,与各条不同。应参看。
罪人拒捕  一,凡凶徒挟雠放火,及实在凶恶棍徒,无故生事,行凶扰害,并强奸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如杀非登时,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
   此条系嘉庆四年,山东巡抚陈大文题准定例。
   谨按。有服亲属,止言本妇,而未及本夫,如本夫亲属有犯,即难援引。
□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例无明文,是以定有此条。惟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列入人命门内,有服亲属又入此门,似嫌参差。
□杀死挟雠放火,及凶恶棍徒,凡一家之父子兄弟叔侄,无论何人,均应一例同科。独强奸之人,本夫及其子杀死者勿论,亲属杀死者拟徒,未免参差。即如姑侄姉妹在家被人强奸,与强奸人妻何异。本夫则应勿论,兄弟等仍问徒罪,岂强强奸人妻,较重于强奸人姑姉妹耶。因捉奸有本夫亲属之分,此例亦不能不为区别也。杀奸律后小注,明言亲属与本夫同,屡经修改,遂大相悬殊矣。如系无夫之妇,又当如何办法。
罪人拒捕  一,凡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八年,河南巡抚马慧裕题杜老刁行窃图脱,拒伤缌麻服兄杜景华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并九年江西巡抚秦承恩题曹炳然,与缌麻服兄曹健纯弟妇何氏通奸,拒捕杀死曹健纯一案,刑部议准,并纂为例。
   谨按。与亲属相盗门,因抢窃杀伤尊长,并人命门,亲属相好,谋杀本夫各条,参看。
□此条专论拒杀有服尊长,似应移入殴大功以下尊长门内。惟彼门又有图奸亲属,故杀有服尊长一条,均系因案纂定,似应修改为一,以省烦冗。
罪人拒捕  一,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之子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杀非登时,杖一百,徒三年。图奸未成罪人,被本妇之子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杀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颜检咨平泉州民田雪子,因石勇强奸伊母李氏未成,登时殴伤石勇身死一案,纂辑为例,道光五年改定。
   唐律无子杀母奸之文,而汉律有之。见何氏《公羊传》。桓公六年秋,蔡人杀陈佗。传陈佗者何。陈君也。陈君,则何为谓之陈佗。絶也。曷为絶之。贱也。其贱奈何。外淫也。乌乎淫。淫于蔡,蔡人杀之。何休注,蔡称人者,与使得讨之,故从讨贼词也。贱而去其爵者,起其见卑贱,犹律文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也。疏云,犹言对子奸母也。
   谨按。此例系杀死强奸、图奸罪人专条,与上条放火不同,似应移入杀死奸夫门内。
□杀奸门内,本夫及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科罪与此条不同。本夫杀奸,其忿激之情,与本妇之子相等,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均拟勿论,而杀死图奸未成罪人,治罪独殊,何也。若谓恐有捏饰情弊,本妇之子独不虑有捏饰情弊耶。图奸较和奸为轻,非奸所登时杀死母之奸夫,仍应拟绞,事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问拟满流,亦嫌参差。
罪人拒捕  一,本夫及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殴伤奸夫,或本妇及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欧伤图奸、强奸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奸殴伤奸匪,或事主殴伤贼犯,或被害人殴伤挟雠放火凶徒及实在凶恶棍徒,至折伤以上者,无论登时、事后、概予勿论。(期服以下尊长卑幼,因捉奸、拒奸、或因尊长卑幼强奸、图奸、殴伤尊长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论。此外,不得滥引,仍按殴伤尊长卑幼,各本律例问拟。其旷野白日盗田野谷麦者,以别项罪人论。)其余擅伤别项罪人,除殴非折伤勿论外,如殴至折伤以上,按其擅杀之罪,应以鬪杀拟绞者,仍以鬪伤定拟。若擅杀之罪,止应拟满徒者,亦减二等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方维甸,咨富平县民韦孝割伤调奸罪人韦秉清脚筋成废一案,纂为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指殴伤未死者而言。上一段未免过轻,下一段又未免过重。
□此条原则,无论奸盗及别项罪人,均包举在内,最为切当,改定之例,强为分晰,已未允协。且例注,明言旷野白日盗田野谷麦,以别项罪人论,而例内杀死旷野白日偷窃谷麦之犯,并不科以徒罪,即别条擅杀案件,亦无拟徒明文。此处所云擅杀之罪,止应拟徒之语,亦属错误。擅杀案件有拟绞者,有拟徒者,有勿论者,有于绞罪减等拟流者,未可执一而论。此例上半截所云,殴杀奸盗,及放火等项罪人,即有绞、流、徒罪勿论之别,殴伤概予勿论,是事后殴伤窃贼及图奸罪人,较之登时殴伤别项罪人者,罪名轻重悬絶,似非例意。査奸盗罪人被殴虽不足惜,而致成残废笃疾,亦属可悯,似应酌加修改。殴伤未致残废笃疾者,予以勿论。如殴至笃废以上,或于殴伤凡人,酌减问拟,无庸以奸盗及别项罪人,强为区分。应按照原定例文,改为殴死罪应拟绞者,如殴至残废笃疾,于殴伤本罪上酌减二等。殴死罪应拟徒者,如殴至残疾笃疾,于殴伤本罪上酌减二等。殴死罪应拟徒者,如殴至残废笃疾,于殴伤本罪上再减二等。不然或系用凶器殴伤别项罪人平复,照此例科断,即应拟军,情法果为平允耶。
□擅杀奸匪,有本夫亲属及强奸、图奸之分,即擅杀窃贼,亦有登时,事后之别。杀死者,罪分等差,殴伤者,概予勿论,似未允协。若谓被伤者究系罪人,或照平人殴伤酌减定拟,已足以示区别,一概予以勿论,不特有畸重畸轻之弊,且毫厘千里,出入甚巨,最宜详加参酌。
罪人拒捕  一,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分别问拟斩绞外,若伤非事主,并非例得捉奸之人,以及别项罪人拒捕,如殴所捕人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方依律拟以绞候,其但系刃伤火器伤及刃伤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问拟。若本罪已至拟流,有拒捕者,即按五军外遣以次递加二等,罪止发往新疆,酌拨种地当差。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福建巡抚呉士功条奏,于旧例内申明添注,纂为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刃伤拟绞,系指当场拒捕者而言。若事后拒捕刃伤,似不在拟绞之列。应参看贼盗门窃贼拒捕条例,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见犯奸。
□细绎此条例意,凡除奸盗二层外,其余皆为别项罪人。如犯罪事发,拒捕刃伤差役,及火器伤并拒捕折伤以上者,自应以别项罪人论矣。格杀则应勿论,拒捕刃伤不问绞罪,未免参差。
□别项罪人拒捕,盖谓非奸盗两项也。伤非事主,及非应捉奸之人,则专言奸盗二项也。不言差役,而差役自在其内,杀死者,差役较事主等为重。刃伤者,差役又较事主等为轻,未知何故。縁定例之时,因拒捕律文最严,故于律内载明奸盗二项,刃伤拟绞者,仍从其旧,其余别项罪人拒捕,即系奸盗两项,而刃伤非事主,及非例得捉奸之人者,倶得从寛,虽刃伤差役,亦难与事主同科,是同一拒捕刃伤之案,独严于此二项,而寛于差役,已嫌参差。后立有犯罪杀死差役严例,而此条未经修改,以致彼此互异。而以贼犯而论,其逞凶刃伤事主,与逞凶刃伤差役,情节有何轻重。而一则拟绞,一则拟徒,且拒捕杀死差役,与拒捕杀死事主,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一拟斩决,一拟斩候,其义安在。律言犯罪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此所捕人业经注明,官司差人追捕,自系拒捕殴差,正律例内奸盗罪人殴伤事主,及应捉奸之人,均系照此律推广而出。迨后屡经修改,遂为奸盗二项刃伤成例,而别项均加拒捕二等。即刃伤差役,亦不在拟绞之列,以致轻重诸多混淆。一似罪人拒捕,系专为奸盗二项而设,而差役反不在内者,殊属错误。后来因仍未改,未免一误再误。
□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即应拟绞,律有明文,刃伤自不待言,一切罪犯均在其内,原不专指奸盗两项也。至窃盗刃伤事主,律系斩罪,例内分别是否临时盗所,问拟斩候,绞候,本系照律酌量办理,并无岐误。乾隆十二年,以奸盗事颇相类,特立有奸夫拒捕刃伤,拟绞专条,均系照律定拟,亦非加重。乾隆四十二年,以刃伤即拟绞罪,未免太重。而奸盗二项,例有明文,未便另生他议,是以将别项拒捕刃伤例改轻,定立此条,以致奸盗二项拒捕罪重,而别项拒捕罪轻。拒伤事主等罪重,而拒伤差役罪轻,彼此参观,其失自见。
□犯罪事发在逃,均谓之罪人,(如强奸未成、抢窃等类,并逃军、逃流,)经官司差人往捕,辄敢逞凶拒伤捕人,则乱民矣。此而不为严惩,非奖乱而何。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辈,遂并拒捕之人,亦予从寛,法纪尚安问乎。水懦则民玩,无怪乎藐法者之纷纷皆是也。
□殴至废疾,本罪应拟满徒,是以加拟绞候。火器伤人罪应拟军,用以拒捕,情节尤为凶恶,祗加二等,何也。且言火器而未及凶器,有犯亦难援引。
□凶器伤人拟军,例文中之最难通者,火器则为害最烈,拒捕伤人,尚得谓情轻可原乎。拟以绞候,自属允当。
□再査折一齿一指,唐律本系徒罪,而拒捕折伤亦止加二等,不问拟绞罪。明律凡鬪折伤改轻,拒捕折伤又复改重。是以例文纷纷修改,轻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经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发已经到官脱逃之犯,被获时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该军流者,亦递加二等问拟。至此等、事发,在逃之犯被获时,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或系刃伤及火器伤者,均拟绞监候。折伤以下者,改发近边充军。犯该充军者,各以次递加二等调发。若犯该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事发到官后在逃,原犯未至满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殴在折伤以上,即照别项罪人拒捕例,分别拟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东按察使富尼汉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并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语,颇极明晰。本罪已至满流,(谓所犯本重,满流即属罪止,无可复加。)按律虽无可加,而拒殴在折伤以下(谓拒殴罪轻),仍应照例加等拟军。(律以流罪为止,例加充军,谓满流以下,仍可加等。)充军者,以次递加,亦加以拒捕折伤以下之罪也。原犯未至满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谓有等可照律递加也。皆指拒殴在折伤以下而言。若折伤以上,则无论本罪已至满流、未至满流,均应依律拟绞,原奏分晰甚明。嘉庆六年,改为本罪已到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照律拟绞,未至满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是同一拒捕折伤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满,分别生死,似非例意。设如有两人于此,一系窃赃逾贯,为从拟以满流。一系窃赃一百一十两,为首拟流二千五百里。论情节不甚悬殊。若同系金刃拒伤捕人,或罪应满流者,殴折捕人一齿一指,流二千五百里者,系刃伤及火器伤,而拒殴伤轻者,科以死罪,拒殴伤重者,仅止加等问拟,情法可谓平乎。是年修纂时,误会例意,咸丰二年修例时,又复因讹成讹,以致相沿至今。
□此条修改新例,以事发在逃,为已经到官脱逃,而以未经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并节去事发二字,似专指犯事已经传拘到官,复行脱逃者而言。细绎犯罪事发逃走之律,解者谓犯罪之人,事发到官,差人拘捕之时,或逃走而不听勾摄,故加二等科罪。即名例所云,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云云,似系指事发到官而言。谓事尚未发而逃走,即为尚未到官也。若以未经拘犯到案,谓为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应加以逃罪,恐非律意。且已被拘获,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窃等类,均应收禁,其脱逃之应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应重叙。再査越狱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应拟死,即笞,杖以下,亦拟发遣军流,又岂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发在逃,见于名例,此律乃专为加逃罪而设。然必谓人犯已经到官脱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即如娶逃走妇女为妻妄,妇女亦加逃罪二等,岂倶系到官脱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语,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本门律文内业已详载明晰,无庸于例内复叙,拟合删去,以归简易。嘉庆六年按语云,例内仅言拒殴在折伤以下者,即发近边充军,其折伤以上,律应拟绞之处,未经申叙等语,按前按语内已经声明删去,而此处又如此云云,是未看见前此按语矣,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  一,窃盗被追拒捕,刃伤事主者,窃盗拒捕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窃盗临时拒捕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窃盗临时拒捕伤人未死,为首刃伤者,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者,罪人事发在逃,被获时拒捕,本罪已至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者(按此处亦沿旧例之说),抢夺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抢夺伤人未死,刃伤为首者,以上各项,除审系有心逞凶拒捕刃伤,仍各照本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外,如实系被事主及应捕之人扭获,情急图脱,用刀自割髪辫、襟带,以致误伤事主、捕人者,各于死罪上减一等。应绞候者,减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应斩候者,减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左辅具题赃犯曾三行窃被获脱逃,拔刀割辫,划伤事主一案,纂为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其并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贼犯敢于逞凶刃伤事主,与行强何异。故分别拟斩绞。若自割发辫、襟带,则图脱而非拒捕,其误伤事主,系属意料所不及,量从未减,最为平允。惟抢窃幇殴刃伤之犯,由于护伙者居多,且以数人拒事主一人,似无此等情节。
罪人拒捕  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光州四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省属捻匪行凶扰害被害之家,当场致伤及杀死捻匪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差役地保杀死捻匪者,悉杖一百。伤者曁格杀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谋故鬪殴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护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纵律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拒捕杀死应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杀人律拟斩监候。伤者,但系刃伤及折伤以上,不论是否残废笃疾,各依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俟数年后捻匪敛戢,仍各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五年核议河南巡抚程祖洛奏请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条例一折,奉旨纂辑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下山东省捻匪幅匪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拒捕杀死应捕之人以下云云,与下条微有不同。
□杀死棍徒,登时者拟徒,非登时者拟绞。此例无论登时与否,倶予勿论。较杀死棍徒等犯为更轻。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惩抢匪也。但此辈十百成羣,凶横异常,被害良民何能将其杀死也。
□此处杀死应捕之人,依拒捕律斩候。自统事主在内,与下条照抢夺杀伤事主不同。
□此杀人者,斩候。折伤者,绞候。系照拒捕律定拟,又与别条例文不同。则杀死差役,亦应问拟斩候,刃伤亦应问拟绞候矣。
罪人拒捕  一,直隶一省抢窃案犯,拒杀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别斩绞立决、监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缉抢窃各犯者,票内虽未指明姓名,而该犯确系本案正贼,及捕役奉票跴缉盗贼,票内并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贼犯正在抢窃,或经事主喊指捕拏,赃证确凿,虽未到官,实属事发,并贼犯先经捕役奉票拏获送官,责释有案,并无吓诈凌虐,而该犯挟嫌报复,或纠伙凶殴者,亦属藐法有据。以上三项,凡有杀伤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拟。若捕殴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杀,格杀科断。如伤未至死者,捕役殴杀伤贼匪,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二等。贼匪拒伤捕役者,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吓诈凌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谋故鬪殴杀伤本律科断。俟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遵行。
   此条系道光八年,护理直隶总督布政使屠之申,奏准定例。
   谨按。此不独直隶一省为然,似可改为通例。
□事主呈报抢窃案件,不知贼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缉此案,即属应捕票内,亦万不能将贼犯姓名预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贼拒杀差役,岂有不照拒捕杀差定拟之理。此层似可删去,归入上文除笔之内。改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确系本案正贼,仍照定例云云。
□刃伤及折伤以上,应否依律,抑仍依例之处,记核。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则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  一,凡擅杀奸盗,及别项罪人案内余人,无论谋杀加功,及刃伤折伤以上,并凶器伤人,悉照共殴余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拟徒者,余人杖八十。如有挟嫌妬奸谋故别情,乘机杀伤图泄私忿者,仍照谋故杀及刃伤、折伤、凶器伤人,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杀死奸夫门内,(按,见杀死奸夫门,非应捉奸之人一条。)道光八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此条祗言擅杀案内之余人,前条专论擅伤案内之正犯,至擅伤案内为从幇殴之犯,如何科断。例无明文。
□此余人,大约指应捕之人,杀死奸夫、窃盗,外人听从幇殴而言。其被纠同往捉奸及捕贼之人,杀死奸盗罪人,应捕之人在场幇殴,是否亦照此例问拟,并未分晰叙明。假如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人往捉,其被纠之人,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本夫幇殴伤轻,被纠之人,自应依例拟绞。若将本夫仍拟满杖,是杀死者,律得勿论,殴伤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再如听纠之外人,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本夫,本妇均在场助殴,亦可科以满杖之罪乎。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致轻重失平。
罪人拒捕  一,奸匪抢窃,并罪人事发在逃,犯该满流等犯,如拒捕时,有施放鸟鎗、竹铳,拒伤捕人,按刃伤及折伤本例,应拟死罪者,悉照刃伤及折伤以上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若犯非奸匪抢窃,并本罪未至满流,或执持系别项凶器者,仍各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奏,抢夺拒捕火器伤人之案,例无明文,请定专条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拒捕案之情尤凶暴者,惟止严于此三项,而别条仍照本例,似嫌轻纵。
□事发在逃,该犯满流,亦系沿前例之讹。
罪人拒捕  一,山东省捻匪、幅匪强劫抢夺,讹索扰害被害之人,当场将其杀死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兵丁、差役、地保及邻佑应捕人等,杀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杀及伤者,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幅匪杀伤事主,除强劫抢夺例有专条外,如讹索不遂,杀伤被害之人,即照抢夺杀伤事主例,分别定拟。杀伤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河南、安徽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拒捕杀伤,不论事主、差役,均系一律办理。此条杀伤事主照抢夺例,杀伤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画一。
□唐律捕亡门,罪人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鬪伤二等。杀者,斩。疏议谓,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类。又贼盗门,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明律拒捕门,犯罪拒捕于本罪上加二等。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贼盗门,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者,皆斩。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则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虽轻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无岐误,例文则畸重畸轻,迄无一定。窃盗之外,复増以奸匪,又区以别项。杀伤差役及邻佑之案,忽而从严,又忽而从寛,不特与唐律不符,亦与明律迥异,甚至此条与彼条互相抵牾(说见各条下),例愈多,而益纷岐矣。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巻首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锁扭,越狱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脱越)而窃放(同禁)他囚罪重者,与(他)囚(罪重者)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狱在逃者(无论犯人原罪重轻,但谋助力者),皆斩(监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锁扭原系枷锁,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各处监狱倶分建内外两处,强盗并斩绞重犯,倶禁内监,军流以下倶禁外监,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条系雍正七年,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此监禁入犯之通例,与本门专言越狱脱逃不同,似应移于应禁不禁门。
□此条与《处分则例》禁狱门相同。惟《处分则例》尚有州县官到任之初,即将禁狱査勘,如系坚固完好,造具文册,申送上司存案,傥有废坏,立即修理,及废坏不修议处一层云云。此外,尚有不时巡察看视一条,均应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获犯到案,并解审发回之时,州县官当堂细加搜检,无有夹带金刃等物,方许进监。并严禁禁卒,不许将砖石、树木、铜铁器皿之类,混行取入。如有买酒入监者,将禁卒严行责治。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移于与囚金刃解脱门。
□禁卒代买鸦片,与犯人吸食,烟瘴军。见狱囚衣粮。
□此处止云严行责治,并未指明何罪,似应添入。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拏获越狱人犯,务究通线与剃头,并代为销毁刺字情弊,通线之人与囚同罪。至死者,拟绞监候。其代为剃头,并销毁刺字之人,倶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禁卒贿纵,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纵,至死减一等。见主守不觉失囚。应参看。
□与囚同罪,谓同科加等之罪也。本犯系斩绞罪名,则通线之人,亦拟绞候,谓不准减等也。
□越狱律系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此云至死者,绞,自系指死罪人犯越狱而言。后越狱例文改重,军流徒犯,亦有加拟绞候者。是否不论军流、斩绞,本犯应拟死罪,亦拟绞候之处,尚未明晰。若以原犯罪名为定,而禁卒受贿故纵,则又照囚罪全科,本犯如应立决,如何科断。一并记核。
□此处代为剃头,及销毁刺字之人,并未分别事前事后,及是否系越狱之情,倶照寻常代为销毁刺字例,拟以枷杖,似嫌轻纵。设如越狱之先,有人知情代为剃头?,并销毁刺字,其情亦不轻于通线之人,似未便仅拟枷杖,且是否不论狱卒,平人之处,亦未叙明。
□此剃头及毁字,自系指越狱以后而言,故仅拟枷杖。若在越狱以前,则与通线之人无异,且非禁卒受贿知情,外人何能在狱代为剃头、毁字耶。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凡杀人盗犯,及未杀人之首盗,与伤人之伙盗,原拟斩枭及斩决。若越狱脱逃被获者,并于本地方斩决枭示。其未杀伤人之伙盗,原系拟斩免死发遣之犯,如越狱脱逃被获者,于本地方拟斩立决。若因越狱伤害兵役者,亦拟斩枭示。其外省越狱及在途脱逃盗犯,被别省拏获,即令拏获之地方官审报该抚具题,刑部査明原卷奏闻,行令拏获之地方立决。其从部刺字发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药迷倒解差,乘间远扬者,该地方官报部,亦行令拏获之地方拟斩立决。若因脱逃杀伤兵役者,斩决枭示。其疏纵之该管官,照例议处。刑书禁卒有无贿纵,与不严加肘锁,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脱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盗犯越狱,及在途脱逃之专条。与徒流人逃各条参看。
□上层指在外省越狱,及在途脱逃而言。下层指从部刺字发遣在途脱逃而言。
□此条专论盗犯,其从部刺字发遣一层自系亦指免死盗犯而言。其余并未议及,自系仍照律定拟也。后斩绞、军流人犯越狱,又定有加等治罪专例,应与此条参看。
□此等免死盗犯,从前均发黒龙江为奴,是以各省均将犯解部刺字,然后发遣,今不行矣。
□此条有脱逃拒伤差役一层,下条无文,有少差兵役一层,主守失囚门并无此层。
□此例因越狱而并及在途脱逃曁解部刺字,迷倒解差等事,是以禁卒之外,兼及刑书。若在狱脱逃,如非贿纵、故纵,即与刑书无干,乃亦牵连拟罪何耶。
□此从前旧例也。与现在例文多不相符,似应酌加修改,或修并于下条除笔之内。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在监斩绞人犯,如有强横不法,及赌博等事,杖一百,仍严加锁■【金靠】,俟秋审分别定拟。知情故纵之禁卒,照开局窝赌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于觉察,狱官故为徇隐,交部分别议处。军流等犯有犯,亦照此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増改。
   谨按。平人赌博,满杖之外,尚应枷号两个月。在监犯赌,止杖一百。强横不法,及越狱脱逃,均系怙恶不悛,乃一经越狱,即从严治罪,(律止加二等,例改死罪居多。)而强横及赌博等事,仅止拟杖,未免太轻。
□斩绞人犯在监仍敢强横不法,自非善良之徒,照原犯即行正法,亦属罪所应得。后改为秋审时,分别定拟,则应情实者,无可再议,应缓决者,不能因此改拟。情实自系仍照原犯定拟之意,设立此条果何为耶。秋审条款内亦未载明此项。
□监犯行凶致死人命,见鬪殴及故杀人门。
□监狱重地,纵令死罪人犯赌博,仅将知情故纵之禁卒,照寻常窝赌例拟徒,亦嫌轻纵。
□与下自号牢头一层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斩绞重犯,如有越狱脱逃,将管狱官及有狱官实时题参,按例分别议处,不得同军流等犯越狱,按照疏防定限扣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吏部议覆安微巡抚高晋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斩绞人犯、如有在监年久,自号牢头,串通禁卒、捕役,挟制同囚,吓诈财物,教供诬陷,少不遂意,恣意凌虐,凶恶显著者,审实,即照死罪人犯,在监行凶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拟以立决。其寻常过犯,酌量严征示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浙江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与上强横不法一条参看。
□如非斩绞人犯,或系监候待质,或系永远监禁,有犯此等情节如何科断。记核。
□《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罪囚由监内结伙反狱,如有持械杀伤官弁役卒,及并未伤人首从各犯,不论原犯罪名轻重,悉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科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广西巡抚孙永清奏,拏获越狱监犯梁焕美等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系斩候,例改斩决,以越狱罪已加重,故反狱亦从严也。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犯罪囚禁在狱,私纠伙党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时疏懈,潜行越狱脱逃者,除原犯斩绞立决应即正法外,其原犯斩绞监候人犯,无论首伙,倶改为立决。原犯军流律应加二等调发者,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为首入于情实,为从入于缓决。原犯徒罪律应加二等问拟者,为首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为从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原犯杖笞律应加二等伺拟者,为首发往伊犂为奴。为从实发烟瘴充军。若仅止一二人犯,乘间穿穴逾墙,因而脱逃,并无预谋纠伙情事者,原犯斩绞立决,即行正法。其原犯斩绞监候,应人情实人犯,毋论首伙,倶改为立决。应入缓决者,入于秋审情实,原犯军流律应加等改发者,为首改为拟绞监候,入于缓决,为从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原犯徒罪律应加等问拟者,为首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为从实发烟瘴充军。原犯杖笞律应加等问拟者,为首改为实发烟瘴充军,为从问拟满流。其盗犯潜行越狱脱逃,仍各按本例定拟。如有劫狱、反狱者,即照劫囚反狱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广西巡抚孙永清奏,拏获越狱监犯梁美焕等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三人以上越狱徒犯,为首改为拟绞缓决,为从系军流,改为绞候缓决,系斩,绞,倶改为立决,则擅杀,误杀,亦改立决矣。且无论首伙,未免太重。
□斩绞改为立决,军流加拟绞候,已属律外加重,徒罪亦拟绞候,杖笞倶加重发遣,殊嫌过严。上条有脱逃拒伤差役一层,此条无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属法无可加,如罪不致死之犯,越狱后拒捕刃伤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处,记参。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管狱官革职拏问。除五日内拏获,革去顶戴改为革职留任,四年无过,题请开复。四个月限内拏获,即行革职,免其拏问外,如不能拏获,留于地方协缉,五年限满不获,审系禁役贿纵故纵脱逃者,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审明禁役,并无贿纵故纵情事,果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脱逃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应不论名数多寡)。有狱官暂行革职留任,俟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按其未获名数,议降、议革,留于该地方协同接任官缉捕,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査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无论名数多寡,概行革职,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并无贿纵情弊,系降调之员,仍照未获名数分别降革完结,系革职之员,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以名数分别降革者)。至一案内祗系一名脱逃者,有狱官革职留任,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即行革任,留于该地方协缉,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审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者,仍以革职完结。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获者,仍照例科罪。至军流等犯越狱脱逃,及斩绞人犯越狱拏获案内,另有军流人犯未获,其有狱管狱各官,仍照旧例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谨按。上条言本犯罪名,此条则专言管狱、有狱各官也。
□此除笔详载《处分则例》,故此处从略。处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问发新疆人犯一层。
□五日内外,处分则列系统管狱、有狱官言,
□此例无有狱官一层(五日限内拏狱,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一年无罪,题请开复,五日外四个月内拏获者,扣限一年,无过,将革留之案开复)。至一案内以下专言有狱官,而不及管狱官,以管狱官自系无分人数之多少也。
□军台满徒,处分例内从略,是以现在办法均照《处分则例》,从无援引刑例者矣。
□无论名数多寡,则一名亦应发军台矣,而下文一名脱逃未获,仅徒三年,似不画一。
□监犯越狱,不过疏于防范,即失察禁役贿纵,亦系因人连累,与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拟从军台满徒,似嫌太过。且狱卒不觉失囚,减囚罪二等,司狱官典减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将管狱、有狱官罪名加重,而狱卒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照律定拟。设疏脱死囚,狱卒问徒三年,管狱官亦问徒三年矣。殊觉相悬之至。
□监犯越狱,禁卒有失于防范者,亦有受贿故纵者,乃自来办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脱完结,縁处分太重,故不肯照办也。贿纵人犯越狱,非特管狱,有狱官处分綦重,其该管之府州革职,道员降一级调用,臬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处分亦不为轻,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见也。再《处分则例》云,直省监狱,惟按察使,知府衙门设有专员,应以司狱为管狱官,按察使、知府为有狱官,其直隶州厅及各州县监狱,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狱官例,议叙议处,印官照有狱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经贿纵,即按察使、知府亦应发往军台効力矣。能如是办理否耶。
□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有狱、管狱各官革职,留于地方照例限五年协缉,如于限内拏获他处案犯,并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协缉,限满无获,照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两江总督苏凌阿奏,已革铜山县知县佟大有先后拏获他案首伙各盗,请行寛免案内,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上条例文已严,此则更严矣。然因此拟徒,并无办过成案,即协缉亦属空言,何必定此严例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巻首
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
○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重论。(赃罪重以枉法科之,纵罪重仍以故纵科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徒流人逃  一,军流人犯脱逃被获遇赦,核其情节,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如原犯情节较重,不准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数,照例枷号调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后原犯实犯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本系一条。(明时,以律祗言徒流,而无军犯脱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军,杂犯死罪以下充军逃走,分别治罪之例,以补律之未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为一条,嘉庆十四年改定。
   《笺释》云,问发充军人犯,是总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及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为二项问罪,依守御军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绞。通系着五以后六字要紧,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则不论绞矣。
   《集解》。此充军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军而逃者一例,杂犯死罪充军者一例。
   谨按。此条例文,因免死充军人犯,在配敢于脱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处决。其余军犯逃走三次,即属怙恶不悛,亦拟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号。已至死者,遇赦亦并论绞。严之至也。与外遣人犯脱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后则愈改愈轻矣。
□从前流犯不准原赦,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会赦律云,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彼此符合。现在军流到配遇赦,倶准査办。如由配脱逃,遇有减等恩赦,则照例免其枷号,仍发原配。傥遇大赦,则全行援免,不但未脱逃者,准予放免,即脱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内所云,未便拘泥。
□此条原例,系专为军犯屡次逃亡,怙恶不悛而设,与赦款无相干渉。改定之例,则专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临时酌定。此例所云,亦与近年条款不符。再原例专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带言之耳,既经删改不用,此例亦应删除。
徒流人逃  一,凡在京问拟徒罪人犯,除顺天府所属民人,及各省民人,无应追银两,毋庸递回原籍着追者,仍令顺天府发配外,其余各省民人,有应追之项,倶递回各该督抚着追。完日,照伊原籍应发地方,发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系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许出境。傥有私自出境,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管束不严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仍令五城,大宛二县,并巡捕营严行査拏。傥有前项人犯,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将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将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并族长,若系家人,并伊主及领催,各鞭八十。该佐领、骁骑校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并添纂三条(由京递籍人犯脱逃,郷保等治罪。传习邪教人犯脱逃。遣军流各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条(递籍人犯脱逃)。
   谨按。别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满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属一线,并无岐异。后名例改为,有应追银两者,解回,无,则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满后如何办法,例未议及。此例虽依名例修改,而限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层,遂专归于递回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盖不解回原籍充徒,本为免其佥解往来之累,而徒满仍应递籍,则此累终不能免,亦属无益。若徒满即行开释,不必解回,则办法又属两岐,岂此等人犯即不虑其复行来京。亦岂无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耶。縁尔时并未定有递籍后复行来京之例,后増定脱逃来京例文时,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参差耳。一概不许出境,似乎难行,是以专指出强窃盗及光棍等犯,其余均许出境矣。例内所谓前项人犯,是否专指强窃盗及光棍案犯,抑系统指在京拟徒之犯,并未分晰叙明。且杖、笞、枷号人犯,递籍后复行来京,均有治罪明文,万无任听徒犯复行来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号一月,杖八十,而不言来京之罪。且专言强窃盗、光棍案犯,而未及别犯,殊嫌疏漏。
□拟徒罪名颇多,独严于抢窃等三者,恶其扰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内,首从均应论死,并无拟徒之犯,似应改为棍徒。
□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云云。见起除刺字律,应参看。
□下条枷责杖笞人犯,递籍后脱逃来京,如由枷责递回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乃此祗杖八十,较彼条科罪转轻。房主、邻保治罪,亦与此不同,均应参看。
□例共五条,系一时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参差,窃谓欲严徒犯来京之禁,不如仍复原例。别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脱逃来京滋事,按后犯罪名加等定拟。未滋事者,枷号分别杖责,仍行递回,严加管束。况黔省游匪犯徒,即递回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应递籍耶。
   《处分则例》。凡徒流军遣年满释回,及递回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点卯。如有脱逃出境者,一名罚俸一月,十名以上罚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潜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议处。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缉拏。若逃后不行申报,照应申不申公罪,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缉拏,一面令该管官悬立赏格,勒限一百日严缉。将该犯拏获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获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论。失察之该管官并兼辖官,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赵国麟题请定例。(按,流犯脱逃,律止拟杖,例则加徒役外,复加枷号,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从重也。
□不言军犯者,以另有专条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邻保人等,另见下条。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严矣。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项人役,是否即系保长甲长之处,并未叙明,其实保甲长,又何能约束此辈也。此例不过改律文之杖六十为杖八十耳。其罪止满杖,及受财故纵,皆与律文重复。至疏脱外遗人犯,并未议及。为奴人犯脱逃,不能罪及家主,当差人犯脱逃,岂独无主守及该管官乎,何以并无处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一条,祗云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无主守及该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脱逃,即无可议处之人。应与此例参看。
徒流人逃  一,在川流民犯罪,递回原籍,复逃至川者,如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问拟。其递回原籍之时,行文原籍地方官,严行管束。如有复逃入川,及川省该地方官将逃回人犯,失察容隐,倶按逃回名数,交部议处。其原籍地保人等,若于该犯出境之时,随即呈报,在一百日限内,或经该管官拏获,或经别处拏获,倶准免罪。逾限不获,将地保照因人连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发落。傥有知情隐匿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以枉法计赃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贿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条川省流民专条,现在并不照此办理,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独严于川省,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黔省査拏游匪一条,系为扰害苗民而设。此例因何禁止,按语并无明文。较由京递回,复逃来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  一,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该地方官造册,毎月朔望点卯。如有私行脱逃来京者,该管官即申报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将疏纵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如隐匿不报,将地方官査明咨部议处。其逃犯被获,审有为匪不法者,从重归结。若但经复逃来京,不论次数,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递回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递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原犯并无罪名者,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各加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递回原籍,折责发落,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准提督舒赫徳条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前条徒罪,系专为不许出境而言,此条系专为复逃来京而言。惟此条专言枷责杖笞,而无徒罪。后条又专言递籍人犯,脱逃来京,郷保人等罪名,纷烦极矣。
□递籍人犯,情节各有不同。惟既问拟枷杖笞责,原犯并非重罪,可知严于此等人犯,而寛于彼犯,似嫌未协。有司决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门,应行递解之下贱匪类,叙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汇奏一次,应与此条参看。
□京城理应肃清,而五方杂处,无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难周备,此门所载递籍管束之徒犯,以及问过杖笞及仅止递回之犯,均不准来京。与盗贼窝主门内条例,及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师之意。立法亦极严密,而认眞办理者絶少,无论前项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军流凶盗脱逃来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抢劫重案,层见迭出,逃凶逃盗甚且多年未能破获,京城之坏,殊有不堪设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务之废弛,亦可见矣。
徒流人逃  一,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报部,一面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将该犯犯事原案全行钞録,同年貌册一并分咨各直省督抚,及盛京、黒龙江、吉林等处将军,各饬所属一体严缉。获日,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务徳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本为拏获后即行正法而设。其云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即审明后照例正法也。现在由新疆改发内地之犯颇多,除强盗免死外,其余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脱逃之例,新疆改发即属军犯,亦有军犯脱逃专条,且有用重枷枷号之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修并于免死盗犯条例之内,以免淆混。《名例》。停发新疆,改发内地,二十六项人犯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同治九年改定,应发回城,乌鲁木齐等处,改发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办,各犯脱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应参看。
徒流人逃  一,传习邪教人犯,除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被获,即行正法者,应钦遵办理外,其余问拟遣军流徒人犯,若仅止脱逃,并未滋事者,于寻常遣军流徒脱逃加等调发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后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诉呈递封章者,各视寻常逃犯所应得罪名,加一等定拟。其遣军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者,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失察容留之人,于常犯脱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惩处。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传习邪教案内人犯而言。原奏内称除林清案内,传习白阳教,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拏获时,即行正法外云云。自系尔时办法,今则并无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脱逃五次以内,枷号一月。五次以外,枷号三月。十次以外,枷号六月。军犯脱逃加等调发,初次枷号一月。二次枷号二月。三次枷号三月。四次枷号四月。流犯脱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数加以枷号。徒犯在配者,从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后滋事,平常遣犯,分别犯该徒、杖,酌加枷号,军流徒并无明文。此例云加一等治罪,则本系流二千里者,自应改为三千里。本系附近充军者,自应改为边远充军矣。其枷号是否于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傥二次脱逃,是否于两月之外,再加两月。抑系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则如犯两月、三月及六月者,应如何加等之处,殊难悬拟。若徒犯在配脱逃,律应从新拘役,如何加等,亦无办法。再遣军以下人犯在逃,呈递封章,及控诉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过烦。
□逃后滋事,另犯斩绞罪名,已明言缓决者入实,应实者,立决矣。下文另犯应死罪名,仍从重论,亦属重复。
徒流人逃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倶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个月,二次枷号两个月,三次枷号三个月,照例改发。
徒流人逃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抚赵国祥题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流犯脱逃,从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从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极允协,后均改为加等调发,从严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纷烦琐碎,不如原例之简净。即如流犯从该犯原籍计程,军犯又从现配地方计程,系指由流加军而言,第此等流犯,名虽附近、近边充军、以道里计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与发往极边何异。至逃后行凶为匪,均无作何治罪明文,下充军人犯亦同,岂以业已枷号调发,另犯即可勿论耶。
□满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计程,发附近充军,无可改发者,仍加一等,总縁由流加附近充军之例,未能妥善故也。盖军有役,而流无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军,与加徒役之意相符。惟军犯后来并不着役,与流犯无异。满流改为附近及近边充军,本未妥协,后改为由配所计程,虽属加重,与免死军犯一条,亦有互相参差之处,古法讵可轻改耶。
□军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经论决,复行脱逃,律内仅拟计日加杖,未免太轻,是以枷号调发。盖于杖罪之外,加重办理,非谓其不应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则原犯杖罪尚未决讫,此次脱逃被获,虽不必于满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应杖之数,而亦免其实决,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责,乃系脱逃应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调发,系属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闻祗拟枷号而无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协。
□流犯脱逃两条,旧例本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军犯脱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轻于军罪,其脱逃加等调发,亦应一体,毋庸加杖,将例内责四十板之处,均行删去。惟蒙古脱逃调发枷号之外,尚责四十板,徒罪又轻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间,又有逃军逃流被获,一体决杖,通行存以俟参。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计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应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何等简明,今律改为徒犯,从新拘役,而流犯并无加重之文,已属未协。嗣后条例愈觉纷烦,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获,即所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间定例,流犯脱逃被获,先发布政司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为近古,后改为加等调发,不惟事渉纷烦,亦与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盖律文无所不包,舍律言例,则不免互相参差矣。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脱逃,如系在配脱逃被获,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获者,各于本罪上递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递加,至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四年者,加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寻常遣军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经到配脱逃各本例,讯明有无另犯不法,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军流脱逃,在配与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则中途与在配迥异,第加等拟徒,犹是从新拘役之意。至总徒、准徒罪名,例内无多。脱逃即拟流罪,虽属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碍。惟遇赦减等时,未免彼此参差耳。
徒流人逃  一,凡行凶发与被甲人为奴之犯,伊主或给亲戚,或亲携来京,或差做买卖来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来京,亦留下另给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披甲人上,似应添发遣黒龙江等处。
□此例与捕亡无渉,似应与为奴人犯,永远不准赎身出戸,修并一条,入于人戸以籍为定门内。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斩绞、军流照例办理外,其犯该杖、徒者,递回原籍充徒发落,并开明该犯姓名、年貌、籍贯,通饬各属备案,仍令各照定例办理,若本犯回籍之后,复敢潜入黔境,一经拏获,讯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窝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减罪人一等问拟。失于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别知情受贿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脱逃,并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别义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乔光烈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本为外来游匪哄诱苗民而设。例内并不见苗民字样,若无原奏可査,几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应添入因牵渉苗民案内拟徒等语。
□与在川流民一条参看。然均系尔时办法,似应一并删除。
□递回原籍充徒与他处不同。
徒流人逃  一,递回原籍之军流人犯,本籍地方官于咨缉文到,即传该犯亲属、邻保人等,逐一讯问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确实供结,详请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邻不时侦缉,一经回籍,立即首报。傥容留不行举首,别经发觉,即将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得援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若逃往别处,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牵混详报之地方官,及逃往别处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并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下文既云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与不首即大有区分,上文容留不行举首,房主、邻保均拟满徒,似未明晰。拟改为知情容留者,拟徒,知而不首者,拟杖。例止言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其余均应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隐,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隐,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于情理未协。且犯别事有重于逃军逃流者,尚准容隐,何独于此项加严。亦不画一。
徒流人逃  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盗犯,并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及未伤人之首盗,闻拏投首,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曾经伤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伙盗,闻拏投首,伙盗能将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获,四项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之犯,如在配无故脱逃,已逾五日拏获者,无论有无行凶为匪,请旨即行正法。若于五日内拏获,该管将军、大臣、督抚严行确审。如系仅在附近处所暂行躱避,并未远扬,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实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责令伊主严加管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并改发云、贵、两广充军四项人犯,倶调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拏获,奏请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山东按察使勤尔谨条奏定例,三十五年,嘉庆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秋审缓决人犯一条参看。
□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及逃后有无行凶为匪,分别枷号、正法。此处又以五日内外,分别定拟,殊不画一。
□脱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伤人首伙各盗,伤轻平复,事未发而自首,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三项。此外,又有强盗行劫数家,止首一家一项。
□强盗门内用药迷人一条云,甫经学习,虽已和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均发遣为奴,傥到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此条所列,并无此项人犯,说见彼门。
□此条所云,各项盗犯,系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等处遣犯案内,分别到配年分,改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均系免死发遣。如脱逃被获,例应正法,与寻常军流人犯脱逃,例应加等调发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现行例,免死盗犯发新疆者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系从前发往黒龙江,又由黒龙江配所改回内地者也。烟瘴四项,是例应发黒龙江等处,改发四省烟瘴者也。
□是年,调剂已到配分别改发遣犯,除强盗到配未及五年,洋盗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龙江原配外,其强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减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已逾五年者,减极边烟瘴充军。洋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发内地不近海洋省分充军。其余寻常应发黒龙江等处遣犯,情重者,改发新疆为奴。情轻者,改发内地充军。此条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将此等应发黒龙江、吉林之犯,改发四省充军。惟《名例》内并无此条例文,且系尔时办法,现在亦无年久盗犯,改回内地人犯,其四项改发烟瘴之犯,新例已经修改,与此条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  一,解审命盗重犯,及军流徒遣,并发回原籍收管审讯等犯,务于批文内载叙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转递。如有中途雇倩顶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拟治罪外,将佥差不愼之员,分别议处。如原文内未经开载,将遗漏开造之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开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设,无论罪犯轻重,均应一体办理。其雇倩顶替一层,盖本为发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发回原籍一层,是以有雇倩顶替字样。
□隔省递籍人犯,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见稽留囚徒递籍人犯。经过州县分别收监、不收监,见囚应禁不禁门,应参看。
□军流徒犯雇倩顶替,应参看主守不觉失囚各条。斩绞犯雇倩顶替,应参看受贿顶凶条例。递籍人犯雇倩顶替,应参看稽留囚徒例。
   《处分则例》。命盗重犯,及遣军流徒,并发回原籍收管人犯,均于批解长文内详载原犯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备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遗漏开载,罚俸九个月。解官不行査出,罚俸三个月。其因起解时遗漏开载,以致中途贿差顶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赃例议处。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经开载,乃有贿差顶替情事,将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脱逃,主守押解人等,审无知情贿纵情弊,照律给限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抚奏军犯陆贵泷越狱脱逃,旋被拏获,将禁卒等拟杖加枷。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因疏脱逃狱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脱军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谓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内军流犯脱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与徒犯同科,即押解军流徒犯,偶然疏脱,亦有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处,尚未分明。
□因狱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获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层,均属与律不符。至他人捕获,尚可云与己无渉。若因已死即无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狱卒等仍应治罪,来免太严,且与因人连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  一,秋审缓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发遣黒龙江等处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乘间潜逃,并无行凶为匪拒捕之处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九个月。投回者,枷号六个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后复行凶为匪,及拏获时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审案内免死减等,系平常发遣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亦无拒捕情事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一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三个月。投回者,枷号一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拒捕者,即照现在所犯定拟。如犯该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罪止笞杖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其例应立决者,拏获之日,令该地方官审明该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并分给为奴之旗分左领,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拟,详报督抚具题,刑部逐一査核确实,会议题覆,将该犯即在拏获地方正法。仍行文发遣处所,出示晓谕。至军流人犯脱逃后,行凶杀人为匪,犯该斩绞者,仍按各本律定拟。(应监候者,监候。应立决者,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按,此即所谓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凶为匪也,一体正法,其严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别。)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条,五年并纂为一,载在犯罪事发在逃门。五十三年,与上条修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遣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别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从寛典。现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为分晰,逃犯均无思家觅食字样,而独见于缓决遣犯,亦嫌未协。
□乾隆元年定例,系黒龙江将军乌礼布咨免死发遣盗犯李广子脱逃被获,请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实系伊主不给饭吃,逃走觅食,与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获时又无行凶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间脱逃,则应正法明矣。縁免死发遣盗犯脱逃,即应正法,原不分行凶拒捕与否也。后将此条改为缓决减等人犯,而免死盗犯,另立五日内外拏获一条,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语,专属此条,未免参差。且此条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脱逃,不论五日内外拏获,即应正法,彼条无故脱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内拏获,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协。再,仅止不服管束脱逃,并无行凶及拒捕情事,如何拟罪,例无明文。是否两项倶全方拟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难爱苦脱逃,如有行凶为匪,应否即行正法。均未详晰叙明。
□再,缓决减等人犯,有减流者,有减军者,即免死流犯、军犯也,并未注明秋审缓决字样。嘉庆六年声明,此条免死减等,系指秋审缓决,以别于免死盗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盗犯李广子配逃纂定,何所据而以为指秋审缓决人犯耶。秋审缓决人犯减为外遣者,百不获一,且有民人减发烟瘴,旗人减发黒龙江等处者,尤与此例不符。
□缓决减发为奴,与免死盗犯情节,大略相同,而科罪迥异。至脱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实属藐法,仅止枷号鞭责,轻重太相悬殊。且盗犯一经脱逃,即无拒捕,及另犯为匪情事,亦应正法。此等人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谓之藐法乎,而倶无死罪,其义安在。至行凶为匪,并未指出何项罪名,则凡犯不法之事,均谓所行凶为匪,即如逃后行窃一次,计赃无几,或与人口角,他物伤人,以逃后行凶为匪论,即应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军犯有例,免死发遣盗犯有例,此又添秋审缓决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军流人犯脱逃,均应按照次数加拟枷号,此例五次以外方拟枷号,未免太轻。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样,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应以别项罪人论,抑系折伤以上,即拟绞候之处,并未分晰叙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语,即系指发遣为奴人犯而言。若系当差之犯,如何定拟。亦未分晰。出入攸关甚巨,以本罪已至满流核之,拒殴在折伤以上,即应拟绞矣。
□平常遣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杀,按律定拟,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内,而未及军流人犯,自系举重见轻之意。至在逃杀人遣犯,其科罪与军流大相悬殊,未免参差。况军犯与发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异之处,有本系军流,而加重拟遣者,有原系遣罪,后改为军流者,有名为遣犯,而实系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纷纷错出,迄无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凶杀人,更难办理。实系军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断,若系遣犯更为充军之犯,是否以遣犯论。抑仍以军犯论之处,罪名出入甚巨,似应详悉注明。
   再,叛逆案内,发遣为奴人犯脱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论之处,一并记核。
徒流人逃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为准,如在逃时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获,即于汇咨通缉案内开除停缉。傥后经缉获,仍照例质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报部难结事件,通缉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销。见官文书稽程门,与此例情事相类。应参看。
□此专指遣犯有关汇奏通缉而言。遣犯年终汇册报部,某处人数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册而稽。独各省军流人犯,并不造册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数目,部中无从稽査,殊不画一。
徒流人逃  一,洋盗案内被虏过船,随同上盗问拟发遣之犯,在配脱逃被获者,査明发遣原案,除被虏后甘心从盗者,仍照免死盗犯例正法外,若并非甘心从盗,实系虏捉过船,逼令入伙上盗者,如脱逃后并无行凶为匪,即照平常发遣人犯脱逃被获例,递回原遣处,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如脱逃后行凶为匪,亦照平常发遗人犯,逃后行凶为匪例,分别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定例。
   谨按。此洋盗案内,拟遣脱逃分别正法之例。惟査强盗旧例载洋盗案内,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照例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斩决枭示。如投回自首者,仍发新疆为奴云云。此问拟发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云被胁接赃瞭望,并无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从盗,虽瞭望接赃亦应斩枭矣,又何发遣之有。此例于逼胁之中,又分别甘心从盗,殊觉无谓。
徒流人逃  一,原犯实犯死罪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非者,初次枷号两个月,无论近边、边远,倶调发极边地方充军。二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烟瘴充军。犯至三次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傥后犯之罪,重于改发罪名者,各从其重者论,仍分别次数加拟枷号。若后犯已至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拟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军人犯,在配脱逃,例应正法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前军流人犯脱逃被获条,本系一条,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条分出,另为一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许松佶条奏定例。(按,有行凶为匪者,方问死罪,无行凶为匪者,分别枷号,已较原例为轻。
□免死充军人犯,但经脱逃,不论有无行凶为匪,即应正法。后改为逃后行凶为匪,始拟正法,其无行凶为匪,未经议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后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调发,殊嫌太寛。与上秋审缓决,免死减遣一条参看。
□初、二次脱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干日,是免其枷号矣。一二次者调发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独免枷号,殊不可解。且祗言枷号调发,而不言杖,岂止加枷而不杖责乎。平常遣犯脱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责,此等军犯何以独免杖责耶。有司决囚门内云,五徒三流,照应得杖数折责,其发遣新疆、黒龙江当差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决杖。应参看
□。旧例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行凶为匪,依免死遣犯逃后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庆二十四年,以不论后犯之情节轻重,概行正法,未免无所区别,当将此层删改。惟免死减军人犯,虽与免死遣犯不同,而较之平常遣犯,则情罪为重。平常遣犯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杖者,递回分别枷号,免死军犯,反较平常遣犯科罪为轻,似未平允。
□即如因窃拟流,复窃三次以上,罪应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贯,即应绞候,将来缓决免死,不能不照例减军。傥在配脱逃行凶为匪,犯该徒流以上,不过加等调发,反较平常发遣脱逃行凶例治罪转轻,似应将免死充军及减流人犯,如脱逃行凶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轻重倒置。
□嘉庆二十四年改定之例,虽逃后行凶为匪,犯至军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斩绞,方拟立决。咸丰二年之例,虽犯死罪,亦不概拟立决。愈改愈轻,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  一,蒙古发内地驿站当差人犯,在配脱逃,原发山东、河南者,初次调发福建、湖、广等省,加枷号一个月。二次调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加枷号两个月。三次者仍发回原调处所,加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其原发福建、湖、广等省者,以次调发极边烟瘴而止。如系免死减等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者,亦一体加调。若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仍照例至极边烟瘴而止。均各分次数枷责刺字。傥罪无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两个月。如原犯免死减等之罪,本应外遣,因系蒙古改发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蒙古与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有罚牲畜者,有交邻盟者,惟偷窃牲畜等类,彼此例文相等。此条专指蒙古发内地后在配脱逃而言,是以照刑例办理。其云调发极边烟瘴而止,犹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庆年间,以免死军犯脱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较原例为轻。乃蒙古本无免死减发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层,则又较原例为重。究竟蒙古免死减等,本应外遣,系指所犯何项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拟。记査。上层系照寻常军犯例,下层系照免死军犯例,其枷号若干日,及行凶为匪,自亦应照彼例也。嘉庆年间,虽将例文改轻,惟既云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无错误。
□偷窃四项牲畜案犯,有定案时发往山东等省者,有秋审后减发山东等省者,烟瘴之外再无可加。与此条参看。
徒流人逃  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除犯该斩绞监候,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笞杖,递回配所,枷号九个月。满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为定例。共系三条,一见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见盗贼窝主。
   谨按。上段言仅止脱逃,而未行凶为匪者,下段言脱逃后,又复行凶为匪者,其不言复行犯窃者。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窃亦系为匪,如计赃罪应军流,是否应拟绞候。抑系仍加枷号之处,尚未分明。回民行窃例,止烟瘴充军,此言发遣,盖照名例定拟者也。如窃盗问拟军流,在配在逃复窃之类,若窝窃则专指直隶、山东二省回民,他省并无拟遣明文。
□回民因窃发遣,脱逃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较平常遣犯为重,犯该斩绞监候罪名,自应无论应入实缓,均改为立决。咸丰二年修例时,将平常遣犯,及免死军犯二条,均分别应入实缓,改拟罪名,此处未加改修。自应无庸再为分晰。惟除笔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协,似应将除字并仍照原例办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  一,凡遣军流徒各犯仅止脱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军流逃犯之房主、邻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军流犯,逃后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后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容留遣军流犯,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设,应与上在京问拟徒罪一条参看。
□疏脱军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例将疏脱军流者,改为八十,名数虽多,仍罪止满杖。此处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参差。既照减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协。何不云与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邻保,甚且罪及亲属,立法非不严厉。然例虽严,从无照此办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经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条耶。
徒流人逃  一,由京递籍人犯。脱逃来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逃后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递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递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递减一等。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照不应轻律,笞四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上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籍人犯,私行来京一条,专言本犯罪名。此则特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设。惟上条有枷责杖笞等语,此例祗云由京递籍,其减一等,及再减一等之处,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减等,抑系滋事罪名减等之处,尚未分明。即如无罪递籍之犯,脱逃来京,并未滋事,应拟笞四十,枷号一个月。其余亲属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减二等科罪,则应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觉参差。再此等人犯逃后滋事,或在他处,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孙、妻妾及其余亲属耶。殊不可解。
□因一人脱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邻保,均有罪名,科条亦太烦矣。
□本门三条,盗贼窝主门一条,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城居住之意。似应修并为一,以省烦冗。
徒流人逃  一,充军常犯至配后,责令照例当差,不得任其闲散。如有脱逃,系附近流充军者,初次枷号一个月,调发近边。二次枷号两个月,调发边远。三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足四千里。四次枷号四个月,改发极边烟瘴。其本犯近边、边远、极边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递加调发。至烟瘴少轻人犯,在配脱逃者,枷号一个月,改发极边烟瘴。极边烟瘴脱逃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即令拏获之州县,一面收禁,一面关査配所原案,究明有无行凶为匪,及脱逃次数,将应行改调之处,申详督抚咨部核拟完结,毋庸递回原配审断。其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三十一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遣犯及免死军犯,逃后行凶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军流徒犯,均无逃后行凶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无行凶为匪,究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调发之处,记核。
□例末二句与上重复。此例盖为充军之犯,责令当差,不得任其闲散而设。惟査前明军犯,均系发各卫所当差。
□本朝沿前明之旧有军之名,而无军之实,与流犯无异。此例犹云,照例当差,究竟所当何差,并无例文可稽,不过充当各衙门水草夫而已。而收养孤老门内,又载有军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与口粮。少壮无手艺者,亦给与口粮等语。则知军流人犯,均无可当之差矣。
□调发近边等处,倶有枷号,改发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与上免死军犯同。
□军流发遣人犯,敢于累次脱逃,即属玩法之尤,此而不为重惩,尚有法乎。乃脱逃次数虽多,不过加拟枷号为止,未免太轻。若谓所犯不过逃罪,万无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耶。越狱及解审脱逃人犯,何以又加重办理耶。免死减为军流发遣,其情亦不轻于盗犯,不应拟罪,大相悬絶。如此,平情而论,寻常脱逃人犯,尚可从寛,免死后复行脱逃,似应加重,纵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数拟以绞候,尚非失之过刻。
徒流人逃  一,发遣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刨参人犯脱逃被获,发往伊犂等处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广东巡抚托恩多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烟瘴军犯脱逃,原系改发黒龙江为奴,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遣犯,将烟瘴军犯脱逃一条,改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而刨参人犯,仍发往为奴,似嫌参差。
□定例之意,因烟瘴军犯脱逃,均应发黒龙江为奴,惟刨参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发乌鲁木齐。现在烟瘴军犯脱逃,均停发黒龙江,刨参人犯自可一例办理,似无庸另立专条。
徒流人逃  一,发遣免死盗犯,如脱逃拏获,例应请旨正法者,于审明后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条系咸丰五年定例。
   谨按。无庸候部核覆,即系无庸请旨也。应与请旨正法各条参看。
   此门内所载,除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行正法外,其余军流脱逃,无论免死与否,均加发至外遣为止。遣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过枷号九个月,平常者,亦以六个月为止,(枷号亦恐未能认眞)别无加重之法,即逃后另犯行凶为匪,加重办理者,亦寥寥无几,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众,乃不知畏惧,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为长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论,法亦未尽允当,而又意在从寛,姑息养奸,其为是与。
□犯罪者役其身,盖古法也。今则仅迁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无其实,即迁其地,而亦无良法以处之,故逃亡者多,而办法亦参差不齐,头痛治头,脚痛治脚,此类是也。古法最为简当,弃而不用,遂不免诸多纷扰矣。
□自唐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轻,决讫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较少于徒、流。情轻免死,及遇赦减等,又倶减为流罪,是徒、流二项为最多,亦且最难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应役,役满即予释回,尚可设法约束。流犯则终身不返,亦并不应役,且无室家田产可以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设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谓徒讫、流讫即可完结,如笞杖、斩绞之决讫,再无别说也。唐时,徒囚均有役可应,是以有徒囚不应役之律。盖其时无事不用民力,徒囚与民人同当力役差使,应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处应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发配之后,应役一年后,即于配所从戸口例,入籍为民,是发配某处,即为某处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给与口分田亩,征收课役,原处之籍,即行开除,日久即可相安,亦无逃亡之事。今则不但流犯无可位置,即徒犯亦无可应之役,发交某人、某处主守,即为某人、某处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势然也。宋时,条奏此事者颇多,而迄无良法。前明徒犯虽有煎盐炒铁之律,旋废不行,后改为驿站当差,亦系具文。又创为充军之法,逃则句丁补伍,徒为严厉,而弊更无穷。今则军与流无异,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长代为设法足其养赡,尚可少安,否则乘间即逃,逃则重行犯法,习以为常。昔人所谓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视为无关紧要,度外置之。刑政为朝廷大法,徒、流二项人犯尤多,处置颇难,不为之筹划尽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问乎。加等调发,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废,而徒、流兴,徒、流之法穷,遂无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巻首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原问)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锁杻,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为首科断)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当该)提调官(住俸勒限严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邻境官司(遇有)囚(递)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验日坐罪,致逃者抵罪发遣。)
○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锁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锁杻,在逃者,与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责限擒捕。)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论(统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稽留囚徒  一,凡外遣人犯,务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应留养者,山海关以内州县,责成直隶总督査察,山海关以外州县,责成盛京将军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验明患病确实具结申请,方准照例留养。如有本系无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结,及漫无觉察,任其迁延者,即将各该州县及该旗员等,严査参处。并饬各属将毎年有无患病留养人犯,及已未起解之处,按季报明,该督该府尹造册报部査核。直省递解人犯,一体照此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尔敏条奏定例。
   谨按。与陵虐罪囚门内一条参看。彼条系患病不行留养之罪,此条系捏报留养之罪。尔时有捏报患病留养,竟迟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严定此例。其言山海关内外者,盖专指发遣吉林、黒龙江等处而言。其时并无发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议及也。
稽留囚徒  一,凡隔省递籍人犯,该州县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官。无论长解、短解,务遵定例,加差转递。各该州县仍于季底,将有无递解过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册,由府汇详督抚,分咨各省转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递解人犯,亦责成各州县,彼此关覆査结。
   此条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籍人犯而设。恐其有中途贿差脱冒诸弊也。
□递籍人犯中途雇倩顶替,见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复定有此条。尔时此等人犯甚多,办法亦严,近则絶无仅有矣。
□由京递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见有司决囚等第。
稽留囚徒  一,外省发遣官常各犯,及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与军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个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该督抚将各犯起解月日,专咨报部。如有迟逾,即行指参,傥实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验看属实,加具并无捏饰印甘各结,详明督抚,起限亦不得过两个月,该督抚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经发觉,将该州县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议覆浙江按察使郝硕条奏定例,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稽留之律,本系为官吏任意迟延,致有淹禁而设。以囚徒系在监收禁,迟留一日,则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经出监,患病是否已经保出之处,并未叙明。细绎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语,又系专指犯人一边而言。而《处分则例》系州县捏病。及故意迟延,至本犯应否科罪,与下纵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条参看。
□旧系两月者,改为一月。旧系不得过百日者,改为不得过两月。均防其迁延逗遛之意。刑例将限期改近,而《处分则例》仍与原例相符,未经修改,殊嫌参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会议具奏,吏部并未与闻,是以处分例仍从其旧。似此者甚多,不独此条然也。从前律例馆兼管各部条例,尚属画一,自各部自设则例,所遂不免互相参差矣。
□《中枢政考》与此条例文相同。惟例首云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后即咨送兵部发遣。如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一经咨送兵部,即日派拨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应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发至外省云云。军流人犯年终汇送清册报部,以备稽査。各省军流人数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册一裁,则无从稽査矣。
   《处分则例》。徒流军遣并迁徙各处人犯,倶以文到日为始,定限两个月起解,如人犯众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后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两月之限,无故不行发解者,将州县官降一级调用,未经行催之上司,罚俸六个月。傥人犯实在患病,该州县将未能起解縁由,详明督抚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过一百日之限,如过限仍不发解,仍照前例将州县官及上司分别议处。
稽留囚徒  一,各处有司起解在逃军犯,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以上者,解人发附近充军。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正犯原系附近,发近边。原系近边,发边远。原系边远,发极边地方各充军。
   此条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徒流人逃门,顺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应行稽程门,嘉庆十四年,修改移入。
   谨按。与上条文到后限一月起解参看。
□上条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见流犯在道遇赦。《处分则例》亦系日行五十里。)纵容军犯在家,即属故纵,故亦拟军罪,本犯仍加等充军也。上条并无本犯罪名何也。
□此条违限一年之上,与上条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条专言军犯,上条则统言军流徒犯。
□此条专言军犯,故载在兵律,且系前明办法,既经移改附此,似应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长解违限一年,即发附近充军,似嫌太重。徒流人犯,违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应添入。此门专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觉失囚,则专言疏脱之罪,乃疏脱无获,祗拟杖责,稽留日久,即拟充军。彼此参观,未见平允。
稽留囚徒  一,各省递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进,即由附近州县详报该省督抚,査看情形属实,迅即飞咨邻省截留,不准州县擅自知会。仍饬令附近之州县,将接到人犯,分别监狱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该州县开具犯人事由,申报该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县擅用公文私信知会上站截留,即由该督抚据实严参。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设。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拥挤之意。
凡各省距省驾远之各厅州县问拟遣军流犯,各督抚于出咨后,即令造册先行定地,并发给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滞。仍将发给咨牌,并起解日期,报部査核。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谨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与前条不得过一个月之限一层参看。
□徒流迁徙地方门,预行咨明应发省分,督抚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县,随到随发,亦此意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三  捕亡之三



  主守不觉失囚   
  知情藏匿罪人   
  盗贼捕限   

主守不觉失囚:巻首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为坐),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不觉罪)二等,听给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狱卒)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锁杻。倶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提牢官于该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反逃)者,与狱官同罪。(若提牢官狱卒官典)故纵者,不给捕限,(官役)各与囚同罪。(至死减等,罪虽坐定,若)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囚罪)一等。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贼自外入(狱)劫囚,力不能敌者,(官役各)免罪。
○若押解(在狱)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如狱卒减二等,仍责限捕获免罪,如有故纵及受财者,并与囚同罪,系劫者,免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锁杻上原有枷字,雍正三年删。
   《处分则例》一、徒犯到配,以驿丞为专管,州县为兼辖。军流遣犯到配,发交州同、州判、县丞、主簿、吏目、巡检、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员为专管,州县为兼辖。(徒犯无驿丞者同)系知县为专管者,即照本管官例核议,无庸以知府、直隶州及丞倅等官为兼辖。
□若军流遣犯发卫着伍者,以出具收管之员为专管,兼辖卫所之员为兼辖。(倶令毎月点卯二次,并造具年貌,籍贯文册稽査。)二、徒流军遣等犯,派拔各衙门充当夫役者,如有脱逃,祗将本管官议处,兼辖官免议,刑部无文。应参看。
条例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发遣黒龙江宁古塔等处人犯,沿途官员并不亲身押解,交与兵丁解送,或不谨愼看守,以致罪人脱逃者,官交部严加议处。将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再加枷号一个月。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专为官员不亲身押送而设。与下紧要官犯,及押解发遣新疆人犯各条,参看。
□徒流人逃律内,主守及押解之人,杖六十。例内军流脱逃,看守之保甲,杖八十。此条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与下条寻常遣犯脱逃,将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相同。后于咸丰二年,将下条改为杖八十,此处漏未改正,似应一并修改。
□再,例内宁古塔倶改为吉林,此处亦应修改。
□此条不载处分例内,而彼例所有者,刑例又未载入,故不免彼此参差。
   《处分则例》寻常解犯照例佥差押送,其情罪重大者,则于批牌之上注明此系要犯,应令员弁管押递送字样,令千、把总亲身押送,出境交替。若该州县并无武弁,则令吏目,典史亲身押送出境交替。如有疏虞,该督抚査明斥革。
□按,发遣黒龙江等处人犯,关外则系旗员带同甲兵解送,关内则仍系派差押解,与别处不同。而发遣新疆人犯,何以并不令沿途官员亲身押解耶。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除解役受贿徇情故纵,以致脱逃,本犯旋即就获,质审明确,分别依律定拟外,其在途开放锁镣,以致脱逃,本犯未获者,将解役究审,严行监禁,俟拏获正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将解役照所纵囚罪全科。如无贿纵情弊,仍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发落。傥监禁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拏获,将解役照流犯监候,待质十年限满之例,先行发配,俟缉获正犯质明,分别办理。如十年限内遇有恩旨,不准査办。其并未开放锁镣,但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无故先后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将违例雇替、潜回、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管发落,不准照旧例减囚罪二等问拟。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审有确据者,除短解兵役,依律减二等治罪外,将长解二名暂行监禁,本官另选干役,押同原解之亲属,上紧躧缉酌限一年。如能限内拏获,审无贿纵别情,仍将长解依律减二等拟徒,或限内无获,即照逃犯本罪减一等问拟满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寛免。佥差不愼之地方官,视解役所得之罪,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并议覆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如究出受贿徇情故纵确据,解役供认不讳,且有代为过赃之人,虽逃犯未获,亦应先行定拟,似可无庸监禁。例内本犯旋即就获,质审明确下拟添及犯虽未获,而讯明贿纵属实,该解役供认不讳者云云。
□长解之外又有短解,且有拔派营兵护解者,以数人押解一人,如果依法管解万无致令脱逃之理。此例将长解监禁,减囚罪一等拟流,不为无见。惟就例论例,究嫌太重。
□下条有拔兵添差之地方官处分,此例祗言解役,未及兵丁,亦嫌疏漏。
□原例祗言受贿故纵,改定之例忽添入徇情二字,玩其文义,自系指受贿而徇情者言,受贿徇情,即故纵之由也。系一串说下,非平列也。观下文专言贿纵,而不言徇情,其义可见。然实有徇情而非受贿者,转难科断。
□上下二段均将长解监禁,中一段独无此层。若以有无开放锁镣,为监禁不监禁之分,第三段明言依法管解,则非开放锁镣矣,亦将长解监禁,又何说也。原例尚觉明晰,愈改愈不分明矣。
□再,细绎此例罪名虽分三层。而严行监禁一语,直贯至不准照旧例减囚罪二等问拟为止,皆拏获正犯之日究明,分别办法也。一照囚罪全科,一与囚同罪,并无不必监禁之语,例文尚属明显。改定之例,将十年限满,遇有恩旨不准査办等语,均纂入第一段内,而第二段内并无监禁字样,又添入其未开放锁镣一语,一似开放锁僚者监禁,未开放锁镣者无庸监禁矣。且例首先用除笔,下接其在途开放锁镣云云。再云其未开放锁镣等语,则全系说成两截矣。试取前后各例观之,其失自见。
□原例之第一条雇替潜回,无故先后散行,非故纵而情同故纵,是以照故纵律与囚同罪,已属从严惩办。后条并无前项情事,因恐其狡避,复定有监禁一年减囚罪一等之例,则更严矣。第情法贵得其平,前条因究出故纵情形,故可与囚同罪,至死听减一等。此条并未究出故纵情形,亦止减囚罪一等,是取依法管解之供,而科以故纵之罪,且又多加监禁一年,殊未允协。如谓此等多系狡供避就,则改为疏脱解审斩绞重犯,长解二名均与囚同罪,岂不更为简捷乎。
□既云审有确据,则非故纵矣,何以不照律减囚罪二等耶。如或短解受贿故纵,长解听从狡供,则轻重又属倒置,必谓长解有情弊,而短解无情弊,恐未必然,此层似可删去。
□旧例凡分三层。一开放锁镣,照囚罪全科。一违例雇替等项与囚同罪,至死得减一等。一照律听减囚罪二等,若依法管解者,亦止减一等。则二层而非三层矣。且第一层如究明无贿纵情弊,亦听减一等,是三层均拟流罪,殊嫌未协。原例二条尚极分明,修并为一,转有未能融洽之处,此类是也。
   《处分则例》。人犯起解务必严加锁■【金靠】,傥解役人等受贿开放,及添解之地方官,不行査出听其散行,将原解官与添解官,均按人犯罪名轻重,分别议处。系决不待时重犯,革职。系斩绞监候重犯,降一级调用。系发遣新疆等处重犯,降一级留任。系寻常遣犯脱逃拏获,例不正法,及军流徒罪以下人犯,罚俸一年,
主守不觉失囚  一,枷号人犯脱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拟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疏脱徒犯,止拟杖六十,枷号不应较徒犯更重。此处云照律拟断,自应拟以杖六十矣。从前枷号人犯最少,例亦寥寥无几,旗人犯徒流等罪,均系折枷,是以兵部《处分则例》专指各城门枷号人犯而言。后来条例,枷犯日以増多,而城门枷号之法亦废,今昔情形不同,此又其一也。应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京城内发落各城门看守之枷号人犯,如该管官弁,防范不严,以致乘间脱枷逃走者,将城门领城门吏、门千总,均降一级留任(公罪)。若兵丁受贿松枷,致令乘间脱逃者,将兵丁从重治罪,失察之该管官,各降一级调用(公罪)。至外省驻防各门枷号人犯脱逃,看守旗员亦照此例议处。
主守不觉失囚  一,押解发遣新疆人犯,中途脱逃,系免死减等,例应正法之盗犯,除有心贿纵,仍照与囚同罪律定拟外,如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或在途开放锁镣,止图便于行走,以致脱逃,并无故纵情弊者,将押解兵役暂行监禁。另选干役,押同该兵役亲属躧缉,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违例雇替,托故潜回,及开放锁镣之犯,减逃犯本罪一等拟徒。限满无获,杖一百,流二千里。其余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内拏获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满无获,各减一等发落。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亦将该兵役等暂行监禁一年。限满捕得者,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满无获,各减一等发落,如来寻常遣犯脱逃,将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号一个月。故纵贿纵者,仍照律与囚同罪,其由新疆改发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人犯,中途脱逃者,亦照此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库车办事大臣鄂宝审奏,解往回城罪犯六十七,中途脱逃一案,钦奉谕旨及三十二年,刑部具奏江西省解役杨铭,福建省兵丁张金万疏脱新疆人犯,一年限满无获,请旨正法案内,钦奉谕旨,并纂为例,嘉庆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原定之例颇严,后则愈改愈轻矣。
□与上黒龙江宁古塔一条参看。
□此条祗言贿纵而无故纵,上条开放锁镣,与违例故替等系属二层,此条并作一层,倶属参差。
□止图便于行走,上条并无此句。此例以遣犯在逃应否正法。为解役罪名轻重之分。惟军犯脱逃,亦有应行正法者,载在强盗自首条内,是脱逃应正法者,不独新疆人犯也。例末由新疆改发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人犯云云。盖谓此等亦以新疆遣犯论,脱逃亦在正法之列也。现在办法与此不同。似应改为如军犯内有脱逃,例应正法者,亦照此例分别办理。发往黒龙江等处者,亦以平常遣犯论,或于例首新疆之下,添入黒龙江等处亦可。
□称同罪者,至死得减一等。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载在名例律内。此云与囚同罪。盖科以死罪,亦系照上条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此例贿纵者,与囚同罪,至死全科。疏纵者,亦与囚同罪,发遣为奴。盖即至死减一等之意。亦即故纵之法也。然所纵者遣犯,而与故纵死罪人犯同科,未免过严。上条监禁原例并无年限,此例以一年为限,与上条亦不相符。上条之一年限满,本指依法管解者言,因彼例有一年限满无获之语。嘉庆六年,遂照上第三层例文改定,至所云减一等拟徒,盖照上条第三层减等,而忘却上条之第二层,是将故纵与依法管解,混而为一矣,末后添入违例雇替等项,而又谓为并无故纵情弊,上条何以又照故纵律定拟耶。此例既仿照上条定拟,似应将受贿故纵,照囚罪全科为一层。故纵及虽非故纵,而有违例雇替等情,与囚同罪为一层。依法管解,照律减囚罪二等为一层。疏脱平常遣犯,亦照此例办理。贿纵故纵者,与囚同罪。赃重者,仍从重论。
□再,由新疆改发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人犯脱逃,从前亦在正法之列,是以有疏纵亦照此例办理之语。此处以免死盗犯,及平常遣犯为罪名轻重之分,相去殊觉悬絶。例内疏脱平常遣犯,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自系指依法管解而言,如有违例雇替等情,如何治罪之处,例未叙明,亦未叙及逃犯是否拏获,且与下条疏脱军流徒之例,轻重太相悬殊。
□疏脱免死遣犯,系依法管解者,监禁一年。限内捕获,减逃犯罪二等。无获,减一等。疏脱军流徒犯,依法管解者,百日限内捕获,免罪。限满无获,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三等。而疏脱平常遣犯,例止枷号杖责,并未叙明限期,与免死遣犯科罪迥殊。
□疏脱军流徒犯,律分两项,一系已经断决之犯,押解配所者,徒流人逃律内,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一名,杖六十是也。一系未经断决之囚,或尚候追赃,或停囚待对,或案候归结之类,即此律所云,押解在狱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在罪亦如之是也。如谓此例所云,系指押发配所而言,下二条疏脱军流徒犯,一指解审言,一指押发言,是以罪名轻重不同,惟解审例内,并无平常遣犯,而脱逃例应正法之遣犯,亦祗言押解,而未及解审,未免彼此参差。似应将情重遣犯脱逃,应行正法者摘出,无论已断决、未断决解役,无论解配、解审,分别情节治罪,列为一条。解审遣军流徒各犯(未经断决者),致令脱逃,列为一条。押发遣军流徒各犯(已经断决者),致令脱逃,列为一条,庶不至彼此混淆。縁从前新疆及由新疆改发之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押解此等人犯与斩绞人犯相等,是以严定专条。后来遣犯脱逃,倶不正法,与军犯无异。其应正法者,不过盗犯数项耳。而此数项内尚有改为军犯,而脱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参差不齐,愈修改愈觉杂乱。遣犯较军犯为重,而军犯脱逃应行正法,又较遣犯为重,例文安能画一耶。
主守不觉失囚  一,直隶等省,如遇紧要官犯等类,务择现任文武员弁派委押解,其试用効力未经歴练者,概不得滥行派委。如有违例滥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员按照律例分别议罪外,仍将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别有无误失,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定例。
   谨按。处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于批牌上注明,此系要犯,应令员弁管押递送一条,似应添入此条例内。
   《处分则例》。各省遇有解送紧要官民重犯,务择现任之文武员弁,亲自押解,其试用効力者,一概不得派委。如违例滥派,虽无疏失,亦将原委官,罚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级调用。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监犯越狱,如狱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时疏忽,偶致脱逃,并无贿纵情弊,审有确据者,依律减囚罪二等治罪。仍给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其有将在监斩绞重犯松放狱具,以致脱逃,将松放之该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所纵囚犯全科。本犯应入秋审情实者,亦入情实。应绞决者,亦拟绞决。应斩决以上者,亦即拟以斩决。如系徇情松放狱具,或托故擅离,或倩人代守,防范疏懈,乘间潜逃者,亦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不准照旧例减囚罪二等问拟。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禁卒陈得魁贿纵申玢等越狱一案,奉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隶按察使裴宗锡条奏定例,(按,此例盖恐禁卒受贿,狡供不认,未便据一面之词,即行减等定拟,故仿照解役之例,严行监禁,非谓究明贿纵情节之案,亦概行监禁也。参看例首除笔自明。)嘉庆六年修并,一系乾隆三十五年,钦奉上谕,核改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改定。
   谨按。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似嫌太苛。说见徒流人逃门。
□受贿故纵,律止绞候,此拟以绞决、斩决,其法过严。管狱、有狱官处分亦重。是以越狱之案颇多,而受贿故纵者絶少,立法太严,反有设法开脱者矣。
□乾隆十八年,所奉谕旨云云,是不必候逃犯拏获,即可决禁卒之罪也。如不承认贿纵则应监禁,候逃囚得获质明,分别办理。若一概监禁,殊嫌漫无区别,且例内并无监禁年限,设逃囚年久未获,如何办理。是否与解审斩绞重犯脱逃,将解役监禁十年,一体査办之处,记核。
□再,査监犯越狱脱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谓罪已至死无可再加也。狱卒减本犯罪二等,谓流罪则从流减,徒罪则从徒减也。贿纵故纵者,与囚同罪,谓所纵者系流犯,则科以流罪,所纵者系徒犯,则科以徒罪。所纵系斩绞人犯,受贿者科以绞罪。未受贿者仍减一等拟流,此律意也。例内越狱之犯改从重典,军流徒有改拟绞罪者,死罪有加拟立决者,若将贿纵故纵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纵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纵者本系军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并加诸禁卒,以逃囚律无可加之罪,亦加诸禁卒,未免过重。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第例虽严,而办者卒鲜,亦具文耳。此条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应一体同科也。惟免死发遣人犯脱逃,即应正法,未脱逃则仍系遣犯,与本犯死罪不同。受贿故纵,亦祗纵拟遣人犯,非纵免死人犯也。因纵故脱逃,本犯始有死罪,遂并故纵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贵诛心,试问此等贿纵者之心,系故纵遣犯乎。抑故纵死罪人犯乎。以逃犯所加之罪,并加于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此处徇情松放刑具,不与贿纵同科,则上条之徇情开放锁镣,自亦不在贿纵之列矣。应参看。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役疏脱应拟斩绞重犯,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情事,应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者,如疏脱之犯,案情未定,将解役牢固监候,俟逃犯拏获定罪,再行照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审拟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举递解重犯周四,中途脱逃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指解审而言。例内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情事,应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者等语,即系上条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所言牢固监候,即上条之严行监禁也,嘉庆年间,将,上条监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条漏未修改,设逃犯终身未获,转无办法。
□再,疏脱未定罪名人犯,例无专条,现在办法倶系杖一百,枷号一月。应与此例参看。
□从前疏脱斩绞重犯,如审有违例雇替等情,逃犯尚未弋获,即将解役从严拟以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办理。后来此等正犯脱逃,差役倶系酌加监禁,获犯时再行定拟,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以免岐异。
□再,上条祗云解审斩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脱之犯,案情未定一层,一似牢固监禁,专为案情未定而设,非专为有违例雇替等情而设,又似上条专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条专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无少有参差。惟上条有拏获正犯之日究明,此条亦有俟逃犯拏获定罪名等语,则逃犯未获,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属相同,似应并入上条,添入无论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记核。
□《处分则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锁,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锁,分别轻重。此处亦应添入。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中途脱逃,佥差不愼之长解官,及拨兵添差护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别议以降留、降调、革职,并革职留任,限一年缉拏。限内全获,题请开复,如限满不获,査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结,毋庸治罪,若审系解役贿纵故纵,概行革职,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军流等犯解审脱逃拏获案内,另有军流等犯未获,其佥差护解各官仍照旧例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干降四十三年,湖广总督三宝等,奏请定例(此案典史照司狱官减狱卒罪三等拟徒二年),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解役贿纵故纵斩绞重犯,佥差不愼之官,即拟满徒,越狱之案,且有发军台者,官员公罪,此为极重。然法虽严而照此办理者,百无一二,况州县之贤否原不在此一端。因疏脱一犯,即拟徒罪,虽循声卓著之员,亦未能免,反有较之犯别项私罪,科罪为重者。且失察书役犯赃,犯该斩绞者,本管官止降一级留任。纵令作弊得赃者,革职,即捕役窝盗、为盗,失察之州县,亦止降三级调用,诬良为盗,私拷致死者,革职。疏脱一犯,而文武官倶拟徒罪,兵役多人监禁,似嫌太重。
□解役纵犯脱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准免罪,以示惩警,若佥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由一年而加为五年,后又改五年为一年,则知协缉五年之为非矣。疏脱罪名既经改轻,而故纵罪名,尚拟满徒,免其发往军台,想因原定例文太严,不能遽行改轻耳。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贿纵重犯,自属玩法,而该管官则非有心故犯,科以满徒,未免太重。办案者因罪名过重,并贿纵故纵情节,亦多曲为开脱,处分虽严,亦何益耶。贿纵故纵解役之罪名,不可不严。不严则不知警惧,而该管官之处分,则不必从严,过严则认眞办理者必少,即实有贿纵故纵情节,亦碍于官之处分,而曲为开脱,投鼠忌器,理固然也。似应将该管官处分改轻,能究出贿纵故纵情节者,并免处分,较为有益,不然徒严处分,终属有名无实。未定严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严例以后,此等案件絶少,近则千篇一律,其明验也。
□现在办法均引《处分则例》,从无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虚设。
   《处分则例》。一,决不待时重犯,中途脱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锁者,该管官革职,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锁者,该管官革职留任,限一年缉拏,限内拏获准其开复,不获即行革职(倶公罪)。斩绞监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锁者,该管官降一级调用。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锁者,该管官降一级留任,限一年缉拏,限内拏获准其开复,不获照所降之级调用(倶公罪)。二、斩绞重犯中途脱逃,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失,佥差(即原解官)护解(即添解官)各官能于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议以降革完结,无庸治罪。若审系解役受贿故纵者,即概行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载,遣犯派营兵四名护解,军犯及黒龙江等处改发军犯,派营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递籍管束人犯,派营兵一名,的役一名。毎犯一名至五名,派营弁一员护解。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解审军流徒犯,中途脱逃,审系役卒受贿故纵,即以囚罪全科,赃多者以枉法从其重者论。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给限百日,能于限内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满无获,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三等。傥审有违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违例雇倩之犯,减囚罪二等,余皆免罪。若限满无获,起意违例雇倩者,减囚罪一等,余皆减二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抚熊学鹏咨请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十九年改定。
   谨按。与疏脱平常遣犯及下一条参看。
□此指解审而言,下条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拟罪不同,与律文分别已断决、未断决之意,尚属相符。惟上条平常遣犯是否已经断决,例未叙明,玩杖八十,枷号一个月二语,则似已经断决矣,其未经断决解审之犯,并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若不问解审解配,概拟枷杖完结,则解审军流人犯,反较解审遣犯为重,殊未平允,应将平常遣犯摘出,修并于此二条之内。
□査军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审与解配有何分别,乃疏脱解审军流徒犯之解役,照律减囚罪二等,疏脱解配军流徒犯之解役,止拟杖责,况贿纵故纵此等人犯,无论解审解配均应加等,解役又何独不然。律文已误,例亦一误再误,甚至疏脱军犯及免死军流人犯,有较疏脱寻常徒犯轻至数等者矣。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祗言违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潜回,无故先后散行,及开放锁镣,与各条倶属参差。
主守不觉失囚  一,押审军流罪犯,中途脱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贿故纵情事,仍从复位拟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将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拟杖八十。佥差不愼及押解之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奕湘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与上条解审不同。故上条军流徒并举,而此条专言军流,不及徒犯,以疏脱徒犯律内,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复叙也。惟违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应添入,并将平常遣犯,一体移入。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中途脱逃,除原犯斩绞立决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斩绞监候之犯,核其情节,如秋审时,应入情实者,即改为立决,应入缓决者,即改入情实。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毕沅奏绞犯杨得茂,秋审发回,中途脱逃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前解审斩绞重犯一条,专言解役罪名,此则逃犯之罪名也,与越狱人犯罪名相等。其不言军流徒犯者,以各有脱逃本例也,与越狱人犯罪名不同。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审有违例雇替等情,其例应与囚罪同,至死减等发落之解役,仍于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此条系同治九年定例。
   谨按。解役违例雇替,凡三见于此门,一云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发落。一云将解役牢固监禁,俟逃犯拏获定罪,再行照例办理。一即此条。既云减一等发落,则减为满流矣,又云于本罪上加一等,则加拟充军矣。军流相去不远,尚不至彼此岐误。惟牢固监禁一条,与此例均不相符。
□此由满流加等拟军例内,如此者甚多,惟既减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琐碎。再此层加等拟军上,开放锁镣一层,仍照流犯发配,亦不画一。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亲属及罪人未到官者言):巻首
知情藏匿罪人  一,凡知(他)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将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吿,及指引(所逃)道路,资给(所逃)衣粮,送令隐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资给说。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发,非官司捕唤,而藏匿止问不应。)其(已逃他所,有)辗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转送隐藏)者,皆坐(减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给捕限。)来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无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一段,乾隆五年按,总注内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又其事未发,非官捕唤,而藏匿者,止问不应,皆可补律注之所未备,因于第一节各减罪人罪一等,小注后补入。
条例
知情藏匿罪人  一,宛平县属西山门头沟地方开采煤窑,该县设立印簿,给发窑戸,令将佣工人等姓名、籍贯、来去縁由,十日一报。该县丞考査,并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査。如该窑戸不将各项工人开报,照脱漏戸口律治罪,若各项工人有犯窃、犯赌,或聚众逞凶致成人命,该窑戸知情不行报究,发觉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该窑戸照总甲容留棍徒例,杖八十。其有开设连夏锅伙诓诱贫民,逼勒入窑关禁不容脱身者,照凶恶棍徒例,分别首从科断,窑戸知情纵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窑锅伙内,若将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抬弃,及病故不即报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给医药救疗,及地界内有死人不申报官司,辄移他处律,分别治罪。其殴打致毙者,仍照谋故鬪殴各本律问拟。该管县丞失察,开设连夏锅伙,及致毙人命私埋匿报等案,分别加等议处。受财故纵者,按枉法赃,及故出人罪各律,严参治罪。得受规礼者,计赃科断,失察病故之人私埋匿者。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七年。顺天府尹蒋炳条奏定例,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西山一带煤窑而言。别省似此者亦有。似应一体照办。于例末増入。报明人数,籍贯及去来縁由,此层最要。

盗贼捕限:巻首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于官之)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当该捕役汛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个月,捕役汛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一个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被盗之人)经隔二十日以上吿官者,(去事发日已远)不拘捕限。(缉获)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凡官罚俸,必三月不获,然后行罚。)
   此仍明律,原律捕役汛兵系当该应捕弓兵,后亦系弓兵二字,雍正三年以缉捕强窃盗系州县捕役,及防汛兵丁之责,因将应捕弓兵及弓兵,倶改为捕役汛兵,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戸部则例》直省州县额设经制民壮,防卫仓库,协缉盗贼,按地方大小,召募三五十名,学习鸟鎗、弓箭等器,不时操练。毎年册报督捕厅员,转报按察司,该督抚责成厅员,按册调验,仍于公便,亲阅州县,奉行不力,从重参处。(民壮工食银数,详载《赋役全书》)。
   谨按。此条盖即弓兵之遗意也,与弓兵捕役互相发明,而刑律不载,殊觉疏漏。
条例
盗贼捕限  一,直隶各省审理案件,寻常命案限六个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发掘坟墓,一切杂案,倶定限四个月。其限六个月者,州县三个月解府州,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限四个月者,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情事未得确实者,题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府州县自理事件,倶限二十日审结。上司批审事件,限一个月审报。若隔属提人及行査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迟延情弊,该督抚察参。若该督抚将迟延各官徇情,不行题参,察出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台臣王
□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示掌》云,承审应扣封印日期,并扣除解府、解司、解院程限,通査全书,各律内倶未载入,即《处分则例》亦未载有准扣明文。现办题咨事件,倶准扣除,似应一体纂入,以免挂漏云云,足补律例之未备。
   谨按。此承审命盗等案扣限之通例。
□何项为情重命案,并未叙明,《处分则例》云,盗劫及斩绞立决命案,并一切抢窃杂案,统限四个月完结,倶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应照改。
□下卑幼杀期功尊长各项,系一个月限,则较此情重之案又重矣。
□与鞫狱停囚待对一条参看。军流人犯限期,未经叙明,似系赅括于一切杂案之内矣。
盗贼捕限  一,凡承审命盗及钦部事件,至限满不结,该督抚照例咨部,即于限满之日,接算再限二参四个月,仍令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臬司、督抚各分限二十日,如逾限不结,该督抚将易结不结情由,详査注明题参,照例议处。(按,此言承审二参限期)至承审官内有升任、革职、降调,及因公他往,委员接审者,如前官承审未及一月者,准其按审过日期扣展。一月以上离任者,准其展限一个月。分限三个月,两个月事件,前官承审歴限过半离任者,接任官准其扣半加展。如前官于二参限内离任者,接任官准其以到任之日起,无论六个月、四个月事件,倶扣限四个月审结。(按,此言接审分限)。至原问官审断未当,及犯供翻易情节,督抚另委贤员,或会同原问官审理,委审之员,扣限一个月,该管各上司,亦统限一个月核转具题,总以两个月完结(按,此言委审期限)。如官员承审案件,借端巧为掩饰,不行速结者,令该督抚题参,交与该部严加议处。上司徇庇不行题参,及下属已经解审,混行驳査,以致承审官违限,并知属官例限将满,借端故为派委,希图展限者,一并交部议处。督抚参迟延时,将何月日解审,驳査次数声明,听部査核。
   此条系雍正元年,九卿议覆刑部右侍郎卢询条奏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第一及第三段均与《吏部则例》相符,惟第二段彼此互异。现在各省扣限事件,均系按照《吏部则例》声叙,从不援引此条办理,不致岐误。第两例究属参差,殊不画一。
□査《吏部则例》承审官未及一月离任者,接审官准其另起审限。(应分限两月者,仍另扣六十日,三月者,仍另扣九十日。)一月以上离任者,准其扣限一个月。(无论分限两月,三月,倶另扣审限三十日,并前官所剩分限日期,倶准其扣展。)初参逾分限离任者,准其扣半加展。(分限两月者,准另扣三十日,三月者,准另扣四十五日。)初参统限外离任者,无论应限六个月、四个月事件,倶另扣统限四个月审结。
□既照《吏部则例》添入,而改定之例,又与现在《吏部则例》不符,此类甚多,似应査照修改一律。
□原限四个月者,再限四月,六个月者,亦再限四月,似无分别。雍正年间旧例颇觉详晰,似应添入。
盗贼捕限  一,凡承审土苗案件,倶以获犯到官日为始,照内地限期审结,限满不结,照例咨参。接扣限期完结,如仍不审结,该督抚照例题参。若该犯居土官所辖地方,该土官准州县移会,徇庇不行拏解,经督抚核实题参,将土官革职,择伊子弟之贤者承袭。若该犯居隔属隔省者,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拏解,如庇匿不解,交部议处。如果凶犯实系在逃,倶限六个月承缉,限满无获,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审办土苗之通例。
□与下黔省苗疆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湖广衡州等处有苗民县分命盗案件,各展限两个月,与此条参差。
□《处分则例》载土苗夷猓,凡有命盗抄抢掠拐争讼等事,倶照内地限期审结。
盗贼捕限  一,盗案如有隔省关査口供必需时日者,许申详督抚咨部,展限两个月。其通省行査之事,令督抚査明,将最后送到逾限之府州县职名附参,照钦部事件例,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河东总督田文镜题准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盗案展限之例,与下盗案获犯到官一条参看。
□彼条既有或因隔省行査,限内实难完结之语,与此条关査口供系属一例,似应修并于彼,以免重复。鞫狱停囚待对盗犯已获一条,亦应参看。
   《处分则例》。隔属査取口供,如系命盗案内紧要犯证,该地方官不行关覆,以致重案不能速结者,革职。
   以上四条均系审限,从前系由刑部随案议处,后则倶归吏部矣。
盗贼捕限  一,刑部行文五城兵马司、大宛二县査拏之案,如关系偷盗仓库、钱粮,并隐匿要紧重犯,即于文内添注要犯勒限缉拏字样,限满无获,照京城定例议处。其余寻常命盗,如限满无获,照外省定例议处。傥该管官不行呈报题参,察出,一并交部议处。其五城兵马司承追赃罚变产等项,如限满不完,照大宛二县承追杂项钱粮例议处。如该御史不行开送,察出,将该御史一并交与吏部议处。仍令该司坊官将歴年承追之顶,造具清册三本,一送刑部,一送都察院,一送该城御史査核。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上层系照京城辑捕要犯例议处。下层系照外省关提人犯例议处。査京城缉捕要犯限满不获,降一级调用。关提人犯逾限不发。照事件迟延例议处。均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现在承追赃罚等事件,并不照此例办理,此条亦系虚设。
盗贼捕限  一,凡交界地方失事,探实赃盗之处,无论隔县、隔府、隔省,一面差役执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移文关会,拏获之后,仍报明地方官添差移解。其一应窃匪、窝赌、窝娼等类,有窜入邻境者,亦照此例,一面差役往拏,一面关会协缉。傥有疏纵牵制不行缉拏,交部分别议处。捕役借端骚扰,越境诬拏平民,照诬良为盗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钦奉上谕,并十一年定例,并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盗贼匪类,如寻常人犯不在此例。雍正年间上谕,系专指盗犯而言,故捕役越境诬拏平民,即应照诬良为盗例治罪。后添入一应窃匪、窝赌、窝娼等犯,其诬拏之捕役,似应分别定拟,未便概照诬良为盗例,一体充军。
□疏纵兼本境、邻境州县,牵制则专指邻境州县也。
   《处分则例》。一、交界处所失事,呈报到官,地方官即关会接界州县,公同踏勘,将该管地方官开参疏防。限满不获,将该管官按限参处,并将连界协缉之州县官,罚俸一年。二、盗犯窝藏别境确有实据,经承缉承审之员,行关缉捕,该地方官不即严比捕役拏解,致令盗犯转窜他境者,降三级调用(私罪)。应参看。
盗贼捕限  一,凡京城内有强盗劫财伤人者,该汛値宿领催兵丁,倶枷号四十日,斥革发落。歩军统领、总尉、副尉、歩军校,倶交部分别降罚,贼犯限一年缉拏,获半者,开复。如不获,又失事者,降调。若正阳、崇文、宣武三门关厢内失事者,该汛兼辖武营武职,及文职兵马司官,倶交各该部降罚。专汛千把总及马歩兵丁,各杖一百。贼犯限一年缉拏,全获者,开复。缉拏一半者,免其议处。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议处。不获者,兼辖各官倶降调。千把总倶革职。兵丁枷号四十日,斥革发落。贼犯交接管官缉拏。
   此条系康熙年间,吏部现行例,雍正五年改定。
   谨按。此京城缉捕盗案,分别定例。京城盗案,文武各官处分,吏部、兵部倶定有专条,此例诸多不符。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盗贼捕限  一,凡隔省关提人犯,承问官一面详请督抚移咨,一面差人关会隔省该地方官,添差协缉。如擅给批牌,竟行拘提,及隔省地方官徇庇不行协缉,均交部议处。至本省内隔属关提人犯,亦行令该地方官,添差拘提。如违例擅自拘拏者,捕役照诬良为盗例治罪。原差地方官交部议处。(关提人犯,谓关提寻常对质人犯。若盗贼匪人,不用此例。)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无论隔属、隔省,均不准擅自拘拏也。
□前条系贼盗匪人,故虽开会协辑,并许径自拘提,此系寻常案犯,故不准。小注最明。关提人犯,既系应行对质,自应拘拏,特未详请关会,擅自拘拏,故有不合,照诬良为盗例治罪,未免太重。上交界地方失事例内,亦有此语。应参看。
   以上四条均系捕限。
盗贼捕限  一,凡承缉各官,有假借别州县所获之盗,指为本案盗首,别州县亦扶同搪塞,或先报盗首脱逃,或捏报盗首病故,后经发觉者,将从前假借扶同,隐匿捏报之该地方文武各官,交部议处。其邻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拏获别案内首盗伙盗质审明确者,该地方文武各官,交部分别议叙。兵役分别酌量给赏。若不在伙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拏获者,地方官从优给赏,捕役拏获盗首者,亦从优给赏。若盗首不获,将承缉捕役家口监禁勒比。如获盗过半之外,又获盗者,地方官亦酌量给赏。若州县贿盗狡供,辗转行査,希图销案者,照易结不结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亦捕限。
□此条兵役分别酌量给赏下,旧例有其伙盗内,有首出盗首,即行拏获者,全免其罪。下接若不在伙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拏获者,地方官从优给赏。语意一串而下,后因伙盗供出盗首,另有拟流之例,将此句删去,不在伙内之人首出云云,便不明显。
□旧例或先报盗首脱逃,后仍在该地方隐匿,或捏报盗首病故,后于别案发觉者云云,语意本极明显,后将仍在该地方隐匿一句删去,似不及旧例之分明。
□伙盗首出盗首,即行拏获,全免其罪,似系指未被缉获自首而言。雍正五年拟流之例,系指已被获案供出而言。此处混而为一,似未允协。
□再,原例有直省各州县捕役,务于本衙门额设工食内,毎捕役一名,将他役工食量为并给,使其养赡充裕。若拏获盗首者。令州县官从优给赏。
□按捕役必养赡充裕,方可责令捕盗。今各衙门捕役,果能养赡充裕否耶。责令捕盗且按限提比,而不问养赡是否充裕。捕役将枵腹从公乎。非豢养即贿纵矣,尚望其认眞缉捕耶。
□此例即存,已成虚设,况又删除耶。
   《处分则例》。州县官将邻封差役,及佐杂等官缉获盗犯,捏称自行拏获者,系例应送部引见之案,将本员革职。例应加级纪録之案,降三级调用。盗犯初获到案,即讯明曾经行劫某处,首伙几人,共劫几次,定拟以后,不许听其任意狡展。傥有续获之盗。复供出另有劫案,仍应行査者,亦以初获之盗供为主。如有不肖州县,贿买盗供,展转行査,希图销案者,革职。盗案参限将满,州县官将拏获别案盗犯,作为本案盗犯者,革职。将邻境所获别案盗犯,嘱令作为本案盗犯者,革职。均应参看。强盗门审明伙盗赃数,其伙盗数目以初供为确一条,亦应参看。
盗贼捕限  一,苗蛮地方一有失事,该防汛官即带兵追捕,地方官即差役严拏,一面申报上司,并移会邻近营汛协力穷追。如未能弋获,査明凶犯本名,确系何处贼蛮,会同该衙门添差缉获。如徇庇不发,并承审官不严行追究,及文武官弁明知案犯下落,不实力擒拏,以致逃匿者,并交部议处。若捕役搜捕案犯,牵累良民,照诬指良民为盗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内地均应如此,何独于苗蛮地方特立专条耶。兵部处分例倶同,交部议处系革职,末段有该管官失察者,降二级调用一句。
盗贼捕限  一,凡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别案盗犯,以图销案,州县官失于觉察,审出交部议处,捕役照诬良为盗发边远充军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贿买情弊,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周绍儒条奏定例。
   谨按。名例,捕役带伺贼犯投首,不准寛减。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纵律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处分则例》。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希图销案,州县官未能审出者,罚俸一年(公罪)。州县官私改盗供,希图销案者,革职。
盗贼捕限  一,邻县关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发,交部议处。听信地保、差役捏称并无其人,并久经外出空文回覆,措不发人者,地方官议处外,其地保、差役照不应律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藏匿要犯,按律究拟,本犯从重问断。
   此条系乾隆三年,甘肃按察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与下隔省关提人犯条,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邻省关提人犯,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拏解,邻境关提人犯,限二十日内拏解。应参看。
盗贼捕限  一,五城地方有失窃案件,该司坊官即申报该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东道于失事之日起,勒限四个月缉拏,山东道按限提比。如限内贼犯未获,及获不及半者,该城御史即行査参,交部议处。如承缉限满,该城不行报参,及山东道御史不实力稽査者,令都察院査参,一并议处。其五营所辖地方失窃,该营专汛武职,交歩军统领,亦照司坊官一体参处。
   此条系乾隆八年,兵部议覆御史呉文焕条奏定例。
   谨按。此京城缉捕窃贼之例。
□此条似应将后五城奴仆偷盗一条,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五城地方失窃,均限三个月缉拏,与此例四个月不符。
□五城窃犯未经照案缉拏之先,倶令山东道御史按限将坊捕提比。系处分例另列一条。
   《处分则例》。京城外七门以内,五城坊官所管地方失窃,以报官之日起,事主未报者,以发觉之日起,均限三个月缉拏。限内获贼及半,免其察参,获不及半,住俸。再限一年缉拏,逾限不获,罚俸一年(公罪)。其有家人偷窃伊主之案,照此一体限缉。
盗贼捕限  一,凡司道提比捕役,除积案久逃之犯,仍旧照例送行。其新报之案,司道不得即行提比,专令该管之府厅比缉,仍将比过各案,并捕役姓名报明该道査核,按季汇报臬司,转申督抚査核。傥经年累月总未获报,该府厅有徇隐之处,一并题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广东道御史黄登贤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亦有名无实。
□同、通皆捕盗官,犹各县之典史也。
□此例府厅之厅,自系指同、通而言。惟处分例专言同、通,此例兼有府厅,亦不相符。
   《处分则例》。同知、通判等官,所属州县盗犯无获,不按限提比捕役者,降二级调用(公罪)。州县不解往候比者,降三级调用(公罪)。今则并不知有此事矣。
盗贼捕限  一,凡五城地方事主报有失窃案件,该司坊官隐讳不报者,照歩军校讳窃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江西道御史范宏宾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可并于前五城地方例内。
   《处分则例》。五城地方失窃,令事主于报明坊官后,即赴该城呈报。若司坊官因事主漏报,该城遂即隐讳不报者,降一级留任(私罪)。
盗贼捕限  一,凡各省州县,遇有强劫拒捕等重案,立即选差干捕擒拏,一面将失盗情形申报所辖之府州,及关移接壤别属之州县,其专辖之知府、知州,立即通饬阖属,各选派干捕,悬立赏格,分路侦缉,无获则一体比追。其非本府州所属,而境地相接之州县,如遇移关一到,亦即照此协力差捕搜拏。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直隶按察使乔光烈条奏定例。
   谨按。祗言申报所辖之府州,而不言具详督抚。
□与下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一条,及应捕追捕罪人要犯脱逃一条。倶应参看。均系脱逃要犯,行文邻境,一体缉拏之意,分列三条未免复杂。
盗贼捕限  一,凡隔省关提人犯,承问官务将人犯紧要縁由,及关提月日,通报各上司稽考。如准关之州县迟延不即解送,及听信地保人等,捏称并无其人,掯不发解者,该督抚立即严参。至审结题咨时,亦将关到日期扣明程限,声明有无迟延,听候部议。如承审之州县,将并非紧要案犯,藉称关提不到者,该督抚亦即査明,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议覆护理江西巡抚王兴吾条奏定例。
   谨按。上文邻县关提人犯一条,系限文到二十日拏解,此条似应将两个月限期叙明。
□两条情事相类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冗,且免重复。或改为隔省、隔属关提人犯云云。稽考下添隔省州县,限文到之两个月拏解,隔属州县,限文到二十日拏解,如准关之州县云云。严参下添彼条地方官议处外,全写至末,再接此条,至审结题咨时。
□审结题咨下,又系审限。地保人等,亦无治罪明文。
盗贼捕限  一,命盗重案,内外问刑衙门,各宜迅速査办,应辑拏者,上紧缉拏。应定拟者,即行定拟。若承审官不能审出实情,以监候待质,迁延时日者,该堂官督抚査出,即严行参处。
   此条系乾隆十七年钦奉上谕,三十二年补纂为例。所有监候待质一条,应行删除。(乾隆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内阁奉上谕,朕命刑部査奏命盗等案,因赃证情迹未明,监候待质者,共五十四案,内康熙年间一案,雍正年间十一案,自乾隆元年至十七年,统计已未入秋审者,积至四十五案。虽年远之案渐消渐少,近者则积而见多。然使于办理之初,即能详愼研究,务在得情,则监候之案,何至如此。即此,亦可见近来办事诸臣,不如从前之振作矣。此非使无辜之人久系囹圄,即使应辟重犯,久羁显戮,而犴狴之中淹禁多人,亦非所宜。皆因承审各官不能实力査办,又或刑部司员,以有遵驳改正议叙之例,多寻罅漏,外省无以登答,转成疑案。一经题明监候待质,即束之高阁。而接任之员,又以非本任之事,率多因循,殊非明愼用刑,而不留狱之意。着刑部将此沈案速行清理。嗣后内外问刑衙门于一切命盗重案,各宜留心迅速査办。应缉拏者,上紧缉拏,应定拟者,即行定拟,勿致尘案日积。若本非难结之案,承审各官不能审出实情,惟以监候待质为迁延时日之计,且借得邀免处分,希冀録叙,该堂官督抚察出,即行参处。此亦情理庶狱之一法,可通行晓谕知之,钦此。
   谨按。此从前监候待质之案也,均指死罪而言。秋审人犯,有实缓、矜疑之分,此即所谓可疑者也。与事发在逃门,专言军流以下人犯不同。且彼条指明斩绞人犯。不准监候待质,此例似无关引用,然正可与强盗门内,监候处决一条,互相参证。可疑人犯为秋审案内四项之一,此例行而无可疑一项矣。若遇有实在情节可疑之案,非设法开脱,即延阁不办,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又其一也。
□乾隆七年议准,除续获盗首未认,无凭质证,罪关斩决,仍行监候待质外,其有续获盗犯,审与原招相符,并非盗首,又未伤人,祗因年久,赃物花费,现在监候待质。此等人犯,供认既经确实,而监禁实无可待,其已入秋审者,不拘年限,会九卿、詹事、科道等会审时,核明,即照未伤人伙盗例,拟以遣罪。另订招册进呈。
□俟命下之日,行令地方官,査明有无妻室,分别发遣,如获犯并无赃证,屡审坚不承认,是其为盗为良尚属未定,并于秋审时九卿、詹事等,核其情节,酌量拟以保释。亦另订招册进呈。俟命下之日,令地方官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如有保后逃脱等弊。除保人重惩外,将该犯从重治罪。
□此即强盗门内所载监候处决之犯也。应参看。自定有此条,遂无前项人犯,而强盗门所载监候处决一条,亦从无引用者矣。
   删除旧例一条。
   一,杀人及强盗等罪监候质审人犯,如过三年,逃犯未获者,即入秋审册内,一并详审。其叛。逆案内,牵连待质人犯,虽过三年,仍行监候。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门,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将此例删除,是从前之监候待质,与后来之监候待质,迥乎不同。犹之永远枷号前后亦不相符,名虽是而实则非矣。
□从前监候待质者,死罪人犯居多。因事有可疑,未肯遽然论决,原系愼重人命之意。若流徒以下则应先决从罪,后获逃者鞫问是实,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亦无虞其枉纵。名例律极为详明,此例既经删除,后又定立死罪人犯,不准监候待质专条,而监候待质之例,专为流徒以下人犯而设矣。不惟与原定例意不符,亦与名例互相抵捂,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盗贼捕限  一,卑幼擅杀期功尊长,子孙违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尽,属下人殴伤本管官,并(按,此并字有作弁字者,记査。)妻妾谋死本夫,奴婢殴故杀家长等案,承审官限一月内审解府司,督抚各限十日审转具题。如州县官于正限届满尚未审结,即于限满之日,接扣二参限期,州县限二十日,府司、督抚仍各限十日完结,如有迟延分别初参二参,照例议处。至杀死三命、四命之案,该督抚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审,其审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杀期功尊长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及三十年江苏巡抚明徳条奏并纂为例,道光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又系审限。
□擅字似应改殴故。
□一月限期未免太促,照情重命案定限亦可。
□此例在先,情重命案例在后,似应将寻常命案,定限六个月,情重及服制等案,均定限四个月,无庸另立专条。
□罪名愈重,审办愈应详愼。而限期反促,似觉非宜。
□《处分则例》并未添入此层,且兼言捕限,而刑例则专言审限。
盗贼捕限  一,京城遇有雠盗未明之案,巡捕五营武职等官,照文职缉凶之例,一体扣限査,参。俟获犯之日,如审系盗案,仍照例将专辖、兼辖各官,补参疏防。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云南道御史汪新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捕限。
□京城遇有下,应添杀伤人命。似应修并于下五城遇有承参凶犯一条之内。
   《处分则例》。
□地方遇有受伤身死无名之人,并无失物情形者,扣限六个月査参,将承缉官照命案例议处。如日后査系盗杀,将原参处分査销,改照盗案例,补参疏防。
□地方遇有受伤身死无名之人,内有失物情形者,扣限四个月査参,将承缉官照盗案例,题参疏防。如日后査系雠杀,将原参处分査销,改照命案议处。
□五城所属地方仇盗未明案件,悉照此例行。与此条例文参看。
盗贼捕限  一,官员审理命盗钦部事件,及一切杂案内有余犯到案,因正犯及要证未获,情词未得,或盘获贼犯,究出多案,事主未经认赃,必须等候方可审拟,或因隔省行査,限内实难完结者,承问官将此等情由,预行申详督抚,分别题咨展限。(按,此准展限者)若正犯要证及盗窃案内首从人犯,已经到案,间有余犯未获者,即将现获之犯,据情研审,按限定结,不得藉词展限,亦不得延至日久,应就现犯审结之日起限。(按,此不准展限者)若承审期内遇有续获之犯,如到案在州县分限以内者,即行一并审拟,毋庸另展限期。(按,分限内一层。)如到案已在州县分限以外,不能并案审拟者,将续获人犯,另外展案扣限四个月完结。(按分限外一层。)如间有获犯到案时,在州县分限将满者(按,将满下似应照旧例,添不能依限审拟一句。)亦不得逾违统限。(按,分限将满一层。此句处分例系准其扣满统限审解。)如该上司不遵定例,严加査核,听其藉端迟延,捏词扣展限期者,承审官及各上司,倶交部分别议处。
盗贼捕限  一,盗案获犯到官,无论首盗伙盗,缉获几名,如供证确凿,赃迹明显者,一经获犯,限四个月完结。如果虚实情形未分,盗赃未确,限内不能完结者,承审官立即据实详报,逐细声明,该管上司核明预行咨部,准其展限两个月完结。傥承审官有将易结之盗案,滥请展限,该督抚漫为咨部者,承审官革职(按照易结不结例),各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
   此二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五年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西按察使梁翥鸿条奏定例(按,盗案限十个月完结,续获盗犯限六个月审结。
□另行展限完结,谓另扣审限六个月也。总不得逾违统限,谓不得逾十月之限也。后改为另行展案扣限四个月,则指统限而言矣。与下不得逾违统限一句,无甚分别。且续获在分限将满之时,究竟展限若干日,亦未叙明。窃谓盗劫之案,多则数十人,少亦不下八、九人,首伙各犯未必一时全获,是以审限较命案为寛,又定有续获之限,改定之例,以四个月为限,而续获在分限以内,及将满之时,转无展限,殊嫌太促。《处分则例》已有专条)。一系乾隆三十年,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吏部会同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改定。
   谨按。此二条又系审限,首条系命盗杂案内行査展限,及现获、续获人犯,分别扣限审结之例。《处分则例》系州县官承审事件,如余犯云云。
□次条系盗案审限,及虚实未分展限之例。
盗贼捕限  一,五城所辖地方,如有奴仆偷盗家长财物脱逃者,一经呈报该坊官,即照民人被窃之案,一体通报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东道,照例比缉,勒限査参。傥隐匿不报,察出照讳窃例参处。其营汛武职亦照司坊官一体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郑鸿撰条奏定例。
   谨按。坊官上似应添司字。下文有司字。
□此条似应修并于前五城地方失窃条例之内。处分例系与五城窃案并作一条。
盗贼捕限  一,凡各本省应缉外遣逃犯,分晰年分名数,登注事由,及已未就获为一册。外省通缉者,于毎年汇造寻常军流逃犯册内画出,另为一册。年终由臬司衙门汇册造报。督抚于开印后,咨部査核,该督抚将本省及通缉各案分折具奏,其通缉遣犯,各督抚于文到日,即饬属分差缉拏,将缉役姓名申报,责成该管道府不时稽察,如有怠忿不实力奉行者,该道府掲参,将该地方官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外遣,及改发内地逃犯而设。向来此等人犯脱逃被获,即应正法,是以定有此例。现在此等人犯,并不正法,与军流人犯相同,此例亦属具文。
盗贼捕限  一,凡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承缉官于事发之日,开明年貌、事由,一面差役密拏,一面具详。该省督抚接据详文,即径檄邻省接壤之州县,一体实力协缉。仍移咨邻省督抚,彼此督缉。傥接壤州县,接奉文檄,以非本管督抚,心存畛域之见,视为通缉具文,致犯藏境内别经发觉,即听原行之督抚査参,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山西按察使拖木齐图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该省督抚接据详文下,似应照原例添入通饬本省州县一体协缉。并径檄邻省云云,或用除笔亦可。
□原例先通饬本省,后分咨邻省,系由近及远之意,后将本省协缉一层删去,似欠周密。
□应捕人追捕罪人门,脱逃要犯,将年貌、籍贯、有无须痣,开明通缉一条,与此大略相同,似应修并为一。惟彼条祗系行文通缉,此条则径檄邻省耳。
□本门内各省州县一条,专言强劫拒捕等重案,而无人命,且祗申报所辖之府州,而无详督抚各层,此条命盗等案要犯,则无所不包矣。例文均系随时纂定,自难一律完善也。
□要犯在逃,别属接壤州县,由本地官关移协缉,本属州县,由该管府州通饬邻省州县,由该省督抚径檄协缉,总系恐要犯远扬,故贵神速缉获之意也。应与上各省州县,遇有强劫拒捕等重案一条参看。
盗贼捕限  一,五城遇有承缉凶犯,选差干捕勒限严缉,如一月不获,照例责比,三月至五月不获者,即将该捕役从重责革,枷号两个月示惩,另选干捕颁缉。如捕役果能实力拏获者,照拏获盗案之例,于赃罚银两内,令巡城科道酌量赏给。至巡捕五营所属地方,原与五城联络,遇有不知姓名之人被伤身死,据指挥相验的实,该汛武职即行呈报歩军统领衙门,照例勒限严缉正凶,仍于限内报明兵部,俟文职审明是雠、是盗,将武职各官照例査议。其五营捕役,应照五城限缉之例,令该汛武弁,选差干捕,报明注册,勒限严缉,按期责比,如逾限不获,即行枷号责革。仍令另差干捕实力缉拏,如该汛捕役,有能于限内缉获正凶者,量加奖赏,于歩军统领衙门房租项下,动支发给,汇入年终奏销。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东道御史积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京城缉捕命案凶犯之例。
□上雠盗未明一条,似应补入此例之内。
   以上倶系捕限。
盗贼捕限  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审命盗案件州县,各照原定分限,寻常命案三个月,盗案及情重命案两个月,审理完结,其加展两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贵州按察使彰宝条奏定例,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黔省苗疆之专条。
□此又系审限。
□断狱门内,载湖广衡州等府,有苗民二十六州县,命盗案件倶于定限外,展限两个月,与此不同。应参看。
□前条土苗案件,照内地限期审结,与此相同。
□此专言黔省,前条则浑言土苗,虽稍有不同,惟《处分则例》载土苗夷猓,凡有命盗、抄抢、掠拐、争讼等事,倶照内地限期审结,自未便过为区分也。
盗贼捕限  一,营弁拏获盗劫重犯,立即解交该弁所驻之地方有司衙门,严行究诘。如供出首伙姓名,该地方官一面通报各上司,一面迅速移咨该处营弁设法缉拏,毋许稍有迟延。至地方捕役拏获盗犯,该州县讯出伙党姓名,亦即移会地方武弁,一体协缉。其承缉招解该地方官,仍依限办理,毋庸营弁先行会同讯供。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江南提督陈杰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捕限。
□与窃盗门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一条参看。彼条指京城言,此条指外省言。
□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见窃盗门,与此参看。
   《处分则例》盗贼门载有五城窃盗功过年终汇咨,直省窃盗功过年终汇咨各条,倶极详晰,而刑例并无明文。
□五城功过不咨刑部,各省咨报刑部者颇多。此外,尚有各省沿江匪船设局诱赌,及冒差抢窃案内未获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记档统计。该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获若干名,分别功过,于年终汇册咨部,刑例亦无明文。应参看。
□屯卫军丁命盗等案,州县官与卫所官弁,一并开参,刑例亦无明文。
盗贼捕限  一,各省审办无关人命徒罪案件,即照承审一切杂案,定限四个月之例,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详司,司二十日详督抚,督抚二十日批结。至批结之后,由该臬司按季汇齐,务于毎季后二十日内,造册详报该督抚,该督抚务于十日内,出咨报部,总不得过一月之限。其报部册内,务逐案详叙供招,并将人犯到案,及州县、府、司、督抚审转批结各日期,详细明注,听候査核。傥有审办迟逾分限,及造册报部迟延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周日炳条奏定例。
   谨按。此外结徒犯造册报部之例。
□又系审限。命盗案及外结徒犯,均有限期,惟有关人命徒犯,因载在有司决囚门内,是以并未注明,殊不画一。且均系徒犯,亦不应分列两门,似应并入此条,并将限期叙明。
   此门审限六条,余倶捕限。
□此律专言捕限,是以列入捕亡门内。例则兼及审限,有与鞫狱停囚待对各条相符者,亦有彼此互异者,似应酌加修改,将捕限专归此门,其审限各条,修并于彼门之内,以免参差。
□再,此门名例虽不免繁复之处,然无非为严定限期起见,故地方各官尚知畏忌。而例文均系乾隆年以前纂定,可知尔时,讲求此事者最多。近百年以来并无人议及于此,而地方各官遂视成例为具文。此吏治之所以愈不如前也。
   乾隆二十七年,吏部奏准承缉命盗案,不扣封印,(吏部议得湖南按察使严有禧奏称,査官员承办承审各事件,于封印期内,展限一月承缉之件亦然,此定例也。第思审办之案,以民间当度歳之际,匝月之期,尚可寛待,如遇人犯在逃,即或当时缉拏,犹恐奸徒百计弥匿,若以时値封印,寛其督捕,则官役知有封印展限之例,既不上紧跟寻,而刁黠之犯,势必乘机远遁,迨至开印访捕,为日已久,愈难跟缉,官员徒受处分,逃犯究难弋获,此疏懈之端,不可不早为整饬。请嗣后各省承缉事件,停其封印展限之例。若遇封印期内,遇有人犯脱逃,地方官实时通报,勒限严缉,庶官员无所瞻望,自必上紧督捕,俾奸徒不致漏网,而案件亦可速结矣等因。査外省州县承缉命盗等案,以及诱拐脱逃,并一切査拏之犯,本应实时踩缉,随在跟寻,并不以时値封篆,竟可弛其督捕。是以承缉与承审案件,向来扣除封印日期,亦以时当卒歳,稍寛一月处分,而承缉之员,断无藉称不理刑名,一任该犯远扬之理。但恐因有扣除封印日期之处,或官役一时稍懈,以致奸徒乘机兔脱,亦所不免,自应益加整饬,以昭愼重。应如该按察使所奏。嗣后各省承缉案件,倶停其扣除封印日期。若封印期内遇有一切犯逃之案,地方官立即佥差追捕,通详各上司,分关邻境地方,一体査拏。各该督捕等,各按限分别査参,不得仍前扣除封印日期。如此则逃犯易于缉获,而案件不致久悬矣等因。乾隆二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题,奉旨依议,钦此。)二十八年奏准承追、承变等案,不扣封印。(吏部议得江西布政使富明安奏称,窃照办理一切案件定限之外,例得扣展,原为案情难结。正限内已尽力赶办,必再展月日,方能完结者而言,似不应一概寛限,致开废弛之渐。今査封印扣展一月之例,承缉一项已奉议删,而独于交代承査、承追、承办等项,仍无论案之大小,事之难易,适在封印期内,即预有一月可除,旧例相沿,竟似此一月之中,可束案不办者。其实,现在封印期内,何事不可办理。且此一月之中,事机变换,情伪杂出。如新旧交代,为典守攸关,迟则有那缓迁徇之弊。承査事件,考核所繋,迟则有耽延岐误之虞。又如催追帑项,估变物产造册销算,更须及时赶办,方免拖延损坏。臣辗转思维,总不应以此有用之月日,置之闲宕,而使国家考课之规条,转为惰弛之员作迁延之计也。况以上各案,适在封印期内,始得藉以扣展,否则未尝不照正限完结,则愈见封印一月之不应扣除明矣。应请嗣后交代承査、承追、承变等案,概照实在月日,依例扣办,所有从前扣除封印一月之例,悉行停止。如此,庶办理悉归切当,事件可免迁延等因。査各省办理案件,因须査审,而封印内,例不审事,所以向例准其扣除封印日期。今该布政使奏请,嗣后交代承査、承追、承变等案,从前扣除封印一月之例,悉行停止等语,应如所奏。嗣后交代承査、承追、承变,亦照承缉之例,各按限査参议处。倶停其扣除封印日期,则办理事件,均归画一,而于政务愈加严速矣等因。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初一日题,奉旨依议,钦此。)。余倶展限一月,刑例无文。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四  断狱上



  囚应禁而不禁   
  故禁故勘平人   
  淹禁   
  陵虐罪囚   
  与囚金刃解脱   
  主守教囚反异   
  狱囚衣粮   
  功臣应禁亲人人视   
  死囚令人自杀   
  老幼不拷讯   
  鞫狱停囚待对   
  依吿状鞫狱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狱囚诬指平人   

囚应禁而不禁:巻首
凡(鞫狱官于)狱囚应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妇人犯奸收禁,官犯公私罪,军民轻罪,老幼废疾散禁。)应锁、杻,而不用锁、杻,及(囚本有锁、杻,而为)脱去者(各随囚重轻论之)。若囚该杖罪(当该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杻而锁,应锁而杻者,各减(不锁、杻罪)一等。
○若囚自脱去(锁、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锁、杻者,亦如(鞫狱官脱去)之罪。提牢官知(自脱与脱之情)而不举者,与(官典狱卒)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鞫狱官于囚之)不应禁而禁,及不应锁、杻而锁、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
○若(鞫狱司狱提牢官典狱卒)受财(而故为操纵轻重)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有禄人八十两律绞)。
   此仍明律,原律第二句,系应枷(死罪惟妇人不枷)、锁(充军以上)、松(徒罪以上)而不枷、锁、杻,杖六十,下系若(杖罪以下之囚)应枷而(但用)锁,(及官司罪徒、流之类)应锁而(仍用)枷者,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囚应禁而不禁  一,侵欺钱粮数至一千两以上,那移钱粮数至五千两以上者,令该管官严行锁,禁监追。其侵欺在一千两以下,那移不及五千两者,散禁官房严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锁禁监追。若应行监禁之犯,不行监追,及失于防范,以至自尽者,将该管之州县官,均照溺职例革职。其该管之上司官,或徇隐,或失察,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案系不行监禁以致自尽,故将州县官革职。已经监禁,失于防范,致令自尽,亦拟革职,似嫌过重。若应监追而散禁,并未致令自尽,自不在革职之列矣。至监禁后或致自尽,司狱典史岂得置身事外。例内州县官革职,而未及司狱典史,亦未明晰。与与囚金刃解脱门科罪,大相悬殊。细绎例意,似系指应禁而不禁,以致自尽而言。若未致令自尽,自有应禁不禁本律可引,不然别项应禁不禁者,并无专条,而独严于此二项,似非例意。吏部《处分则例》分析极明,斩绞以下人犯一条,监禁官犯一条,散禁人犯一条。下二条云欺侵、那移应行监追之官犯,州县官不行监禁,听其在外居住者,降三级调用(私罪)。侵欺、那移案应行散禁官房之官犯,如有疏忽,以致自尽者,看守之员罚俸三个月(公罪)。应参看。又处分例有不行监禁,听其在外居住,以致脱逃者革职云云。此例祗言自尽,而无脱逃,亦应参看。狱囚衣粮门内载,有官者犯私罪,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与此例亦不符合。
□侵欺钱粮至百两以上,所得流罪,非私罪乎。改为锁收,与例相符。侵欺一千两以上,一年完赃,仍应问徒,岂有不监禁之理。
□处分例又云,凡奏参犯罪官员,未经奉旨革职拏问者,不许擅自锁禁,如妄行拏禁者,革职(私罪)。上言不监禁之罪,此则言妄行拏禁之罪也。
□今则此等官犯,非特不在监狱,亦并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
囚应禁而不禁  一,递回原籍人犯,如系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经过州县仍照例收监。其犯笞杖等轻罪,递回安插者,承审衙门于递解票内,注明不应收监字样,前途接递州县,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滥行监禁。至递解人犯,有应行责惩者,亦于文移内声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责,毋得先责后解,违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西安按察使伦达礼条奏定例。
   谨按。奉特旨递回之犯,从前甚多,近则絶不经见矣。犯军流、徒罪者,至配所折责,见五刑与此条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与本门不准先责后枷之意亦同,盖寛典也。而奉旨递籍之犯,不问是否徒罪以上,一体收监,则又未免过严。应与处分例参看。
囚应禁而不禁  一,解审军流以上人犯。令各州县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收监者,先期拨役前往于寄宿递所,傅齐地保人等,知会汛兵支更巡逻,往回一体办理,傥有疏虞,地保,营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从重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云南按察使张逢尧奏准定例。
   谨按。起解秋审人犯,相聚在七十里以外,与此少异。盖因云南省地方辽阔,州县相距甚远故也。然专言解审,至解配如何办法,徒罪人犯如有关人命之类,亦可有解审者,岂不虞其疏脱乎。何以并不叙明耶。
囚应禁而不禁  一,山海关外往来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该店主即通知该屯领催郷约,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脱,即将押解官兵更夫领催郷约等,一并送交盛京刑部审讯,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铨条奏定例。
   谨按。山海关外亦有州县官,管理店主通知领催郷约,按戸派夫似属非宜,与上条办法亦异。惟关外幅员辽阔,究与内地不同,且州县较少,是以定立此条,非可一概而论也。与稽留囚徒门内一条参看。
囚应禁而不禁  一,直省并无监狱地方,该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拨兵役于店房内严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词推诿不收人犯,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逃脱者,该督抚即行严参,交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抚托庸审题解役魏荣等,递解遣犯崔国泰,在途疏脱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相距数十里以外,尚应派拨兵役看守,岂有已经到境推诿不收之理。
□处分例系照不加肘锁,少差解役例议处。
囚应禁而不禁  一,各札萨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报部,一面委员解送应监禁之地方官监禁。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蒙古犯罪与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办理。此云犯徒罪以上,自系指照刑例问拟者而言,似应修改明晰。
囚应禁而不禁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轻罪人犯用大枷枷号,及用连根带须竹板伤人者,交部议处。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应枷号者,定于满日责放,不许先责后枷。遇患病即行保释医治,痊日补枷,若先责后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以致毙命者,交部严加议处。督抚不行察参,或经科道纠参,督抚司道一并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系康熙年间议覆周清原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枷号人犯,至连根带须竹板,另见下故禁、故勘平人门内,此处似应删去,以免重复。
□枷号例定尺寸斤数,载于五刑门内,惟有重枷,无大枷,此处云大枷系别于催征税粮之小枷也。应参看。
□不许先责后枷,与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枷号人犯,秋凉补枷,与此意亦同,皆钦恤之意也。
□再,此门专论应禁与不应禁,枷号人犯似不应列入,修并于秋凉补枷条内尚可。

故禁故勘平人:巻首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系平空无事与公事毫不相干,亦无名字在官者,与下文公事干连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绞(监候)。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该问)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本)无招(罪,而不行保管)误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连事方讯鞫),有文案应禁者(虽致死),勿论。
○若(官吏怀挟私雠)故勘平人者(虽无伤),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监候)。同僚官及狱卒知情,(而与之)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虽共勘而但)依法拷讯者(虽至死伤),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正犯)罪人赃仗证佐明白,(而干连之人独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强窃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者,准夹讯外,其别项小事,概不许滥用夹棍。若将案内不应夹讯之人,滥用夹棍,即虽系应夹之人,因夹致死,并恣意叠夹致死者,将问刑官题参治罪。若有别项情弊从重论。
   谨按。此条不得滥用也。
□此条专言夹棍,下条兼及拶指,均刑之极重者。
□但系因夹身死,即应题参,则恣意叠夹,自不待言,究竟有无分别,及治以何罪之处,尚未明晰。
□上层言不应夹而滥夹,下层言应夹而恣意叠夹致死。
□与《处分则例》参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抚、按察使正印官,许酌用夹棍、拶指外,其余大小衙门,概不准擅用。若堂官发司审理事件,呈请批准,方许用夹棍、拶指。若不呈请而擅用,及佐贰并武弁衙门,擅设夹棍、拶指等刑具者,该堂官及督抚题参,交部议处。正印官亦照失察例处分。
   此二例原系三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条,乾隆五年又改为二条,三十二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不得擅用也。
□夹棍、拶指为刑之重者,故不许轻用,虽发司审理之案,亦必呈请批准而后用,愼之至也。
□题参治罪,不论应夹讯,与不应夹讯之人,一经因夹致死,即应治罪矣。究竟治以何罪,并未叙明,按语内亦未议及。下条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叠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律,杖一百,徒三年。诬吿平人,被诬之人不肯招承,因而叠夹致毙,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拟云云,自系均治以徒罪矣。惟应讯与不应讯,一体科断,究嫌无别。
故禁故勘平人  一,直省州县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夹讯。其申报事件有曾经夹讯者,将夹讯几次,或未曾夹讯之处,于招册内据实声明,该官上司于解审时,详加察验。如有朦胧隐匿情弊,即行题参。至佐贰奉上司批发审理事件,有应夹讯者,详明上司改委印官审理,系印官批发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审理。如有违例用刑者,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并御史永寿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近来案件不特絶无夹讯之事,亦不声明未曾夹讯之处,印官批发佐贰事件,亦不多见。一则寛之又寛,一则严之又严矣。
□从前夹讯之案颇多,自严定例文以后,非有重大案件,不肯轻用,近则全无有夹讯者矣。初则恐其不应夹讯而率行夹讯,后则将应行夹讯者,而亦不敢夹讯,矫枉过正,大率如此。
故禁故勘平人  一,凡内外大小问刑衙门,设有监狱,除监禁重犯外,其余干连,并一应轻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审理。如有不肖官员,擅设仓铺所店等名,私禁轻罪人犯,及致淹毙者,该督抚即行指参,照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周清源条奏定例。
   谨按。重罪监禁,轻者交保候审,不准另设名目,私禁轻罪人犯,原恐累及无辜之意。然亦实有虽非重罪,而确系紧要犯证者,暂行看押,亦所时有,检验尸伤不实门内,载有差役奉官暂行看押人犯身死一条,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门,刑部发城取保,犯证无保人亲识者,酌量交城看守,亦系暂行看押之犯也。与本门末一条例文重复,似应修并为一。
□乾隆五十三年,钦奉上谕一道,处分例又有差役私设班馆一条,均应参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承审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盗案,将平空无事,并无名字在官之人,怀挟私雠,故行勘讯致死者,照律拟罪外,傥事实无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实,勒诈不遂,暗行贿嘱罪人,诬扳刑讯致死者,亦照怀挟私雠,故勘平人致死律,拟斩监候。如有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误执己见,刑讯致毙者,依决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叠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迭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将徒、流人犯,拷讯致毙二命者,照决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将笞杖人犯,致毙二命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毙三命以上者,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连人犯,依法拷讯,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后,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论。如有奸徒挟雠诬吿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嘱咤,因而拷讯致死者,本犯依诬吿律拟抵,官吏照为从律满流。如有诬吿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讯致死者,将诬吿之人拟抵,官吏交部议处。若被诬之人,不肯招承,因而叠夹致毙,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拟。均不得删改律文内怀挟私雠字样。混引故勘平人,概拟重辟。在外不按实具题,在内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尚书傅鼐条奏定例。
   谨按。用刑拷讯人犯,即难保无致死之事,而挟雠故勘平人致死,其法颇严,一渉疑似毫厘千里,此例分晰极明,亦详愼之意也,因不承招而夹毙,与上误执已见相等,问拟徒罪,似嫌太过,以有诬吿之人,拟抵绞罪,承审官似可稍减也。
□知情受嘱拷讯,与贿嘱罪人诬扳不同,故拟罪有生死之殊。
故禁故勘平人  一,凡问刑各衙门一切刑具,除例载夹棍、拶指、枷号、竹板,遵照题定尺寸式样,官为印烙颁发外,其拧耳、跪錬、压膝、掌责等刑,准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创设刑具,致有一二、三号不等,及私造小夹棍、木棒棰、连根带须竹板,或擅用木架撑执悬吊敲踝、针刺手指,或数十斤大锁并联枷,或用荆条互撃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赅载,一切任意私设者,均属非刑。仍即严参,照违制律,杖一百。其有将无辜干连之人,滥行拷讯,及将应行审讯之犯,恣意凌虐,因而致毙人命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题参,照徇庇例议处。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嘉庆四年、十二年、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原载决罚不如法门,嘉庆十五年修并。
   谨按。有例准用之刑,有例不准用之刑,准用者,防其改造,不准用者,防其私设,皆所以惩酷也。然严于官吏,必致过寛于匪类凶徒矣。
□夹棍、拶指,系刑之极重者,若不照定式造用,则残酷甚矣,故严其禁。自设立滥用夹棍例文,而一切应用刑具,遂不免违式造用,且有另立别项名目者,平情而论,木棒棰、荆条及连根带须竹板,未必即重于夹棍、拶指,特不应施之于轻罪,及寻常案犯耳。若例应夹讯之犯,如上条所云情罪重大案件等类,即用此刑具敲踝撃背,亦属无碍。若不用夹讯之犯,不敢显用夹棍,而改用此等刑具,即以滥用夹棍论,庶有区别。不然,夹棍准用,而此等刑具不准用,亦属轻重失平。
□现在强盗匪类均不夹讯,改用别项刑具,有何违碍。不然,名目随时添造,恐未能概行禁止也。
□《处分则例》于刑律所载应用刑具之外,私设非刑者,革职。又承审命盗抢窃及一切要案,如实系有罪之人,证据明确,而犯供狡展,或用拧耳、跪錬、压膝等刑者,免其置议。若系案内干连人犯,或被扳无罪之人,以及审理寻常事件,辄用跪錬等刑者,降一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职。又以长木将各犯同系,令其不能转动者,革职。亦系联枷之类,应参看。再此例因而致毙,照非法殴打律,应拟满徒。处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职,并无治罪二字,亦应参看。
   删除例
   一,直隶各省督抚设立用刑印簿,分发问刑衙门,将某案、某人、何事用刑讯,及用刑次数,逐细填注簿内,于年终缴督抚査阅。如有滥用夹棍,及用多报少情弊,即将用刑各官指参议处。并设立循环簿,将毎日出入监犯名姓,填注簿内,按月申送该府査对。如有滥行监禁,及怀挟私雠,故禁平人,照律拟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其毎月将监犯名姓,填注循环簿,系乾隆元年定例,因并为一条,乾隆二十一年删除停止。
   谨按。此例与处分例大略相同,此处删除而彼例犹存,似嫌参差。
故禁故勘平人  一,直省审办案件,轻罪及干连人证,交保看管,傥该书差串通需索陵虐,于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其押保店名目,严行禁革。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总督黄宗汉奏准定例。
   谨按,近来各省城立有待质公所,而各府州县恐难遍及。此条交保,即上条文之地保也。此亦系在官人役,若案犯过多,地保将用何法看管耶。
□与本门第四条例文重复。
   此门所载,均系钦恤之意,亦肃杀中之和风霁日也。

淹禁:巻首
凡狱囚情犯已完,(在内经)法司,(在外经)督抚,审録无冤,别无追勘(未尽)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系徒流)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过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过限不断决、不起发)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淹禁  一,凡恩诏颁到赦款内,除已经刑部法司覆核明白,应免罪囚,逐一详査,登时释放,另行题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汇疏奏请,其未经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实时释放,毋得耽延时日。如赦到奏请违限,及将应免轻罪人犯,并无辜之人,仍滥行监禁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例。
   谨按。从前赦款内应免者,系由外省释放具题,现在遇有恩赦,其应免罪囚,倶由各省咨部核办,情罪可疑者,外省亦无汇疏奏请之事,似均应修改详明。
□处分例将应免人犯,仍行监禁,迟延十日以上者,革职。
淹禁  一,各省审结叛案,凡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倶立限两个月,自该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违者题参。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军流徒犯,限两个月起解,见稽留囚徒,此亦专为限期而设。再民人叛犯之奴仆,交与戸部入官,叛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査明详开数目具题,有隐漏者,将该管官题参。倶见谋叛门,而不言限期若干日,均应参看。
淹禁  一,各直省府厅州县,凡有监狱之责者,除照向例设立循环簿。填注毎日出入监犯姓名,申送上司査阅外,并令与专管监狱之司狱、吏目、典史等官,各将监禁人犯,无论新收旧管,逐名开载,填注犯案事由,监禁年月,及现在作何审断之处,造具清册,按月申送该管守巡道,认眞査核,如有滥禁淹禁情弊,即将有狱官随时参处。仍令该道因公巡歴至府厅州县之便,亲提在监人犯,査照清册,逐名点验。其有填注隐漏者,将有狱官及管狱官一并参处。并令该道毎季将府厅州县所报监犯清册,汇送督抚臬司査核。若府厅州县有淹禁滥禁情弊,该道未行掲报,经督抚査出,或别经发觉,即将该道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河南道监察御史许球奏,外省州县淹禁人犯,请严行査禁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设立循环簿一层,旧载故勘故禁平入门内,后经删除,即故禁门内,直省督抚设立用刑印簿,分发问刑衙门一条是也。
□专责巡道査核,与吿状不受理门各条参看。
□原例本系按月申送该府査对,处分例亦有按月二字,似可添入。
□巡道査核各属词讼,及收监人犯,均系良法,现在倶成具文,设立此官,果何为也。
   删除例一条
   一,刑部现审事件,着令承审司官,毎于月底,各将所审案件,逐案开具简明节略,并监犯名数,收监日期,造具清册,其有行提应质人犯等项,不能依限完结者,将縁由一并造入册内,呈堂査核。若有滥行监禁,及无故迟延不结者,即将该司指名题参,照例论处。若刑部不行提参,或被科道参出,或别经发觉,将堂官一并议处。其直隶问刑各衙门,亦于毎月一体造具清册,呈报督抚査核,如有滥禁等弊,该督抚即行题参,照例议处。若督府不行题参,或被部院科道纠参,或别经发现觉,将该督府一并议处。

   此条是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处分例此条尚存,刑例删去,似不画一。
□现在刑部各司承审案件,毎十日逐案开具略节,并监犯名数,收禁日期呈堂,并不造册,例虽删,而办法仍仿照其意。

陵虐罪囚:巻首
凡狱卒(纵肆),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鬪伤论(验伤轻重定罪)。克减(官给罪囚之)衣粮者,计(克减之物为)赃,以监守自盗论。囚(殴伤、克减)而致死者,(不论囚罪应死不应死,并)绞(监候)。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有不知,坐以不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处分则例》。陵虐致死,管狱有狱官知而不举,革职(私罪)。不知者,管狱官降三级调用,有狱官降二级调用(公罪)。陵虐未致死,系知情故纵者,均革职(私罪)。失于觉察者,管狱官降一级调用,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云云。应参看。
条例
陵虐罪囚  一,在内,法司问发程递人犯,在外,问刑衙门程递来京,及递解别省人犯,除原有杻镣照旧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搜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者,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枷号两个月,发烟瘴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首句系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笺释》。非法乱打,搜检财物,问求索。逼致死伤,问故杀。
   《辑注》。进本人犯,谓应递回原籍官司,听候理断者。
   谨按。律言陵虐在禁之罪囚,例言陵虐在途之罪囚,乃祗言此二项,而未及解审解配,何也。下条同。
□受财故纵与陵虐无干,见于捕亡门内,此处应删。
□买求杀害与狱卒受仇家贿嘱,谋死本犯情事相类,应并入彼条之内。祖施于手,镣施于足,囚应禁不禁律,并无镣字,何也。
陵虐罪囚  一,除强盗十恶谋故杀重犯,用铁锁杻镣各三道。其余鬪殴人命等案罪犯,以及军流徒罪等犯,止用铁锁杻镣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铁锁一道。如狱官禁卒,将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及应三道而用九道,应九道而用三道,将狱官题参,禁卒革役。受贿者,照枉法从重论。任意轻重者,照不应锁杻而锁杻律治罪。提牢官失于觉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即系任意轻重也。革役下拟添照律治罪,任意轻重以下,均应删除。
陵虐罪囚  一,凡部发递解,及外省解部,并解别省军流徒罪,发回安插人犯,佥差官员务选有家业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抢夺者,倶照白昼抢夺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报明所在官司,亲身验明,出具印结,即着该地方官留养医治,随行亲属病者,亦准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将患病日期报部。如不行留养致有病故,及受贿嘱托捏病迟延者,将该地方官交部议处。其取结后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议。若未取病结,在途身死者,佥差官员交该部照例按名议处。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遵旨定例。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佟毓秀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此条专为犯病留养而设。其教唆抢夺一层,似应删改,移入第一条例之内。
□无病捏结留养,见稽留囚徒举病起解,见官文书稽程。《示掌》云,递解犯病留养,日给口粮八合三勺。见乾隆二十四年例均应参看。再此等人犯解到,均应收禁,遇有犯人患病,是否交原解役在外医治,抑系照监犯医治之处,存参。
□从前流罪均系佥妻发配,是以随行亲属病者,亦准留养。后来军流倶不佥发,徒罪更无论矣。既不在官为资送之列,似未便因亲属患病,致将,正犯稽留。
□教唆抢夺一层,原例系照光棍治罪,固嫌太重,改照抢夺律,又觉轻纵。上条犯徒罪者,即拟烟瘴充军,并加枷号,此处似可照办。
□再,次条原例,系在京各省发回原籍安插,并流徙充军人犯,以尔时此等人犯最多故也。改为解别省军流徒罪发回安插,转不明晰,是又误认流徙为流徒罪名矣。
陵虐罪囚  一,凡官员擅取病呈致死监犯者,依谋杀人造意律,斩监候。狱官禁卒人等,听从指使下手者,依从而加功律,绞监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顺治十二年定例。
   谨按。谋杀之法最重,官员致死监犯,必有根由,概照谋杀,似嫌无所区别,与下狱卒谋死犯人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此即前代史书之所称死于狱者也,故重其罪。
陵虐罪囚  一,凡问刑衙门,不许于狱内用■【木匣】床,违者,官革职,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
   谨按。此与滥用非刑相等,遽拟满流,似嫌太重。且官问流罪,吏止革役,轻重亦觉悬殊。禁卒私用,而官失于觉察,处分例系革职治罪。又云或将犯人拘禁地窨,或以长木将各犯同繋,令其不能转动者,均革职。应参看。
陵虐罪囚  一,凡押解兵役、驿夫人等,敢于中途奸污犯人妻女者,依奸囚妇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虽不知情,亦交该部严加议处。如押解官自犯奸污,及陵虐勒财者,交该部从重议罪。其被害犯人系流徙宁古塔等处者,许赴盛京戸部控吿,系解京及解各省者,许赴刑部并所在官司控吿。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犯人妇女皆系无罪之人,如用强奸污,岂止仅拟徒罪从重议罪。似应修改。此专指流徙宁古塔等处而言,故有驿夫及押解官各层,后添入解京及别省,转不分明。
陵虐罪囚  一,凡狱卒有受罪人雠家贿嘱谋死本犯者,依谋杀人首从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元年定例
   处分例失察之管狱官革职,有狱官降三级调用。
   谨按。此例似应与上官员擅取病呈一条,修并为一。
陵虐罪囚  一,凡犯人出监之日,提牢官、司狱细加査问,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计赃治罪,仍追赃给还犯人。提牢官、司狱不行査问,事发之日,亦照失察例议处。
   此条雍正五年例。
   谨按。定例之意,非不甚善,而照办者絶少,此例亦系虚设。
□处分例尚有永革铺监使费一条,应参看。
陵虐罪囚  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狱官报明承审官,即行赴监验看是实,行令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俟病痊即送监审结。其外解人犯,无人保出者,令其散处外监,加意调治。如狱官不即呈报,及承审官不即验看保释者,倶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无病,而串通狱官、医生捏称有病者,该犯并狱官、医生,倶照诈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愈,而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不即送监审结者,将本犯及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亦倶照诈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纵者,将保人治以本犯应得之罪。疏脱者减二等,仍将取保不的之该佐领、骁骑校,该地方官题参议处。若有受贿情弊,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至督抚题报监毙人犯,将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无陵虐,曾否保释,逐一声明,如有朦胧情弊,査出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徒犯情罪本轻,且系例得外结,是以一经患病,即行保出医治,不令监毙,自系钦恤之意。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内有关人命之类,似未可一概而论。此例所云,自系指无关人命,罪名已定,及虽未定,而罪状昭著,讯有确供者而言。若命盗案内,甫经到官,首从尚未分明,及情节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系属正凶首犯,碍难悬断,似未便遽行保出。傥监毙后,讯明该犯并非正凶,亦非首犯,承审之员即不得不照例议处,似应修改。即如两人共殴一人身死,均供认轻伤,狡避重伤,或伤痕相等,不肯承认后下手之类,设一人患病,此等人犯应否拟绞,抑或拟杖之处,殊难臆断,即未定为何罪人犯,即不应先行保出,即实系杖罪人犯,而在监病故,与正凶减等尤有关系,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题报监毙人犯,与有司决囚等第一条参看。惟徒犯病故,向不题报。似应将此层删去,并入彼条之内。
□诈病避事,罪止拟杖,本犯既有徒罪,将先科以诈病之罪,再行拟徒,抑或于本徒罪上加等乎。故纵之本犯获日,如何科罪。均应修改明晰。此条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处分例系旗人交与该佐领、骁骑校取保,系民人交与地方官取保,领出调治云云。
陵虐罪囚  一,番役将盗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将军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递加一等治罪。如有逼索银钱,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该犯有诬指捏诳情弊,照诬吿律治罪。该管官失察、故纵,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各递加一等,军流则徒一年。徒罪则徒一年半。杖笞则徒二年矣。枷号是否递加五日之处记考。
□番役诬陷无辜毙命,以故杀论。见诬吿,又见强盗门。役私拷取供,于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与此重复。
陵虐罪囚  一,凡内外斩绞监候之犯,毎遇秋审时,责令狱官监看薙髪一次,军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顶心一片。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一条修并为一。
陵虐罪囚  一,秋审解省人犯,俟审毕发回后,方许薙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监犯患病沈危,医生呈报救治后,提牢官回堂移会满、汉査监御史,即日赴部査验。如有监毙人犯,无论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报救治者,均移会满、汉査监御史,率领指挥一员,限一日内,赴部会同刑部司官相验。傥承审官有非法拷打,及将不应刑讯之人,滥刑致毙,并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严参究办。至歩军统领、都察院、顺天府五城各衙门,并各省送部之案,务将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讯受伤之处,于文内详晰声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伤,及病势沉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査监御史,亦于一日内,赴部査验立案。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监犯而言,与《处分则例》同。
□处分例尚有刑部司狱官典,于斩绞及军流以下人犯,分别监毙人数多寡,并是否同案之条,与外省监毙人犯各条,均应参看。
□此门各条与下狱囚衣粮,均系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谓尽善。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监犯越狱,并在狱滋事之案,该禁卒等分别有无受财故纵治罪。除至死无可加外,余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于刑部门口,枷号两个月。徒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如有挟嫌设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恶棍设法诈官实在光棍拟斩例,分别首从严办。如该提牢官知情徇隐故纵,照私罪严参革职。若止疏于防范,失于觉察,照公罪交部议处。
   此条同治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提牢处分而设。

与囚金刃解脱:巻首
与囚金刃解脱  一,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药之类,凡)可以(使人)自杀,及解脱锁祖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狱中)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狱中)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而逃)及(在狱)杀人者,绞(监候)。其囚(脱越反狱)在逃,(狱卒于)未断(罪)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非狱卒)以可解脱之物与囚人,及子孙与(在狱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在狱之)家长者,各减(狱卒)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狱卒、常人及提牢、司狱官典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赃重论赃,赃轻论本罪)。○若狱卒失于检点(防范),致囚自尽(原非纵与可杀之具)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主守教囚反异(反训翻):巻首
主守教囚反异  一,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成案),变乱(已经勘定之)事情,及与通传言语(于外人,以至罪人扶同)有所増(入他人)减(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外人犯(教令通传有所増减)者,减(主守)一等。○若(狱官典卒)容纵外人入狱,及(与囚传通言语)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増减者,笞五十。○若(狱官典卒外人)受财者,并计(入己)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主守教囚反异  一,在京问刑各衙门,如有闲杂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随听审人犯,私人窥探者,本犯及守门领催兵皂,倶责治于衙门首,枷号一个月,责三十板。官员犯者,交该部议处。如因出入窥探,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仍按照律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谨按。刑部为刑名总汇之区,关系最重,且有审办命盗,及奏交各大案,与其余问刑衙门轻重迥殊。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专条。后改为问刑各衙门,殊觉无谓。
主守教囚反异  一,凡书办皁隶及官员家仆人等,有擅自出入监所者,令提牢官、司狱、禁卒立拏回堂,将书隶革役,责四十板,递回原籍。家人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家人之主交部议处。若不行拘拏,补査出者,提牢官、司狱倶以失察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亦指刑部监狱而言。别处及京外各衙门监狱,有此情节如何科断。记核。
□书隶无枷号,而家人枷号一月,未免参差。
□教供句串等弊,亦应添入。
主守教囚反异  一,歩军统领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门外左近,密行访拏,若有探听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门例,枷号一个月,责三十板。(按私入刑部衙门例,已改)系官交部议处。如有受贿通信教供情弊,察实将书役并行贿之人,均计赃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不访拏别处,以刑部与问刑各衙门不同故也。益知前条改刑部为问刑各衙门之非是。

狱囚衣粮:巻首
凡狱囚(无家属者)应请给衣粮、(有疾病者应请给)医药而不请给,患病(重者除死罪不开锁杻外,其余)当脱去锁杻而不(请)脱去,(犯笞罪者)应保管出外而不(请)保管,(及疾至危笃者)应听家人入视而不(请)听,(以上虽非司狱官典狱卒所主,但不申请上司,)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狱官典卒)同罪。
○若(司狱官)已申禀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按惟死罪用杻,此云应脱去锁杻,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而注云重者,除死罪不开锁杻,本后条例而言也,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脱逃,非欲以此苦之也。今既患重病必无脱逃之虞,岂忍听其桎梏而死,律例当参论酌行。
□按此议不为无见。
条例
狱囚衣粮  一,凡解部及递解外省各项犯人,有司官照支给囚粮之例,按程给与口粮,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毎名给与衣帽,傥有官侵吏蚀,照冒销钱粮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钦奉恩诏恭纂为例。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乾隆二年,议覆御史周绍儒奏称,嗣后发遣军流及一切递解人犯,照依支给囚粮之例,在于存公银两动支散给,毎于年底造具花名清册,咨送刑部査明人犯数目,并程途远近,咨送戸部核销云云,即所谓支给囚粮之例也。下条日给仓米一升亦然,而乾隆四十年,戸部咨照供支发遣军流人犯口粮米石,倶应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给,与囚粮似稍有参差,且造册咨部,现在倶系照此办理,而例无明文,殊嫌疏漏。
□陵虐罪囚律,克减衣粮者,以监守自盗论。此云冒销钱粮语意未明,处分例有冒销粮一条,应参看。
□发遣军流等犯,支仓米一升,五城羁禁及看守一切人犯,亦支老米一升,均系钦恤之意。此祗言解部及递解各犯,而不及在监人犯,何也。査外省监禁人犯,毎年、倶造册咨部,看押人犯,如何办法,并无明文,亦属参差。
狱囚衣粮  一,凡司狱、吏目、典史专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滥,许管狱官据实申明,如府州县不准,许即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
   此条系明令,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无行之者,亦虚设耳。讯出冤情,据实申明之司狱等,给与议叙,似应添此一层。
□此例与狱囚衣粮无渉,似应移于辩明冤枉律内。
□司狱典史虽微亦官也,犯果冤滥,许据实申明,以其专管囚犯,知之最切,不以微员而膜视之也。乃例准申明,而据实申明者,千百中并无一二,其自待亦太菲薄矣。
狱囚衣粮  一,凡牢狱禁繋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锁杻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床,夏备凉浆。凡在禁囚犯,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病给医药。看犯支更禁卒,夜给灯油,并令于本处有司在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明令(按蔼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为锁杜。一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例体恤罪囚之意,可谓无微不至矣。官犯一层与应禁不禁门内一条参看。
狱囚衣粮  一,内外刑狱医治罪囚,各选用医生二名,毎遇年底稽考优劣。如医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满,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训科,不能医治病死多者,即责革更换。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太医院有八品、九品、从九品吏目等官,外省虽有府医学正科、县医学训科,亦徒有其名耳。
□府有医学正科,州有典科,县有训科,此国初例文也,现在均有名无实矣。此条劝惩并用,并钦恤罪囚之意也。
狱囚衣粮  一,刑部赴仓支领囚粮,毎石给脚价银五分,傥狱卒人等,私行扣克,照律严加治罪。狱官通同作弊,一体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祗言脚价银,而未及囚粮,《戸部则例》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刑部南北两监囚犯,毎名日给仓米一升,毎委咨戸部札仓支领云云,刑例不载,似嫌疏漏。毎委赴工部支领柴炭,刑例亦无明文。
□照律严加治罪句,似未明晰。
□私行克扣,自系指囚粮而言,乃紧接于脚价之后,看去殊不分明。
狱囚衣粮  一,刑部南北两监板棚,不许禁卒人等,私相租赁。如有受贿顶租等弊,将狱卒人等,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条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议覆御史刘奏,査本部南北两监,南监羁禁旗人,北监羁禁民人,其南北两监外围,倶绕更道四周。另有板房数十间,监禁一切官犯,是官贱原有分别,体统未始不存。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将南监专禁官犯,其余罪犯不分旗民,悉行并归北监,则北监人多,必致拥挤。应将该御史所奏,南监专收官犯,北监专收民犯之处,毋庸议。应与此例参看。
□从重治罪,并未叙明,治以何罪。与上严加治罪同。
狱囚衣粮  一,五城司坊羁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门发交各司坊枷号,及看守牵连待质等犯,果系赤贫,并无家属送饭者,毎人毎日给老米一升,按委造报戸部核销。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御史苏霖渤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狱囚,而与狱囚相等者,故亦日给米一升。惟此处载明给老米一升,而上条刑部监犯日给米若干,何以并无明文。
狱囚衣粮  一,斩绞重犯,及军流遣犯在监,及解审发配倶着赭衣。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恐其逃走之意,与上薙髪同。
狱囚衣粮  一,内外问刑衙门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传递,或代买鸦片烟与犯人吸食者,发极边烟瘴充军。其奉官解递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项情弊,发近边充军。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之该管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准定例。
狱囚衣粮  一,刑部在监现审人犯,除未结各案,及监禁待质官常各犯,均不准亲属探视外,其已结各案,许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孙一月两次入视,其随从入视之使役人等,不越两名。提牢、司狱各官定立号簿,将某日、某案、某犯、某亲属入监探视,逐一详讯登记。毎日满、汉提牢、司员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严行査察。如有捏称犯属入监,教供舞弊情事,一经察觉,严拏本犯究办。将未能査出之提牢、司狱各官,分别议处,自行査出免议。若有送饮食者,提牢官验明,禁子转送。至各直省司府州县监狱,责成司狱、吏目、典史专管。于未经结案,并待质监犯,严禁、不许亲属探视。其已结各案犯属入监探视,亦逐一登记号簿,一体详密稽査。如有奸徒捏名入监舞弊,即据实分别拏究参处。其盗犯妻子家口均不许放入监门探视。违者妻子家口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妇女照例收赎。提牢、司狱等官吏参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处分则例》。刑部监狱毎日令满、汉提牢,司员,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如有应行议处之案,以司狱为管狱官,提牢、司员为有狱官,堂官照督抚例处分。
   谨按。此条原例本属从寛,后则愈改愈严矣。不应探视之人,即不准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贿矣。例末盗犯家口亦同,似应将禁卒罪名添入。按察使、知府衙门以司狱官为管狱官,州厅各县以吏目、典史等官为管狱官,见《处分则例》,余与此例大略相同。应参看。

功臣应禁亲人人视:巻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应禁者,许令(服属)亲人入视。(犯)徒流(应发配)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縁由,差人引领(其入视随行之)亲人,诣阙奏请发放,违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死囚令人自杀:巻首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惧刑戮)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亲故)雇倩(他)人杀之者,亲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亲属凡人鬪殴)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亲故)自杀,而未招服罪,(其亲故)辄(自)杀讫,或雇情人杀乏者,(不令自杀,已有幸生之心,未招服罪,或无可杀之罪。),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亲属凡人)鬪杀伤论(不减等)。
○若(死囚)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听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杀之)者,皆斩(监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杀罪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讯:巻首
凡应八议之人(礼所当优),及年七十以上(老所当恤),十五以下(幼所当慈),若废疾(疾所当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故入抵全罪,失入减三等。)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皆以吏为首递减科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鞫狱停囚待对:巻首
凡鞫狱官推问(当处)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当处),停囚专待(其人)对(问)者,(虽彼此)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文书)句取,(他处官司于)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即将所句待问人犯)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当处鞫狱者,无以其不发而中止),仍行移(他处)本管上司,问(违限之)罪,督(令将所取犯人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是彼此倶属应鞫),听轻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听)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从事发处归断,(移文知会。如)违(轻不就重,少不移多,后不送先,远不各断)者,笞五十。若违法(反)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不得互相推避)。仍申达(彼处)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当处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校尉等有犯,应提拏者,移咨銮仪卫提拏,不得差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顺治十二年覆准,见《会典》)。
   谨按。此专指校尉一项而言。
□校尉补缺,见官员荫袭,此外无文,例止言不准差拘,其所犯罪名,则仍应照凡人论矣。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钦部等事件,直省督抚倶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具题。总督辖两省者,隔省事件,限六个月具题。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属琼州,亦照隔省例,限六个月。福建台湾府限十个月。其湖广衡州等府所属,有苗民二十六州县,及干州平溪等卫,距省窵远,凡命盗案件,倶于定限外,各展限两个月。
   此条系康熙二十六年、二十七年先后定例,并纂为一。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吏部《处分则例》。凡钦部事件,该督抚应具题者,以文到之日为始,督抚驻札省分事件,限四个月具题。总督兼管省分事件,限六个月具题。其陕甘总督所管之新疆,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管之琼州,与省城相距较远,限六个月具题。福建台湾远在海中,限十个月具题。如该督抚具题迟延,违限不及一月者,免议,一月以上者,罚俸三月。两月以上,罚俸六月。三月以上,罚俸九月。四、五月以上,罚俸一年。半年以上,降一级留任。一年以上,降二级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级调用。倶公罪。(按,兵部例亦大略相同,惟有违限月日,倶专责督抚提镇计月处分,不许分坐属员一层,应参看。)
   谨按。原题有不许分坐道府州县一语,自系专责督抚而言,定例时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
□与盗贼捕限门内第一条参看。《中枢政考》一条略同,亦应参看。
□例末一段与盗贼捕限门,黔省苗疆及土苗案件各条相类似,应移入彼条之内。
□饮部等事件限期,已见盗贼捕限门内,此条祗言督抚而未及司道以下,系指奉旨特交,及由部咨交而言。刑名事件,以京控交审,及部驳案件为多,而《处分则例》内载,特旨交审之案,定限两个月完结,部院咨交之案,定限四个月完结,亦与此例不符。京控交审案件,吏部定有两月、四月完结专条,而刑例转无明文,似嫌疏漏。
□现在转交之案,均系奏结,从不具题,亦不声明限期,若系刑名事件,另有两月完结之例。
鞫狱停囚待对  一,督抚新任及署理印务,如钦部等事件,原限内难于完结,准分别展限,原限四个月展两月,原限六个月展三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准题请展限。若监临科场,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例,原载吏部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特交之案,各部院咨交案件,督抚臬司提省审办之案,分别三条,均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在京衙门承审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刑部现审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结。遣军流、徒等罪,应入汇题者,限二十日完结。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者,限一个月完结。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内外移咨行察,及提质并案犯患病,以査覆及提到并病愈之日为始,接审者以接审之日为始,仍应行扣限,及三法司会审日期,并于科道衙门注销内声明。傥该司员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会审,以致逾限,书役得以乘机作弊者,将书役严加治罪,承审司员及会审迟延之堂司官,交部分别议处。若内外移咨行察,催文至三次无回文者,题参。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提人,于文到三日内无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参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金题准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律例通考》云顺治十七年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道光十年修并。
   谨按。有司决囚等第条例,鬪殴养伤者,务当依限报痊,验明传讯,毋许藉伤延宕等语,又载饬坊査拘人犯,限一两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将司坊官参处。均应添入此条之内。
□保辜限期门,载有州县承审鬪殴受伤,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与此不符。《处分则例》内载,刑部现审事件,一、咨査内外各衙门。二、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传提人犯。三、刑部司员将应行速结案件,故意不行完结。四、应提之人分别监禁、释放。五、发落迟延以致书吏计赃作弊。六、严禁家人衙役吓索。均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参审之案,督抚于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其无关紧要之证佐,及被害人等,止令州县録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审理。其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旧限四个月者,限两个月具题。总督隔省旧限六个月者,限四个月具题。如果案情繁重,实有不能依据完结者,督抚据实先期奏明,请旨展限,如在旧限四个月、六个月内完结者,寛其议处。若逾日限不结,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两次钦奉上谕,并吏部议覆两江总督鄂容安,及议覆湖南巡抚范时绶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参案提省审办而言。
□道府以上候旨提讯,其题参之日,即拘齐审究。见职官有犯。应参看。
□此于四个月、六个月内各减去两个月,虽展限亦不得过四个月、六个月也。
鞫狱停囚待对  一,盗犯已获(按谓已经别处拏获也),祗须关取隔省人证等口供定案(按谓被关之本地),无犯可审者(按谓祗须査取事主邻佑确供),均照钦部事件例,州县分限两个月,府司督抚共限两个月,统扣四个月完结,不得照承审盗案全限例扣展(按谓全限五个月也)。遇有迟延照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吏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
   谨按。此旧例也,后盗案限期已改,此例亦应删改。
□盗案隔省关査口供之例,见盗贼捕限。此条似应修并彼条之内。
鞫狱停囚待对  一,邻境关提人犯,照各省关査口供之例展限两个月。傥逾限不发,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盗贼捕限门载,邻县关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发,交部议处。谓逾二十日之限不发人,故有处分也。此例展限两个月,似系指审结此案而言,而又云逾限不发,何也。若谓指隔省而言,而例首又系邻境,详玩文义,展限两个月,系指承审而言,逾限不发,系指邻境而言,并作一处,殊未明晰。
   《律例通考》按,乾隆三十九年,吏部咨覆江苏巡抚萨载咨参,青浦县知县杨师震承审迟。延一案,文开,承审案件,如有关査犯案,及隔省关取口供者,应按其实在往返月日扣算。该抚所引承审事件,隔省关査口供,展限两个月之例,本部于上次増纂则例时,业已删除等因。此条乃系准关之州县应遵限拏解之例,例内展字原不明白云云。各省关査口供之本例,既经吏部删除,此条自应删改。
鞫狱停囚待对  一,刑部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査送过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将情由报明,如违,将该管官参处。傥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经司务厅査出,照例严加治罪。如徇隐不究,察出或被首吿,将该司务一并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与上行文八旗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鞫狱停囚待对  一,刑部发城取保犯证,如系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发交原城司坊官取保。其余各衙门移送案内,应行取保人证,倶按其居址坐落何城,发交该城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县提到人证,即令本人自举亲识寓居所在,交城就近发保,仍将保人姓名报部査核,其并无亲识者,酌量交城看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刘锡嘏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发城取保犯证而言。
□无亲识保人,交城看守,亦系仍交坊差耳。即故禁门内轻罪人犯,令地保保候审理之意。
鞫狱停囚待对  一,各省军流等犯,臬司审解之日,将人犯暂停发回,听候督抚査核,如有应行覆讯者,即行提讯,其或情罪本轻,供证明确,毫无疑窦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熊学鹏条奏定例。
   谨按。原奏云,向来各府州县承审案件,斩绞重罪,由司转解巡抚审理。军流则将案情详报,其人犯止解按察司,而不解巡抚衙门。徒罪以下人犯,则归各府州县自行审理,不过将案情详报核批,其人犯即臬司衙门亦不解审。此向来办法也。而例明文,似应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添入。
□再徒犯解府而不解司,军流解司而不解院办理,最有区别。此例添入听候督抚査核覆讯一层,岂徒罪即无应行覆讯者乎。至离省窵远州县,应归巡道勘审,及后纂例文无庸解省者,又将如何办理耶。

依吿状鞫狱:巻首
凡鞫狱须依(原吿人)所吿本状推问。若于(本)状外,别求他事,摭拾(被吿)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或以全罪科,或以増轻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吿(本)状(事情)或(法)应掩捕搜检,因(掩捕)而检得(被犯)别罪,事合推理者(非状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论之)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依吿状鞫狱  一,凡鞫狱止将状内有名人犯审拟,如光棍案件,伙党人多,仍行严拏究审,无干牵连者,即行释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集解》。律禁状外推求,盖为被吿者言之,例云牵连者,即行释放,盖为案外之人言之也。与下条参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均系恐无辜牵连,及轻罪人犯久受拖累之意。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巻首
凡吿词讼对问得实,被吿已招服罪,原吿人别无待对事理,(鞫狱官司当)随即放回。若无(待对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一,督抚应题案件,有牵连人犯(按,牵连见上条,轻罪见下条,此处系属重复。)情罪稍轻者,准取的保,俟具题发落。其重案内有挟雠扳害者,(按,重案挟雠扳害,如诬吿叛逆,诬良为窃等类。)承问官申解,督抚详审,果系诬枉,即行释放,不得令候结案。若承问官审系无辜牵连者,不必解审,即行释放,止録原供申报。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御史胡徳迈条奏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因上条有由督抚详审,始行释放等语,恐逐节解审,不无拖累之苦,故又定立此条。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一,凡内外题奏案件,内有拟以杖笞人犯,审结日即先行责释,仍于题奏之日声明。
   此条系雍正三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亦防其拖累之意。
□轻罪人犯即行责释,则无牵连之,即予省释,自不待言矣。

狱囚诬指平人:巻首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吿人(加三等)论。其本犯罪重(于加诬之罪)者,从(原)重(者)论。
○若(本囚无诬指平人之意)官吏鞫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论。
○若(官司)追征(逋欠)钱粮,逼令(欠戸)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赃不入己也》其物给(代纳本)主。其被(囚)诬(指)之(平)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官司)鞫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有所偏私)不以实对,致(断)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证佐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増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増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増减,传说者以所増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译増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五  断狱下



  官司出入人罪   
  辩明冤枉   
  有司决囚等第   
  检验尸伤不以实   
  决罚不如法   
  长官使人有犯   
  断罪引律令   
  狱囚取服辩   
  赦前断罪不当   
  闻有恩赦而故犯   
  徒囚不应役   
  妇人犯罪   
  死囚覆奏待报   
  断罪不当   
  吏典代写招草   

官司出入人罪: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
○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増轻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减重作轻,以所増减论。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者,罪亦如之)
○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坐以所减三等、五等)
○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听减一等。(其减一等与上减三等、五等,并先减而后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则其失増、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删定。
凡故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
凡故増杖从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从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该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从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虽包算其罪亦同。未决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该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从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从远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该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从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决者,减尽无科,减远流从近流者仿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无折法,已决者反坐以死,若未决及囚自死者,并听减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随其本应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减徒从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减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减徒从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减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减重徒从轻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流从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减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减流从杖仿此。
凡故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死罪从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者,并听先减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从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减三等,该杖七十,除犯该笞三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増杖从徒仿此。
凡失増杖从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杖一百,吏典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该杖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领官减一等,笞一十,佐贰官减尽无科。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则与本该罪名同矣。虽吏典亦减尽无科,以徒从徒,及以徒从流,倶不包杖一百之数。
凡失増徒从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该杖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该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増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决者,亦减三等,若未决及囚自死,又减一等,吏典为首,其减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减杖从笞,如犯杖一百,失减作笞三十,失出减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减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
凡失减徒从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减作笞二十,失出减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
○。十。减徒从杖仿此。
凡失减流从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笞一十,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为首,减尽无科。
凡失减死罪从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减五等。若未放及放而还获,或囚自死者,又减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増笞从徒条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所谓全抵者,非满杖以上皆决杖也,凡増笞杖从徒,减徒从笞杖,及増减徒从徒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数至满杖以上,则减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应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应作杖七十,徒年半之类。其増笞杖、徒作流,减流作笞杖、徒,及増减流、徒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减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类。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赎之限。总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决杖不得过一百也)。
条例
官司出入人罪  一,承审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职。故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议准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云。承问官増减原供致罪有出入者,革职。与此例上一层相符,至草率定案,《处分则例》较此例加详,既分别枉坐罪名之轻重,又分别是否刑逼妄供,并非概拟革职,与此例下一层不符。似应改为究明有无刑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轻重,分别办理。
□出入下应添人罪二字,定案以供证为凭,刑逼之供,已不足信,况无供耶。又况无证耶。以此谳狱得不谓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初次供招,不许擅自删改,倶应详载掲帖。若承问官増减原供,希图结案,按察使依样转详该督抚严察题参,不行察参,将督抚交部一并议处。按察使亦不得借简招之名,故为删改。傥遇有意义不明,序次不顺,与情罪并无干碍,既就近核正申转,将改本备案,不得发换销毁。违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议处。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题准定例(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处分极重,而删改者仍复不少,此例亦系具文。各省题咨到部者,初供与覆审之供,未尝不详,叙本内而一字不易,以为并未删改,其信然乎。
□増减原供,谓所办之罪,与原取之供不符也。
□按察使故为删改,亦系与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谋反谋叛之罪,照律连坐籍没,其余情罪详载律内,倶应照律拟议,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诬指朋党,妄议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若承审官于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语,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縁坐亲属籍没家产,系律内极重之法,故特严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决、未决,若株连亲属罪不应死,是否已经决论之处,尚未叙明。
□与处分例同,此寛典也。可见尔时此风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  一,州县承审逆伦罪关凌迟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业经定罪招解者,分别已决、未决,按律定拟外,其虽未招解,业已定供通详,经上司提审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减一等问拟。其余若寻常审案,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李廷钦奏安徽省英山县知县倪存谟,故入凌迟罪名一折,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逆伦,其余凌迟、斩绞重犯,似不在内。下条关系生死出入大案,则不专指逆伦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  一,知府直隶州,有将各州县审拟错误,关系生死出入大案,虚公研鞫,究出实情,改拟得当,经上司核定题达,部议准行者,交与吏部査明,奏请送部引见。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抚闵鹗元审奏英山县知县倪存谟,于僧广明因奸致死杜得正,不能审出实情,转将尸子杜如意,严刑枉断,诬拟凌迟,经六安州知州倪廷谟讯出实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属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驳饬改正之案,刑部即检査该府州县原详,据实核办。如原详本无错误,经上司饬驳,致错拟罪名者,将该上司议处。如原详未奉饬驳,该上司代为承当,除原拟之员仍按例处分外,将该管上司照徇庇例严议。
   此条系嘉庆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初审不实,及上司驳审各条参看。往往有原详无错,驳饬致错,未将原详叙入本内者,予以处分,未免冤抑。近来倶不叙详,即有亦依样胡芦,一字不改,部中从何稽核耶。
   删除条例
   一,凡督抚具题事件内,有情罪不协,律例不符之处,部驳再审。该督抚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题,将从前承审舛错之处,免其议处。若驳至三次,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仍执原议具题,部院复核,其应改正者,即行改正,将承审各官,该督抚一并交与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吏部议准定例。乾隆三十八年,吏部议覆吏科掌印给事中富尔敏条奏,于免其议处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拟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倶毋庸复与会审。如有原拟徒杖罪名,驳审后改为凌迟,并斩绞立决者,将承审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均照斩绞重犯不能审出实情例,降一级调用。监候以下罪名错误,议应降调者,出具考语,送部引见云云。道光十二年删除。
   谨按。刑例与《处分则例》参差不同之处颇多,此条删除,而别条仍存而未改,终不免彼此互异。
□再,驳至三次,该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将督抚、司道等官一并交部议处,系刑部应办之事,刑例不载,窃恐非宜,此条似不应删。
□说见断罪不当门。

辩明冤枉:巻首
凡内外问刑衙门,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本囚)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其冤情)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吿(诬吿)、原问官吏(以故失入罪论)。
○若(罪囚)事(本)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胧,则原吿、原问官为其诬矣。)若所诬罪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罪)人知情,与(朦辩)同罪(如原犯重,止从重论)。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辩明冤枉  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各衙门系东厂、锦衣卫,顺治三年改。
   谨按。有司决囚等第律,囚犯明称冤抑,审録官不为审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应与此条参看。彼言在外审録官,此言在京法司也。
□此条与《处分则例》同。惟彼例系一应人犯称冤,及査出案内冤枉情节,并情罪有可矜疑者。
辩明冤枉  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堂上官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
   《管见》云,狱情枉滥,其故多端,故辩明有律,调问,会问有例,至五年审録,并故失入罪官吏,皆不追究,惟求其人之不冤也。然形迹易见,情节易明,及证佐具在者,可以辩明。否则辩明之为难,故又于矜疑者,许为奏请,惟恐其人之或冤也。仍或拘成案,避嫌疑畏,问官明知其冤枉,而不辩,矜其情疑而不为请,第诿曰吾见之未定,不敢易也。夫既见之未定则疑矣。疑当惟轻,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律本意也。
□旧例五年审録,今则毎年秋审,必列矜疑一项奏请。盖事或有因,情犹可谅。如强盗系临时驱迫。素非预谋人命。或变生意外,本无凶很杀妻。容有他故发冢,出自无知,准律应当绞斩,原情则堪悯惜,是曰可矜。其或迹渉想象,遽难定执,罪似冤抑,又无证据,紧关人证已死,契券卷籍不存,事多暧昧,有无尚属未明,势相混杂,首从一时难辩,开释恐失轻纵,坐罪实有未安,故曰可疑。二者姑宥其死,以听上裁。
   谨按。上条言调问,此例言会问也。
□现在办法与此例不符,不特无可疑之犯,并可矜各条,亦与此论不符。
辩明冤枉  一,凡在外审理事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既经批委,不得反复,改批别属。如果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傥原问官仍复朦混申详,即题参议处,另委别官审理。若督抚等官将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节,屡行批驳,迟延不结者,亦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此似指赴上司控诉者而言,后有新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辩明冤枉  一,凡审理事件,徐事渉两邑,或案情重大,发审之初,即委员会审者,仍令会同审详外,其因承审错误,另委别官审理者,专责委员虚心质讯,毋庸原问官会审。至定案后。如原问官果有徇私枉断,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参处。或其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误出无心,经委员改正者,照审处错误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徳文条奏定例。
   谨按。此于承审之外,又分别会审、委审言之也。
   处分例官员审断事件,处理错误,与罪无关出入者,罚俸一年。
辩明冤枉  一,命盗案件,经该督抚臬司驳审,除案情重大,须该知府赴省审理,或系委派会审,仍听该督抚随时酌量办理外,如果案情与原招并无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审转,仍许原审知府一体列衔申详。傥审理错谬,关系重大者,即将承审之州县,及率转之知府,一并开参,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布政使沈作朋条奏定例。
   《处分则例》。各省知府遇有呈控人命重情,不为申理,迨奉上司批委提讯,又不速行审结,计自奉批之日起,无故迟延半年以上者,即将该府降三级调用。
   谨按。上条指州县言,此条指知府言,应参看。
辩明冤枉  一,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覆鞫。如审明实有冤抑,立为申雪,将原审官参奏,照例惩治。如系妄行翻异,冀延显戮,除原犯斩罪仍即处斩外,如原犯绞罪者,亦改为斩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绞罪改重,而斩罪如故,以无可再加故也。谕旨内有重责四十板之语,何以并未叙入。
辩明冤枉  一,各首督抚,除事关重大,案渉疑难,应行提审要件,或奉旨发交审办,以及民人控吿官员营私枉法,滥刑毙命各案,倶令率同司道等亲行研审。并司道等官接受所属控词,遇有前项各情,或经上司批发之案,亦即亲提审办。间有戸婚、田土案件,头绪纷繁,必须酌派妥员代为査审者,于结案时,仍由该司道等官覆勘定拟具详,不得仅委属员承审外,其余上控之件,讯系原问各官业经定案,或案虽未定,而有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役诈赃舞弊情事。如在督抚处具控,即发交司道审办。或距省较远,即发交该管守巡道审办。如在司道处具控,即分别发交本属知府,或邻近府州县审办。如在府州处具控,即由该府州亲提审办。概不准覆交原问官,并会同原问官办理。审明后,按其罪名,系例应招解者,仍照旧招解。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审之员详结。其有委审之后,覆经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门亲提研鞫,不得复行委审。若命盗等案,尚未成招,寻常案件,尚无堂断,而上控呈词内,又无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吏诈赃舞弊各等情,应即照本宗公事未结絶者,发当该官司追问律,仍令原问官审理。该管上司仍照律取具归结縁由句销。傥有应亲提而委审,或应亲提委审,而发交原问衙门者,即令该督抚指名严参,交部照例议处。其所委之员,若有瞻徇听嘱等弊,亦即严参治罪。该督抚有违例委审者,亦照例议处。至于刁健之徒,本无冤抑,或因负罪受惩,掩饰己非,捏款诬控,或因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辄赴上司衙门架词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五十一年,陕西巡抚永保奏准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五年,钦奉上谕,着为定例(上谕见《处分则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御史呉绶绍奏准定例。乾隆五十六年,将后二条修并为一,道光十二年,复与前条修并。
   谨按。例内除字,似应照原例改凡遇二字。
□倶令应仍改务须。
□外字似应删。
□第一层系督抚亲审之件,第二层系司道亲审之件,第三层控经督抚者,发司道审办,控经司道者,发知府审办,控经知府知州者,亲提审问,但知府所管有十余县,及七、八、五、六州县不等,由司道交审及具控,即行亲提,是知府之案,反有较州县为多者。
□与处分例略同。应参看。
□从前此等案件,颇为认眞,条奏者,亦复不少,近则絶无人议及,而定例亦视为具文矣。

有司决囚等第:巻首
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録,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覆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
○(其公同审録之际),若犯人(自行)反异(原招,或)家属(代诉)称冤,(审録官)即便(再与)推鞫,事果违枉,(即公)同将原问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同将原问原审之官吏通行提问,改正其罪)
○若(囚犯)明称冤抑,(审録官)不为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赃挟私)失(或一时不及参究)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此门内例文烦多,似应酌加修并,将不应列入此门者,移附别律。此门专载秋审各例。
□秋审始于康熙年间,从前无此名目,是以律无明文。后来秋审事列,日益加多,似可于此律内注明,或添纂于名例律内,说见彼条。
□死罪囚过限不决,杖六十,见死囚覆奏待报,与此重复。 此律下段应与辩明冤枉条参看。
条例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时,督抚将重犯,审拟情实、缓决、可矜具题,限五月内到部。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看语,并督抚看语,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八月内在金水桥西会同详核,情实、缓决、可矜,分拟具题,请旨定夺。其盛京等处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审案内具题,俟命下日,先后咨行直省,将情实人犯,于霜降后冬至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广东、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肃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东、山西限九日。直隶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宁古塔限一个月。限内迟延不到者,该督抚将迟延地方官察明指参。至于秋审具题后,如有新结重案,倶入次年秋审。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实缓、可矜之外,尚有可疑一层,即罪疑惟轻之疑,凡有罪名已定,而情节可疑者,均归列于内,亦愼重刑狱之意。后将此层删去,一遇疑狱,便难措手。强盗门监候处决一条,是其一也。乾隆十七年以后,即永无此等案件矣。秋审时,可改为各省秋审,重犯上应添斩绞二字。具题二字可移于五月内之下,上看语二字可删,具题下应添应情实者由刑部缮写黄册进呈,恭候句到。
□其咨文以下数语,似应分注。
□宁古塔应改吉林。
□黒龙江并无限期,似属遗漏。
□各省秋审均有截止日期,非以具题后为限也。云南、贵州、两广、四川五省,以年前封印日,福建省正月三十日,奉天、陕、甘、两湖、浙江、江西、安徽、江苏九省二月初十日,河南、山东、山西三省三月初十日,直隶三月三十日截止。似应修改明晰,将各省截止日期,照上分注。至于云云,改为截止日期后,如有。《律例通考》云,按朝审及直隶秋审,始自顺治十年,先准刑部差司官二员会同该抚按审奏,十三年改差三法司堂官,前往直隶会同该抚按审题,十四年停遣三法司堂官,照旧差司官二员会同审録。各省秋审定于顺治十五年,各该巡按会同该抚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分别实缓,并有可矜、可疑者,于霜降前具奏。顺治十八年覆准,巡按已裁,在外秋审该抚照例举行。康熙五年题准,直隶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即明律所云,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云云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朝审处决重囚,及一应立决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为限,夏至以前,五日为限,倶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値冬至、夏至、斋戒日期,及已过冬至、夏至者,于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后,照例处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二年修并。
   谨按。此已过冬至仍复行刑之例,专指秋审应决重犯而言。
□已过冬至即不行刑,所以顺天时也。冬至后七日照例处决,又所以重刑章也。各有取义,惟从前立决之案较少,故此等人犯,亦可缓至次年。后来立决之案,比前更多,冬至后行刑者,不一而足,是以秋案人犯,亦可于冬至七日后行刑也。至夏至前后五日、三日,均系指立决人犯而言,与秋审句决者不同,似应修并于下南北郊大祀之期条内。
   再,《戸部则例》杂支门,刑部毎歳预领年年刊印秋审招册等项银两六千两,毎年于七、八月具领。事竣将用过数目造册,咨送戸部核实题销,刑例无文,似应添入。
有司决囚等第  一,刑部现监重犯,毎年一次朝审,刑部堂议后,即奏请特派大臣复核,俟核定具奏后,摘紧要情节,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于八月初间在金水桥西,会同详审,拟定情实、缓决、可矜具题,请旨定夺。其情实者,与各省秋审情实人犯,刑科皆于本省句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经御笔句除者正法,其余仍监固。
   此条系康熙七年定例,乾隆二十三年修改,嘉庆二十三年改定。
   《会典》载。凡句到之年,刑部以朝审、秋审情实各犯名册送阅,核计省分人数,定期句到。先新疆、云南、贵州,次四川、广西、广东、福建、奉天、陕西、甘肃,次湖南,湖北、浙江、江西,次江苏、安徽、河南、山东、山西,次直隶预交钦天监择日,于冬至前六十日具奏。朝审句到,则于冬至前十日,届期监察御史奏句到本,皇帝御懋勤殿升座,大学士、军机大臣、内阁学士祗候召入,学士奏某省各犯句到姓名,皇帝阅汉字黄册,酌定降旨。大学士一人遵旨句汉字本,句讫,奉本以出,照汉字本句清字本,缮签进呈。俟批写清字汉字毕,密封交该御史恭领,即交刑部遵行。
   谨按。朝审之例,起于前明天顺,秋审始于康熙年间,系仿照朝审之例办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也。
□前明英宗天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白天顺三年为始,毎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録,庶不冤枉,永为定例。当将所奉旨意,纂为条例遵行。乾隆五年以霜降会审,即朝审之例,与现行例文重复,因将此条删去。
□上半截专言朝审,下半截兼及秋审。
□八月初间似应照上条改为八月内。
□刑科三次覆奏,简去二覆,见死囚覆奏待报。应参看。
□此例及上条统言九卿、詹事、科道,则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其太仆、太常等衙门,似不在内,近来亦倶会审。现在,系三品官衙门则与会审,四品以下则否,即如詹事府与翰林院相等,乃有詹事而无翰林院,其明证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毎年题结斩绞重案,刑部于次年开印后,分类摘叙简明事由,缮折奏闻。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御史彭肇洙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系汇题之件,其造具黄册,则归督催所承办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毎年秋审,遇审某省,即令某道御史与掌道一体上班朝审,令京畿道御史同掌道与审。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山东道御史严源焘条奏定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秋审句到时,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御史承办。朝审案件,令京畿道专办。行刑时,着刑科给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监视。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原例均系河南道,乾隆二十三年,奉上谕,京畿道着列于河南道之前,河南道事务,令京畿道办理,钦此。因将二条河南道倶改为京畿道。
   谨按。例系刑部侍郎一人监视行刑,现在办法则系右侍郎二人,与例不符。尔时必有其故,今则无可考矣。朝审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见化外人有犯门,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由立决改为监候者,又卑幼听从尊长主使,殴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例应斩候者,刑部于秋审时,倶列入情实,各另缮一册,列于各该省常犯情实黄册之前,进呈候句。官犯俟十次免句之后,服制常犯俟两次免句之后,大学士会同刑部堂官,将人犯招册,复加详勘,其有实在情节可寛者,摘叙案情,确加看语,请旨改入缓决。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十七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指官犯与服制常犯而言,与下朝审情实官犯一条参看。
□此处罪干服制下可改为者字,分注,无论由立决改为监候,及例应斩绞监候,余倶删。
□乾隆四十二年例文,官犯十次未句,刑部査明奏闻,下次改入缓决,并无会同大学士之语。此处与服制人犯,一体会同大学士办理,不特重复,亦属参差。似应将官犯一层摘出,作为除笔,庶与下条例文相符。刃伤期亲尊长,及违犯教令,致父母、夫自尽,拟绞候等类,现倶入服制办理,例内仅有听从殴死功服尊长一层,未免挂漏。
□服制情实人犯,两次免句,即改缓决,似嫌太寛。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官犯,如系贪酷败检,侵亏狼籍,及有心巧诈,不尽臣职,罪应斩绞之员,其审题结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着皆补疏题请,情实予句者,即行刑之日已过,亦着行刑,在行刑以后审结者,入下午新事册内,刑部仍粘签声明。其寻常私罪案犯,无前项情节者,着牢固监候,俟次年秋审办理,不得概请补入本年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两次饮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尔时办法,近来并无此等案件。
□例内着字皆上谕中语也,似均应修改。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秋审本掲,如系新事,初次入秋审者,照旧备叙案由,确加看语,以凭会核。其旧事缓决人犯,摘叙简明略节,依次汇为一本具题,倶不必叙入问供,以省繁冗。至九卿会审时,刑部分送招册内,除情实未句,及初次入秋审者,仍刷印招册分送详核外,其旧事已入缓决者,不必重复备册,分送会审,止于会审时逐一唱名。进呈秋审本内,亦开列起数,名数具题。若旧事内有一二案尚须商议,并该督抚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之案,仍听刑部摘出,临期印册,分送九卿公同会议,朝审案犯一体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鄂弼条奏定例,三十四年改定。
   谨按。照旧二字可改倶。
□备叙案由,即第一条内所云刑部将原案及看语,刊刷招册等语也。
□例云,确加看语,及前法司看语,似系指题本内,刑部会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官会看得云云而言,而招册内并无会审看语。另有改事方签一本,办法稍有不符。
□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从前间或有之,近则絶无此事矣。惟调戏致本妇自尽之案,一次情实未句,即由外省改入缓决,此例所云,未必即指此条。至从前一改可矜,即行减等拟流,近亦无专改可矜者。其旧事缓决人犯,亦不逐一唱名,则愈简便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可矜人犯内,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忿激致毙,或因该犯之母素有奸夫,已经拒絶后复登门寻衅,以致拒殴致毙者,此等情切天伦,一时义激,与寻常很鬪者不同,刑部会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确,倶量为区别。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仍逐案随本声明请旨。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可矜者应减一等,此则减二等矣。
□与杀死图奸伊母罪人一条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缌麻服属人犯,于停句二次之后,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学士会同刑部一体省核,改入缓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指拟入情实而言,似应添入情实字样。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毎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务须先期定稿,陆续移咨在省司道。会同虚衷商榷,联衔具详督抚复核定拟。至期会审,司道等官,倶赴督抚衙门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钦奉上谕,及二十九年,刑部遵奏据广东布政使胡文伯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核办招册为一层,联衔具详为一层,至期会审为一层。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官犯于定案时,即在按察使衙门收禁,秋审句本到省,照刑部决囚之例,将情实官犯全行绑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监视行刑。奉到谕旨,当场开读,按照予句之犯,验明处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官犯而言。
有司决囚等第  一,毎年秋审句到后,大学士会同刑部,将已句、未句情节,摘叙简明事由奏闻。行知各督抚于处决时,掲示通衢晓谕。朝审由刑部发交该城榜示,其各省官犯,倶俟朝审勾到后,奏闻颁发。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钦奉上谕,及四十年大学士于敏中面奉谕旨,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情实人犯而言,缓决并不在内。
有司决囚等第  一,毎年朝审句到刑部,将人犯绑出之日,歩军统领衙门派歩军翼尉一员护送。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应与上刑科给事中监视行刑一条,修并为一。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朝审情实官常犯,有经十次未句者,刑部査明奏闻,下次改入缓决,不得擅改可矜。其官犯缓决后,如遇査办缓决三次以上时,不得与常犯一例减等,其中或有应行寛宥者,恭候谕旨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及四十二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前条官犯与服制人犯,均会同大学士办理,此处并无会同大学士字样。
□再,服制情实二次未句,即改缓决,常犯必待十次未句,方改缓决,均嫌参差。如谓系照官犯年分办理,不知官犯尚有年终开单汇奏之例,从无迟至十年者常犯,则非扣足十年不能査办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直省毎年应入秋审案犯,于应勘时仍令各督抚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至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情罪无可更定者,祗令有司叙由详报,停其解审。其曾拟情实未经句决之犯,及前拟缓决后改情实,并缓决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审。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奕昂条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秋审人犯提省之通例于应勘时仍五字可删。
□情实末句,即上条所云旧事情实也。惟前拟缓决后改情实,近来并无此事,亦无可拟案件,若可矜人犯,则本年已减等矣,又何二次解审之有。
□秋审之例凡数变,初则三次之后,方准停其解勘(雍正八年),嗣则改为二次(乾隆二十五年),后又定为一次(三十五年湖北巡抚陈辉祖奏请),愈觉简便。始则由省城而改为巡道,又由巡道改归省城,末后,则以距省远者,归巡道审勘,余仍提省审办,例内所以有仍令各省督抚云云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人犯解省之时,倶令州县径行解司,仍报明该管各府,审后亦即由司给发护牌,分发各州县收禁,仍汇文行知各该府。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鹏条奏定例。
   谨按。此人犯径解臬司之例,以从前倶系由府解司,不免有道路纡迥,及稽迟疏脱之虑,故改定此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起解秋审人犯,各州县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该地方官预期选拨干役,前赴寄宿之处,传齐地保,知会营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逻防范,审后发回,一体办理。傥有疏脱及纵放等情,将各该役照短解兵役例,与原解兵役,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严有禧条奏定例。
   谨按。囚应禁而不禁门内,解审军流人犯一条,系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与此少异。
有司决囚等第  一,直省委员押解秋审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长解守候,其交替之时,将人犯并解役,当面点交前站委员收明,始回本地。其审毕发回时。亦照此逐程发递。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浙江巡抚熊学鹏条奏定例。
   以上三条均载稽留囚徒门,乾隆四十二年,按三条系押解秋审人犯至省旧例,乾隆三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强盗门盘获别省盗犯,必须移解,拏获省分遴派文武各一员,带领解役兵丁,亲身管押解送云云。似系在省派委而言,与各县派佐贰等官押解不同。
□此例盖恐其长解守候,有旷本业故也。惟本县人犯,责令别县押解,其附近省城之州县,将有应接不暇者矣。且审毕发回之时,若责令首县派员解送人犯,最多省分有数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者,安得有如许佐贰耶。若分起解送,有需时日,其旷废本职,亦所不免,独不可虑耶。顾此失彼,此等处殊属窒碍难行。虽然有此例,而各省委员长解者,比比皆是,此例亦系虚设。
有司决囚等第  一,大宛两县秋审句决,及一应斩绞立决重犯,刑部于奉旨后,即一面径行顺天府府尹,转饬该县就近办理。一面仍行文直隶总督备案。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侍郎兼受顺天府府尹胡
□条奏定例。
   谨按。此指应在京城处决者而言。
□此不入朝审,而又与别州县不同者,故定立此条。
□顺天府系在京内,故不归直隶管辖,以示体制。惟顺属各州县秋审人犯,均归直隶总督办理,即寻常命案,亦必由臬司招解总督具题,间有顺天府自行具奏完结之案,而秋审则仍系直隶总督题报。此例指秋审句决,及例应立决两项,自系均在大宛两县监内收禁,故归各该县处决也。
□五城及歩军统领衙门,咨送刑部命盗案件,题结后,分别实缓矜留,即归入朝审核办。若民人在郷村犯事,则系大宛两县自行审办,由臬司详经直隶总督具题,与由部题结应入朝审者不同,是以与直省各州县一体办理。近来均行文直隶总督转行,并不径行顺天府尹,与此例亦属不符。惟是办法既不相同,仿照旗人犯命案解部归入朝审,似尚可行。盖原题既不由顺尹秋审,后尾亦不由顺尹具题,故不行径顺尹也。此例似可删改。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査办留养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内府州所属者,由该督抚、督同、臬司亲提犯属、尸亲、族邻人等,逐加研讯,实系亲老丁单,及孀妇独子,方准査办。傥亲属实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县査明,禀请督抚、遴委道府大员,前往就近査讯,取具供结,详报督抚臬司复核办理。其距省在八百里以外府州所属,及正犯例不解省。向由该管巡道审转者,即由该管巡道就近提齐犯属、尸亲、族领人等,査取供结详办。若犯属及尸亲等,籍隶他省者,即移咨所辖之该省督抚,按照离省道路远近,分别提审讯取供结,报部核办。
   此条系道光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留养系法外之仁,因而假捏舞弊者,所在多有,刑部于核议时,因情伤稍重者不准留养,并非亲老丁单,概准留养也。此例将犯属、尸亲、族邻人等,全行解省,未免多受苦累,因寛而反失之严,殊与律意不符。若谓假捏者多,地方官照例取结,多不可信,岂解至省城提讯,即可无假捏之弊乎。似不如照旧办理,一经发觉,即重治其罪,何必多设科条为也。
□命案内之尸亲系属苦主,乃因凶犯留养将其解省质讯,似嫌未安。
□,名例云,称人年者,以籍为定。注,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犯亲年歳若干,有无次丁,均载在籍内,一阅便自了然,有何虑其虚捏之有。非独留养一事也。凡犯罪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应收赎者,均可按籍定断,供状虽有虚诈,戸籍所在当无误也。昔人谓戸籍分明,一切均有头绪,此类是也。近来非无戸籍,倶属具文,一遇以年歳核定之案,转无凭据,不得不纷纷取结,致令寛厚之政,反成苛细之法,何不于戸籍一事,认眞办理耶。脱漏戸口之法既成具文,而编审又久已停止,本县人数尚且茫然,况能知其年纪若干耶。古法有不可废者,此其一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各省州县招解逆匪凶盗,罪应斩枭立决人犯,该督抚于各州县解犯到省,审明题奏后,即留禁按察使监,及首府县监,牢固监禁。俟奉到逆匪凶盗案内部文,按察使会同督抚标中军,督率府县,亲提各犯验明,绑赴市曹,监视处决。应枭示者,仍传首犯事地方示众。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并五十一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定例意,盖因解犯中途恐有疏失,是以留禁省监。然人数过多,更觉可虑,宜不久而复变通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秋审斩绞重犯,俟督抚审勘后,倶发回各州县监禁,接准部文后,即于犯事地方处决。惟福建之台湾府,属甘肃之哈密、安西、玉门、敦煌等厅州县斩绞监候人犯,专令按察使照旧收监。其应支囚粮衣药,及遇有疏脱监毙事件,倶査照定例,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杨应琚条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上条系指立决人犯言,此条系指秋审人犯言,从前倶留禁省监,后则分别办理矣。惟査甘肃所属之哈密等厅州县,秋审人犯,责成安肃道审办,后有条例,此处留禁省监之处,自应删改,此例有福建之台湾,无广东之琼州,修例时,以琼州应由该道审勘故也。后条例文,由道审勘者,祗有高廉、雷潮,并无琼州,自属遗漏,应于后条添入,琼州二字,改四为五方合。
□若琼州应留省监,此例何以又行删去。若以为应归该管道审勘,何以下条又无明文。究应如何办理之处,似应添叙详明。观乾隆三十三年按语,以琼州有雷琼道管辖,应令该道覆勘,则下条之遗漏,不待言矣。
□哈密等处声明留禁省监,即不归巡道审勘矣,乃下条哈密等处,均归巡道审勘,自属参差。此条定例在先,彼条系后来添入,漏未将此条删改耳。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驻防旗人犯该斩绞者,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门收禁。如有应入秋审人犯,令将军、都统等悉心确核,分别情实、缓决、可矜造册题达,刑部、九卿会核具题。至句到时,某省驻防,即另册同各省应句人犯,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广州将军宗室永玮等,审拟驻防旗人克什布之妻杨氏违犯教令,致令伊姑王氏自尽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各省驻防旗人犯斩绞者,向倶解刑部收禁,此改为理事同知衙门收禁,秋审归将军、都统分别具题,以示别于民人之意。惟附京一带旗人犯斩绞等罪,现在倶归直隶总督题结,将犯解赴刑部收禁,与朝审人犯,一体分别实缓。此例祗有各省驻防旗人,归将军、都统分别实缓具题之语,至京辅一带旗人,解赴刑部归朝审办理之处,例无明文,似应添入。
□与军民约会词讼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朝审官犯,刑部与毎年年终,汇开清单具奏一次。单内将所犯事由、罪名及监禁年分,并该犯年歳,详细注明。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自有此例以后,官犯至十次者颇少,或二、三年,或四、五年,均于年终具奏时减等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戏杀、误杀及窃赃满贯,并三犯窃盗,赃至五十两以上,问拟绞候,应入缓决之案,秋朝审一次之后,刑部査核奏明,将戏杀、误杀之犯,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盗,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减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抢夺满贯人犯,及误杀案内,所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者,倶俟査办缓决时,再行照例办理,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苏巡抚明徳条奏,并在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窃赃逾贯人犯,从前系发新疆种地当差,是以奏明一次减等,以资力作。后经改发内地,似无庸一次减等。至命案内戏、误杀情节最轻,唐律本非死罪,明律倶拟绞候,已属从严,是以秋审时,得以一次减等,情法最为平允。窃赃逾贯之犯,均系匪类,故减等时,倶发烟瘴充军,恶之至也。若以此项人犯为情轻,即不应改发烟瘴。以为情重,即不应一次减等,似应删改。
□秋审缓决人犯,非奉有査办恩旨,即无从减等。窃赃满贯等项,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以此辈缓决多次,虽幽禁囹圄,转得安居饱食。仿照私铸案内,钱数不及十千之犯,改发巴里坤,与其不决不减,虚糜口粮,似不若屏诸远方,俾效死力,请将缓决三次以上者,发巴里坤种地管束,奏准在案。三十一年江苏巡抚以此等总系应发新疆之犯,若必俟三次缓决,始行改发,不惟年年审録,徒滋案牍,不若乘其年力,早发新疆,以收垦屯之效。奏请秋审缓决一次后,即行减发亦在案。是该犯等之得以早行发遣者,系为新疆等处垦屯起见,非谓该犯等之情节最轻也。后以新疆人犯过多,将此等犯改为烟瘴充军,即不资其力作,自无庸一次减等。例改新疆为烟瘴,而于一次减等一层,仍从其旧,以致相沿至今,未之能改,似嫌未协。
□误杀有伯叔父母,而无伯叔及侄,似不赅括,原奏指明期服以上亲,例内似应添入,以免挂漏。
□下条擅杀有査办留养者,仍照向例分别办理等语,而此条无文。査分别办理留养,自系以是否一次减等为限也。应与犯罪存留养亲条例参看。误杀、擅杀均系情轻,与戏杀均准一次减等。惟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等项,与擅杀案内,谋故火器等类情节稍重,是以又定有不准一次减等专条,留养亦可照办,两例本属相类,自可修并一条,其窃贼一层,似可删去。
有司决囚等第  一,擅杀问拟绞候,入于秋审缓决办理之犯,除谋故火器杀人,或连毙二命,及各毙各命,致毙人数在四人以上者,均不准一次减等外,其余倶于缓决一次后,即予减等发落。其遇有亲老丁单,应行査办留养者,仍照向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二年,御史徐嘉瑞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擅杀一项而言,应与上条并留养门条例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湖南省凤凰、干州、永叙三厅命盗案犯,由厅径行招解臬司审转,毋庸解道,其秋审人犯,即责成不由审转之该管本道亲履覆勘,遇有异同,仍遵定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八年,湖南巡抚高杞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下贵州普安州一条,均系径解臬司,毋庸解道之例。然命盗重案,不由道审转,径解臬司者,尚不止此数处。四川邛州重案,并不招解建昌道,而例无明文,自系遗漏。
□下遣军流徒各犯,均系解道审详,此径解臬司,自系指死罪人犯而言,似应添入斩绞字样,或改为命盗案内斩绞人犯,及命案内遣军流犯。
□三厅系照靖州之例,径解臬司,而靖州例,并未纂入,似嫌遗漏。下条又有晃州及古丈坪,共系五厅,此云三厅(査古丈坪系永顺府分防,与凤凰等四处,均系直隶厅,不同下条五厅,如何并列之处,记考。)下秋审人犯一条,祗云永顺、沅州及靖州所属各县,责成辰沅永靖道,而无凤凰厅等处,其归本道亲歴覆勘,又附见于此条之内,均属参差。
   《处分则例》
□一,湖南干州、凤凰、永绥三厅,审理苗案,自行完结,其祗须详报,不必解犯之案,令该厅径自详司,无庸由府核转。其命盗重案,应行解省者,均就近移解辰州府核转,该厅照州县例扣限,该府仍照府州例扣限。
□应与此例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距京路远各省,应入秋审案件,于毎年冬季,道员巡歴覆审之时,臬司衙门将已经审结具题,约计次年热审,可以接准部咨者,逐一査明,移行该道府,同已经接准部咨各案,一体预行覆审,造册申送。如至期遇有未准部咨,及部驳另审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会该道归入下年秋审。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高积条奏定例。
   谨按。下有各省专条,此例似可删并彼条之内。
有司决囚等第  一,滇省秋审,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远之直隶四厅州人犯,仍解省会鞫外,其离省窵远之永昌、顺宁、丽江、昭通、广南、普洱等六府,即责令不由审转之各道员,于冬季巡歴时,亲加研鞫,不必会同该府,其由该道审转。如迤西之景东、永北两厅人犯,令迤南道亲审。迤南之镇沅、直隶州及州属恩乐县人犯,令迤西道亲审。傥该道不亲加勘鞫,仅以册结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该督抚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云南一省而言。下秋审人犯,免其解省,统指各省窵远地方而言。此则云南一省之专条。
□故下条无云南省。
有司决囚等第  一,贵州直隶普安州一应命盗重案,径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审转。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云贵总督伯麟等奏准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一条较此为详,应参看。
□与上湖南凤凰厅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州县一切案犯,由府审转解司,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司,此定章也,而刑律并无明文。此条与上湖南风凰等厅一条,因毋庸解道审转,故特立径解臬司专条,其余均由道审转矣。多年遵行之事,而例文不载,殊嫌阙略。
□再,死罪人犯,必招解到院,军流则招解臬司,徒罪则招解至府,亦系定章。例内祗有军流人犯,臬司审解之日,将人犯暂停发回,及关系人命徒犯,照军流犯解司审理之语,其余均未详晰叙明。
   又,道光十八年三月间,四川总督鄂山奏,査越巂厅同知,系归宁远府考核,该厅在府城之北,路隔五站,而与建昌道驻札之雅州府,道路较近,且为入省必经要道,所有该厅招审案件,由府纡扰,殊多转折,应请嗣后将越西厅同知招审人犯,就近改归建昌道审转,以归简便。其余核转案件,及一切参罚等事,仍由府循照旧例办理,俾专责成等因。奉旨允准在案。现在越西厅死罪招审人犯,均由建昌道审转,而例内并无明文,殊嫌疏漏。
有司决囚等第  一,距省窵远之府州所属秋审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广西省泗城、镇安、太平三府所属之凌云、西林、西隆、小镇、安天、保归、顺奉、议崇善、龙州、宁明、永康、左州、养利等各厅州县人犯,责成左江道。思恩府属之武縁、百色人犯,责成右江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属,及所管之古州、下江、开泰、永从、锦屏各厅县,责成贵东道。江苏省徐州府所属各州县,责成徐州道。海州所属各县及淮安府所属之阜宁、安东二县,责成淮海道。(按,淮海、淮扬现祗一道,应并作一笔,改为海州及淮安府所属各县。)。淮安府所属之山阳、盐城、清河、桃源四县,责成淮扬道。安徽省凤阳、颍州二府及泗州所属各州县,责成卢凤道。(按,《处分则例》系凤阳、颍州、泗州三府州属)河南省汝宁府及光州所属各州县,责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郧阳、襄阳二府所属各州县,责成安襄勲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属各州县,责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顺、沅州二府所属各县及靖州所属各县,责成辰沅永靖道。(按,下条湖南省有凤凰、永绥、干州等五厅,解赴辰沅永靖道,此例无此五处,縁此仍系乾隆四十二年旧例,彼系道光年间新例故也。惟凤凰等五厅,秋审自应仍归道办理矣。)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属各州县,责成雁平道。口外归化等五厅所属,责成归绥道。平阳、蒲州二府及解州、绛州所属各州县,责成河东道。陕西省楡林、延安二府及绥徳州所属,责成延楡绥道。汉中、兴安二府各属,责成陕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宁都三府州各属,责成南赣宁道。四川省之宁远、重庆、夔州,绥定四府及酉阳、忠州、叙永等府州所属,并广东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属(按,《处分则例》四川有石柱厅,广东省有琼州等字样,应参看。)及浙江省之温州、处州二府所属,均责成该管道员。(按,《处分则例》浙江省温、处二府所属之下有玉环厅三字,应参看。)甘肃省西宁府所属之循化、贵徳、丹葛尔三厅并大通一县,责成西宁道。庆阳府所属五州县,泾州直隶州,并所属三县,责成平庆泾道。宁夏府所属五州县,责成宁夏道。阶州直隶州,并所属二县,责成巩秦阶道。肃州直隶州,并所属一县,安西直隶州,并所属敦煌、玉门二县,及哈密厅,责成安肃道。各于冬季巡歴时,逐一亲加研鞫,造册加结,移报院司汇核,不必会同该府。傥有鸣冤翻异者,即将本犯解省,听候院司覆审,如有续行补入之案,补勘移报。傥该道不实力奉行,或有冤抑,不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该督抚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呉虎炳,及四十四年,大学士暂管湖广总督三宝,并四十七年,署湖南巡抚李湖,各条奏定例,四十八年、嘉庆十年、道光元年、四年、七年、十二年、三十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秋审人犯,免其解省者,惟哈密、安西、玉门等处人犯,上条既载明收禁按察司矣,此处何以又云由巡道讯鞫。琼州人犯,既不留禁省监,此处何以又无琼州。均属参差。至淮海、淮扬现祗一道,并无另有淮海道。处分例安徽省系凤阳、颍州、泗州三府州所属,四川有石柱厅,广东有琼州等,浙江温、处二府所属之下有玉环厅三字,均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距省窵远府厅州所属之各厅州县,寻常遣军流徒人犯,及命案拟徒人犯,均毋庸解省。如广西省泗城、镇安、太平三府所属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属之百色、武縁两处,解右江道。云南有昭通府所属者,解赴迤东道。大理、丽江、永昌、顺宁四府及永北、景东、蒙化三厅,并所属者,解赴迤西道。普洱府及镇沅、元江二州并所属者,解赴迤南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属,及所管之古州、下江、开泰、永从、锦屏各厅县,解赴贵东道。大定府所属之威宁州、水城厅,解赴贵西道。贵阳、石阡、大定、兴文、遵义、安顺、都匀、镇远、思南、思州、铜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属者,解赴各该管府州。江苏省徐州府所属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属及淮安府所属之阜宁、安东二县,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属之山阳,盐城、清河、桃源四县,解赴淮扬道。安徽省风阳、颍州二府所属及泗州并所属者,解赴卢凤道。河南省汝宁府所属及光州并所属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郧阳、襄阳二府所属者,解赴安襄郧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属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顺、沅州二府所属及靖州、凤凰、永绥、干州、晃州、古丈坪五厅,并所属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宁远、重庆、夔州、绥定四府所属,及酉阳、忠州、叙永厅、石柱厅并所属者,解赴该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属者,解赴雁平道。口外归化等五厅并所属者,解赴归绥道。平阳、蒲州二府所属,及解州、绛州并所属者,解赴河东道。陕西省楡林府所属者,解赴延楡绥道。汉中、兴安二府所属者,解赴陕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属,及宁都州并所属者,解赴南赣宁道。广西省雷州、琼州二府所属者,解赴雷琼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属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属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处州二府所属者,解赴温处道。(按,《处分则例》有玉环厅)福建省台湾府所属者,解赴台湾道。直隶省承徳府所属者,解赴热河道。宣外府所属及张家口、独石口、多伦诺尔厅并所属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属及遵化州并所属者,解赴通永道。顺徳、广平、大名三府所属者,解赴大名道。甘肃省西宁府所属之循化、贵徳、丹噶尔三厅、大通一县,解赴西宁道。庆阳府所属之五州县、泾州直隶州并所属三县,解赴平庆泾道。宁夏府所属之五州县,解赴宁夏道。阶州直隶州并所属二县,解赴巩秦阶道。肃州直隶州并所属一县,安西直隶州并所属敦煌、玉门二县,及哈密厅,解赴安肃道。就近审转,详报院司核办。傥有鸣冤翻异,分别提审解省。其命案内遣军流犯,仍各解省覆审。
   此条系道光六、七等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十四年、十九年、咸丰二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军流等犯,毋庸解省者。惟甘肃省尚有镇西厅,及所属之奇台县、迪化州及所属之昌吉、阜康、绥来等县,均归巴里坤粮道管辖。一切命盗案件,及秋审如何办理之处,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现又设立新疆巡抚,与甘肃又属两省。
   此条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惟《处分则例》尚有数条,一,顺天府所属各州县,命盗事件定案后,即解送该管四路同知覆审,加看转司,该同知照知府之例。此外,尚有承徳府所属六州县,承审札萨克蒙古,与民人交渉命盗事件一条。奉天所属十二州县熊岳等处地方,审理民人事件一条。山西归化城五厅同知通判一切命盗案件一条。福建台湾府所属承审盗案一条。湖北郧阳府所属竹山、竹溪、房县三处划出疆土,拨归白河同知管辖一条。贵州各府亲辖地方一条。均应参看。
   删除例二条
   一,凡斩绞罪犯内,如一人连毙二命,妖言惑众,传习符咒,并官员侵渔帑项,勒敛民财,非残忍已极,即有关民俗,如定谳已在该省热审之后,刑部即补入本年秋审情实册内具题。如遇停句之年,倶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请旨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十月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以毎年办理各省秋审,总以上年封印以前,及本年春夏间题结。奉旨之案,按各省道里远近,定有截止限期。其在截止期后题结者,即归入下年办理,向无赶入之例。乾隆十九年,经福建巡抚陈宏谋奏准呉典等纠众抢犯,拟绞监候案内,声明赶入本年秋审情实。嗣遇有情重之案,如一人连毙二命,匿名掲帖等项,节次奏明赶入本年秋审情实办理,并酌定条款,纂入例册遵行。是以有各省声明赶入者,亦有由部声明者,以应入下年秋审之犯,声明赶入本年,虽罪名仍按斩绞本律,而问刑之官,遽请赶入,即属加重之意。现在钦奉谕旨,问刑衙门不得于律外加重。是办理一切罪犯,承审各官倶应各按本律、本例定拟斩绞,即间有情节较重,亦应断自宸衷。临时酌量赶入,非问刑衙门所应声请,嗣后外省定案,及刑部覆奏各案,均毋庸先行声明赶入秋审字样,以符体制。并将例内所载赶入条款,一并删除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因将此例删除。
   一,凡停止句决之年,其情实案内,有纠众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蚀亏空多赃,情罪重大各犯,刑部仍开具事由清册,另行奏闻,请旨正法。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谋题准定例,嘉庆六年删除。
   谨按。现在停句之年,情重人犯,仍奏闻请旨遵办,此二条似不可删。
有司决囚等第  一,五城及歩军统领衙门审理案件,如戸婚、田土、钱债细事,并拏获窃盗、鬪殴、赌博,以及一切寻常讼案,审明罪止枷、杖、笞责者,照例自行完结。其旗民词讼,各该衙门均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审办,不得以情节介在疑似,滥行送部。若将不应送部之案,率意送部者,刑部将原案驳回,仍据实奏参。如例应送部之案,而自行审结,亦即査参核办。至査拏要犯,必须赃证确凿,方可分别奏咨交部审鞫。若将案外无辜之人,率行拏送,一经刑部审明,并非正犯,即将该管官员参奏,番捕人等照例治罪。其鬪殴养伤者,务当依限报痊,验明传讯,毋许藉伤延宕。饬坊査拘人证要犯,限一两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即将司坊官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乾隆四十二年,三十九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因査审王子范控吿谢大忠一案,王子范在北城控吿诱拐匿赃,无论虚实,均非杖笞所能完结。该御史范宜宾等不加细鞫,率以递籍完结,可见五城审结案件,漫无定衡。请嗣后五城遇有词讼内,所控情节介在疑似,及非笞杖所能完结者,倶交刑部审明按拟,不得率行自结等因。将原例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本系分别案情送部专条,其养伤限及饬坊拘人,与此例不类,似应删去,移并于鞫狱停囚待对条下。
□刑部承审鬪殴杀伤之犯,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见鞫狱停囚。
□内外移咨行査催文,至三次无回文者,题参。行文八旗等处,提人文到三日内,无故不送者。照例参处。见同前。
□州县承审鬪殴受伤案件,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见保辜期限。
□五城自戕等案,由该城转报刑部,见检验门。均应参看。
   处分例
□刑部行文五城兵马司。大宛两县査拏之案,如关系偷盗仓库钱粮,并隐匿要紧重犯,即于文内添注要犯勒限缉拏字样,限满无获,将该司坊官、大宛两县,照京城缉捕要犯例议处。其余寻常命盗行文査拏之案,限满无获,査明该犯原住地方,分别城内城外,照外省关提人犯例议处。该城御史不呈报都察院,及顺天府不行题参,均照徇隐例,降三级调用(私罪)。
有司决囚等第  一,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审明无罪可科,应具折覆奏(按,此奏结者。)。如罪至斩绞,仍会同三法司核拟特题完结(按,此会题者)。其它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发落外,犯该遣军流徒折枷等罪,傥非寻常经见之事,及酌重酌轻之案,并犯罪文自监生以上,武自骁骑校以上,或本身虽白丁,系现任大员子弟,犯该断决者,倶详叙供招,不拘件数、时日,随结随题。内有酌重酌轻案件,仍于改拟之处,粘贴黄签恭呈御览,俟奉旨之日发落。(按,此专题者,以下系汇题者。)寻常徒流军遣等罪,于审结之日,先行发落,按季汇题。(按,又见照刷文卷,应参看。)
   此例本系三条,一系雍正五年例(按,旗民人等犯该发遣流徒者,不知凡几而特于此数项定立专条,遣罪二,流、徒各一,枷、杖亦一条,而发遣他罪并未议及,此从前汇题之例也。自系尔时办法,今不然矣。三次窃盗中有赃数不多者,入矜疑,疏内奏请改遣,此例第一项即指此而言。然此条乾隆五年已删除矣。)。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条似应移于事应奏不奏门。
□从前一切公事,不用奏折,倶系题本,是以定有特题,汇题之例,而汇题内又分别不拘件数、时日,随结随题,及按季汇题之例。随结随题者,奉旨后始行发落,按季汇题者,先行发落,其罪均在徒流以上者也。现在特交者,倶专折覆奏,专题者多余命案,由咨改题之件,其寻常不经见之事颇少,即有用题本者,亦系专本具题,非重其事,即重其人,并无二件三件一同汇题之事矣。
□再此专指在京刑部而言。外省军流以上,倶系项目咨部,徒罪汇册,按季咨部。如有前项情节,并不由部改题,即大员子弟,及酌重酌轻案件亦然,似嫌参差。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祖父母、父母,因子孙触犯呈送发遣之案,该州县于讯明后,不必解勘,止详府司核明,转详督抚核咨,俟部覆准,即定地起解。若系嫡母、继母,及嗣父母呈送发遣,仍照旧解勘。
   此条系道光三年,广西巡抚成格咨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不必解勘而设,似可移入子孙违犯教令门。
□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捏吿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办理。见骂父母门。
□继母吿子不孝行拘,四领亲族人等云云。见殴父母门。
□此例下半截嫡母等语,与继母吿子例意相类,惟上半截与骂詈门例文尚有参差。果有听信后妻、爱子蛊惑捏吿者,则负屈矣。似应于讯明下添入触犯实情,并无听信后妻、爱子蛊惑云云。记核。
有司决囚等第  一,刑部核覆各省审题事件,内有余犯拟罪未当,应驳令覆审,而正犯应立正典刑,无庸质讯。其罪又无可加者,即决正犯,不必一概驳令覆审。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湖北巡抚揆义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使情重人犯,久稽显戮之意。
有司决囚等第  一,应行立决人犯,应在京处决者,如适当雨泽愆期,清理刑狱之时,并祈雨、祈雪期内,刑部将此等应结案牍,暂行停止题奏,俟雨泽沾足,再行请旨。如系应在外处决者,倶照常题奏。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二十年改定。
   谨按。正月、六月例应停刑,万寿月亦例应停刑,遇有奉到立决部文,均可存于按察使署内,过期再行钉封驰递。如正値祈祷雨雪之时,应否停刑,例无明文。惟在京既不进决本,在外似亦可稍缓须臾,况屠宰尚应禁止,决囚顾可较屠宰为轻乎。酌照后条例文办理,似乎可行。
□下立决之犯,部文到日,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等,遵査不停刑日期,代行监决,定有条例。如在停刑期内,亦不能即行处决矣。例内既有密存臬司内署之文,又有査明不停刑日处决之语,则正値祈祷雨雪之时,似亦可暂缓数日。
有司决囚等第  一,云南省处决重囚,部文到日,如州县无同城佐贰,印官公出,除公出报府有案,并县在附郭者,仍照定例由府委员监决外,其非附郭首县,如有卒奉调遣,不及报府者,部文到日,即准令该吏目、典史会同营员,代为监决。仍将印官因何公出,及代为监决縁由,具报上司査核,毋庸申请本府另行委员。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云南按察使觉罗法明条奏定例。
   谨按。原奏以昆明、太和二县设有县丞同城外,其余并无同城佐贰,因定此专例。惟贵州、广西等省,无同城佐贰者亦多,各省亦间有之,似应改为通例,与下由府委员一条,修并为一。
□下立决之犯,部文到日,正印官公出一条,系由府委员监决,此条系准令吏目等官代为监决。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凶盗逆犯干渉军机,应行立决,及须刑鞫者,均即随时办理声明咨部,毋庸拘泥停刑旧例。其寻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言虽在停刑期内,仍应立决刑鞫也。
□停刑月日,自系指正月、六月,及死囚覆奏例内载明上元等日期而言。此云应立决者,无庸拘泥停刑旧例。是凡应立决者,均无庸停刑,即不用停刑例文矣。惟上有凶盗逆犯干渉军机等语,又似于立决之内摘出此数项,无庸停刑,其余虽应立决,仍须照例停刑之意。第凶盗逆犯究未分晰指明。以盗犯而论,均应斩决,且有应加枭示者。以命案凶犯而论,有应凌迟者。有应斩枭斩决及绞决者。且有于监候本罪上请旨即行正法者。其无关人命,亦有问拟斩枭斩决者。究竟何项无庸停刑,何项准其停刑之处,定例时亦茫无主见,以致迄今尚无定章也。
□原奉谕旨,系拏获分发为奴脱逃之俄罗斯费约多尔等三犯,因八月为停刑之月,于九月初四日正法等因,折内饬令定立此条。
   《处分则例》。
□一,官员于停刑之日,违例用刑者,倶罚俸六个月。其有凶盗逆犯干渉军机,应行立决及须刑鞫者,均即随时办理声明咨部,无庸拘泥。若系寻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有司决囚等第  一,直省处决重囚,部文到省之日,除州县远而道府近者,仍照旧例办理外,其州县近而道府远者,不必由道府转行,该督抚即派委在省之同知等官,驰往监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黄检条奏,定立此条。
   谨按。此系虑其漏泄,防有疏虞起见,惟部文亦有未至该省,先由州县经过之时,又将如何防备耶。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五城提督、顺天府各衙门,遇有应行递解之下贱匪类,并凶顽生事及实患疯病等项人犯,除籍系直隶,就近递回者,听各该衙门照旧办理外,其应解回别省人犯,均叙明案由,交送刑部核明应解与否,分别办理,三月汇奏一次。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谕旨即系王子范控吿谢大忠案内所奉着为令(见上)。
□解回别省者,均系生事犯案之人,又何不应解之有。此例所云,核明应解与否,似系指所犯情罪不止递籍已也,例未详晰叙明。然现在并无此等人犯,亦无三月汇奏一次之事,此例亦系虚设。
有司决囚等第  一,库尔哈喇乌苏地方遇有一切命盗等案,倶责令营员会同粮员,査验讯供,解送迪化州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陕西总督勒尔谨咨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伊犂所属十二城之一城也,别城何以未经议及。
□再,解送迪化州办理,迪化州是否解安肃道,抑系解巴里坤粮道之处。亦未叙明。现在又有新章,将青海、蒙古犯死罪,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应绞之犯,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情罪入于该省招册云云。见化外人有犯门。
有司决囚等第  一,外省徒罪案件,如有关系人命者,均照军流人犯解司审转,督抚专案咨部核覆,仍令年终汇题。其寻常徒罪,各督抚批结后,即详叙供招,按季报部査核。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图桑阿条奏定例。
   谨按。斩绞人犯解归督抚审拟具题,军流止解臬司,项目咨部,徒犯解府并不解司,按季报部,此定章也。例内究未详叙明晰。此例因有关人命,徒犯较寻常徒罪为重,特立照军流人犯解司专条。惟鞫狱停囚待对,条内载有军流等犯,臬司审解之日,将人犯暂停发回云云,系专为听候督抚覆讯而设,亦非军流应行解司专条,似应于此例内,修改详明。
□军流徒犯分别解司解府,盖以罪名之轻重为断,原不在有关人命与否也。此例改为解司专案咨部,自系愼重刑名,且防府县或有捏饰之意,惟寻常徒罪且有较命案情节为重者,独不虑有捏饰耶。再如格杀罪人例得勿论,及擅杀罪止拟杖,亦系有关人命,何以由县自行详结耶。岂罪应拟徒者,多系捏饰,而罪应拟杖者,并无捏饰乎。此等例文,殊觉无谓。至寻常徒犯,现在按季咨部者,不过十分之一二,岂眞不知有此例耶。
□再,公式门各省汇题事件,统限开印后两月具题,此云年终汇题,与彼例亦不相符。
有司决囚等第  一,山东省凡有赌博、奸拐、窝藏、窃盗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内被获者,各就所犯本条,加一等治罪,并将地窨平毁。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巡抚程国仁奏,整饬地方章程折内,纂辑为例。
   谨按。此亦不独山东一省为然。
□窝藏必系僻处地窨,乃其一也。若深房密室,及人迹罕到之处,与地窨何异。且窝藏地窨尚系恐人知觉之意。若明目张胆,不畏人知,又将如何加重耶。此等例文似应删除。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立决之犯,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县丞、主簿等官,会同本城武职遵査不停刑日,代行监决。若该地方无佐贰官,令该知府于部文到时,即委府属之同知、通判、经歴等官,速至该州县会同武职,代行监决。该佐贰等官俟监斩后,将正印官因何事公出,并见委某官于何年月日,会同武职某官,监决何犯,逐一详报各上司査核。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上云南省一条,似应修并此条之内。
□印官公出处决重囚之例,凡分三项,佐贰代为监决一层(雍正六年)。知府委员监决一层(雍正六年)。不及报府准令典史等官监决一层(乾隆三十六年)。前二层系属通例,后一层专指云南一省,似不画一。乃印官并未公出,因府远而县近,则又由省委员监决(乾隆三十九年),与上三层尤觉参差。而本门内又载有逆匪凶盗罪应斩枭立决人犯,留禁按察使及首府县监,奉到部文在省处决专条(乾隆四十八年原例,嘉庆六年改定。),是立决人犯并不发回各州县监禁,即无在县处决之事。其在县处决者,不过秋审情实已句之犯,人数亦不甚多,似应酌加修改,将上三层修并为一,均改为处决重囚,删去府远而县近一条,似较妥协。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遇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后五日刑部及顺天府衙门,凡在京立决重犯,倶停止题奏。其核覆外省速议及立决本章,仍止迥避斋戒日期。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指立决人犯而言,与上夏至以前五日为限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此条系指在京处决而言,彼条系指在外处决而言。惟此条以前后五日为限,彼条夏至以前五日为限,与此相同。冬至以前十日为限,已过冬至、夏至者,冬至后七日、夏至后三日处决,则不免稍有参差。
有司决囚等第  一,奉天所属十二州县办理旗民事件,无分满汉,倶令自行审理,于讯明定拟之后,旗人笞杖等罪,概行移旗发落,仍知照该州县备案。至承审时,遇有旗人应刑讯之处,仍照例刑讯。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奉天府尹全魁等咨准定例。
   谨按。此奉天一省专条,军民约会词讼门条例有,曲在民人,照常发落。曲在旗人,审解理事厅发落等语。与此条移旗发落之意相同。惟应刑讯者,照例刑讯,为彼条所无耳。《处分则例》此条较详,应参看。
   道光元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奉省旗民事件,均归州县审办。见《汇览》。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人犯到配,徐五徒三流,照应得杖数折责外,其发遣新疆、黒龙江当差为奴者,到配时,照例安插,倶不决杖。若问拟五军及总徒准徒罪名,倶于逐案引律出语内声明,至配所杖一百折责发落。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大理寺少卿虞鸣球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示掌》五军并杖一百,发遣为奴,为民者杖与军等。至戍所折责,见《会典》刑制门,与此按语不符。
□《会典》虽无到配决杖之文,亦无不决杖之文,縁坐人不加杖,《会典》已明言之矣。若外遣不应加杖,何以并不明言耶。大抵《会典》所言,均照律例纂入,非例文应照《会典》也。详玩自明。
□遣军流徒系由杖罪层累递加杖责,即其本罪例内,縁坐发遣人犯,因罪非已致,是以免其决杖,并无外遣人犯均免决杖之文,似未画一,况军犯均系在配充役,与外遣当差人犯,亦属相等,烟瘴军犯亦不轻于外遣,何以仍应决杖耶。
□民人犯军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应杖之数折责,惟縁坐流犯不加杖。见五刑门。
□縁坐流犯不加杖,以其罪非已致也。此等人犯国初倶系流徙乌喇等处、吉林等处当差,旗人及黒龙江为奴人犯,均照旗奴办理,系例应鞭责者也,是以倶不加杖。后来民人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当差为奴者,不一而足,若免其决杖,是情罪较军流为重,而论决又较军流为轻,似嫌未协。若旗人犯军流,折枷之后,仍应鞭责,乃由军流改发往吉林当差者,免其鞭责,义何所取。
□唐律徒罪以上均不决杖,而应加杖者,则以杖代徒。宋以后,杖徒并行,罪轻者尚应决杖,罪重者断无免杖之理。
□再,从前并无发遣新疆专条,乾隆二十二年,情重军流改发以后,发往新疆之例不一而足,且有于军罪上加等发往者,若一发新疆而转免决杖,又何从重加等之有耶。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縁营兵丁因事斥革后,即移明地方官,另记年貌册档,严加管束,按季点验稽査。若有作奸犯科,除实犯死罪外,犯军流以下,倶照凡人加一等治罪。管束不严之本犯父兄,如犯在军流以上,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如在徒杖以下,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窃例,笞四十。邻佑知情容隐者,即视其父兄应得罪名减二等治罪。约束不严之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云南布政使江兰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与此门不合,似应移于军籍有犯门内。
□此革兵有犯加等治罪之例,革役有犯,亦应一体照办,至并罪及其父兄邻佑之处,似可不必。
□一切作奸犯科之事,律例所载不知凡几,均无子弟有犯,罪及父兄之文,惟此与强窃盗并窝主数条耳,似应删去。罪及邻佑,更属少有之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扈从车驾官员之跟随仆役,如有在途次殴毙人命等案,该督抚即行具奏,恭候钦派大臣会同行在法司审明,迅速办理,不得拘泥寻常例限,其余日行事件,亦不得辗转稽迟。违者将该督抚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殴毙人命而言。若犯别项死罪,亦可照办。惟钦派大臣会同行在法司审讯,则不由该督抚审办,不特不由府司审转,亦并不由内阁发抄,一经审明,即可具奏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盛京刑部审办题奏案件,有经部议驳者,刑部即奏请交盛京将军,或别部侍郎内,特派一员,会同覆审。如系咨驳之案,即声明交与盛京将军详细会审。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奉天一省之专例,现在并不照此办理矣,而别省则仍交原题咨之督抚何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命盗案内,本例系由死罪减为发遣军流者,定案时,仍专本具题,不得同寻常军遣等案,咨部汇题完结。其罪应斩绞凌迟人犯,在监病故者,随案咨部完结,毋庸具题。
   此例系嘉庆二年,刑部核覆广西巡抚成林题准定例。
   谨按。以下二条,均应归入事应奏不奏门。
□由死罪减为发遣军流,名目亦多,究竟何项应专本具题。何项应咨部完结。现在此等案件办理,亦不画一,似应分注例内,以免参差。
   《处分则例》。
□一,监毙人犯随招附参,勿得于正案未经审结之先,咨参监毙,借端销案。其有重犯已故,无庸具题者,亦将全案供招,备细报部,若监毙在结案具题之后,仍行补参。
□重犯已故,毋庸具题,即指此条例末数语而言,其余刑例无文。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罪应凌迟之案,如谋反大逆,但共谋者。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谋杀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者。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悯例准夹籖声明之案,仍专本具题。)采生折割人,为首者。子孙殴死祖父母,父母者。纠众行劫在狱罪囚,持械拒杀官弁,为首及下手杀官者。尊长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功缌卑幼一家三人者。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监内结伙反狱,持械拒杀官弁,为首及下手杀官者。妻妾因与有服亲属通奸,同谋杀死亲夫者(若与平人通奸谋杀仍专本具题)。并罪应斩枭案内,如卑幼图财强奸谋杀尊长者。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系父祖子孙,及服属期亲者。洋盗、会匪及强盗拒杀官差者。罪应斩决案内,如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曁两造赴京呈控,奏交该省审办,或曾经刑部奏驳之案,倶专折具奏。其余寻常罪应凌迟、斩枭之案,仍循例具题。各督抚于专奏折尾,将援照刑部议定条款例,得专折陈奏之处声明,傥有强行比附,率意改题为奏,刑部即参奏驳回,仍令照例具题,或应奏不奏,亦即査参。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定例,十七年、道光二十四年、咸丰二年,节次改定。
   谨按。从前此等案件倶用题本,乾隆年间,间有因杀死多命,及逆伦重案,奏请正法者,尚未定有专条,此例行而题与奏,遂有区分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该督抚按程按日计算。如由府厅州县,在正月、六月停刑期内者,即将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计算,行至州县已非停刑日期,钉封专差驰递,该州县奉到部文,即日处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颜希深条奏定例,嘉庆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死囚覆奏待报一条,与此相等,但彼条祗言不理刑名,此则专言决囚。如彼所云之祭享、斋戒、封印等日,自亦应一体停刑矣。参看自明。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应拟斩绞人犯,染患重病,该督抚接到州县通详,即先具文报部(按此指未结案而言),仍责成该督抚详加査核,如有假捏情事,立将承审及核转各员,严行参处。傥督抚不行详察,经部核对原咨,査出弊窦,将该督抚一并严参。其前项人犯,遇有在监病故,无论曾否结案,及已未入秋审情实缓决,该州县立时详报,该督抚据详派员前往相验。若时逢盛暑,或离省窵远之各厅州县,该管道府据报,即派邻近之员往验。如病故系新旧事情实人犯,该督抚于接到详文之日,先行题报,(按,此重在于秋审册内扣除一层),总不得过十日之限。其派员相验,及研讯刑禁人等,有无凌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为限,具文报部。若系缓决及应入次年秋审情实人犯,仍照向例办理。如验报迟逾,分别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省秋审情实绞犯刘经柱在监病故,该督文绶题报迟延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谨按。现在审拟斩绞人犯,未结案以前患病者,十有八、九,若结案以后患病,则无从而过问矣。仍照向例办理,谓无庸题报,仍咨部完结也。
□见本门由死罪减为发遣军流条内。罪应斩绞凌迟人犯在监病故者,随案咨部完结,毋庸具题。情实人犯有关句到,往住有已经句决之犯,而先经病故,尚未开除者,迅速题报,专系为此。至监犯患病及缓决等项人犯病故,不过带言之耳。处分例系秋审情实人犯病故云云。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审办逆伦重案,除子孙殴伤、误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无江河阻隔者,均于审明后,即恭请王命,委员会同该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将首级解回犯事地方枭示。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十九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道光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不令逆伦重犯日久稽诛之意。似应入于殴祖父母、父母门。
有司决囚等第  一,抢窃计赃、计次、计人数,并勒索得赃问拟军流各犯,及抢窃逾贯首犯已故,从犯罪止拟流之案,除系直隶州所属向例由道审转者,仍由该管各道审转,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辖直隶州离道较远,仍照旧章,径行解司外,其余各厅州县,概将人犯解该官府、厅、州审转具详,由司复核,专案请咨,毋庸转解司道勘转。傥犯供翻异,由该管府厅州就近査提质讯,或发回另审。若内有关系拒捕,及陵虐重情,并干碍参处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详愼。傥承办之员,有故勘及捏饰情弊,致犯申诉冤抑,仍令各督抚严行参究,提省审办。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鄂山奏准定例。道光十九年、咸丰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等虽罪至军流,亦不解司,所以严惩匪类,且防拖累善良也。惟事主杀死此等人犯,罪应拟徒者,反应解司。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广西东兰州属之那地土州、凌云县属之天峩哨,去州县城在三百里以外,及全州属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属之八达州,同去州城在一百以外之盗案,准令该处分驻州同、州判、县丞会同营汛,前往代勘録供,送交该州县承审。如有査勘不实,照例议处。其东兰、凌云去州县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盗案,仍由该州县自行往勘。
   此条系道光七年,广西巡抚苏成额咨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盗案而言。命案相验,见检验尸伤门,与此相同,即系仿照彼条纂定者。
有司决囚等第  一,滇省审办结盟扰害匪徒,除犯该死罪者,仍行解省审办外,其罪应遣军流罪人犯,无论离省道途远近,均令该管府州审转臬司复核详咨,毋庸解省审勘。傥承办之员,有故勘及捏饰情弊,以致案犯申诉冤抑,仍令各督抚严行究参,提省审办。
   此条系咸丰元年,云南总督张亮基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云南一省而言。结盟扰害本例,见谋叛及窃盗恐吓各门。应参看。

检验尸伤不以实:巻首
凡(官司初)检验尸伤,若(承委)牒到托故(迁延)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虽即检验)不亲临(尸所)监视,转委吏卒(凭臆増减伤痕),若初(检与)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及(虽亲临监视)不为用心检验,移易(如移脑作头之类)轻重(如本轻报重,本重报轻之类。)増减(如少増作多,如有减作无之类。)尸伤不实,定执(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扶同尸状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増加者,以失出入人罪论(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
○若(官吏仵作)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致罪有増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于故出、故入之罪)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止坐受财检验不实之人,其余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遇吿讼人命,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頼诈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窦。其果系鬪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马司、京县知县,在外委州县正印官,务须于未检验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千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或尸久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辨,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拟抵。其仵作受财増减伤痕,扶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实赃至满数者,依律从重科断。(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条统指检验而言,凡验伤及开检,均在其内。
□第一层自缢、自残及病死,一验即明,何能诈财。盖棺殓以后,始行吿讼,故云,不得一概发检。若未殓之前,则一验即明,即应照不得不自行拦息例办理矣。
□上段言不得概准检验者,下段言应准检验者,然准检验之中,仍必究明因何致死根由,与《洗冤録》所云相同。虽专言验尸,而开检亦在其内矣。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吿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吿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吿免覆检。若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吿不听免检。
   此条系明令洪武年间定。
   《辑注》。此二条乃检验之通例,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被盗杀死,若不验明,将来获盗如何讯办。尔时例文简易,不似后来之纷烦,即此可见矣。
□与下差役奉公看押人犯病故一条参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一经检明,即应定拟。若尸亲控吿伤痕互异者,许再行覆检,勿得违例三检,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处,委别官审理者,所委之官带同仵作,亲诣尸所,不得吊尸检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一系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御史胡徳迈条奏定例,雍正三年删并。
   谨按。处分例定拟下有详报二字,余则大略相同。
□上层言祗许覆检,不得三检也。下层言祗许诣验,不准吊验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验。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皁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倶自行备用。并严禁书役人等,不许需索分文。其果系轻生自尽,殴非重伤者,即于尸场审明定案,将原被邻证人等释放。如该地方印官不行自备夫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敛律议处。书役需索者,照例计赃分别治罪。如故意迟延拖累者,照易结不结例处分。若系自尽,并无他故,尸亲捏词控吿,按诬吿律科断。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抢者,照白昼抢夺例拟罪,仍追抢毁物件给还原主。其勒索和私者,照私和律科断,勒索财物入官。至该上司于州县所报自尽命案,果属明确无疑者,不得苛驳,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驳,俟其详复核夺。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总系恐其扰累地方之意。
□上二段《处分则例》同。
□轻生自尽,殴非重伤,例应将行殴之人,分别拟徒,不应遽行释放,尔时并无拟徒之例也。
□检验迟延,律有明文,此改为易结不结,似应删去。
□尸亲捏吿一层,与诬吿门重复。
□例首自备夫马饭食,系验尸之通例,中间所叙,均系自尽命案。
□刁悍之徒藉命打抢一段,与人命门子孙图頼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地方呈报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之邻邑印官,未经公出,即移请代往相验。或地处窵远,不能朝发夕至,又经他往,方许委派同知、通判、州同、州判、县丞等官,毋得滥派杂职。其同知等官相验,填具结格通报,仍听正印官承审。如有相验不实,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广西巡抚金鉷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十三年例文,印官公出,即令佐贰相验,不必转邻邑。五年又定有邻邑窵远,始令佐贰相验之例。
□先邻封印官,次本城佐贰,不准滥派杂职,与下黔、蜀等省命案,及各省州县同城并无佐贰各条参看。无佐贰则杂职亦可相验矣。
□典史巡检验填后,印官仍须覆验,此则不必覆验矣。处分例大略相同。
□又州县官遇邻邑移请代验,托故不往者,降三级调用(私罪)。如实有本任要务,及患病不能往验,准其据实声明。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检验自尽人命,如尸亲远居别属,一时不能到案,该地方官应即验明,立案殓埋。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湖广按察使呉龙应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修并上条,果系轻生自尽一条之内。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外省驻防旗人遇有命案,该管旗员,即会同理事同知、通判带领领催、尸亲人等,公同检验。一面详报上司,一面会同审拟。如无理事同知、通判之处,即会同有司官公同检验,详报审拟。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军民约会词讼门,载有旗人谋故鬪杀,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由同知衙门审转等语。盖彼条重在审拟,此条重在相验也。应参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检验量伤尺寸,照工部颁发工程制尺一例,制造备用,不得任意长短,致有出入。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画一办理之意。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京师内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处各营房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禀报,该佐领径报刑部相验。街道命案,无论旗民,令歩军校呈报歩军统领衙门,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飞行五城兵马司指挥,星往相验,径报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无论旗民,倶令总甲呈报该城指挥,该城指挥即速相验,呈报该城御史,转报刑部,都察院。若系旗人并报该旗。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都察院条奏定例,三十四年修改,嘉庆三年改定。
   谨按。此京城内验尸之专例,凡分三层,系恐彼此推诿之意。《处分则例》同。
□旗人不准在城外居住,与香山等处各营房不同,故相验之法亦异。上条当检验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马司,京县知县,与此参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县原无佐贰,及虽有佐贰,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准令经歴、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带谙练仵作速往,如法相验,写立伤单报明,印官回日,査验填图通报。如印官不能即回,仍请邻邑印官査验填报。其讯无别故之自尽、病毙等案,验明即准取结殓埋,仍由印官通详立案。如代验后査有増减伤痕情弊,即将原验官照检验不实例,分别议处。其各省所属府州县内,有与黔蜀等省相似者,一体酌量办理,其余仍照定例遵行。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介锡周,及四川巡抚班第等,条奏定例。
   谨按。处分例大略相同。
□与下同城并无佐贰,并如逢盛暑各条参看。上条不得滥派杂职,以同城有佐贰也。此条与下条则均指同城无佐贰言之也。下条专言州县,此条兼及知府,所以有经歴、知事等官也。
□云贵等省知府有与直隶州相同者,是以兼言府州县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各省州县同城并无佐贰,邻封窵远地方,遇有呈报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公辖地方,遇有呈报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分辖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饬吏目、典史验立伤单,申报印官覆验。其距城遥远,往返必须数日处所,该吏目、典史据报,一面移会该管巡检,就近往验填注伤单。一面申请印官覆验通报,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请邻邑代验通详。傥该巡检相验不实,或有受贿情弊,即行分别参究。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广东巡抚苏昌条奏定例。
   谨按。上条佐贰验后并不请印官覆验,与此不同。相验不实,及受贿情弊,祗言巡检,而不及典史、吏目,亦属参差。县丞、州判等,官也,即典史、巡检等,亦官也,县丞等许验,而典史等不许,岂县丞等决无贿弊,而典史等无不受贿乎。此等例文殊不可解。两言印官覆验,一言邻邑代验,似系即指上条査验填图而言,非覆验尸伤也。应参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京师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员概令回避,该巡城御史速调别城指挥带。领本管吏仵,前往相验办理。其各省州县,如本州岛县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禀请该上司,立委别州县,带领本管吏仵,前往验办。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哈福纳条奏定例。
   谨按。与听讼回避条参看,所以防袒庇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归化城各协厅所属遇有呈报命案到官,即令该通判星往验明,填格録供通详,仍照例详请都统,派委蒙古官员,会同审拟,毋庸详派会验,致滋稽延。傥该通判等相验不实,以及迟延贻误,令该管上司,分别参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按察使蓝钦奎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恐其稽缓之意,详验不实以下数语,似应删去,以凡相验者,均应参处,不应独见于此也。
□此专指归化城各厅相验命案而言,《处分则例》统言命盗等案开参,应参看,以均系蒙民交渉之案故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州县额设仵作,大县三名,中县二名,小县一名。并于额设之外,再募一二人,令其跟随学习。毎名给发《洗冤録》一部。选委明白刑书一人,与仵作逐细讲解。毎年开印后,该州县将额设学习名数,造具花名清册,申送该管府州,汇册通送院司存案。该管府州毎年随时就近提考一次。考试之法,即令毎人讲解《洗冤録》一节,如果明白,当堂从优给赏。傥讲解悖谬,饬令分别责革,及勒限学习,另募充补,仍汇册申报院司査核。并将召募非人懈于査察之州县,分别査参。至仵作工食,毎名拨给皁隶工食一份。学习者,两人共给皁隶工食一分。若有暖昧难明之事,检验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该管上司赏给银十两。傥有故行出入,审有受贿情弊,照例治罪。若仵作额缺,不行募补,州县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别议处。傥州县不将仵作补足,因而私侵工食银两者,州县官革职提问,该管上司一并交部议处。在京五城司坊额设仵作,即责成该巡城御史,毎年照此办理。
   此例原三条,一系雍正六年例。一系乾隆五年,吏部钦奉上谕,议准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首言额设仵作之法,次言考试仵作之法,次言仵作工食,并奖惩之法,末言缺额不补,州县査参之法,立法非不周到,而认眞办理者絶少,各省遇有疑难大案,则又调取别省仵作,此例几成虚设矣。
□下有司坊仵作专条,此例末数语,似应修并于下条之内。原例有仍将提考,及奖赏、责革各縁由,于册内登明,汇报院司査核云云。似不可删。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在京五城司坊毎城额设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设额外学习仟作一名,令该巡城御史,召募考试充当。其工食照额设仵作减半赏给,毎名月给工食银五钱,由戸部支领,以资养赡。遇有额设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额外仵作顶补,再行考募学习之人。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吏科给事中袁鉴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在京五城而言,上条例末在京五城司坊云云,似应删并于此条之内。
□刑部件作不载例内,未免遗漏。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五城遇有命案,除道途倒毙客店病亡,经该城验讯属实,即行完结外,其余金刃自戕、投井、投缳等案,倶令该城指挥照例验报,由该城御史审讯,转报刑部核覆审结。傥有漏报,将该城官员,指名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巡视中城江西道监察御史邹梦皋条奏定例。
   谨按。五城案件,如在徒罪以上者,方准送部,此因系人命恐有别故冤情,是以必令转报刑部核覆审结也。惟尚有情节界在疑似,碍难遽行论决者,倶令五城指挥会验结报刑部讯明完结之案,不知凡几,亦愼重人命之办法也。此层似应添入。
   《周礼?蝋氏》有死于道路者,则令埋而置掲焉,书其日月焉,悬其衣服、任器于有地之官,以待其人。注曰,有地之官主,此地之吏也,其人,家人也。郑司农云,掲,欲令其识取之,今时掲橥是也。有地之官、有郡界之吏,今时郷亭是也。掌凡国之骴禁。注曰,禁,谓孟春掩骼埋胔之属。
□今律例均不载。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黔省州县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邻封窵远,往返数日者,准代验之杂职等官,取立伤单,将尸棺殓。其州县未行覆验縁由,及原验杂职街名,倶于原题内声叙。如有伤痕不符等弊,将原验官参处。若印官计日即回,邻封相距不远者,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裴宗锡条奏定例。
   谨按。上黔蜀等省一条,系为并无同城佐贰而设,此则专言盛暑一层,别省有似此者,自应一体照办矣。专言黔省,殊不赅括。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京师五城指挥相验,城内不得过两日,关外不得过三日,如一时案件坌集,指挥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挥吏目代验,仍归指挥承办。傥指挥有心规避,委验之员有心推卸者,巡城御史稽査参奏。御史姑容,经他人査出参奏者,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都察院左都御史舒常等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仿照外省佐贰代验之例也。然必谓正指挥相验者,并无弊端,副指挥及吏目相验者,多不可靠,似非通论。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广西东兰州属之那地土州,陵云县属之天峩哨地方,去州县城在三百里,及全州属之西廷州,同西隆州属之八达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该处分驻州同、州判、县丞带领谙练仵作,前往代验,填格取结,送交该州县承审,如有勘验不实,照例议处。其东兰、陵云去州县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广西按察使柏琨条奏定例,道光六年、七年増定。
   谨按。有司决囚门一条专言盗案,此则专言命案也,应彼此参看。相验之法既详,故条例日以増多,其势然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差役奉宫暂行看押人犯,有在押身死者,无论有无陵虐,均令禀明本管官,传到尸亲,眼同验明,不得任听私埋。如有私埋情事,经尸亲控吿破案者,官为究明致死根由,详请开检,无庸取具尸亲甘结。检明后除讯系差役索诈陵虐致毙者,仍照各本律例从重治罪外,若止系因病身死,即将私埋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控吿之尸亲,讯无挟雠情节,仍按诬吿各本律,分别科断。地方官有任听私埋,及庇护差役,不即开检者,交部分别严加议处。至差役私押毙命之案,应令禀请邻封州县,传到尸亲,眼同验明究办。若有私埋匿报,以及一切凶徒挟雠谋财,致毙人命,私埋灭迹者,经尸亲吿发之后,如业将致死根由,究问明白,毫无疑义,而尸伤非检不明者,亦即详请开检,按例惩办,均无庸取具尸亲甘结。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京畿道监察御史宋劭谷奏请定例。
   谨按。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许亲属吿免覆检,见本门。误执伤痕,致尸遭蒸检,见诬吿门。均应参看。诬吿门以尸遭蒸检为重,此条又以私埋为重,因私埋而致尸遭蒸检,将坐何人以重罪乎。例内何以并不叙明耶。
   再,私埋即干例拟控吿之亲属,似可量从末减,如无亲属吿发,将仍开检,仍拟徒罪否耶。则亦置之不理而已。此例亦系虚设。此暂行看押人犯,或系紧要案证,或系轻罪人犯,且有无人保领者,既未便任其散处在外,而又不能一律收禁,是以交差暂行看押,犹刑部发城取保犯证无保人者,酌量交城看守之意也。官不准设仓铺所店名色,私禁轻罪人犯,而准其交差看押,与私禁何异。可见例文之不能画一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奉天省昌图岫岩凤凰城各厅所属命案,如距厅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及分防巡检,带领谙练吏仵,前往代验,填格取结,送交各该厅承审。如有勘验不实,増减伤痕情弊,分别照例议处。其讯无别故自尽、病毙等案,亦准取结验埋,由各该厅通详立案。若距厅不及三百里者,仍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奉天府府尹齐布森等咨准定例,道光七年増定。
   同治九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谕,额勒和布恩锡奏相验命案,请变通成例一折,据称,奉天昌图厅属,幅员辽阔,向例遇有命案,印官公出,如在三百里以外,札委照磨经歴往验,其在三百里以内,则由邻封往验,该厅毘连仅止开原一县,道路较远,请变通办理等语,着照所请。嗣后该地方官公出期内,遇有呈报命案,无论三百里内外,如系照磨分防处所暂由照磨往验,如系经歴分辖,暂由经歴往验,统交印官审办,以重人命而免耽误,钦此。
   谨按。昌图厅已改知府矣,现在又有新章。
□详请检验,屡次驳査,迟延有因者,另行扣限,见官文书。稽程佐杂代往验伤,见保辜限期。
□秋审情实人犯病故,派员相验,见有司决囚等第。

决罚不如法:巻首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如应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当该官吏)均征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追银)。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不及肤)之数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而决不如法,决不及肤)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监临(有司管军)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亲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如有监临坐监临,由下手坐下手,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论。)若(官司决法人,监临责打人。)于人臀骽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决打之后)自尽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长官使人有犯:巻首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在内奉制)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一应公私等罪)者,所部属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辄便推问,皆须(开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区处。若犯死罪,(先行)收管听候(上司)回报。所掌(本衙门)印信(及仓库牢狱)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长官,违者(部属官吏)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断罪引律令:巻首
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听。(所犯之罪止合一事,听,其摘引一事以断之。)
○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増减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减等坐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断罪引律令  一,承问各官审明定案,务须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复云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恶字样,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此条系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断罪无正条例文,及《处分则例》参看。不引本律定拟,妄行援照别条,见断罪不当。
断罪引律令  一,例载比照光棍条款,仍照例斟酌定拟外,其余情罪相仿,尚非实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二年,议覆兵部右侍郎呉应棻条奏定例。
   谨按。光棍罪名极重,而例无专条比照定拟,恐有冤滥,是以特立此条。似应改为,例内载明照光棍例定拟者,准其援照定拟外,尚非实在光棍,下添例内,亦无明文。
断罪引律令  一,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着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査核,附请着为定例。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御史王柯条奏定例。
   谨按。此即律内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辄引之意。

狱囚取服辩(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或服或辩,故曰服辩。):巻首
狱囚取服辩  一,凡狱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狱官司)各唤(本)囚,及其家属(到官)具吿,所断罪名,仍(责)取囚服辩文状(以服其心)。若不服者,听其(文状)自(行辩)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远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唤吿者)止取(本)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吿家属罪名之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赦前断罪不当:巻首
凡(官司遇赦但经)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其情本系赦所必原)者,当(依律)改正从轻,(以就恩宥。若)处重为轻,其(情本系)常赦所不免者。(当)依律贴断,(以杜幸免)。若(处轻为重,处重为轻,系)官吏(于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系失出入者,仍从赦宥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赦前断罪不当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时,有审豁者,原问官倶不追究。(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辩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特差恤刑,国初有行之者,(见《经世文编》刑政门中有云,应差之员,向用刑部司官臣请更精其选云云。)现在亦无此事,似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赦前断罪不当  一,承问官审理事件错拟罪名者,不拘犯罪轻重,错拟官员遇赦免议。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轻重下似应改为,如遇赦放免,错拟官员,亦予免议。
赦前断罪不当  一,督抚承问叩阍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审结具题外,其余轻罪与赦款相符,即行释放,汇题销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专指叩阍而言,与现在办法不符。
赦前断罪不当  一,奉恩诏以前,直省亏空已结各案,令各督抚分晰造册送部。其案内人犯有罪名,而会赦邀免者,倶准释回原旗籍。如案内有不应豁免之项,即行文原旗籍着追,其甫经审题各案,俟已结之日,将并无罪名各犯,査明任所有无赀财,取结报部,亦令释回原旗籍。傥本案已清,别案有査追事件,清结之日,亦即报部释回原旗籍,其奉恩诏以后之案,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刘于义奏准定例。
   谨按。是年九卿奏准,嗣后侵盗钱粮一千两以上者,拟斩。一千两以下者,准徒。遇赦,则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宥。一万两以下倶准赦免。此条不应豁免之项,是否指万两以上而言,抑系虽不及万两,而侵盗罪名可免赃款,不准豁免,仍应着追之处,记核。
赦前断罪不当  一,原非侵盗入己,照侵盗拟罪之犯,较之实犯侵欺罪情稍轻,及亏空军需钱粮,系由那移获罪,或经核减着赔,尚与入己军需有间,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该旗省,咨报戸部査明,会同刑部奏请定夺。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此二条应与拟断赃罪不当各条参看。

闻有恩赦而故犯:巻首
凡闻知将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觊幸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虽会赦并不原宥。
○若官司闻知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若常赦所不原而论决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加常犯一等下小注,系加入于死。雍正三年,以律内加罪倶不至死,若本条正文有言加入于死者,则依本条。査此条旧律内,并无加入于死之注,因将注语删去。乾隆五年以总注所云,足补律之未备,因査照増入。

徒囚不应役:巻首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令计日贴(补假)役者,(其徒囚与监守者,各)过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人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未满)月日抵数徒役,(其监守虽多)并罪坐所由。(纵容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依律论罪(计日论其逃雇之罪。)贴役(贴补其逃雇之役)。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妇人犯罪:巻首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
○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减一等。
○若(孕妇)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
○失者(失于详审而犯者),各减三等。(兼上文诸款而言,如不应禁而禁,笞一十。怀孕不应拷决,而拷决堕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产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应刑而刑,未产而决者,笞五十。未满限而决者,笞四十。过限不决者,笞三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妇人犯罪  一,未产拷决不堕胎,及产限未满拷决不致死者,依不应轻律。
   此条系总注,可以补律之所未备,乾隆五年,纂辑成例。
□处分例官员夹讯妇人者,降三级调用,将孕妇用拶指者,降一级调用。应参看。
妇人犯罪  一,妇女有犯奸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牵连身系正犯,仍行提审。其余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如遇亏空、累赔、追赃,搜査家产杂犯等案,将妇女提审永行禁止。违者,以违制治罪。
   此条系顺治十六年例,乾隆元年改定。
   谨按。妇人犯罪,法原不轻于男子,而不许径行提审者,所以励廉耻、厚风俗也。乃家有子侄兄弟,而妇人出头吿状,亦应将子侄等重惩。
□与《处分则例》同。
妇人犯罪  一,妇女除实犯死罪,例应收禁者,另设女监羁禁外,其非实犯死罪者,承审拘提録供,即交亲属保领,听候发落,不得一概羁禁。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
   谨按。现在亦不照此例办理。
□非犯死罪例不收禁。则犯军流以下罪名,亦应交亲属保领矣,査妇女犯军流以下罪名,尚有酌量拟以实发者。再如应行待质者,是否不行收禁之处,碍难办理,此例似未可拘泥也。
妇人犯罪  一,凡拟徒收赎妇女,除系案内紧要证犯,仍行转解质审外,其经该州县审讯明确,毋庸解审者,即交亲属收管,听候发落。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言妇女犯徒罪从寛,免其解府也。如有关人命是否一并免解之处,记核。
妇人犯罪  一,斩绞监候妇女,秋审解勘,经过地方,倶派拨官媒伴送。其业经解勘一次,情罪显然无可改拟者,下次即停其解审。如有外省定拟情实可矜,具题,经九卿会核改拟缓决者,次年秋审核准无异,亦即停其解审。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
   谨按。缓决一次人犯,次年均不解勘,非独妇女为然也。惟情实一次免句之犯妇,次年似应停其解勘,方与男配有别。
妇人犯罪  一,犯妇怀孕,律应凌迟斩决者,除初审证据未确,案渉疑似,必须拷讯者,仍俟产后百日限满审鞫。若初审证据已明,供认确凿者,于产后一月起限审解。其罪应凌迟处死者,产后一月期满,即按律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梁翥鸿条奏,并直隶总督方观承审题犯妇程氏毒死本夫朱来玉案内,声请定例。
   《北史》崔浩定律令,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后世孕妇缓刑始此。《魏书》北海王元愉以谋逆诛,将并诛其孕妾李氏。崔光奏曰,李今怀妊,例待分产,乞停李狱,以俟孕育。帝从之。此浩定律后事也。然汉《刑法志》景帝诏,孕而未乳当鞫繋者,皆颂繋之。颂,容也,容之不桎梏也。又《王莽传》莽子宇以血洒莽门,发觉饮药死,字妻怀子繋狱,须产子乃杀于室。《晋书》毋邱俭起兵被诛,其孙女适刘氏、以孕繋廷尉,则孕妇迟刑。本汉、魏之制,岂元魏时此律已废,至浩而又着为令。与见《陔余丛考》。
   谨按。例于女犯倶从寛典,而惟此条较律为严。
妇人犯罪  一,妇女犯斩枭者,即拟斩立决,免其枭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定例。
   谨按。犯罪至于斩决,即属法无可加,其必加枭者,盖为示众,使之共知警戒也。而妇女独免其枭示者,其犹《春秋左氏传》所谓妇人无刑,(注,无黥、刖之刑。)虽有刑不在朝市,(谓犯死刑者,犹不暴尸。)之意乎。

死囚覆奏待报:巻首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刑,及过(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改,并添入小注。
条例
死囚覆奏待报  一,直省人命强盗,将全招开列奏疏内,其反叛案内人犯,决过即行题报,余概于年底汇奏。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全招开列奏疏,即题本也。余概于年底汇奏,即汇题决过人犯本也。尔时均谓之奏本,至决过人犯,均系次年开印后汇题。与此例亦不相符。
死囚覆奏待报  一,凡遇庆贺穿朝服、及祭享、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阳等节,毎月初一、初二并穿素服日期,倶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内外一体遵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顺治初年例。一系康熙二十八年,御史李时谦条奏奉旨照行,雍正三年纂并。
   谨按。康熙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奉上谕,前项日期,除循例不行刑外,其余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审理启奏等因,似应添入。
□与有司决囚门内停刑月日,并凶盗逆犯二条参看。此例初一之外,有初二而无十五日,与现在办法不同。
死囚覆奏待报  一,凡句决重囚,向例刑科三次覆奏,今简去二覆,于句到之后,再将原本进呈御览,遵奉施行。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句到前五日刑科覆奏一次。见有司决囚等第。应参看。

断罪不当:巻首
凡断罪应决配而收赎,应收赎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
○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系)失者减三等。其已处决讫,别加残毁死尸者,笞五十(雠人砍毁其尸,依别加残毁)。
○若反逆縁坐人口,应入官而放免,及非应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论。(若系有故则以故出入流罪论,无故而失于详审者,以失出入流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断罪不当  一,凡苗夷有犯军流徒罪,折枷责之案,仍从外结抄招送部査核。其罪应论死者,不准外结,亦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务按律定拟题解。如有不肖之员,或隐匿不报,或捏改情节,在外完结者,事发之日,交部议处。其一切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倶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似应移入化外人有犯门内。
□苗俗与民人不同,故特定此例。
□《处分则例》大略相同。
断罪不当  一,凡斩绞案件,如督抚拟罪过轻,而部议从重者,应驳令再审。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其中尚有疑窦者,亦当驳令妥拟。傥刑部所见既确,改拟题覆,不必展转驳审,致滋拖累。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题,叶报等殴伤吕廷身死一案,钦奉谕旨,补纂为例。
   谨按。此例倶系上谕中语,惟刑部所见既确之上,尚有情节显然一语,似不可删。
断罪不当  一,凡州县审解案件,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未协,该上司不必将人犯发回,止用檄驳,俟该州县改正申覆,即行招解督抚核覆,分别咨题完结。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恐往返拖累之意。
□供招已符,谓众供倶同也。罪名未协,谓供与罪互异也。
□改正申覆,自系改正罪名,非改供招也。
□原奏系凡解案有应驳审之处,无可对质者,不必将人犯发回云云。与例不同。
断罪不当  一,外省题本案件,遇有不引本律定拟,妄行援照别条减等者,刑部即将本案改正,并将该督抚臬司参奏,毋庸再行驳令另拟。
   此条系嘉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断罪引律令各条,均恐其过重,此又防其从轻。与彼门各条参看。
断罪不当  一,卑幼殴死期功尊长之案,务令承审各员严究确情,按律定拟,仍将是否有心干犯之处,于疏内声明,不准稍渉含混,其有声叙未确,经刑部核覆时,改正具题,即将承审之员,随本附参,交吏部分别从重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监察御史奎麟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应否夹签而设。
□与《处分则例》夹签错误一条参看。
断罪不当  一,凡直省督抚于一切刑名事件,务各研究确情,毋稍迁就,其由刑部驳审之案,无论失出、失入,一经讯得实情,即当据实平反,毋得固执原题含糊了结,如委审之员,有瞻徇回护情弊,即着从严参办。
   此条系咸丰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部驳而言。
□处分例各省咨题案件,经刑部驳至三次,该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仍执原议题覆,刑部即自行改拟,将承审各官并该督抚,倶照失入、失出各本例议处。
□此例明言刑部自行改拟,将承审各官议处,而刑例转行删除,似嫌未协,应并入此条之内。
□说见官司出入人罪门。
□官司出入人罪内,有督抚具题事件,部驳再审,该督抚按律改正具题,若驳至三次,仍执原议,部院复核应改正者,即行改正,将督抚等,交部议处云云,后经删除,应酌加修改,并于此条之内。

吏典代写招草:巻首
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増减(其正实)情节,致(官司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犯人果不识字,许令(在官)不干碍之人(依其亲具招情)代写(若吏典代写,即罪无出入,亦以违制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吏典代写招草  一,各有司谳狱时,令招房书吏,照供録写,当堂读与两造共听,果与所供无异,方令该犯画供,该有司亲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致滋出入情弊。如有司将供词辄交经承,致有増删改易者,许被害人首吿,督抚察实题参,将有司官照失出入律议处。经承、书吏照故出入律治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盖良法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十     前巻 次巻
工律之一  营造



  擅造作   
  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   
  造作不如法   
  冒破物料   
  带造段疋   
  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   
  造作过限   
  修理仓库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擅造作:巻首
凡军民官司,有所营造,应申上而不申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而擅起差人工者(即不科敛财物),各计所役人雇工钱,(毎日八分五厘五毫,以)坐赃(致罪)论。
○若非法(所当为而辄行)营造,及非时(所可为而辄行)起差人工营造者,(虽已申请得报,其计役坐赃之)罪亦如(不申上待报者坐)之。
○其(军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仓库公廨损坏,(事势所不容缓,)一时起差丁夫军人修理者,(虽不申上待报,不为擅专,)不在此(坐赃论罪之)限。
○若营造计料、申请(合用)财物及人工多少(之数于上而)不实者,笞五十。若(因申请不实,以少计多,而于合用本数之外,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工,各并计所损物价及所费雇工钱,(罪有)重(于笞五十)者,(以)坐赃(致罪)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赃不入己,故不还官。)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一切河工及各处修建工程,现倶照工部则例办理。此门各条例不过约略言之,且与现在工部之例诸多不符,似应査照修改画一。
条例
擅造作  一,凡在京各处修理工程,工价银五十两以内,物料银二百两以内者,照依各处印文准其修理。其工价银五十两以上,物料银二百两以上者,着该处料估启奏,工部差官覆核,会同该处官员首领监修,将用过钱粮着管工官名下销算。如多用钱粮,不行启奏即便承修者,将行文与承修堂司官交与该部议处。若物料工价甚多而分为几段,陆续行文倶称五十两以内不奏者,査出,亦交与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六十年工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及工部派员承修而言,与下外省以五百两上下分别题咨之处不同,应参看。
□彼条有戸部指定款项及知照戸部,令其动项兴修之语,此条并无知会戸部明文,此项银两自应由节愼库发给矣。似应点明。
□工部则例又有在京工程,分别奏启及在京工程,银数在千两以上,奏明办理二条,较为详明。
擅造作  一,凡修理行宫并各省仓廒等项工程,一应动用钱粮事件,令该督抚奏闻,该部议覆再行修理。工完之日,督抚亲自査明,傥有开报浮多,据实核减,造册具题,该部详核题销。如有不行启奏,擅自咨部请销,而该部具咨完结者,即行题参,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下条以银是否五百两上下分别题咨,是一应修建工程均在其内。此例专言行宫而并及仓廒。处分例则言仓廒等项而无行宫字样。处分例又有修理京通仓廒一条。刑例亦未载入。倶不画一,应参看。
□各省修理仓廒等项工程一应动用钱粮事件,该督抚具折奏明,俟工部议覆后再行修理。如不行具奏,擅自咨部请销,而该部即据咨完结者,均降三级调用。
擅造作  一,凡各省修建一应工程,如物料价银五百两以上,工价银二百两以上者,该督抚将动支银两及工料细数预行确估题报,工部査明定议,会同戸部指定款项题覆,准其动用兴修。俟工竣之日,督抚亲自査核,造册题报。工部核明准销,仍知照戸部査核。其物料价银五百两以下,工价银二百两以下者,该督抚咨明工部定议,知照戸部,令其动项兴修。工竣逐一造册题销。傥有需用物料工价甚多,而分为几处陆续咨报,并未题明辄行修建者,査出题参。其有应动用存公银两者,该督抚将确估工料细数咨报工部査明,知照戸部,准其动用。工完造报,工部将准销银数造入该年存公册内,咨送戸部査。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专指外省而言,与上二条参看。此倶系工部办法,与刑部无干,似应删去。
擅造作  一,紧急工程不及先行料估核算者,酌量工程之大小,预发钱粮,派员修造,倶以领银之日起限。如物料工价二百两以内者,限一个月。五百两以内者,限两个月。一千两至二干两以内者,限三个月。三千两至五千两以内者,限四个月如式完竣。工竣之后,限十日内呈递销算清册,限十五日该司核算呈堂。如不遵定限完工及工竣之日不照限呈递清册,或已递清册,该司不据实核算者,照例分别议处。如管工官或有限期已届修理未完,而因避处分捏报工竣者,另行指参,交部议处。其工竣核销,如有应缴银两不及交库完结者,将该员参革,照例勒限催追。限内全完,准其开复。逾限不完,照侵蚀正项钱粮例治罪。仍着落家产,追银还库。该司官员扶同徇隐,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工程核减,后有条例,此照侵蚀正项钱粮,较下条为严。究竟工竣核销应缴银两与工程核减银两如何分别。记考。工程核减似系由上司或工部核明应减之项,工竣核销似系指管工者自己声明浮余之项,而处分例则又有应缴盈余银两,名目愈多矣。
□《处分则例》。各项工程报竣,有应缴盈余银两,承办官不遵定限缴库者,奏参革职。侵蚀入己者,革职,移知该员旗籍,照例勒限催追,限内全完,准其开复。逾限不完,交与刑部照侵蚀正项钱粮例治罪,仍査封家产赔还。承追官査催不力,照承追亏空例议处。既云盈余银两,则系未经动用之项,自应缴还,此例祗云应缴银两而将盈余字删去,似未明晰。
□再,十日呈递清册,十五日核算呈堂,均指京内工程而言,此例亦未分晰叙明。
□处分例,京内工程,承修官以工竣之日起限十日内呈递销算清册,该限十五日内核算呈堂,照例题销。如承修官不依限呈递清册及该司不依限核销者,倶照在京衙门事件迟延例议处。
□又,各省修造工程,该督抚等酌量定限,于估报案内声明,委员赶办,逾限不完,将承修官降一级留任,修完之日,准其开复。
□捏报工竣者,题参革职。
擅造作  一,各省委员修理城工,督抚、布按毎人各管一处。若城工有数处者,则令分管。一二处者,则令挨管。如有修筑不坚,三年之内倾圮者,着承修之员与专管之上司分赔。傥上司因干系己身赔修,故意隐匿者,一经发觉,责令专修,并交部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从前各项工程均系保固三年,乾隆三十四年将城工改为保固三十年。衙署等工改为保固十年(四十年改)。此云三年之内,自系未经改例以前。惟处分例云,官员捐资修理城郭、楼台、房寨、器械等项,于三年之内坍损者,令该督抚并督工官赔修。又不专言城工,且系捐修之项,均未画一。
擅造作  一,凡遇工程核减,除浮冒侵欺,仍按本律定拟外,如实系核减本身,现在无力完交,请豁银数在一千两以上者,照知府分赔属员侵欺不完治罪之例治罪。以十分为率。如未完之数在五分以内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分加一等,十分无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纳赎。如数不及一千两者,仍照旧例请豁免其治罪。如本身已故,而子孙无力完缴者,仍照例请豁,无庸议罪。至核减款内采买水脚等项,应追核减银两,如果力不能完,自应照例请豁免其治罪。其余经费项下,若长支滥领误发以及分赔之,非由属员侵欺并代赔,着赔之项。若欠项零星不及一千两者,果系力不能完,照例豁免。如数在千两以上者,请豁时,应令该旗籍于本折内声明,或将本身照现定工程核减治罪之例,酌减一等问拟,或免其治罪之处,请旨定夺。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钦奉上谕议准定例。
   谨按。此等请豁银两,究与浮冒侵欺不同,既追赔又治罪,似嫌过重。
□题豁核减银两,见给没赃物。
□照知府分赔属员侵欺之例,即乾隆十五年奉旨议定者也,见戸律虚出通关末一条。
□此例亦未见平允。假如有两案于此,一请豁银数系一千一百两,一银数系九百余两,即系不及一千两,自应免其治罪,而请豁在一千两以上者,即完过四五分,仍应治罪。未完银至七八百两以上,仍拟徒罪。且以未完之数而论,有较不及千两为少者,而一免一不免,未免偏枯。

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巻首
凡(官司)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材料,及烧造砖瓦之类,虚费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及工匠人役,并)计所费雇工钱,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如拆屋坏墙之类),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官司人役并)以过失杀人论。(采取不堪,造毁不备,)工匠、提调官,各以所由(经手管掌之人)为罪。(不得滥及也。若误伤,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造作不如法:巻首
凡(官司)造作(官房器用之类)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段疋粗糙纰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若(造作、织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应(再)改造(而后堪用)者,各并计所损财物及所费雇工钱,(罪)重(于笞四十、五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应供奉御用之物,加(坐赃罪)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工匠各以所由(造作织造之人)为罪。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以上造作织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项,)并(着工匠、局官、提调官吏)均偿物价、工钱还官。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造作不如法  一,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样货卖者,笞五十。
   此条系国初定例(见《会典》)。
   箭上不书姓名,见毁弃军器。
   谨按。不牢固正实,即不如法也。造民间器用之物应笞五十,官用之物反笞四十,何也。
   戸律市廛门,民间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与此参看。

冒破物料:巻首
凡造作局院头目、工匠,(有于合用数外,虚冒)多破物料(而侵欺)入己者,计(入己)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并赃论罪。至四十两斩),追物还官。(若未入己,祗坐以计料不实之罪)。
○局官并(承委)覆实官吏,知情扶同(捏报、不举)者,与(冒破)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冒破物料  一,直隶各省督抚、将军、提镇所辖各标营等衙门,收贮军器,经上司官査盘,若有侵欺物料,那移揜饰,虚数开报者,倶以监守自盗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例治罪。该管官不査报,并失察之上司官,倶交该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按,律指京城言,例则专言直省矣),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军器一项而言。
□监守自盗,赃轻者,引律。赃重者,引例。何必又照欺侵仓库例耶。
□欺侵仓库钱粮,即监守自盗也。似应删去。
冒破物料  一,河工估计工程,总河及该督抚分司委员确査工段丈尺、椿埽、料物,如果与所估物料数目相符,核实具题,发帑兴修。如估计过多,物料数目不符,査出即行指参。承査之员扶同徇隐,交部议处。至完工之日,再行确査。如工程单薄,物料克减,钱粮不归实用,以致修筑不坚固,将承修之员立即参究。分别入己、不入己定罪。侵冒银两,勒限追赔。
   此条系雍正四年工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不独河工为然,一切工程均应照办。
□处分例,河工承修之员估计工程存心浮冒者,革职。承査之委员扶同徇隐者,降三级调用。应参看。
冒破物料  一,直属抢修等工,毎年应需物料,务于八月内预动银两给发购办,按照漕规价値据实秤收,毋许重收累民。十月照额办足交工,取具并无短少,印甘各结存案。傥承办之员限内不能如数办足,将料物秤收短少,希冀掩饰,并将旧烂物料搀入。或经厅汛印官于互相秤收之时査出掲报,或经该督访闻,立即严参议处。如过期发银,购办迟滞,分别査参。其上年余剩物料,该管河道査盘实数,出具并无亏空,印结呈报。倘盘査缺少、扶同徇隐及有霉烂侵亏等弊,即将文武汛员与盘査不实之上司,一并参处,照数分赔补项。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指河工应需物料预先购办而言。例首似应提出河工字样。
   处分例有河工预备物料,以厅员为专管官,守备为兼管官。修做埽工,以守备为专管官,厅员为兼管官。及河工料垛霉烂,各互相稽察一条。
   又,处分例,河工购办苇柴于四五月间,发办购办秫秸于七八月间,发办以十二月底作为初限云云,与此例不同。均应参看。此似指南河而言。
冒破物料  一,各省修造标营船只,着道员副将会同领价。道员遴委同知通判,副将遴委都司守备协同办料修造。如系将军标下船只,即遴委参领以下等官同领同办。傥承修之员修不如式,贻误军工,以及监验査收之员需索掯勒,并船上什物不即交代清楚,兵丁私行盗卖以致短少残缺者,该督抚等即将该管将弁指名题参。其头舵人等照例治罪,分别着追。如该管上司不行査察,故为徇隐,一经发觉,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年定例。
   谨按。此专指标营船只而言。承修不如式为一层,监验査收为一层,不即交待清楚,致兵丁偷窃什物为一层。首一层明言道员、副将、委员会办,乃末后题参,则有将弁而无文员,似嫌疏漏。
冒破物料  一,浙省修筑塘工,估需银两,饬令承修之员,项目请领,不得牵混并领,亦不得通融那用。领银之后,将办过物料数目申报。上司委员査验,如堆贮物料与所报相符,承査之员加具保结,申详贮用。傥有亏缺及那移掩饰情弊,即行掲参。査验官扶同徇隐,一并参处。至各塘保固限内如有坍塌,即着落承修之员赔修。若遇有异常潮汐,委非人力可施,査明工程坚固、钱粮倶归实用者,准取结保题,免其赔修。如物料苟简、工程草率、钱粮不归实用致有冲塌,照例题参,着落赔修。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专指浙江省海塘工程而言,与工部例略同。工部则例尚有苏松太等处,刑例无。
冒破物料  一,豫省应修水利地方有动用帑项者,承修各员果能实力办理,俟保固三年之后,该督抚核题并交部分别议叙。倘有不预行修筑,以致田亩被淹,即将各员交部分别议处。若侵蚀钱粮,工程不能坚固,承修之员照侵欺河工钱粮例参革治罪。该管各官徇隐不报,倶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议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鹏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河南一省而言。
□各省均有水利,不独豫省为然,似应改为通例。
冒破物料  一,凡各省修建工程所需物料,该督抚等转饬承办各员,不必拘泥各省从前造报物料定价,悉照时价确估造报。工竣之日,另行委员査勘,并取具并无捏饰印结,详报。该督抚等确访时价,详细核明,据实题咨工部再行核销。傥承办各员浮开捏报,即照冒销钱粮例指参。所委各员査验不实,照扶同徇隐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四年工部奏准定例。
   谨按。物料照时价确估,部中即无可苛驳矣。
冒破物料  一,京城物料价値,经工部会同内务府确访时价,酌中更定。一应采办,工部遵照定例给发。如有赢余,并无别项需用,承办官竟行侵蚀,査出照例参究。傥其中有匠作搬运等费,许承办官将縁由呈明核夺。如该员并不呈报,照应申上而不申上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工部议覆吏部折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与上条参看。
   处分例云,工程完竣,有匠作搬运余剩料件等费,许承办官将縁由呈明,于赢余银两内核销。如不行呈明,即自支给,照应申不申公罪律罚俸六个月。
   处分例并非专指京城而言,应参看。
   赢余银两一层与擅造作门应缴银两不即交库一条相类,应参看。
冒破物料  一,凡修造工程,如夫头人等领帑侵蚀及私逃者,倶照常人盗仓库钱粮律,计赃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河道总督白钟山条奏定例。
   谨按。原奏本系指河工而言。改为通例,是无论何项工程均应照办矣。似嫌太重。

带造段疋:巻首
凡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物料,辄于官局带造段疋者,杖六十,段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举者,与(监守官吏)同罪(亦杖六十)。失觉察者,减三等(则笞三十。若局官违禁带造,监守官吏亦坐不举失察之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无若局官以下数语。乾隆五年査照总注増入。
   谨按。止言段疋而不言别项物件,未知何故。

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巻首
凡民间织造违禁龙凤文纻丝、纱罗货卖者,杖一百,段疋入官。(若买而僭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用者,笞三十)。
○机戸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亦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造作过限:巻首
凡各处(毎年)额造常课段疋、军器,(工匠)过限不纳齐足者,以(所造之数)十分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
○若(官司)不依期计拨(额造之)物料(于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工匠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修理仓库:巻首
凡(内外)各处公廨、仓库、局院(一应)系官房舍(非文卷所关,则钱粮所及),但有损坏,当该官吏随即移文(所在)有司(计料)修理。违者,笞四十。若因(不请修)而损坏官物者,依律科(以笞四十之)罪,赔偿所损之物(还官)。若(当该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误(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笞四十。损坏官物,亦追赔偿。当该官吏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修理仓库  一,各省营房墩台,该管地方文武员弁会同协办修造完竣,严督兵丁加谨守护。如遇坍损,立即报明印汛各员,会同査勘修理,造入交代。于离任时,取具接任官印结,详报该管上司,査核存案。傥平日不随时修葺,以致坍塌,经后官详掲,即行题参,着落印汛员弁分认赔修。如去任员弁无力赔修,文员即着落不严査之道府赔修。武弁即着落不严査之将备赔修。如兵丁作践折毁,严惩责革,着落汛弁独赔。如汛弁无力,即着落该管将备分赔。至交代之时,后官如有勒掯滥接等弊,该管上司査实,亦即题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专指营房墩台而言,非公廨而类于公廨者也。然久已成具文矣。
   处分例,各省墩台营房,令州县官会同该汛弁査修。傥不随时修葺以致倒塌,査系文员应行修造者,降一级留任。
□官员将安插官兵居住营房,不为修理安插,以致借住民房者,罚俸一年。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巻首
凡各府州县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
○若埋没公用器物(有毁失而不还官)者,以毁失官物论。(毁者计赃,准窃盗加二等,免刺。失者,依减毁官物三等追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并添入小注。
条例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一,凡各省督抚提镇及有属员等官到任,其属员派累兵民修理衙署、备办铺设,及州县守御等官到任,其属下人役预为铺设修理衙署派及兵民,并官员毎年指称添换器物、修饰衙署派累兵民者,该管上司即行指实题参。文员照科敛律治罪,武弁照克扣律治罪。如该上司徇庇不参,或勒令属员修理衙署、添换器物,发觉之日,将该上司一并交部分别议处。再,官员升任或去任,除自置器皿外,署内一应物件倶着清载薄籍,移交接任官员。傥将在官物件被家人毁盗,将家人照毁盗官物律治罪。其毁盗物件,着落旧任官照数赔补。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与守财门上司经过属员呈送下程一条参看。因恐其派累兵民故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十一     前巻 次巻
工律之二  河防



  盗决河防   
  失时不修堤防   
  侵占街道   
  修理桥梁道路   

盗决河防:巻首
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间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盗决而致水势涨漫)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于杖)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各减鬪杀伤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说)。若(或取利或挟雠)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计所失物价,为)赃重(于徒)者,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剌。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盗决河防  一,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蜀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蒲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河南、山东临河大堤,及盗决格月等堤,如但经故、盗决尚未过水者,首犯,先于工次枷号一个月,发边远充军。其已经过水,尚未侵损漂没他人田庐财物者,首犯,枷号两个月,发极边烟瘴充军。既经过水,又复侵损漂没他人田庐财物者,首犯,枷号三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因而杀伤人者,照故杀伤问拟。从犯,均先于工次枷号一个月,各减首犯罪一等。其阻絶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军民,倶发近边充军。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发近边充军。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笺释》。故决、盗决南旺等湖,阻絶泉源,则关系漕河,其事尤重,故漕禁有充军之例。倶依盗决、故决本律。为首之人引例,为从不引。闸官人等串同取财,问枉法,发附近充军。
□《集解》此盗水以供私用者也,专为故决漕河而设,则知正律所指河防不专漕河矣)。一系前明问刑条例(按,此非因盗水或恐漂流自损也。《集解》。此专指河南等处言者,盖河南逼临黄河,河以南皆恃堤以自固,故特设此例)。一系乾隆二十一年河东河道总督白钟山条奏定例(按,此亦指盗决河南、山东等处临河大堤而言),嘉庆九年修并,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南旺、昭阳等湖,漕运攸关,故问拟充军。河南滨临大河,一经盗决堤防,为害匪浅,故亦拟充军。从无大堤已经决开,尚未浸损漂没之理。似应以浸损漂没之多寡,仿照失火例酌加枷号。记核。
□律以盗决、故决为罪名轻重之分,例则并无区别,亦不言盗故决之由,殊未明显。
□原例首条系指取利而言,下二条非恐自损,即意在损人,颇觉明晰。修并一条,似应详为叙入。
盗决河防  一,凡黄河一年之内,运河三年之内,堤工陡遇冲决,而所修工程实系坚固,于完工之日已经总河、督抚保题者,止令承修官赔修四分,其余六分准其开销。如该员修筑,钱粮倶归实用,工程已完,未及题报而陡遇冲决者,该总河、督抚将冲决情形并该员工程果无浮冒之处据实保题,亦令赔修四分,其余倶准开销。如黄河一年之外、运河三年之外,堤工陡遇冲决,而该管各官实系防守谨愼,并无疏虞懈弛者,该总河督抚査明具题,止令防守该管各官共赔四分,内河道分司、知府共赔二分,同知通判守备州县共赔一分半,县丞、主簿、千总、把总共赔半分,其余六分准其开销。其承修防守各员倶令革职留任,戴罪効力,工完之日,方准开复。傥总河、督抚有保题不实者,后经査出,照徇庇例严加议处,所修工程仍照定例勒令各官分赔还项。若河员有将完固堤工故行毁坏,希图兴修,借端侵蚀钱粮者,该总河察访奏闻,于工程处正法。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议准定例。
   谨按。此指工程实系坚固,陡遇冲决而言。修筑黄河堤岸,定限保固一年,修筑运河堤岸,定限保固三年,见《处分则例》。于工程处正法,可谓严矣。而从未办过,亦具文耳。

失时不修堤防:巻首
凡不(先事)修(筑)河防及(虽)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
○若不(先事)修(筑)圩岸及(虽)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
○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时不修堤防  一,凡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倶问发附近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笺释》云,包揽各夫二名、三名以上,问豪强求索。系官给工食,问常人盗。揽当一名及有人应役又不多取工钱,止问不应或违制之罪。
   谨按。包揽驿递夫役,见兵律驿使稽程,应参看。
失时不修堤防  一,遇河工紧要工程,如有浮议动众,以致众力懈弛者,将倡造之人拟斩监候。附和传播者,杖一百,即于工所枷号一个月。其指称夫头包揽代雇勒掯良民者,二名以上,发附近充军。一名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夫役工匠挟制。散,见公事应行稽程,应参看。
失时不修堤防  一,楚省歳修堤塍,如有掯勒业戸将夫工包折银钱者,照河工包揽闸夫、溜夫、捞浅铺夫例分别名数定拟。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指楚省而言,皆所谓一事一例也。
失时不修堤防  一,河工承修各员采办料物,如有奸民串保领银,侵分入己,以致亏帑诬工,该总河将承办官参究,仍将亏帑奸民发该州县,严査追比。傥有徇纵等情,亦即査参,交部议处。其亏帑串保奸民审实,照常人盗仓库钱粮律计赃治罪,应追银两逾限不完,着落原领官名下追赔。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常人盗仓库钱粮,律无死罪,旧例亦较今为寛。此处云照律治罪,如至一百两以上,如何拟断。记核。
失时不修堤防  一,凡堤工宜加意愼重以固河防,除现在已成房屋无碍堤工者,免其迁移外,如再有违禁増盖者,即行驱逐治罪。并将徇纵容隐之官弁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所奉上谕,原指江南黄运两河而言。

侵占街道:巻首
凡侵占街巷通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折毁修筑)复旧。其(所居自己房屋)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穿墙)出水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侵占街道  一,在京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清门御道棊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倶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
   《笺释》云,盖房侵占,除本律损坏城脚,除毁宫墙垣栅栏等处作践损坏者,除毁官物,倶依违制枷号发落。若计所毁之赃重于违制之罪,仍各从本律。
   谨按。律统指各处而言,例则专言京城以内也。
□问罪,《笺释》谓依违制问杖一百也。若不叙明,将从何发落耶。
□观音堂、关王庙等语似应删去。

修理桥梁道路:巻首
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职专)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桥梁)务要坚完(道路务要)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经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此原有桥梁而未修理者)。
○若津渡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此原未有桥梁而应造置者)。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十二     前巻 次巻
总类 



  比引律条   

比引律条:巻首
   按,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今略举数条开列于后,余可例推。
   谨按。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余条,系嘉靖年间奏准纂入。盖因例无专条,即可援此以定罪也。国朝屡次増删,祗存三十条,仍其名为比引律条。
比引律条  一,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律免科。
比引律条  一,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
比引律条  一,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律,杖八十。
比引律条  一,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  一,打破信牌,比依毁官文书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  一,运粮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  一,既聘未娶子孙之妇,骂舅姑,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  一,遗失京城门锁钥,比依遗失印信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条  一,妻之子打庶母三伤者,比依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条  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比引律条  一,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
比引律条  一,奸义子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律,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比引律条  一,奸乞养子妇,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子与妇断还本宗。强者,斩。
比引律条  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姉妹律,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比引律条  一,奸妻之亲生母者,比依母之姉妹论。
比引律条  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比引律条  一,偷盗所挂犯人首级,丢弃水中,比依拆毁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条  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条  一,兄调戏弟妇,比依强奸未成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条  一,拖累平人致死,比依诬吿人因而致死一人律,绞。
比引律条  一,官吏打死监候犯人,比依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律。各绞。
比引律条  一,弓兵奸职官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律,绞
比引律条  一,伴当奸舍人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律,绞。
比引律条  一,奴婢诽谤家长,比依骂家长律,绞。
比引律条  一,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比依奴婢骂家长律,绞。
比引律条  一,弃毁祖宗神主,比依弃毁父母死尸律,斩。
比引律条  一,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立绞
比引律条  一,骂亲王,比依骂祖父母律,立绞。
比引律条  一,义子奸义母,比依雇工人奸家长妻律,立斩。
比引律条  一,谋杀义父之期服兄弟,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之期亲律。已行者,立斩。已杀者,凌迟。
   《律例通考》云,按比附各条,顺治康熙年间律内共载有六十九条,悉仍明律旧例。并于比附律条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字样。并旁批或有万无可引者,然后从此等语。雍正三年,律例馆奏准删去四十一条另録附后仅存二十八条。又増入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一条,及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一条,共计三十条,篆辑如右,至今仍之。
   又云,前三十条内有已经定为正条,列入本律,毋庸比照者,有与现行定例不符者,均应删除。如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一条,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条内,作为正条。又,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一条,已列入吏职制贡举非其人下作为正条。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条内列入刑诉讼诬吿条下作为正条,倶毋庸比依字样。又,妻之子打庶母伤者一条,査刑鬪殴妻妾与夫亲属相殴律内已附有,乾隆二十一年定例仍依律分别科断,则此处比依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之处,与现行定例不符。又,夫弃妻之尸一条,査发冢律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辑注》云,律无夫弃妻尸之文,,注添弃毁夫尸,依缌麻以上尊长律上请,则夫毁弃妻尸者,当比照期亲卑幼定拟等语,此处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处,无论律无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之文,且不问失与不失,一律满流,尤与现在定律不符。又奴婢放火烧主房屋一条,査刑律杂犯放火故烧人房屋律,注云,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又,例载凡凶恶棍徒图财放火者,现在分别斩绞立决监候,以及军徒枷号杖责,各按其情罪轻重定拟,此处比依奴婢骂家长律拟绞之处,不特较之凡人本律罪名反轻,且与分别办理之附例不符矣。再,运粮在逃一条,査旗丁不拘重运回空,如有无故潜逃,弃船中途不顾者,照守御官军在逃律治罪,仍于面上刺逃丁二字,此例已载入兵军政从征守御官军逃律后。又,乾隆二十七年兵部议覆漕运总督杨条奏,嗣后,旗丁不论重运回空,如有中途弃船潜逃者,除再犯仍照律分别问拟军绞外,其有初次潜逃之丁,拏获之日,将该丁杖一百,再加枷号一个月,满日重责四十板,照例于面上刺逃丁二字,交与各本卫管束等语。现在通行立有正条,此处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之处,似可毋庸比律定拟。以上七条均应删除,以归简净,以免互岐。
   谨按。现行条例已嫌烦多,若再加以比引条例,则益觉复杂矣。《通考》所云亦甚允当,似可照办。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十三     前巻 次巻
《督捕则例》上 



  另戸旗人逃走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   
  另戸人不刺字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   
  逃人自回自首   
  同逃先回   
  携带同逃   
  亲属首逃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   
  逃人另犯他罪   
  赦后逃人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   
  公主属下人逃   
  逃人起除刺字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   
  私拏逃人   
  旗人私出境外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   
  旗人吿假领票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逃人外生之女   
  已卖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奉天府江宁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   
  卖身行诈   
  借逃行诈   
  地方官唆逃行诈   
  首吿逃人   
  投递逃牌   
  呈报逃人   
  遗漏逃牌   
  谎递逃牌   
  谎报逃人携带兵器   
  行提逃人带逃财物   
  逃人吿提妻子   
  旗人契买民人   
  保卖旗人   
  谎开籍贯卖身   
  冒称逃人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开除丁粮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   
  口外逃人娶妻   
  外省驻防逃人   
  外省获逃会审   
   《皇朝通典》兵部初设督捕侍郎,满洲、汉人各一人,以掌旗人逃亡之事。有左右理事官。满洲、汉人各一人。郎中,满洲、汉人各一人。员外郎,满洲十五人,汉军八人,汉人一人。主事,满洲三人,汉军一人,汉人六人。司务,满洲、汉人各一人。笔帖式,满洲三十四人,汉军十六人。司狱,汉人二人。康熙三十八年处倶省其职事,并入刑部,为督捕清吏司。
□初置刑部,设江南等十四司。康熙三十八年省兵部督捕衙门,以督捕前司、后司及督捕厅改隶刑部,为十六司。雍正十二年罢督捕前司及督部厅,并其事于后司,仍省后字,但曰督捕司。
□顺治十一年十二月始置督捕衙门,设督捕司狱司,置司狱二员。
   《会典》。顺治十一年,设兵部督捕,满洲左侍郎一人,汉右侍郎一人,掌捕政,所属有满洲左右理事官各一人,满汉司务各一人,满汉郎中各一人。
   《东华録》。顺治十年十二月癸未设兵部督捕,满汉侍郎各一,増司员各六,另设公署,专理缉逃捕寇事务。
□十一年正月壬寅,増兵部督捕衙门满洲主事、翻译满汉字主事各一,他赤哈哈番、笔帖式哈番各八。
□甲辰以魏管为兵部督捕右侍郎。
□増督捕衙门满洲理事官、汉军理事官员、郎中、员外郎各一,主事四。
□巳酉,以呉达礼为兵部督捕左侍郎。
□五月壬辰,设督捕司狱司,司狱二。
□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裁兵部督捕衙门,督捕事务归并刑部管理。
   谨按。督捕衙门之设,《通典》称在顺治十一年十二月,(《皇朝文献通考》同)《东华録》则言,在十年十二月,彼此岐异,考《东华録》,称十一年正月巳酉以呉达礼为兵部督捕左侍郎,国史?呉达礼列传亦言,由启心郎擢兵部督捕左侍郎,在十一年正月。自当以《东华録》之说为是。盖设官则十年十二月,而简员则在十一年正月,故《会典》亦言十一年也。
   顺治十年九月甲申谕,隐匿逃人者,止令本犯家产给主,其分家父子兄弟不知情者,不得株连。
□十二年三月初,戸部右侍郎赵开心以饥民流离可悯,请暂开逃人之禁,以靖扰累,以救民命。奉旨,逃人甚多,缉获甚少,何策而令不累民,又能速获逃人,着令回奏。至是,开心奏,严逃人者,一定之法,救流民者,权宜之计。闻近畿流民载道,地方有司惧逃人法严,不敢容留,势必听其转徙。若将逃人解督捕衙门,暂寛其隐匿之罪,以免株连,则有司乐于缉逃,即流民亦乐于举发,而逃人无不获矣。得旨,逃人之多,因有窝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严。若隐匿者,自当治罪,何谓株连。赵开心两经革职,特与赦宥擢用,不思实心为国,辄沽誉市恩,失大臣之谊,着降五级调用。
□是月壬辰,谕兵部,朕承皇天眷命,统一寰区,满汉民人皆朕赤子,岂忍使之偏有苦乐。近见诸臣条奏,于逃人一事,各执偏见,未悉朕心,但知汉人之累,不知满洲之苦。在昔太祖、太宗时,满州将士征战勤苦,多所俘获,兼之土沃歳稔,日用充饶。兹数年来迭遭饥馑,又用武遐荒,征调四出,月饷甚薄,困苦多端。向来血战所得人口,以供种地牧马诸役,乃逃亡日众,十不获一。究厥所由,奸民窝隐,是以立法不得不严。若谓法严则汉人苦,然法不严则窝者无忌,逃者愈多,驱使何人,养生何頼。满洲人独不苦乎。歴代帝王大率专治汉人,朕兼治满汉,必使各得其所,家给人足,方惬朕怀。往时,寇陷燕京,汉宫汉民何等楚毒。自我朝统率将士入关,翦除大害,底于敉宁。即今边隅遗孽残虐百性,亦藉满洲将士驰驱扫荡,满人既救汉人之难,汉人当体满人之心。乃大臣不宣上意,致小臣不知。小臣不体上心,致百姓不知。及奉谕条奏兵民疾苦,反藉端涜陈,外博爱民之名,中无为国之实。若使法不严而人不逃,岂不甚便。尔等又无此策,将任其逃而莫之禁乎。朕虽凉徳,难几上理,然夙夜焦思,不遑暇逸,惟求惠满汉一体沾恩,以副皇天鉴降、祖宗委托。尔等诸臣当晓谕愚民,咸知朕意,方是实心报主,毋得执迷不悛,自干罪戻。尔部即传谕各官,刊示中外。甲午谕吏部。朕爱养诸臣,视同一体,原欲其实心为国,共图治安,是以屡次训诫,常恐尔等胸怀偏私,陷于罪戻。至训诫不改,则爱养之道亦穷,国宪具存,岂能曲贷。即如逃人一事,屡经详议,立法不得不严。昨颁谕旨,备极明切。若似此执迷违抗,偏护汉人,欲令满人困苦,谋国不忠,莫此为甚,朕虽欲宥之弗能矣。兹再行申饬,自此谕颁发之日为始,凡奏章中再有干渉逃人者,定置重典,决不轻恕。
   康熙年间定例。原疏兵部督捕谨题,为钦奉上谕会同改定则例事。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奉上谕,谕兵部督捕衙门,逃人事情关系旗人重大,因恐致百姓株连困苦,故将条例屡行更改减定,期于兵民两益。近见各该地方官奉行疏玩,缉获日少,旗下民生深为未便。兹应遣部院大臣会同尔衙门,将新旧条例逐一详定,务俾永远可行等因,钦此,钦遵。将卿员以上职名开列具题。奉旨,着索额图、熊赐履、梁清标、介山、析尔肯、达哈塔、田六善会同详定,钦此,钦遵。该臣等会同督捕衙门将新旧条例逐一酌量,重加详细定议,缮造满汉黄册二本,进呈御览。恭候命下之日,刊刷通行内外。着该督抚亦行刊刻,晓谕民间遵行,可也。康熙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题,四月初五日奉旨依议。其册内所批一款,仍照现行例,行册并发。乾隆八年定例。奏疏,律例馆总裁官大学士徐本等谨奏,为恭请圣裁,以昭法守事。査律例馆为刑名准则,民命攸关。《大清律例全书》,仰蒙睿鉴周详,钦加厘定。至于逃旗一项,乃律书所未备。自我朝定鼎之初,世祖章皇帝特命臣工纂成《督捕则例》,嗣于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迄今七十余年,未经修辑。其间有内外臣工条奏奉旨准行尚未载入例内者,有钦奉谕旨改定而例内仍载原文者,更有旧例相沿而与现今刑律互异者。或事一而例岐,或情同而罪异,査阅易致混淆,援引恐滋高下。前经臣等奏请将《督捕则例》重加修辑,奉旨依议,钦此,钦遵。谨率同提调官,将旧刻条例并现行成例详细参核。所有前后互异者,更正之。款分事同者,并辑之。间有例意不足及字句繁冗未明者,増删之。就旧刻则例一百一十三条内,二条分为五条,又四条并为二条,敬拟删除三十四条,増入二十三条,共计现在纂定则例一百三条。恭缮黄册进呈,伏候钦定。至地方各官拏获逃人议叙加级之处,例由刑部磨对册籍,转行咨送,应仍载入,以备检査。其失察议处各条,吏部兵部倶有《处分则例》,无庸重载。间有议罪兼及处分者,止声明交部议处,仍将例内议处议叙各条移送吏部兵部,分别査核,加载各该部《处分则例》内,用昭画一,以便遵行。谨奏。乾隆八年三月十四日奏,十六日奉旨,知道了,钦此。
   谨按。《督捕则例》始于国初,乾隆八年奏明全行修改,以后或増或删,均有按语可査。惟督捕原例及康熙年间改纂之例,歴次修例按语均未叙入,是以无从稽考。今就从前旧本搜罗得若干条,凡有按语可査者,倶不详叙。其乾隆八年以前旧例一一録入,则尔时立法之意及后来情形不同之处,倶可了然矣。再,国初逃人,均系指旗下家奴等类而言,是以另立《督捕则例》,条分缕析,与刑例互相发明,大抵窝家之罪倶较重于逃人,后则愈改愈轻,又添入另戸旗人逃走各条,大非定例之本意矣。而例文亦参差互异,今昔情形大相悬殊,此亦刑制中一大关键也。

另戸旗人逃走:巻首
另戸旗人逃走  一,在京旗下官员逃走一次者,革职,销除旗档。其另戸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初次逃走,或实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倶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无论投回、拏获及二次逃走者,均销除旗档为民,听其自谋生理。刑部于歳终,将报逃人数汇疏以闻。若盛京并各省驻防,其屯居旗人,有犯逃走,倶照此例分别办理。其各省驻防,失察逃走兵丁之该管各官,交部分别议处。在京及各处旗下另戸妇女,有犯逃走,亦照此科断。至吉林、黒龙江所属旗人,初次逃走被获者,鞭一百。一年以内自行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者,无论投回、拏获,倶销除旗档为民。
   此例原系六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军机大臣会同八旗大臣并大学士忠勇公傅恒遵旨议准,纂辑为例(在京旗人逃走),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另戸满洲、蒙古逃走),三十三年修改。(按,与徒流迁徙地方条参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审拟厢蓝旗满洲披甲兴格逃走,在一月以内自行投回一案,纂辑为例(另戸逃走应发伊犂,起程时复犯逃走。按,此又添出绞候一层罪名)。一系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将军伊勒图审拟歩甲六十发往伊犂先行逃走投回一案,奏准定例。(按,此又添出斩候一层罪名。)一系乾隆二十四年,调任绥远城将军宗室公恒鲁奏准定例(绥远城等处驻防旗人逃走),四十二年修改。(按,驻防旗人逃走,较在京旗人治罪稍寛。)一系督捕原例(旗人聘娶之民妇逃走),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道光五年修改。(按,此处指明闲散人等,如系护军兵丁人等有犯,转难援引。)十年、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八旗正身旗人逃走,分别治罪之通例。旗下官员逃走一层,应与名例犯罪事发在逃门文武职官逃走一条参看。彼条以负罪潜逃及无故逃走分别治罪,与此条仅止革职销档,轻重悬殊。
□《督捕则例》系专为旗下家人而设。观顺治年间所奉谕旨。可知正身旗人原不在内。盖旗人有犯,原有犯罪免发遣之律,故间有逃者,亦不过十百分之一耳。乾隆十八年续纂之例,则专指正身旗人言之矣,入于此门,殊与原定督捕之意未符。似应将此门所载正身旗人有犯,无论窃盗、逃走、为匪等项,均归入彼门,庶为得体。至乾隆八年以后添纂各条并非督捕原例,均无庸列入此门。存以俟参。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巻首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  一,凡旗民知情窝留旗下逃人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各减罪人一等治罪。民人邻佑、地方、十家长知情不首者,杖八十。旗人该管领催及家奴之主知情者,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倶不坐。其失察及明知逃人不行査拏之地方文武官,交部分别察议。
   此例原系二条,一,凡窝逃正犯之祖父、父亲,有愿随去者,准其随去外,窝家责四十板,将妻产人口,并未分居子孙,一并流徙尚阳堡,房地入官。其两邻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十家长、地方各责四十板,徒三年。系督捕原例。(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窝留逃人即流徙尚阳堡,房地入官。其严如此。康熙七年题定,两邻十甲长倶系牵连之人,不便一体治罪,停止流徙,改为枷责。可见初定之例,两邻人等,均一并流徙矣。康熙十二年议定既将窝逃之正犯流徙,若将未分家之子一并流徙,似属可悯。改为将妻并财物一并流徙。其祖父、父、子、孙有愿随去者,听其自便。若将子留下,房地免入官。财物带与不带,听其自便。若无子,房地入官,与此例不符。想此后已经改纂矣。然两邻枷号三月,满杖。十家长免枷,满徒。不知何解。)乾隆八年修改。(按,此以知情不知情分别。容留人等之罪,又以月日久暂为容留人等轻重之分。较前例已从寛矣。然邻佑人犹有问徒罪者,则尚未敢一概从寛也。)一,凡旗下人窝隐逃人者,鞭一百,罚银五两。其主无论官民,罚银十两。另戸人窝隐逃人者,鞭一百,罚银十两。宗室公以上家下庄头人等窝隐逃人者,将窝隐之人鞭一百,罚银五两,管屯拨什库罚银十两,倶行入官。如有应罚银十两不能纳者,枷号一个月。应罚银五两不能纳者,枷号二十日。系督捕原例(旗人窝逃。按,既鞭责,又罚银。总欲其不敢窝逃之意)。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知情窝留旗下逃人分别治罪之通例。
□督捕原例,逃人罪名不过鞭刺,窝家等则分别拟以流徙徒罪,与刑律藏匿罪人之律各不相侔,后改为减本犯罪一等,自属平允。惟知情藏匿罪人律止罪藏匿之人,并无邻佑人等治罪明文,既改照彼律定拟,似可无庸罪及邻佑。且本犯应鞭一百者,窝留之人不过拟杖九十,邻佑人等不分逃罪轻重,均杖八十,亦嫌无所区别。
□此例既经修改,本门各处各色人等窝逃诸例,均应与此条参看。
   又按,顺治十一年正月督捕侍郎魏管奏,籍没止以处叛逆,强盗已无籍没之条,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窝主则行籍没。逃轻窝重,非法之平。今欲除籍没之法,须先定窝逃之罪。请下议政诸臣会议,务期均平,以便遵守。下部议,删除办罪之外,又行籍没,可知尔时法令之严。

另戸人不刺字:巻首
另戸人不刺字  一,凡另戸护军兵丁及闲散人逃走者,免其刺字。宗室公以上家下庄头,并戸部官庄头、光禄寺园头逃走者,亦照另戸人例,免刺。其庄头家下壮丁逃走者,仍照常刺字。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逃人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因分别应刺与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样,非专为正身旗人言之也。顺治十四年六月内拟定,官员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又于顺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
□康熙十二年议定,官员子弟逃走者免刺。若将护军兵丁及另戸闲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属可悯。且难比奴仆例应免刺字,其奴仆兵丁仍行刺字。
□出兵处逃走之护军兵丁亦免刺。从前逃旗,无有不刺字者,后则定为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巻首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  一,凡逃人十日内拏获者,鞭一百,免刺。不算逃走次数。(凡逃人计算次数,家奴以曾经刺字为坐,另戸以曾经鞭责记有档案为坐。)过十日者,即照例治罪。若窃骑马骡、持带器械逃走被获者,不论十日内外,枷号两个月,鞭一百。(系家奴仍照例刺字。)其奴仆偷窃(伊主)财物逃走,计赃重者,照刑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删改。
   谨按。此以十日内外分别免刺之例,与上条参看。
   再,督捕衙门题査定例,满洲家人寻柴取菜,因其不获,惧主潜躱,及差往屯庄过限,如十日之内拏获者,因偷懒潜躱,止鞭一百。若过十日拏获者,即为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嗣后凡满洲家人逃走者,不论主人差遣与否,倶未满十日被获,即照寻柴取菜不获、潜躱及差去过限之例,免刺,鞭责一百等。因此十日内拏获免刺之根由,原指旗下家人而言。改定例,连正身旗人一并在内矣。

逃人自回自首:巻首
逃人自回自首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一年内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六个月内投回者,免罪。六个月以外投回者,鞭八十。三次逃走,三个月内投回者,免罪。三个月以外投回者,鞭一百,免其刺字。(倶不算逃走次数。)三次后复行逃走者,虽自行投回,即照初次拏获例治罪。窝家人等免议。其有经刑部发落之后复在该旗吃酒行凶者,即行送部发遣。再,该旗圈销逃档文内,务将投回逃犯在外有无为匪及逃走次数、月日多寡之处,声明咨部,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旗下家人,逃回、投回分别次数治罪之例,与第一条并下旗下家人逃走参看。

同逃先回:巻首
同逃先回  一,凡数人同逃后、商量一同投回,内一二人先回,供明余犯住处提来者,均照逃人自回例,分别年限、次数科断。窝家人等免究。若不曾同商投回者,除先回各犯照自回例科断外,其余各犯照常鞭刺。窝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一二人投回,余犯均可免罪,亦系从寛之意。下有亲属首逃之例,此一家似系指同主一家而言,若系逃犯一家投回之人,业已供明,即与亲属代首之律意相符,又何必论其曾否商量耶。原例指一家而言,后将一家字删去,则不曾商量即不在亲属代首之例矣,故仍照常论。

携带同逃:巻首
携带同逃  一,凡逃人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者,倶免鞭刺。至三次,亦免发遣。其窝家及地方官功过,照例核议。其祖父带子孙逃、伯叔兄带弟侄逃及夫带妻逃、父带女逃、子带伊母并兄弟带姉妹逃走者,为首带逃者,分别次数,照例治罪。应刺字者,仍行刺字。其随逃之子孙弟侄妇女倶免其鞭责刺字(不算逃走次数)。
   此例本系二条,携带同逃一条,系雍正三年定例。(随带者亦鞭一百,系仿照原例定拟。)老幼逃人及随逃妇女一条,系督捕原例。(虽系携带,不得谓非逃走也,故鞭责,免刺。妇女逃走,照常鞭刺,与别条不符。)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老小犯逃、及携带眷口同逃,分别治罪之例。惟六十歳以上犯逃即免鞭刺,较别条例文为寛。
□逃人多系旗下家奴,年至七十,已将就木矣,尚何逃走之有,免其鞭刺,自系仍交原主领回。盖七十以上,律得收赎,虽犯别事,亦难论决,况逃罪耶。后改为六十以上,虽较原例从寛,其作何位置之处,并未议及。是否交原主领回,抑或听其自行谋生,均难悬拟。且旗下家人因逃走而反得出戸,必无此理。若由伊主领回,再犯逃罪,终不鞭责,益无忌惮矣。再,如因逃走而另犯别事,逃罪照例免科,别事仍应论决,亦不画一。

亲属首逃:巻首
亲属首逃  一,凡逃人被伊祖父母、父母、子孙出首者,将逃人照自首自回例科断。仍着地方官取其实系亲属甘结申送。如有假捏情弊,将出结之人照证佐不言实情律减二等。逃人仍照逃例治罪。査报不实之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四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即自首律内例得容隐之亲属代首之法,然止言祖父母、父母、子孙,而不及其余亲属,似应添入。至子孙出首,是否以干名犯义论。记核。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巻首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  一,凡逃人被获。发落给主后,伊主转卖与人,复从后买之主家逃走者,以鞭刺,计算前后次数,共至三次者,即照例发遣。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康熙三年九月内督捕衙门题,逃人从原主家逃过,原主亡故后,又从承受之主家逃走二次,及父子兄弟之内自给,从给与之家又逃走二次者,或照换主逃人之例,免死、鞭一百。或非系买卖,仍作三次逃走拟死。奉旨着仍作三次逃走处死。因纂定此例。
   谨按。虽改死罪为发遣,而不论转卖与否,仍前后统计,似觉太重。刑律内奴仆转卖与人即有区别。应参看。

逃人另犯他罪:巻首
逃人另犯他罪  一,凡逃人在逃走处犯事,一并发觉,拏送刑部,该堂官照例分司会同督捕司官审定,从重归结。应刺逃人字样者,仍照例刺字。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言因逃而犯别事,故免其重科逃罪,照例刺字,亦系仍尽本法之意。

赦后逃人:巻首
赦后逃人  一,凡正身旗人二次逃走,其初次逃走在赦前者,免其并算,照初次逃走例分别办理。旗下家人三次逃走,有二次逃走在赦前者,倶免通算。其于赦后逃走三次者。方拟发遣。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些专指遇赦而言,故言家奴而并及正身也。与上条免刺、不免刺之意同。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巻首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  一,凡外省驻防大臣官员人等属下人役,在京逃走者,听刑部衙门审拟。其在外所随人役逃走者,倶交与该督抚审理,照例造册,咨送刑部査核。若有窝家及三次逃人,咨报刑部,照例办理。
   此条系督捕原例。一,凡外省驻防藩王公等在京人役逃走者,应在督捕衙门审理。其在藩王公等彼处人役逃者,倶交与该督抚审理。若有窝家,具空文咨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其无窝主之逃人,即于彼处照例鞭刺。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咨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此专为分别督捕衙门承审及由督抚咨报而设。)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亦旗下家人逃走之例,枷杖者,造册咨部。发遣者,专咨报部。

公主属下人逃:巻首
公主属下人逃  一,凡公主等家下人逃走者,照例鞭刺。公主等所属另戸逃走者,亦照旗下另戸人例治罪,免其刺字。窝家地方官倶照常议。其口外蒙古之逃人拏解者,咨送理藩院归结,地方官功过,毋庸议。窝家分别知情、不知情,照例办理。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与上另戸人不刺字一条参看。
□旧例专为公主等家下人逃走分别应刺、不应刺而设。其口外蒙古逃人如何治罪,并不在《督捕则例》之内。以解归理藩院审理,窝家祗拟满杖,所以别于逃旗也。后改为知情、不知情,是逃人亦应照督捕例办理矣。

逃人起除刺字:巻首
逃人起除刺字  一,凡逃人用药起除面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如央人代为起除者,将代为起除之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所毁之字,仍行补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予以鞭责,仍补刺毁去之字,已足示惩。改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似嫌太重。未可以盗贼之例,例逃人也。然尔时逃人治罪,更严于盗贼。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巻首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  一,凡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者,除照例鞭刺外,加枷号一个月。
   此条系康熙九年及二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因其谎供而加枷也。

私拏逃人:巻首
私拏逃人  一,凡逃人之主及平素认识逃人之人,在京附近地方。或在屯庄等处,及出差遇见逃人者,准其拘拏外,至有访得逃人下落,令其在刑部控吿,或向附近地方官呈吿拏解,不许私自拘拏。若违例私自往拏者,地方官及窝家免议。违例私拏之人若系闲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准其控吿不准私拏也。惟在刑部控吿与刑部不准收呈之例,又属彼此抵捂。原例系在督捕衙门控吿。

旗人私出境外:巻首
旗人私出境外  一,凡闲散旗人及旗下官员,私自出境取债、探亲者,均照逃走例分别办理。庄屯居住之另戸人,照闲散例办理。其另戸家人私自出境者,本犯照例治罪,本主免议。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巻首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  一,凡旗人私自出境需索财物,借端挟诈及嘱托行私者,销除旗档,按其所犯罪名,照民人一例问拟。系官革职,亦销除旗档。犯罪重于杖一百者,照例治罪,不准折赎。如将家仆明知差去者,其主系闲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议处。差去之家人枷号一个月,鞭一百。
   此二条系康熙十九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需索挟诈较收债探亲情节为重,故拟罪亦较严。然倶系私自出境,究与逃旗不同。列于此门,似乎不类。

旗人吿假领票:巻首
旗人吿假领票  一,凡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如有吿假前往各省以及口外者,倶令禀明该管官,系何事前往何处及吿假限期,详晰声明存档,给领印票,回日圈销。傥有吿假逾限不回及回而不交纳原领印票者,鞭五十。如不领印票私行前住或领有印票私往别处者,倶鞭一百。至八旗闲散旗人吿假出外营生,无论前往何处,倶报明该参领注册,由佐领给与图记,即准外出营生,不必勒定限期。如有事逗遛,准其报明地方官,行文该旗,回京仍准其挑差。若已逾一年,并无地方官展限文书报明该旗者,即销除旗档。傥在外滋事,照民人例问拟。或投往亲族任所,自恃尊长挟诈需索,准外任各官呈明上司究办。其吿假时,该参领随时呈报都统存案,年终汇咨戸、兵二部。傥该管参佐领有勒指情事,査出参处。八旗降革、休致之官员,已退钱粮之兵丁,未食钱粮之举贡生监,均照闲散例。其各省驻防旗人,亦一律分别办理。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较上二条情节更轻,其鞭五十、鞭一百之处与兵部则例亦属相符。惟已吿假不往所指之处另往他处者,兵丁、各项拜唐阿及闲散人等,均鞭八十,为不同耳。
□上云不必勒定限期,下云已逾一年,无展限文书报明,似嫌参差。
□私自出境与有心逃走究属不同,照逃走例办理,似嫌无所区别。在闲散人等一月投回,仍可免罪,官员则革职销档矣。
□应与擅离职役门旗员子弟归旗后因事吿假,并人戸以籍为定门八旗汉军及八旗吿假各条参看。
□此三条均与逃旗不同。从前逃旗之罪最重,而销除旗档者颇少,后则罪名愈改愈寛,而销档者较多,此今昔情形之所以大不相同也。道光五年,又定有旗人准其情愿改入民籍之例,而督捕条例,遂多成具文矣。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巻首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一,凡逃人在逃走处所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审明断归逃人,给与逃人之主。若有强夺霸娶者,照律治罪。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例。
   谨按。此专为逃后所生子女断给逃人之主而设。例末,特带言之耳。
□此下三条,均指旗下家人逃后所生子女,分别给主而言。

逃人外生之女:巻首
逃人外生之女  一,凡逃人将外娶妻所生之女,聘嫁与人者,(不论已婚未婚)断给伊夫完聚外,若将带逃之妻外生之女私聘与人,未婚者,追还财礼,将女断给伊主。已婚者,不拘年限,倶免其离异。向私娶之人,追银四十两给主。如贫、难、无力量,追一半。其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媒合人等,杖八十。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逃人外生之女聘嫁与人,分别外娶妻所生及带逃之妻所生之例,其将在主家所生之女带出嫁人,并未议及,是否亦照此例科断之处,记与奴婢殴家长门内条例参看。
□家奴将女偷嫁与人,从前刑律并无治罪明文。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条云,凡家仆女儿,不问伊主偷嫁与人,五年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与本主。给还聘礼。嫁女之人,鞭一百。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如不得银,仍将夫妻拆离。其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凡系辛者库人之女,不论年分远近,将女儿断给伊主。偷嫁之人,亦鞭一百,其该管拨什库应无庸议。若明知辛者库与旗下人家仆之情,说媒及聘娶者,照不应重律治罪。若不知情,免罪。嗣又改为,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修例时此条并未纂入,后于嘉庆六年査照《戸部则例》添纂一条,附入奴婢殴家长门内,而治罪又较此例为严,殊不画一。彼条嫁女之人满徒,娶主知情同罪,与此例不符,与戸部例亦不符,说见彼门。

已卖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巻首
已卖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一,凡逃人在外娶有妻室,生有子女,被获时将妻室子女未曾供出,已经完结,其主随将逃人卖与他人之后,始行发觉者,将逃人外娶妻及所生子女倶断归逃人,给与后买之主。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虽外娶之妻所生究系奴仆之子,与良人之女不同,仍断给后买之主,其严如此。

奉天府江宁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巻首
奉天府江宁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  一,凡奉天府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盛京刑部审理。其江宁等处驻防旗人逃走者,倶交与各该督抚审理。均依逃走例分别办理,仍报明刑部査核。
   此例本系二条,奉天府旗下逃人为一条,系顺治十三年例。江宁等处旗下逃人为一条,系顺治十三年及康熙十年例。(专为报督捕衙门而设)乾隆八年改并,三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审办逃人之例,原例指旗下家人言,改定之例则专指正身旗人矣。与上外省驻防大臣一条参看。

卖身行诈:巻首
卖身行诈  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潜逃来京,卖身旗下,覆回原籍。借逃行诈,除实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下者,照犯罪潜逃例加二等治罪。犯该流罪以上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潜逃来京,将身卖与旗下,覆回伊原籍。借逃行诈,若被拏解,审属情眞者,交与刑部正法。(按,此条最严,即系照光棍例定拟者也。)乾隆八年、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徒流,自系指原犯罪名而言。似应改为,徒罪以上,照棍徒例拟军。杖罪以下,照棍徒量减。拟徒流以上发遣为奴,因其意在倾陷多人,故重其罪。仅加逃罪二等,殊嫌轻纵。原例一经借逃行诈,即拟正法,原不问所犯罪名之轻重也。后来逃旗及窝家罪名,愈改愈轻,谁肯为此。即行诈亦不至大受拖累。
□此等案件,即属必无之事矣。

借逃行诈:巻首
借逃行诈  一,凡奸棍结党,在地方借逃报雠,诈害良民者,照凶恶棍徒生事扰害良民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旗下家奴,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系照光棍定拟,与上卖身行诈即行正法例意相同,后此例改为足四千里充军,彼条原犯罪轻者,仅加二等,殊嫌参差,似应修改一律。
□此外尚有旗民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一条,载在恐吓取财门,与此科罪相同,应参看。

地方官唆逃行诈:巻首
地方官唆逃行诈  一,凡地方官教令逃人,指扳富室为窝家,计图诈害者,革职,照指使犯人诬扳平人例分别治罪。得赃者,仍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上条言旗民人等诬吿讹诈之罪,此言官吏教令诬扳之罪。可知窝逃罪名之严,即可知被人呈吿窝逃者之受害无穷矣。
□与下地方官拏解官民一条参看。

首吿逃人:巻首
首吿逃人  一,凡旗人在部及各衙门首吿逃人,指明窝留处所,移咨该抚査拏。若无逃人,咨覆到日,审系谎吿雠吿者,将首吿之人照诬吿例治罪。如民人首吿逃人,许令在该管地方官处吿理査拏,若无逃人,审系谎吿雠吿者,将首吿之民人照诬吿例治罪。若有希图财贿,串通谎吿行诈,拖累平民者,均照凶恶棍徒生事扰害良民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旗下家奴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如首吿逃人之人不候审理逃避者,除所吿不准仍行注册,候拏获日,照诬吿例治罪。若有人首吿逃人,该地方官并不拏解,日后另行发觉者,将不行拏解之该管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顺治十三年及康熙四年、十八等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专为首吿逃人不实而设。窝逃之罪重,故诬吿之罪亦严,今不然矣。
□原例首吿逃人有督捕衙门字样,改为在部首吿,与刑部不准收呈之例,亦不相符。至诬吿均应照律反坐,不独此一事为然。串通谎吿行诈与上借逃行诈重复,例末二层,亦系诉讼之通例,此条似可删除。

投递逃牌:巻首
投递逃牌  一,凡投递逃牌,在京,限五日。二百里以内者,限十日。四百里以内者,限十五日,赴该管衙门投递。若不递逃牌者,拏获逃人入官,给与八旗兵丁为奴。若逃人之主将逃牌已交领催,领催遗漏不递者,将该领催鞭一百。若从前已递牌,逃人自回不销逃档,后逃人复逃,而伊主不递新档,仍留旧档者,将逃人之主鞭七十,拏获逃人倶免其入官,仍给原主。
   此条系顺治十五年及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接,此亦指旗下家奴而言。
□咨送衙门,即送督捕衙门也,故分别远近以定限期,后改为赴该管衙门投递,则所谓二百里及四百里均不知何指矣。既云京内又分别远近,亦不可解,原例咨送衙门,自系指将逃牌投递督捕衙门而言,改为该管衙门,转不分明。
□领催遗漏者,鞭一百,本家不递逃牌,是否免科。应与下遗漏逃牌一条参看。

呈报逃人:巻首
呈报逃人  一,凡有护军披甲人逃走,该管佐领骁骑校务行据实呈报,不得瞻顾避忌,谎称患病发狂,朦混呈报。若有朦混谎报者,将该管各官交部议处。其满洲等家下庄头拖欠地租、偷典地亩并带家业逃走者,仍将逃人带逃家业分为三分,一分给与出首之人,二分给与逃人之主。
   此条系雍正二年定例。
   谨接,上段言正身旗人,下段言家下庄头。
□偷典地亩仍应照例治罪。
□与上实因病迷一条参看。

遗漏逃牌:巻首
遗漏逃牌  一,凡遗漏投递逃牌者,将逃人入官。若夫妻父子同逃,一半递有逃牌,一半遗漏不递者,其夫妻父子不便拆散,倶免其入官。将遗漏投递逃牌之人,鞭七十。窝家人等及地方官,倶照常究议。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谨按。投递逃牌者,逃人给主,遗漏者,入官。此有递不递仍行给主,遗漏之人鞭七十。上条遗漏者何以并不科罪。且遗漏逃牌,是否隐匿不报。家奴逃走,其主不报官缉拏,应科何罪,亦无明文。

谎递逃牌:巻首
谎递逃牌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属实者,准递逃牌。若将屯庄居住不曾逃走之人谎递逃牌,系闲散鞭七十,系官交部议处。如有不服呼唤,抗拒避匿,以致伊主报逃者,将伊主免罪,家奴不科逃罪,照子孙违犯教令律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谨按。谎递逃牌与遗漏一半者,均鞭七十,似嫌无别。且谎递必有所由,若有心诬吿,按干名犯义律亦在勿论之例,若由错误,更应原情免科矣。
□初次逃走,亦鞭一百,不过免其刺字耳。

谎报逃人携带兵器:巻首
谎报逃人携带兵器  一,凡旗人并不制备军器,遇査验之时谎称家人携带逃去者,照私卖军器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
   谨按。军器律应关给,此云制备军器,是旗人均应制备军器矣。

行提逃人带逃财物:巻首
行提逃人带逃财物  一,凡逃人带逃物件载在原递册内者,准行提。如不载在原递册内,虽吿,不准行。如册内所载审系虚开者,免其行提,将逃人仍治逃罪。
   此条系康熙六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带逃走物件而设,例内语意未明,且刑律内各有治罪之处,似应删除。
□从前逃人均解督捕衙门,不许连窝家并解,俟审实逃人,行文地方官提取,是以有行提,及免其行提各例,现在并无行提之案,此等例文均属虚设矣。

逃人吿提妻子:巻首
逃人吿提妻子  一,凡逃人吿有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行提审虚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如将别人之妻子雠诬系伊妻子吿提,审虚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六年及十二年例。
   谨按。上一层系谎供,下一层系诬指也。
□与上外娶之妻所生子女三条参看。

旗人契买民人:巻首
旗人契买民人  一,凡旗人契买民人,着用该地方正印官印信。若有在地方犯罪案缉之匪类卖身者,保人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其原价向卖身之人追取给主,卖身之民递回原籍,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如原犯之罪重者,从重归结。
   此条系康熙年间节次议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并分纂下二条。
   谨按。此旗下人契买民人之例,在京报五城大宛二县,在外报地方官,用印立案。与奴婢殴家长门旗人契买婢女一条参看,下雍正十三年一条同在地方犯罪以下,与卖身行诈一条参看。彼系意在害人,此系意图脱罪也。彼则徒罪以下,止加逃罪二等,此则虽系轻罪,亦加枷号三个月,未免参差。
□卖身行诈条并无保人罪名,应参看。
□此即保卖旗人,原例内所称将保人断为窝家之罪名也。后改为枷号三个月,自是不分旗民均一体拆枷矣。参看此条,自知彼例之非是。

保卖旗人:巻首
保卖旗人  一,凡将旗下家人称系民人保卖者,将保人并卖身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若卖身之人系逃人,除系初次二次逃走仍照本例治罪外,如逃至三次,照逃走三次例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保人照窝家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买民人条例内,乾隆八年分出,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逃人窝家旧例本系流徙,此改为枷号,已属从轻,后窝家例又改轻,此保卖之人罪名反形加重,殊嫌参差。
□逃走者仅拟鞭责,卖身者即枷号三个月,卖身即系逃走内之事,或逃后无依而卖身,或嫌主家穷苦,商同旁人卖身,其实皆逃人也,保人不过意在得财耳。不计赃而概拟枷号,亦嫌未协。

谎开籍贯卖身:巻首
谎开籍贯卖身  一,凡卖身之人谎开籍贯、假捏姓名卖身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仍断与买主。保人枷号一个月,杖一百。若谎写他人姓名卖身,审系雠怨计图陷害者,照光棍为首例治罪。知情之保人倶照光棍为从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买民人条内,乾隆八年分出改定。
   谨按。与上卖身及借逃行诈例意相符,而此更阴险,故特重其罪。然仅止谎写,尚未诈害,似未便一例科断。且上条已经改轻,此例亦应修改。

冒称逃人:巻首
冒称逃人  一,凡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白契所买之人逃走被获者,中证明白,所买是实,应断与所买之人。如中证不明,所买不实,应断为民。或无中证,或失落文契,但逃人招称系某人家所买属实者,即断与买主。若伊并未卖身,串通冒称系某人家人并冒抵逃人姓名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其原非买主,串通谎认者,系官,交部议处。系闲散,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如有行诈得赃及另犯他罪者,审明从重归结。
   此条系康熙年间节次议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给主为民之例。
□此谎称买主、冒称逃人之罪。均恐其串害平人也。现在非特无顺治十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即雍正十三年以前亦百不获一矣。
□冒称谎认必有所为,非图免罪,即系串诬,如例末所云也。若无此情谎认者,自有冒认他人奴婢满杖之律,多枷号四十日,义何所取。至平人更无无故甘心冒称系人家奴婢之理,科以满徒,尤觉未协。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巻首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  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有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仍行派往。若被拏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往伊犂充当歩甲苦差。如在配复行脱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严加管束。拏获者,用重枷枷号三个月,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驻防满洲兵丁正白旗徳虎、正红旗孝顺阿脱逃,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征守官逃派往伊犂等处一条例文不符,彼例载有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兵丁,若在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之后复行逃走者,自行投回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如被拏获者,即行正法云云。所谓移驻伊犂,与此条派往各省驻防兵丁脱逃,带锁发住伊犂何异。复行脱逃奏请即行正法两条,亦属相同。嘉庆六年将此条改为重枷枷号三个月,彼条仍从其旧,一生一死,未免参差。似应与彼条修并为一,无庸入于此门。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巻首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  一,察哈尔、蒙古等如有逃走,或一月内自回并一月外自回,或被拏获,倶照旗逃例一体办理。其归并察哈尔之陈厄鲁特如有逃走者,亦照察哈尔、蒙古等办理。其新归并之厄鲁特如有逃走者,即于拏获之处正法。其自行投回者,不论年月,即发往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烟瘴地方。如不安分,即在彼处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军机大臣议准定例。
   谨按。上段系察哈尔、蒙古照逃旗办理之例。
□下段系厄鲁特逃走分别新陈办理,然系尔时办法,现在并无新陈可分。应与下厄鲁特回子逃走一条参看。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巻首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  一,凡白契家人逃走,悉照红契家人例报部记档。拏获之日,按照次数分别治罪。其有偷带器械等事,亦照例刺字问拟。(按,与十日内拏获不刺字条重复。)如本主遗漏不报,将家奴照例入官。或本主已报,由佐领处遗漏者,将领催等按例惩治。(按,与投递逃牌条重复。)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定例。
   谨按。此不论白契红契所买一体定拟之例,其余均系重复。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巻首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清汉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均交旗给主领回。如伊主不愿领回者,免其刺字,交县与民人一体管束。三次逃走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照例刺字。旗下家人妇女有犯逃走者,亦照此科断,按律收赎均免刺字。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一,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逃人满汉字样,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亦鞭一百。三次逃走,交与刑部正法。乾隆八年按三次逃犯正法之例,已于康熙二十五年奏明改拟发遣。至逃走二次者,于雍正六年经刑部等衙门奏准,除鞭责刺字外,加枷号一个月,倶现在遵行,因改辑为,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满汉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三次逃走者,右面刺所发地名,咨送兵部发宁古塔、乌拉等处给披甲人为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九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旗下家人逃走分别治罪之通例。国初设立督捕衙门,并堂司各官专司缉捕旗下逃走家奴之事,观顺治年间谕旨,其义可见。原例逃走一二次祗拟鞭责刺字,并不办罪,以服役工作需人故也,是以有给主领回之语。三次逃走则怙恶不悛矣,故交刑部正法。而窝主及邻佑人等均分别拟流徙及徒。例意亦极分明,与正身旗人并无干渉。乾隆三十二年修例按语谓原例旗人二字原指旗人正身,而家奴亦在其内,不知旗人正身因事犯案并不刺字,原例明言初次逃走即刺左面,则非正身旗人可知,总由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未能明晰,致有此误。査正身旗人因逃走治罪之例始于乾隆十八年,即本门第一条之原例是也。参看自明。窃谓督捕衙门既专为此等人犯而设此条目,应移于此门之首,下再叙窝主及别项。其正身旗人逃走,另入于犯罪免发遣门方合,不然民人亦有奴仆,并未定有逃走治罪专条,何独于旗下家奴而加严耶。应与奴婢殴家长条例参看。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一,盛京旗下家奴如为匪、畏罪逃走,初次枷号两个月,二次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将军社图肯条奏及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较京城及别处旗下家奴治罪为重,似不画一。旗下家奴初次逃走,鞭一百。二次,枷号一个月。三次,发各省驻防为奴。此例二次即发驻防为奴,同一家奴逃走,而独严于盛京一处,似嫌参差。

开除丁粮:巻首
开除丁粮  一,凡卖身旗下之人,有丁徭者,即开除丁粮。如原籍居址无可稽査,并无丁徭可除者,令地方官晓谕存案,傥日后逃回,仍作逃人査拏。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巻首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  一,凡审明逃犯例应断出为民者,即递解原籍交与地方官,令其纳粮当差。仍令地方官一面申详督抚,一面具文报部。
   此二条均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谨按。应与上谎开籍贯及伊主不愿领回,交县,与民人一体管束一条参看。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巻首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无论红契白契,倶照例鞭刺,交与伊主,拏获之地方官记,功。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拏获白契逃人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并将白契家人旧例四条删除。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巻首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  一,凡无主认领之逃人,分别鞭刺,照例入官,给八旗兵丁为奴。若再逃者,连前计算次数,至三次者,发各省驻防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与下逃人无主认领条参看。
□非无主也,特未认领耳。与上转卖与人仍以鞭刺计算之意相符。
□有供不出伊主旗分佐领者,有伊主不愿认领者,未便以此稍寛逃人之罪也,故仍前后并计。然既无人认领,又何以知其为逃人耶。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巻首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一,凡逃人逃走后,在外娶有妻室及生有子女,或本主首吿行提,或被地方官拏获,审明之后,逃人身故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仍断与原主。若未发觉之先逃人已故,虽有外娶妻室及所生子女,伊主呈吿或旁人出首,倶不准行。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与上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一条似应修并为一。既无主认领,又何能审明实系逃人耶。此等例文,均系虚设。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巻首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  一,凡旗人所买喀尔喀等处蒙古人逃走者,亦照逃人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既系契买家奴,且照逃人例一体治罪,即无庸另立专条。

口外逃人娶妻:巻首
口外逃人娶妻  一,凡口外蒙古人逃进内地娶妻者,将所娶之妻断归母家。其公主属下人役在逃走处娶妻者,拏获审明,断给逃人完聚。
   此条系顺治十四年例,乾隆八年删定。
   谨按。逃人外娶之妻,例应断归逃人,此处断归母家,未详何义。

外省驻防逃人:巻首
外省驻防逃人  一,凡外省驻防逃人,属都统者,赴都统衙门投递逃牌。属将军守尉者,赴各该衙门投递逃牌,各该衙门用印文转行该督抚存案。其盛京所属逃人,将逃牌送盛京刑部存案,于毎年四月内造册咨送刑部备案存査。至盛京刑部及该督抚拏获逃人,应鞭刺者,照例鞭刺。应发遣者,咨部发遣,亦于毎年四月内将拏获过逃人姓名、旗色、佐领、主名并拏获日期及官员职名造具清册,咨送刑部磨对议叙。若自回逃人,令该管佐领等呈报各该衙门圈销逃册,照例完结,仍将完结情由移会缉拏逃人之衙门,一体圈销逃册。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各省驻防旗人逃走之通例。
□似应与上奉天府旗下逃人一条修并为一。
□圈销逃册乃逃人投回通例,见前逃人自回自首条,亦属重复。

外省获逃会审:巻首
外省获逃会审  一,凡各省将军城守尉等拏获逃人,照例会同同城文员审理。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谨按。原题系将军与督抚或官职之大者会同审理。
□与上江宁等处驻防旗人逃走及军民约会词讼条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十四     前巻 
《督捕则例》下 



  末家断作窝家   
  移住窝逃   
  驻防窝带逃人   
  盛京等处并各边口严査逃人   
  口外逃人交札萨克査拏   
  游牧处所窝隐逃人   
  宁古塔水手等役窝逃   
  边外屯庄窝逃   
  营伍窝逃   
  运粮等船窝逃   
  军船商船窝逃   
  官员赴任后家人窝逃   
  僧道窝逃   
  笃疾废疾收赎   
  老幼收赎   
  妇人窝逃   
  逃人原娶之妻   
  出首逃人   
  雇觅逃人佣工   
  将房地卖与逃人   
  文武官员窝逃   
  窝家出首逃人妻子   
  奉天锦州民并流徙人窝逃   
  行提定限   
  逃人在空地盖房居住   
  逃人居住未过例限   
  妄扳窝家   
  行提窝家   
  解送逃人   
  逃人中途患病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解役雇倩代解   
  递解逃人逾限   
  买逃邀功   
  领催兵丁疏逃脱人   
  徒流留养   
  解役疏脱逃人   
  热审减等   
  误行刺字   
  解役逗遛   
  解役伙逃抢夺   
  地方官拏解良民   
  监禁迟滞   
  文武官员功过   
  总督府尹不议功过   
  上司议叙   
  拏获逃人解送册籍   
  拏获带逃幼小子女   
  在京旗人逃后行窃   
  马兰泰宁等处兵丁逃回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官庄兵丁脱逃   
  伊犂等处卡伦缉捕逃人不力   
  厄鲁特回子逃走   
  八旗逃人通行呈报   
  删除例三十三条,   

末家断作窝家:巻首
末家断作窝家  一,凡逃人逃走换住数家被获者,将末家断作窝家。
   此条系顺治三年例。
   谨按。祗将末家治罪,从前数家自无庸议矣。窝逃罪名最重,而此条则从寛,今既改照藏匿律定拟,与此例又属参差。

移住窝逃:巻首
移住窝逃  一,凡移住别处窝隐逃人者,将移住之处两邻十家长、地方及地方官倶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元年例。
   谨按。祗罪移住别处,原住之处亦无庸议矣。与上条同縁。尔时窝隐之罪过严,故稍从寛典。而乾隆八年以二条倶现在遵行,应照旧开载,无庸改纂。惟从前邻佑人等有问拟徒罪者,后改为杖八十。此处照例,自应照杖八十之例矣。

驻防窝带逃人:巻首
驻防窝带逃人  一,凡往各省驻防官员及闲散人等,窝带逃人者,倶照旗人窝逃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七年例。一、凡往各省驻防旗下官员及白人窝带逃人者,若系官员,革职。若系白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官革职,白人枷号、鞭一百,以与民人窝逃不同故也。现在旗人窝逃例已修改为旗民通例矣。应参看。

盛京等处并各边口严査逃人:巻首
盛京等处并各边口严査逃人  一,凡盛京、宁古塔、黒龙江将军及边汛等官,各于所属内缉拏逃人,务期必获。如彼处土著之人将逃人隐匿不行举出,经旁人出首拏获者,将隐匿之人照窝逃例分别治罪。再,沿边地方总兵官,责令所辖守边、守口官弁,将出边之人严加盘査,若将逃人疏忽放出者,将守口之官弁兵丁照地方及地方官失于査察例究处。故纵者,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三十三年例。
   谨按。以下各条均系边塞稽査逃人之例。

口外逃人交札萨克査拏:巻首
口外逃人交札萨克査拏  一,凡口外有旗下逃人,交与该札萨克及管辖之人,于各旗佐领下严加査拏,解部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

游牧处所窝隐逃人:巻首
游牧处所窝隐逃人  一,边外八旗游牧处所官员,凡游牧之处住有逃人者,应不时巡査缉拏。若将逃人隐匿不行举出,经旁人出首拏获者,将窝家人等倶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三年例。

宁古塔水手等役窝逃:巻首
宁古塔水手等役窝逃  一,凡宁古塔等处驻防地方水手、炮手等役窝隐旗下逃人者,系旗人,照旗人窝逃例,系民人,照民人窝逃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凡宁古塔驻防旗下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水手、炮手等役窝隐逃人者,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尔时窝逃之例甚严,名目亦多,自旗民以至官员、僧道、妇女、老幼,且由内地以及边外逐条分晰,无一不备。近则倶不然矣。且窝隐逃人,旗民科罪不同,嘉庆年间改为通例。而此处犹分别旗人民人,仍是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是以不无参差。

边外屯庄窝逃:巻首
边外屯庄窝逃  一,凡边外居住旗人窝隐逃人者,将窝家及该管领催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三年例。

营伍窝逃:巻首
营伍窝逃  一,凡营伍内窝隐逃人者,若有保人,将保人断作窝家。知情留住之房主减窝家罪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不行査出之管队及外委百总,减房主罪二等,罪止杖八十。该管之把总、千总,交部议处。
   此条系顺治十五年及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运粮等船窝逃:巻首
运粮等船窝逃  一,凡粮船并回空船只,各该押运官及千百总将人数填写印票,不时稽査。若有窝隐逃人者,将留住逃人之人断作窝家,屯丁头目照地方例治罪。运丁减窝家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总减运于二等,罪止杖八十,仍革去百总。不知者,不坐。领运千总并督运各官,均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逃人原系旗下家奴等类,非正身旗人也。此处照旗人初次逃走例,减等定拟。是此二条,专指窝藏逃走之正身旗人矣。似嫌未协。

军船商船窝逃:巻首
军船商船窝逃  一,凡军船商船该管官,将本船男妇数目给与印票,钞关之官査照票内数目放行。若有票内无名之人,即行拏解。如逃人过一关至二关拏获或被首吿拏获者,将不行盘拏放过关之官交部议处,船主断作窝家,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
   谨按。此专言失察逃人过关。

官员赴任后家人窝逃:巻首
官员赴任后家人窝逃  一,凡汉文武官员赴任之后,有本家人窝隐逃人者,本官不知情,免罪,将窝逃之人断作窝家。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例。
   谨按。专言汉宫家人窝逃。

僧道窝逃:巻首
僧道窝逃  一,凡僧尼道士窝隐逃人者,照民例治罪。
   此条系顺治九年例。
   谨按。一项人即立一例,殊嫌琐碎。縁尔时督捕另立衙门,不隶刑部,故科条不得不烦也。
   窝藏逃人,从前罪名极重,后经节次改轻,且已改隶刑部。无论何项人均应照藏匿罪人律治罪,似无庸逐条分晰名目,致渉烦琐。

笃疾废疾收赎:巻首
笃疾废疾收赎  一,凡逃人窝家及邻佑地方十家长等犯,如有笃疾废疾者,审验明确,倶准其照例收赎。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凡瞽目之人,窝隐逃人者,免责,仍将妻子家产人口一并流徙尚阳堡。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以下三条均系律难治罪之人窝逃之例,特立专条,亦系尔时办法。

老幼收赎:巻首
老幼收赎  一,凡窝留逃人及邻佑十家长地方人等,如有年逾七十及年未及十六歳者,照例问拟,准其收赎。仍取具并无虚冒假捏甘结,存案。
   此条系顺治十三年及康熙十二年例。凡窝隐逃人之人,若系七十歳以上者,免责,将家产人口入官,一并流徙尚阳堡。十五歳以下孩童窝逃者,免流徙。若十六歳以上,照常作为窝家流徙尚阳堡。乾隆八年改定。

妇人窝逃:巻首
妇人窝逃  一,凡妇人窝隐逃人,应罪坐夫男,如夫男外出实不知情及祗身孀妇并无夫男者,应将本妇照窝隐逃人例分别问拟,依律收赎。邻佑、十家长、地方人等,照例治罪。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寡妇窝逃为一条,系康熙六年例。妇人窝逃为一条,系顺治十五年例。乾隆八年修并。
   谨按。上有窝逃治罪专条,此数条则分别窝逃者之名目也。

逃人原娶之妻:巻首
逃人原娶之妻  一,凡逃人逃回原籍,在伊原娶之妻家居住被获者,审明,将逃人之妻断给逃人完聚。其窝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刑律所谓得相容隐者也,又何窝主之有。

出首逃人:巻首
出首逃人  一,凡逃人被窝家出首者,窝家人等免罪。若窝家不行出首,或该管地方十家长邻佑人等内有一人出首者,止将窝家照例治罪,其余邻佑十家长地方等倶行免罪。如窝逃之人一村居住族中人等及主仆互相出首者,窝家亦免罪。至拏解逃人地方官将窝家暂行拘禁,不许一并解送。(按,此似指解送京城而言,似应删去。)候该管衙门审明实系逃人,行文地方官,将窝家审拟发落。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康熙十四、十五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应与自首免罪之例参看。
□此分别行提窝家之例,盖指提至督捕衙门而言也。后拏获逃人即在本地方审办,并无所谓解送矣。

雇觅逃人佣工:巻首
雇觅逃人佣工  一,凡将逃人雇觅佣工及赁房与住者,照窝家例,分别知情不知情治罪。若有保人者,将保人照窝家例治罪。其雇主房主及十家长地方邻佑并地方官倶免议。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非窝家而以窝家论者。

将房地卖与逃人:巻首
将房地卖与逃人  一,凡将房地卖与逃人者,如有保逃人之人,将保人作为窝家。如无保人,或有引进之人,将引进之人作为窝家。其邻佑十家长地方及地方官倶免议。如无保人及引进之人,将房地之主仍断作窝家,邻佑地方十家长倶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八年从雇觅逃人佣工条内分出増辑为例
   谨按。与上雇逃人佣工一条均非窝家而照窝家定断者。

文武官员窝逃:巻首
文武官员窝逃  一,凡汉文武官员并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有顶带人员窝隐逃人者,倶照民人窝逃例,分别知情不知情办理。(知情者,照犯私罪例科断。不知者,不坐。八旗文武官员有犯,亦照此例。)邻佑、地方十家长及地方官,倶照例究议。其误典误买及雇觅佣工,仍照例将保人或引进之人断作窝家。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条指官员家人言,此条指官员等本身言。

窝家出首逃人妻子:巻首
窝家出首逃人妻子  一,凡逃人如被别处及旁人拏获后,窝家将逃人妻子出首者,将窝家照闻拏自首例减二等治罪。地方官免议。若逃人未被拏获之先,窝家将逃人妻子出首者,窝家免罪。地方官仍记功。
   此条系康熙十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与出首逃人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奉天锦州民并流徙人窝逃:巻首
奉天锦州民并流徙人窝逃  一,凡奉天等处所属民人及流徙尚阳堡、宁古塔之民人窝隐逃人者,倶照窝家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断。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专指此三处言,盖窝逃本例应流徙尚阳堡此三处,有犯别无他处可流。故枷号三个月以代流徙之罪后,尚阳堡之例删除,此例亦应一并删去。

行提定限:巻首
行提定限  一,凡道府州县卫所官员行文提取逃人行文移査案件,一百里以内者,往返限十日解覆,如不解覆,行催一次,再限十日解覆,毎百里往返加限五日,一千里以外者,毎百里往返加限四日(递加扣算)。若行催后逾限不解不覆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行提限期而设,系尔时办法。
□顺治十一年题准行提逃人窝主并质证之人,照地方远近立限,若行催三次不到者,将地方官指参。
□康熙元年题准,凡行提逃人等犯逾限一个月者,提参。
□又题准,凡行文提取逃人等犯与空文行査,如各官违两次定限者,降一级调用。

逃人在空地盖房居住:巻首
逃人在空地盖房居住  一,凡逃人逃走,在空地盖房居住者,将地主照窝家例分别治罪。如系无主之地,将郷长作为窝家,地方十家长作为邻佑。如无郷长,将地方作为窝家,十家长作为邻佑。地方官功过照常议。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
   谨按。与上将房地卖与逃人一条参看,此亦非窝家而以窝家论者。

逃人居住未过例限:巻首
逃人居住未过例限  一,凡逃人逃走,或无一定住处,或雇觅佣工,或赁住店房未过限者,其不知情之窝家邻佑人等均免治罪,地方官亦免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六月三月限期,嘉庆四年奏准。窝家知情窝逃者,减逃人罪一等,并无限期。六年修例时,将雇觅佣工条内分别限期之处一体声明删除,此例仍从其旧,似嫌参差。
   顺治十一年议定,凡逃人赁住店房,在十日内者,店家免议。如过十日,断为窝家,其邻佑十家长地方及地方官,照例治罪。
□逃人本例,十日内拏获者,免刺,不算逃走次数,故窝家亦免治罪。后改为,知情窝留者三个月以外,不知情者六个月以外,始行治罪。此例未过限者云云,即系指六个月三个月而言。嘉庆六年删去限期,此条未过限一语即属无着。

妄扳窝家:巻首
妄扳窝家  一,凡逃人诬扳窝家提来审虚者,将逃人发遣(仍刺字)。若续供之窝家提来审明又属诬扳者,将逃人刺字,不论逃走次数,照奸棍诈害良民例发遣。如年力强壮者,改发乌鲁木齐等处,分别种地为奴。(逃罪重者,从重归结。)
   此条系康熙五年例。一,凡逃人初扳出之窝家提来审虚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续扳之窝家提来严审又虚者,将逃人交刑部正法。(按,此提来盖指提至京城而言也。枷号三个月,盖已不照诬吿办理矣。此恶其两次诬扳也,故重其罪。)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康熙四年三月拟定。地方官解到逃人审时指扳某家系窝家,提至审虚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复又指扳别家,不准行。
□又于康熙五年五月内改定,逃人初出首之窝家审虚,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复又扳别处窝家,提来严审又虚者,逃人正法。改定之例将窝留逃人照逃人罪减一等,止杖九十,诬扳之罪加三等,亦止徒一年半。本因原例过重而改从轻也,乃又以诬吿加等之处改为径行发遣,则又较原例枷号三个月为重。
□三十二年奏准仍发新疆六条内一条云,拏获逃人不将实在窝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注云,原例发宁古塔,乾隆二十七年奏准改发。道光十四年改为续供之窝家提来审明又属诬扳,如年力强壮者,见徒流迁徙地方门,即指此条而言。惟彼例祗言再行诬扳及又属诬扳,至初次诬扳,彼条并无明文。此例发遣何处,并未叙明,殊嫌参差。
□奸棍结党借逃,诈害良民,发极边四千里充军,系旗下家奴,发驻防为奴。此逃人自系指家奴而言。二次诬扳即应发驻防为奴,初次是否一体定拟,例未叙明,祗云将逃人发遣,殊觉含混。

行提窝家:巻首
行提窝家  一,凡逃人供有窝家,行文地方官査报并无其人,复行文该督抚详査,如果以并无窝家咨覆者,除将逃人照逃例治罪外,仍加枷号一个月。若逃人所供窝家属实,该地方官不行详査,朦混率覆,日后别经发觉者,将地方官并该督抚均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八年例。(按,上言提来审虚者,此言空文申报无有者,故上条罪重而此条罪轻也。)乾隆八年将行文提解字样删改。
   谨按。既不提解,上条提来审虚,提来审明之语何以并未删去,殊不可解。

解送逃人:巻首
解送逃人  一,凡直隶各省等拏解逃人,严加肘锁,毎一名差有家产正身解役二名递解。其经过地方官将逃人肘锁验明,毎一名亦换差有家产正身解役二名递解。如不差有家产正身解役及少差解役,以致疏脱或解役同逃人逃走者,地方官交部议处。将解役审明系疏脱者,照不觉失囚例减本犯罪二等科断。(如本犯罪轻,减尽无科者,将解役照不应轻律折责发落)。故纵者,与同罪,至死减一等。若有受贿情弊,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解役将逃人案内牵连人犯中途疏脱者,亦照此科断。)如地方官照例佥差押解,而解役疏脱人犯或同逃人逃走者,将解役审明,照例分别治罪,佥差不愼之地方官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少差解役见《处分则例》,而刑例无文。
□此下均系解审之例,与刑例解犯脱逃各条参看。

逃人中途患病:巻首
逃人中途患病  一,凡解送逃人中途患病,原解即报明该地方官验明患病属实者,暂留看守,拨医调治。仍报明该管上司,报部存案。俟病愈可以行走,即便转解前途。如将无病逃人谎称有病,故为留滞,或将实在患病者反不留住,即留而不拨医调治,及病愈后不即行转解者,将该地方官交部议处。解役不报及谎报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例。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巻首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一,凡同批起解逃人内一人患病,将患病之犯留养调治,将别犯先行起解。如系夫妻父子,倶准其存留调治,俟病痊之日一同起解。
   此条系雍正四年例。

解役雇倩代解:巻首
解役雇倩代解  一,凡解送逃人之解役不亲身押解,私自倩人代替者,将解役并代替之人各杖一百。若代替之人中途疏脱逃人或同逃人逃走者,审明照例分别从重治罪。原佥差之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递解逃人逾限:巻首
递解逃人逾限  一,凡直隶各省州县拏获逃人,详报督抚,请咨起解,即于批文内限定日期。若逾限者,将逾限之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买逃邀功:巻首
买逃邀功  一,凡或有地方官员觅买旗下奴仆谎称逃人,申解邀功者,交部严加议处。其知情卖逃之人,系官,交部议处。系闲散及兵丁,枷号一个月,鞭一百。所卖之奴仆照例入官,给与八旗兵丁为奴。若并无逃人,地方官捏写空名造册报部,希图邀功者,亦照此例从重究议。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拏获逃人例应记功,即不免有买逃邀功之事,是以定有此例,然亦絶无之事矣。

领催兵丁疏逃脱人:巻首
领催兵丁疏逃脱人  一,凡领催兵丁疏脱逃人,照解役疏脱逃人例审明,或系疏脱,或系故纵,分别治罪。受财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顺治十七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可毋庸另立专条。

徒流留养:巻首
徒流留养  一,凡逃人案内各犯罪应拟流,本身已故者,妻子免流。若拟流拟徒各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以次成丁者,该地方官确实査报,照刑例分别枷号折责,倶准其存留养亲。若有假捏情事,除本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将査报不实之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七年及十二年例。凡窝逃之人及疏脱逃人之解役,未经流徙之先死故者,其妻子免流徙。流徙人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倚,家无以次成丁控吿者,咨査该抚有印结咨送者,照律责四十板,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若有假捏养亲之人,交该部议处。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为窝家并解役人等罪应流徙而设,并无逃人亦准留养明文,縁逃人多系旗下家奴无可留养故也。现定之例,改为逃人案内各犯,是家奴亦准留养矣,殊嫌未协。若谓逃人内亦有正身旗人,殊不知正身旗人犯罪例准折枷,从不实发。况另戸人逃走例内并无徒流罪名,尤属节外生枝。
□此条流徙罪名也,窝逃并解役疏脱或同逃走均连妻子一并流徙尚阳堡,未流徙以前死故者,妻子所以免其流徙也。改定之例讹流徙为流徒,系属错误,且流犯佥妻之例早已停止,又何本犯已死免流之有。

解役疏脱逃人:巻首
解役疏脱逃人  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脱逃者,如审系疏脱,将解役减本犯二等科断。给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免罪。故纵者,不给捕限,与逃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罪虽坐定)。未断之先能自捕得,减逃人罪一等科断。受财者,(不在此限,)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他人捕得及逃人已死或自首,均不准减免。其疏脱逃人之同行解役,如有实因患病落后,在经过地方官处呈明有据者,免罪。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等年例。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疏脱,拟定流徙。未流之先得获脱逃之逃人者,将解役免其流徙,责四十板。其疏脱逃人之两名解役内,有一名眞病,在经过地方官处递有病呈者,免其流徙,止将一名流徙。其有事落后者,不免,仍将二名倶行流徙。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解役而言,与刑律同。惟刑例内解送者徒流以上之犯为多,此逃人杖罪十有八九。此例亦系尔时办法。

热审减等:巻首
热审减等  一,凡逃人案内问拟枷号杖责人犯,遇热审(毎年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倶照例准其减等发落,笞罪寛免。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一、凡窝逃之人及疏脱逃人之解役,毎年遇热审,将流徒人犯照常流徒,其责笞者,照例减等。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原例亦指窝逃及解役而言,且并徒流犯在内,今改为枷杖人犯,并删去窝逃解役字样,则专指逃犯而言矣。

误行刺字:巻首
误行刺字  一,凡官员将不应刺字人犯误行刺字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起除刺字门亦应添入。

解役逗遛:巻首
解役逗遛  一,凡解役押送逃人到部,不即投文,歇宿店房,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店家知情留住者,减解役一等治罪。不知者,不坐。若解役受贿诈赃及有所规避者,审明,各从重论。
   此条系顺治十五年例。一、凡各处解到逃人及牵连人犯,解到之日,即交送督捕衙门。如歇宿店房,并不投文,捱过三日,将解役责四十板,流徙尚阳堡。店主如系旗下人,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押送逃人及牵连人犯至京之例,现在并无此事矣。

解役伙逃抢夺:巻首
解役伙逃抢夺  一,凡解役伙同逃人,沿途抢夺,扰害村庄,除伤人者,照抢夺伤人律,分别首从,从重问拟外,(抢夺伤人似下手伤人者为首)未伤人者,将解役照白昼抢夺为首例,杖一百,徒三年。逃人照为从律减一等治罪。(仍尽本法刺字,逃罪重者,科其逃罪。)计赃重者,各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凡解役伙同逃人,沿途抢夺,扰害村庄,被该府州县官申报者,将解役并逃人倶以光棍例治罪。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以光棍例治罪与陵虐罪囚门原例相同,改定之例此详彼略,然未伤人者,仅拟徒罪,究嫌太寛。诈害者,尚应拟军,抢夺者,未便反轻也。

地方官拏解良民:巻首
地方官拏解良民  一,凡地方官将实系平民妄作逃人拏解者,交部议处。如教唆他犯诬扳计图诈害或故行拏解希图议叙者,照故入人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地方官唆逃行诈已有专条,此特为将良民作为逃人拏解而设,后添之例与上条覆,应删并彼条。

监禁迟滞:巻首
监禁迟滞  一,凡地方官拏获逃人,即申详该督抚给咨解部,如无故监禁迟留过一月者,或被吿发,或被部内査知,将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顺治十年及康熙十年例。凡地方官拏获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门。如监禁迟滞过一月者,或被旁人出首,或部内査知,将该地方官革职。如一月内不能査明申解者,预行申督捕衙门展限。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亦尔时办法,与解役逗遛一条同,今则絶无解部者矣。

文武官员功过:巻首
文武官员功过  一,凡知州、知县、卫所千总、卫守备査解逃人十五名者,加一级。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二级。知府及直隶州知州所属地方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一级。査解六十名者,加二级。道官及管卫所掌印都司所属地方査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加一级。査解九十名者,加二级。巡抚所属地方査解逃人二百名者,纪録一次,四百名者,加一级(以上获逃数多者,倶照此递加)。同知、通判、吏目、典吏自行拏获之逃人,各照掌印官例。五城兵马司掌印指挥照知府例,副指挥、吏目照知县例。盐运司所属地方査解逃人,将运司照道官例,分司照知府例,管盐场大使照典史例。在京钱局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外省钱局査解逃人者,布政使照道官例,钱局同知照知县例。窑厂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营伍、武官査解逃人者,将守备、都司、佥书各官照州县例。游撃、参将、副将照知府例。总兵官照道官例。提督照巡抚例。将此功一年一叙,若不足议叙之数者,并于下年通算议叙,如仍不足数,将前一年之功截去,止留一年之功于次年接算,不准三年合算。
   此条系顺治及康熙年间节次议准之例。
   谨按。以下数条均系拏获记功之例。

总督府尹不议功过:巻首
总督府尹不议功过  一,凡拏获逃人并失察逃人,各省总督及顺天府奉天府府尹功过均免议。
   此条系顺治十四年及康熙五年例。

上司议叙:巻首
上司议叙  一,凡州县、卫所等官拏获逃人未足议叙之数,而该上司官以所辖各属统算,虽已足议叙之数者,不准议叙。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

拏获逃人解送册籍:巻首
拏获逃人解送册籍  一,凡文武官员获解逃人记功者,知会该巡抚。其奉天府所属官员拏获逃人记功者,移会府尹,令巡抚、府尹转行知照原拏获之地方官。临叙功时,将拏获逃人年月、姓名及获逃官员之职名开造清册,毎年四月内解部,与部内底册査核议叙。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及雍正二年例。

拏获带逃幼小子女:巻首
拏获带逃幼小子女  一,凡拏获逃人,如带有十五歳以下之子女,一同获解者,地方官不记功。另行拏解者,照十五歳之子女祗身逃走例,将地方官一体记功。若被伊主认获及旁人出首者,将失察之地方官及窝家邻佑人等仍照例分别究议。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以上五条均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天道数十年而一变,人事亦然。以上数条倶系尔时办法,现在并无此事矣。

在京旗人逃后行窃:巻首
在京旗人逃后行窃  一,凡在京满洲、蒙古、汉军正身闲散旗人逃后有犯抢窃,均销除旗档。其初犯罪,止笞杖枷责者,免其刺字,交县管束。徒罪以上,悉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各省。驻防旗人有犯,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并非督捕原例,刑律窃盗门内既有旗人治罪专条,似应并于彼条之内,无庸载入此门。

马兰泰宁等处兵丁逃回:巻首
马兰泰宁等处兵丁逃回  一,凡发往马兰、泰宁二处壮丁脱逃被获或自行投回者,照旗逃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汉军八旗议奏逃回兵丁治罪,并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亦非督捕原例,系专指发往二处之汉军壮丁而言,改照旗逃治罪,似非原定此例之意。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巻首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一,八旗发遣拉林人犯,有私自逃回者,拏获之日即行请旨,拟斩立决。如在盛京等处拏获者,该将军等讯明情节,具奏请旨,即于现获处所正法。其在京曁各省拏获者,由刑部审明请旨,交旗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谕旨及二十三四等年刑部审拟拉林逃犯徳保等案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并无发遣拉林人犯,且无论何处遣犯脱逃均不正法,而独严于此处,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一,八旗应发拉林、阿尔楚喀人犯,倶停其发往,改发黒龙江三姓等处充当苦差。该将军于解到之时,均匀酌拨安置,不得令其群聚一处。其在配行凶为匪不自悛改者,即销去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省,交与地方官严行管束,有犯即照民人例治罪。并令该将军等将一年内有无另行改发之处年终汇奏。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满洲大学士九卿遵旨会议,奏准定例。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一,移住拉林闲散满洲内,如有越过边津逃回京城者,拏获时遵旨正法外,其初次逃走,不出该管地方,无论不行吿假、私自逃出及自回被获者,倶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二次逃走者,连妻子发往伊犂等处折磨差使。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吉林将军恒鲁审奏,移住拉林闲散满洲太平二次逃走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此遵旨正法,与现代例文不符。
   以上三条,均系发往拉林后逃走之例,嗣后拉林停其发往,即无此项人犯矣,且非督捕原例,似应删除。

官庄兵丁脱逃:巻首
官庄兵丁脱逃  一,官庄壮丁如有逃走,该管官即行具报缉拏,获日,照例惩治。至发遣人犯入在官庄内者,如有脱逃,亦令报部、缉获,究其有无行凶为匪,按其原犯罪名,照脱逃例分别议拟。该管各官按照逃人名数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议覆吉林将军傅亮,奏请定例。
   谨按。此专指壮丁而言。

伊犂等处卡伦缉捕逃人不力:巻首
伊犂等处卡伦缉捕逃人不力  一,伊犂等处盘获逃犯,究出经过卡伦地方未经査拏者,将该处失察经过官员并失察之地方官及该管大臣交部分别议处。兵丁鞭七十。如有藏匿负罪潜逃之犯,将失察官员并失察之地方官及该管大臣交部从重分别议处。兵丁鞭八十。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钦遵上谕,酌议定例。
   谨按。所奉上谕非专为逃旗而设,此条似应移入刑律捕亡门内。

厄鲁特回子逃走:巻首
厄鲁特回子逃走  一,凡厄鲁特回子逃走被获,如关系重情,仍听理藩院定拟,奏闻请旨外,如止系犯逃,无论拏获投回,初次,枷号一个月,鞭一百,给主严加管束。二次,发福州、广州赏给旗下官兵为奴。其京城居住并王公等带来家下厄鲁特回子逃走,仍照旗下家人逃例,分别次数年月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理藩院审拟察哈尔都统拏获逃奴厄鲁特达理回子公处克即二小案内奏请定例。
   谨按。此专指厄鲁特回子逃奴一项而言,与上察哈尔、蒙古一条参看。与旗下人逃走有何干渉。似不应入于此门。

八旗逃人通行呈报:巻首
八旗逃人通行呈报  一,八旗一切逃人,该旗照例一面咨报刑部外,一面即将该犯实在逃走日期径报歩军统领衙门、顺天府五城,迅速査拏。其刑部接到旗咨之日,亦即速行知应行缉犯各衙门一体严拏。
   此条系干降四十年行在歩军统领衙门奏准定例。
   谨按。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及盗贼捕限门各条参看。
   以上各条均系乾隆八年以后纂定,并非就督捕原例修改,似无庸列入此门。且不独此数条然也,凡非督捕原例,乾隆年间所増添者,均应一体移改,以归画一。

删除例三十三条,:巻首
   承受家产之人未递逃牌
□以下均系乾隆年间删除之例。
   旗下人拏获逃人
   三营获犯呈解
   顺治元年以前逃人
   出兵虏获之人中途逃走
   官员子弟免刺
   驻防藩王窝逃
   驻防藩下官员窝逃
   在京居住藩下官员窝逃
   保卖逃人
   收取房钱留住逃人
   生员窝逃
   解送重罪逃犯
   云南递解逃人
   差官疏脱逃人
   疏脱逃人案内及牵连人犯
   地方官保释逃人
   隐留逃犯家产
   滥行夹讯
   衙门附近开设店房
   擅入衙门
   文武官员失察处分
   文武署任功过
   已升各官功过
   降级后还职
   接管官失察
   隔省隔府失察
   僧道官失察
   逃案牵连官员査取口供
   地方官设立十家长给与木牌
   考核三营
   点査三营番役
   点验三营兵器